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就前項所命給付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乙○○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被告戊○○就其中百分之十二,被告乙○○就其中百分之十,各與被告丙○○、甲○○負連帶責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起,將
其醫師執照租借予甲○○,在台南縣○○鎮○○路○○號開設立仁診所,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同意甲○○以其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承辦勞、農、民、福保之醫療業務及聘用無醫師資格之被告戊○○、乙○○二人在上開診所病患看診。被告梅棩如明知勞、農、民、福保患所繳交之勞、農、民、福保醫療就診單中,大部份係由被告戊○○及乙○○二人看診並非均由其實診,然竟交付印章甲○○按月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等醫療費用,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詐領勞保醫療給付費用計一千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應扣八十二年三月之前撥付立仁診所前身共和診所二百零百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後,為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本件被告等涉嫌詐欺罪刑事,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易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詐領醫療費用高達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告受有損害,復因被告等迄今分文未償,本於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關係,求為合告等連帶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二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特約醫療院所門診費用資料查詢表一份、八十二年度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各一份、特約醫院基本資料查詢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保險卡、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變更負責醫師申請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琳琳。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具有合法醫資格,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應共同被告甲○○之約聘立仁
診所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與原告所稱將其醫師執照租借予甲○○顯與事實不符;執業期間經衛生主管機關及原告等多次例行訪查,均未有醫師擅離職務或其他不法記錄。至被告戊○○、乙○○兩人係在診所輪班擔任外科助手,在醫師監督下病患敷換藥及間留守診所,與原告所稱黃、吳二人在診所看診有事實之出入。且乙○○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到職,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在職時間約為半年。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到診所臨時兼職,在職時間亦僅約三個月。黃吳二人在職時間短暫縱有瑕疵,原告亦不應認定自八十二年三月份起所核付醫療負用,全數為不法詐領。且原告承辦勞、農、民、福之醫療保險業務,醫療費用均由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下支應被保險人自願選擇前來就診,併獲得醫療照拂,原告所謂受損害,以嫌牽強。
㈡綜上所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不符,被告等難以拆服至感冤屈。
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能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刑事判決既未具體列舉領費用之個案及數據;故請求鈞庭諭令原告提出求償之看診個案及詳細金額。
㈢原告所謂本於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然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兩年前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等受刑事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請求鈞庭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符法旨。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張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開始到立仁診所,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局查獲為止,僅工作約半年,且在立仁診所一星期只有二天,是擔任助手的工作,沒有看診,診所申請健保費用當中有包括藥費、護士注射技術費用、藥師費等金額,伊只從事外科處置,包括縫合、換藥、導尿等工作,外科處置還有包括材料費及技術費,原告請求伊全部負責,並不合理。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戊○○及乙○○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戊○○部分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被告乙○○部分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將其醫師執照租借予甲○○,在台南縣○○鎮○○路○○號開設立仁診所,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同意甲○○以其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承辦勞、農、民、福保之醫療業務及聘用無醫師資格之被告戊○○、乙○○二人在上開診所病患看診。被告梅棩如明知勞、農、民、福保患所繳交之勞、農、民、福保醫療就診單中,大部份係由被告戊○○及乙○○二人看診並非均由其實診,然竟交付印章甲○○按月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等醫療費用,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詐領勞保醫療給付費用計一千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應扣八十二年三月之前撥付立仁診所前身共和診所二百零百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後,為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本件被告等涉嫌詐欺罪刑事,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易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卷,伊等間自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甲○○、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就其中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被告乙○○就其中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各與被告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被告丙○○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應共同被告甲○○之約聘擔任立仁診所醫師,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至於被告戊○○、乙○○兩人係在診所輪班擔任外科助手,在醫師監督下病患敷換藥及間留守診所。且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到職,在職時間約為半年。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才到診所,在職時間亦僅約三個月。原告所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兩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等受刑事判決確定又已逾五年,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是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開始到立仁診所,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局查獲為止,僅工作約半年,且在立仁診所一星期只有二天,是擔任助手的工作,沒有看診,診所申請健保費用當中有包括藥費、護士注射技術費用、藥師費等金額,伊只從事外科處置,包括縫合、換藥、導尿等工作,外科處置還有包括材料費及技術費,原告請求伊全部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向醫師丙○○租用醫師執照,並以丙○○為「立仁診所」之負責醫師,向勞保局申請開辦勞保、農保、民保及福保等醫療保險業務。丙○○雖為立仁診所之負責醫師,惟因鄉音難懂,實際上並未執行醫療業務。甲○○為圖暴利,明知戊○○、乙○○四人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戊○○及乙○○出於共同違法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僱佣乙○○輪於每週二、三看診,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僱佣戊○○,輪於每週一、週四、五、六、日看診,在上址立仁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被告等均明知由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乙○○、戊○○等人因執行醫療業務,而向病患所收之農、勞保就診單,依立仁診所與勞保局所簽訂之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之規定,不得請領醫療給付,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被告乙○○、戊○○在就診單上之處分箋欄內填具處方後,交予甲○○,甲○○再於門診就診單之醫師欄內加蓋丙○○之印章,以此詐術按月連續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多次。丙○○亦明知上情,惟仍提供其印章供甲○○使用。