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楊志財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鄭正勝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吳于宗 住台南被 告 吳何志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吳何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何志負擔分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吳何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何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楊志財、吳何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或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何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龍水電公司),茲清龍水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鴻公司)工程案名「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彼雙方亦簽訂承攬契約為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間,另一被告吳何志(即佳鴻營造之受雇人,擔任監工乙職)通知清龍水電公司負責人楊志財派員接續處理電源線復原工作,因未連絡上楊志財,其則連絡楊君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原告到達現場後得知施工內容,竟係「未用吊車載人」,而係以「堆高機載人」方式,升上八米高天花板施作指示之工作,此時原告即面有難色,惟礙於受僱之清龍水電公司同意指示下,原告只有在被告公司佳鴻營造之監工吳何志指揮下勉強上去;豈料,因被告吳何志操作不當致堆高機搖晃並撞及旁邊機器,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業由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由鈞院刑事庭受理在案(八十九年易字二七二八號)。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財、吳何志因業務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既係執行執務上之裝配電源線工作,其因此跌落受傷,乃屬為職業災害,被告即清龍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豈料,被告清龍公司及楊志財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擅將原告解僱。復且依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楊志財、吳何志等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該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責。另被告吳何志當時係受僱於佳鴻營造公司,係為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對該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依法自應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特臚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二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旨)。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星期平均支出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八元(原證二),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計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共計二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十七個月醫療費,雖上開費用部分係由保險機關支付,然除該機關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一項行使代位權外,依上開判旨及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查,原告因
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致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復健至今,依醫師囑言「不宜粗重工作,不宜久蹲久站立」(原證三),顯已使其工作能力大為減損。由於原告具有甲乙種電匠執照,其於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六萬元(原證四),必須從事一切水電施作工程,包括線槽施工、鐵管施工、水銀燈施工、電源箱配線、樓層配管等粗重工作,茲因右揭應執行業務項目均須爬高爬低,並久蹲久站,故其將來縱復健完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不言可喻。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六十九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決可循)。縱我國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其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為評價資料,職是,本件原告上開右骨幹骨折等受傷,暫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項所列「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殘廢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六九.二一。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傷害發生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已是四十歲,算至五十五歲退休(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尚有十五年之勞動年限。按前述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一百萬元):「因故意或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今原告因職業災害致須長期治療,痊癒之時殊屬不知,是否完全痊癒更難期待,對於家中生計急須仰賴之原告而言,其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則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一百萬,洵屬有據。
(四)首依被告楊志財偵訊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附呈錄音帶譯文以觀:原告甲○○謂:「我也有跟榮仔(註:楊志財之弟)講,他(註:吳何志志)說要立一條線,我也有帶一條去。..有啦,前一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帶一條二平方二芯的電纜過去..有跟阿榮(指楊志財之弟)說要帶一條電纜過去牽一條線..他告訴我帶電纜去,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跟你說過很多次,你都不幫他做,你如果交待我一聲,這件事不能做..(郭妻:對啦,財仔沒交待他),我也不知道這件事不能,去到現場..」。另楊志財妻謂「這事我知道,我曾聽他們在電話講,何志講好幾次,財仔是跟他說是那麼高,你用吊車來吊..治仔和俊明說何志也曾叫他們去做,財仔意思是,做沒有關係,我們替人家做工作,幫他弄一下,大家互相,沒有關係。..叔有他說,他要做什麼傳真過來,跟阿川說,他(註:指何志)說我直接跟阿川講,比較清楚。..」。益證:
