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
庚○○戊○○丁○○乙○○丙○○被 告 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廿三號法定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池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庚○○、戊○○、丁○○、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原任台南看守所出納之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以謊稱臺灣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遺失,已另向台灣銀行申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替代為由,交會計單位查核,以此方式挪用公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甲○○更以偽刻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向會計單位謊稱已繳交保管款,實則挪為私用,此事實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為新任出納發現,再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發現原告帳戶內竟僅剩八萬餘元,所長丙○○乃將全案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計算結果,發現被告甲○○利用其擔任原告機關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總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此部份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詳細說明如下:
㈠保管款部分:一千零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此部份包括:
1、收容人保管金:九百零七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2、押標金:四十五萬元。
3、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元。
4、保固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㈡應付廠商款項部份: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
上開款項係分別要支付給郭綜合醫院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張厚禮及李俊民自費看診醫師津貼二萬四千七百元、四萬四千七百元與翁玉冠檢驗費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被告甲○○領取上述款項後即予侵占入己,並未付款給郭綜合醫院等人。
㈢員工值勤、值班及交通費: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以上金額有付款憑單二張、國庫存款收款書二張可稽,該二張支出傳票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惟其中有五萬四千三百元係戒護科借支,已歸還,另在甲○○之抽屜內尋獲三千零五十元,應予扣除,故此部份被告甲○○侵占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㈣喪葬補助費: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此有付款憑單、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各一張可稽,該付款憑單之金額為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扣除所得稅一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故此部份被告甲○○實際侵占金額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㈤應付而未付合作社款項(收容人購物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㈥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三千六百元。
㈦民事管收伙食費:九百一十二元。
㈧委任人員考績獎金及晉級代扣所得稅: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二、又被告甲○○因前述挪用公款事件,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遭原告機關解雇,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然消滅,則被告甲○○仍受領十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顯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上開金額。
三、以上合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四、再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己○○、庚○○、丁○○、戊○○、乙○○、丙○○等人,就被告甲○○長期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㈠被告己○○、庚○○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告丁○○係會計主任,依「法務
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五點第㈤、、、項之規定,渠等執掌之會計事務包括「繳款書、領款書及各類收入款項收據之審核」、「各類現金、公庫存款、保管品、有價證券、監所收容人給養、主副食品,結存及差額解釋表之核對」、「應收、代付、預收、預付、暫付各款之審核清理之督促催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現金票據、證券、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收支保管情形」。詎被告等卻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而未依規定向銀行索取對帳單,亦未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餘額證明,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遭甲○○挪用侵占,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且顯然未盡渠等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戊○○係擔任總務課長之職,乃出納甲○○之直屬長官,對於甲○○負有監
督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守,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被告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其未盡監督屬員之責,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丙○○係原告機關之前後任所長,渠等於任職期間對於出納甲○○
均是依法有監督權之人,且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一點第㈠、㈢、㈤、㈦、㈧項之規定,渠等應辦之有關會計事務包括「繳款書、領款書及收入款項收據之核章」、「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員工薪餉、獎金、生活津貼、兼職酬金、加班值班(勤)費、出差旅費、車資領據表冊之核章」、「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公庫或銀行支票、公庫保管證之簽章」、「各類現金、公庫存款、保管品、有價證券、監所收容人給養、主副食品,結存表冊之核閱」、「會計報告及會計文書之核判」。詎被告等竟長期疏忽監督屬員之職責,且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任由被告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侵占巨額公款得逞,渠等未善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丙○○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戊○○、丁○○、乙○○、丙○○等人,就被
告甲○○長期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己○○、庚○○、戊○○、丁○○、乙○○、丙○○等人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五、再者,『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己○○、庚○○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告丁○○係任會計主任之職,被告戊○○係任總務課長之職,分別為原告機關掌理會記、出納之主管人員,另被告乙○○、丙○○則於被告甲○○挪用公款之期間,分別擔任前後任所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為對帳資料,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挪用侵占,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此外,被告等人因未善盡職責,造成原告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業經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等懲處,其中被告丁○○因「主辦會計業務,未能依規定加強出納業務之審核察查,致發生雇員甲○○挪用公款,潛逃事件」,記過一次;被告己○○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開立傳票及定期保管金盤點,未盡職責」,記過二次;被告庚○○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對帳工作未依規定與銀行核實對帳,僅依查詢單核對,怠忽職責,情節較重」,記過二次;被告乙○○因「於所長任內,督導不週,致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記過一次;被告丙○○因「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督導不週」,申誡二次;被告戊○○因「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期間,督導不週,發生屬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一次記一大過,在在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又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保證人,有保證書附卷可稽,依保證契約內容所載,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甲○○之前述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參、證據: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國庫專戶存支票影本四紙、付款憑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張、付款憑單、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二張、簽呈影本一張、預算科目清單、繳款書、收據、被告名籍資料共七張、付憑單影本一張、薪俸表影本十五張、法務部令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聲明:
