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李榮新被 告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丁○○
庚○○己○○戊○○甲○○壬○○辛○○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五洲公司現在及將來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百萬元整為貸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又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指定利率計算。又清償各筆債務本息按原告指定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交與原告,以備結購外匯轉付原告國外代理銀行,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五洲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狀,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一十三元八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五洲公司上開債務已全部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原告與五洲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庚○○、己○○、戊○○、甲○○、壬○○、辛○○、乙○○、癸○○,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被告五洲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庚○○、己○○、戊○○、甲○○、壬○○、辛○○、乙○○、癸○○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之保證契約並沒有約定以董監事的卸任為解除條件,被告如果不願擔任保證人,應該通知原告。在原告的認識,被告等仍要擔任保證人。
2被告在簽保證契約時就要了解保證書內容,原告並未要求保證人在公司擔任職務,縱使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亦應該負保證責任。
3原告自七十五年與被告五洲公司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後,每年根據該
契約,依被告五洲公司之營運狀況,重新審核對於被告五洲公司之授信額度,這只是原契約之延續,兩造之契約是一個沒有定期限的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的契約,並非在審查授信額度時有重新訂立新契約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
(一)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押匯清單、匯票等。
(三)授信約定書。
(四)保證書。
(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六)被告戶籍謄本。
(七)聲請訊問證人吳錦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五洲公司、丙○○、乙○○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五洲公司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
約」,約定以美金三百萬元為貸款限額,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丙○○亦於同日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為連帶保證,被告乙○○則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因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能供二人簽名,原告要求全體董監事均為連帶保證,故才另行簽立保證書),故原告所提證物四之保證書所擔保之對象即為證物一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2前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乃一短期融資,期間僅有一年,故含簽立保
證書在內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同意擔保之範圍僅為時間「一年之內」,金額「美金三百萬元」,若超出此一範圍,當非連帶保證人所得預估之風險,自無命連帶保證人負擔之理,故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免責。
3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五洲公司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契約後,每屆滿一
年時,均另行由被告五洲公司另行申請,由原告重新核定額度,而在重新申請額度之聲請書上均只有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並未再要求其餘董監事另行簽名擔保,足見丁○○、丙○○以外之被告均應已免責。
4原告主張依保證書之約定,若銀行同意五洲公司屆期清償,保證人仍需負責云云,然按:
①暫不論該約定是否有效,即令有效,也僅及於「延期清償」;若是另筆借款
,自無適用之理。本件原告與五洲公司自七十六年起,每年均另外申請新的額度,並非七十五年借款契約之延期清償,原告公司自無主張適用保證書之理。
②退步言之,即令本件屬於借款之延期清償,但依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就
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另同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三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換言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上對於銀行允許五洲公司延期清償無須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自有違反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及第七五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5由上所陳,保證書上所為不利於保證人之約定,在本案中應不適用或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作為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庚○○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按金融機構放款予各公司企業時,金融機構為強化借款公司之償債能力,使公