㈠關於施作「水銀燈復電工程」一事,被告吳何志確已多次向被告楊志財提及
,被告楊志財對相當明瞭(詳如被告楊志財妻於錄意電譯文稱謂),且事發前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吳何志在無法連繫被告楊志財時,其曾向公司股東楊志榮提及必須派員施作「水銀燈復原」一事,並向其告稱伊會向甲○○聯絡,是被告吳何志屢屢辯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打電話聯絡清龍公司代表楊志財,沒聯絡到,我再聯絡楊志財的弟弟楊志榮,我告訴他說要復原水銀燈,楊志榮就說要我聯絡甲○○去復原,然後我就聯絡甲○○,並已經和楊志榮聯絡好了,要他八十五月二十六日前來復原..云云等語確非虛詞。
㈡由於被告楊志財及其楊志榮亦均不否認被告何志確有與楊志榮聯絡乙節,且
原告甲○○接獲被告吳志電話通知須帶一條電纜線去拉時,亦向楊志榮報備此事,加上猶如楊志財妻於錄音帶譯文:「這事我知道,我曾他電話,何志講好幾次,財仔是跟他說是那麼高,你用吊車來吊..」所言內容,足證被告何志要求清龍水電汞派員從事高度水銀燈復電拉線工作一事,實非臨時請託,被告等一再抗辯係吳何志私下委託云云等言,乃推諉之詞,委難足採。
(五)「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及被志財對於受僱員工執行業務之監督及保護義務確未詳盡,自有過失」之陳述:
㈠按雇主對於勞工負有保護義務,係本勞動契約身份性質所生的特別義務,並
以受僱人之人格權保護為重要內容,其範圍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是以僱主對於勞工作業場所應有的安全衛生設施,諸如機械設備義務之履行,亦屬重要保護事項,詳觀勞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楊志財深知業主佳鴻營造公已有多次要求命其派員施作「水銀燈復電」工作,且其深知該工作極具危險性而有無法從事之因素存在,則其應負有照顧,保護之注意義務,將此「必須拒絕業主要求」之訊息,「事」前向勞工傳達不得施作之警示及告知,甲○○得能此一訊息後,日後前往業主工地施作時具有相同之注意而為拒絕;然被告楊志財應作為卻不作為之,對於已預見將生危害之「業務」,卻未於事前向正在執行「東陽福利大樓」及「台灣開億辦公大樓」修復工作之原告為警示通知,以避免損害發生,自有過失;復且其弟楊志榮在接獲吳何志要求指派原告前往拉線時,其亦竟怠於向被告楊志財報備,如此已預見將會發生危害,卻未予加以阻止之行為,致使原告甲○○遭遇吳何志傷害之事實,是原告甲○○之遭遇傷害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楊志財及清龍之未盡法定照護義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由於原告甲○○執行此一業務,係僱主之怠於注意義務,使原告認被告吳何志之「電話通知前往處理」等情,乃係股東楊志財代表清龍公司所交付之業務,逕而依循被告吳何志及楊志榮間之『認諾』前往事故地點工作所造成,難謂被告清龍公司與被告楊志財無保護他人之過失。
㈡再言之,就利益衡量觀點出發,數工地勞工支援之派商當與否,既非勞工所
得掌握,則數負責人間調派不期因而發生風險,又焉能推由勞工自行負擔,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締結,被告楊志財與其弟楊志榮自均對原告甲○○於執行職務時負有照顧,保護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得因負責人間協調不當或權責不明諉為不知而卸免其責,是被告楊志財及清龍公司辯稱:原告所執行非清龍公司負責範圍,為其等私下請託云云等語,自不足採,則本件傷害結果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違反法定照顧義務所釀成。
(六)原告對被告楊志財及清龍公司之賠償請求依法有據:承前敘明,既然本件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楊志財及清龍公司之未盡法定照護義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遽此,至於「該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否係屬清龍水電公司及佳鴻營造公司所約定之承攬項目,此於兩公負責人間之協調或權責劃分問題,自與被告楊志財及清龍確已違反法定照護義務無關,殊難就此免費,原告甲○○連帶請求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及被告楊志財負起賠償之責,並非無的放矢。
(七)原告對被告吳何志及其僱主佳鴻公之賠償請求,亦屬有理:又被告吳何志明知其並未接受駕駛堆高機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注意不得駕駛推高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擅自駕駛堆高機,終因操作不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傷,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稽。另一被告佳鴻公司對營造工程中可能牽涉之業務範而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自應有預見可能,且對相關員工負責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此已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九南檢製字第二六00號函屐檢查告書說明:佳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乙節附卷自明,是被告吳何志為另一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帶賠償責任。
(八)被告清龍水電工程公司及被告楊志財監督義務未盡:依被告楊志財偵訊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附呈錄音帶譯文以觀:原告甲○○謂:「我也有跟榮仔(註:楊志財之弟)講,他(註:吳何志志)說要立一條線,我也有帶一條去。..有啦,前一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帶一條二平方二芯的電纜過去..有跟阿榮(指楊志財之弟)說要帶一條電纜過去牽一條線..他告訴我帶電纜去,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跟你說過很多次,你都不幫他做,你如果交待我一聲,這件事不能做..(郭妻:對啦,財仔沒交待他),我也不知道這件事不能,去到現場..」。另楊志財妻謂「這事我知道,我曾聽他們在電話講,何志講好幾次,財仔是跟他說是那麼高,你用吊車來吊..治仔和俊明說何志也曾叫他們去做,財仔意思是,做沒有關係,我們替人家做工作,幫他弄一下,大家互相,沒有關係。..叔有他說,他要做什麼傳真過來,跟阿川說,他(註:指何志)說我直接跟阿川講,比較清楚。..」。核上,益見關於施作「水銀燈電工程」一事,被告吳何志確己多次向楊志財提及,被告楊志財對此亦相當明瞭(詳如被告楊志財妻於錄音譯文稱謂),且事發前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吳何志在無法連繫被告楊志財時,其曾向清龍公司股東楊志榮提及必須派員作「水銀燈復原」一事,此由被告吳何志屢屢辯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打電話聯絡清龍公代表楊志財,沒聯絡到,我再聯絡楊志財的弟楊志榮,我告訴他說要復原水銀燈,楊志榮就說要我聯絡甲○○去復原,然後我就聯絡甲○○,並說已經和楊志榮聯絡好了,要他八十五月二十六日前來復原...云云等語佐明(詳另案八十九年度勞訴二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又原告甲○○接獲被告志電話通知須帶一條電纜線去拉時,其亦係向楊志榮報備此事,準此,依被告吳何志己向清龍公司東楊志榮告知指派原告施作水銀燈電工程,其則命被告吳何志自行打電話予原告,且原告在接獲通知後亦向楊志榮告知被告吳何志要求帶電纜線一條乙事,稽此,股東楊志榮顥已代表清龍公默許被告吳何志以電話通知前往處理之行為,客觀上足令人認清龍公司之代表,則原告甲○○依循被告吳何志及楊志榮間之『認諾』前往地點工作等情,何來臨時受到私下委託之有?復且,茲水銀燈復電工程,猶如被告楊妻於錄音譯文對談,被告吳何志已好幾次向被告楊志財提及,惟被告楊志財自始均未向當日正欲前往「台灣開憶廠區」執行業務之原告為不得另行施作警示,且其弟楊志榮在接獲吳何志要求指派原告前往拉線時,其竟未另向被告楊志財報備,如此已預見將會發生危害,卻未予加以通知阻止之行為,難謂被告清龍公司與被告楊志財無指揮監督上之過失。