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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被 告 空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空軍後勤司令部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現已裁撤)勤務中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興建輪胎庫,而與外人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承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造;金永承公司乃以所取得之上開工程,向原告申貸工程週轉金,經原告同意核貸二千三百萬元並出具工程履約保證書予被告,然為保障原告之貸款債權得以受償,被告乃與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內載「被告承諾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行庫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原告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等事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依「工程款撥付同意書」內容為給付。然被告於出具承諾書後,僅撥付三期工程款,嗣後即未再撥付任何款項,嗣經原告查詢結果,才發現上開工程已估驗七期,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後,被告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即擅自將第四期以後之全部工程估驗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未依約撥入原告行庫內金永承公司之備償專戶,致使原告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債務,造成原告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無法補正,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違約將二程款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未依約撥入原告行庫內金永承公司之備償專戶,致使原告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上揭債務,造成原告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千元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即應田被告負損害償責任。

(三)依金永承公司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帳戶存摺及戶印鑑卡資料,可知金永承公司及被告機關因已承諾將工程款直接撥入原告行庫內金永承公司之備償專戶,故金永承公司將該備償專戶存摺交由原告行庫保管使用,並在印鑑卡中蓋上二式印鑑,原告行庫僅單獨蓋用第二式原告印鑑,即可進行轉帳抵償,無須再經其他手續。惟被告卻違約將二程款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致使原告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上揭債務,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一理,有上開函件可稽。

(四)有關訴外人金永承公司在原告行庫設立之備償專戶,除存摺及存戶印鑑卡外,無其他開戶文件可提供審酌,惟當初開戶時印鑑卡所蓋用之二式印鑑,均包括原告行庫之印鑑在內,原告僅單獨蓋第二式印鑑,即可將帳戶之金錢進行轉帳抵償;反之,金永承公司如未經原告會同蓋用印鑑,則無法自由提領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後,所有權誰屬,雖非無疑,然金永承公司確已同意原告在轉帳抵償債務範圍內,自由處分帳戶內之金錢,則無疑義,被告之違約行為,當然已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應將工程款逕行撥入金永承公司原告行庫備償專戶之義務,已於「工程款撥付同意書」明確記載,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或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均可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所謂附條件之同意或觀念通知,無法律效力云云,顯然無據。

2、被告所辯稱聯勤收支組不同意在國庫支票上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芩雅支庫」字樣,此乃被告單位內部協調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聯;且若收支組真無法在支票上加註上開文字,被告亦應通知原告,以另行協商撥款方式,或全程協同金永承公司辦理領款撥款手續,以監督國庫支票或工程款流向,確保工程款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行庫之備償專戶無誤。然被告竟完全未通知原告前項事實,亦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即將工程款支票直接交付金永承公司,致使原告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債務,造成原告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顯已違背同意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有關工程款撥入之方式,除開立票據外,亦可以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方式為給付,「工程款撥付同意書」記載甚明,依該等約定,只要工程款確實已撥入專戶即可,原告並無特別追究何人撥入款項或撥入方式之義務。縱前三期工程款係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然依前項說明,亦係被告依約履行之當然結果,並無特別不妥或原告應予懷疑之處,原告於本事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然被告將支票直接交金永承公司後,即不聞不問,造成原告損害之後,竟反指原告不追查國庫支票之記載,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顯然本末倒置,毫無理由。