司經營之核心人物,即董事及監察人等人能確實履行公司法上之職責,以便提昇公司經營之績效並加強其自律、自我監督之機制,使公司利潤增加,確保債務清償,故要求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人對該公司向該金融機構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一但公司經營者有更換,金融機構會要求新任之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任董、監事也會依慣例簽署連帶保證書,此種因公司對金融機構借款,而金融機構加諸該公司經營者之連帶責任,猶如使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委任責任,加重成為合夥人或無限責任股東之連帶責任。依此種公司董、監事之連帶責任,其目的在於加強各董、監事於其職務任期內履行公司法所規定之責任,使各董、監事於其擔任董、監事任內其公司向金融機構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一旦卸任後,因卸任之董、監事已不再是公司經營者,僅為單純之股東身分而已,除各年度之股東會能聽取董、監事之報告外,對公司之營運及監督,已無權參與,故董、監事卸任後,就公司對金融機構新發生之債務,無權決定,也無權阻止,在法、理上,均無須再負無限清償之擔保責任(任期內所發生之舊債務則依公司法第七十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之精神觀之,當然仍需負責)。因此,凡金融機構向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要約,邀請其擔任該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允為擔任,而與金融機構簽訂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擔保於一定額度內,就公司對該金融機構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此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均為無期限,因保證之金額均相當鉅大,又無期限,茍無一定限制或相當期限,與賣身契無異,違反公序良俗,故探求其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難得知當事人間有以保證責任於保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卸任,為解除條件,則擔任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董、監事,自卸任之時起,解除條件成就,保證契約無待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停止。蓋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僅能由董監事會議來決議或監督,且公司何時決定要貸款也只有負責公司經營之董監事能夠知悉,若已無董監事身分,無法參與或監督公司經營之一般股東,也一紙無限期之保證契約,需終其一身對公司之任何負債,負鉅額之無限清償責任,當然與賣身契無異,有違公序良俗。
2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庚○○擔任五洲公司之董事,因五洲公司欲向原告
華南銀行融資借款,原告乃要求五洲公司之董、監事擔任五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簽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被告庚○○乃與原告訂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保證之額度為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擔保五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大約在四、五年前,被告庚○○卸任五洲公司之董事職務,該職務由他人接任,卸任後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也另和新任董事另訂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書,則被告庚○○就五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四、五年前卸任董事職務時,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故於被告庚○○卸任董事職務後,五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新債務,應與被告庚○○無關,查被告庚○○擔任董事任內,克盡職守,督促公司穩健經營,未有不當擴大負債之情事,因此被告庚○○擔任董事任內五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且被告庚○○因感到自己年歲已大,並為疾病所苦,乃辭退五洲公司董事之職務,無事一身輕。查,被告庚○○與原告間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之保證契約(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金額非常鉅大且無期限,依兩造間之真意,當然以具狀人卸任董事職務為該保證契約之終止條件,否則,該契約與賣身契無異,有違公序良俗,則被告庚○○就卸任後五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必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無視被告庚○○已卸任董事職務,且五洲公司對原告之負債,係被告庚○○卸任以後所發生,斯時被告庚○○已係單純股東身分,兩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因被告庚○○卸任董事而終止等事實,仍持十五年前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起訴要求被告就八十九年間(卸任董事後)五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新債務美金一百九十八萬多元(約新台幣七千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僅在情、理上,完全講不過去,在法而言,因被告已卸任董事職務,應僅針對任職期間內未償之債務負責,對卸任後五洲公司之新債務,因保證契約已因卸任董事而終止,當無負責之理。則原告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請求被告庚○○應清償五洲公司之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庚○○應依該十五年前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而
負新台幣七千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惟依情、理,讓一個單純股東身分,且對五洲公司增加該負債無決定權及監督權之具狀人,對五洲公司之全部負債無限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之事,而被告已經卸任董事職務,現在情事已與訂約時有所變更;再者,因本件五洲公司對原告發生負債,被告庚○○並無決定權及監督權,當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絕非具狀人於十五年前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時所得預料,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依公平而言,五洲公司對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時(八十九年間),被告庚○○為單純股東身分,則以庚○○以前對五洲公司之出資額(即股份額)負擔五洲公司之債務已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鈞院變更原來之法律效果,將原來「人的無限清償責任」,變更為「物的有限清償責任」,猶如限定繼承後各繼承人對遺產債務之清償責任,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限,為此,向鈞院聲請於命被告庚○○所為給付之判決主文上附加條件,則「被告庚○○應以其在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之股份為限」,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簽署保證書,但以為錢已經都還了。且被告簽署之保證書每年應簽一次,起碼要每年對保一次。被告已擔任不執行業務的董事,不知公司運用情形,八十五年之後,被告有向公司要求不要擔任保證工作,但是沒有和銀行聯絡。
四、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已離開公司十幾年了,原告沒有通知就要被告負保證人責任,顯然不公平。
