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其中編號3、4、5土地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其中編號1、2土地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其中編號6建物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四四、五五七、五六一等地號及台南市○區○○段一0九二、一0九二-一地號與同段九九六建號(其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莊淑芬應將右揭土地及建物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案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邀同被告甲○○及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等為發票人,共同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正,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嗣本件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期,需一次全數清償借款本息,而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六百萬元正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甲○○即已知本件借款戶大東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四四、五五七、五六一等地號及台南市○區○○段一0九二、一0九二之一地號與同段九九六建號等土地建物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且被告甲○○於本案借款申貸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財產資料,均於本案借款逾期時移轉予他人,除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台南縣○○鄉○○段一一六之四地號及同段建物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建號,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故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本案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外人大東文具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之抵押物(永康市○○段○○○○○號及同段六一七一建號)經原告當時查估價格為新台幣八九、六一三、000元,嗣經核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貸放金額㈠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整(購地建廠)之長期擔保放款,期限二十年。㈡新台幣三千萬元整(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週轉金)之短期(信用)放款,期限一年。上述信用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部份,增加設定前開廠房及基地抵押權作為加強保證。(註:信用借款金額三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銷戶)。
(四)嗣訴外人大東文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綜合性融資四千五百萬元,經本行核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貸放金額㈠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整(週轉金)短期放款(即本案信用借款)㈡新台幣七百萬元整(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款項㈢新台幣二百萬元(外銷貸款)短期放款(因訴外人未動用,無借款餘額)。借款期限均為一年,並徵訴外人大東文具公司所有「永康市○○路廠房及基地」(即大灣段三六八四地號及六一七一建號)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續為借款之加強保證。
(五)本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貸予訴外人借款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係本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一字第三七九號函核准條件貸放「短期放款」(即信用借款),而非被告所稱之抵押擔保借款。該訴外人大東文具公司所提供之廠房及基地,僅係作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擔保借款(目前借款餘額五0、0一七、八四七元),又被告為本案借款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訴外人大東公司提供之抵押物日後如經法院拍賣求償,應先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抵押擔保借款(本金五0、0一七、八四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再分配予本案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及「應收信用狀款項」餘額一、九八三、0八三元(詳帳卡影本0000-000-0),依目前狀況該案擔保品市價顯已不足清償本案借款,足以造成原告之債權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訴外人大東文具(股)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查估房地之價格(台南市○○路○段○○○號)再重新鑑定以反映抵押物之真實價格。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將不動產贈與乙○○○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即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渠等二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最高法院二八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票二份、放款帳卡一份、個人資料表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之財產查詢清冊各一份、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股東聯席會議記錄一份、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授信核覆書一份、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授信申請書一份、公告一份、法拍資訊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六一七一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之市場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需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本事件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六一七一地號土地二筆予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在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借款額度內依約清償,嗣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均依約繳息,惟原告於借款到期日屆至,未依慣例將本案借款辦理轉期,而竟以經濟不景氣,銀行要降低授信風險為由,要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一次全部清償三千六百萬元借款,原告此種「雨天收傘」之作法,使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一時難以籌措資金清償,且因本案借款到期,致生延滯記錄,更令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轉貸困難,原告借款到期日屆至,始通知不辦理轉期,要求全部清償借款之「雨天收傘」作法,違背一般銀行授信慣例,任何一營運正常之公司都無法承擔,故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本非無法正常繳息之公司,之所以一時之間無法清償三千六百萬元借款,純粹是原告「雨天收傘」之粗暴作法所產生,原告若因此而不能全數求償借款,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甲○○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提供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六一七一地號土地二筆予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即可知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之公司,且除被告甲○○外尚有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為連帶保證人,亦足供原告求償,故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對撤銷訴權之要件均無法一一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換言之,若係債務人行為後成立之債權,則不得溯及既往的主張撤銷權。又「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司法院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七十六院台廳字第0五三四0號函示),從而,債權人依連帶保證關係,固得捨主債務人而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但不能因此即謂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據此,被告甲○○並非自保證時即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需至主債務人債權得請求時且又擇一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一部份或全部保證債務時,對被告甲○○始有債權可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連帶保證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主債務對原告「成立」保證債務,然該保證債務尚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具體的發生,而係僅有發生之可能性,蓋以嗣後主債務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或因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使主債務消滅,則保證債務亦無從產生,此為保證債務從屬性之當然結果,故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借款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原告悍然拒絕借款轉期,而無法清償,然保證債務仍應俟原告向被告甲○○起訴請求時,才確定發生,被告甲○○既係於原告向其起訴請求前,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