4、被告雖主張受金永承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亦同樣收受聯勤收支組之公文通知等事實以觀,被告顯無受金永承公司詐欺之情形,甚為灼然,且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早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5、原告本件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被告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為時效之抗辯,應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合同、捌柒壹壹部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新正0九四九號函、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伍伍貳肆部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盛創一六三一號函、擔保放款帳、放款帳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金永承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合金芩金放字第二三0三函、撥款情形表、本票四張、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三八號、一七四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九0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00號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八十五年間訴外人金永承公司承攬被告所轄第四後勤指揮部(以下簡稱四指部)輪胎庫新建工程,由原告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提供履約保證金九百零八萬六千元,金永承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以金輪工字第00二號函本屬四指部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出據保證金保證書,為保障該行庫權益,本工程全部估驗款,請於簽發國庫支票時,除開立抬頭「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載明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以利辦理相關作業。四指部為求工程順利之進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正字第九四0號回復金永承公司「貴公司所提工程款撥付付款同意書,本部已用印一併擲回,但有關三十九收支組付款時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正字第0九五一號函,行文聯勤三十九收支組辦理」有該函文可稽,是本項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乃金永承公司片面製作所要求之工程付款方式,四指部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雖予同意,但已言明此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四指部無權允諾或逕予照辦,並副知原告及高雄苓雅支庫,故此項撥付同意書既非承諾書,並非保證書,充其量為同意其付款方式,並係附條件之觀念通知,要無何保證或承諾之法律上之效力,自無從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二)本項工程款之支付方式,於國庫支票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因不符合聯勤單位現金出納作業規定第0二一三條規定,「簽開國庫支票支付業務費,支票受款人欄規定填寫債權人為限」。經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崙洙字第一八八號函覆四指部前開請求礙難照准在案,是本件工程款所撥付之國庫支票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自始即未依該工程撥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帳戶而原告收受前三期之工程款項亦均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其帳戶,有該國庫支票可查,原告亦未提出何異議,顯見原告亦默認知悉此事實,迄今已歷時四年餘,該工程已完工並結清帳款結案,被告並已退還其前開保證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主張金永承未依付款同意書將國庫支票存入其帳戶,則其違背誠信原則,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因一定事實之發生及經過,可認權利人無再主張其權利之事由時,嗣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

(三)被告為軍事機關,依法招標委建工程,承包商依其保證金出資銀行之請求,要求被告機關所為之付款方式,被告本無承諾之義務,但因承辦人不諳法令,又礙於承商之請求,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對此付款方式為附帶條件之同意並於前開回函之副本中通知原告時載明,此項付款方式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顯見此已非被告片面可同意者,性質上已非承諾。原告對攸關其權益之事項,疏未向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查證有無同意,又於收受本件一、

二、三期工程款國庫支票時復未察覺該項國庫支票上並未依前與金永承公司之約定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字樣,亦未向四指部或被告提出異議,促使被告及時注意改善,時隔四、五年,原告始為此主張請求,其已顯有重大之疏失。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另依事件之特性面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除依法律或其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一般之公司法人為保障其股東及財產之安定,除依法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不得為保證人,被告為軍事機關,依法亦不得為任何私人債務之保證人。故姑無論前項工程款撥付方式同意書,僅屬付款方式之約定,並不生保證之效力。何況,於交付此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之函文中,被告又載明「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並副知原告查照,已顯屬附條件之同意及觀念通知,並無法效意思。今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礙於法令之規定未便同意,已非被告之責任及過咎。而原告對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職責,遲至該工程結案,並發還其保證金後,始就此聲明異議及求償,洵屬重大過失,從而原告就其本人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失,對被告應已無求償權可言。

(五)本件被告已分七次支付金永承工程款共計五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因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依前開之說明自始未允准本件工程款於開立國庫支票時,載明限存入合作支庫苓雅支庫,故前三期工程款均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原告帳戶,四指部承辦單位因付款承辦人更易,亦未查知了解上情,及時通知原告,原告收受時亦未認真追查前開付款國庫支票未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字樣,陰錯陽差,致廠商有機可乘。於前三期工程款依約定存入原告帳戶,餘均再未存入其指定付款帳戶,原告又未及時告知被告,促使被告注意改善,時隔數年雙方又已結清帳款,職此被告因對於原告之信賴,前已退還其保證款,雙方應再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損害,此實非被告之過咎,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保證責任,此乃承商金永承公司利用兩造單位聯繫不佳,鑽法令之漏洞及利用原告之疏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要非被告有何過咎所致,原告所請顯非有理。

