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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七0-二、六八六-

一、六八六-二、六八六-八、六八六-九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1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七0-二、六八六-

一、六八六-二、六八六-八、六八六-九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就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蘇仙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然訴外人蘇仙南因惡性倒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逃匿無蹤,未按期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銀行催討未果,目前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尚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被告甲○○與乙○○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雖就原為被告甲○○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被告乙○○並未交付價金,此可由被告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言詞辯論得知,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甲○○係訴外人蘇仙南(即借款人)之連襟,於蘇仙南惡性倒會之初,旋即將系爭五筆土地出售與被告乙○○,時間上過於巧合,且二人間未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其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則二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頓失依據,自當予以塗銷。

(三)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故被告等二人自上開買賣無效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又若被告間之買賣縱使為真,亦屬詐害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參照) 。今由原告錄得被告乙○○與本行職員之談話錄音且經鈞院併予提示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宗內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狀中所附之節錄電話譯文:『說前一陣子他有看報紙,蘇仙南的事情他們才知道,之後甲○○就急著要 (辦過戶),起先他不要,後來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益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將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意,且被告乙○○亦知悉甲○○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勉為其難地配合辦理登記過戶,更圖顯二人為惡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害行為,當予以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既得為撤銷,爰依前開法文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照司法院三十院二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十一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該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今查,被告甲○○迄今既未能提出與訴外人王金洲合資向前手訴外人劉松連購地

、或被告乙○○出資向其購地之支付價金證明、憑證、或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認有買賣之事實,舉其事實如下:

⑴查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亦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宗,對於被告甲○○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沒有跟王金洲或乙○○合股購買地。』。故就被告甲○○之自認與鈞院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資料顯示,代書陳兆祥之證言已要難採信。被告等既已自認無前開合資購地之事實,卻仍引代書陳兆祥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夫王金洲合買系爭土地無誤,自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又被告既主張鈞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買賣契約書,應屬所謂之「公契」,依

例買賣雙方均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價填載,並以減省土地增值稅,此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待舉證云云。然就其買賣契約書上所揭之承買人僅為被告甲○○,未有第三人王金洲或乙○○之名,且其價金僅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整,與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庭訊時所供稱之八百五十萬元整,未免差距太大金額未符,實難認其為真實而認有與案外人合資購地乙事。如被告等與案外人劉松連另訂「私契」,則自應再行提出確切之買賣合約書以證其說,否則被告空言合資購地乙事,實屬乏據。

⑶又查被告等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再陳稱:「借款四

百萬」,又果如其另陳稱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則被告甲○○顯然不需支付任何價款,又未見任何付息證明,即可坐擁五筆土地,而案外人王金洲卻需支付八百五十萬元價金,豈有常理之可能?案外人王金洲乾脆獨資購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又果買賣價金如此鉅額,衡諸於常情,雙方當會另行約定,或諸如簽立合夥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切結書或其他賴以為憑之書類憑證,被告迄今皆未能確切提出以圓其說,實難信以為真。

3按最高法院五一台上二一五號判例「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今查,鈞院亦併予提示前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宗內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狀中所附之電話譯文,對於被告乙○○在電話中向原告職員黃泰源陳述:「說前一陣子他有看報紙,蘇仙南的事情他們才知道,之後甲○○就急著要(辦過戶),起先他不要,後來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益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將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意,且被告乙○○亦知悉甲○○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勉為其難地配合辦理登記過戶,更圖顯二人為惡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

4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為存在。現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甲○○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得就其所有之財產求償,且甲○○除本案五筆土地外,其餘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原告銀行之高額債權(註: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稅捐機關調得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揭,王員尚有四筆不動產,惟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得知其中位於○○鄉○○○段一○九之十八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為仁德鄉公所徵收,故該員現有不動產僅剩三筆。再依九十年七月最新之公告現值核其淨值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書三狀附件所示;要以近年來,適逢經濟極度不景氣,全國房地產大幅貶落,交易持續嚴重低迷,尤以南部為甚,今核王員土地之現值已遠低於原告銀行債權,若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則原告幾乎無受償之可能;加以其中位於○○鎮○○○段六八六之五號係為道路交通用地、另兩筆土地基地上更有甲○○與王明成共同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且為第三人陳燕樺占有使用中 (詳本行執行報告表,如有必要請鈞院調閱鈞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全新二三六四號假扣押卷查封筆錄參酌之) ,若強制執行依常情亦難有人應買。為此,檢附相關資料、計算表茲以證明被告甲○○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即有受法律上之利益;而被告間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應予塗銷。原告訴請就「被告乙○○就右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為合法,此一部份亦無併就被告甲○○請求之問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所揭,似容有誤會。

