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台南縣大內鄉農會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中之四百坪土地,以總價伍仟捌佰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所有○○○鄉○○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未臨道路,無法供作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用,且其價值顯低於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同地段之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竟勾結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二人,彼此通謀私自將買賣標的變更為該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詐取原告伍仟捌佰萬元之價金。案經原告之理事長楊文章等人發覺有異報請偵辦,歷經偵審判決被告乙○○、楊文輝、楊棋慧三人有罪確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履約,為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中之四百坪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取得所有權,不料竟為圖謀不法利益與訴外人勾串通謀,偷天換日改以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移轉,顯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其方法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已違約至明。
(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雙方絕無異議。」,本案中被告違約灼然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支付由被告收受之款項(買賣價金)業已付迄,高達伍仟捌佰萬元,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已收金額共計壹億壹仟陸佰萬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由凃禎和律師發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二七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遭渠以遷移不明退回,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違約賠償。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查被告抗辯主張買賣標的之「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暨由於
原標的有畸零地等地形上之瑕疵不適合做為辦公室用地,遂應原告之要求變更買賣土地位置為移轉,另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誠屬無稽,蓋:
①經查,原告購地之目的主要係為作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其預算金額高
達六千萬,前後歷經數年之久,開會十餘次,並就數筆土地比較、議價,過程十分慎重,最後方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因屬建地又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雖其開價遠高於其他地段但仍雀屏中選。如此慎重選擇下決定之地段,如無重大事由絕不輕易變更。
②況且關於購地議價記錄完成及兩造買賣契約簽訂後,更必須報請台南縣
政府核備,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本件買賣契約若有合意變更,應再經購地小組決議後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始合法。
③又據原告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即決議購買被告系爭
土地,該次決議中,最後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被告乙○○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是以購地小組與被告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標的顯已確定為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再據購地小組成員即農會理事葉建鑫,於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乙○○和我都在場」,且於雙方締約前當日之議價會議,被告亦列席參加,可見被告實亦明知買賣標的已確定為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不可能再任意變更。
④締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暨買賣契約附件之其他約定
事項中,所謂「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乃係就上開標的(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出四百坪,其位置於實地分割時確定之意。絕非就被告所有之任何土地為移轉其中四百坪而分割給付予原告,此由契約第一條內容文義「右出賣肆佰台坪給乙方」可謂灼然,不容狡辯。
⑤至於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並無地形上之瑕疵可言,亦
經鈞院刑庭勘驗現場時,傳訊證人余榮太(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具結證述無訛,且經鈞院刑庭及二審刑庭履勘現場後肯認之。被告仍執之主張,誠不足採。
⑥被告舉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兩造所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主張兩造有變更買賣土地位置之合意。惟細查該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係地政機關為便利土地登記作業所用之制式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實際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仍有差距,此觀乎所填寫之買賣總價與實際價金顯有差距即可明瞭;依常情而言,該公契所有權移轉之標的本應配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俗稱私契),移轉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分割出之四百坪土地,以履行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今竟以他筆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移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與訴外人楊文輝等勾結通謀之事實。
⑦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楊文輝等勾串背信損害原告之犯罪行為一節,業經偵
審判決有罪確定,判決理由亦敘述綦詳,茲不贅述。對於被告等私下勾結通謀所為變更地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欠缺原告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有效。
⑵查被告違約之事實,除前開所述外,尚有如左:
①依照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付清價款辦理
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清楚,則視為違約。」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被告,然迄今買賣標的物均尚未移交於原告,被告亦顯已違約。
②本案中兩造買賣標的實已特定,確為被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
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此觀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載明:「本買賣地西側臨接糖廠地,甲方向台糖公司購買後,乙方向甲方承買地位置範圍內以向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乙方,其款項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時付清。」可稽,否則又如何確定買賣標的之土地之西側有臨接台糖公司之土地呢?又台糖公司就與本案相關之土地,即與被告土地相鄰之地號:一七一七之十一、一七一七之二土地,曾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公開標售,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予以應買後再同價出賣於原告,使原告得以興建辦公大樓,惟被告竟未為之,亦顯已違約。
⑶次查,被告抗辯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云云,亦