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己○○與被告甲○○之間並無隸屬關係,依法無監督職權,此有台南台南看守所編制職掌表。
㈡被告己○○法定職掌如左:
①經費額歲入、歲出、概算、預算、決算之編擬。
②審核經費類,原始憑證,編造會計報告,及會核有關財務報表。
③造具傳票(各項收支原始憑證經相關人員,核示簽章後,負責開立代收,代付傳票。
㈢按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出納乙職其直屬長官即負有監督權責者依序為,總
務課長,一級長官為所長,另原告設置有政風室,職司貪凟舞弊等不法之防範,監視告發。依審計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又公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庫之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公庫之收支逐日彙報各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本件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迨至八十八年十月案發日,連續盜用代理公庫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印章,偽造各類憑據,非屬被告監督疏失。
㈣本件盜用公款案,確係被告甲○○個人侵權行為,被告己○○既無監督之權,理
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㈤核諸被告甲○○之能侵占公款得逞,誠肇因渠盜蓋之公庫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
章,真偽莫辨甚至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原告所屬之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等相關人員相率前往台銀查封,該行承辦之專業人員,對被告甲○○持以向原告呈繳之對帳單,繳款單等收支憑據亦辨不出真偽。查原告所屬負責核對各項與公庫銀行往來之帳單憑據確非被告己○○之職掌,而係另有他人主辦。
㈥末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
意思及結果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謹查被告既非造意人更非幫助人,亦無監督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臺南看守所編製職掌表影本乙紙㈡繳庫書真偽影本乙份為證。
叁、被告乙○○部分: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稽。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失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考。可知,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甲○○個人之行為所致,與其他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行為無關,被告乙○○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任職台南看守所所長職務,然對於池某個人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完全毫無所悉,既無共同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亦無包庇或隱匿其犯罪事實,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此完全係甲○○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民事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甲○○挪用公款一事,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云云,由於甲○○以偽刻之台灣銀行稽核章及行員私章等印文資料,使得會計單位如此專業,且有資料可供核對之情形下,仍無法查知甲○○偽造之情事,可見池某偽造技術之精良,實無法以肉眼加以分辨,而係等到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後,才查知此事。而被告乙○○雖任看守所所長一職,然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更無資料可供核對查核,憑據會計單位之審核資料加以蓋章簽名,並無監督不周或未盡監督之職責,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乙○○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與甲○○個人之違法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㈢本件原告台南看守所復以「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據、財物或其他資產,如
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並以被告乙○○則於被告挪用公款期間,為前任所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為對帳資料,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侵占受有損失,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按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為原告另一請求權之依據。惟查:
⒈按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
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自行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挪用公款,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
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由於甲○○以偽刻之台灣銀行稽核章及行員私章等印文資料相當精良,以致相當專業之會計單位在有資料可供核對之情形下,仍無法查知甲○○偽造之情事,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範甲○○侵占公款之行為。
⒊況依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920024750號函,認為「有
關台灣台南看守所出納甲○○貪瀆案件,該所己○○、庚○○、戊○○、丁○○、吳憲章、丙○○等人,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云云,從法務部會計處之函中得知,本件甲○○挪用公款案,法務部會計處專業之判斷認為被告吳憲章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本件純粹是甲○○一人之所為,與被告等人無關,因此法務部會計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故本件並非由審計機關基於審計權之發動而為之行為,原告機關台南看守所應無權主張。
證據:提出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920024750號函影本乙份。
肆、被告庚○○部分: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按原告看守所出納公款作業流程(保管金部分)說明:
⒈保管股將受刑人所攜入之現金及接見室所收家屬存入現金,繳交出納,並將收
入款項收據(陳核後)送會計室開收入傳票,出納前往銀行繳款以銀行之收款書證明所繳款項。
⒉支出時由保管股將扣款通知會計室開支出傳票,由出納依據傳票開支票支付。
⒊會計室每三個月定期實地盤點保管金一次,每個月依銀行對帳單核帳一次。
㈡被告所屬會計負責相關業務者,為己○○書記官負責保管金、代收款等收支傳票
的開立,並定期盤點保管金等專戶存款,被告庚○○書記官則負責每月一次銀行對帳單之書面審核,主辦會計丁○○負責綜理督導,控制預算執行等業務。
經事後發覺查得被告甲○○係以假收入(偽造台銀收款書),真支出逐月淘空之方法侵占公款,初期是將收入款延後存入,支出部分按支出傳票所開支票逐筆支出,待淘空後,為了支應付款之需乃先存入一筆現金(並延後付款),至於收容人購物款是依據保管股之扣款單將支票開給員工消費合作社,而甲○○則利用合作社出納人員委託其代存款之便,利用偽造之國庫收入單掩飾其將款項挪用或將支票延遲給付。
按甲○○任職出納工作已達十七、十八年之久,對會計室作業瞭如指掌,為因應會計室每月查帳隱瞞其侵占公款行為因之曝光,乃利用會計室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核對對帳單工作之時限,故意拖延至每月九日甚或十日始將其對帳單交付會計室(按通常台銀對帳單寄達本所後,便逕交出納),使被告限於時間之匆促,無法從容從對帳中發覺其所供之對帳單(即偽造的查詢單)之真偽,即轉陳會計室主任核定判行。
㈢由於甲○○常利用被告所屬會計室查帳時限之漏處,故意藉詞遲延交付對帳單及
差額解釋表等查帳資料,壓縮查對時間,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台銀查詢單替代對帳單供核時,(被告)曾以電話與台銀核對,經該行證實查詢單對帳單內容同一,效力同等,致嗣後不疑有他,且又信任甲○○為女性,家居正常,應無越軌之虞,導致對於其偽造查詢單供核之犯行未能及時發覺而受騙,此可證之甲○○使用偽造查詢單的帳號有七0六七保管款、七0六八代收款、七0六九作業基金,除了七0六七保管款外,七0六八、七0六九帳號之內容均與正式台銀對帳單相同,難辨出真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與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前往台銀查對時,該行專業人員亦在一時之間無法分辨等情。準此,由於其後被告相信查詢單之內容及效力與對帳單同一,而上級查核長官亦未糾正,遂循例依查詢單查帳,自難謂有何過失!㈣被告審核對帳單之說明:
