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選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提起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當選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無效。
二、陳述: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係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候選人(且皆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惟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為達勝選,故意散布不實之文宣毀詆原告,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當選無效之事實。
(二)茲將前開所述之事實及理由臚列如後:
1、被告於選舉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公然印製海報及刊登報紙,即以非法之方法,分別以原告刪除及還是贊成予以刪除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為標題,並於文宣中標出再怎麼野蠻「也不要拿地方建設當肉票」及連中央補助款,你都狠心「扼殺」了!你還能為府城做什麼?等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醒目字句來欺騙選民。
2、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昧於事實公然印製海報及刊登報紙之故意行為:
⑴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送立法院審議之「九十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就該追加減預算一百三十一億元,只列科目及金額,欠缺預算法規定之明細計畫,是該追加減預算案之提出並不合法,無法審議,立法院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進行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為「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未列明細表計畫之預算,請行政院「於一周內補送修正案,與原案併案討論」,立法院並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0)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特急件函請行政院「於一周內補送修正案,與原案併案討論」。
⑵詎料,直到九十年六月五日,於立法院排定進行追加減預算案總審
查之日,立法院仍未收受任何來自行政院之補正資料,候至當天傍晚仍未見明細資料,遂因行政院所提出之預算案無明細計畫,顯有浮編之嫌,在程序上顯已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法立法院於決議該追加減預算案時即不能通過。故該追加減預算案,係因整體程序不合法,而未獲表決通過,並無所謂刪除預算之情事,此為事實之真貌。
⑶而被告曾任三屆立法委員及第四屆民進黨黨團幹事長,就該議事程
序及事實知之甚詳,卻意使原告在選舉上不當選,昧於事實以文字圖稿散布原告刪除或是贊成刪除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及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等之詐騙手法打擊、抹黑原告之形象,其行為顯已違法。
⑷況觀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三十四期院會紀錄,在九十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追加減一百三十一億元案交付表決時,原告雖基於程序不合法而未讓該法案通過,但因有柯建銘委員指摘該案表決程序有瑕疵,主張「表決的結果,全部不算」,嗣乃由主席裁示重付表決,而於重付表決時,原告並不在場,是綜上事實,原告就該追加減預算案整體程序之不合法而未獲表決通過乙事,究否有為參與表決實已有疑問,更遑論刪除?然被告明知前開公報就決議之事項記載甚詳,竟張冠李戴,於文宣上以強烈不堪之字眼評擊原告,致使府城鄉親受被告文宣之誤導,而對原告選情產生嚴重影響。
⑸再查右揭所陳之行政院未於期日內補送修正案之資料一節,有九十
年六月五日當天行政院致立法院函:「函送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部份計畫預算一三一億元之補充說明資料乙份,請惠予併原案審議」及該函連同附件於次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始送達立法院,經立法院以院台(九0)收字第九0二三八八號文號收文,並經承辦人郭明政於當天(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註本案來函已逾議程審定期間,無法提報院會併案處理,文擬呈閱後存查(附件隨函歸檔),並逐級批核在案之文件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捏造事實,栽贓原告,矇蔽選民,為達勝選不擇手段,其居心叵測,行為鄙劣,於大選之際,如此抹黑,後果極為嚴重,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妨害投票正確性之違法,為此,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符法治,以為正義。
(三)又被告為求勝選,故意散布不實之文宣毀詆原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被告雖抗辯該條文之意旨係針對「投票之結果」為處罰之根據云云,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採「概括式」之立法例,被告為求勝選以故意散布不實之文宣毀詆原告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取向致結果不正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則被告於選舉期間所為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顯亦有本條文構成要件之該當。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剪報,其製作人、刊載人均係以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之名義為之,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根據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之新聞稿,其中該總部之總幹事林國維明確指出「民進黨本屆市長立委選舉,是聯合競選的整體團隊,市黨部、聯合競選總部、各候選人是團隊一體,他當然可以代表候選人發言...」之內容,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事,被告豈能飾詞狡辯非其所為。
(五)被告另答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即以台忠授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提出明細計算預算之補充資料與原案併付討論云云,亦是魚目混珠,說明如後:
1、被告所謂提出明細計算預算之「補充資料」與原案併付討論,於上開補充資料並無記載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及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之明細計畫,根本違反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故事後方有九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忠授一字第0四八八九號致立法院函:「函送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部份計畫預算一三一億元之補充說明資料乙份,請惠予併原案審議」,即係補充前開預算之明細計畫。惟該函係九十年六月六日始送達立法院,經立法院以院台(九0)收字第九0二三八八號文號收文,並由承辦人郭明政於當天(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註本案來函「已逾議程審定期間」,無法提報院會併案處理(蓋立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行政院送達立法院前一天已進行追加減預算案總審理,因該追加減預算整體程序不合法,顯有浮編之嫌,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根據計畫擬編預算之規定,其動支條件亦違反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未獲表決通過,並無進行實體審查),而文擬呈閱後存查(附件隨函歸檔),並逐級批核在案之文件。而上開所述之事實,除有前開公函可稽外,復有陳文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天電視台所主持之「文茜小妹大」節目中揭露之事證可互為佐證(按當日之主題為「世紀大謊言」)。何來所謂刪除預算之情事。
