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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

二、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無效。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辦理各該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同法第一○三條規定:當選人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可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台南縣選委會)係依選罷法辦理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地區之選務機關,原告與被告甲○○均係依選罷法登記為上開台南縣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為台南縣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在案。台南縣選委會之選舉結果,公告第五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原告爰列台南縣選委會及當選人甲○○為共同被告,依本法上開規定提起本案之選舉訴訟。

㈡謹按:「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著有明文。

㈢選舉訴訟有認為係民事訴訟者,有認為公法事件者,現略說明如下:

⒈認定民事訴訟者,選罷法將公職人員區分為中央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有

關選舉罷免事件,規定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受理,憲法也明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理,足證選舉訴訟為民事訴訟,故主張屬民事訴訟。

⒉認是公法事件者,此主張者認為選舉訴訟是一種不具法律上爭訟性質的訴訟,

與權利保護之利益是否存在無關,與個人具體利益無關。專為客觀的匡正行政法規之適用為其目的之客觀訴訟,這種為保障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合法效果的訴訟,是一種公法性的訴訟。

⒊原告認為選舉訴訟是屬公法事件,蓋民事訴訟法係保護私權為主,而選舉訴訟

雖然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且由法院審判,但本質上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不同,選舉訴訟最終的目的乃是針對選舉過程中所發生的瑕疵或弊端,藉訴訟加以排解或救濟,以保障選舉之公正合法性,維護公平正義,故認為公法事件較妥(蘇正茂,選舉訴訟之性質,國家政策雙週刊,八十二年二月,第三頁及第四頁),其實選舉訴訟如交通、稅務、國家賠償事件,為公法訴訟,學者間並無意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在明示斯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準用」及「但書」之規定,亦在指明其為公法事件。

⒋司法院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國家為達

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其理由另謂:「(前略)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全民健康保險(法)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理由書漏引第一百零三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足見選舉訴訟法之性質屬於公法事件,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足見選舉訴訟之性質屬於公法事件,雖然普通法院依據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管轄權及審判權,但審判之客體仍為公法事件,應依其本質妥為審理。

㈣「選舉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客體皆為「當選人名單之公告」

(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皆為「該行政處分(公告)之抽象違法性」不發生「主觀預備合併」或「客觀預備合併」之問題。

⒈何方興法官研究報告《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提及:「問題六:是否先位

聲明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另以備位聲明主張,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論述:「一、實務見解舉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認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被告並非同一,對後位之訴被告之起訴係在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對後位之訴被告亦有欠保護,故原告提起本件後位之訴(預備之訴),於法不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選字第一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預慮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以同一理由備位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林崎之當選無效,係在請求法院依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之順序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提起主觀之預備合併,尚非法所不許。二、本文見解:所謂主觀之訴之合併,係指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為複數,以一項或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訟。而所謂預備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以先位之訴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故法院必須在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是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係指原告預慮其對甲被告之請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對乙被告之請求(即預備之訴)為審判之訴訟型態而言,此種訴訟型態,在學說上固有不同之見解,但在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對是否應准許此種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存在,採取肯定之見解,其裁判要旨如下:『按在訴之合併之形態中,有所謂訴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的預備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其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惟本判決並未採為例,足見最高法院對此項見解並未達成普遍之共識,是在法院裁判實例上,引用此見解作為准許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雖然所在多有,但持反對意見者,亦非鮮見。以當選無效之訴在實例上最引起爭論之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導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而論,起訴原告究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或當選無效之訴予以救濟,目前法院裁判實例上,有不同之見解,至目前為止,似仍無定論。而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又皆定有十五日之不變期間,茍經法院以判決表示其見解時,事實上原告已無從再為起訴或為訴之變更,此種情形對欲藉選舉訴訟程序,匡正不當選舉結果之當事人而言,極不公平。是從顧慮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當選與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時,對同一原因事實,乃有機會受到法院裁判之角度來論,准許原告以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方式,同時對選舉委員會及特定當選人分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似有必要。且如不准原告以前揭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有可能造成因法院不同之見解,而導致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致不能另外提起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訴之情形外,即使原告先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再以同一事實(即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導致之某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另在不變期間內,向同一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種情形不僅係一種審判資源的浪費,且亦不能免於裁判歧異之結果(同時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宣告,或同時以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當而駁回),是原告如以主觀的訴之合併,同時以選舉委員會及特定當選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也似應予准許。但准許前開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其目的既在於防止裁判之矛盾,故在其中之被告部分上訴時,他被告必須全部進入上訴審程序,始能達成裁判一致之目的,例如:在一審法院判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如原告僅對先位之訴之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備位之訴被告並未在第一審受裁判,其訴訟繫屬自已消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因未上訴之被告或一審未受判決之被告,並不當然發生移審之效力,此種情形,與在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選有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者並不相同。因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似僅在第一審發生功能而已,在第二審上訴中,仍難避免裁判矛盾之結果,從這個觀點來看,准許前揭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似乎並不適宜。」《研究報告》之見解:「本文以為,准許當選無效之訴與選舉無效之訴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方式提起,雖有實益,但當選無效之訴並非一審確定案件,在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仍然無法防止裁判之歧異,甚至導致許多因裁判矛盾而無法解決之難題,似不應准許。」(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八十七年,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⒉同研究報告另有「問題三:選舉無效之訴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與當

選無效之訴之『當選票數不實』之範圍應如何劃分?」論述:「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最大的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消滅)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係在於否定(消滅)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是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事由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當選無效事由,則限於影響特定人是否當選之事由而已,簡言之,選舉無效之訴是要讓整個選舉不算數,而當選無效之訴則僅是要某一個特定人之當選不算數,一旦選舉之效力被否定,即無個人當選效力是否存在之問題,從這個觀點來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或者稱之為順位),是高於當選無效之訴的,如果宣告某一特定之當選人當選無效,即已可達成選舉公正之目的,即不應以該相同之事由來宣告選舉無效。所以,要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來否定整個選舉效力,其理由一定是要超越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的問題之上,否則即不應是屬於選舉有效無效層次之問題,而是僅應屬於是否應對該特定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問題。因此,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應該明確予以劃分,不容有任何混淆。起訴原告不得以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當選無效事由,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亦不得以應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事由,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見解:「本文以為,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既亦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下之產物,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人『當選票數不實』,應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特殊型態,吾人視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特別規定,亦無不可。因此,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茍其違法之作為或不作為僅直接造成某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具體數量計算上之爭議,而不涉及其他當選人之票數計算問題,而致對於整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時,即應將之歸類於『當選票數不實』之範圍,例如因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某特定當選人之選票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錯誤之情形,只須透過對該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之計算,即可達成選舉公正之目的。據此而論,在選舉無效之訴之違法事實,並不應僅涉及特定人之選票計算或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之爭執而已,如果原告之訴僅係在對某個特定人之選票票數及該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為爭執,不論爭執該票數之理由是否涉及選務工作人員之違法,均應屬當選無效事由中之『當選票數不實』之問題,茍原告據此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而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反之,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以外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由,而對某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八十七年,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⒊右開《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報告,限於「當選無效訴訟判決」之

主題,未能就「當選無效之訴」與「選舉無效之訴」之關聯多所發揮,而且陷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思考,未就「行政訴訟職權進行」加以著墨,良可痛惜!良以選舉訴訟之本質為公法之「行政訴訟」,若未能究明「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兩種訴訟之本質、歸類及相互關係,將無法從事深入有效之討論。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兩種訴訟程序審判之客體,皆為「同一紙」「當選人名單之公告」(行政處分)。「當選無效訴訟」雖以「被公告當選之候選人」為被告,但其仍不過「公告名單」(行政處分)上之一員,為被審究之客體而已,「選舉委員會」始為真正之「形式上當事人」,「中華民國」(國家法人)始為「實質上當事人」,祇因該行政處分與其(被公告當選之候選人)利害攸關,故設計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而已。中央或地方選舉委員會始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真正當事人」,「被公告當選人之候選人」之真正角色,充其量為「(任意的)必要共同被告」或「參加人」而已;就此言之,「當選無效訴訟」有「代位訴訟」之性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但書:「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可從此角度加以理解。「至於選舉無效訴訟」法定要件所稱「辦理選舉違法」,不過是「公告當選名單」(行政處分)之前置作業程序違法,「前置程序」並非訴訟標的,「行政處分」(當選名單公告)之「抽象違法性」始為「訴訟標的」,此點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當選人名單公告」及第一百零三條「公告當選人名單」字樣,益臻瞭然!宣告全部或一部「選舉無效」之判決,雖然於主文未如此諭示,仍有撤銷「當選人名單公告」(行政處分)之效力,視「重行選舉」之結果再行公告。祇不過「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而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

⒋綜據右開論述,可瞭解同一次選舉同一個選舉區就不同事由所提起之「選舉無

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客體皆為「當選人名單之公告」(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皆為「該行政處分(公告)之抽象違法性」。雖然形式上以「公告之當事人」(行政處分之客體)為被告,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中華民國」,而以「中央或地方之選舉委員會」為「行政處分之主體(制作者),不發生「主觀預備合併」或「客觀預備合併」之問題。即使有疑難問題,亦依上述行政法學原理加以解決。日本總理府事務官盛一銀二郎著,全國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課長金丸三郎校閱之《選舉關係爭訟の研究》,昭和二十六年(公元一九五一年,民國四十年)由芹田東光社刊行,上卷凡二百二十九頁,下卷共二百三十頁,首開整理實務見解之《研究報告》若能加以斟酌,將可對選舉訴訟(包括「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之制度設計及理論基礎,有更深刻之體會與瞭解!