不無疑義,蓋:依上開契約書之第二條第三款:「尾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雙方約定登記完畢後即付清」第七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付清價款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清楚,則視為違約。
」顯然雙方就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暨移轉所有權之時點,有以買受人買賣價金付清時為履行期限之意,實難謂為未約定確定期限。
⑷縱認被告抗辯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為可採,原告實已對其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催告,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不可。
蓋:
①原告關於此件買賣土地糾紛,多次敦促被告履約不成,為此乃聲請台南
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十日間,先後達三次之多。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調解內容記載:「⒈聲請人要求對造人加倍退還購地違約金一億一千陸百萬元,或登記錯誤土地還地主,地主應以土地面積彌補農會損失等值部份。」,既云登記錯誤土地還地主,當然係要求登記正確之土地,並再以他土地彌補農會之損失,顯然原告已經對被告催告請求其履行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
③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調解內容記載:「...⒊原合約決定四百坪聲
請人願承受,違約金部份以市價計算...」,顯然原告係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原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移轉,此外另要求被告再賠償違約金,原告顯已經對被告請求其履行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之意思表示。
④綜上所述,原告實已先後數度對被告請求履約,其依法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⑸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應依照買賣契約約定,移轉並交付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所分割出之四百坪土地,以供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今竟以他筆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移轉,致令原告遲未能興建,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顯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⑹查原告因被告違約導致之損失如下:
①買賣價金五千八百萬元,原告已交付於被告收訖。
②以上開五千八百萬元為基準,自被告違約後迄今(八十七至九十年十月
),按原告各該年度放款之一般利率計算所得,原告損失之利息共計已達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
③由於被告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如期興建辦公大樓,不得不續行承租他人房
地以作為辦公處所。自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其租金每年為十八萬元,而九十年租金調整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共計花費七十五萬六千元。
④如上述,由於被告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如其興建辦公大樓,原告不得不就現行辦公處所為修繕以利使用,其費用共計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
⑤農會為基層金融機關,更是純樸農村社區之居民,謀求福利暨存款借貸
等金錢往來之最受信賴機構,然因此案購地糾紛發生後,大內地區民眾對此議論紛紛,而原告信用受損所致之虧損部分,誠難以估計其具體數額。爰參酌系爭契約訂立前,即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金融部門盈餘每年約為三千二百萬元,而被告違約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即降至二千八百萬元,嗣後於調查站及地檢署偵查時暨一、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後,更降至二千五百多萬與一千七百多萬,顯見其影響之鉅。茲以此案所引致虧損程度差異不同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計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⑥原告因此案訴訟支出訴訟費用一百十六萬元,為保全將來執行為假扣押支出四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元。
綜上合計,共計一億零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
⑺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與契約約定土地一七一七
、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價值相差不遠,請求鑑價云云,誠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嫌,蓋:
①在 鈞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背信案件時,即曾就上開土地八十八年之公告
現值函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其每平方公尺價差約為三千元。②上開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由一七一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而於
兩造買賣契約締約時即八十七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而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在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元,每平方公尺相差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其價值幾達上開土地之二倍。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在當時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零五元,每平方公尺相差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其價值亦達上開土地之一點八三倍。
③觀現今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
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而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九千八百四十元,其價值均為上開土地之一點四倍,而每平方公尺相差亦在三千元上下若以買賣契約約定之四百坪土地,合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相差三千元計算,其價差幾達四百萬元。然此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有如此差距,果若係以市價計算,當更數倍甚或十倍於此,二者價值之差別,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請求鑑價,誠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大內鄉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原告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自籌資金配合統一農貸及農建放款等減少利息計算表影本三件、租金收據影本六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開支請示單影本十一件、原告盈虧撥補表影本五件、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件、麻豆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地價謄本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又「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茲本件被告係出賣土地予大內鄉農會之人,核與訴外人楊棋慧、楊文輝係為該農會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者有關,是以被告對於楊棋慧、楊文輝購買土地如涉及觸犯背信罪之行為,應否構成共同正犯,自以被告是否明知渠等二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為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