5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松連購得系爭五筆土地,而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乃為履行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此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鈞院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被告甲○○與訴外人劉松連等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之書類即可明瞭事實之真相。且衡諸常情,被告甲○○與王金洲間僅為朋友關係(甲○○於地檢署偵查時供稱),購地款如其所稱高達八百五十萬元,而真有合資購地行為,王金洲豈有將所有權持分之部分信託於他人名下,而不請公證人士書立憑證,或採取諸如設定權利或其他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呢?上開買賣雙方依鈞院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買賣契約書上明載,係僅為甲○○與劉松連,其主張信託要難據信。

6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信託法雖訂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而本件被告主張之有關信託關係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惟因有關信託之概念及行為於信託法訂立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故有關信託之意義堪以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據,合先說明。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初為案外人蘇仙南之連帶保證人,並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左右即將系爭標的物提供予原告銀行徵信調查,使原告信其有充作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然連帶保證債務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債權人負債務而債權人對保證人不負債務,若蘇仙南債務不履行,則甲○○將隨時處於可能被處分財產之狀況。今如系爭五筆土地非被告甲○○所有,其豈敢任意提供充為作保之信用證明,更與上開信託之概念完全未合,更顯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二人間,當無信託之存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難認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空言主張信託行為,顯為卸責之詞。

7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關於買賣情形、買賣資金來源、資金流向

、交付方式、借款情形、借款憑證、約定利息等等仍交待不清,且無確切之憑證,更與地檢署之供詞顯然不符,實難相信。且依鈞院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買賣契約書顯示,其買賣價金僅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與其供稱之約八百五十萬元,差距太大,其供詞要難相信。又雖其提出支票影本兩張充作借款證明,惟支票僅為各項交易流通之工具,尚難憑以作為借款之證明,且是否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有疑義,今觀其中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卻是王金洲自行領走;其餘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八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雖為訴外人劉松連領走,已與買賣價金未合,是否基為買賣價款之部份實無從認定,加以雙方買賣成立日為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其中該雙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第二點價款之交付方法:登記完成後付清,而依土地謄本所示登記完成日為八十年八月六日,而前開被告所指之價金給付方式卻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竟於買賣成立前即將鉅額資金完全給付予賣方,更令人匪夷所思。綜上所述,被告等說詞反覆、交待不清,純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為臨訟拼湊之舉,當無借款合資買賣、信託之情,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真有借款又將不動產信託給借款人,若受託人拒不認帳,屆時資金提供人豈不是損失慘重,當有違常情;況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土地法對農地取得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公布適用,皆是被告等系爭五筆土地變動之最好時機,被告甲○○於蘇仙南惡性倒會之初,旋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時間上太過於巧合,且未有價金交付之事實並無買賣之合意,純為脫產之舉。

8今查,被告甲○○既無當年合夥購地之事有如前述,即無其九十年五月七日答辯

狀所載「因向王金洲借款,此間尚未清償,是兩方經再商議,由被告甲○○將其餘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亦出售予被告乙○○,其價金則抵償前尚未清償之墊借款及所孳生之利息。」云云。加以被告乙○○迄今亦尚未提出確切向甲○○之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資金來源、流向::,更顯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如鈞院認為其必要,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資料、筆錄,且內有被告乙○○與原告銀行職員之談話錄音及錄音帶譯文佐證,益證被告甲○○並無將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意。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尚不足以認證被告兩人間真有買賣之事實,況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依被告迄今之答辯情形、理由、證據實難得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心證,故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其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9就現有之證據、書類、文件資料顯示,本案系爭五筆土地前手之買賣關係純為被

告甲○○向訴外人劉松連所購買,實無法證明甲○○與王金洲確有合資購地乙事;又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一即代書陳兆祥,然陳員係為被告甲○○之外甥,其證詞是否有所偏坦尚待商榷,加以觀其證詞顯仍不能證明甲○○與王金洲確有合資購地乙事,且陳員亦未提出確切之買賣合約書(其所謂之私契)以明買賣確實之雙方或三方當事人、價金或給付價金之方式、時間;況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筆錄法官問:「那甲○○與王金洲有無在契約上另外載明兩人間合買的關係?」,證人一(即陳員)答:『沒有:::』;且甲○○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兩次均承認「沒有跟王金洲或乙○○合資購買土地」,今被告對於妾身之事務既已自承,又如何以第三人不明確之證詞加以推翻呢?又證人二林春貴既不識字、實際簽約時「人在外面,沒有跟他們一起談,::」(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筆錄之自承),又如何得以確認前開購地乙事之最後狀況呢?為此原告認為二位證人之證詞仍並不能明確證明二人有合資購地的事實。

