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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被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