(二)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日上午十時曾召開「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會議紀錄),參加人員為楊棋慧(總幹事)、楊文輝(理事長)、楊錦章、葉健鑫、楊文通、楊文水(均為購地小組成員)。「討論結果欄」第3記載「分配位置雙方於實地當場商定,旋於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號外,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三亦同記載「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足證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召開議價會議時,就該農會向被告購買土地之位置,仍保留未確定其位置之條件,應可認定,此參之證人(代書)楊錦昭在另案刑事二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請參見刑事二審⒉⒌筆錄)及證人(買賣契約書撰寫人)王博宏亦證述:「乙○○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賣給農會」(二審⒉⒓筆錄)亦可佐證上情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聲請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分割測量時,亦係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載大內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申請複丈分割,此有附呈「土地複丈申請書」可證,然原告農會總幹事楊棋慧、理事長楊文輝臨場卻要求購買同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據楊文輝⒍⒘在調查站供述:「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我總幹事楊棋慧、常務監事楊錦章、會務股長陳慶煌、及地主乙○○等會同土地測量人員至現場辦理測量,以便分割登記時,總幹事楊棋慧當場表示該選購之土地東面與道路形成尖角,不適合本會建築之用,要求更換為吳文鐘所有處一七一七南邊之土地(即大內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乙○○當場答應,於是停止測量原簽訂購置之大內段一七一七號、一七一六之一土地因而沒有過戶」,核與證人楊錦章在⒍⒗調查站供述:「....我赴現場時地政人員已經離去,事後理事長楊文輝告訴我,總幹事認為原購買之土地有斜角之缺陷,臨時取消分割測量」,及證人陳慶煌在⒍⒘調查站供述:「...當時總幹事、理事長楊文輝等二人僅表示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土地較四方,適合作信用部辦公室用地」等情,及楊棋慧在刑案 鈞院⒒⒚勘驗期日亦供述:「因這塊土地旁有三角形畸零地,蓋房子無法蓋滿,會浪費土地,分割後如達四百坪會蓋成長方形,不利蓋房子」(刑案一審卷第四九頁),在刑案第二審法院亦供述:「(你們農會為何要購買乙○○西側的土地?)買起來地較四方,面臨十五米道路」等語(刑案⒉⒌二審卷筆錄),就改變購買土地位置之原因均為一致之供述,再參以設計圖所示,如購買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兩筆土地四百坪位置東面臨十二米道路處確有斜角、尖角之地形,應認渠等之供述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農會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既以原計劃購買土地之位置,顯有地形上之瑕疵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具體客觀之原因而要求更換買賣土地之位置之表示,本諸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同意其要求,並因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告變更買賣位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為應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履行契約之行為,殊不能認為被告有「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之犯罪故意」(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同意楊棋慧、楊文輝要求變更土地買賣位置之行為,事出有因且於法有據,不能視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楊棋慧等人同謀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四)另刑事確定判決係以㈠、買賣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係大內鄉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㈡、一七一七地號及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建地,且連接道路可立即使用。反之,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則未臨道路無法立即使用,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㈢、一七一七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地號之公告現值較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為認定被告對於楊棋慧、楊文輝二人之違背任務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論據。惟查:⑴被告在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五之十二號等相關土地之毗鄰地
尚有一七一六、一七一五之二、一七一六之五、一七一五之六、一七一五之一等合計約三仟坪之土地,此有卷附刑事卷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上開土地均屬大內鄉農會可任選四百坪買受之範圍,因此大內鄉農會⒉⒙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始均決議及約定:「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等情,不唯業經承辦代書楊錦昭、王博宏分別證述:「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乙○○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在卷,證詞中所謂「那邊土地太多」「乙○○說他的地」云云,即係指上開八筆土地面積達三千坪左右之土地範圍而言,參以證人葉建鑫在 鈞院刑事庭亦證述:「一開始購地小組決議買這區域土地時,地主乙○○也有在場,他表示給我們挑」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五十頁)及⒊⒍被告申請分割土地時,所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內亦記載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三筆土地,有卷附該申請書可證,並經證人余榮太在刑事二審證述:「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到現場實地複丈,土地所有人有做四百坪的列圖分割,原來要分割是一
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六三筆土地」等語,凡此相互參證,應可認定,大內鄉農會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並非限於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內,而可由大內鄉農會在上開八筆土地內任選位置,應屬無疑,雖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代表地號而已,代書楊錦昭僅依照被告所攜帶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以轉載,亦經楊錦昭在刑事二審證述:「乙○○只有拿二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來」等語證實在卷,是以刑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探求買賣契約之真意,致誤判雙方買賣之範圍僅及於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兩筆土地,自非適法。況基於民事債權契約自由訂定之原則,買受人要求變更買賣標的物,改購其他同地區之土地,以出賣人之立場,誠如一般商場對於已購買之物品如顧客不合己意,另行退回換取其他同類或不同之產品者同,被告為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予以同意,而未拒絕,此乃符情合理,為通常一般人之觀念所認同之事實,何能執此合情合理之行為憑空指勾結圖利之舉?(按並無證據有利益輸送之事實)。
⑵又查,大內鄉農會購買信用部辦公用地,係計劃向西面臨十五米外環道路