10又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聲請調閱『新化鎮農會函查劉松連帳戶八十年

五、六月之收款明細』及陳述款項之兌付云云,惟由其中兩張由被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為各項交易流通之工具,也僅能追查由誰領款,是否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當有疑義,是否另有他筆買賣或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支付尚不得而知,且今觀其中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係由王金洲自行領走至為明確;其餘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八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雖為案外人劉松連領走,也僅能證明支票之兌現情形,且已與買賣價金未合,是否基於買賣價款之部份實無從認定,更難證明係被告二人合夥購買;今被告卻又將原先由王金洲自行背書領款之支票改口稱『::因協議改由電匯方式給付,故向劉松連取回,嗣王金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電匯四百五十萬元予新化鎮農會劉松連帳戶中:::』云云,顯見被告供詞仍反覆不一,其等之企圖恐在於擬將案外人劉松連帳戶於八十年五月、六月間之收款、票據兌現情形臨訟倒推拼湊為其等所謂之「買賣價金八百五十萬元」。

11末查,被告甲○○已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沒有跟王金洲或乙○○合股購買地。』;而被告乙○○卻又『辯稱:「我是在八十年五月十日借一百八十萬元、五月二十日借二佰萬元、六月十一日借二百萬元給他,我是開仁德農會的支票給他。」云云』 (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二、十?T行);被告等又於本案審理庭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再陳稱:「借款四百萬元」(請見該案言詞筆錄);而被告甲○○卻又於鈞院九十年易字七一三號九十年八月七日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供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在在顯示被告等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按借款就一般人而言應為一重大事項,且常言道「親兄弟明算帳」,況被告等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請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一行),果如被告所言借款金額鉅大,當不至於連雙方當事人一再反覆、交待不清。「況依民間之習慣,非簽定明確之契約,訂明本金、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即係簽發本票以為證明,甚至仍須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債權。而被告乙○○借五百八十萬元給甲○○,竟未留下支字片語以為憑證,且將近十年之間,未收取分毫之利息,顯均與常情有違。」 (請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三行),且被告迄今既仍無提出前手合資、借款購地之確切證明,即無本案後手之買賣問題,其等所言應屬臨訟附合、拼湊之詞,要難據信,併予敘明。

12綜觀前言,既從地檢署、刑事庭與本案之調查,甲○○與王金洲、乙○○間從無

任何借款證明,實難認有合資購地之事實。本案既無前手之合資購地乙事,即無現在被告等所謂「一半以終止信託回復予被告乙○○所有,半以抵債而為買賣之意思」云云,加以刑事偵查中調查得知被告乙○○亦知悉甲○○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勉為其難地配合辦理登記過戶,更圖顯二人為惡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為甲○○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13被告二人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可參,請引用該判決內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證據,以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14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當庭所提出之繳息查詢單雖記載蘇仙南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仍有繳付該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但該利息並不是其本人所繳,而是由他人代繳。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繳息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起訴書、甲○○現有資產淨值一覽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執行報告表、客戶資料卡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地籍圖二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追加,被告不予同意;縱原告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原告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乙○○間,半以終止信託之意、半以抵債而為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雖減少甲○○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人甲○○消極財產之效果,對甲○○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得認被告二人有詐害之行為甚明。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廿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空言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實屬乏據;依法論法,買賣雙方若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者,則宜否遽以尚未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即推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恐未必然。就債法之體系言,原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及其債權之擔保者,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應係其主張并行使權利之合理手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即被告乙○○之夫,於八十年間合夥向訴外人劉松連(已過世)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權利各半,然因土地有屬特定農牧區農業用地或水利用地,訴外人王金洲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乃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之名下。嗣因法律修正對農地取得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被告乙○○自有權終止信託,要求被告甲○○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甲○○當年合夥購地時,因向王金洲借款四百萬元,此間尚未清償,是兩方經再商議,由被告甲○○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出售予被告乙○○,其價金則抵償前尚未清償之墊借款及所孳生之利息,以解決與訴外人王金洲間長久以來之債務關係,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乙○○達成合意以買賣方式解決雙方長久以來之債務,同時將土地過戶與乙○○,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訴外人王金洲與訴外人劉松連支付當時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三紙、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鈞院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文卷可證,且證人即八十年六月間承辦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兆祥,業於該案中到庭證實被告甲○○確與被告乙○○之夫王金洲合買系爭土地無誤,允可為本件被告等有利之判斷。是本件被告甲○○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二人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意思亦有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之初,因害怕刑事責任及不諳法律,所以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卅一日偵查中陳述沒有跟訴外人王金洲或被告乙○○合股購買土地等語,嗣後更正其陳述,乃為求符合真實之故。