五、被告丁○○、己○○、戊○○、甲○○、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戊○○、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洲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五洲公司現在及將來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百萬元整為貸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又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指定利率計算。又清償各筆債務本息按原告指定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交與原告,以備結購外匯轉付原告國外代理銀行,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五洲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狀,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八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押匯清單、匯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丁○○、己○○、戊○○、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五洲公司、丙○○、乙○○、庚○○、癸○○、辛○○對被告五洲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到庭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五洲公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請求被告五洲公司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照)。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丁○○、庚○○、己○○、戊○○、甲○○、壬○○、辛○○、乙○○、癸○○等均為被告五洲公司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任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提出遠期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己○○、戊○○、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五洲公司、丙○○、乙○○、庚○○、癸○○、辛○○對在上開契約書或保證書上簽名均不爭執,僅以前開情詞辯論。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保證書所載,被告庚○○、丙○○、丁○○、己○○、戊○○、甲○○、壬○○、辛○○、乙○○、癸○○係就五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性質上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乃為法所允許。
(三)被告五洲公司、丙○○、丁○○、庚○○、癸○○雖辯稱:被告五洲公司與原告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是短期融資,期間僅有一年,因上開契約之欄位不夠才又由被告庚○○、丙○○、丁○○、己○○、戊○○、甲○○、壬○○、辛○○、乙○○、癸○○另簽具保證書。原告公司與被告五洲公司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契約後,每屆滿一年時,均另行由被告五洲公司另行申請,由原告重新核定額度,而在重新申請額度之聲請書上均只有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並未再要求其餘董監事另行簽名擔保,足見丁○○、丙○○以外之被告均應已免責云云。惟查:
1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中,並無期間之約定,此有該契約書二紙可憑。
2雖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外匯授信申請書已重新訂立契約云云,惟上開契約是五洲
公司對原告就有關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之申請,應認係原告與五洲公司上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補充契約,此由上開契約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原告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審查被告五洲公司之融資金併使用額度申請可知,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若謂期間一年屆滿,重新訂約,那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僅訂約四天)期間尚未屆滿一年時,為何重新審查額度並訂立新約?3再者,原告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授信申請書在保證人欄固然僅記載
丁○○及丙○○二人,但在有無董監事私人連保欄則記載「全體連保12000萬元」;另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之授信申請書在有無董監事私人連保欄則記載「九人連保」;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授信申請書則載明:連保書金額12000萬元,部分九名董監事(股東)連保:丁○○、丙○○、郭(誤為張)俊達、戊○○、乙○○、甲○○、癸○○、庚○○、壬○○,與原告提出之前開保證書內容大致相符,顯示原告依據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契約,每年重新審核被告五洲公司之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讓原告銀行在掌握五洲公司之營運狀況後,決定當年度貸款額度。
4另查,原告提出之外匯授信申請書,除簡單記載借款人、保證人、擔保條件及
公司前三年之營運狀況外,其他一般契約中必要載明之清償日、借款利息、違約金約定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約定,另借款人五洲公司、保證人丁○○等欄位亦無蓋公司章、個人章或經本人簽名,亦沒經過對保之手續,此均與一般契約簽訂之情形有違。
6綜上所陳,原告與五洲公司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原告與被告被告丁○○、丙○○、庚○○、己○○、戊○○、甲○○、壬○○、辛○○、乙○○、癸○○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契約已因一年期限屆滿而失效即非可採。
(四)被告丙○○、乙○○又辯稱,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上對於銀行允許五洲公司延期清償無須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自有違反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及第七五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借款屬於延期清償,原告自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本件保證契約屬於最高限額保證,連帶保證人係對不特定債務預定保證限額,是否有延期清償,應由各筆債務觀之。查附表所示之十八筆債務,均發生於000年間,其間並無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被告就延期清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庚○○復辯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難得知當事人間有以保證責任於保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卸任,為解除條件,則擔任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董、監事,自卸任之時起,解除條件成就,保證契約無待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停止云云。