(三)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八一條及八九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證三)。原告之債權係屬有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債權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低於抵押權金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甚多,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雖以本票主張其債權,惟與被告甲○○間既屬直接相對人,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仍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否則,本案起訴自不能謂有理由,合先敘明。
(五)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八一條及八九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原告之債權係屬有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債權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低於抵押權金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甚多,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退步言,縱擔保品之價值應以實際鑑估價格計算,而非僅以抵押權設定之價值計算,認定擔保品價值之時點亦應為「抵押權設定」之時為準,而非「起訴」時為準,否則,債務人雖設定抵押負擔債務,然仍不可以任意處分其財產,甚至相對人接受其財產時,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為隨時都有可能因擔保品市價下跌,而遭撤銷,如此,對交易安全將有莫大損害,且擔保品市價多寡,本就不同看法,據原告自己所提出來在八十二年九月間之鑑價表,市場價值有「每坪十三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一三0、000乘0.三0二五等於三九、三二五元),而鈞院委託鑑價結果僅有「每坪四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四
八、000乘0.三0二五等於一四、五二0元)之價格,公告現值則每坪有「三萬五千四十一元」(即每平方公尺三五、0四一乘0.三0二五等於一0、六00元),因此,本案之爭執點端視應以何項價格為本案之擔保品之價格,且擔保品價格之漲跌風險究應由債權人(即原告)抑或由債務人(即被告)承擔,若就原告當初鑑定之價格,本案擔保品之土地總價有一0六、一七七、五00元(三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單價)乘二、七00平方公尺(面積)等於一0六、一七七、五00元),建物總價有三九、八五二、000元,合計共有一四六、0二九、五00元,又本案土地增值稅中所謂「漲價金額」應以「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市價」與「前次移轉」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此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告所提計算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表並不可採,故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為九、八八
二、000元(三、000乘百分之四0+三、000乘百分之五十+一、六00乘百分之六十)乘二、七00等於九、八八二、000元),則本案擔保品價格尚有一三六、一四七、五00元(一四六、0二九、五00減九、八八
二、000等於一三六、一四七、五00元),從而,依原告認定之價值,擔保品已足清償原告債權額無虞,原告自不得貿然提起本訴,縱然擔保品市價事後真有下跌,但被告甲○○既因保證大東文具公司債物才簽發本票,並非主債務人,且被告甲○○保證之時,即因大東文具公司提供物上擔保並經原告確認有高達一三六、一四七、五00元才會為保證,故擔保品價格下跌,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風險,不應由八十八年才任保證人之被告甲○○負責,執此,原告之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六一七一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鑑價表一份、增值稅計算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被告甲○○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甲○○及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等為發票人,共同簽立本票乙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正,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嗣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期,需一次全數清償借款本息,而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已知本件借款戶大東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
四四、五五七、五六一等地號及台南市○區○○段一0九二、一0九二之一地號與同段九九六建號等土地建物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且被告甲○○於本案借款申貸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財產資料,均於本案借款逾期時移轉予他人,除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台南縣○○鄉○○段一一六之四地號及同段建物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建號,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故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本案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被告王莊淑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大東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六一七一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三六八四、六一七一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大東公司對原告在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借款額度內依約清償,嗣訴外人大東公司邀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均依約繳息,惟原告於借款到期日屆至,未依慣例將本案借款辦理轉期,而竟要訴外人大東公司一次全部清償三千六百萬元借款,致訴外人大東公司因此週轉不靈,原告若因此而不能全數求償借款,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甲○○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提供系爭三六八四地號、六一七一地號土地二筆予原告設定抵押,即可知大東公司並非無資力之公司;另被告甲○○外尚有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為連帶保證人,亦足供原告求償,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撤銷訴權之要件。再被告甲○○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非連帶債務人,保證債務仍應俟原告向被告甲○○起訴請求時,才確定發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於原告起訴前為之,原告即無從加以撤銷;本件原告雖以本票主張其債權,惟與被告甲○○間既屬直接相對人,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仍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又原告債權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低於抵押權金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甚多,且縱認擔保品之價值應以實際鑑估價格計算,認定擔保品價值之時點亦應為「抵押權設定」之時為準,而非「起訴」時為準,故擔保品價格下跌,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甲○○及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等為發票人,共同簽立本票乙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正,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嗣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期,需一次全數清償借款本息,而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六百萬元正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另被告甲○○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一六之四地號及同段建物(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建號),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票二份、放款帳卡一份、個人資料表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大東公司及被告甲○○之財產查詢清冊各一份、大東公司董事股東聯席會議記錄一份、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授信核覆書一份、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授信申請書一份、公告一份、法拍資訊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其債務仍應俟原告向被告甲○○起訴請求時,才確定發生?