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六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貳柒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建、面積零點壹零捌伍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陸玖貳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暨座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十二鄰一二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陳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因久懸未決,兩造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訂立契約,約定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被告如尚未能能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願將其名下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六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貳柒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建、面積零點壹零捌伍公頃土地共有持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陸玖貳公頃土地共有持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為抵償,其地上建物即座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十二鄰一二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亦無價歸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第一二六之七帳戶之支票號碼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等五張支票均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六日等不同日期退票在案,經原告多次尋找被告協商無果,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訴,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房屋課稅證明一紙等為憑,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六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貳柒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建、面積零點壹零捌伍公頃土地共有持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壹陸玖貳公頃土地共有持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暨座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十二鄰一二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們有這麼約定,但是這三筆系爭土地都被法院查封了,也沒有辦法移轉給原告,我有欠原告叁佰柒拾萬元,但是我沒有辦法還。當初為了換票不得已才簽的,原告有告訴我協議書的內容,系爭土地現在遭銀行查封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等語。並對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為清償債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清償,被告願將系爭土地三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抵償,而系爭建物則無償提供歸屬原告。
(二)被告所簽發之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等五張支票均經被告提示而未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以系爭土地已另案遭第三人聲請查封在案,無法辦理所權移轉登記,作為其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之抗辯。
(三)兩造既為解決債務清償問題而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清償債務,即將系爭土地三筆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而系爭房屋亦無償歸屬原告所有,此約定內容核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茲被告所簽發之前揭五張支票既未能兌現,則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至於系爭土地三筆雖另案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惟本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兩造,對為假扣押之第三人並不生拘束力,而原告亦得於前揭假扣押登記撤回後,請求移轉登記,是該假扣押僅使原告之請求陷於一時不能之情況,自不妨於原告得為本案之請求,茲兩造協議書所訂之條件既已成就,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請求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原告勝訴時,僅由原告一人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請求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無需被告之配合,此核與假執行須有日後未能執行之虞者不同,是原告併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