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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九七之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其已給付部分價款四百一十萬元,惟被告屆期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共八百二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或依民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賠償損害四百一十萬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已繳付第一期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原告隱匿伊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購買之同鎮同段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為由,向原告解除契約。然被告為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本身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告並非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何來查知而為隱瞞?況其等買賣時,土地代書胡源斌曾就該土地設定抵押等事項已向被告說明,並於契約中約定如有產權糾紛或債務糾葛,概由胡家兄弟清理,被告謂其受隱瞞,實屬藉口。且該土地之抵押權亦經塗銷,並無任何糾葛,故被告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二)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到期,原告交付之支票經兌領,原告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予胡源斌代書,被告不為置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原告再委請律師限期十日請其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並應按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將所收價金四百十萬元加倍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恢復原狀,並請求依約加倍返還價金。

(三)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即可證明原告自八十年四月起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是原告於本件訟爭土地訂約時具有自耕能力。又原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而買受之訟爭土地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此情形於訟爭土地訂約時為被告所明知,雖原告有不能承受之情形,然此不能情形並非不能除去,因原告既有自耕能力,只要將住所地遷至與買受之訟爭土地同一直轄縣市,即可除去不能之情形,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若認本件訟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給付之訴,乃指原告在實體法上所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訟爭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違約,其為契約之解除,依法請求恢復原狀,並請求按約定加倍返還價金,核屬給付之訴,原告據為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其基礎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違約及原告已解約」。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主張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上開說明,顯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有無效法律行為之存在」,且其得請求之權利要件,均與原告上開之主張迥不相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所涉之待證事項,亦與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相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又依上開之說明,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亦顯不相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

(二)土地掮客陳昭雄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遊說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未果,嗣即提出以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互換,被告思慮後同意換地,並簽具委託書,委託梁永鎮全權處理更換土地事宜,自此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所有土地之意。由於被告及配偶乃上了年紀目不識丁之鄉下人,雖帶印章權狀前往胡代書處辦更換土地的事,惟是日所簽具之文件,被告及配偶二人均不了解其意義,只知是要更換土地而已,且當日所立之文件資料即甲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乙契約)及原告所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均係被告與配偶事後發現有異時才陸續取得。

(三)乙契約之「左上角備註」載明:「甲(指被告)、乙(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乙方之土地(指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與甲方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交換,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乙(應係甲方之誤,此為兩造所不爭)方所有之土地標示如下○○○鎮○○○段九七之九四及同段九七之一九

五、九七之一九六、九七之一九七號等四筆土地」,顯見被告與胡正勳、胡正雄所立之乙契約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實為土地交換契約至明,執此,被告自無同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可能,甲契約自不能証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

(四)原告所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甲○○(即原告)向胡正勳、胡正雄先生承○○○鎮○○○段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即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計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正,因甲○○所購之土地面積為0、八四一二.00台甲,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正,日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付清第三期款時,當日再補償胡正勳等二人新台幣臺拾伍萬元...」等字樣,明白表示原告向胡正勳、胡正雄購買之土地地號、面積、價款及補償款數額及時間,顯見原告係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參以原告甲○○向胡正勳、胡正雄所購買之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即係被告所有地之面積和,足見原告係向胡正勳、胡正雄購地,再交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甲、乙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付款票據,為原告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價款,且為其兌領,並非被告所兌現,與被告無關。蓋乙契約左上角備註:「...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胡正勳、胡正雄之必要。從而,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交付票據予胡正勳、胡正雄收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明。又由系爭承諾書所載觀之,胡正勳、胡正雄所兌領之支票,顯係原告甲○○支付予該二人之購地價款甚明。

(六)被告雖分別在形式上與原告甲○○及胡正勳、胡正雄胡簽訂甲、乙契約,然始終僅有換地之意思表示,並無出賣土地之意,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契約,是為防止被告反悔,拒不換地,為擔保其能取得系爭土地,並縮短簡化過戶之手續所為,實非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訟爭土地買賣關係,經其解約,依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七)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如約定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即屬法律上之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又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即訂約時為準,且為法院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方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多則可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兩造簽立甲契約時,其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原告就上開土地而言,根本無自耕能力,甲契約第八條僅載有:「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並未明確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首揭之說明,兩造所訂之契約於法亦難認有效。

(八)原告提出之自耕能力能力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現耕農地而已,又南投縣草屯鎮函示證明書,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實質之真正,蓋原告既已退休,顯難認尚有餘力從事粗重之農業生產工作,且該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有現耕農地而已,尚無法證明其為現耕農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謂原告就訟爭土地於法有自耕能力。又訟爭土地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原告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並不在同一縣內,原告住所或現耕農地與訟爭土地均非在毗鄰鄉鎮範圍,依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規定,原告就訟爭土地於法亦無自耕能力,則自無所謂因契約解除而得請求恢復原狀之可言,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九)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訟爭土地為換地之相關事宜時,並未告知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已被查封之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後知悉上情,據之而解除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本件換地所為之相關事宜,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自其後拒絕換地相關事宜之履行,於法顯無不當。又被告於原告尚未付款前,既已函知原告及胡正勳、胡正雄二人解除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本件換地所為之相關事宜,並表明不得付款,因原告蓄意視而未見,仍執意而為款項之給付,則原告因自己之行為所肇致之不利結果,於法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兩造簽訂甲契約,書面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另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訂乙契約,書面約定原告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原告並書立承諾書,表示其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並承諾補償其一十五萬元。

(二)原告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當日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即轉交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由其提示兌領。原告另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嗣亦經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提示兌領。