㈡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有無能否證明?㈢本件借款所以無法清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並使被告甲○○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㈣訴外人大東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三六八四地號、六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是否足供原告取償?㈤本件是否因原告尚可向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等連帶債務人求償,而不合撤銷訴權之要件?經查: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等為發票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乙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自係連帶借款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復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捌玖年拾月貳柒日交付台灣土地銀行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正」,足知被告甲○○之連帶清償責任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生,被告抗辯: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時才發生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與訴外人大東公司、李孟達、李青霖、李冠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當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匯款三千萬元,嗣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五日,各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七十三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三萬元,合計三千六百萬元,均存入訴外人大東公司於原告永康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十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共同發票人大東公司,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甲○○之約定,卻以:未收受系爭票面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借款,不負系爭票據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甲○○與訴外人大東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已如前述,復觀該本票上並無「原告於借款到期日屆至時,應將本案借款辦理轉期」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展期清償之合意,則依前揭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因週轉不靈而未能清償,乃屬個人資力問題,要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所以無法清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甲○○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於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時,不問債務人知其行為是否會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僅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即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為主要考量依據,縱使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或該筆債務有其他債務人,仍應視該其他財產之價值為若干,是否能擔保債權清償,及其所負之責任為何而定。經查:訴外人大東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之系爭永康市○○段○○○○○號及同段六一七一建號之抵押物,固經原告當時查估價格為八千九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惟系爭三六八四地號土地及六一七一建號建物乃訴外人大東公司所有,而訴外人大東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除系爭三千六百萬元借款外,尚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之㈠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整(購地建廠)之長期擔保放款,期限二十年,餘額五千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㈡新台幣三千萬元整(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週轉金)之短期(信用)放款,期限一年(信用借款金額三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銷戶)。㈢七百萬元整(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款項(餘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轉帳支出及放款付出傳票三紙、客戶帳戶查詢餘額一紙、本票、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則縱依原告當初鑑定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即八千九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計算系爭抵押物之價值,訴外人大東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日後如經法院拍賣求償,應先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八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抵押擔保借款(本金五千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再分配予本案借款本金三千六百萬元及「應收信用狀款項」餘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系爭三六八四地號土地及六一七一建物之殘餘價值顯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更何況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三六八四地號土地價格為三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元,系爭六一七一號建物價格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千六百零七萬九千元,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八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後,淨值僅餘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千三百六十元,抵償上開大東公司八十二年間所借之六千五百萬元借款餘額尚嫌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抵押物即足取償云云,即不足採。
(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財產查詢歸戶清冊,被告甲○○名下雖仍有一筆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惟該筆土地面積僅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二百元,其價值顯然不高。債權人即原告縱使對該其他財產求償,恐無法確保債務之實現。且被告甲○○就系爭借款債務,係擔任連帶債務人,而非一般保證人,原告是否向其餘共同發票人求償,係其權利發動之自由,自無從限制原告需先對其他債務人求償,始得再行對被告甲○○行使權利之理。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及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之債權於八十九年月十日二十七日即已存在,目前對於被告尚有本金三千六百萬元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甲○○其他名下之不動產均不足取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滿足債權之實現,原可就系爭不動產加以求償,惟因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許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備考欄記載時間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求償,對原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