⒈依據「事務管理手冊」所載「出納管理單位主要工作」項下第十二款規定「逐
月核對銀行存款、核帳清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不符之處,應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因此主辦出納(本所總務課主管)應依據支票簿、送款簿等簿冊核對所屬出納人員的對帳單及差額解釋表認為相符之後送會計室處理。
⒉被告所屬會計室再依據「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主計法規)第二十條第九款「
各機關現金、票據及證券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銀行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符合,如不相符,有否編製調節表存案備查」之規定,按照會計室自己持有之帳面資料為據,再予覆核。
⒊準前說明,由於被告每月均按規定核對對帳單,甲○○為期得以獲得審核通過
,遂偽造騙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查詢單,讓被告不知有假,因而誤認帳面會計帳相符。是以,被告就甲○○之侵權行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⒈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係銀行與客戶間之正式公文書,其用途在於供客戶對帳等
,佐理會計人員無權拒絕正式公文書。又甲○○使用之偽造查詢單上,因蓋有台銀的鋼戳及承辦人員私章,難以辨別是偽造的查詢單。(本人與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持偽造查詢單前往台銀請求辨識,銀行的專業人員亦無法分辨)。⒉甲○○雖然每月延遲提交對帳資料,壓縮查對時間,但是本人仍然盡職依規定
加以覆核,並轉陳上級長官,因此甲○○為達侵占公款,只有鋌而走險,偽造查詢單等對帳資料才能通過核對,以上可證明原告所言疏以注意以偽造查詢單對帳,係原告誤解,且倒果為因了。
⒊本人當時之(佐理會計)業務:①經辦一般會計事務系統電腦作業②造具付款
憑單,登記會計簿籍,編造會計報告,會核有關財務報告③會計文稿的擬辦及處理④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出納甲○○之業務,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係指實際經管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及帳表之登記編製。
同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主辦出納係指經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之人員,顯見對出納及其職務有監督之權責者為主辦出納,非佐理會計人員。
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原告會計書記官,對於同為任職出納即共同被告甲
○○負有監督之權,竟怠忽職守,任由共同被告甲○○挪用公款達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實有未盡監督之責,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財務單位內之出納與會計,乃平行互不隸屬之兩個單位,雖均屬財務部門,但職掌各異,會計書記官並無監督出納之權限,原告認為被告庚○○有監督共同被告甲○○之責任乙節,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不負共同過失責任。更何況共同被告甲○○持交給被告庚○○之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均蓋有台灣銀行之鋼戳之承辦人員之印章,乃類屬公文書,在一般客觀情形認知下,除非有反證,否則即視為真正,當無置疑。
既然該明細查詢單在形式上即為真正,被告庚○○遂以審查核印,究難謂其有過失責任。
㈦按各機關經營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金,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上開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應負責賠償之主體為「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本件原告受侵害而有損失者,乃收容保管金、契約之押標金、保證金、保固金、值班費、交通費、伙食費、考績獎金、未兌現支票等,其掌管此類資產者為共同被告甲○○並非被告庚○○,且被告庚○○亦非機關之長官,依上開規定,被告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起訴主張: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作為對帳資料...,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遭甲○○挪用侵占...,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南地檢署甲○○起訴書第三頁第二項:「...為掩飾犯行,連續盜刻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及承辦人員吳辟美之私章,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充當存款憑據,復偽造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並製作不實內容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供不知情之該所會計主任丁○○、會計室己○○、庚○○製成出錯之傳票及稽核文件,始未將保管金等存入保管金專戶之犯行得以隱藏不被發現...。
」以上所言甲○○之犯罪手段才是原告公款遭挪用侵占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疏失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挪用侵占。是以被告庚○ ○就甲○○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證據:提出㈠事務管理手冊節本影本一件。㈡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節本影本一件為證。
伍、被告丁○○部分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依法定職掌,審核各類收入款項時,發現保管股承辦人員未依規定借
支週轉金,保管金有累積一星期才送繳,出納未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彙解國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所務會議提出,請總務課改正辦理對於代收、代付等各款項亦隨時審核,督促依規定清理,發現帳上有二筆係保固金已逾保固期五年以上而未清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務會議提出,總務課均未依規定改正辦理,以上二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所務會議再度提出,列為所長指示尚未執行完畢事項,尚包括出納部門自行收納款項,或票據到期兌現,應即時通知會計單位編製傳票,繳存銀行,不得延擱或挪用。另所稅法第八九條及第一一一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令公布,其中薪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已由「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高檢署會計室⒊⒊八八室會人字第0九九號函簽會辦理,由上所知,被告並無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因侵占合作社之公款而遭撤職,免兼合作社出納一職
,被告於事發前並未兼任合作社任何職務,對甲○○之不法行為,亦無從知悉,也無監督之權,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所第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㈢末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
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謹查被告既非造意人更非幫助人,亦無監督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於甲○○挪用公款案發後,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閱有關證件,陳報
高檢署、法務部轉陳報審計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亦曾派員至原告機關實地審核、審計部、法務部未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七十二條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致原告之損失,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法免負連帶賠償之 責。
證據:提出㈠八十八年四月份所務會議節本一件。
㈡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務會議節本一件。
㈢八十八年九月份所務會議節本一件。
㈣高檢署函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影本一件。
㈤甲○○侵佔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及公款簡表影本一件。
㈤之一、合作社八十六年理事酬勞金清冊影本一件。
㈥甲○○假單影本一件。
㈦員工執勤、值班及交通費支票影本一件。
㈧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前出納甲○○移文前後銀行存款明細表二份。
㈨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六年度監事酬勞金印領清冊一份。
㈩台南看守所端正政風及防制貪瀆工作實施計畫節本二張。
法務部會計處函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影本一份為證。