建築,此為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款約定被告應向台糖公司購買西側土地之原因。準此,設令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兩筆地號之土地內分割四百坪並可連接東面十二米縣道,而可向東申請建築而言,亦不符合大內鄉農會之建築計劃,是以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大內鄉農會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刑事確定判決未詳研及此,遽以此為判斷楊棋慧等二人背信之論據,自嫌不當。況對於楊棋慧等二人決定購買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是否符合大內鄉農會之利益,依情亦非被告為出賣人應代為考慮之條件,諸如同地區之房屋有向東、向西、向南、向北者,買受人各依其個人之觀念及喜好,而有不同之選擇,因此房屋出賣人自勿庸以某人何以不選擇較熱門之某方向房屋而予拒絕出售之情形同,從而刑事確定判決以被告對於更換前及更換後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楊棋慧、楊文輝共同將原先約定之土○○○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價值較低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被告為圖己利,而有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具有共同犯意連絡為認定被告應共犯背信罪之論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⑶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縣政府依據土地區域位置予以規定作為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徵收土地撥發補償費之依據者(見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之高低,則視需用者對該土地地之經濟效用程度而定,試以本件為例,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若由專業機構鑑定,勢必認定後者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因此,若此兩筆土地均尚未出售,雖公告現值前者為高,然若意同一價格出售作公寓大廈或辦公大樓之用途,業者亦必選擇後者四方之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從而刑事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徒以公告現值之高低並依上述之理由作為論斷被告共謀背信圖利之論據,殊嫌有違經驗法則。
(五)又查被告於將出賣之私有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內鄉農會時,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依買賣契約書第㈡條各款之約定,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並非應待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私有土地部分之價金,此情不唯觀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甚明,並經證人王博宏證實在卷(見刑事二審⒉⒓筆錄),從而刑事確定判決竟以被告對於楊棋慧等在被告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之異常舉動,毫無異議即為接受為由,資為認定被告共犯背信罪之論據,亦嫌與證據內容不合而有違法。況台糖公司新營總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標售一七一七之二號、一七一七之十一號,因其中一七一七之十一號應由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所有人優先議價及購買權,故特別由原一七一七之二號分割出一七一七之十二號分筆拍賣,茲因兩次拍賣時,原告已非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權議價及優先購買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向台糖公司購買西側臨接地而有違約等語,尚嫌無據,此參之,原告之前任理事長楊文輝於刑案台南高分院⒉⒉勘驗期日亦坦承:「我有去要向台糖公司議價,但價格太高,現還沒買」,亦可佐證被告之抗辯為有據。
(六)準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買受人即原告農會先為變更買賣土地位置之要求,而後依據契約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事出雙方合意,自無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前段「甲方(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之情形,縱令,事後變更買賣位置被訴涉及背信罪經處刑確定,微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共同背信罪所憑之理由,尚有違誤,且縱令有之,然原告之代表人楊文輝既考量土地建築條件,同意變更買賣位置,不論是否涉及背信,此乃楊文輝、楊棋慧與原告內部間基於委任關係應否涉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茲其對外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釘樁受領,應認兩造已合意為代物清償,且被告亦已將土地辦妥移轉登記而現實為他種給付,則原本債之關係即消滅,是以,原告再指責被告違反原契約條款,自非有理,雖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背信變更買賣土地位置(意謂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惟被告並不知渠等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方符法制。
(七)抑有進者,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即大內段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目前仍屬被告所有並無出賣第三人。申言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又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依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函覆 鈞院有關兩造於⒊、⒊、⒋⒑,在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全卷資料,顯示兩造雖於前開三次日期在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需賠償高達新台幣一億一千多萬元,或以市價一坪六萬元計算要求被告再提供約九百多坪土地與原告,致調解不成立,是以,本件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其有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而無效果之情事,則依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六條之約定,既未明確約定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原告迄未對其購買一七一七號、一七一六之一號之土地請求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以,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況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買賣之土地,目前仍為被告所有並未出售與第三人,被告仍可履行移轉登記該買賣土地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且亦願意履行(惟原告並無意請求被告履行),準此,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則原告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不論被告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抑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均難認其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八)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五二條訂有明文。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請求與買賣價金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為此,敬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內容,顯然過高及不實,被告爰一一答辯如左:
⑴原告依各年度放款之一般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惟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並未
約定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之標準。
⑵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辦公處所之修繕費用七十多萬元,被告爰否認該費用收據之真正,且縱屬真正,該等支出是否必須,尚非無疑。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信用受損所致之虧損部份,更屬無稽,蓋其營利減少,或
係受台灣整體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存款戶之存款減縮,或係因農會等基層金融機構常遭地方派系介入致體質不健全等複雜之因素,此觀近日財政部大力整頓基層農會信用部之業務即明,是以,原告無任何之憑據竟全歸責於被告,實令人難以接受。
⑷另其主張因本案支出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茲本案日後係由何人勝
