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繼續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六後側八十公尺北上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處,將原告所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後裝設開關,再以拉油管線將之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六號其所承租之廠房處,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油品,而幾乎同一期間,訴外人許世金等人則在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點三公里處原告之Y1、Y2輸油管上挖洞接管,竊取原告之油料,雖被告與許世金等人對於竊取原告油料一事,並無犯意之聯絡,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見解,被告乙○○與許世金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原告Y1管被竊之油料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六千二百公升及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惟因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買油料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伊沒有偷竊,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六後側八十公尺北上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處,將原告所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後裝設開關,再以拉油管線將之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六號其所承租之廠房處,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油品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嘉長途油管

324.7K325.3K遭盜案說明書、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轄區高嘉長途油管油料輸送流程簡圖、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高嘉長途油管輸油異常虧損統計表各一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永康油庫輸油工作記錄表十七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嘉南營業處台南供油中心管線部門之主管薛錦順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們公司發現經由Y1的管線,有大量汽油流失。本案係牽涉三二四點七KY1管。該管線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有汽油虧損的紀錄,於是我們加強Y1、Y2、Y3的巡管,..約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我發現有壹條高壓管,從三二四點七K的位置,拉管線至被告的廠房內..」、「..我們有會同警方前往,到現場後,只有油桶、一批油料及竊油設備,人已逃匿無蹤。..」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易字第三0六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上開廠房之所有人謝新有證稱:被告租屋時,表明自己要用來擺放土木工程工具,未說要幫別人租屋;決定承租前,被告來看過廠房數次,有開門讓他進去看,廠房從未放置黑色桶子,但於被告承租一星期後到廠房查看時,見到有類似貨櫃長方形大鐵桶及黑色塑膠桶各一個,當時被告住在該處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謝新有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彼此無嫌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右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向謝新有承租上開廠房,並有被告親筆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由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謝新有承租上開廠房居住,並堆置類似鐵槽及黑色塑膠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潘瑞茂證稱:其按被告指示,自台北土城載運黑色塑膠桶,放置被告在台南承租廠房,被告並告知塑膠桶係要裝汽油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證人潘瑞茂為被告朋友,二人復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指證極為詳細明確,此部份證詞,復無瑕疵之處,應堪採信。至其嗣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改稱:伊係受祥仔之託,載運黑色塑膠桶南下等附和被告之證詞,與其前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益可證被告確有承租使用上開廠房,並載運鐵槽及黑色塑膠桶放置其內。又上開廠房有私接管線連接原告公司高嘉長途Y—1輸油管,且該廠房正以鐵槽及大型黑色塑膠桶,充作儲油槽,儲存竊得油品等情,亦有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知被告承租上開廠房及載運放置鐵槽及黑色塑膠桶,目的係為集存其自原告公司上開324.7K處,私接輸油管線所盜引油品。又觀諸卷附中油公司永康油庫輸油工作紀錄表,Y1管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管壓下降、電腦計量出現異常虧損現象,其餘時間又恢復正常。準此,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查獲)竊取油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同一時期另有訴外人許世金等人在北上高速公路三百二十五點三公里處原告之Y1及Y2管線挖洞接管,故被告應與訴外人許世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亦自陳: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金是同一時期偷竊,但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個時間點偷竊,也無法分別算出二者分別偷多少油等語,是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金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可能有先後之分,係分別造成原告不同之傷害,尚難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失竊油料之損失,與訴外人許世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因被告之竊油行為而受有損害,惟無法證明其數額,則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損失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六千二百公升及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虧損統計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止竊取油料乙節,是原告上開油料損失中應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虧損之九五無鉛汽油一萬六千七百公升即九千七百七十公升(13000 +3700=16700公升)。又原告復自陳上開油料損失為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金所造成,且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金偷油的管徑相同,使用同樣的偷油設備,相同的軟管,則本院認原告因被告竊油造成之損失為上開油料之半數即九五無鉛汽油四千八百八十五公升、九二無鉛汽油八千一百公升、高級柴油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公升。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購買油料)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原告右開油料被竊時之油品牌價分別為九五無鉛汽油每公升十六點四元,九二無鉛汽油十五點四公升,高級柴油十一點八公升,依此換算被告應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九五無鉛汽油八萬零一百十四元,九二無鉛汽油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高級柴油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4885X16.4+8100X15.4+56750X11.8=874504元),共八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