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楊勝浩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活泡沫紅茶共叁萬陸仟肆佰捌拾箱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生活泡沫紅茶三六,四八0箱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以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公司)積欠其票據債務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為由,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善化市○○路○○○號原告向益華公司承租之倉庫內,就屬於原告所有之生活泡沫紅茶飲料三萬六千四百八十箱實施查封,俾進一步拍賣以清償其票據債權。
(二)按原告係益華公司生活系列飲料產品之國內總經銷商,由原告以買斷之方式總經銷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雙方訂有經銷合約為憑,為此原告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益華公司廠區內,向益華公司承租辦公室及倉庫,每月租金為五萬元,以供原告存放經銷之貨品之用,原告並在承租之倉庫大門懸掛有「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以便區別,並另以月租金五千元向益華公司分租辦公室,派駐員工管理經銷品,因此自益華公司經銷而購入之生活系列飲料,均存放於原告承租之倉庫內,隨時依原告客戶之需配送各銷售據點,原告與益華公司間,係本於總經銷而就其生產之生活系列產品買斷,並非益華公司之代理商。
(三)鈞院上開強制執行查封之生活系列飲料共三萬餘箱,均係存放於原告承租之倉庫內,為原告向益華公司進貨所累積,益華公司均已開立請款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原告公司亦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完畢,足證查封之飲料係原告因經銷而購入,為原告所有之物,已非益華公司所有,被告竟執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屬於原告所有之飲料實施強制執行,自屬明顯錯誤而不當。
(四)本件查封時,益華公司之總廠長方松哲曾當場聲明異議,並出示總經銷合約以證明系爭產品係原告向益華公司購入,已非益華公司之物,乃被告之代理人以裝箱外表均為益華公司之標示為由.認定係益華公司之物而堅持查封,執行法院乃不得不依其要求查封,查上開產品係益華公司所生產製造,因此紙箱印有益華公司為製造商之外表標示乃係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行事,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尤明白約定「甲方(即益華公司)出售乙方之產品,需為符合相關衛生法規品質,外觀需完整,印刷圖案正常無瑕疵」,被告竟以外表製造商之標示認定仍為益華公司所有,置益華公司可能銷售他人之事實於不顧,自屬無據,本件查封自始錯誤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有依法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係益華公司之總經銷商,有經銷合約可按,經銷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十年,原告準此向益華公司進貨,益華公司以送貨單將原告訂購之飲料送交原告,並存放在承租之倉庫,查「送貨單」上既明載客戶為「順開科技(股)公司」,即為貨物已送交原告之明證,如「送貨單」不足以證明送貨交付,又何必曰「送貨單」?至於「送達地址」填載為「台北市○○○路○○○號四樓」,僅在敘明對順開公司完成法律上交付之意義而已,縱與實際之交付場所不一,亦不足執為「未交付」之認定依據,是由「送貨單」上明載「客戶名稱送達地址」為原告公司,足證益華公司已將飲料交付原告至明,被告認原告與益華公司間僅有債之關係,飲料尚未交付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向益華公司承租倉庫,租約係存放於台北之公司,因此查封時台南之
工廠未能及時提出租約供參考,惟未能及時提出,並非即表示無租賃關係,原告自一月份起按月給付倉庫租金五萬元(證九)及辦公室租金五千元,均有租金統一發票可按,何能謂無租?且辦公室租金因金額較小,原告乃一次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六萬元給益華公司,開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早在本件查封之前,足證非事後製作,益華公司交來之租金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九十年一月~九十年十二月南營辦公室」,即為承租辦公室之明證,被告以付租之期間相質疑,並無意義。
⑶現場倉庫門旁掛有原告公司招牌,有照片可按,被告於查封時未及發覺,係被告有無發覺之問題,並非執此可得否認原告租用倉庫之事實。
⑷貨物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係對出貨人
之約束,與原告無關,本件益華公司基於總經銷合約有對原告出貨之義務,於出貨給原告前是否繳納貨物稅,係益華公司有無繳稅完成法律上義務之問題,如未完稅即出貨,至多係屬應否補稅或科罰之行政罰之問題,對於已出貨之事實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以貨物稅條例之規定相質疑,並無任何意義。
⑸原告與益華公司之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載明「乙方於甲方生產所在地