至於楊志榮於刑事案件證稱:不知水銀燈復原係何工作內容云云等語,乃其個人事後推諉、偏坦之詞,由於刑事法庭並未傳訊原告甲○○蒞庭陳明,其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九)醫療費二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請求,並無於法不合:按保險制度,旨在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四二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因被告等人過失所致之傷害支付醫療費,包含後續復建之醫療在內當可請求,亳無疑義!則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每期支出醫療費計三千零七十八元中部分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機關支付,該保險係因原告支出保險費,於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給付,且原告所得之勞保給付,亦屬同此,並非係因加害人之支出保險費所致,當然不減輕加害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醫費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吳何志:原告已支領勞保給付,醫療費大部分係健保支付,請求無理云云等語,不足採取。
(十)勞動能力減損致所得損失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由於原告因被告等人所致傷害,經治療後雖逐漸恢復,觀八十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載記,其股體仍須進行復健醫療,對於「原先工作能力」即水電工作內容:須爬上下.久蹲,久站等粗重肢體動作,已難回復,且礙於受傷肢體已無法長時間承受「爬上下,久蹲,久站」運動之狀,而必須選擇水電工作,原告實難猶如往前得以長時間且任意從事各項水電勞務,稽此,原告目前只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全職」之電匠職務已難勝任,工作收入亦相對減少,現今每月平均僅有二~三萬元之收入。茲原告具有甲乙種電匠執照,就其受傷前之專業能力可獲得薪資為每月六萬元以上,因此傷害致其所得減損達百分之五十(每月減損三萬元),核算其尚能工作十年(五十歲),其所得喪失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被告等人自應賠償。
(十一)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此傷害,主要係因執行工作所致,直言之,被告等人與原告非親非故,更非深交之友,若不是依受僱公司指示,在分文未取下,原告何須甘冒生命危險執行此水銀燈復電工作?事故後,身軀之痛已令原告難以忍受,長期往返醫院治療時內心又須面臨全家老小生計無著的壓力,臨訟後眼見被告等人互推責任,完全加罪於原告身上,在在令其心寒;復且八十八年五月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四十歲,其具甲乙種電匠執照,為一專業技術人員,憑此技能自可獲得前程,今逢事故,人生計劃全中斷,如此精神上之損害,實非外人所悉,則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並非無的放矢。
(十二)茲被告吳何志之過失傷害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然另一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前揭敘明,原告依循被告吳何志與清龍公司東楊志榮間之「認諾」及「通知」方才執行水銀燈復電之業務,且被告楊志財對於已預見將生危害之「業務」,竟未於事前向正在執行「東陽福利大樓」及「台灣開億辦公大樓」修復工作之原告為警示通知,以避免災害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
乙、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楊志財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承攬佳鴻營造公司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其工程範圍詳如工程承攬書附圖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佳鴻公司員工吳何志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裝線工地點,並不在上開工程範圍地區之內,原告甲○○拉線及摔落地點,亦不在上開工程區域範圍之內,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原告甲○○私下為佳鴻公司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之費用,被告清龍公司並未予請領工程款。按刑事卷附證據六之現場圖係由佳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繪製,故其真實性最為可靠。惟事後佳鴻公司於訴訟中為推卸其責任,乃諉稱:「雖未列於合約書內,...但業界一般工程慣例...便連絡清龍請其至事故發生現場一併處理。」云云(詳見佳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說明三)。按有無在施工範圍之內,應以工程承攬書及其附圖為準,絕不能以業界一般工程慣例而任意推翻工程承攬書內容。如有上開慣例,應由利害關係人佳鴻公司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清龍公司原先所承攬佳鴻公司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其工程範圍詳如工程承攬書附圖所示。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私下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地點,並不在上開工程範圍地區之內,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志財指派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東陽福利大樓及台灣開億辦公大樓修復一樓水管破裂事宜,此有工作日誌可證,原告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認上開工程日誌為其所製作無訛(見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次查修復水管破裂之工作地點與上述「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區域不同,亦與原告甲○○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之地點不同,兩地相隔約一、二公里之遙,原告係於修復水管破裂工作時(在東陽福利大樓),臨時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請託,私下幫其所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事先並不知情,而原告私下為佳鴻公司所為之水銀燈拉線工作,亦不在被告公司當天指派工作之範圍內。
(四)依據佳鴻公司於鈞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亦自認原告甲○○跌落之地點與東陽公司福利大樓(即修復水管之地點)係分屬兩個不同之廠區,兩者相隔一條馬路即政安路等情(見同上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以證明被告清龍公司於案發當天僅指派原告前往東陽福利大樓修復水管工作,不包含到開億公司廠區做水銀燈拉線工作。
(五)查原告當天做水銀燈拉線工作所使用之堆高機係由佳鴻公司之員工吳何志所操作,其所站立之鐵架亦屬台灣開億公司所有,倘若被告公司於當天有指派告訴人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自不可能使用佳鴻公司之堆高機、鐵架及其員工吳何志,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勞工申訴書(如證據五)亦承認:「受僱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東陽工作(按:係指東陽福利大樓一樓水管破裂工作)至十時三十分,再依東陽公司現場監督何志指示至東陽公司關係企業開億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工作(按:係指水銀燈拉線工作)...」等語,再參照原告之談話錄音內容承認那一天公司是叫伊去做補漏(意指修理水管)。足證原告係在進行東陽福利大樓一樓水管破裂工作後,臨時受東陽公司員工吳何志私下請託為其到開億公司做水銀燈拉線工作。故本案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亦非被告事先所能注意防範,原告稱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嫌無據。