惟原告已否認雙方在訂立契約時有將該解除條件,依原告提出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內容,亦不能窺見兩造有將董監事之卸任,作為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且就原告而言,原告審核是否同意放款,其關鍵點在於擔保人是否具有相當之資力,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亦即保證人若確有足夠資力擔保債務之清償,站在原告立場,並無拒絕該保證人出面擔保,而強制要求必由股東任保證人之理,反之,若保證人並無資力,縱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得拒絕負責人擔保,甚或拒絕放款,故非謂只要是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原告即須全盤接受貸款之申請,而無審核之權。否則,若如被告所辯,連帶保證人既不具有公司董監事或股東資格,即當然不具連帶保證人身分,則任何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均可找具相當資力之人為股東並擔任保證人,嗣於取得貸款後,脫離董監事或股東關係,而由不具任何資力者承接股東及保證人資格,如此則銀行之授信審核工作即流於形式,甚至可免除此一程序,此顯非銀行進行放款徵信之真意。據此,被告庚○○抗辯其喪失董事身分後,對五洲公司借貸所生之債務即不負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六)被告庚○○復抗辯: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僅能由董監事會議來決議或監督,且公司何時決定要貸款也只有負責公司經營之董監事能夠知悉,若已無董監事身分,無法參與或監督公司經營之一般股東,也一紙無限期之保證契約,需終其一身對公司之任何負債,負鉅額之無限清償責任,當然與賣身契無異,有違公序良俗云云。惟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保證人不一定都具有公司董事、監事、股東之身分已如前述,故無此身分之人擔任保證人難謂有何違背公序良俗可言。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告庚○○如認在四、五年前卸任董事後,因無法參與或監督公司之經營,不願擔保公司之債務,即應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被告既然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難謂如賣身契,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七)被告庚○○又辯稱:因本件五洲公司對原告發生負債,被告庚○○並無決定權及監督權,當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絕非被告於十五年前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時所得預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變更原來之法律效果,以「被告庚○○應以其在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之股份為限」給付原告云云。惟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保證人不一定都具有公司董事、監事、股東之身分已如前述,縱使由董事身分變為股東或一般人,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可言。況且被告庚○○在卸任董事之後,有相當長的時間可以決定要不要終止保證契約,被告捨此不為,致原告相信被告五洲公司之債信優良,保證人有足夠資力,一再貸款予主債務人五洲公司,現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原告轉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不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庚○○請求本院為變更原來之法律效果之判決,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被告丁○○、丙○○、庚○○、己○○、戊○○、甲○○、壬○○、辛○○、乙○○、癸○○等人均為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又無不應負保證責任之情事,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五洲公司、丙○○、乙○○、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F0~T40┌────────────────────────────────────────────────────┐│附表: │├─┬───┬───┬───┬───┬───┬───┬───┬───┬───┬────┬─────────┤│編│ │開 狀│國外押│墊 款│已清償│ │押匯日│ │墊 款│ │ ││ │開狀日│ │ │ │ │利 率│(即起│到期日│ │利 息│違 約 金││號│ │金 額│匯金額│金 額│金額 │ │息日)│ │餘 額│ │ │├─┼───┼───┼───┼───┼───┼───┼───┼───┼───┼────┼─────────┤│1│⒍│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⒎⒑│⒈⒍│US$九│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0四、│0四、│0四、│0四、│七.八│ │ │四四六│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九五八│九五八│九五八│九五八│八 │ │ │二.二│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2│⒎⒒│US$七│US$四│US$四│US$四│百分之│⒏⒋│⒈│US$三│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八、七│二、四│二、四│二四四│七.七│ │ │八、一│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00 │四0 │四0 │ │七 │ │ │九六 │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3│⒎⒒│US$七│US$三│US$三│US$三│百分之│⒏⒎│⒉⒊│US$三│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八、七│六、二│六、二│六二六│七.七│ │ │二、六│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00 │六0 │六0 │ │七 │ │ │三四 │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4│⒎⒒│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⒎│⒈⒘│US$九│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0、│一0、│一0、│一0、│七.七│ │ │九、五│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七 │ │ │六二.│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五 │ │ │ │五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5│⒎⒒│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⒎│⒈⒛│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六、二│六、二│六、二│、六二│七.七│ │ │四、六│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五0 │五0 │五0 │五 │七 │ │ │二五 │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6│⒎⒒│US$二│US$二│US$二│US$二│百分之│⒓⒔│⒉⒐│US$二│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八、八│八、八│八、八│、八八│七.七│ │ │五、九│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00 │00 │00 │0 │四 │ │ │二0 │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7│⒎⒕│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⒎│⒈⒛│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七.