承租產品儲放倉庫,租賃面積詳如附件平面圖」,則該倉庫係原告承租而取得管理使用權,益華公司於以送貨單之交付憑證將原告購買之飲料運送至原告承租之倉庫,由倉庫管理人員點收時,即完成貨物之交付,否則原告何需承租倉庫?原告承租倉庫之月租金為五萬元(總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且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支付該倉庫租金,足證原告承租倉庫乃信而有徵,被告如認租金發票非承租倉庫,應由被告負反證之責。被告提出益華公司何以未於查封時立即傳送租約或現場懸掛原告公司招牌之質疑乙節,相較於一月份起即支付租金之事證而言,被告之質疑,已無關宏旨。⑹依總經銷合約,原告經銷之飲料由益華公司負責運輸配送,而由原告支付
運費(第九條第二項),係因益華公司原即擁有運送工具,原告加以應用,因此由原告負擔運費,此舉無異原告租用益華公司之運輸人力與工具,或由益華承攬運送任務,在原告支付運費之前提下,原告係「貨主」之地位益加明確。
⑺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本件益華公司已依送貨單之交付憑證將飲料送交原告之倉庫點收,即完成該飲料所有權之讓與,原告已因交付而取得飲料所有權至明,被告之抗辯,均不足以排除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件、保管切結表影本一件、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倉庫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辦公室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辦公室租約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數十件、益華公司五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九十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照片二紙、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蘇春美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松哲、蘇春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關於動產物權之移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即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有「交付」行為,始生效力。同時因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而所謂「交付」,一般慣例均指「現實交付」,將動產之直接管領力,現實地移轉予受讓人。據此,縱原告與益華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亦有發票為憑,亦僅係其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飲料於尚未交付原告現實占有前,均仍屬益華公司所有。
(二)本件查封當時,在場者均為益華公司之員工,其雖聲稱倉庫已出租予第三人,然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曾要求其出示租賃契約及承租人到場,惟即使連自稱出租人之益華公司亦無法出示租賃契約,更毋論承租人曾到場主張權利。且益華公司之總廠長方松哲既已請台北總公司傳真總經銷合約(惟現場查封人員並未看見),則何以不能一同傳真租約?按依一般契約慣例,雙方當事人均會留存乙份契約為憑,益華公司並無法當場提出契約,直至原告起訴時,始提出種種約據,故其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且原告所提之租金發票,並未註明係承租倉庫之發票,另提出之承租辦公室之發票,備註欄上載明係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租金,與原告所提之辦公室租約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符,原告所提約據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此外,查封當時,原告或其受僱人並無一人在場,系爭飲料事實上仍屬於益華公司之現實占有下,即使其間存有總經銷合約,惟因尚未有「交付行為」,依前述法理,所有權自應仍屬益華公司所有。原告所稱,實屬捏造,不辯自明。
(三)查封現場並無一人見有大門懸掛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若果真有之,則在場之益華公司之總廠長大可指出此招牌,以證明倉庫已出租。足見原告招牌係事後造假,干擾查封效力之意圖,不言而諭。
(四)實則本件查封當時,系爭飲料仍置於益華公司之直接管領力下,益華公司並未現實地移轉占有於原告。原告所示之送貨單,其上載明「客戶名稱: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地址:台北市○○○路○○○號四樓」,則顯示益華公司將其生產之系爭飲料移至倉庫內存放,並未交付於原告,故益華公司縱使已將送貨單交付予原告,然在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系爭飲料之所有權仍屬益華公司所有,該送貨單充其量為作業流程之單據,並不具有系爭飲料物權移轉之效力。且按貨物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原告稱其係以「買斷」之方式總經銷益華之產品,益華公司於生產該系爭飲料後,將之移至位於廠房內之倉庫,則依循法令繳納貨物稅之益華公司,於尚未完稅前,如何將系爭飲料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此點更可證明系爭飲料之所有權仍屬益華公司所有。
(五)據證人蘇春美到庭陳述,表明其係帳務管理人員,並非倉庫管理人員,對於貨物之管理,甚至貨物存放之位置均不知悉,原告於準備狀先聲稱蘇春美為倉庫管理人員,後又當庭推翻前言辯稱蘇春美為倉庫及帳務管理人員,說法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詞不符,足證其為虛偽之陳述。事實上,原告並未派駐倉庫管理人員,因而亦無點收之事實,系爭飲料於依總經銷合約發貨運交予其約定客戶前,仍處於益華公司之現實管領狀態,並未交付予原告,系爭飲料之所有權仍為益華公司所有自不待言,被告之查封係於法有據。
