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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張秋季即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丙○○

丁○○乙○○戊○○己○○庚○○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陳昭雄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 人 林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六─二、一六一

0、一六一0─二、一六一一─二、一六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D1、D7、D8、D9、E、F、G、H、H1、H2部分面積分別為叁拾叁、壹佰貳拾肆、壹佰伍拾壹、壹佰玖拾陸、壹拾伍、壹拾伍、壹拾叁、壹拾玖、伍拾

捌、叁拾陸、柒拾玖、貳拾柒、叁、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本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1、B1、C1、C2、D2、D3、D4、D5、D6、D10部分面積分別為陸、伍、捌、壹、陸、柒、壹拾伍、叁拾玖、捌拾柒、陸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玖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一0、一六一0─二、一六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遷出。

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遷出。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壹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戊○○、己○○、庚○○、甲○○、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個別以丙○○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丁○○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乙○○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元、己○○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庚○○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元、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零捌拾貳元、辛○○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六─二、一六一0、一六一0─

二、一六一一─二、一六0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管理人為張秋季,詎被告丙○○、丁○○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C2、D、D1、D2、D3、D4、D5、D6、D7、D8、D9、D10、E、F、G、H、H

1、H2部分(個別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載)面積合計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被告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D1、D7、D8、D9、E、F、G、H、H1、H2部分之建物,則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乙○○、戊○○、己○○、庚○○、甲○○、辛○○占有使用,其中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之建物供其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被告戊○○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居住使用;被告己○○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開設永淨壇使用;被告庚○○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開設尚鼎料理餐店使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經營土雞店生意;被告辛○○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經營家庭理髮及住家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公報八十二年十二月)。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戊○○、己○○、庚○○、甲○○、辛○○應自其各人占有之建物遷出等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丙○○、丁○○抗辯有租賃權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歷年繳納租金之收據以資證明,否則即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丁○○曾向鈞院提出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其二人在上開訴訟中主張:「緣原告(指丙○○)之父張昌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間,就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白河小段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七十六年重劃後更改為中興段一六一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巷○○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又原告於五十九年向縣政府申請建照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巷○○號,至今已二十餘年,未曾間斷,期間均依法繳納捐房屋稅,原告已合法且繼續保有建物達二十餘年。則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完成法定取得地上權時效,自可取得地上權」云云,足見被告丙○○、丁○○原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此次改稱有租賃權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竊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已,尚難確切證明其二人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

2、至於被告所提張秋季工作報告內容,係因張振亮未經全體派下員依法定選舉之程序,擅自管收土地租金,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管理人張秋季乃向張振亮追討上開款項,以維護公產,並非謂承認張振亮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另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在白河段二八四─八號面積七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權建造一樓房屋乙節,原告亦予以否認,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經當時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表示同意,應不生同意之效力。蓋其中表示同意者張崁,早已於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張蕃薯已於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張什已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不可能於五十九年仍表示同意。況查取得同意者至多僅有被告丙○○一人,且其範圍僅限在上開房屋之基地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就系爭全部各筆土地均有正當權源。

3、查原告現任管理人為張秋季,前任管理人為張邦雄,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張邦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變更為張秋季,故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之期間管理人為張邦雄,並非張振亮,張振亮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4、被告抗辯有租賃權及表見代理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茲分述如下:⑴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其中幾年之收據,殘缺不全,並無連續性,亦無承租

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係由無處分權之人張振亮所出具。而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之期間管理人為張邦雄,並非張振亮,已如前述,張振亮自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丙○○、丁○○雖抗辯有租賃權,惟查其於另案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後主張矛盾不一。應由被告提出原始之租賃契約書或續約之租賃契約書及歷年各次繳納租金之全部收據以資證明,否則即不足採信。