(五)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其移轉契約則應為要式;本件原告所指鈞院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買賣契約書,應屬所謂之「公契」,依例買賣雙方均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價填載,並以減省土地增值稅,此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待舉證。詎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所言之代價不符,乃故意混淆事實。

(六)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仍與法有所不合。

(七)本件匯款資料因仁德鄉農會曾因颱風淹水,致保存之資料滅失,前已由仁德鄉農會向鈞院刑事庭函覆在卷,故匯款資料僅得由地主劉松連帳戶方面查證。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定金二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其於係由王金洲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紙、一百八十萬元一紙)支付部分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收款明細,亦可由劉松連於新化鎮農會之帳戶明細中查證。另乙紙二百萬元支票因協議改由電匯方式給付,故向劉松連取回,嗣王金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電匯四百五十萬元予新化鎮農會劉松連帳戶中,此部分亦可由劉松連帳戶明細中查證。另乙紙二百萬元支票已由劉松連本人提示兌領無誤。

(八)被告甲○○、訴外人王金洲與地主劉松連原不相識,乃因證人林春貴之介紹,王金洲始帶同被告甲○○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因此,王金洲先後支付八百三十萬元予劉松連之事實,適足證王金洲確有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情事存在。再者,原告質疑被告乙○○於電話中言及早知蘇仙南倒會,仍與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名下云云,實屬誤會。實則果如被告乙○○於錄音中所言之意,當時已強調係與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指知悉蘇仙南倒會乙節,原告譯文語意含混不清,文意參差,實無足採。是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甲○○與乙○○之配偶王金洲合資購買,而本次甲○○與乙○○間,一半以終止信託回復予被告乙○○所有,半以抵債而為買賣之意思,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二人間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甚明,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九)查本件業經當年仲介人林春貴及代書陳兆祥到庭作證,說明當年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并買受人確為甲○○及王金洲二人等情。證人陳兆祥職業為代書,雖為被告甲○○之外甥,惟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其所辦理,有地政事務所登記等卷可稽,且所證並無偏頗瑕疵,其證言自屬可採。另證人林春貴平日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雖僅略識之無,但不能因此認定其無法知悉買受者為何人,況證人陳兆祥已說明甲○○與王金洲二人並未於該買賣契約上註明合資關係,故林春貴是否識字並不影響其知悉甲○○與王金洲之合資關係明甚。

(十)次按,國人購置不動產而以簽發支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甚為普遍,眾所周知。

本件被告甲○○及王金洲二人與地主劉松連原先並不認識,乃因林春貴之介紹,始向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為證人林春貴證述甚詳。如王金洲並非合資購買人,豈願支付大筆金錢予素不相識之劉松連?是可佐證被告甲○○與王金洲確有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

(十一)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總面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換算後相當於三九五點六七坪,而據證人陳兆祥及林春貴證述,當年被告甲○○與王金洲向劉松連購買之價格為每坪二萬多元,如以每坪二萬一千元計算,總價已達八百三十萬九千元,如以二萬二千元計算,則總價約為八百七十萬四千元,是與被告所述總價八百五十萬元甚為符合,足證被告等所言屬實。

(十二)當年代書陳兆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收件日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或為農地、或為水利地,欲辦理前述免稅證明,需先向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書,約需耗費二、三星期之時間,由此足推知地主劉松連至遲已於八十年五月下旬將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代書陳兆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由上,對照王金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及匯款時間,已足證王金洲簽發支票及匯款行為,均係因當年買賣系爭土地所為給付價金之行為。

(十三)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畢,然因本次移轉須檢附農用證明書及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見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而先後辦理此二種證明書尚需耗時約三至四星期,以此反推可知被告等至遲於十月上旬已有移轉本件土地之合意。惟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甲○○之財產,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收受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且此項裁定書並不送達債務人(查封時始應送達),故被告甲○○無從知悉有該假扣押之存在,更何況乙○○與王金洲乃與該債務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是被告等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所呈證物,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之夫王金洲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此復據證人林春貴及陳兆祥到庭證實無誤,是原告之質疑應屬誤會。