四、兩造爭執要旨:兩造間簽立甲契約是否成立買賣土地之合意?其係成立何種契約?原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即甲契約),依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甲契約為證,惟查:

(一)證人即承辦兩造訂立甲、乙契約之土地代書胡源斌證稱:「...本件是甲○○要向乙○○買契約內容的四筆土地,...乙○○向仲介人陳昭雄、楊美枝說他不賣這四筆土地,他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他才要賣,仲介人就去找了胡正勳、胡正雄的土地來跟他們換,到事務所來寫契約時,每台分是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甲○○就向乙○○買,買來後再與胡正勳兄弟換,因為甲○○如果不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怕錢給了胡家兄弟,乙○○不賣,所以手續上要簽訂買賣合約書..」、「(為何承諾書上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的當事人與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契約當事人不同?)因為買主都是甲○○,其實是買得後還要與乙○○交換土地,就是甲○○要向乙○○及胡家兄弟買土地,買得之後再與乙○○換土地...」、「甲○○向胡家兄弟買了土地之後,再與乙○○交換,因為乙○○有表明他不賣,要找一塊土地來交換,他才要賣。因為是甲○○要拿錢出來補償,所以我抬頭才會寫甲○○。」、「乙○○與胡正勳、胡正雄契約書內備註欄是因為乙○○的目的只是要換土地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楊美枝證稱:「甲○○想要買乙○○的土地,是我幫他找的,...乙○○則是說要與胡正勳換地,簽約時我有在場,說是要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胡源斌為承辦本件交易之代書,對於當事人交易之情形最清楚,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其意乃在與原告交換土地,且此為原告所明知乙節,足堪認定。

(二)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立甲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每台分一百十五萬元,總價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原告並分別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價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同時,被告復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立乙契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價金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分別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價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兩份契約,就土地價金之計算方式、給付期限,均為相同之約定,且原告當日即將其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將之交付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乙節,已如前述,參諸乙契約左上角之備註欄另記載:『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胡家兄弟)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乙方之土地與甲方之土地交換,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乙方(應係甲方之誤)所有之土地標示如下○○○鎮○○○段九七之一九四及同段九七之一九五、九七之一九六、九七之一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等字樣,及證人胡源斌證稱:「..乙○○土地的面積較小,胡家兄弟土地的面積較大,所以有補償,十五萬元是甲○○要補償給胡家兄弟的。」、「甲○○為了保障自己,才簽定買賣契約。甲○○與乙○○買賣契約書內第二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就是甲○○要付胡家兄弟的土地貸款的錢,甲○○應將錢匯到胡家兄弟帳戶,然後再清償農會的貸款。」、「事實上乙○○都沒有拿到錢,...,二份契約書都是當天在我事務所辦理的,甲○○先開立五十萬元支票給乙○○,乙○○當場轉交給胡家兄弟。」、「因為胡家兄弟的土地在農會有貸款,有談到甲○○要付此款項給胡家兄弟去清償」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雖形式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立買賣契約,惟其並無買賣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意,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之間。是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應非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其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價金,被告僅係代為轉交。

(三)再參以原告另立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即原告)向胡正勳、胡正雄承○○○鎮○○○段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即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計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因甲○○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0點八四一二台甲(即系爭土地),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日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付清第三期款時,當日再補償胡正勳等二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等字樣,原告亦自承確因此次交易而補償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十五萬元等語,亦與證人胡源斌證稱:「...就是甲○○要向乙○○及胡家兄弟買土地,買得之後再與乙○○換土地...」等語,互核相符,益可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原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原告與被告分別成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契約履行之方式即分依承諾書及甲、乙契約履行,即由原告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支付價金由被告轉交,剩餘十五萬元由原告支付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胡正勳、胡正雄依約本應移轉登記予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予原告,惟因原告須履行其與被告之互易契約,即移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予被告,則依乙契約之約定,由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直接將之移轉予被告以踐行原告與被告之互易契約。若原告主張,本件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就系爭土地及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等情為真,則原告與胡正勳、胡正雄間既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竟由原告補償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十五萬元,及原告簽發之三百六十萬元價款之支票竟係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提示兌領,顯有違常理,亦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所辯伊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而是互易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具有自耕能力,否則兩造之互易契約即屬無效。查,原告戶籍謄本職業欄上記載其職業為『農』,於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點0七二九九二公頃,及一0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六二五八四公頃土地實耕作菸草及果樹,自八十年四月起公務員退休後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從事農業實地耕作證明書一件為證、復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草鎮農字第0九一000二九六八號函附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雖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善化鎮,與原告住所地南投縣草屯鎮並非毗鄰縣市,惟若原告將住所遷至台南縣市就近系爭土地以從事實際之耕作,則其『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即可排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之規定,則兩造所訂立之互易契約,仍屬有效。

(五)末查,本件兩造係成立互易契約,並簽立甲、乙契約以為履行之方法,及約明被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及被告,可知除價金之給付部分,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外,其餘部分,即為兩造互易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告,仍拒不依約履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契約、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甲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甲契約第十條,被告應將所收款項之全部,自違約日起十天內加倍返還予原告,固屬有據。惟查,如前所述兩造係就系爭土地與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訂立互易契約,被告於訂約當日收受之款項係代原告轉交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之買受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之價款,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則被告雖未依約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之約定,然被告既未自原告收受任價款,即無從加倍返還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八百二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兩造互易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金四百一十萬元,依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陳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交付所有權狀,表示若被告逾期未為契約之解除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就解除契約而有所主張,是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