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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己○○複代理人 向文秀被 告 辰○

癸○○午○○巳○○卯○○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壬○○亥○○酉○○戌○○庚○○申○○寅○○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戊○○

丁○○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第四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四九六六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癸○○、午○○、巳○○、卯○○、甲○○、丙○○、乙○、辛○○、壬○○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五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丑○○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申○○、戌○○、庚○○、陳添福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子○○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實際計算面積為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在台南縣○○鄉○○○段第四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現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公差範圍,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六六六六號函在卷可稽,顯非測量技術錯誤或登記錯誤所引起,為此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四九六六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意見分歧,無法取得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另出售給被告亥○○,以利其所有之房屋得以出入。至於被告辰○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被告辰○等人同意無條件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癸○○、午○○、巳○○、卯○○、丑○○、丙○○、乙○、甲○○、辛○○、壬○○、酉○○、丑○○、申○○、戌○○、庚○○、陳添福、戊○○、丁○○、子○○等十九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修正後之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亥○○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修正後之方案為分割,但請求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給被告,以便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得以出入臨接至道路。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癸○○、午○○、巳○○、卯○○、丑○○、丙○○、乙○、甲○○、辛○○、壬○○、酉○○、丑○○、申○○、戌○○、庚○○、陳添福、戊○○、丁○○、子○○等十九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經地政人員核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九六六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有辦理更正之必要,而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四七九六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為四九六六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所測量字第第九八六○號函載明可稽,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辰○、癸○○、午○○、巳○○、卯○○、丑○○、丙○○、乙○、甲○○、辛○○、壬○○、酉○○、丑○○、申○○、戌○○、庚○○、陳添福、戊○○、丁○○、子○○未到庭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於本院開庭審理及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北面及西面現臨接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並為道路之一部份,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東側有一磚造三合院,現由被告辰○、癸○○、午○○、巳○○、卯○○、丙○○、乙○、甲○○、辛○○等人共同居住其上,另土地西方北側有一磚造平房及鐵皮加蓋二層樓房,其中磚造平房部分現為被告辰○所有使用,鐵皮加蓋二層樓房則為被告癸○○所有使用中;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現有一磚造平房,平房大門面向南方,為被告亥○○所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為空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及一三合院,現由被告酉○○、丑○○共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豬舍、磚造平房、三合院、磚造平房及廢棄豬舍,其中豬舍、磚造平房及三合院西廂房、公廳等處為被告申○○、戌○○、庚○○、陳添福四人共有使用,東廂房及其旁的磚造平房及廢棄豬舍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現有一三合院及平房坐落其上,為被告丁○○、子○○共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亥○○另請求原告出售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以供其所有之房屋得以出入西側道路乙節,業為原告所同意,並收受價金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核與原告所提出修正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相當,且該分割方案經核對兩造均無不利益之處,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或言詞審理時,或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或捨棄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對按現狀分割並保持共有乙節並無意見等情狀,爰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癸○○、午○○、巳○○、卯○○、甲○○、丙○○、乙○、辛○○、壬○○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五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丑○○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申○○、戌○○、庚○○、陳添福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子○○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實際計算面積為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O~T32附表:

┌──┬────┬───────────┐│編號│共有權人│ 原 應 有 部 分 │├──┼────┼───────────┤│ 1 │辰○ │一一一○\三四六一五 │├──┼────┼───────────┤│ 2 │癸○○ │一一一○\三四六一五 │├──┼────┼───────────┤│ 3 │午○○ │一一一○\三四六一五 │├──┼────┼───────────┤│ 4 │巳○○ │一一一○\三四六一五 │├──┼────┼───────────┤│ 5 │卯○○ │一一一○\三四六一五 │├──┼────┼───────────┤│ 6 │甲○○ │一一一○\一○三八四五│├──┼────┼───────────┤│ 7 │丙○○ │一一一○\一○三八四五│├──┼────┼───────────┤│ 8 │乙○ │一一一○\一○三八四五│├──┼────┼───────────┤│ 9 │辛○○ │一一一\六九二三 │├──┼────┼───────────┤│10│壬○○ │一一一\六九二三 │├──┼────┼───────────┤│11│亥○○ │三一二\九八九○ │├──┼────┼───────────┤│12│己○○ │二四一三○\九八九○○│├──┼────┼───────────┤│13│酉○○ │一○\一二○ │├──┼────┼───────────┤│14│丑○○ │一○\一二○ │├──┼────┼───────────┤│15│申○○ │一○\四八○ │├──┼────┼───────────┤│16│戌○○ │一○\四八○ │├──┼────┼───────────┤│17│庚○○ │一○\四八○ │├──┼────┼───────────┤│18│陳添福 │一○\四八○ │├──┼────┼───────────┤│19│戊○○ │一○\一二○ │├──┼────┼───────────┤│20│丁○○ │一○\一二○ │├──┼────┼───────────┤│21│子○○ │一○\一二○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