訴確定,目前尚無定論,縱日後係原告勝訴確定,其亦可向 鈞院聲請確定訴訟、執行費用而獲得保障,是以,原告將此等費用列入損害之範圍,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辦公用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件、設計圖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台糖公司新營總廠九十年二月一日函影本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二日刑事勘驗筆錄影本一件、照片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及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於該委員會調解之全卷資料,暨向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函詢該廠就經營之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七之十一號土地於公開標售時是否應由相鄰地之同段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享有優先議價與購買權,復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相關土地之價值等為鑑定,又聲請傳訊證人余榮太。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中之四百坪土地,以總價伍仟捌佰萬元達成買賣合意,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所有○○○鄉○○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未臨道路,無法供作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用,且其價值顯低於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即同地段之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竟勾結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二人,通謀私自將買賣標的變更為該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詐取原告伍仟捌佰萬元之價金。案經原告之理事長楊文章等人發覺有異報請偵辦,歷經偵審判決被告乙○○、楊文輝、楊棋慧三人有罪確定。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其方法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已違約,原告爰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已收金額共計壹億壹仟陸佰萬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遭渠以遷移不明退回,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違約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農會之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以原計劃購買土地之位置,顯有地形上之瑕疵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具體客觀之原因,而要求更換買賣土地之位置之表示,被告本諸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同意其要求,並因而與原告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告變更買賣位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則被告所為應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履行契約之行為,不能視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楊棋慧等人有同謀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又原告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並非限於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內,而係可由原告在被告之八筆土地內任選位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代表地號而已,且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僅係縣政府依據土地區域位置予以規定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收土地撥發補償費之依據,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之高低,則視需用者對該土地地之經濟效用程度而定,是刑事判決以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較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認定被告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共犯背信罪,顯屬無據。再楊文輝對外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釘樁受領,應認兩造已合意為代物清償,且被告亦已將土地辦妥移轉登記而現實為他種給付,則原本債之關係即消滅,原告再指責被告違反原契約條款,自非有理,雖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背信變更買賣土地位置,惟被告並不知渠等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依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方符法制。況台南縣○○鄉○○段○○○○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目前仍屬被告所有,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且兩造就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亦無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而無效果之情事,則被告依法並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仍可履行移轉登記該買賣土地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並願意履行,自無違約可言,原告聲明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請求與買賣價金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為此,爰請依法核減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分別為原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並為原告為購地興建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而成立之購地小組成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楊文輝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之不動產為○○○鄉○○段○○○○號、所有權全部○○○鄉○○段一七一六之一號、旱、一二則、0‧一九三七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出賣肆佰台坪給乙方(即原告)」,每坪十四萬五千元、總價共計五千八百萬元,並於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地西側臨接糖廠地,甲方(即被告)向台糖公司購買後,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承買地位置範圍內以向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乙方,其款項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時付清。」,且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一千萬元,待前開土地分割完畢後,再給付土地價款二千萬元,復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行付清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嗣原告依約付款一千萬元後,楊棋慧指示農會業務承辦人陳慶煌辦理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測量事宜,楊文輝及楊棋慧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指示陳慶煌將土地價款二千萬元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四月八日與楊文輝與楊棋慧另行簽○○○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尾款一千八百萬元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收訖,而被告迄今尚未向台糖公司購置本件買賣土地西側臨接之糖廠地並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移轉台南縣○○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予原告,且尚未購買台糖公司之土地,即已全數收受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價款,是否有違約情事?