⑵次查訴外人張振亮並非原告之管理人,其在上開收據上亦非以原告及當時合法

管理人張邦雄名義為「本人」,並以張振亮為「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自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5、再訴外人張振亮、張振興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四二、一六九一─一、一五九八地號土地簽訂有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不遠,同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如有出租,必依法定程序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向台南縣白河鎮公所辦理登記在案,絕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又無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及租賃期限,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其中極少數幾年之收據,殘缺不全,並無連續性,亦無承租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係由無處分權之人張振亮所出具,自無可採。又被告丁○○向原告承租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亦簽訂有三七五租約,證明倘若被告丁○○如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必定簽訂三七五租約,否則,即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丁○○之父在日據時代即建造,一直繳納租金至七十四年,其後因原告無端拒收租金,被告丙○○、丁○○乃依法提存,而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上蓋有原告祭祀公業之印章,該印文與張秋季任管理人時,召開派下員族親大會所發之通知單印文,以及向訴外人張麗鐘收取租金收據之印文,均屬相同,原告空言否認難謂有理。又代表原告收取租金之張振亮,曾代表原告告訴被告丙○○、丁○○竊占(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九八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二頁背面,檢察官問:「本件你是要用你的名義或張鑑公祭祀公業的名義告訴?」張振亮答稱:「用祭祀公業」。)同時張振亮又在該竊占案中承認收據係由其出具,並謂所收租金之地段為「目前他們(指被告丙○○及丁○○)占有本件的房屋」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足見張振亮係有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向出租人收取租金之人,張振亮顯然經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否則張振亮如係盜用公印、收取租金者,應已構成盜用印章與侵占罪責,則原告何以迄未反對或提出告訴,且反而要求彼移交?退一步言,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關係。尤其由白河鎮公所函送鈞院之張秋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召開之派下員族親大會通知單備註欄:「請張米山及張振亮先生親自到會對職務交接事宜提出報告」,可證其有代理權之事實,否則何來「職務交接」?何來報告?再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張和淡、張德利及張朝居一致結證:「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收取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例,但是沒有書面的契約。」(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及其背面),尤見被告丙○○、丁○○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疑。

(二)原告雖以被告丙○○、丁○○曾向鈞院提出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主張被告丙○○、丁○○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在本件主張有租賃權,前後主張不一,而否認被告丙○○、丁○○有租賃權。惟查被告丙○○、丁○○在該案係主張被告丙○○、丁○○自伊祖先時代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目前仍繼續承租中,因而法院認被告丙○○、丁○○係以承租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丙○○、丁○○敗訴,故被告丙○○、丁○○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始終如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不但不足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自祖先一代相傳至今,基於租賃關係,在系爭地上建屋居住,應非無權占有。

(三)抑有進者,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房屋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拆除重建,以被告丙○○一人名義申請建照時,原告以當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張崁、張蕃薯及張什名義以及當時全體派下員聯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各一份供被告丙○○申請建照,如非被告丙○○有租賃權,原告何以會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雖以張崁早於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張蕃薯已於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張什已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不可能於五十九年仍表示同意為由,謂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丁○○有正當權源,惟查以張崁等三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顯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登記該三人而核發,此觀原告同時另以當時全體派下員聯名出具證明書,得以知之。

(四)再查原告繳納之租金,其租賃標的物為被告丙○○、丁○○占有建物之全部,業據張振亮在檢察官前供承在卷,有如上述,被告丙○○、丁○○五十九年間拆屋重建之房屋,為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故不能據以認定其餘部分為無權占有。

(五)被告丁○○雖向原告承租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然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丙○○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而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興建之建物,故兩造間不可能訂有三七五租約;是以,尚不足以被告丁○○與原告就另一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本件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即推論本件無租賃關係存在。按租賃契約,並不因未訂立書面契約就變為無效。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基地租賃權,而丙○○、丁○○將伊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出租與其餘被告乙○○、戊○○、己○○、庚○○、甲○○、辛○○,其中出租予被告戊○○、己○○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各五千元,被告乙○○、庚○○、甲○○、辛○○各二千元,並不違法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管理人為張秋季,被告丙○○、丁○○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