(七)備償專戶係訴外人金永承公司為向被告提供履約擔保,除由原告出具保證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外,並經其雙方所約定由金永承公司在原告開設專供工程款之支付帳戶,要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之付款則係由上級單位按工程進度驗收合格後開具預算支用憑單,由金永承公司逕向聯勤收支組請領國庫支票,故被告僅為諸多審核付款過程經辦單位之一而已,非最後及實際之付款人,要無允准指定付款之權責。故本件「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係金永承公司片面製作印妥之制式表格,要求被告簽署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雖勉予同意配合,但在回覆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此項付款方式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被告及其所屬單位無權逕予允諾,已屬附條件之同意。故此原非有效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具承諾之效力。退一步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近日經被告與第三十九收支組聯繫調查本案始末,查悉金永承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即以金輪字第00一號函知第三十九收支組,請求將本案工程款逕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經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以崙洙字第六六號函覆礙難照准在案。是金永承公司自始明知其此項請求依法不合,復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函請第四後勤支指揮部簽署「工程款撥付同意書」,顯屬詐騙被告之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此項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書之送達以為此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亦非有效之第三人利他契約,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對抗受益第三人。

(八)又金永承公司前項請求被告於支付本件工程款開立國庫支票時,逕撥入原告苓雅支庫備償專戶,因於法令不合,故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自始未予允准,仍依規定開立金永承公司名義之抬頭支票,金永承公司提領後再以其負責人莊金星名義存入其在與原告約定之苓雅支庫備償專戶,故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即國庫支票,自始未直接進入原告約定之帳戶,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此項工程歷時數年,業已完成,原告於此期間均默認不言,顯對此項付款方式亦無疑義,自屬默示之同意。再者,莊金星所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亦與被告支付予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日期不合,故原告自始即應知金永承公司自始即未依約定直接匯入其工程款,從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其後收受金永承公司付款之各期工程款時,均已知被告單位所撥付之工程款國庫支票非以金永承公司名義直接進入其備償專戶,其既未向被告及金永承公司聲明抗辯提出異議,何得於四、五年後始為此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併為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金永承公司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金輪工字第00二號函、空軍捌柒壹壹部隊函、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函、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崙珠字第六六號函、金永公司存款存摺收支明細、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已退休,則其代理權已消滅,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由梁金成接任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以梁金成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空軍後勤司令部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於八十六年間因興建輪胎庫,而與外人金永承公司訂約由金永承公司負責承作,金永承公司乃向持上開合約向原告貸款二千三百萬元,而為保障原告之上開貸款得以受償,被告乃與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內載「被告承諾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行庫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原告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作為還款資金來源,是依上開承諾書被告應有義務將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中,但被告於出具承諾書後實際僅撥付三期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嗣後即未再撥付任何款項,嗣經原告查詢結果,才發現上開工程已估驗七期,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後,被告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即擅自將第四期以後之全部工程估驗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未依約撥入原告行庫內金永承公司之備償專戶,致使原告無法以撥入款抵償金永承公司積欠之債務,造成原告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之契約義務,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既同意依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由原告處分,則金永承公司與被告間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有直接請求被告撥付工程款之權利,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是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金永承公司承包被告所屬之輪胎庫新建工程時函本屬四指部以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出據保證金保證書,為保障該行庫權益,本工程全部估驗款,請於簽發國庫支票時,除開立抬頭「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載明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備償專戶,以利辦理相關作業。被告所屬四指部為求工程順利之進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正字第九四0號回復金永承公司「貴公司所提工程款撥付付款同意書,本部已用印一併擲回,但有關三十九收支組付款時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正字第0九五一號函,行文聯勤三十九收支組辦理」,被告始配合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然該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並非承諾書,亦非保證書,應僅是付款方式之同意之通知,且被告已先向金永承公司言明此需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辦理,四指部無權允諾或逕予照辦,並副知原告,故此項撥付同意書非但僅係付款方式之通知書,且係附條件之觀念通知,被告並不因上開同意書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亦未與金永承公司成立以原告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再者,本件工程款所撥付之國庫支票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自始即未依該工程撥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帳戶而原告收受前三期之工程款項亦均由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其帳戶,原告亦未提出何異議,顯見原告亦默認知悉此事實,迄今已歷時四年餘,該工程已完工並結清帳款結案,被告並已退還其前開保證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主張金永承未依付款同意書將國庫支票存入其帳戶,顯已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原告受有損失,亦係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永承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就被告所屬之四指部簽訂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合同,由金永承公司承攬被告之輪胎新建土木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九千零八十六萬元,嗣金永承公司以該合同向原告申辦貸款,經原告同意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約定應由工程款按期扣償,金永承公司並與被告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內載「本機關願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行庫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原告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等語,而上開輪胎新建工程被告已估驗並撥付七期工程款,然僅前三期工程款有存入備償專戶內,第四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款計有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均係直接給付予金永承公司,並未撥入備償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合同、捌柒壹壹部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新正0九四九號函、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伍伍貳肆部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盛創一六三一號函、金永承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予原告,即與原告間成立以「被告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工程款限存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之方式為之」為內容之契約關係,被告因該同意書即負有上開內容作為之法律上義務,且該同意書是金永承與被告間為原告之利益而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存在,被告既未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即屬債務不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成立依明示或默示均為不可,但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間須具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再者,契約係因要約與承諾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要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須具備契約有效成立之不可缺少要素(如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交付價金等事項)、經表示之常素(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如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事項)及偶素(經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為契約內容,如履行期、履行地、條件、期限等事項)。