二、實體方面:㈠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

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候選人得向法院提起選舉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茲查: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各該選務工作人員,或與本次選舉工作有職務上關連之公務人員,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實施左列各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失職行為。上開違法之事況與事證計有:

⑴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①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

經過選務人員之塗改,變造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台南縣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塗改變造之得票結果,公告原告落選及被告甲○○當選。但是,本項塗改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客觀上,塗改人即涉有故意違法變造之情事存在,被告等選務機關迄今仍然拒絕向原告揭示事實真相,自屬難昭大信,而有開箱勘驗選票及選舉文件之必要。②此外,台南縣其他三十鄉鎮市選舉計票中心於十二月一日下午向台南縣選委會彙報之投開票結果,亦有多處經過選務人員塗改更正之情事存在,此項塗改更正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機關迄未向原告說明。原本是原告當選,被告落選,勝差一三六票(電視媒體同此內容)。上開各項塗改更正,在客觀上則已發生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原告對於本項塗改更正部分,併狀請求 鈞院准許進行勘驗。關於更改之鄉鎮市,究屬哪些?本項資料存置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台南縣選委會選務文件(電腦存檔中),請求 鈞院准命被告揭示上述電腦資料,以探求真實,併此說明。③檢附仁德鄉更改文件(影本)如原證一。

⑵關於開票計票不實部分:①選務人員於開票時,應依職權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

,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應依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或台南縣選委會核頒之選票認定標準判定之(關於上述公文書,另候補正)。②茲查:台南縣本次選舉備用之印泥材質,容易造成污染選票,由於本次參選人員多及選票長,選民圈印後摺票造成污染而構成無效票之情事,高達六、二○三票,似嫌偏多。

抑且其中有將原告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存在,原告對於本項有效票或無效票之認定,不予同意,請求 鈞院准予勘驗全部選票,重新認定之。③關於上述具體事況及其證據或證人,另候補正。

⑶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部分:①原告於十二月二日及六日向鈞院

聲請准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及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實施保全程序,完成部分選舉作業文件或選票之查封在案。②另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原告之書面請求,推派人員於十二月六日偕同原告(含代理律師)前往台南縣選委會,進行必要之行政勘查作業。在該勘查中確實發現部分鄉鎮之投開票所之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等,涉有嚴重瑕疵,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詳如原告所提證二之一覽表。保全證據之法院,尚且列舉「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多項重大闕失,並有冒領、重複領選票之情形。另關於本項事況及證據,請求喻命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揭示說明。③台南縣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公佈,延遲將近一小時之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必要時請調閱新聞錄影帶,為何稽延如此之久?顯見台南縣選委會暨各鄉鎮市計票中心塗改變造開票計票結果,當非僅只仁德鄉乙處而已,原告有合理懷疑而請求調查「塗改變造」之事況。④本項選務作業之違誤缺失,影響台南縣全部選舉結果之真實性,原告請求鈞院准就上述保全程序查封中之選票、計票表、報告表等有關之選舉文件,實施勘驗。

⒉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舉,造成「影響選舉結果」部分:

⑴謹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選舉訴訟之對造,固以選舉委員會

為限;然則,上述立法意旨應僅係著眼在選舉行政工作而言。如就事實及理論上言之,選舉應是整體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之行使。因此,檢調警在本次選舉之查賄工作,竟有部分人員逾越選舉查賄之必要程度,濫用法定職權,淪為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當選目的及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不當選目的,假借「查察賄選」之名,進行「干擾選民」之實,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影響選舉結果」之不公正情事。本項情事應為「選舉無效」之立法疏漏。這是今日台灣政治生態中,實質存在之「民主怪現象」。本項法制落差,合先敘明。⑵關於台南地檢署在選舉期間濫權羈押選民(支持者),威懾特定選民,造成選舉不公正之具體事證,容後補正。

⑶台南縣警察人員,在選舉期間濫權威懾特定選民,造成選舉不公正之情事,容後補正。

⒊上開構成選舉無效之事況,涉及台南縣全縣之選務人員及其作業程序。因此本

案以「全部無效」為請求範圍。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審理時,具狀再追加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一部無效,至於無效部分為何,因鈞院未勘驗全部選舉人名冊,故此部份無法指出。

㈡關於當選無效部分:

⒈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或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

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競選及投票者,同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茲查:

⑴台南縣仁德鄉選舉計票中心塗改變造候選人之得票數,造成選票計票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抑且,台南縣其它鄉鎮市亦有同樣塗改變造得票數之情事存在。本項事況及其事證,均如前段⒈之⑴敘述在狀。

⑵關於投開票所人員之記票、計票或認定有效票與無效票不正確,造成候選人(

當選人)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項情事亦如前段⒉之⑵之敘述。

⑶對於有投票權人(選民),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本項情節係

指:永康市選民陸愛華,在選舉期間遭到台南地檢署非法羈押,投票日後立獲釋回。本項事況,直接剝奪陸某本人暨間接妨害其家族或鄰里人士自由行使投票權。本項情節事證,請求調閱檢方卷宗暨傳訊陸愛華本人到庭查證之。

⑷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

脅迫原告簽署其自行製作內容為「本人承諾決不動用農民存於農會的血汗錢進行綁樁買票」之切結書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原告競選,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散佈不實文宣,抹黑汙蔑,詆毀原告之政治人格權,此有錄影帶為證。關於此點,原告除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之追訴外,謹再舉述本項情節事證,資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由,被告文宣如原證三,自訴狀如原證四,錄影帶如原證五。

⒉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認定被告甲○○得票數為三五、八七六票,原告乙

○○得票數為三五、八一八票,兩人相差為五十八票,因此,被告當選,原告落選。惟查,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前各電視媒體公告得票數,原告比被告多一三六票,反之,由於上揭台南縣各鄉鎮市(包括仁德鄉第三十七投票所)計票中心之多次塗改變造候選人得票數(變動票數達一千票以上)暨本縣全部無效票高達六、二○三票,以上兩項情事,即堪認定「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要件,應已具備。

㈢本件訴訟法院應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

⒈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七章證據:第一節相關概念:在任何程序(包括行政

程序及訴訟程序),解決個案必然涉及兩個層次問題:於適用法規之前,先認定事實,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資料,稱為證據或證據資料(Beweis od. Beweisstoff)凡證言、鑑定意見、文書內容、物件性質等皆屬證據資料,而產生此類資料之人或物,諸如證人、鑑定人、文書及物體等通稱證據方法(Beweisnittel)。法院之裁判需以確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事實關係之存否需有足夠之證據使法院產生心證或確信(Beweis wur digung od.Ueberzeugung),某種證據對形成法院確信所具有之影響力,謂之證明力(Beweiskraft)。心證之形成主要委諸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方法及資料,法院原則上不主動發現或調查者,稱為辯論主義,反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者,稱為職權調查(探知)主義。(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⒉新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參照第一三三條),即係揭櫫職權調查之原則。凡意欲在訴訟中產生特定法律效果者,應主張與法律效果相當之事實關係係屬存在,此謂之主張責任(Behaupt ungslast)。當事人之主張如各造並無爭議,法院亦不懷疑,事實關係之存否即可確定;若發生爭執或疑義,則為主張之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之義務,此為羅馬法以來之古老法則(Ei incunbit probatio,quidicit,non qui negat),晚近稱之為主觀的或形式的舉證責任(subjektiveo

f.fornelle Beweislast);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時,此項未能證明(Beweislosigkeit)之不利益結果,勢必由該當事人負擔,所謂客觀的或實質的舉證責任(objektive of.materielle Beweislast)即指此而言。(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⒊「舉證責任」(Beweislast)之概念,傳統上有不同的見解,首先是涉及探究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是否仍然應就待證事項為證據調查之問題。如果是由當事人掌控事實資料的蒐集,則不僅要求當事人必須對判決之重要事項為主張,而且對事實必須表明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有稱之為「主觀的舉證責任」(subjektive Beweislast)或「形式的舉證責任」(fornelle Beweislast),現今是稱之為「證據提出責任」(Beweisfuehrungslast)。這是一種以主張責任為前提,當事人應行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另一種問題則是涉及當事實的過程無法重建時,應如何為裁判之問題,稱之為「客觀的舉證責任」(objektiveBeweislast),或「實質的舉證責任」(nateriell

e Beweislast)。在理論及實務上,雖然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仍然無法確定判決之重要事項是否存在之情形,斷非絕無僅有。法官於此際應以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而適用法律為裁判,即成為問題。此與「證據提出責任」無關,而為客觀舉證責任要解決者,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有證據提出責任,而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此通說認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台大博士論文,指導教授翁岳生院長,吳庚大法官作序,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六十五頁及第六十六頁)。

⒋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需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參酌西德(按即今德國)行政法院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而為規定。

」是依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應係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惟職權調查主義之本質存在於法院依職權調查(探知)事實關係,並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一頁)。

⒌行政訴訟涉及人民公權力之實現,應盡量避免發生訴訟上「真偽不明」(nonl

iqet)之情況,減少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舉證責任裁判」(Beweislast

entschei dung)之「最後證據方法」(ultima ratio)。而相對於行政,一般而言,人民是處於劣勢,沒有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協助,人民之公權力會因不能證明,而無法實現。這是一種法院對人民之「照顧義務」(fuersorgpflicht),源於社會及法治國家思想(sozial und Rechtstaatsgedanken)。(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三頁)。

