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對於被告豐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捌仟股即捌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可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稽。又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權利,亦不失為法律關係,苟當事人間有爭議,亦為得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就被告甲○○於被告豐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之出資額執行時,既為被告甲○○及被告豐勝公司聲明異議,此不安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及票款,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二二四0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就上揭投資股款及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0號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豐勝公司與債務人甲○○均聲明異議,故而提起本訴。被告甲○○在豐勝公司有八千股即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投資股款存在,且被告甲○○向鈞院聲明異議狀內亦明白承認其在豐勝公司有投資股款八百萬元,其相關稅務資料、報表帳冊、公司登記資料亦如此記載,被告甲○○既在豐勝交通公司依公司法登記有股款及出資額,縱事後有所變更,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原告即無拘束力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豐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八千股即八百萬元之出資股款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甲○○在被告豐勝公司並無任何出資,因為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才會借被告甲○○之名義登記。又被告甲○○聲明異議狀為伊委託代書書寫,並未經本人閱覽,財產清單上登記被告甲○○在被告豐勝公司有出資額八千股共八百萬元,係為節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告豐勝公司有出資額八千股,股款八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豐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被告甲○○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為證,經查: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監察人:甲○○,持有股份八千股」等字樣,而變更登記事項卡為經濟部依法製成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而被告甲○○辯稱伊為名義出資人云云,雖經證人乙○○到庭為附合之證詞,然乙○○為同為本件被告豐勝公司之負責人,又與甲○○為姑媽與甥姪之密切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被告就此辯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參以被告豐勝公司股東名簿亦將甲○○列為股東,記載其擁有股數為八千股,股款八百萬元,而原告提出甲○○之財產清單亦顯示其八十七年度於被告豐勝公司有投資額八百萬元,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在豐勝公司有出資額八千股共八百萬元乙節,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豐勝公司有出資額八千股即八百萬元出資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