(六)次據被告清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工作日誌所載,並無指派原告攜帶電纜線前往開億公司倉庫從事水銀燈拉線工作之事項,此有工作日誌可稽。
(七)至於原告另指稱吳何志事先有告知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之弟楊志榮乙節,亦非實在。蓋依據證人楊志榮於鈞院另案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負責本件工程,對於本件工程業務不瞭解,故請吳何志另以傳真文件到公司後再說,但吳何志事後並未傳真到公司,而原告甲○○亦未在工作日誌填載隔天要做水銀燈拉線之工作,足證被告楊志財事先確不知情,自無從預先防範。
(八)依據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設計變更」欄載明:「工程施工中如遇設計變更時,其數量增減,按照承包單價為準增加,如有新增項目另議,乙方不得藉故拒承新增項目之工作。未經過甲方同意而自行施工的廠商,該項施工費用自行負責。」等語,足見如須變更工作項目或新增項目,均須另行約定及議價,始有效力。惟查本件原告所為水銀燈拉線之工作,事先並未經被告承諾及議價,自不在原工程合約之內。
(九)吳何志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工地,口頭向證人洪豐治要求前往舊廠拖棚施行水銀燈拉線工作,證人洪豐治即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楊志財請示是否要幫忙做?楊志財答稱:「太高危險且不是在工程範圍內,不要做。」等語,故證人洪豐治乃未施工。
(十)楊志榮從未參與「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人員及材料之調派事宜,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按原告甲○○早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院,僅須繼續間診治療,故被告清龍公司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公司上班,由原工作改轉換為較輕便之工作而已,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證,並未予以解僱,況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書函說明四所載:
「另經本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郭先生所患右股骨骨折,其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原雇主依此安排輕便之工作給郭先生,則其應可從事輕便工作。郭先生之傷勢經醫師認定目前已可恢復工作,自不得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併予敘明。」,故依據上開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得再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再者原告受傷就醫之主治醫師亦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門診複診右股骨折已癒合,右下肢肌肉輕度萎縮,右膝運動輕度障礙,影響水電工作應屬輕度(詳見另案民事卷),原告之傷害在醫療上堪稱良好,已無須治療。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原告既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在復健時間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即可。然原告在歷次協調中,均拒絕出勤,而所持理由係勞雇之爭執已破壞彼此間之感,無法再繼續僱傭關係,惟依勞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就醫之主治醫師之見解或判斷,均認為應繼續僱傭關係並出勤工作。被告清龍公司於得悉原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院,且臗骨部分之鋼釘亦已於同年十月五日予以拔除,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甲○○,並提議原告甲○○恢復上班,但可改任不需攀爬之工作,並請原告甲○○於收信後翌日至公司上班乙節,有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另案卷可稽,且為原告甲○○於另案所不否認,惟事後原告竟相應不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至清龍公司請假,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二)關於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被告楊志財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件。因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既判決上開被告均無罪,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為此請求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之陳述:⒈查本件「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施作,須拆除工地內之拖棚及拖棚
之水銀燈,有關拆除拖棚之水銀燈,佳鴻公司是委由清龍公司作業,清龍公司派員於年日拆除,此有佳鴻公司之監工日誌之記錄可稽。另外清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針對本案之勞資糾紛發函台南市政府,於文中說明二、⒈明白承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為何一再否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令人匪夷所思。
⒉被告清龍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兩份工作日誌,證
明其並未指派原告作「水銀燈復電」之工作,惟查同月二十四日之工作日誌出現自東陽以下等字跡,與原告之字跡,與原告之字跡顯有不同,例如油壓管三個字無論筆勁或書寫方式差異非常大,顯係另有他人所附加的的,又被告清龍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早上才指派原告去東陽修理水管,原告不可能於同月二十四日有所記載,也無在該工作日誌記載之理由,是以該工作日誌並無法證明甚麼。縱被告清龍公司平常有記載工作日誌,亦無法巨細靡遺,否則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工作日誌,何以僅記載東陽等數字,並未記明何人、何時去東陽工作,此外當天另一處漏水,係在台灣開億辦公室大樓亦未記入(詳見被告清龍公司所呈⒍答辯狀第四頁第
三、四行)。是以該兩份工作日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清龍公司並未指派原告作「水銀燈復電」之工作。
⒊又查證人楊志榮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吳何志有打電
話跟伊聯絡,東陽工程有部分漏水要施作,伊對該地工程不了解,所以要他傳真過來,吳何志也沒有傳真過來,也沒有告訴我伊開億工程的水銀燈要復原,伊沒有指派甲○○等人去東陽及開億施作?」此外被告清龍公司於多次民、刑事答辯狀皆提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私下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地點,並不在上開工程範圍地區之內,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志財指派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東陽福利大樓及台灣開億辦公大樓修復一樓水管破裂事宜,此有工作日誌可證」,可知案發當日施作地點,分屬兩地即東陽廠區及開億廠區,其中台灣開億辦公大樓及「水銀燈復電」跌落地點同屬於開億廠區,此有施作相關位置圖可資證明,惟證人楊志榮及被告清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稱案發當天未指派原告去開億廠工作,顯與是事實不符,無非是卸責之詞,何足採信。