⒍強調事實關係之究明(Sachverhaltsaufkaerung)是法院與訴訟當事人共同任

務之思想,已漸發展。如同Tipke/Kruse之註釋書所說的,法院與當事人在事實究明(Sachaufkaerung)時,應成為一種「工作團隊」(Arbeitsgemeinschaft)。以德國的行政訴訟為例,可為如下之描述:⑴原告宜(soll)依德國行政法院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句規定,表明構成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此減輕了法院之職權調查負擔。⑵依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句規定,在訴狀送達之同時,被告要求以書狀陳述意見。⑶接下來之程序階段,法院依職權探知事實。同時,當事人要協力作出貢獻(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句)。例如當事人應提出書狀,以準備言詞辯論,添具書狀所引相關文書之原本或繕本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行政機關有義務提供文書、檔案或資料(同法第九十九條)。⑷審判長應促使當事人除去書狀上之程序瑕疵,澄清不清楚之聲明,為正確聲明,補充不足之事實陳述,為一切對確定及判斷事實關係重要之說明(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⑸有必要時,命當事人到場與之以言詞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五條)。⑹法院為證據調查(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六條)。⑺再有繼續查明事實之必要,法院依職權為之。(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⒎現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起訴必須(muss)表明原告

、被告及訴之要求之對象(den Gegenstand des KLagebeghrens),而且宜(soll)包括一定之聲明,對構成理由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宜(soll)表明之,並宜(soll)添具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及異議審查決定之原本或謄本。

」並不要求原告表明訴訟標的,而僅是要求表明,或使人足以識別原告以「訴」向法院所要求(begehrt)的內容,此即是要求原告表明請求法院權利保護之範圍。(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九十頁)。

⒏基於行政合法性、社會法治國及權利保護擔保,德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

義。我國行政訴訟法亦然。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究明事實之義務,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但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要求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調查事實,而是在期待可能性下為之,因此,除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及卷內資料外,從已知之事實獲得可資調查之線索時,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協力義務影響但並非限制職權調查範圍。在職權調查主義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如果職權調查能奏效,就能攔截真實之真偽不明,但是無論如何,由於人類認識能力及其他因素之限制,縱使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事實亦可能仍無法調查清楚,因此不排除舉證責任。(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三四八頁)。

⒐行政訴訟雖規定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但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果不能解明不明瞭之事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同,不能以事實不明瞭而拒絕裁判,亦非能如刑事訴訟,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判決其為無罪。故當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於有事實不明瞭而又不得不為終局判決時,自必將此因事實不明瞭之危險,歸由一造負擔其不利益,此即所謂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故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客觀的舉證責任下,分配其不利益之歸屬,行政訴訟雖多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其特殊性,例如:⑴裁判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關係係調整私人間利益對立的法紛爭並予解決為目的;而行政訴訟,則在圖調整公益與私益,確保行政之適法性,並據以保護因違法公權力行使受侵害之人民權利或利益為目的,行政訴訟因係重視公益與私益之調整,故需考慮行政之便宜、行政之大量性、反覆性及法的安定性等因素。⑵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性格不同:民事訴訟所適用之私法法規,立法者於制定時,已無形的就裁判時舉證責任之分配,導入正義與衡平之理念,預定於對等地位的私人間之權利關係規制中,而於行政訴訟,則適用以規範公權力主體即國家或公共團體與國民間不對等之權力為基礎之法律關係,且亦非適用以預定訴訟上舉證責任為立法之法律,而係公法(行政法規)。⑶從訴訟標的及審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觀察,民事訴訟就實體權利或義務關係之爭執所違法之判斷,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私人相互間法的對等性,故採用辯論主義,但於行政訴訟,除一般給付之訴(包括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外,其他撤銷之訴、確認之訴或課以義務之訴等多數行政訴訟,往往並非在爭執公法上實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存否之爭執,而係以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有無具有適法性為審理對象,且由確保及實現公益,與重視實質真實的觀點,故以採用職權審理為原則,同時行政訴訟之構造多係以私人即人民為原告,故其暫時之救濟制度,並非一如民事訴訟均採用假處分(第二百九十九條)制度,而係執行停止(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並設有起訴期間之制度。(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二五頁及第四二六頁)。

⒑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故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乃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之立法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免有害公益。宣示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同時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一百三十四條並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宣示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一為人民,兩者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衡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了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資料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負擔不利之效果,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有關公益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以職權調查證據,縱當事人就事實已為自認,行政法院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四六頁及第四四七頁)。

⒒茲再就不同之訴訟種類及訴訟原因,說明第一次之證明負擔之分配原則,就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言,必須就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之種類與做成之原因等,分別情形而為論斷。⑴就負擔處分之撤銷-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處分僅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及於合法性之推定,被告機關就處分之合法性所需之原因事實,必須負證明之負擔。唯有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就足以推翻其舉證之原因,始負有證明之負擔。

⑵就受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附負擔之撤銷-被告機關應就其得以合法撤銷或廢止受益處分或附予負擔之原因存在,負證明之負擔。原告僅就被告舉證有妨礙或對抗之事實(如信賴保護)存在時,始就此等事實負有證明之負擔。⑶具有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因原告必屬受到不利效果之一方,故其與被告機關間之證明負擔之分配,應與第一類處分之撤銷同其處理原則,至於受益之處分相對人參加訴訟者,其並不負第一次或第一輪之證明負擔。⑷裁量性不利處分之撤銷-被告需就先就其裁量具備裁量權之基礎負證明負擔,原告則於被告之舉證成立時,始就被告之裁量行為具有瑕疵之原因事實,負證明之負擔。

(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元照出版社,第三六三頁及第三六四頁)。

⒓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則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

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之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且應符合法定之要件,此乃現代法治國家不證自明之公理。是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為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七○頁及第一七一頁。)㈣本件選舉訴訟,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閱選舉人名冊:

⒈謹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⒉依陳計男大法官之見解: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

務,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一百六十四條)。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以調和私益與國家之利益。依職權調取之文書,應由受訴行政法院裁定之。此項裁定為訴訟指揮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二百六十五條)。其調取行為,應由審判長或獨任法官為之。惟實務上,調取機關之文書恆以行政法院院長之名義為之。保管文書之機關或執掌文書之公務員,對於調取之文書,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附理由函覆拒絕外,不得拒絕調取。(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八七頁。)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第四項略)第三百四十三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敬請裁定命對造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其所制作及持有之本次(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舉區全部選舉人名冊,俾證明發給選舉票之程序及總數,符合法令之規定。

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進而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選舉人名冊符合上開各款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商業帳簿。」第一百六十四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外,不得拒絕。」可供相互參酌引證。

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進而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

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原告就同一客體(選舉人名冊)亦已具狀聲請。

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本節(證據)各個條文可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如何「準用」之參考。

⒎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聲請保全台南縣選舉委

員會所持有之『台南縣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選舉人名冊應自開票完畢後保管六個月,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故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滅失之虞。」保管之目的,無非供訴訟時檢查及核對之用。

⒏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

為例外。」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攬、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敬請命對造提出選舉人名冊,並請鈞院依職權加以檢視(公法事件之本質),另准許聲請人加以閱覽、抄錄、影印,以示公正。

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第六十四條:「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依左列規定: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併供參考。

⒑勘驗選舉人名冊,旨在核對選票數字及發出程序,此為選舉合法公正所憑依!

猶如依合夥帳簿核對現金,如此淺顯明白之道理,法院卻以「無證據顯示需勘驗」加以搪塞,殊不知依照吳庚、陳計男大法官的著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美國處理AT&T、IBM及MICROSOFT案件之法官,行事風格大不相同,牽涉司法之信譽,學者及媒體自有評價!其實本案勘驗選票只需三天,勘驗選舉人名冊只要兩天,訴訟程序何須拖延五個月之久?每一投開票所有兩張錯誤,八百家投開票所就有一千六百票出入,電視贏一三六票,公告名單時負五十八票,如此情節,難道沒有檢驗選舉程序違法的必要?台南(縣)之選舉人名冊有何不可告人之處?法官之心態又何須如此封閉?調查選舉人名冊,旨在消除選舉人及候選人之疑慮!基隆、雲林、花蓮之立委選舉及縣議員選舉,都勘驗選舉人名冊。證據就在原告請求勘驗的名冊(書證)之中!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辯狀主任委員「丁○○」都可以寫成「黃石成」,難道台南選舉人名冊完全毫無錯誤?⒒勘驗選票只是「上半場」,選舉人名冊六個月保管期間將屆,法院不裁定保全

證據,毀損滅失竄改之後果,應由法院承擔!⒓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係唯一之證據方法,於證明事實有重大關係或與他證據

有互相表明之用者,行政法院應予調查,不得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此即所謂「唯一證據不得排斥」之原則。(陳計男,行政訴訟釋論,第四四六頁。)㈤本件選舉訴訟就選舉訴訟之本質、要件及程序請徵詢台灣大學許宗力、葉俊榮教

授、成功大學蔡志方教授、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蒙藏委員會委員長許志雄或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等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亦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構、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就選舉訴訟之本質、要件及程序,敬請鈞院考慮徵詢台灣大學許宗力、葉俊榮教授、成功大學蔡志方教授、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蒙藏委員會委員長許志雄或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等人之意見。