七│ │ │00、│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五三七│五三七│五三七│五三.│七 │ │ │三八三│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七 │ │ │ │.三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8│⒎│US$二│US$二│US$二│US$二│百分之│⒏│⒉⒚│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三│一、三│一、三│、一三│七.七│ │ │九、二│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八七.│八七.│八七.│八.七│八 │ │ │四八.│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五 │五 │五 │五 │ │ │ │七五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9│⒎│US$二│US$二│US$二│US$二│百分之│⒏⒑│⒉⒍│US$二│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二七、│二七、│二七、│二、七│七.七│ │ │0四、│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六六四│六六四│六六四│六六.│四 │ │ │八九七│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四 │ │ │ │.六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⒎│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⒏⒗│⒉⒓│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七.七│ │ │0一、│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四五五│四五五│四五五│四五.│四 │ │ │二0九│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五 │ │ │ │.五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⒏⒋│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⒏⒕│⒉⒐│US$九│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0九、│0九、│0九、│0、九│七.七│ │ │八、七│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七二八│七二八│七二八│七二.│四 │ │ │五五.│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八 │ │ │ │二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⒐⒕│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⒐│⒊│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二六、│二六、│二六、│二、六│七.六│ │ │一四、│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六八四│六八四│六八四│六八.│一 │ │ │0一五│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四 │ │ │ │.六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⒐│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⒑⒔│⒋⒒│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二八、│二八、│二八、│二、八│七.六│ │ │一五、│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五二0│五二0│五二0│五二 │一 │ │ │六六八│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⒑⒓│US$一│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⒑⒙│⒋⒗│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二六、│二六、│二六、│二、六│七.五│ │ │一三、│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四 │ │ │九0六│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五 │.五 │.五 │二五 │ │ │ │.二五│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⒑⒙│US$五│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⒑│⒋│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0、│三四、│三四、│三、四│八.七│ │ │二一、│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七三二│九四六│九四六│九四.│ │ │ │四五一│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六 │ │ │ │.四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⒑⒙│US$五│US$三│US$三│US$一│百分之│⒑│⒋│US$三│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一0、│七五、│七五、│、四四│八.七│ │ │七四、│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七三二│七八六│七八六│八.四│ │ │ │三三七│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二 │ │ │ │.五八│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⒑│US$三│US$一│US$一│US$一│百分之│⒒⒐│⒌⒏│US$一│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四七、│一七、│一七、│一、七│八.七│ │ │0五、│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四九0│四五0│四五0│四五 │ │ │ │七0五│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⒑│US$三│US$二│US$二│US$二│百分之│⒒⒏│⒌⒎│US$二│年2月│自年3月日起逾││ │ │四七、│三0、│三0、│三、0│八.七│ │ │0七、│日至清│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四九0│0四0│0四0│0四 │ │ │ │0三六│償日止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 │ │ │ │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 │收。 │├─┼───┼───┼───┼───┼───┼───┼───┼───┼───┼────┼─────────┤│合│ │US$二│US$二│US$二│US$一│ │ │ │US$一│ │ ││ │ │、一六│、一六│、一六│八0、│ │ │ │、九八│ │ ││ │ │二、0│二、0│二、0│0七九│ │ │ │二、0│ │ ││ │ │九三 │九三 │九三 │.一二│ │ │ │一三.│ │ ││計│ │ │ │ │ │ │ │ │八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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