⒋再查拆除水銀燈後之復電工程,被告吳何志堅稱曾與清龍公司負責人楊志財
連絡過,伊都未派員施工,案發前一日,得知原告來東陽公司施工(按修理東陽公司水管漏水工,係佳鴻另一員工蔡福連與清龍公司楊志財約好的),故再與伊連絡復電事宜,因一時連絡不上,改找楊志財之弟楊志榮,此有貴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楊志榮告以直接找原告處理,是以隔日原告才領電纜線去施作,該電線係屬2㎜平方兩心的電纜線,非一般電線且長約米,非隨即可取得。此外,證人楊志榮亦不否認案發前一日吳何志曾與其有電話連絡之事,且清龍公司提供的錄音帶譯文中,甲○○亦曾陳述水銀燈復電之事楊志榮知情「我也跟榮仔講,他說要多拉一條,我也有帶一條線去」,另由錄音帶譯文中第五頁之前後說詞更清楚,楊志榮根本知道水銀燈復電之事(詳見刑事卷錄音帶譯文)。此被錄音之談話內容,是案發第四天在醫院手術後體力虛脫下被偷錄下,愈加可信原告所說楊志榮知情之真實性,既然原告有跟楊志榮說要多拉一條,楊志榮亦承認案發前一日吳何志曾與其有電話連絡之事,顯見「水銀燈復電」工程非清龍公司所言「事先並不知情」或是「原告係於修復水管破裂工作後,臨時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請託,私下幫其所為」。
⒌另查證人楊志榮為清龍公司之大股東擁有股權百分之十九,亦是公司專案負
責人,案發當天受楊志財之命指派原告去東陽工作;清龍公司員工洪豐治證稱其也是公司的老闆;楊志榮在承接佳鴻公司有關開億各項工程,每隔一段時間均會前來督導視察;另原告案發前負責達芳電子工地之施作係該案場之工頭,有工作日誌可稽,而楊志財指稱楊志榮是該工地之專案負責人,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告在職務上本就受楊志榮指揮監督,案發當日原告亦是受楊志榮之命被派遣去東陽工作,足證楊志榮也是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
⒍再就被告清龍公司與佳鴻公司業務往來習慣,在「追加工程」皆是口頭講了
就算數,追加費用依合約單價實作實算,於結算時再確認追加總金額,甚至上百萬元追加款工程,亦是如此作法,另外的較頻繁的「修繕工程」亦同,是以案發當日原告到為東陽及開億修理漏水部分即屬「修繕工程」,也是口頭合意而已,當然無估價單之類的合約,業界的作法亦是如此,也沒有人會為這些小修繕工程訂書面合約的。是以本件「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追加工程亦無書面合約,此有結算用之估價單可稽,此估價單至今仍因本件糾紛尚未簽名確認。是以本件「水銀燈復電」工程,如佐以前述雙方交易習慣、連繫過程、派工、領料及施作等客觀事實,應足資證明被告清龍公司有承攬關係。
⒎末查因施作「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須作拖棚水銀燈之拆除及復原之
施作,且被告清龍公司對於「水銀燈之拆除」先合意承作並已派員施作,無論依工程承攬合約或營建工程之慣例,對「水銀燈復電」工程之接續修電配完成(不可分割性),清龍公司均有承作之義務,況本件「水銀燈復電」工程亦是事先約好,難謂案發地點不在工程範圍地區之內。
⒏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案發地點不在原來「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地區之內(
非追加程),然而「水銀燈拆除」與「水銀燈復電」工程有其整體性(不可分割性),既已承作「水銀燈拆除」工程,當然要將「水銀燈復電」工程接續修配完成(新承攬契約)。況依被告吳何志堅稱,佳鴻公司與清龍公司對「水銀燈復電」已有承作之合意(另一新承攬契約),且案發前一日也與另一負責人楊志榮連繫處理,清龍公司員工翌日亦領料施作,無論基於原來「工程承攬書」契約關係或另一個新的工程承攬契約,難謂承作合意不成立。⒐綜上所述,有關「水銀燈復電」工作,被告清龍公司與佳鴻公司間,已先有
承作之合意,職是之故,「水銀燈復電」工作應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
(二)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相關證人證詞之陳述: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參以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一項所載關
於清龍公司負責保證工地及廠區安全之條款,苟告訴人係受被告楊志財指派前往進行該「水銀燈復電」工程衡情清龍公司應會指派其他相關人員準備機具以利工程完工;』此亦僅推測之詞,在審判實務上對違反安全規定者亦屬常見,另外清龍公司一再表示若有指派水銀燈作業,將會作好安全措施,惟清龍公司於年月日拆除拖棚之水銀燈並未使用吊車或架設施工架等合乎規定之安全措施。可見是否有指派工作與是否作好安全措施,並無必然關係。
⒉按證人洪豐治在高院證稱:「(本件發生事故的水銀燈工作是否屬於第三期
的增建機電工程?)不是,不是在同一個廠區,也不是在同一個範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發生事故的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否屬於「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是否在同一個工程範圍?或容有爭議,但依被告清龍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書附圖及現場圖,確實在同一廠區,證人洪豐治是該第三期增建機電工程案廠之工頭應最清楚,卻證稱「不是在同一廠區」顯然有意扭曲事實。再查證人洪豐治證稱:「本件工程是廠房的從無到有,所以水銀也都是新設的,並沒有復原的部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及其原審卷第十六頁),同樣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清龍公司文件及被告佳鴻公司之監工日誌皆顯示有拆除水銀燈之事(詳如前述),況如無拆除之事,何來水銀燈復電之事?何來原告因水銀燈復電工作受傷?可見證人洪豐治所言,是在迴護老闆楊志財並為被告清龍公司卸責。然則證人洪豐治係受僱被告清龍公司,公司要其出庭作證,本有不得已之苦衷,難免有迴護老闆楊志財之詞,是以法律不要求其具結,以此證諸證人黃修齊(案發時有一牆之隔根本不可能目睹如何跌落,卻稱親自目睹)、證人楊志榮(詳如前述)亦同,職是之故,該等證人未具結且所言皆迴護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證人洪豐治在原審亦證稱:「(是否
吳何志曾要求你去做水銀燈拉線工作?)確實有跟我提過,但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跟老闆講的時候,老闆說已經超出施工範圍,而且太高了,而沒有答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繼在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吳何志有無向你要求你到舊廠擔任水銀燈的拉線工作?)他有口頭跟我講,我有向我的老闆楊志財報告,我老闆說這個太高危險,而且不屬於承包的範圍,不要做」(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不移,益見被告楊志財先前即已禁止工地員工施作該水銀燈復電工程,自無事後復指派告訴人前往施作之理』云云,亦值得斟酌,蓋依被告清龍公司說法,原水銀燈拆除工作,也是同樣太高危險,且不屬於承包的範圍,應不能做,何以就同意作該工作?如同業都認為太高危險就不作,那要給誰作?且拆除與復電工作不是都作了,況這些危險可以經由保險(被告清龍公司也保了雇主責任險),作好安全措施作以降低風險及責任,如價錢談攏豈有不作生意之理,有關楊志財不要施作該「水銀燈復電」工程之證詞並不合乎常理。又依證人洪豐治證詞可知楊志財早已知道有關「水銀燈復電」工作乙事,以之證諸被告吳何志堅稱「修復水銀燈的事情,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就有聯絡楊志財了」及錄音帶譯文第二頁「楊妻:這事我知道,我曾聽他們在電話講,何志講好幾次...財仔(指楊志財)意思是說,做沒關係,我們幫人家做工作,幫他弄一下,大家互相,沒有關係。」可見事前有聯繫「水銀燈復電」工作之事,確是實情。再就被告清龍公司與佳鴻公司業務往來習慣,在「追加工程」皆是口頭合意就算數(詳如前述),案發前一日吳何志有跟公司另一負責人楊志榮及資深工頭原告連繫應是實情(詳如前述),被告清龍公司能否委稱不知?