陸、被告丙○○部份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曾任原告機關首長,對挪用公款之被告甲○○負有監督之責,故認對該侵害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乃有過失而提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即曾揭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本件挪用公款之人乃甲○○個人而已,其早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到任所長前即擔任出納職務多年,且在此日期之前其挪用之保管款已達近一千三百萬元,損害既已發生,且被告到任時係依前任所長製作之帳面交接,如何能為應盡之注意或對就任前已發生之事實負監督之責?甚至,由原告機關內部清查帳款之結果,被告到任後至事發期間甲○○為彌補帳面不足,補入之款項猶遠多於挪用之數額,則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又何過失之有?㈡按甲○○係以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使原告機關之長官誤信已有合規定之
對帳資料,甚至該期間上級會計單位派員檢查業務亦無從發現偽造,而人、會、統單位之業務本即極為專業,非一般行政首長所能熟知,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縱然天天檢視其業務亦未必得以發覺,何況,原告起訴狀所指「未依規定向銀行索取對帳單,亦未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究屬何規定,應由何人負責為之,以及被告究何部分怠於業務上之注意,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而甲○○之所以必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即為表示其已行對帳之事實,顯見原告之理由,殊屬牽強。
㈢再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固規定有各機關經管之現金、財物等如有
損失應報審計機關審核,及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明文,但上開法規乃審計機關之權責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關係如何已待商榷,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之事證,其率而提起此一請求權應有未洽。㈣因被告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就任原告機關所長,當時甲○○挪用公款已達
一定金額,為究明責任歸屬,請命原告提出全部挪用款項之確切數額,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柒、被告戊○○部份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稽。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告,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考。可知,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
台南看守之機關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未經手承辦,亦無從審核與監督,一直到案發後經由法務部會計處之指正,始將「主辦出納」之印鑑更正為被告戊○○之印鑑,並且之後之收入及支出傳票開始由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時之實施制度,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乃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後來在本案案發之後,台南看守所始改為亦需由總務課長審核。(從收入及支出傳票之「主辦出納人員一欄中,案發前均為甲○○蓋章,案發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由被告戊○○核章。此可調閱台南看守所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收入及出傳票中「主辦出納人員」一欄中因此有所更異,又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室會預字第000五0六號函文(依法務部會計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八八會處字第00三九九五號函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辦理)「貳、發現問題四」中,始得知之前「該機關之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章為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其中『出納人員』部分,核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主辦出納』之規定不符,致該機關主辦出納,對於出納人員平時繕開支票提領款款之內容,無法充分掌握與瞭解,該機關應儘速改正,以防杜弊端再次發生」云云,自上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函文得知,原告台南看守所未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其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並非被告戊○○,而是出納人員甲○○,可見台南看守所以往慣例之故法,致使甲○○有可乘之機,實應負相當之責任。答辯人戊○○既未在所有之支出及收入憑證中得知相關訊息,又未在支票提領時有任何審核之機會,則如何要求答辯人對於出納人員平時繕開支票提領款項之內容做充分掌握與瞭解?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甲○○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戊○○完全無關,被告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以前任職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職務,然對於池某個人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完全毫無所憑,亦無從監督與審核。答辯人既無與池女共同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亦無包庇或隱匿其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在卷,案發前更無從監督與審核,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之說?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南看守所之合作社出納沈秀珍曾向被告戊○○口頭報
告,表示被告甲○○之出納帳目有許多款項皆未匯入應存帳戶,當時被告即分別詢問主掌相關業務之會計書記官李艾真及甲○○究竟有無此情形,惟會計書記官李艾真表示:是沈秀珍弄錯了云云;而甲○○則否認有此事。由於當時被告不知誰是誰非,且對於會計帳目等問題亦完全陌生,因此請會計室書記官李艾真及出納沈秀珍與甲○○將相關帳目整理清楚,之後一直未獲會計室告知相關情節。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出國回來,因一直未得到任何回音,為了解事實真相,以明池女是否有虧空公款之事,因此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主動請當時之政風主任胡讚華前去調查池女之相關帳目是否清楚,胡主任當時即回答說他已多次問過會計書記官己○○,且己○○亦向他表示池女之帳目沒有問題云云,由於池女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即於總務課擔任出納迄案發為止,熟稔相關業務,侵占公款之手法竟連政風室主任、會計書記官等人均難瞧出端倪、看出破綻,更遑論當完全未曾審核帳目之被告?可知被告戊○○確實並無與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否則怎可能如此坦蕩而請會計李艾真、政風室主任胡讚華等人與池女對帳、查帳呢?從上述可知被告戊○○確實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本件侵權行為完全係甲○○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判例旨,被告戊○○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台南看守所之收發流程,據原收發林秀美告知:伊自民國七十一年接任收發工
作時,前任收發即教伊把銀行之對帳單直接交給出納,因為當時銀行對帳單是以平信寄到看守所,後來郵寄方式改成掛號,然也一直延續舊制將銀行對帳單交給出納云云。而依台南看守所之「帳務核對流程」,乃是由出納直接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直接交給會計室,並填寫「差額解釋表」,整個作業程序完全由出納及會計室核對並簽章,答辯人根本無權置喙。由於原告機關台南看守所沿習舊制,以致在接任總務課長職務新手之被告,根本不知整個作業流程如何,池女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依慣例既無須由答辯人核章,因此其根本不可能會送給答辯人做覆核之工作,可知並非出納管理規定未落實執行,而是台南看守所本身之作業流程舊例有所不當所致。
⒈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甲○○所領取之款項,包括支付陳伯龍等喪葬補助費
、支付上下班交通費等款及支戒護執勤費等款項,分別是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付款憑證,蓋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為因應震災,各機關九月底前未執行之經費凍結,會計室因此要求提前製表並開立支票,由於伊並非承辦人員,亦無從加以監督,因此此製作之情形亦是日後才得知,事前完全不知情。因此雖池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將該筆款項領走,惟此等支票均係事先開立完成,實無法阻止池女之盜領公款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甲○○挪用公款一事,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