2、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審查行政院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一百三十一億元案,於交付表決時,原告雖基於程序不合法而未支持該法案,但因有柯建銘委員指摘該案表決程序有瑕疵,主張「表決的結果,全部不算」,嗣乃由主席裁示重付表決,而於重付表決時,原告並不在場(即無參加表決),何來原告刪除、還是贊成予以刪除預算之有?惟被告迄今仍昧於事實,誣指原告執意刪除相關預算,此種魚目混珠之惡毒伎倆,實為可恥至極。
(六)被告又答辯謂本件之競選文宣為對於立法院關於預算案之審查,為適當之載述,於政黨電視競選廣告中播出,關於預算審查之程序及贊成與否,基於民主政治、公意政治、責任政治、政黨政治之法理,為適當之評論,而引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不罰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不罰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而本案被告與原告均係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候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尤其係選舉日前三天內)連續每天為達勝選,故意散布不實文宣詆毀原告,其惡意之意圖,有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況立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行追加減預算案總審理日距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已近半年之久,方提此案,其惡意之意圖,更臻了然。且該政黨電視競選「在怎麼野蠻」之廣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遭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有「混淆視聽」之嫌,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自難該當。
況被告與原告同為第四屆立法委員,且曾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進行追加減預算案參與總審理,因此關於前開預算程序及實體之事實,均有相當認知,然卻昧於事實,為達勝選不擇手段,栽贓原告,矇蔽選民,其居心叵測行為鄙劣,如此抹黑,姑不論台南市低收入兒童人次,僅以台南市中小學學生數即有十萬多人,其家長受其影響者眾,是後果極為嚴重,實已攸關大選成敗之要因。
(七)綜上所述,被告職司立法,不知遵法守法,卻玩法弄法,為此懇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以明法治,實係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三、證據:提出廣告文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二十九日之中華日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印發)、立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立法院第九十卷第三十四期院會紀錄(自第一0六頁起至一0九頁止)、行政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四八九號函、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長立法委員聯合競選總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新聞稿、文茜小妹大(世紀大謊言節目之摘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自由時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中華日報、台南市九十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概況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揆其意旨要係針對「投票之結果」為處罰之根據,乃原告竟主張被告為求勝選,故意散布不實之文宣詆毀原告云云,縱屬實在,亦難以該罪相繩,自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選舉無效之規定。
(二)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剪報,其製作人、刊載人均係以「民主進步黨台南市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之名義為之,並非被告所為,乃原告竟誣指為被告製作、刊載,自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提出之「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長立法委員聯合競選總部」新聞稿,揆其全文意旨,核係該聯合競選總部總幹事林國維針對原告於選舉中對選民提出以「企業經營方式」建設台南之訴求,提出質疑?與本件報載原告於立法院就行政院提出之預算刪除情形,毫無關聯;況該新聞稿,林國維亦明白指出其本身不僅係聯合競選總部總幹事,更兼具民進黨台南市黨部主任委員及台南市民等多重身分,乃原告未明究理恣意擷取文稿中隻字片語,不當解釋,自非可採。而原告所舉陳文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天電視台所主持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內容,主張被告散佈不實文宣,姑不論此純係其個人意見,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立法院會議當時,陳文茜本身根本不具立法委員身分,亦未在場,其傳述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因之,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剪報,既非被告所為,被告亦不知情,實與被告無干。
(三)有關本件行政院送審之「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乙案,其間之過程如下:
1、九十年四月行政院提出預算案,送立法院議決。
2、九十年五月十日立法院各黨團協商結果,以該預算案行政院未列明細表計劃,請行政院於「一週內補送修正案,與原案併案討論」。
3、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立法院依各黨團決議以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請行政院於一週內補送修正案。
4、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即以台忠授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提出明細計算預算之補充資料與原案併付討論。
5、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審議前述預算案,原告仍執意刪減相關預算。
6、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政院於五月十七日已據立法院請求,補送明細資料,竟仍昧於事實於六月五日審議時,以行政院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刪除各該部分預算,自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第一次投票表決時確實贊成刪除預算,有立法院刊載之會議紀錄可稽,雖原告嗣於第二次重付表決時未在場表示贊成或反對意見,惟仍不足以否定其確曾投票贊成刪除預算之實。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善意發表評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詞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本件之競選文宣為對於立法院關於預算案之審查,為適當之載述,於政黨電視競選廣告中播出,關於預算審查之程序及贊成與否,基於民主政治、公意政治、責任政治、政黨政治之法理,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不罰,遑論內容真實,更無違法性。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