(十四)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但該判決並未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亦未敘述為何不採信之理由,而法官比較主觀認為劉松連僅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而沒有領款,故該判決不可採。另由被告所提出有關此次之移轉收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要移轉土地,並無脫產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仁德鄉農會總傳票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當年買賣相關事項流程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農用證明書各乙份、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春貴、范劉雪;並請求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新化鎮農會函查劉松連帳戶(帳號00000000-0)八十年五、六月份之收款明細;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函查:(1)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日,票號○○一八八五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2)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票號○○一八八八號,面額二百萬元;(3)票號○○一八八九號,面額二百萬元等三紙訴外人王金洲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均係劉松連所提示?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被告甲○○之財產資料,並訊問證人陳兆祥、王金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原請求變更為先位聲明,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聲明,經核原告雖為上述訴之追加,然其先後位聲明均係針對同一次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均對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相當之防禦,自應認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仙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惟訴外人蘇仙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惡性倒閉逃匿無蹤,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因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甲○○卻於蘇仙南惡性倒會之初,即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乙○○。查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被告乙○○並未交付價金,此由被告二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可知,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書為憑。是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既與訴外人蘇仙南倒會逃匿之時間相近,且未實際交付價金,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該買賣行為乃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甲○○請求塗銷,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然被告甲○○除系爭五筆土地外,雖尚有其他資產,惟經查均不足以清償原告之高額債權,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要旨,亦認在特定債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之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限。而甲○○於為該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參以被告乙○○與原告職員之談話錄音中亦自承:「說前一陣子他有看報紙,蘇仙南的事情他們才知道,之後甲○○就急著要(辦過戶),起先他不要,後來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益足證被告甲○○並無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意,且乙○○亦知悉甲○○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純係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勉為其難配合辦理過戶,更突顯該買賣登記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害行為,當予以撤銷。是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五筆土地係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即被告乙○○之夫於八十年間合夥向訴外人劉松連(已過世)所購,權利各半,然因土地有屬特定農牧區農業用地或水利用地,訴外人王金洲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乃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之名下。而系爭五筆土地為被告甲○○與王金洲合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代書陳兆祥、介紹人林春貴、原地主女兒范劉雪等人到庭證述甚明,足認確有合買情事。嗣因法律修正對農地取得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被告乙○○自有權終止信託,要求被告甲○○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甲○○當年合夥購地時,因向王金洲借款四百萬元,此間尚未清償,是兩方經再商議,由被告甲○○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出售予被告乙○○,其價金則抵償前尚未清償之墊借款及所孳生之利息,以解決與訴外人王金洲間長久以來之債務關係,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乙○○達成合意以買賣方式解決雙方長久以來之債務,同時將土地過戶與乙○○。是本件被告甲○○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二人確有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意思亦有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所稱有通謀虛偽乙節為舉證。又被告乙○○在與原告行員談話中,亦已強調係與甲○○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至於原告所指被告乙○○知悉蘇仙南倒會乙節,其譯文語意不清,無法辨明,被告甲○○亦不知悉有假扣押之存在;況移轉系爭五筆土地,雖減少甲○○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甲○○之消極財產,對甲○○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得認被告二人有詐害行為。至於被告甲○○會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沒有與乙○○或王金洲合買系爭五筆土地之情事,係因害怕刑事責任及不諳法律所致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仙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連襟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惟訴外人蘇仙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惡性倒閉逃匿無蹤,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繳息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起訴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法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該買賣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該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經查,被告乙○○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予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二人亦已自承被告二人對系爭五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辯稱其二人間係被告甲○○將系爭五筆土地半以返還信託物,半以抵債之方式移轉予訴外人王金洲,經訴外人王金洲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對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就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甲○○曾因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向王金洲借款四百萬元,有約定利息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甲○○以當事人身份具結稱:「(以多少價款購得這些土地?)是以八百五十萬元的整數購買的,我拿一百五十萬元給王金洲,其於的由他去處理,這一百五十萬元我是分三個月,標三次會下來給他的,我們一個人應該要付四百二十五萬元:::」「(你還欠王金洲多少錢?)二百五十萬,我之前有付三年的利息給王金洲,剩下七年的利息都沒有付,王金洲是我的好朋友,我們認識十幾年了。」「(你前三年每月付多少利息給王金洲?)我們是以一分的利率計算,每月付他二萬五千元:::」等語,被告甲○○於本案第一次稱向王金洲借四百萬元,嗣後改稱二百五十萬元,已屬前後相互矛盾,再與被告被告乙○○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偵查中所辯:「借五百多萬元給甲○○」、「我是在八十年五月十日借一百八十萬元、五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六月十一日借二百萬元(給他)」、「我是開仁德農會的支票」云云,更屬重大歧異。按五百多萬元、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等三筆金錢之數目,均非小額,即使親友間有如此大筆之金錢借貸,自無不清楚之理,且被告二人間或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均未簽立有任何字據以為憑證,更與常情不合,是被告等主張被告甲○○對訴外人王金洲負有借貸債務,自非無疑。又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於本院均共同堅稱其等間之借貸債務約定一分之利息,被告於前三年每月付二萬五千元予王金洲等語,經查,一般而言,有約定利息之借貸債務一旦連利息都未支付,債權人自不可能不採取保障債權之途徑。而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被告甲○○之財產,被告甲○○自七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即有一○○○鄉○○段一0九之二六號之土地,該地之現值達七百五十萬零八百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一九一五三號函及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且該地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若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所稱借貸及七年利息未繳等情為真,訴外人王金洲大可早於被告甲○○未繳息一段時日即對被告甲○○之土地主張權利,豈有任令被告甲○○七年未繳息(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計算,七年利息約有二百一十萬元),而訴外人王金洲自行吸收四百萬(或嗣後改稱之二百五十萬元)未能自行運用或存入銀行生息之損失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將系爭五筆土地半以抵債之方式移轉予訴外人王金洲,經訴外人王金洲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在前開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偵訊時表示未與乙○○合買地,亦未向乙○○先生買地。(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偵查卷四十六頁背面),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偵訊時表示:「(這五筆土地是你以前與乙○○合股買的?)不是,是我自己買的,是我向他借錢買的。」「(借錢有無借據?)他是開票給我。」核與是被告甲○○於本院改稱其與訴外人王金洲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訴外人並信託登記二分之一予其等語,大相逕庭,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訊時係緊張所致或稱沒有說過云云,然上開兩次訊問相隔二週,被告應已無記憶不清或心情緊張之虞,且經二週回家深思熟慮,回想當年情形後,被告仍於一月三十一日明確回答檢察官「是我自己買的」,其所稱係緊張所致或稱沒有說過,自難採憑,是被告辯稱其二人間係被告甲○○將系爭五筆土地半以返還信託物之方式移轉予訴外人王金洲,經訴外人王金洲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云云,應非可採。

