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層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伍伍零捌公頃加強磚造騎樓部分及編號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肆貳壹公頃加強磚造地窖咖啡店部分騰空、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層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五五0八公頃部分及編號B所示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並無任何權源,卻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與訴外人張燕娟及被告丙○○,裝璜開設鋼琴地窖葡萄酒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後,交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張燕娟等人,每月計收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因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爰僅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租金,計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按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組織
設立,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與原告所屬第六區管理處並無隸屬關係,實務上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參照),其法律上人格與原告顯然有別,故無使被告丙○○誤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虞。
⑵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並不否認其曾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張燕娟,而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設在合作金庫0三00、七一七、0二一二三五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幾乎每個月均有進帳一萬五千元,此筆款項恰與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張燕娟之租金相同,且從此筆款項何以不進入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公庫之帳戶內,而進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之帳戶,可證該租約是被告間相互訂定無疑。又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於八十年間係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結果:「以張燕娟‧‧‧為最高價」,而與張燕娟成立租賃契約,其間並無原告之任何授權,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理相同,為無權占有。
⑶又自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未列日期)在
鈞院提存所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為提存物受取人分別提存十三萬五千元及六萬元,「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更進一步載明係向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租賃台南市○○路○○號(即系爭房屋)之租金,益可證明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丙○○在辦理上開二次提存時,均委任律師處理,對於給付之對象理應有專業之知識判斷,不能以其租金被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退回時才知道有該福利會之組織為由來加以搪塞;又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於退還款項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中記載「收回房屋自用」等字樣,乃係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自為填寫,與原告無關,況實務上也有「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之見解出現。
⑷再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
已明確指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茲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每月一萬五千元,故其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自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而不應以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方式計算,始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及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二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魏錦雲、許碧娟,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依據三十四年國民政府公佈施行,現仍有效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組織設立,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且與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並無隸屬關係,僅其構成係以該企業組織之全體員工為對象,故由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之員工兼任被告之幹部,運作辦理被告所屬之相關業務,乃當然之事。
(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前因辦理餐廳業務需要,乃與訴外人張燕娟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訂立合約書,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張燕娟代辦餐廳業務使用,此有被告第六屆第六次委員會議議程可憑。又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與張燕娟之合約期滿後,確又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被告丙○○等情,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並不爭執。
(三)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今查,縱令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金,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多亦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即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今原告率以「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餐廳部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第六屆第六次委員會議議程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依其營業之需要,在全省各地區設有管理處,其第六區管理處係管轄台南縣市地區之分支機構,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所管領房舍之一部分。被告丙○○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不定期租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均向該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繳納,其收據均蓋有原告公司職員之職章可證,被告既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丙○○在租賃之初,根本不知原告之第六管理處有所謂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迨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要求收回系爭房屋而拒收租金,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將租金郵寄原告公司之第六區管理處收發室後,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以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名義退回,被告丙○○才知有其組織之存在,被告丙○○為辦理提存,才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為提存物受取人,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內部自為名稱之改變,應不影響原來之租賃關係。
(三)又原告自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組織設立,故應屬其原告內部之組織無疑,系爭房屋縱係由該委員會出租與被告丙○○,亦難謂係無權處分,況依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提出之合約書以觀,系爭房屋係充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之福利社使用,故原告指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無任何之權源出租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苟其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權出租,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何以連續按月收取租金三、四年,而未即表示反對?又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名義退回租金之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中,何以稱「收回房屋自用」云云?被告丙○○向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之出納室繳交租金歷四年之久,又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所使用之其他房舍相連,樓上部分現仍由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使用中,如謂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應早已知之,何以未曾表示反對?足見被告丙○○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使用,因係不定期租賃,原告無理由收回,才與其內部組織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串演苦肉計,提起本訴。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擅自出租,惟系爭房屋既供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福利社使用,租金亦由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收取,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故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丙○○與原告之分支機構第六區管理處,或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既尚屬存續中,被告丙○○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支明細表影本三十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之面積及位置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層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五五0八公頃部分及編號B所示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並無任何權源,竟自八十二年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裝璜開設鋼琴地窖葡萄酒坊,租金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後,交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被告丙○○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至多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原告率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自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原告第六區管理處不定期租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均向該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繳納,故被告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丙○○在租賃之初,根本不知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有所謂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之後因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以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名義退回被告丙○○所繳納之租金,被告丙○○才知有該組織之存在,並於辦理提存租金時列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職工福利社為提存物受取人,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內部自為名稱之改變,應不影響原來之租賃關係。再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應屬其原告內部之組織,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況由系爭房屋係充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之福利社使用、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丙○○使用中,卻連續按月收取租金三、四年而未即表示反對、及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名義退回租金之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中載有「收回房屋自用」字樣等情觀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擅自出租,惟系爭房屋既供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福利社使用,租金亦由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收取,原告未曾表示反對,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組織設立,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係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與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並無隸屬關係,僅其構成係以該企業組織之全體員工為對象,並由原告之第六區管理處之員工兼任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之幹部,運作辦理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所屬之相關業務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所不爭執,且經核符合前開條例之規定,堪認屬實,是被告丙○○指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屬原告內部之組織,二者有相隸屬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五、查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層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五五0八公頃部分及編號B所示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自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裝璜開設鋼琴地窖葡萄酒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及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出租予被告丙○○,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固據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向原告第六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亦係向原告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繳交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上所記載之資金紀錄,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所有設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幾乎每個月均有進帳一萬五千元,恰與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數目相同,再參以證人魏錦雲證稱:「我是第六區管理處的出納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出納,丙○○繳的租金,剛開始她都繳現金,後來繳支票,我們就將錢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帳戶,我是代替職工福利委員會收的,職工福利委員會本來租給張燕娟,租期屆滿後,沒有續約,後來職工福利委員會就再租給丙○○,我們大約從八十四年向丙○○收租金,系爭房屋一直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使用,我也不知道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於什麼地位使用房子。」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丙○○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承租。且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十三萬五千元及六萬元,於提存通知單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所提存之款項係其向提存物受取人不定期租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地面層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益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出租與被告丙○○,且被告丙○○亦明知之,雖被告丙○○就此辯稱其原本不知有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之組織,之後因伊所繳納之租金經以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之名義退回,伊才知有該組織之存在,並於辦理提存租金時列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職工福利社為提存物受取人云云,惟被告辦理前開提存事件乃係委任律師為之,依據律師之專業,若非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怎會列之為提存租金之受取人?是被告丙○○之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既係向無權源之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承租系爭房屋及繳納租金,其執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第六區管理處福利社使用,租金亦由原告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收取,原告未曾表示反對,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為抗辯,亦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無權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定期出租予被告丙○○(直接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自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不定期出租予被告丙○○,並按月收取租金一萬五千元,則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所受之利益即為每月一萬五千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九十萬元(計算式為15000×12×5=9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辯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至多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云云,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