1、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2、立法院函(稿)。
3、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三十四期院會記錄。
5、行政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函。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
1、否認製作文宣及刊載報紙。
2、否認該文宣、報載之內容有違反刑法及選罷法等相關規定。據該內容所示,原告刪除部分預算,並無不實;且該內容並無違反刑法、選罷法之規定。
(七)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規定,被告不同意,應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八八七號(政府提案第七九一九號之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印發)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立法院下列事項:『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0)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請行政院於一週內補送「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明細計畫,行政院係於何時補送該資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或九十年六月五日)?』並調取該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即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而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無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補充理由書狀追加主張被告之同一行為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之審理進行得予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間送立法院審議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就該追加減預算一百三十一億元部分,只列科目及金額,欠缺預算法規定之明細計畫,因不合法而無法審議,立法院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0)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請行政院「於一周內補送修正案,與原案併案討論」;詎迄至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排定進行追加減預算案總審查之日,立法院仍未收受任何來自行政院之補正資料,因無行政院所提出之預算案明細計畫,程序上顯已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法立法院於決議該追加減預算案時即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通過,並無所謂刪除預算之情事。而被告曾任三屆立法委員及第四屆立法委員民進黨黨團幹事長,就該議事程序及事實知之甚詳,竟於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期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公然印製海報及刊登報紙,而以非法之方法,分別以原告刪除及還是贊成予以刪除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及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為標題,並於文宣中標出再怎麼野蠻「也不要拿地方建設當肉票」及連中央補助款你都狠心「扼殺」了!你還能為府城做什麼?等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醒目字句來欺騙選民,則被告為求選舉之勝利,故意散布上開不實之文宣以詆毀原告,應已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適用;且被告之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後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剪報,其製作人、刊載人均係以「民主進步黨台南市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之名義為之,並非被告所為;況該競選文宣為對於立法院關於預算案之審查,為適當之載述,於政黨電視競選廣告中播出,關於預算審查之程序及贊成與否,基於民主政治法理,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應屬不罰,遑論內容真實,更無違法性。(二)有關本件行政院送審之「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行政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以台忠授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提出明細計算預算之補充資料與原案併付討論,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審議前開預算案,原告仍執意刪減相關預算;且依立法院之會議紀錄,原告於第一次投票表決時確實贊成刪除預算,嗣重付表決時原告雖未在場,惟仍不足以否定其確曾投票贊成刪除預算之實。(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投票之結果」為處罰之根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求勝選,故意散布不實之文宣詆毀原告云云,然此情縱屬實在,亦難以該罪相繩,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選舉無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係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均為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民主進步黨台南市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曾以「請問乙○○(即本件原告)你在舉手刪預算時心內咁有咱府城?行政院很想要建設台南市,讓我們的孩子更有競爭力,卻被你狠心扼殺了!兒童福利行政院補助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乙○○刪除、排水防洪台南市排水防洪工程一千五百萬元乙○○刪除、教育競爭力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乙○○刪除。台南市的福利預算細目行政院五月十七日就給你了,你有十二天的時間可以為咱台南市鄉親爭取福利,可是六月五日投票表決,你還是刪除了!都被你刪除了。在怎麼野蠻,也不要拿地方建設當肉票!」等文字為宣傳品之內容,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中華日報上刊登「行政院編列預算補助: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台南市排水防工程一千五百萬元、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細目於五月十七日送達立法院,六月五日立法院委員會投票表決時,乙○○還是贊成予以刪除。連中央補助款,你都狠心扼殺!你還能為府城做什麼?」之競選廣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宣傳品及廣告物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為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及民主進步黨台南市市長、立委聯合競選總部為前揭內容之競選文宣等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前開競選宣傳品及廣告之內容,被告明知非屬真實卻仍意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廣告是否為被告所印發?被告若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後段之規定?