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由負責醫師丙○○看診,總計自八十二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遭查獲前一月止,勞保局計撥付甲○○醫療費用(含勞保、農保、福保及民保)金額達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中被告戊○○在職期間即八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以刑事判決認定每週一、四、五、六、日看診時間核算看診所得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其中被告乙○○在職期間即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以刑事判決認定其每週二、三看診時間核算看診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易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卷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二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特約醫療院所門診費用資料查詢表一份、八十二年度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各一份、特約醫院基本資料查詢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保險卡、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變更負責醫師申請書;而被告等對於立仁診所是由被告丙○○代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且以所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於前揭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補助,並已領取健保醫療補助款乙節亦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等確已因前揭違反醫師法等之犯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處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對於其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將其醫師執照租用予被告甲○○,在台南縣○○鎮○○路○○號開設立仁診所,被告丙○○且同意被告甲○○以其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分向原告辦理勞、農、民、福保請款業務等事實坦承不諱;另本件被告甲○○僱佣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戊○○及某羅姓、王姓等人在立仁診所擅自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戊○○二人均不具醫師資格,並均受僱於甲○○在立仁診所從事醫療業務等情,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即令證人易學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供述。此外,立仁診所護士黃惠娥及病患吳秀春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均一致指述被告乙○○、戊○○及不具醫師資格之某羅姓、王姓等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足認被告甲○○在調查站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戊○○、乙○○每日薪水為三千五百元,衡情若被告戊○○、乙○○僅為一醫務助手,豈有如此高之待遇?且被告丙○○鄉音甚重,每週一至週六下午十八時又須至明德外役監服務,晚間時間均無法看診,證人黃惠娥陳稱:被告丙○○每天均到場,看診時間為早上九時至晚上九時,丙○○有實際看診等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勞保局或公保處僅對由合格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准特約醫療院所之醫療保險給付申請,如聘請非醫師為患者診療並處方者,自不得請領醫療給付,觀之卷附立仁診所與勞保局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二款:
聘請非醫師為患者診療並處方者終止合約並處罰鍰之規定自明。此外,證人即勞保局醫療給付部經理曾榮盛於偵查中亦證稱:勞保部分只要是醫師所收之勞保單就可以付款,如果是密醫看診就不可以;依勞保局規定,勞保單上應蓋看診醫師自己印章,不能蓋別的章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即勞保局職員陳學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若為不合格醫師則不准請領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足見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因施行診療行為,向病患收取之就診單,勞保局並不受理給付,且可終止特約並處罰鍰。被告甲○○既以被告丙○○名義與勞保局及公保處簽立合約書,有上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二份在卷足證,自不能推為不知上開規定,且其僱佣未具醫師資格之等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如上述,其明知實際執行醫療行為者,並非具有醫師資格之丙○○,竟仍於就診單醫師欄內蓋用負責醫師丙○○之印章,使勞保局及公保處誤以為係由合格醫師看診,而據以核撥醫療費用,自屬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四)被告等向原告詐欺所得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所提之報表附卷可按。立仁診所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勞保局雖共撥付金額達一千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零七元,惟其中有二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係八十二年三月之前,勞保局所撥付應由立仁診所之前身即共和診所具領者,此一部分因非核撥立仁診所之款項,有勞保局八十二年度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自應予扣除,故被告甲○○、丙○○自八十二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應為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
(五)被告乙○○抗辯: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始受雇於被告甲○○至立仁診所工作一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抗辯:被告戊○○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才受雇於被告甲○○,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伊是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受雇於立仁診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甲○○等語,堪予採信。而立仁診所於被告戊○○看診期間即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原告領取每週一、四、五、六、日之看診所得共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於被告乙○○看診期間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原告領取每週二、三之看診所得共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立仁診所門診診療費用明細資料一份為證。原告主張:立仁診所在被告戊○○、乙○○看診期間領取之看診所得各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範圍內,亦堪信為真實。其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份為立仁診所看診領取該月份看診所得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則不足採。
四、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本件「立仁診所」雖以被告丙○○之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惟診所之經營者為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經營之「立仁診所」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費用,惟被告甲○○竟聘用未具醫師資格之戊○○、乙○○、某羅姓及王姓之男子於該所執行醫療行為,並就戊○○、乙○○、羅姓、王姓男子之醫療行為向原告申請給付,其既不能申領此部分診療費用,卻向原告申請而受有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不當得利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堪信實在。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亦明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抗辯:本件被告等受刑事判決確定已逾五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甲○○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逾四年,惟尚未達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戊○○明知被告丙○○並未實際於立仁診所看診,被告丙○○卻將醫師牌照租予被告甲○○,被告乙○○、戊○○則受雇於被告甲○○於立仁診所從事醫療行為,並由被告甲○○以被告丙○○名義向原告領取醫療費用給付,致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詐欺取得醫療費用給付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中被告戊○○、乙○○看診期間所得各為各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戊○○與被告甲○○間就詐欺原告領取健保給付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共同侵害其權利,應復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據此,足知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於連帶債務間係採相對效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抗辯:被告等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刑事案件,已於八十五年間判決確定,則原告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早已逾二年等語,固屬真實。惟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乙○○到場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此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戊○○仍應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上開行為負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按被告甲○○未收受起訴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知悉聲明內容)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戊○○,依序就被告甲○○前開給付於九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被告乙○○就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