(四)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答辯狀中主張其以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及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八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王金洲之二張支票支付訴外人劉松連之價金,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改稱除上開兩張支票外,另有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嗣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改稱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二百萬元支票因協議改由電匯方式給付,故向劉松連取回,嗣王金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電匯四百五十萬元予新化鎮農會劉松連帳戶中等語,經查,被告對於支付劉松連究竟多少金額及其方式先後之陳述已多所矛盾,其可信度已非無疑,且縱使訴外人王金洲確實曾以上開方式給付金錢給劉松連,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是否另有他筆買賣或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支付則均非不可能,是僅以上開支付之資料,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甲○○與訴外人劉松連之買賣成立日為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其中該雙方登記申請中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第②點:價款之交付方法載明:登記完成後付清,而依土地謄本所示登記完成日為八十年八月六日,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所登字第四五一一號函附系爭五筆土地移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舉訴外人王金洲之支付金錢之證明均在立約日以前,與該契約書顯然不符,且依前開被告所指之價金給付方式幾乎在立約日前已將所有之價金給付完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向劉松連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並由王金洲支付大部分價金等語,應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舉證人林春貴、陳兆祥、范劉雪等人為證,惟查:證人即代書陳兆祥、介紹人林春貴及劉松連之女范劉雪固均證稱系爭五筆土地為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所合買,然該二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價錢及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金洲如何出資均未知悉,且其等之證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末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之連襟蘇仙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倒會連夜搬家,惡意倒會達上億元之事實,有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南縣、市綜合版影本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甲○○則迅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與其無任何借款證明之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名下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給乙○○,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與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中,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狀中所附之電話譯文中,被告乙○○在電話中向原告職員黃泰源陳述:說前一陣子他有看報紙,蘇仙南的事情他們才知道,之後甲○○就急著要(辦過戶),起先他不要,後來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有該電話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查)相核,足見被告甲○○並無將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意,且被告乙○○亦知悉甲○○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配合辦理登記過戶,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及其所有權之移轉,應可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