六、次查,就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之內容是否屬實乙節,原告主張:年六月五日立法院審議預算第一次表決,原告基於程序不合法而不支持,第二次重付表決,伊並不在場,何以表決贊成刪除?被告則抗辯行政院提案之「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附明細計算預算之補充資料與原案併付討論,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委員會中乃贊成刪除前開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台南市排水防洪工程一千五百萬元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等預算云云,然查:
(一)立法院朝野黨團於九十年五月十月曾就「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進行協商,然因該預算案未列明細計算,乃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立法院(九0)台立議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請行政院於一週內補送修正案,與原案併案討論;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送補充說明資料予立法院,惟行政院所提出之該補充資料即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追加(減)預算表中,仍有部分項目無相關之預算明細,而系爭之台南市低收入兒童福利二千四百萬元及台南市○○○○路學習計畫三千萬元等之預算亦無明細。故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立法院院會時,立法院國民黨黨團、親民黨團、新黨黨團等乃提案:「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除原先審查會已刪五三億元外,另有一三一億餘元之預算,並無明細計畫,顯有浮編之嫌,違反預算法第三十六條根據計畫擬編預算之規定,其動支條件亦違反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應予全數刪除。::」,經進行記名表決後,贊成者有七十七人(原告投贊成票)、反對者有六十六人,惟因柯建銘委員發覺周五六委員未出席,然其表決器仍顯示亮燈,仍提出異議,故主席裁決重付表決,重付表決之結果:贊成者有七十七人、反對者有六十八人(原告未行使投票權)等情,有前開函文、預算表、院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行政院雖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四八八九號函送「九十年度中央政府預算追加(減)預算部分計畫一三一億元之補充說明資料」,惟因已逾議程審定時間(六月一日),致無法提報院會併案處理,此有立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行政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補送該預算案之明細計畫云云,固無足憑採。
(三)惟依前開院會紀錄之記載,原告就系爭預算是否予以刪除之提案,第一次表決時確係投贊成票,惟因程序瑕疵,而於第二次重付表決時未行使投票權,是原告於第一次表決時既已投票贊成刪除該預算之提案,該次之表決雖因程序瑕疵而不生效力,然原告既已確實投票贊成刪除該預算,自不因該次表決之不生效力而認其未曾贊成刪除該預算。
綜上,九十年六月五日之立法院院會審議系爭預算案時,因行政院未能及時提出預算之明細計畫,致遭院會表決決議刪除;而原告於該提案重付表決時雖未行使表決權,惟其於該提案第一次表決時確實投票贊成刪除該預算無訛,是被告辯稱行政院就系爭預算之明細計畫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及原告主張其未曾贊成刪除該預算云云,均不足採信。準此以觀,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所登載之內容,就原告投票贊成刪除預算乙節,尚難認與事實全然相悖,原告主張系爭競選宣傳內容純屬捏造事實、栽贓原告、矇蔽選民云云,顯屬無稽,殊非可取。
七、又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上,並無被告之親自簽名,此有該等宣傳品、廣告物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等宣傳品、廣告物負行為人之責任,無非以被告所屬政黨即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長、立法委員聯合競選總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指出:「::林國維指出,民進黨本屆市長立委選舉,是聯合競選的整體團隊,市黨部、聯合競選總部、各候選人是團隊的一體,他當然可以代表候選人發言::」為其論據,並提出該新聞稿為憑,而被告雖對該新聞稿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抗辯該新聞稿係聯合競選總部總幹事林國維個人之言詞,並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等語。經核查該等宣傳品、廣告物上並無被告個人之簽名,而係載明政黨之名稱,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該宣傳品、廣告物應非屬候選人個人即被告之宣傳品、廣告物,而應認為係其所屬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至明;按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已明文區分候選人、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之印發及張貼方式,則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自無當然視同候選人之宣傳品、廣告物之理。至被告所屬政黨之聯合競選團隊總幹事林國維雖表示其可以代表候選人發言,惟此乃係該訴外人林國維個人之言詞,並無證據顯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況林國維亦僅表示其可以代表候選人發言,並未表示該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即視同候選人個人之宣傳品、廣告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宣傳品、廣告物確係被告所印發,是自不能僅憑片面之政黨新聞稿遽認該宣傳品、廣告物係被告所印發,從而,被告既無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後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後段,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稱之「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之行為人,惟被告單純印發系爭宣傳品、廣告物之行為,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原告競選或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查,本件台南市長選舉,其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縱為被告所印發,而其內容縱亦屬不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單純印發宣傳品、廣告物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與詐術相當之方法)之要件已有不合,且亦未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自亦尚難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因此原告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前揭各情,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後段之情形,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法 官 王 國 忠~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