1、C、C1、C2、D、D1、D2、D3、D4、D5、D6、D7、D8、D9、D10、E、F、G、H、H1、H2部分(個別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載)面積合計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被告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D1、D7、D8、D9、E、F、G、H、H1、H2部分之建物,則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乙○○、戊○○、己○○、庚○○、甲○○、辛○○占有使用,其中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之建物供其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被告戊○○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居住使用;被告己○○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開設永淨壇使用;被告庚○○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開設尚鼎料理餐店使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經營土雞店生意;被告辛○○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經營家庭理髮及住家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件、附圖一紙、現場照片七幀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丁○○之父在日據時代即建造,一直繳納租金至七十四年,其後因原告無端拒收租金,被告丙○○、丁○○乃依法提存,而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上蓋有原告祭祀公業之印章,該印文與張秋季任管理人時,召開派下員族親大會所發之通知單印文,以及向訴外人張麗鐘收取租金收據之印文,均屬相同,張振亮顯然經由本人授與代理權,退一步言,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關係。抑有進者,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房屋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拆除重建,以被告丙○○一人名義申請建照時,原告以當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張崁、張蕃薯及張什名義以及當時全體派下員聯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各一份供被告丙○○申請建照,益足證明被告丙○○有租賃權,被告丙○○、丁○○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丙○○、丁○○將伊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出租與其餘被告乙○○、戊○○、己○○、庚○○、甲○○、辛○○,並不違法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丁○○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就伊所抗辯伊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丁○○之父張昌在日據時代即建造,一直繳納租金至七十四年,其後因原告無端拒收租金,被告丙○○、丁○○乃依法提存,而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上蓋有原告祭祀公業之印章,該印文與張秋季任管理人時,召開派下員族親大會所發之通知單印文,以及向訴外人張麗鐘收取租金收據之印文,均屬相同,張振亮顯然經由本人授與代理權,退一步言,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關係等語,固據提出收據七紙、提存書四紙、八十九年原告派下員族親大會通知單及工作報告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提出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等二張收據上「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提出申請書上「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0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惟依上開收據之內容,僅記載被告丙○○、丁○○曾繳納田租之情事,其上均未註明承租地號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張秋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至於證人張振亮到庭證稱:「七十多年張邦雄叫三十個人組成祭祀公業,後來有人檢舉,張邦雄向台南縣政府撤銷管理人,撤銷之後沒有人管理,派下員推選,一個理事、一個會計、一個管理人,我被推選為代理管理人...向被告丙○○、丁○○收取田租,那是根據以前的代理人張田、張得利、張何但留下來的,以前的帳都是這樣收取,我接手之後也是根據以前的人留下的書面資料,但是後來我有發現承租人被告丙○○、丁○○有問題,我就不收取他們的租金,至於按年收取的田租根據何來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人的收取方式,先前的人也沒有說承租的部分,我們只是沿著慣例做事而已...我們是後來開路的時候才知道他們(被告丙○○、丁○○)沒有承租權,以前沒有三七五租約以前,土地都是一年標租一次,以前的管理人有告訴我說被告張秋田、丁○○的父親沒有標租到,但是說大家都是自己人,交租金給祭祀公業就讓他們繼續使用土地,後來三七五租約後,我們的土地就沒有在標租了...我是從張邦雄撤銷之後(七十幾年)才開始接觸祭祀公業的事情,之前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張和淡、張德利及張朝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偵查案件開庭時雖證稱:「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收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例,但是沒有書面的契約」等語(見該卷第五三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其等雖均證稱有向被告丙○○、丁○○收取租金之慣例,惟證人張振亮另證稱:「按年收取的田租根據何來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人的收取方式,先前的人也沒有說承租的部分,我們只是沿著慣例做事而已...我們是後來開路的時候才知道他們(被告丙○○、張秋峰)沒有承租權」等語,是以依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秋田、丁○○之父張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尚難僅以之前曾有收取田租之情事,遽認被告丙○○、丁○○之父張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

2、再被告自承「被告丙○○、丁○○承租範圍是白河段二八四號土地中的一部份...就是張昌建屋的範圍(問:何時開始承租?)因為時代已久遠,且張昌也死亡,所以時間不清楚。租金是每年都由原告派人收錢時順便估算,每年都有差異。張昌承租是為了蓋房屋,他本人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張昌過世後,被告丙○○、丁○○有繼續繳租金,七十幾年是繳給張振亮,也是張振亮來估算租金多少。繳至七十四年,之後是有提存,提存金額是由當事人自行拿捏推算。(問:為何蓋建物卻以作物繳納租金?)可能是以建物佔用面積來估算如是耕作應繳納的作物」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收據六紙,其上或記載「甘藷租」、或記載「田租」等語不符,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可稽,焉會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出租予張昌?又若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成立租賃契約,其租金焉會無法固定,而需每年順便估算?且焉會以建物佔用面積來估算如是耕作應繳納的作物租金?又租地建屋多為長期租賃,且占用面積又廣達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焉會不以書面字據訂立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經當時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表示同意,應不生同意之效力。蓋其中表示同意者張崁,早已於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張蕃薯已於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張什已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不可能於五十九年仍表示同意。況查取得同意者至多僅有被告丙○○一人,且其範圍僅限在上開房屋之基地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就系爭全部各筆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三件為證,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九一七三六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被告雖辯稱:以張崁等三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顯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登記該三人而核發,此觀原告同時另以當時全體派下員聯名出具證明書,得以知之云云,惟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張崁、張蕃薯、張什早已死亡,不可能於五十九年仍表示同意,有其除戶謄本三件可稽,已如前述,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顯然不生效力,再依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同意被告丙○○在台南縣○○鎮○○段二八四─八號(重測後為中興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六─一、一六一六─二、一六一六─三號)土地上建築一樓房屋,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上開土地,又被告已自承被告丙○○之父張昌應該在六十幾年死亡(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張昌既尚生存,若張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焉會未要求原告出具租賃契約書,而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承租人既係張昌,證明書焉會係同意被告丙○○使用上開土地?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後,該案卷證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丙○○、丁○○迄未能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繼承及租賃關係,伊占有即非屬有正當權源。而被告乙○○、戊○○、己○○、庚○○、甲○○、辛○○縱與被告丙○○、丁○○有租賃關係,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其等占有亦非屬有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被告所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均為無可取。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D1、D7、D8、D9、E、F、G、H、H1、H2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本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1、B1、C1、C2、D2、D3、D4、D5、D6、D10部分面積合計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戊○○、己○○、庚○○、甲○○、辛○○應自其各人占有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