㈥請求向⒈TVBS、TVBSN、⒉中天電視台、⒊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⒋

東森電視台各電視媒體調取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至九時間之開票過程轉播錄影帶,以證明開票當晚以上各電視台實況轉播開票情形,原告得票數為三六七二四票,被告甲○○得票數為三六五八八票,原告勝一三六票,縱使仁德鄉卅七開票所數據誤植為真,原告原為卅一票後改為十六票減少十五票,被告甲○○原為七十四票後改為二十五票減少四十九票,更正後原告應勝侯一百七十票,但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呈報後卻變成原告輸五十八票而致落選。雖然電視台之播報均以播報內容應以中央選委會之數據為準,但四家電視台卻均以原告勝選播出,應非偶然之疏失所致,而是均有相同之資訊來源有致之。因此各電視台播出之內容應予調閱,以明真相。

㈦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依孟德斯鳩「權力分立」的理論,權力與權力之間,彼此要「監督與制衡」(checkand balance),而非官官相護,司法權職司審判,制約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不可玩忽懈怠!一般老百姓不了解法院之職權,看到屋頂插著國旗,入門有收錢及收狀的窗口,以為就是一般的官僚機構!在裡面上班的人,可曾思考過如此嚴肅之問題?㈧當事人對法院有所陳述,應該「具狀」,台南縣選委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0

000000000號函(附選務中心名冊)卻發函法院轉交庭長,輕視法院之心態,昭然若揭!㈨美僑台北商會發表(二○○二年白皮書),明確指出台灣最需改革者為官僚習性

與心態,破產法及金融監理法制亦有更張之必要。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明白指出:「選舉訴訟屬於公法事件」。而本件屬於撤銷(當選人名單公告)之形成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當然包括(選舉人名冊),此為公法學者一致之見解!往昔法官法學素養不足,如今全國十八家法律系所,對於學說判決及解釋之研究,成績斐然,本件判決之良瓢優劣,學界自有公斷!本件將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時將附法院之判決書(上有法官姓名),選舉違法之投開票所應重行選舉,「複數選舉區」與「單一選舉區」並無不同,說不定本件判決成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的英雄,亦未可知!地方法院未能把握此一歷史改革的契機,良可痛惜!㈩台灣選舉史近六十年,曾有「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之判決(上訴審再行補呈)

,『選舉人名冊』所載發出選票之程序違法(包括冒領、冒投等),自屬『選罷法』條文所稱「辦理選舉違法」,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應為「選舉無效」之判決。若於「複數選舉區」(一選舉區選出數名當選人)重行選舉,原告前位之侯選人反而落選,應為「重行合法選舉」之結果。蓋前提「選舉需合法」,始有「當選是否有效」之可言。法院「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綜據上述,本件法院就其憲法上「權力分立」(監督與制衡)之職務角色未盡明

瞭,對撤銷之訴應積極調查證據之認知顯屬不足;行政法學水準未經考試及格,法院組織是否合法,殊堪置疑;未能依職權及依聲請調查『選舉人名冊』,訴訟程序更有明顯重大瑕疵;若不費心盡力加以調查,應認為有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發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台南縣選委會及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二紙、台南縣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不合規定情形五紙、被告文宣正本一紙、刑事自訴狀繕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方建鴻、張子澐、沈振德、沈清良、張自興、王身良、劉頂福、余明春、林群峯、羅清曜、陳敏慧、鍾平波、鄭春平、吳和祥、陳毓文、張慶揚,及請求勘驗所有選舉人名冊及兩造選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以及原告提出之「行動劇」錄影帶,請求調取TVBS、TVBSN、中天電視台、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台,開票當晚以上各電視台實況轉播開票情形錄影帶。

乙、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㈠原告指陳開票統計過程報表,經過選務人員之塗改,變造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乙事,應係不瞭解選務作業所致。

⒈立委選舉開票統計可分四個階段:

⑴第一階段:投開票所開票統計完成後,即製作三份投開票所報告表,一份於投

開票所門口公佈開票結果,二份送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選務作業中心於隔日送一份至縣選委員會,自存一份),作為鄉鎮開票統計依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荐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⑵第二階段: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彙選各該鄉鎮市各投開票所報告表後,填列開票結果報告表,傳真縣選委會開票統計中心。

⑶第三階段:各鄉鎮市將開票結果報告,傳真縣選委會後,由登錄人員依照查詢

、檢查號碼、票數、登錄等步驟,最後經人工、電腦雙向檢查無誤後,依鄉鎮市為單位(按傳真縣選舉委員會先後順序)以電腦連線上傳中央計票中心,最後再彙整各候選人全縣得票數。

⑷第四階段:中央開票統計中心接收縣選委會全部各鄉鎮市開票統計報表,經複核無誤後,再通知縣選委會開票統計中心同仁解散,完成縣之開票統計作業。

⒉原告指陳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經選務人員塗改變造得票數乙

事,係於投開票所開票統計完成後,進入前項第二階段,累計仁德鄉各候選人得票數時,電腦操作人員登打錯誤所致,但經及時發現錯誤,在未完成中央統計作業前依程序更正,自無塗改變造之違法情事,而只係行政作業複核失誤。

⒊在十二月一日縣選委會接收各鄉鎮市開票統計傳真報表,除仁德鄉部分因作業

疏誤,曾向中央開票統計中心依程序要求更正外,其餘鄉鎮市之開票結果,經縣選委會複核後,均無類此情形發生。至於所有開票統計結果,皆以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為依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即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迄今並無反映報表不實情事。

⒋綜上,各投開票所作業過程有不屬同一政黨或未受政黨推荐之候選人推荐之監

察員在場監察不法,且係以公開方式唱票統計,並設置參觀席供民眾人場參觀開票。而各投開票所統計結果均經當場以書面公佈在投開票所門口,而無人異議或指陳不法。另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縣選委會、中央選委會在開票統計過程複核,即使有更正情事,而開票統計既係以各投開票所公佈之投開票所報告表為依據,除非能具體舉證投開票所票數累計不實,否則第一項之第二、三、四階段之報表統計有更正情形,即無違法情事可言。

㈡另在開票過程,媒體報導只可供參考,不能為勝負之依據,開票最後結果必須

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為依據,此乃行政程序所必然,原告指陳依媒體報導勝差一六三票(應為一三六票),當不能為論證之依據。

二、關於開票計票不實部分:㈠關於本縣立委選舉圈選用之印台材質,係選用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品的選舉用快乾印台(非一般印泥),此一型式印台,本會十多年來均已採用,從未曾反映有關印台品質而致污染選票情事發生。且印製選舉票之用紙係採六○磅纖維較粗之模造紙,圈選後容易吸收。原告所指陳顯為不實。

㈡至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頒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

無效之認定圖例」為之,無效票之認定,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因此,無效票之認定,須踐行上述行政程序,非個人所能獨斷。故將原告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為不可能之事。而有效票之認定,係公開唱票為之,有監察員及選民在場監督,亦為不可能有舞弊情事。

三、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部分:㈠至於投開票所之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瑕疵,此為行政作業內部訓示規定,與違法無涉。

㈡原告指陳台南縣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公佈,將近延遲一小時之久,依據中央選

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電腦計票系統登錄作業紀錄報表」所載本縣完成統計,尚有十縣市完成統計時間在本縣之後,本項指控顯係不實。

四、另於一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鈞院十四法庭開庭簡化爭點協議時,原告指陳投票所有一人可冒名頂替投票,並領取全家選票之違法情事,殆為不可能之事,其原因為,要完成領取選舉票程序,除了查驗國民身分證外,尚須在選舉人名冊管理員處完成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簽章或按指印後,才向選舉管理員領取選票,而投開票所管理員負責之工作於投票日上午才臨時指定,本項違法行為須經選舉人名冊管理員及選舉管理員同時合作配合,而管理員都係有正式職業之學校、機關、團體職員,渠等甘願違法舞弊殆不可想像,況又如何能通過簽票處管理員及票匭管理員之目視檢查,及在場監察員之監察,實有違經驗法則。職是之故,原告之指陳,實對選務作業嚴重欠缺瞭解所致。且原告迄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對其前開所指有一人憑一隻手掌即可領取全家五張選票,或有冒領、冒投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卻已此要求要勘驗全縣選舉人名冊,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顯係票數差距少,而杜撰訴訟理由,以達驗票之目的,實無具體構成選違法情事。

六、在三權分立架構下,法院對選舉訴訟作事後審查,介入之範圍,應以有具體違法指陳為宜,否則行政尊嚴將蕩然無存,而有司法過度介入行政之虞,且日後各項選舉,只要票數差距小,即要求全面驗票,則將致使法院及選舉委員會無窮困擾,影響深遠。

七、本案如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違法情事,法院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以平亭曲直,而杜僥倖之心。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九十年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電腦記票系統登錄作業紀錄報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省選人字第四三九五號函、本次選舉使用印泥廠牌(利百代)外盒包裝。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全部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本件原告起訴對其他被告主張選舉無效,對被告甲○○則主張當選無效,實質上之兩件訴訟之結果無法併存,果選舉無效,即無當選無效之問題,非就其他被告有無違法,無法論及對被告甲○○宣示當選無效,故有停止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散布虛構事實部分之調查,另外有關上開部分兩造在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案涉事實調查及舉證,案情確實複雜,為避免舉證及調查之重複浪費亦有停止此部分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請求鈞院裁定就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項D款部分裁定停止訴訟之進行,亦避免原告藉鈞院調查此部分之事證,曲解鈞院先入為主,已決定選舉有效。

㈡本件原告所提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兩件訴訟為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訴訟案件,