爰析述如下: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被告與楊文輝、楊棋慧涉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經查原告本次購地之目的在於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前後曾以訴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農地及被告乙○○所有之土地為購買標的之評估對象,嗣因陳水順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立即建築使用,被告之土地為建地,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是以雖被告之土地開價每坪十四萬五千元,遠高於陳水順等人開價之每坪四至五萬元,原告購地小組仍選擇購買被告之土地等情,業據楊棋慧於該刑事案件一審調查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信用部辦公用地購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可稽,是購地小組顯係以土地位置及是否得立即興建辦公大樓使用為考量而決議購買被告之土地。○○○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其北面臨接十二米道路,再往北即為市區,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如再購得西面毗鄰之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往西即得面鄰十五米道路,且得立即建築大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堪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該二筆土地符合原告之前開需求,自無疑義,再參以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即決議購買被告土地之該次決議中,最後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被告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有前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示部分,亦列○○○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等語,而書寫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王博宏亦於刑事二審證稱:「問?(你在寫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內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是何人叫你寫的)答:是乙○○提出所有權狀,叫我寫的。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項是何意思)答:是指靠近外環道路土地,如乙○○向台糖公司買下該土地的話,乙○○不可以抬高價錢再賣給農會。問?(當時買賣位置有無確定)答:乙○○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給農會」等語(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購地小組與被告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應係○○○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鄰近馬路,靠近鄉公所之區域為洽購商談之區域,被告確係提○○○鄉○○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二筆土地作為與原告之買賣標的,已堪認定。
(二)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及議價紀錄完成後,原告即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大內農會字第九九號檢送公用地議價及買賣契約書等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農輔字第四二六九四號之同意備查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因而本件買賣契約若欲再變更,應再經購地小組同意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始合法。而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總務即本件紀錄之陳慶煌於刑事二審證稱:「問?(你有無做決議換地事宜的記錄)答:因為大家沒有做成決議,所以才沒有做成記錄)」等語,原告之監事楊錦章、楊文水於刑事二審亦均證稱:「我有到現場查看,那時我們沒有決議要換土地,因為購地小組沒有全部到齊,所以沒有決議」等語,楊錦章復證稱:「事後沒有聽說過有找乙○○要把土地再換過來」等語,且證人葉建鑫即農會理事亦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乙○○和我都在場」等語,(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雖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部分有「土地分割完畢」即再行清償部分土地價款等文字,惟綜觀該契約之文義,足認所稱「土地分割完畢」應係指○○○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區域內,選擇四百坪土地過戶予原告,而非連同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任意分割四百坪土地予農會之意。被告就其所辯雖又另指證人即代書楊錦昭於刑事案件二審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中之證述:「因為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云云為證,惟楊錦昭並非參與本件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代書,本件發生之始末其完全不知情,因而楊錦昭之證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時,雙方同意買賣之土地應僅○○○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內四百坪土地,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係可在被告所有之八筆土地內任選位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代表地號而已云云,實非可採。
(三)再○○○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建地,其東側連接道路,原告購置後得立即建築使用乙節,業據楊棋慧及楊文輝於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訊問中陳明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余榮太於刑事一審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無建築線,無法立即使用,必須購置台糖公司所有之雜一七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後,始得建築使用等情,亦據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於刑事偵審中陳明,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北面臨接十二米道路,再往北即為市區,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如再購得西面毗鄰之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往西即得面鄰十五米道路,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四周均未面臨道路,其西南方緊鄰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七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再往西始為十五米道路,對面之空地為農田,並無任何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更換前○○○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若再將外環台糖公司之土地購買後,北側及西側並分別緊鄰十五米、十二米之道路,利用價值高,而更換後之同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尚未將台糖公司之土地購得前,未有道路相鄰,且附近無住宅,兩者之地理位置價值顯然相去甚遠。再參以八十七年間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而一七