(六)再則由證人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之證言足資證明,該倉庫名義上雖出租予原告,惟事實上管理使用者仍為益華公司,原告對該倉庫並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益華公司將系爭飲料放置在該倉庫內,具事實之管領力者仍為益華公司,系爭飲料之所有權,於尚未交付前,仍為益華公司所有,被告之查封係於法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益華公司積欠其票據債務,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善化市○○路○○○號原告向益華公司承租之倉庫內,就屬於原告所有之生活泡沫紅茶飲料三萬六千四百八十箱實施查封,俾進一步拍賣以清償其票據債權,惟按原告係益華公司生活系列飲料產品之國內總經銷商,由原告以買斷之方式總經銷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原告並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益華公司廠區內,向益華公司承租辦公室及倉庫,分別供原告派駐員工管理經銷品及存放經銷之貨品之用,且在所承租之倉庫大門懸掛有「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以便區別,而前開強制執行查封之生活系列飲料共三萬餘箱,均係存放於原告承租之倉庫內,益華公司均已開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原告公司亦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完畢,足證查封之飲料係原告因經銷而購入,為原告所有之物,已非益華公司所有,被告執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屬於原告所有之飲料實施強制執行,自屬錯誤不當,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依法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與益華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亦僅係其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飲料於尚未交付原告現實占有前,仍屬益華公司所有。縱使益華公司已將系爭飲料之送貨單交付予原告,然送貨單僅為作業流程之單據,並不具有系爭飲料物權移轉之效力,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載明「客戶名稱: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地址:台北市○○○路○○○號四樓」,顯示益華公司僅將其生產之系爭飲料移至倉庫內存放,並未交付於原告,且原告並未派駐蘇春美為倉庫管理人員,亦無點收產品之事實,系爭飲料於依總經銷合約發貨運交予其約定客戶前,仍處於益華公司之現實管領狀態,況益華公司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繳稅,其於尚未完稅前,如何將系爭飲料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故系爭飲料之所有權仍屬益華公司所有。又本件查封當時,現場並無見大門懸掛有原告公司之招牌,足見該招牌係原告事後造假,且在場者均為益華公司之員工,渠等並無法當場提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亦未見主張為承租人之原告到場主張權利,原告起訴後,始提出種種約據,所提之租金發票並未註明係承租倉庫之發票,另提出之承租辦公室之發票,備註欄上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不符,原告所提約據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縱使原告有向益華公司承租倉庫,然由證人方松哲之證言足資證明,該倉庫名義上雖出租予原告,事實上管理使用者仍為益華公司,原告對該倉庫並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益華公司將系爭飲料放置在該倉庫內,於尚未交付原告前,飲料之所有權仍為益華公司所有,被告之查封係於法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益華公司積欠其票據債務為由,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受理在案,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善化市○○路○○○號倉庫內,查封如附表生活泡沫紅茶飲料三萬六千四百八十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件、保管切結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查該執行事件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中以準備拍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益華公司生活系列飲料產品之國內總經銷商,由原告以買斷之方式總經銷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原告為此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益華公司廠區內,向益華公司承租倉庫,每月租金為五萬元,以供原告存放經銷之貨品之用,原告並在承租之倉庫大門懸掛有「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以便區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倉庫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依原告與益華公司間簽訂之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原告確有向益華公司承租位在台南縣○○鎮○○路○○○號之倉庫,且原告所提出之倉庫租金統一發票上雖僅記載「租金」,而未載明係倉庫租金,惟發票上之金額均為五萬元,核與前開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上記載之倉庫租金為每月五萬元相符,自堪認該發票確係原告因向益華公司承租倉庫支付租金,而由益華公司所開立交付予原告,且證人即益華公司之總廠長方松哲亦證稱:「我們益華公司幫原告代工做飲料‧‧‧益華公司在台南縣○○鎮○○路○○○號有設總廠,該廠有部分承租給順開公司。」