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云云,而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前述之函文「貳、發現問題一、五」中得知「一、對於該員連續以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該機關會計室未能即時要求改進,致予可乘之機,顯見內部控制存有缺失。...五、有關各機關會計單位對出納業務之查核,本處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0七五八二號函知各一級主計機構並轉告所屬,對於專戶存款之查核,應直接向國(公)庫索取對帳單查證,惟該機關會計室並未實際向銀行索取,係以出納人員所偽造之銀行查詢單充當,顯見該機關會計室對於出納業務之查核,存有虛應及未落實執行之情形...」。從上述亦知,連有查核、監督之會計單位均未查知被告甲○○係以偽造之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更別說是當時無權查核之答辯人。且由於機關職掌及權責劃分之規定,有權向銀行索取對帳單、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證明之單位乃是會計室,伊根本無從調閱前述資料。蓋被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員,亦無資料可供核對查核,在案發之前更無查核、監督之權,此等既非伊之權責,伊並無監督不周或未盡監督之職責,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答辯人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與甲○○個人之違法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應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㈢按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
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故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
⒈如前所述,被告甲○○挪用公款,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
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由於答辯人在接任總務課長時,原告機關台南看守所仍沿習舊例,池女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依慣例既無須由答辯人核章,因此池女根本不可能會送給答辯人做覆核之工作。且向銀行索取對帳單、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證明之單位乃是會計室之權責,答辯人之職掌既無法了解池某之相關帳冊,更無權責查核其相關帳冊及資料,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範甲○○侵佔公款之行為。
⒉況依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
函,認為「有關台灣台南所出納甲○○貪瀆案件,該所己○○、庚○○、戊○○、丁○○、吳憲章、丙○○等人,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云云。從法務部會計處之函中得知,本件甲○○挪用公款案,法務部會計處專業之判斷認為被告戊○○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本件純粹是甲○○一人之所為,與被告等人無關,因此法務部會計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故本件並非由審計機關基於審計權之發動而為之行為,原告機關應無權主張。
證據:提出㈠主辦出納人員一欄下蓋章之收入傳票影本一紙。
㈡支出傳票影本一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室會預第000五六號函影本乙份。
㈣戊○○與政風室主任胡讚華之談話譯文乙份。
㈤編製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支陳伯龍等喪葬補助款付款憑單影本乙份。
㈥編製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上下班交通費等款付款憑單影本乙份。
㈦編製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戒護執勤費付款憑單影本乙份。
㈧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函乙份。
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影本乙紙。為證。
捌、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部份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有挪用公款業務侵佔之事實及其金額,此部份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
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不受保證契約之拘束。
㈢如原告變更或追加「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被告,被
告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因本件甲○○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已確認?被告之保證責任是否有效?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時效是否業已完成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未受通知被保人變更職務之事由?是否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雙方均會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得變更或追加。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及向法務會計處函查被告被告己○○、庚○○、戊○○、丁○○、乙○○、丙○○是否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定未盡善良管理由應注意義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原任台南看守所出納之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以謊稱臺灣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遺失,已另向台灣銀行申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替代為由,交會計單位查核,以此方式挪用公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甲○○更以偽刻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向會計單位謊稱已繳交保管款,實則挪為私用,此帳戶內竟僅剩八萬餘元,所長丙○○乃將全案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計算結果,發現被告甲○○利用其擔任原告機關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總計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此部份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甲○○業已遭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解僱,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然消滅,則被告甲○○仍受領十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顯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上開金額。綜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二)再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其餘被告戊○○、吳憲章、丙○○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未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被告丁○○為會計主任、被告己○○及庚○○為會計書記官,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於甲○○侵占公務之防止,顯有疏失,故被告己○○、庚○○、丁○○、戊○○、乙○○、丙○○等人,就被告甲○○長期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內容所載,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甲○○之前述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四)爰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己○○、庚○○、戊○○、丁○○、乙○○、丙○○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以:伊對被告甲○○並無監督之權,理無疏失之責,且核諸被告甲○○之能侵占公款得逞,誠肇因渠盜蓋之公庫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章,真偽莫辨甚至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原告所屬之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等相關人員相率前往台銀查封,該行承辦之專業人員,對被告甲○○持以向原告呈繳之對帳單,繳款單等收支憑據亦辨不出真偽。查原告所屬負責核對各項與公庫銀行往來之帳單憑據確非被告己○○之職掌,而係另有他人主辦,伊應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吳憲章辯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甲○○個人之行為所致,與其他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行為無關,被告乙○○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任職台南看守所所長職務,然對於池某個人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完全毫無所悉,既無共同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亦無包庇或隱匿其犯罪事實,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此完全係甲○○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2、被告乙○○雖任看守所所長一職,然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更無資料可供核對查核,憑據會計單位之審核資料加以蓋章,並無監督不周或未盡監督之職責,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乙○○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與甲○○個人之違法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3、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自行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被告池麗挪用公款,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由於甲○○以偽刻之台灣銀行稽核章及行員私章等印文資料相當精良,以致相當專業之會計單位在有資料可供核對之情形下,仍無法查知甲○○偽造之情事,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範甲○○侵占公款之行為。