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元、九千八百零五元,縱觀前開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而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九千八百四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地價謄本影本三件為證,足見更換前後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差甚鉅,而我國現今土地公告現值係普遍性偏低,依前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即有如此差距,果係以市價計算,當更數倍於此,是更換前之土地價值較更換後之土地高出許多甚明。被告雖另辯稱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後者自較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云云,惟查:依據證人余榮太於於刑事一審證稱:「(此部分(指更換前土地)土地可否分割成正方形?而不需如設計圖所畫?)可以,因這土地是建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所以只要當事人指界,即可分割,不必一定呈長方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足見更換前之土地並無如被告所云之形狀不佳,較不適宜作為辦公用地之情事,縱使被告所指屬實,更換前之土地因形狀關係,有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然更換後之土地,目前尚無指定建築線,四百坪土地現均無法建築使用,無法完全即時達到購地之目的,購買更換後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會造成之損失更形嚴重,況被告若就毗鄰台糖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未能洽購成功,更換前之土地尚有一面與道路相鄰,可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而更換後之土地將因無面臨道路,而成無法建築之土地,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是二土地之價值何者為優,不言可喻,被告辯稱更換後之土地價值優於更換前土地之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本院將更換前之長方梯形土地與更換後之四方形土地兩種地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何者較適合作為金融機關之建築用地,及鑑定更換前後之土地經利用後所剩餘之土地,何者之建築價值較高云云,基於前開明確之證據,本院認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由被告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同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分割以原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明知雙方約定之土地與辦理測量分割及過戶之土地不同,且其尚未向台糖公司購○○○鄉○○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並未完成前開契約中約定事項,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收受由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指示陳慶煌匯入之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另參以被告乙○○身○○○鄉○○段一七
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原告向其購買前開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共同將原先約定○○○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且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價值較低而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認被告為圖己利而有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具有背信之共同犯意連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地主,原告之代表人楊棋慧、楊文輝表示欲變更出售土地,伊僅配合行事,並無背信情事云云,惟查:楊棋慧、楊文輝二人變更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並於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前,即行給付應付款項,被告從中獲利甚鉅,如非被告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楊文輝與楊棋慧分居農會主席及總幹事,焉有此種損己利人之不當舉動?又何以被告對於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等異常舉動,亦毫無異議即為接受?是被告辯稱其對楊棋慧、楊文輝違反原告委任之事務,損及原告之利益等情,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以被告與楊文輝、楊棋慧共同涉犯背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五)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就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而目○○○鄉○○段○○○○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仍屬被告所有,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亦迄未對前開土地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付清價款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清楚,則視為違約。」,則顯然兩造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之時點,係以原告買賣價金付清時為履行期限,而本件買賣價金原告業已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今既仍未○○○鄉○○段○○○○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原告,已然違約,自不待言。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履約,將兩造買賣之標的即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中之四百坪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取得所有權,詎其竟與楊文輝、楊棋慧勾串通謀,改以同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移轉標的,被告顯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其方法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已違約至明。
五、又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雙方絕無異議。」,核屬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千八百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之價金,自被告違約後迄九十年十月,按原告各該年度放款之一般利率計算所得,原告損失之利息共計已達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又由於被告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如期興建辦公大樓,不得不續行承租他人房地以作為辦公處所,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共計已花費七十五萬六千元,另原告就現行辦公處所為修繕以利使用,亦花費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自籌資金配合統一農貸及農建放款等減少利息計算表影本三件、租金收據影本六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開支請示單影本十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合計已達二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
再查原告為基層金融機關,民眾於原告處存款借貸等意願與原告之信譽息息相關,被告與原告之購地小組代表串謀所為之違約行為,對於原告之信譽實不無影響,原告指其因而信用受損而有虧損情事,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固據提出盈虧撥補表影本五件為證,惟近年來社會經濟不景氣等因素,當亦為導致存款戶之存款減縮及原告虧損之原因之一,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違約之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全部責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支出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亦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依法本即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不宜列入損害之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與已給付之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五千八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千萬元。
六、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千八百萬元、違約金三千萬元,合計八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