(三)綜上所述,「水銀燈復電」係被告清龍公司承作之工作,被告清龍公司派遺原告去施作,因未事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有關「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否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關係被告清龍公司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相對於被告吳何志責任亦有影響,而此部分原告僅是受僱者根本不清楚是否承攬契約存在,而承攬契約原則上無須訂立書面契約,至今是有「水銀燈復電」工程承攬契約雙方仍各執乙詞,為明事真相,是以有必要傳喚相關人員庭說明或作證。為此聲請鈞院傳喚證人蔡劍秋及楊志榮,因蔡劍秋為前佳鴻機電部經理,可證明有關雙方追加工程之交易習慣及案發當日之施作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佳鴻營造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清龍公司所提估價單,並非事先訂立:追加工程由原承包商承作乃是慣例,
也是常情,依往例雙方對追加工程,皆口頭承作,從未拒絕過。而追加程估價單皆為事後確認實金額用,非事前之承作約定,既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是以清龍公司提出估價單證明為事前之承作約定,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民事判決,未經查既加以採認,顯有違誤。
⒉清龍公司所提工作日誌並無證據力:被告清龍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兩份工作日誌,證明其並未指派原告作「水銀燈復電」之工作,惟該兩份日誌之工作地點何以在達芳?楊志財稱「一般的工作日誌會在前一天登記」(詳見⒏⒕高院刑事言詞辯論筆錄),何以清龍公司不提出案發當日之日誌?二十六日之工作日誌何以記載在二十四日之工作日誌上,且與原告之字跡不同?是否有他人事後附加上去的?因此若清龍公司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應無證據力。
⒊確有拆除水銀燈之事:清龍公司一再否認有拆除水銀燈,但本件「開億倉庫
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施作,須拆除工地內之拖棚及拖棚之水銀燈,有關拆除拖棚之水銀燈,佳鴻公司是委由清龍公司作業,清龍公司派員於年月日拆除,此有佳鴻公司之監工日誌之記錄可稽。此外清龍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針對本案之勞資糾紛發函台南市政府,於文中說明二、⒈明白承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是以確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
⒋楊志榮稱在連絡時要吳何志傳真告知,顯非實情:蓋雙方業務連繫相當靈活
,從未使用傳真,有事皆以電話連絡或會面討論,況該工程並非複雜,其言僅係卸責之詞。
⒌案發當日原告係依規定領用電纜:案發當日使用之電纜線,清龍公司辯稱係
原告私下去領的,惟日誌之所有人清龍公司,一直未提出當日之工作日誌以證其實,應認係原告依規定領用。
⒍「水銀燈復電」施作並非私下委託:證人楊志榮並不否認案發前一日吳何志
曾與其有電話連絡施作之事,再者被告吳何志堅稱「條復水銀燈的事情,在八十八年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就有聯絡楊志財了」及錄音帶譯文第二頁「楊妻:這事我知道,我曾聽他們在電話講,何志講好幾次..財仔(指楊志財)意思是說,做沒關係,我們幫人家做工作,幫他弄一下,大家互相,沒有關係。」可見事前曾數度聯繫「水銀燈復電」工作之事,確是實情。況且原告已事先準備電纜施作,無論係清龍公司所稱原告私下去領的或原告依規定領用,絕非係施作漏水時私下委託。本件有關民刑事判決,未經詳查認定係私下委託,恐有違誤。
⒎清龍公司所請求傳喚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證人李順興係前佳鴻公司建
築部經理,非機電部人員,並不清楚電業務,何況與清龍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案場由工頭領隊施作,老闆僅偶來視察一下,負責業務之人都難得一見,何況無業務往來者,其證詞何足採信?其他證人洪豐治、黃條齊係受僱被告清龍公司,公司要其出庭作證,本有不得已之苦衷,難免有迴護公司及老闆楊志財之詞,是以法律不要求其具結,另證人楊志榮實為二老闆亦同,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是以此等證人之證言除非能令人確信,否則實不足採信。⒏佳鴻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佳鴻公司本身並無堆高機,業務
上亦無需使用堆高機,實無必要作此方面教育訓練,而受僱人被告吳何志所為,係因原告須高處施工又人手不足,才請其幫忙操作堆高機墊高工作,其本無義務,乃出於好意之行為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佳鴻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丁、被告吳何志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操作堆高機之程序並無過失或不當:㈠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甲○○因吳何志駕駛堆高機操作不慎,致其重心
不穩而跌落地面」,然判決理由欄中卻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駕駛堆高機操作不慎之理由,僅以「原告甲○○因未配戴安全帶等設備,而自高處墜落地面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業據其指訴纂詳,並經目擊證人黃修齊證述明確在案,且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資佐證」、「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二五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完全依照甲○○之指揮駕駛堆高機,若有疏失亦與伊無關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一筆帶過,然前段理由只能看出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與被告何涉,均未說明,而後段更僅以「卸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操作過失,但為何被告所言係卸責之詞又未說明,故刑事判決究係以何原因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並處以此清龍公司負責人楊志財更重之刑責,被告至今仍是一頭霧水,是刑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令被告無法甘服!㈡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然被告係於佳鴻公司負責
「監工」一職(工作內容:為對於公司交待的案件,做設計、規劃並事後要求進度跟追與品質),僅於本案施作過程中因原告一時請託才駕駛堆高機幫忙施工,而非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刑事判決未察,逕以高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罪相繩,實有未合。
㈢又原告雖供稱係由被告操作堆高機,由其站立在第三個空的棧架上,升上八
米高處拉設電線,作業完畢,堆高機下放時,碰撞原先疊立於該之二個棧架,致其跌落地面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筆錄)。然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推二個置有引擎蓋成品之棧架送原告至上方作業,因此案發現場僅有二個翻落於地之裝有引擎蓋成品之鐵架,並無第三個「空」鐵架,此由刑事判決證人黃修齊及黃勝煌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堆高機載甲○○上去時,是二個鐵架或三個鐵架?)是二個鐵架,是站在貨物上面,不是鐵架上面」、「(問:當時堆高機是堆幾個鐵架上去?)二個,我是倒下來才去看的、二個鐵架均有東西」自可明瞭(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黃勝煌亦證稱「(問:依你研判甲○○為何會摔下來?)他在堆高機如重心不穩也會掉下來,因為兩個鐵架已經很高了。一個鐵架高度為一米三或一米八」、「(問:有否認可能撞到旁邊的或才掉了?)依堆高機碰到貨不可能會傾斜,很可能他會怕而重心不穩」(同前開筆錄),由此可見,原告隱瞞其站立於裝有引擎蓋成品之棧架而改稱其站於空棧架上,全係為急於掩飾自己重心不穩而自高度處掉落之事實;又原告稱被告堆高機下放時,碰撞原先疊立於該處之二個棧架,致其跌落地面,然二個棧架體積龐大、目標顯著,一般人均不可能視而不見,更何況堆高機之操作皆是垂直緩升緩降,根本不可能會碰撞翻落,可見原告之供詞多所隱瞞、與事實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㈣另證人黃修齊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為何會從鐵架摔下來?)堆高
機沒有退後,直接降下,碰到旁邊的貨,鐵架傾斜,人就掉下」、「(問:當時你有無親眼看見他倒下?)有的,整個過程我都有看見」(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黃修齊於案發時正在「一牆之隔」的倉庫頂端以配合原告將電線穿過空隙時再加以續接,根本無法看見堆高機之操作情形,且原告亦稱「(問:你對證人黃修齊陳述有何意見?)我是站在第三個鐵架的空籃子上面,黃修齊是站在另外一邊不可能會看到」(同前開筆錄),可見黃修齊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至多僅為棧架翻落時才趕至案發現場之人而已;且黃修齊於刑事審理中亦僅證述「那天確實是吳何志開堆高機把我師傅(指原告)弄上去,平時在施工區,如果是高處作業,公司都會用吊籃或吊車協助,但當天是吳何志開堆高機讓吳何志(應係原告之誤)上去」(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未證稱被告是否操作堆高機有誤;又黃修齊證稱被告係撞到「旁邊的貨」而致鐵架傾斜,原告因而翻落,然原告卻稱係「堆高機沒有退後直接降下來撞到那二個鐵架」(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係撞到「下方鐵架」,故黃修齊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告之供詞多所矛盾,且一般人均是聽到巨響才會注意案發現場,然黃修齊竟可於一牆之隔外目不轉睛的目擊到整個案發情形,與經驗法則實有違背,是黃修齊之證詞顯難採信。