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之記載,原告公司確有經營飲料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於查封當時並未當場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惟究難以此推論該等文書均為原告事後所捏造,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所為之前開舉證,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查封當時在場者均為益華公司之員工,且係由益華公司之總廠長方松哲出面處理,而質疑系爭倉庫為原告所承租乙節,經查:證人蘇春美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在台南縣○○鎮○○路○○○號擔任駐廠人員,負責飲料管理,在該倉庫工作屬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只有我一個,其他有十幾個人是益華公司的員工,查封當天我有在場,也有出面表明貨品是原告的,當天因執行人員說要找益華公司的人員,而益華公司的總廠長方松哲在場,所以就由方松哲出面處理並在查封筆錄簽名。」等語,證人方松哲亦證稱:「蘇春美是原告的駐廠人員,‧‧‧當天執行時,書記官、執達員及被告的代表來我們廠內說要查封我們益華公司的東西,並說要查封原告承租倉庫的飲料,我有表明我的身分並說明倉庫的飲料不是益華公司的,而是原告的,但執行人員說不管,就查封了,當天執行人員指明要找益華公司,所以我才出面處理,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出蘇春美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足證蘇春美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除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益華公司廠區內承租倉庫外,並另在該廠區承租辦公室,以派駐員工管理經銷品,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元,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先給付一年份之租金六萬元予益華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辦公室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辦公室租約影本一件為證,足見原告確另有向益華公司承租辦公室,由員工蘇春美擔任駐廠人員,負責倉庫內之飲料管理等工作,系爭倉庫確係原告向益華公司所承租,自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其在承租之倉庫大門懸掛有「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等語,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查封當時並未見懸掛有該招牌云云,惟被告當時或係未詳細檢視現場致未發現該招牌,其以未見過該招牌而推論招牌係原告事後始掛上云云,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屬率斷,難以採信,是由此益徵系爭倉庫為原告向益華公司所承租。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飲料為其向益華公司買斷以便經銷,且益華公司業已將飲料交付予原告收受,並開立請款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份之送貨單影本數十件及益華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且觀諸前開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系爭飲料於查封時均係放置在原告向益華公司承租之倉庫內等情,及證人蘇春美、方松哲均證稱系爭經查封之飲料係屬原告所有等語,堪認益華公司已將系爭飲料交付予原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飲料之所有權,被告執送貨單上記載之送達地址「台北市○○○路○○號四樓」為原告公司所設定之住所,並非系爭倉庫,而指系爭飲料尚未交付原告收受云云,自非可採。又依據原告與益華公司簽訂之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所經銷之飲料由益華公司負責運輸配送,而由原告支付運費,此僅係原告與益華公司間就飲料交付後需運輸配送予客戶之事宜所為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飲料於交付予客戶前,仍屬益華公司所有,容有誤會。至益華公司於系爭飲料出貨予原告前是否已繳納貨物稅,僅屬稅捐機關是否得依法予以處罰或課令補繳稅捐之範圍,並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飲料之所有權,被告以益華公司於尚未完納貨物稅前,不可能將系爭飲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抗辯,自無理由。
六、從而,如附表所示之飲料所有權既歸屬於原告,被告執對於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對系爭飲料實施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活泡沫紅茶共三萬六千四百八十箱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