選舉果係無效即無當選無效之問題,其主張選舉無效可否同時同案主張當選無效,法理上有研究及爭執之必要,因如欲主張當選無效,又非在當選票數不實與否之問題,則應放棄選舉無效之主張,本件實質上既有兩件訴訟存在,原告應無理由僅繳納一件訴訟費用,似有命其補繳第二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複驗選票,鈞院依其請求准就雙方得票數及廢票重新驗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命暫繳勘驗費亦應命原告一併繳納,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二、實體方面:㈠有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部分,經複驗有關選票後,並不足證明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有違法之情形且不足證明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有關爭議票亦僅在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之問題,並非違法,退步言之,縱認有違法亦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要求核對選舉人名冊,在選舉之程序每一投票所所發票數固定選舉結束後用餘票、廢票、各候選人總得票數總和等於所發票數吻合已確證選舉之公正及無瑕疵性,選舉人名冊對於待證事項並不相干,否則嗣後任何一位候選人均可任意起訴,繳納一百八十元訴訟費用,拒繳勘驗費,浪費龐大社會資源,任意折損選務機關之信用性,不僅對選務機關不公平,且與待證事項毫無關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有關當選無效部分,鈞院複驗選票後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

之結果,此部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外,被告甲○○個人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同條項第三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賄賂候選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更無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漁利包攬賄賂、行賄之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關於當選無效部分第一款D小款所為:「被告散

佈不實文宣,並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被告甲○○否認並爭執之。查原告乙○○連任多次立委,與地方派系糾葛甚深,依新新聞周刊七五四期選戰專題「丟開選票,整頓鈔票」一文,渠與七股鄉農會有深切之關連,三十六家被進駐之基層金融機關在利益輸送黑金掛勾之下,資產被掏空,被告對可受公評事項依法為適當之評論,絕非散佈不實之文宣,原告對前述有關新新聞之報導迄未否認或要求新新聞更正,至於擁護被告甲○○之人在下營上帝廟前發表行動劇並無不法,更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反是該批行動劇人員在該處受到原告唆使之人員圍毆受傷,此有南天地方電視台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營上帝廟前行動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黨新營縣黨部前行動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民黨新營縣黨部前行動劇全程攝影之紀錄片足供調取,應可確證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害原告競選之任何事實,原告之訴自非有理。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該會編印九十年度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電腦傳輸錯誤時之處理作業規定(中央訂定之電腦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及該會組員陳建宏之住所、台南縣仁德鄉選務作業中心人員名冊、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唱票員之姓名及住所,並向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調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區公告當選之資料以及辦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作業程序之有關規定;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徐榮隆、陳建宏、蔡金德、魏來成、余明賢、李明芳、林月英、楊秀霞、林文榮、邱明源、張富淑,及依職權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科長戊○○、專員蔡金鋯至本院協助鑑定爭議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之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年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中選一字第九○○一○八二號公告,公告被告甲○○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選一字第○九一○○一○一七九○號函附該公告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李國堂改由庚○○擔任,是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參照)。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號參照)。「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即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選舉訴訟雖具有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選舉訴訟,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而所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僅揭示其原則而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各該法律規定者外,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係將公法上爭議案件劃歸民事法院審理,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應屬上開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範圍,尚不得因選舉罷免訴訟,屬公法上爭議案件,而遽以割裂某部分訴訟程序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四、又「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請求,以有牽連性或共同性為必要,若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並無牽連性或共同性之關係,則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既無防止裁判抵觸與解決共同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同時以被告台南縣選委會為被告,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以及以被告甲○○為被告,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無效。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以被告台南縣選委會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開票計票不實及選票作業不當致選舉結果不實等語,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當選票數不實等語,原告所提起之二訴,均包括以選票認定或計算等情為其提起訴訟之理由,二訴間具有牽連性或共同性應屬無疑,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以本件訴訟同時對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及被告甲○○提起共同訴訟,自非法所不許。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兩件訴訟為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訴訟案件,選舉果係無效即無當選無效之問題云云,按共同訴訟制度,乃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抵觸所設,惟原告是否以共同訴訟之方式為之,原則上得由原告自由決之,蓋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均屬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其欲一次由法院判斷或分由不同法院認定,本為任憑原告自由決定,又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是否互相排斥應視法院認定之結果始能確定,並非二訴間必存在互相排斥之關係。而前開法條既未限制結果可能互相排斥之二訴不得以共同訴訟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甲○○以法院若認定選舉無效則不可能存在當選無效之結果,辯稱原告主張選舉無效不得同時同案主張當選無效云云,即非有理。另被告甲○○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台南縣選委會主張選舉無效,以及原告在本院以被告甲○○為被告另提起選舉誹謗之自訴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案涉事實調查及舉證等情,請求本院裁定就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項D款部分裁定停止訴訟之進行云云,惟按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三七年抗字第三三五三號判例、三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提之當選無效訴訟,並不受原告對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所提之選舉無效訴訟影響,本院已可自為裁判,自無裁定停止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必要;又原告在本院以被告甲○○為被告另提起選舉誹謗之自訴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依原告於該自訴案件之自訴狀觀之,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乃自訴被告甲○○涉犯選舉毀謗罪,該案成立與否,與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或當選無效訴訟尚不生影響,自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甲○○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聲請,自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無效,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五屆立法委員台南縣選舉區之選舉,原告乙○○與被告人甲○○均係上開選舉區之侯選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開票日下午八時前,各電視媒體公告得票數,原告得票數較被告甲○○多一三六票,然而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整」侯選人之得票數,致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甲○○得票數為三五、八七六票,原告乙○○得票數為三五、八一八票,兩造相差五十八票,被告當選原告落選,而台南縣選舉區無效票總數高達六、二○三票,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原告認為選舉訴訟是屬公法事件,而選舉訴訟雖然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且由法院審判,但本質上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不同。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各該選務工作人員,或與本次選舉工作有職務上關連之公務人員,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實施左列各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失職行為,違法之事況與事證計有: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開票計票不實、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舉,造成「影響選舉結果」;關於當選無效部分:台南縣仁德鄉選舉計票中心塗改變造候選人之得票數,造成選票計票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抑且,台南縣其它鄉鎮市亦有同樣塗改變造得票數之事存在,另投開票所人員之記票、計票或認定有效票與無效票不正確,造成候選人(當選人)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永康市選民陸愛華,在選舉期間遭到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法羈押,投票日後立獲釋回。本項事況,直接剝奪陸某本人暨間接妨害其家族或鄰里人士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被告甲○○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脅迫原告簽署其自行製作內容為「本人承諾決不動用農民存於農會的血汗錢進行綁樁買票」之切結書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原告競選,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等語。

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則以:原告指陳開票統計過程報表,經過選務人員之塗改,變造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乙事,應係不瞭解選務作業所致。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係於投開票所開票統計完成後,進入前項第二階段,累計仁德鄉各候選人得票數時,電腦操作人員登打錯誤所致,但經及時發現錯誤,在未完成中央統計作業前依程序更正,自無塗改變造之違法情事,而只係行政作業複核失誤。另在開票過程,媒體報導只可供參考,不能為勝負之依據,開票最後結果必須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為依據;本縣立委選舉圈選用之印台材質,係選用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選舉用快乾印台(非一般印泥),此一型式印台,本會十多年來均已採用,從未曾反映有關印台品質而致污染選票情事發生。且印製選舉票之用紙係採六○磅纖維較粗之模造紙,圈選後容易吸收。原告所指陳顯為不實;至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頒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為之,而有效票之認定,係公開唱票為之,有監察員及選民在場監督,亦為不可能有舞弊情事。至於投開票所之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瑕疵,此為行政作業內部訓示規定,與違法無涉。原告指陳台南縣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公佈,將近延遲一小時之久,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電腦計票系統登錄作業紀錄報表」所載本縣完成統計,尚有十縣市完成統計時間在本縣之後,本項指控顯係不實;又原告指陳投票所有一人可冒名頂替投票,領取全家選票之違法情事,殆為不可能之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已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選舉無效部分,經複驗有關選票後,並不足證明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形,且不足證明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有關爭議票亦僅在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之問題,並非違法,退步言之,縱認有違法亦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有關當選無效部分,鈞院複驗選票後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此部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外,被告甲○○個人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同條項第三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行賄候選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更無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漁利包攬賄賂、行賄之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文宣,並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被告甲○○否認並爭執之。原告連任多次立委,與地方派系糾葛甚深,依新新聞周刊七五四期選戰專題「丟開選票,整頓鈔票」一文,渠與七股鄉農會有深切之關連,三十六家被進駐之基層金融機關在利益輸送黑金掛勾之下,資產被掏空,被告對可受公評事項依法為適當之評論,絕非散佈不實之文宣,至於擁護被告甲○○之人在下營上帝廟前發表行動劇並無不法,更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害原告競選之任何事實,原告之訴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舉區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有二十人,應當選八人,而原告及被告甲○○依序為登記第十二號及第十五號候選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經該選舉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甲○○總得票數為三五八七六票,以第八高票當選,並於同年月七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原告總得票數為三五八一八票,為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中選一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份為實在。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又所謂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及執行(如審定候選人之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法法定程序或有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不包括對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的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有列舉規定,然各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違法問題。原告雖以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各該選務工作人員,或與本次選舉工作有職務上關連之公務人員,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實施左列各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失職行為,違法之事況與事證計有: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開票計票不實、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舉,造成「影響選舉結果」等,認有選舉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經過選務人員之塗改