(二)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之「雇主」,不應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對於雇主所謂之義務相繩:
㈠按「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條係針對「雇主」課予義務,亦即違反上開法條之義務者,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為限,合先敘明。
㈡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事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二六00號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查報告中認定「申訴事項及檢查結果:違反安全保護勞工義務(違反法條):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可徵僅有原告之雇主清龍公司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課予之義務,而被告之雇主佳鴻公司係違反其他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且縱如原審所認事實上僱用契約關係成立之雇主亦應負前開法條之義務,則被告僅係代表佳鴻公司前往監工,實有指揮監督之權者亦應為佳鴻公司,故事實上之僱用契約關係應成立於原告(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與佳鴻公司(他方對該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之間,亦即至多為佳鴻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而已,而不應苛求同樣身為勞工之被告負上開法條規定之「雇主」之責,否則上開法條意在「使具有雄厚資力之雇主應提供安全設施以防無資力之勞工自高處墜落身體危險」之立法精神必盡失無存,亦會變相成壓榨勞工、強求無資力之勞工(即被告)應代替雇主負提供安全設施之義務。刑事判決逕將身為無辜勞工之被告強解為「雇主」,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負有提供安全設施之義務,無疑造成為保護原告而犧牲另一名勞工(即被告)之權益,然雇主卻完全免責之結果,此實於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並無不當或過失,原告係因自己重心不穩而自高處摔下致傷,與被告實無關聯,刑事判決僅以原告及證人黃修齊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合之供詞作為判斷依據,實屬率斷;又被告係因原告請託才駕駛堆高機,而非以駕駛堆高機為常業,另被告並非「雇主」,不應強苛須負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義務,刑事判決未察,逕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令被告實難甘服。
(四)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本件被告於過失傷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自承其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且係臨時開堆高機,而被認定有過失責任,其實被告雖然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但在駕駛堆高機時均聽從原告甲○○指揮,將堆高機昇至水銀燈復電裝線位置,由原告甲○○完成水銀燈復電線後,又將堆高機降至原點,當快至原點時,原告認為可以下來即靠邊移動,至重心不穩落地受傷,此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因為該工作係由原告決定進行,況且被告藉堆高機使用從頭至尾均由原告指揮,為何堆高機要降至原點時,原告才落地,被告認為原告見快接近地面,不待堆高機停止即靠邊移動,當然有重心不穩,此乃非被告能注意,豈知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將原告自高處摔落受傷,歸咎於被告,有失公允,依上開判例,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本件訴訟判決。
(五)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支付醫藥費用共計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健保局支付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自負二千元),原告請求醫藥費計二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於法不合。原告所摔傷右股骨折,業經治療痊癒並無殘廢,何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原告要請求必須有證據,證明原告已殘廢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非自行認定已成殘廢者。尤其原告已向勞保局具領傷病補損害之立法精神。至於慰撫金一百萬元之請求,顯然與情、理、法有違,被告駕駛堆高機乃是原告之意思,並且操作堆高機亦是聽從原告指揮,原告摔落受傷實非被告駕駛堆高不當所致,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清龍水電公司經本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八二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審理時對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應與被告楊志財、吳何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以下簡稱系爭清龍水電公司部分之聲明及聲請),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系爭清龍水電公司部分之聲明及聲請;惟查本院刑事庭未經當事人聲請即將系爭清龍水電公司部分之聲明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以系爭清龍水電公司部分之聲明及聲請為不合程式,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清龍水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另一被告佳鴻公司「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吳何志(即佳鴻公司之監工)欲連絡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楊志財派員續作電源線修復工作,因未連絡上楊志財,吳何志乃連絡楊志財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吳何志逕行連繫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原告到達現場後得知施工內容,竟係「未用吊車載人」,而係以「堆高機載人」方式,升上八米高天花板施作指示之工作,此時原告即面有難色,惟礙於被告公司同意下,原告只在佳鴻公司之監工即被告吳何志指揮下勉強上去;豈料,因吳何志操作不當致堆高機搖晃並撞及下邊機架,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之傷害。依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楊志財、吳何志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該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責。另被告吳何志當時係受僱於佳鴻公司,係為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佳鴻公司及吳何志對該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等情。
被告楊志財以其並未指派原告前往事發工地工作,其為負責人之清龍水電公司亦未指派原告前往事發工地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佳鴻公司則以公司本身並無堆高機,業務上亦無需使用堆高機,實無必要作此方面教育訓練,而受僱人被告吳何志所為,係因原告須高處施工又人手不足,才請其幫忙操作堆高機墊高工作,其本無義務,乃出於好意之行為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佳鴻公司自無庸負雇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何志則以其駕駛堆高機從頭到尾均聽從原告指揮,將堆高機昇至水銀燈復電裝線位置,由原告完成水銀燈復電線後,又將堆高機降下,當快至原點時,原告認為可以下來即靠邊移動,至重心不穩落地受傷,此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請求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財為負責人之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指派其至事發工地工作,未在有墜落、崩塌等虞之作業場認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楊志財所否認,經查,前開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原告請求被告清龍水電公司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中已於理