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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生法定代理人 何康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未繳足部分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