4、況依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920024750號函,認為「有關台灣台南看守所出納甲○○貪瀆案件,該所己○○、庚○○、戊○○、丁○○、吳憲章、丙○○等人,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云云,從法務部會計處之函中得知,本件甲○○挪用公款案,法務部會計處專業之判斷認為被告吳憲章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本件純粹是甲○○一人之所為,與被告等人無關,因此法務部會計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故本件並非由審計機關於審計權之發動而為之行為,原告機關台南看守所應無權主張等語。
(四)被告傳宏榮辯稱:台南地檢署甲○○起訴書第三頁第二項:「...為掩飾犯行,連續盜刻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及承辦人員吳辟美之私章,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充當存款憑據,復偽造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並製作不實內容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供不知情之該所會計主任丁○○、會計室己○○、庚○○製成出錯之傳票及稽核文件,始未將保管金等存入保管金專戶之犯行得以隱藏不被發現...。」是以甲○○之犯罪手段才是原告公款遭挪用侵占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疏失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挪用侵占。是以被告庚○○就甲○○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丁○○辯稱:1被告丁○○依法定職掌,審核各類收入款項時,發現保管股承辦人員未依規定
借支週轉金,保管金有累積一星期才送繳,出納未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彙解國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所務會議提出,請總務課改正辦理對於代收、代付等各款項亦隨時審核、督促,依規定清理,發現帳上有二筆係保固金已逾保固期五年以上而未清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務會議提出,總務課均未依規定改正辦理,以上二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所務會議再度提出,列為所長指示尚未執行完畢事項,尚包括出納部門自行收納款項,或票據到期兌現,應即時通知會計單位編製傳票,繳存銀行,不得延擱或挪用。另所得稅法第八九條及一一一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令公布,其中薪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已由「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專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高檢署會計室⒊⒊八八室會人字第0九九號函簽會辦理,由上所知,被告並無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因侵占合作社之公款而遭撤職,免兼合作社出納
一職,被告於事發前並未兼任合作社任何職務,對甲○○之不法行為,亦無從知悉,也無監督之權,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於甲○○挪用公款案發後,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閱有關證件,
陳報高檢署、法務部轉陳報審計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亦曾派員至原告機關實地審核、審計部、法務部未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七十二條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原告之損失,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法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丙○○辯稱:
1、本件挪用公款之人乃甲○○個人而已,其早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到任所長前即擔任出納職務多年,且在此日期之前其挪用之保管款已達近一千三百萬元,損害既已發生,且被告到任時係依前任所長製作之帳面交接,如何能為應盡之注意或對就任前已發生之事實負監督之責?甚至,由原告機關內部清查帳款之結果,被告到任後至事發期間甲○○為彌補帳面不足,補入之款項猶遠多於挪用之數額,則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又何過失之有?
2、按甲○○係以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使原告機關之長官誤信已有合規定之對帳資料,甚至該期間上級會計單位派員檢查業務亦無從發現偽造,而人、會、統單位之業務本即極為專業,非一般行政首長所能熟知,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縱然天天檢視其業務亦未必得以發覺,何況,原告起訴狀所指「未依規定向銀行索取對帳單,亦未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究屬何規定,應由何人負責為之,以及被告究何部分怠於業務上之注意,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而甲○○之所以必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即為表示其已行對帳之事實,顯見原告之理由,殊屬牽強。
3、再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固規定有各機關經管之現金、財物等如有損失應報審計機關審核,及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明文,但上開法規乃審計機關之權責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關係如何已待商榷,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之事證,其率而提起此一請求權應有未洽。
(七)被告戊○○辯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稽。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告,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考。可知,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2、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台南看守之機關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未經手承辦,亦無從參與監督,一直到案發後經由法務部會計處之指正,始將「主辦出納」之印鑑更正為被告戊○○之印鑑,並且之後之收入及支出傳票開始由答辯人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時之實施制度,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乃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後來在本案案發之後,台南看守所始改為亦需由總務課長審核。
原告台南看守所未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其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並非被告戊○○,而是出納人員甲○○,可見台南看守所以往慣例之做法,致使甲○○有可乘之機,實應負相當之責任。
3、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甲○○所領取之款項,包括支付陳伯龍等喪葬補助費、支付上下班交通費等款及支戒護執勤費等款項,分別是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付款憑證,蓋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為因應震災,各機關九月底前未執行之經費凍結,會計室因此要求提前製表並開立支票,由於並非承辦人員,亦無從加以監督,因此此製作之情形亦是日後才得知,事前完全不知情。因此雖池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將該筆款項領走,惟此等支票均係事先開立完成,實無法阻止池女之盜領公款之情形。
4、本件被告甲○○挪用公款一事,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云云,而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前述之函文「貳、發現問題一、五」中得知「一、對於該員連續以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該機關會計室未能即時要求改進,致予可乘之機,顯見內部控制存有缺失。...五、有關各機關會計單位對出納業務之查核,本處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0七五八二號函知各一級主計機構並轉告所屬,對於專戶存款之查核,應直接向國(公)庫索取對帳單查證,惟該機關會計室並未實際向銀行索取,係以出納
人員所偽造之銀行查詢單充當,顯見該機關會計室對於出納業務之查核,存有虛應及未落實執行之情形...」。從上述亦知,連有查核、監督之會計單位均未查知被告甲○○係以偽造之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更別說是當時無權查核之答辯人。且由於機關職掌及權責劃分之規定,有權向銀行索取對帳單、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證明之單位乃是會計室,伊根本無從調閱前述資料。