,變造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台南縣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塗改變造之得票結果,公告原告落選及被告甲○○當選等語,證人即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蔡金德及主任監察員魏來成均證稱:選票及計票紙彌封後,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有在彌封處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就投開票所內部之開票及記票過程中並無更改記票結果。而證人即台南縣選委會組員陳建宏證稱:「電腦記票作業狀況處理單是我製作的,當天晚上開票過程仁德鄉公所將第一份開票結果傳過來後,我們根據他的資料繕打,並將資料傳給中央選委會,之後仁德鄉公所選務中心打電話通知我說報告有錯誤,我依規定向中央選委會報告後,再依照中央選委會頒布的電腦記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才製作電腦記票作業狀況處理單。如果發生錯誤時沒有傳送中央選委會時我可以自己修改,但傳送後就一定要經過中央選委會開放系統授權後,我才能將新的資料傳送給中央選委會。我當天只負責狀況處理,至於乙○○及甲○○在更正後的得票數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檢查選舉人數及所發出的票數及用餘票數是否相符,只要相符我就把資料登打下去。:::我是根據仁德鄉公所打電話通知,是不是真的有錯只有仁德鄉公所的選務中心知道,我只是負責登打投開票報告表。我不知道當時是仁德鄉公所選務中心那位人員聯繫的。:::當初是仁德鄉公所將二號票數打到三號票數,那二號票數剛好零票。」等語;證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一組組長余明賢證稱:「我是第一組的組長,負責整個選舉行政。選舉當天負責審核各地方傳輸過來的報表,當天我們是跟縣連結,後來仁德鄉發現錯誤,馬上跟縣選委會報告,縣選委會跟我們報告後,我們就准許他們更正。當天仁德鄉只對候選人得票數更正,也就是對有效票更正,沒有對無效票更正。就我個人所接觸到的,只有仁德鄉有更正。:::(提示電腦計票作業狀況處理單)處理單上記載准予更正,是我的決定。:::依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各縣市的資料如果傳到中選會後,電腦就鎖定,如果需要更正,需要我們中選會准許後開放電腦才能更正。當天是根據台南縣選舉委員會通報,我們依照程序准予更正,台南縣選委會當然是經仁德鄉通報。當天有電話跟台南縣選委會聯絡後,詢問原因,選委會說登打錯誤,我們才開放電腦讓他們更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仁德鄉公所承辦選舉業務人員李明芳證稱:「在仁德鄉公所承辦選舉業務。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完成後,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將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交給我,我在給他們一張物品繳交流程表,由各主任管理員照該表所載流程繳交選舉用具。至於覆核投開票數有無計算錯誤由科長林月英負責。我們在七點十六分的時候把開票結果由科長林月英將仁德鄉開票結果報告表傳真到縣選委會,我在製作開票結果的報告表(四聯式)手抄本(是第二天要和選票一起送到縣選委會)時,核對電腦報告表跟我製作的手抄本,在仁德鄉三十七投開票所時,發現三號楊清權得票數是零票到十七號候選人之間整個位移。(證人李提出報告書,錯誤的情形如今天所提出之報告書)詳細情形要問科長比較清楚。三十七投開票所的總票數是沒有變,所以沒有及時發現,無效票就沒有發現錯誤。更正前及更正後原告乙○○及被告甲○○得票數的異動情形我們科長比較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仁德鄉選務中心執行秘書林月英證稱:「我是擔任仁德鄉選務中心執行秘書,我是統籌督導所有選務工作,各投開票所開票完後,送回縣選務中心後,由我初核,對各投開票所送過來的結果報告表,計算有無錯誤,更改的地方主任管理員有無核章。三十七投開票所的錯誤是在仁德鄉各投開票所計票完成送到計票中心後發現的。三十七投開票所是我們在電腦登打完後,在製作隔天要給縣選委會報告表,因為手抄本是人工繕寫可能會有錯誤,我請同仁核對手抄本跟電腦本是否相符時才發現三十七投開票所的電腦本有錯誤,就各候選人的得票數有錯誤,但無效票及其他部分並無錯誤。計票中心發現錯誤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縣選委會聯絡,說電腦傳送仁德鄉的統計數字有錯誤,我們計票中心就將仁德鄉各投開票所各候選人的得票數統計後,將正確的得票數傳送給縣選委會。核對手抄本及電腦本發現二號得票數錯誤後,我們馬上去查證三十七投開票所送來的統計報告表,發現跟電腦資料根本不符,統計報告表上面二號有得票數,但電腦資料上沒有得票數。仁德鄉更正前原告是一六七九票、被告甲○○是二三○七票,更正後原告是一六六四票、十五號甲○○是二二五八票。三十七投開票所更正前原告是三十一票,更正後原告是十六票,被告甲○○更正前是七十四票,更正後被告甲○○是二十五票。:::我發現二號候選人在手抄本是有得票數的,但是電腦報告表上沒有,並發現二號以後的候選人的得票數都往後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陳建宏、余明賢、李明芳、林月英等人之證言均相一致,自堪採信,復核原告所提出台南縣選委會及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二紙,其二紙之差別,確實係因二號候選人葉宜津得票數漏登載,致三至十七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發生位移之現象。且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勘驗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全部選票之結果,亦與更正後之記載相符。依上所述,被告台南縣選委會乃是將登載錯誤之部分為更正,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自難認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就此部分有何辦理選舉違法之處。至原告另以原本是原告當選,被告落選,勝差一三六票(電視媒體同此內容)為由,主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塗改變造選舉結果云云,按選舉結果自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最後公告之結果為準,縱使電視媒體曾報導原告當選之結果,其等並非最後有權公告之機關,原告以此據為指摘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有違法之處,自非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選務人員於開票時,應依職權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對於無效票之認

定標準應依內政部(中央選委會)或台南縣選委會核頒之選票認定標準判定之,致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有開票計票不實之違法等語,惟按選舉委員會之職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僅為投開票所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至五十九條設置投開票所,派充管理員,至於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職權,非選舉委員會之職掌,故選票認定縱有錯誤,亦不能遽認選舉委員會違法。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票無效之規定,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係採列舉制,因此種列舉制難以概括各種選票有效、無效之多種情況,故選舉委員會製作各種有效票、無效票之例示圖刑,供開票人員作為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參考,而該圖形為例示性質,且每個人之認定難免歧異,因而開票人員難免發生認定之差誤,此種差誤非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行使所產生,因而難認屬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台南縣本次選舉備用之印泥材質,容易造成污染選票,由於本次參選人員多及選票長,選民圈印後摺票造成污染而構成無效票之情事,高達六、二○三票,似嫌偏多等語,應與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件選舉是否違法無涉,殆無庸言。㈢原告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曾依原告之請求,指派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偕同原

告及其律師前往新營台南縣選舉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行政勘查作業。勘查中確實發現許多鄉鎮市之投開票所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等,有嚴重之違誤闕失,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保全證據之法院,尚且列舉「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多項重大闕失,並有冒領、重複領選票之情形等語,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等缺失,應僅屬程序上之瑕疵,自難認其有何實質違法致影響選舉結果;至於原告指摘有冒領、重複領選票之情形等語,僅止於空言指摘,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人或證物,實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台南縣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公佈,延遲將近一小時之久,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顯見台南縣選委會暨各鄉鎮市計票中心塗改變造開票計票結果,當非僅只仁德鄉乙處而已,原告有合理懷疑而請求調查「塗改變造」之事況。按是否為最後公佈開票結果,與辦理選舉是否違法並無關係,且依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九十年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電腦記票系統登錄作業紀錄報表,台南縣並非最後完成投開票之縣市,另依證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一組組長余明賢證稱:「我當天均在中選會,我接觸的台南縣部分,只有仁德鄉。」等語,亦足認台南縣除仁德鄉有票數之更正外,其他鄉鎮市並無此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關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

舉,造成「影響選舉結果」等語,核與首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之規定,就行為主體上,已顯然不符,是其所陳是否屬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各該選務工作人員

,或與本次選舉工作有職務上關連之公務人員,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實施左列各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失職行為,違法之事況與事證計有: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開票計票不實、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台南地檢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舉,造成「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舉無效之情形,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而言。原告主張台南縣仁德鄉選舉計票中心塗改變造候選人之得數,造成選票計票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抑且,台南縣其它鄉鎮市亦有同樣塗改變造得數之事實存在,及各投開票所人員之記票、計票或認定有效票與無效票不正確,造成候選人(當選人)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及永康市選民陸愛華,在選舉期間遭到台南地檢署非法羈押,投票日後立獲釋回。本項事況,直接剝奪陸某本人暨間接妨害其家族或鄰里人士自由行使投票權等語,則為被告甲○○為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台南縣仁德鄉選舉計票中心塗改變造候選人之得數,造成選票計票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抑且,台南縣其它鄉鎮市亦有同樣塗改變造得票數之事實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前述選舉無效部分根據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未有塗改變造得票數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甲○○得票不實,自亦不足採信。