由中詳為判斷,其判斷之結果為原告於事發工地所為工作,乃係受被告吳何志個人所託,並非其受雇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應執行之業務,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並因而判決被告清龍水電公司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等負雇用人責任,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事件再執前詞主張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云云,自乏依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財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節,除前揭主張被告楊志財係被告清龍水電公司之負責人而需負責外,並未舉證被告楊志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處,且原告亦自認至事發工地工作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楊志財,是被告楊志財抗辯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節,為可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楊志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或與其他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云云,即難採信,其請求被告楊志財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何志在事發工地以「堆高機載人」方式,載送原告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因被告吳何志操作堆高機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吳何志則以其駕駛堆高機從頭到尾均聽從原告指揮,將堆高機昇至水銀燈復電裝線位置,由原告完成水銀燈復電線後,又將堆高機降下,當快至原點時,原告認為可以下來即靠邊移動,至重心不穩落地受傷,此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吳何志明知其並未接受駕駛堆高機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注意不得駕駛堆高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擅自駕駛堆高機,任由原告乘載於堆高機上,由被告吳何志操作堆高機載送原告乙節,為被告吳何志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移動致重心不穩而掉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何志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吳何志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再查,被告吳何志在事發工地以「堆高機載人」方式,載送原告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因被告吳何志操作堆高機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受傷,被告吳何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何志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乙節,為可採信。
四、按雇用人之所以應負雇用責任,係因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如受雇人「並非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雇用自無庸負責,此參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告復主張被告佳鴻公司為被告吳何志之雇用人,被告吳何志既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佳鴻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雇用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佳鴻公司所否認,被告佳鴻公司並以公司本身無堆高機,業務上亦無需使用堆高機,實無必要作此方面教育訓練,被告吳何志係公司監工,駕駛堆高機並非其職務,因原告須高處施工又人手不足,才請被告吳何志幫忙操作堆高機墊高工作,被告吳何志本無義務,乃出於好意之行為所致,被告吳何志並非執行職務,被告佳鴻公司自無庸負雇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佳鴻公司抗辯被告吳何志為被告佳鴻公司之監工,未曾駕駛過堆高機,駕駛堆高機亦非被告吳何志之職務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吳何志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佳鴻公司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何志駕駛堆高機不當至原告受傷,既非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何志之雇用人被告佳鴻公司應負雇用人責任,即乏依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佳鴻公司與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何志就原告於事發工地從高處摔落受傷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吳何志在事發工地以「堆高機載人」方式,載送原告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因被告吳何志操作堆高機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貳拾萬零玖仟叁佰零肆元乙節,固據提出部分醫藥費收據為憑,惟查核算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合計僅有肆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而被告吳何志抗辯僅有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何志給付醫藥費部分在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吳何志在事發工地以「堆高機載人」方式,載送原告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因被告吳何志操作堆高機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五十,原告今年四十歲,以其原來在被告清龍水電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陸萬元計算,並以再工作十年計算,其勞動損失額為叁佰陸拾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局載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已可恢復工作」之函文為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事故受傷,曾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函文中已明白指出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已可恢復工作」,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目前復健中,不宜粗重工作、久蹲或久站」,原告因本事故未在被告清龍水電公司工作,雖係事實,惟其自稱損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事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審理中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後膝關節彎曲大於一一0度,無功能障礙」(參該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成附醫骨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又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云云,尚乏依據,不能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何志給付其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叁佰陸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壹佰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四十八年次,於本事故發生前月薪陸萬元,有乙級電匠資格,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事故發生一年後即無功能障礙;被告吳何志五十六年次,原為被告佳鴻公司監工,因此事故而離職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認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精神損害賠償貳拾萬元,合計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何志賠償損害在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何志之翌日即九十年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吳何志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