5、按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可參。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故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
(八)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辯稱:
1、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有挪用公款業務侵佔之事實及其金額,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
2、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不受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
四、查被告甲○○原任台南看守所出納之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以謊稱臺灣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遺失,已另向台灣銀行申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替代為由,交會計單位查核,以此方式挪用公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甲○○更以偽刻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向會計單位謊稱已繳交保管款,實則挪為私用,此帳戶內竟僅剩八萬餘元。嗣經計算結果,發現被告甲○○利用其擔任原告機關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總計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國庫專戶存支票影本四紙、付款憑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張、付款憑單、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二張、簽呈影本一張、預算科目清單、繳款書、收據、被告名籍資料共七張、付憑單影本一張、薪俸表影本十五張為證,被告甲○○並因本件挪用公款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遭原告解僱,被告甲○○仍受領十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亦有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己○○、庚○○、戊○○、丁○○、乙○○、丙○○因此分別經法務部懲處:己○○、庚○○各記過二次、戊○○記一大過、丁○○、乙○○各記過一次、丙○○申誡二次等情,亦有法務部令三紙為證,復為被告己○○、庚○○、戊○○、丁○○、乙○○、丙○○所不爭;被告甲○○並因前揭侵占公款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傳拘不到,並經通緝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被告己○○、庚○○、丁○○、戊○○、乙○○、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
(一)被告戊○○、乙○○、丙○○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未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被告丁○○為會計主任、被告己○○及庚○○為會計書記官,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於甲○○侵占公務之防止,顯有疏失,故被告己○○、庚○○、丁○○、戊○○、乙○○、丙○○等人,就被告甲○○長期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二)按『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己○○、庚○○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告丁○○係任會計主任之職,被告戊○○係任總務課長之職,分別為原告機關掌理會記、出納之主管人員,另被告乙○○、丙○○則於被告甲○○挪用公款之期間,分別擔任前後任所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為對帳資料,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挪用侵占,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等人因未善盡職責,造成原告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業經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等懲處,其中被告丁○○因「主辦會計業務,未能依規定加強出納業務之審核察查,致發生雇員甲○○挪用公款,潛逃事件」,記過一次;被告己○○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開立傳票及定期保管金盤點,未盡職責」,記過二次;被告庚○○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對帳工作未依規定與銀行核實對帳,僅依查詢單核對,怠忽職責,情節較重」,記過二次;被告乙○○因「於所長任內,督導不週,致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記過一次;被告丙○○因「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督導不週」,申誡二次;被告戊○○因「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期間,督導不週,發生所屬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一次記一大過,在在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又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保證人,有保證書附卷可稽,依保證契約內容所載,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甲○○之前述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固為被告己○○、庚○○、戊○○、丁○○、乙○○、丙○○、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六、被告己○○、庚○○、戊○○、丁○○、乙○○、丙○○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國家之公權力作用,並無委任或僱傭契約存在,其如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依委任或僱傭關係對公務員請求賠償,亦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被告己○○、庚○○、戊○○、丁○○、乙○○、丙○○部等均為在原告台南看守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說明,被告己○○、庚○○、戊○○、丁○○、乙○○、丙○○部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就被告主管之事務,不論有無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依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仍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即被告己○○、庚○○、戊○○、丁○○、乙○○、丙○○賠償其損害。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公務員執行職務縱有違誤,其服務機關亦不能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錯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稽。依該判例見解,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至於公務員如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是否得成立侵權行為,兩造間有爭議。經查上開該判例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解釋,對於過失侵權行為雖未為解釋,但並未將過失行為明文排除在外,故不得以該判例作為公務員過失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責任之依據。而上開判例所指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依學者之見解,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二八八頁)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未將公務員對於其服務機關之侵權行為明文加以排除。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即包含故意與過失。因此,被告己○○、庚○○、戊○○、丁○○、乙○○、丙○○雖有公務員身份,其執行公務時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者,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三)被告己○○、庚○○、戊○○、丁○○均因本件貪汙案件,經法務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己○○庚○○、丁○○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戊○○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甲○○)涉犯共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無罪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且上開被告己○○、庚○○、戊○○、丁○○之罪名在主觀上均以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則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構成,因此,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四)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公款之查核,應根據銀行對帳單為之,不能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之依據。