(二)查被告固曾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同意將工程款撥入金永承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但該備償專戶之戶名係金永承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於原告結算受領清償之前,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仍屬金永承公司所有,雖依開戶之約定,原告得隨時自該專戶中提領款項受償,金永承公司亦不得任意自該專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但於提領(或轉帳)前,帳戶內款項仍應屬金永承公司所有而為金永承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優先受償權利者,對第三人亦不生拘束力,是原告主張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非屬借款人所有,應屬銀行所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先予說明。再者,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之源由,係因被告所屬四指部與金永承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輪胎庫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嗣金永承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金輪工(八六)字第0二號函向被告所屬四指部表示,其所承攬之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因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出具保證金保證書,特申請工程款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加註「限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並提供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予被告,要求被告函復,被告始於工程款撥付同意書蓋章交付予金永承公司,此觀之由被告所提出之金永承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金輪工(八六)字第00二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捌柒壹壹部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新正字第0九四九號所載自明,而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亦係由被告與金永承公司雙方所簽立,核其性質應係雙方就原輪胎庫新建工程契約工程款給付內容附加給付方式之限制而已,顯非為另一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僅是同意更正雙方已成立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偶素內容,雙方顯無於原承攬契約之外,另就承攬契約中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獨立構成新契約關係,質言之,並無新的法律效果發生,縱被告未依上開方式給付,而以其他合於債務本旨及不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為給付者,亦生清償效力,且付款同意書僅係同意將工程款撥入金永承之備償專戶,並非同意直接向原告為清償之意思,而備償專戶仍為金永承之帳戶,並非原告銀行之專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將各期工程款交付予金永承公司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變更,僅係給付方式有所限制,亦無同意直接向原告為清償之意思,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新債務,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自非被告與金永承公司成立以原告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至明。至被告與金永承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係交付予原告,亦不過應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同意將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方式之限制及變更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承諾,蓋原告實際上亦未對被告為任何要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之同意縱可認係承諾意思表示,亦係對金永承公司變更工程款給付方式之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新法律效果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之出具而與金永承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成立以原告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並與原告間成立「被告應付金永承公司之工程款限存入備償專戶」為內容之契約關係,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非其所謂被告與金永承公司間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則上訴人以被告所出具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