㈡又按關於選舉之無效票之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採

列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圈二人以上者。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圈後加以塗改者。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乃無效票,若無前開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各投開票所認定、計算為無效票,於法即有未合。而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各項選舉開票日開票當場就有關無效票認定爭議時之處理準據,即選務機關執行人員計算票數之判斷程序,本條項並未排除法院於發生具體當選無效訴訟時,就個別單一選票之有效與否,為實質調查並為相異於原選務人員之認定,亦即司法機關對於個別選票之認定,應有審查權。若不如此解釋,則倘選務機關之認定,與法律規定有違,或顯有重大不符,而法院對之並無審查權,則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亦有違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院對選票之是否有效,具有實質審查權,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台南縣選委會勘驗原告及被告甲○○之有效票與無效票之結果,除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六張爭議票外,本院勘驗其餘選票均無疑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頒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列二十六種有效票圖例及二十一種無效票圖例,復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選派之戊○○組長及蔡金鋯專員具認定選票效力專業員之意見,為如附表一之認定,經本院認定,原告之得票數應減少十八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⒏⒐⒑⒒⒓⒕⒚)、增加一票(編號),而被告甲○○之得票數應減少七票(編號⒎)、增加一票(編號),其餘爭議票則維持原投開票所之認定。

㈢另本院另勘驗原告與被告甲○○有效票票袋記載、報告表記載、袋內實際票數,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入外,其餘均未發現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於被告甲○○有效票票袋及報告表均比實際勘驗結果各少一票,應以實際勘驗之票數為準,是被告甲○○之得票數應再減少三票。至於附表二編號⒋⒌則僅係票袋記載疏誤,而報告表之記載與實際票數相符,自對原告與被告甲○○之得票數不生影響。

㈣又本院勘驗台南縣官田鄉第十投開票所之無效票,該票袋記載為七票,惟該投開

票所之報告表記載為九張,經本院將該投開票所之大總包裝拆封,逐一清點票數,勘驗結果為無效票小包票袋內為七票,而用餘票為二百九十三票,其餘總票數均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經核對該投開票所之報告表關於用餘票之記載為二九一票,及訊問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邱明源證稱:「(提示台南縣官田鄉第十投開票所報告表)是由我製作,:::可能是同仁用餘票的部分計算錯誤,無效票在小包記載時是七票,但在大總包袋上誤載為九票。:::因為我們第一次清點時,無效票是七票,用餘票是二九一票,算第二次的時候還是這樣,所以我們認為這兩張票應是已領未投票。記載在大總包袋的時候誤載為九票。計算結果總票數相符。::

:已領未投票這的情況是全部開完票後,才會發現,依我們計算的結果發現少了兩張票,當時不知道用餘票少算,所以才把它認為是已領未投票,依照規定已領未投票只要記載就好,不需要往上呈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該所選舉人名冊,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核算之結果,該所發出票數為五百零六張,與報告表上記載相同,總選舉人數核算後確為七百九十七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該投開票所人員於填寫報告表時,誤將該二張用餘票計入無效票之票數,始發生上開錯誤,雖有上開誤載,然對原告與被告甲○○之得票數並不生影響。

㈤又原告主張永康市選民陸愛華,在選舉期間遭到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法羈押,

投票日後立獲釋回,直接剝奪陸某本人暨間接妨害其家族或鄰里人士自由行使投票權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有效無效票誤判或計算票數時發生錯誤,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至於選舉人得否行使投票權則不在本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原告之主張於此似有誤會。

㈥依上所述,中央選舉委公告被告甲○○得票數為三五、八七六票,原告乙○○得

票數為三五、八一八票,經本院為上述有效無效票之認定及票數之計算,被告甲○○之正確得票數為三五八六七票〔即35876票-7票+1票-3票=35867票〕;原告之正確得票數為三五八○一票〔即35818票-18票+1票=35801票〕,被告甲○○之當選票數雖有不實情事,然其正確票數仍然超出原告六十六票之多,對於被告甲○○當選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告以被告甲○○當選票數不實影響當選結果提起本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依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限於「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脅迫原告簽署其自行製作內容為「本人承諾決不動用農民存於農會的血汗錢進行綁樁買票」之切結書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原告競選,已觸犯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為其要件,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自應指與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相當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否則即非屬本款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犯「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屬於本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確實有「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之犯行,然散佈虛構事實其行為樣態與強暴、脅迫顯不相當,非屬本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列舉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九十條之一及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不包括九十二條選舉誹謗罪,亦可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犯「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屬於本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非可採。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動劇」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劇團人

員套上製作的人偶,代表吸血魔鬼,四名人員代表農夫配合口白人員敘述,表示農民將辛苦賺得的錢存進能會,卻被吸血魔鬼吸光,導致農民領不到錢,並表示要揭發吸血魔鬼的真面目,由在旁的人員將吸血魔鬼頭上的薄紗揭開,露出一個漫畫圖樣,之後被告甲○○持道具手術刀將玩偶的右手切除,表示替天行道要保障農民的權益,之後由被告甲○○發表演講。並由助選員要求原告立切結書保證不將農民的錢拿來買票。」並未見被告甲○○對原告或其他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亦自承當時其不在現場,自與上述限於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始符本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合。

㈢證人即原告之秘書兼辦公室主任張慶揚證稱:「我沒有如被告所說我有動手打人

,當時我們知道被告的支持者要來我們總部,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他們說大家各選各的,後來被告有說不要過來我們總部了,可是後來我們同仁在下營國小附近看到被告的群眾來了,我們打電話問麻豆分局問被告他們有無報備,警局表示沒有,後來被告的群眾來時,有發生衝突,我有請警察人員以現行犯將他們逮捕,但是警察人員拒絕。當天洪委員到立法院開會,現場除了我以外,其他都是老弱婦孺,當天現場很亂,他們大概有七、八輛車來,被告宣傳車的聲音很大,被告當時要求我們簽具切結書,我怕他們進來服務處會更亂,所以不讓被告他們進來。被告他們當時說了一些原告是吸血魔鬼的話,我所知道的情形大概就是這樣。:::被告甲○○當時有在場,被告的助選員距離我們二十公尺左右,他們當時講了農會被超貸,被用來買票,他們要揭發吸血魔鬼的面目,並在現場散發文宣,文宣上有指明吸血魔鬼就是原告。我當時很緊張,因為我沒有遇到過這種情況。:::警方當時是摻雜在人群中,辦公室的人只有我出去。」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當選無效事由,自屬無據,其據以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辦理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既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宣告該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甲○○之當選票數雖有認定及計算上之錯誤,然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競選之行為,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當選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挸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所採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於本件選舉訴訟自亦有其適用。原告固以選舉訴訟具有公法性質為由,認本件選舉訴訟本院應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原告之主張在學理上雖有其論據,然核與上開法條顯然相悖,本院自無從採憑。又當事人聲明之各種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依當事人聲明意旨,與應證事實毫無關連;或法院就該項事實,已得有相當之心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原告聲請調閱選舉人名冊,其聲明意旨謂勘驗選舉人名冊,旨在核對選票數字及發出程序,此為選舉合法公正所憑依!每一投開票所有兩張錯誤,八百家投開票所就有一千六百票出入,電視贏一三六票,公告名單時負五十八票,如此情節,難道沒有檢驗選舉程序違法的必要?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中選會(答辯狀)主任委員「丁○○」都可以寫成「黃石成」,難道台南(選舉人名冊)完全毫無錯誤?按法院受理選舉訴訟,乃以選舉是否違法及計算票數有無錯誤為範圍,並非重新審查行政機關辦理選舉有何瑕疵,否則將有司法介入行政行為之危險,又原告聲請調閱選舉人名冊,並未舉出該選舉人名冊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建鴻、張子澐、沈振德、沈清良、張自興、王身良、劉頂福、余明春、林群峯、羅清曜、陳敏慧、鍾平波、鄭春平、吳和祥、陳毓文以及請求勘驗用餘票,並請求調取TV

BS、TVBSN、中天電視台、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台,開票當晚以上各電視台實況轉播開票情形錄影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 官 許蕙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O~T32附表一:

┌─────────────────────────────────────────────────┐│爭議票之認定一覽表 │├──┬───────┬────┬───────────┬───────────────┬─────┤│編號│所屬開票所 │開票所原│兩 造 爭 執 要 點│ 本 院 認 定 及 理 由 │兩造得票數││ │ │認定 │ │ │之變動 │├──┼───────┼────┼───────────┼───────────────┼─────┤│ │新營市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1 │第八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一│一票 ││ │ │ │ │ 號、十二號) │ │├──┼───────┼────┼───────────┼───────────────┼─────┤│ │鹽水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2 │第十六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一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永康市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3 │第三十五開票所│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五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永康市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4 │第五十九開票所│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三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仁德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5 │第十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二│一票 ││ │ │ │ │ 號、十八號) │ │├──┼───────┼────┼───────────┼───────────────┼─────┤│ │仁德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6 │第三十一開票所│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二│一票 ││ │ │ │ │ 號、十八號) │ │├──┼───────┼────┼───────────┼───────────────┼─────┤│ │仁德鄉 │被告侯水│⑴原告訴代黃國鐘:如果│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第三十七開票所│盛有效票│ 選罷法沒有改,為有效│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五│應減少一票││ │ │ │ 票;如果有改,為無效│ 號、十六號),其中一圈選│ ││ │ │ │ 票 │ 章,圈選於相鄰二個候選人│ ││ │ │ │⑵原告訴代丙○○:無效│ 共同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 ││ │ │ │ 票 │ 人欄各格線之內 │ ││ │ │ │⑶原告訴代蔡進欽:無效│ │ ││ 7 │ │ │ 票 │ │ ││ │ │ │⑷被告甲○○:被告侯水│ │ ││ │ │ │ 盛有效票 │ │ ││ │ │ │⑸被告台南縣選委會:該│ │ ││ │ │ │ 票第二個章蓋在兩個欄│ │ ││ │ │ │ 位的中間且侵犯到十六│ │ ││ │ │ │ 號的欄位,為無效票 │ │ │├──┼───────┼────┼───────────┼───────────────┼─────┤│ │仁德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8 │第四十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一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白河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9 │第十三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二│一票 ││ │ │ │ │ 號、十八號) │ │├──┼───────┼────┼───────────┼───────────────┼─────┤│  │白河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A│第十八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一號│一票 ││1)│ │ │ │ 、十二號) │ │├──┼───────┼────┼───────────┼───────────────┼─────┤│  │白河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A│第十八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一號│一票 ││2)│ │ │ │ 、十二號) │ │├──┼───────┼────┼───────────┼───────────────┼─────┤│ │柳營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十四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三個候選人(二號│一票 ││ │ │ │ │ 六號、十二號) │ │├──┼───────┼────┼───────────┼───────────────┼─────┤│ │東山鄉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十二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 │ │ │ │ 於選票上「」處有印痕,│所之認定)││ │ │ │ │ 經核非指印痕跡,應屬污染│ ││ │ │ │ │ 所致,惟該污染未達不能辨│ ││ │ │ │ │ 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 │東山鄉 │原告有效│⑴原告:台南縣選委會可│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十九開票所 │票 │ 能有缺失,該票應該不│理由:該選票左側自十九號候選人│一票 ││ │ │ │ 是選民撕掉的 │ 處以後遭撕破致不完整 │ ││ │ │ │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無│ │ ││ │ │ │ 效票 │ │ │├──┼───────┼────┼───────────┼───────────────┼─────┤│ │麻豆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二十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A│ │ │ │ 於選票上左上方處有印痕,│所之認定)││1)│ │ │ │ 經核非指印痕跡,應屬污染│ ││ │ │ │ │ 所致,惟該污染未達不能辨│ ││ │ │ │ │ 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 │麻豆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二十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A│ │ │ │ 於選票上九號、十號上方空│所之認定)││2)│ │ │ │ 白處有指印,應非故意為之│ ││ │ │ │ │ ,屬污染所致,惟該污染未│ ││ │ │ │ │ 達不能辨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麻豆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二十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A│ │ │ │ 於選票上十三、十四號上方│所之認定)││3)│ │ │ │ 空白處有印痕,經核非指印│ ││ │ │ │ │ 痕跡,應屬污染所致,惟該│ ││ │ │ │ │ 污染未達不能辨識圈選何人│ ││ │ │ │ │ 之程度 │ │├──┼───────┼────┼───────────┼───────────────┼─────┤│ │麻豆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二十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A│ │ │ │ 於選票十八號上方空白處有│所之認定)││4)│ │ │ │ 印痕,經核非指印痕跡,應│ ││ │ │ │ │ 屬污染所致,惟該污染未達│ ││ │ │ │ │ 不能辨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 │麻豆鎮 │原告有效│⑴原告: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二十開票所 │票 │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原│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一票 ││(A│ │ │ 告有效票 │ 於選票上十六號上方空白處│ ││5)│ │ │⑶被告甲○○:無效票 │ 印有指印 │ ││ │ │ │ │ │ ││ │ │ │ │ │ │├──┼───────┼────┼───────────┼───────────────┼─────┤│ │麻豆鎮 │被告侯水│兩造:被告甲○○有效票│本院認定:被告甲○○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二十一開票所│盛有效票│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五號即被告侯│(維持開票││ │ │ │ │ 水盛,圈後移動形成二圈,│所之認定)││ │ │ │ │ 另於選票上一號上方空白處│ ││ │ │ │ │ 有印痕,經核非指印痕跡,│ ││ │ │ │ │ 應屬污染所致,惟該污染未│ ││ │ │ │ │ 達不能辨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麻豆鎮 │被告侯水│⑴原告: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第二十五開票所│盛有效票│⑵被告台南縣選委會:無│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號│應減少一票││  │ │ │ 效票 │ 、十五號),十號之圈選章│ ││ │ │ │⑶被告甲○○:這張票應│ 之印色雖較淡,但核非折疊│ ││ │ │ │ 該是折疊後印到的 │ 後所複印 │ │├──┼───────┼────┼───────────┼───────────────┼─────┤│ │麻豆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二十九開票所│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七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下營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十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二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大內鄉 │被告侯水│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 │第二開票所 │盛有效票│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一│應減少一票││ │ │ │ │ 號、十五號) │ │├──┼───────┼────┼───────────┼───────────────┼─────┤│ │佳里鎮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二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二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佳里鎮 │被告侯水│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 │第二十二開票所│盛有效票│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號│應減少一票││ │ │ │ │ 、十五號) │ │├──┼───────┼────┼───────────┼───────────────┼─────┤│ │善化鎮 │被告侯水│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 │第三開票所 │盛有效票│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十五│應減少一票││ │ │ │ │ 號、十六號) │ │├──┼───────┼────┼───────────┼───────────────┼─────┤│ │善化鎮 │無效票 │兩造:被告甲○○有效票│本院認定:被告甲○○有效票 │被告甲○○││  │第十三開票所 │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五號即被告侯│應增加一票││ │ │ │ │ 水盛,圈選章部分未印出,│ ││ │ │ │ │ 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甲○○│ │├──┼───────┼────┼───────────┼───────────────┼─────┤│ │歸仁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十七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五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 │新化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 │第一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A│ │ │ │ 於選票上十號上方空白處有│所之認定)││1)│ │ │ │ 印痕,經核非指印痕跡,應│ ││ │ │ │ │ 屬污染所致,惟該污染未達│ ││ │ │ │ │ 不能辨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 │新化鎮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第一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  │ │ │ │ 於選票上「4」處有印痕,│所之認定)││(A│ │ │ │ 經核非指印痕跡,應屬污染│ ││2)│ │ │ │ 所致,惟該污染未達不能辨│ ││ │ │ │ │ 識圈選何人之程度 │ │├──┼───────┼────┼───────────┼───────────────┼─────┤│ │山上鄉 │原告有效│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不生影響 ││ │第七開票所 │票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維持開票││  │ │ │ │ 該圈選章使用選舉機關之圈│所之認定)││ │ │ │ │ 選工具圈選,僅部分印出,│ ││ │ │ │ │ 仍能辨別為圈選原告 │ │├──┼───────┼────┼───────────┼───────────────┼─────┤│ │山上鄉 │被告侯水│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 │第四開票所 │盛有效票│ │理由:同時圈選五個候選人(二號│應減少一票││ │ │ │ │ 、六號、十一號、十四號、│ ││ │ │ │ │ 十五號) │ │├──┼───────┼────┼───────────┼───────────────┼─────┤│ │安定鄉 │無效票 │兩造:原告有效票 │本院認定:原告有效票 │原告應增加││  │第二十三開票所│ │ │理由:該選票圈選十二號即原告,│一票 ││ │ │ │ │ 該圈選章蓋在「」上 │ │├──┼───────┼────┼───────────┼───────────────┼─────┤│ │北門鄉 │被告侯水│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被告甲○○││  │第一開票所 │盛有效票│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一號│應減少一票││ │ │ │ │ 、十五號) │ │├──┼───────┼────┼───────────┼───────────────┼─────┤│ │北門鄉 │原告有效│兩造:無效票 │本院認定:無效票 │原告應減少││  │第八開票所 │票 │ │理由: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二號│一票 ││ │ │ │ │ 、十二號) │ │└──┴───────┴────┴───────────┴───────────────┴─────┘附表二:

┌─────────────────────────────────────────────────┐│原告與被告甲○○有效票票袋記載、報告表記載、袋內實際票數勘驗結果一覽表 │├──┬───────┬────────────────┬───────────────┬─────┤│編號│所屬開票所 │出 入 情 形│本 院 認 定 │兩造得票數││ │ │ │ │之變動 │├──┼───────┼────────────────┼───────────────┼─────┤│ │學甲鎮 │被告甲○○有效票票袋及報告表均載│以勘驗被告甲○○有效票袋實際票│被告甲○○││ 1 │第十七開票所 │四十六票,實際勘驗結果為四十五票│數即四十五票為準 │應減少一票││ │ │ │ │ │├──┼───────┼────────────────┼───────────────┼─────┤│ │善化鎮 │被告甲○○有效票票袋及報告表均載│以勘驗被告甲○○有效票袋實際票│被告甲○○││ 2 │第二十六開票所│三七四票,實際勘驗結果為三七三票│數即三七三票為準 │應減少一票││ │ │ │ │ │├──┼───────┼────────────────┼───────────────┼─────┤│ │學甲鎮 │被告甲○○有效票票袋及報告表均載│以勘驗被告甲○○有效票袋實際票│被告甲○○││ 3 │第三十二開票所│十三票,實際勘驗結果為十二票 │數即十二票為準 │應減少一票││ │ │ │ │ │├──┼───────┼────────────────┼───────────────┼─────┤│ │新市鄉 │原告有效票票袋記載三十八票,報告│以勘驗原告有效票袋實際票數即二│不生影響 ││ 4 │第十七開票所 │表記載二十一票,實際勘驗結果為二│十一票為準 │ ││ │ │十一票 │ │ │├──┼───────┼────────────────┼───────────────┼─────┤│ │六甲鄉 │被告甲○○有效票票袋記載三十五票│以勘驗被告甲○○有效票袋實際票│不生影響 ││ 5 │第十一開票所 │,報告表記載三十票,實際勘驗結果│數即三十票為準 │ ││ │ │為三十票 │ │ │└──┴───────┴────────────────┴───────────────┴─────┘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