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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黃灯村右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及黃俊榮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貳元,惟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有二項,一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一為確認被告黃俊榮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則訴訟標的有二,而該二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合計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伍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零貳元,尚不足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