被告己○○、庚○○、丁○○等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而未依規定向銀行索取對帳單,亦未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餘額證明,顯然違反行政院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遭甲○○挪用侵占,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被告戊○○係擔任總務課長之職,乃出納甲○○之直屬長官,對於甲○○負有監督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守,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被告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其未盡監督屬員之責,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被告乙○○、丙○○係原告機關之前後任所長,渠等於任職期間對於出納甲○○均是依法有監督權之人,詎被告乙○○、丙○○等竟長期疏忽監督屬員之職責,且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任由被告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侵占巨額公款得逞,渠等未善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等語。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對於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對加害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看守所出納公款作業流程為「1保管股將受刑人所攜入之現金及接見室所收取家屬存入現金,繳交出納,並將收入款項收據陳核後送會計至開收入傳票,出納前往銀行繳款以銀行之收款書證明所繳款項。2支出時由保管股將扣款通知會計室開支出傳票,由出納依據傳票開支票支付。3會計室每三個月定期實地盤點保管金一次,每個月依銀行對帳單核帳一次」,有原告所提出之流程表十紙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有關公款之查核,應根據銀行對帳單為之,不能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之依據。
被告己○○、庚○○、戊○○、丁○○、乙○○、丙○○等人任由被告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監督、審查及核對義務,自難謂無過失,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
惟查:
1「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固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一節,顯然於『出納管理單位』始有適用,各機關之主、會計單位人員及機關首長 並無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至為明確。查被告己○○、庚○○為會計室書記官、被告丁○○為會計室主任、被告乙○○與丙○○為原告單位前後任所長,均非出納管理單位,自不能以被告甲○○就公帳之查核,未以銀行對帳單送被告己○○、庚○○、丁○○等核對及送請被告乙○○、丙○○等核章,即認定渠等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次查,被告己○○、庚○○、丁○○為會計人員,其責在審核「各機關現金、票據及證券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銀行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符合」(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九)處會三字第一六九二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參照)。被告乙○○、丙○○為原告單位主管,職司款項收入及支出之核章,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支流程表十紙可稽(本院卷三,十至十九頁),是以被告己○○、庚○○、丁○○、乙○○、丙○○等人之責在於核對帳目是否相符及收入支出有無符合法令規定,應可認定。
又銀行之對帳單乃金融機構每月例行性寄發給客戶之資料,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客戶了解其帳戶交易內容,向銀行提出申請時,由銀行發給客戶之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銀行接受申請時例外、被動發給客戶之資料,二者性質上或容有不同。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本院卷三,二二八頁至二二九頁)相互比對以關,二者均以電腦列印各筆帳目之日期、帳號及存取之金額,其格式或有不同,但內容相同,在外觀上,實難分辨二者有何差異。
被告己○○、庚○○、丁○○既職司帳目之審核、被告乙○○、丙○○既職司款項收支之核章,其首要責任厥在於審核帳目是否符合與收支有無合法,既無其他佐證,自不能因被告己○○、庚○○、丁○○、乙○○、丙○○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而未以銀行對帳單作為審核及核章之依據,即逕行認定被告己○○、庚○○、丁○○、乙○○、丙○○有過失。
況依規範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並未明文規定應以銀行對帳單為公款查核之惟一依據,自不能因被告己○○、庚○○、丁○○、乙○○、丙○○未以銀行對帳單為查核與核章之憑證,即課以過失責任。
3又查,被告甲○○所偽造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亦採電腦列印方式,其模式及各欄位與真正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頗為近似,尤以甲○○所偽刻盜用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文及該分行行員私章印文,幾可亂真;若無精密之機器,單以肉眼實難分辨其真偽,亦有甲○○所偽造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勵肅字第八八六七三五號偵查卷宗可稽。
從而,被告己○○、庚○○、丁○○、乙○○、丙○○在無精密之機器輔助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遭被告甲○○欺矇,實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4、末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戊○○雖為原告機關之總務科長,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本應對被告甲○○職掌之出納事務有監督查核之責,且應踐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程序。惟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原告機關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均未參與,此觀原告機關之支出及收入傳票上主辦出納人員欄位均係蓋被告甲○○之私章,被告戊○○並未蓋章或簽名於其上,足徵其辯稱無從參與監督等語,洵非子虛。是以依當時原告機關之機制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身為總務科長之被告戊○○既未與聞審查,則原告機關之公款,遭被告甲○○長期挪用侵占,被告戊○○即無所悉,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五)原告復主張:「按『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己○○、庚○○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告丁○○係任會計主任之職,被告戊○○係任總務課長之職,分別為原告機關掌理會記、出納之主管人員,另被告乙○○、丙○○則於被告甲○○挪用公款之期間,分別擔任前後任所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出納甲○○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為對帳資料,致使原告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甲○○挪用侵占,渠等對於甲○○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等人因未善盡職責,造成原告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業經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等懲處,其中被告丁○○因「主辦會計業務,未能依規定加強出納業務之審核察查,致發生雇員甲○○挪用公款,潛逃事件」,記過一次;被告己○○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開立傳票及定期保管金盤點,未盡職責」,記過二次;被告庚○○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對帳工作未依規定與銀行核實對帳,僅依查詢單核對,怠忽職責,情節較重」,記過二次;被告乙○○因「於所長任內,督導不週,致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記過一次;被告丙○○因「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督導不週」,申誡二次;被告戊○○因「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期間,督導不週,發生屬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一次記一大過,在在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惟查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係以「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要件。本件被告己○○、庚○○、戊○○、丁○○、乙○○、丙○○並未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審計部及法務會計處,有審計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二二四四四號函及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函可稽,則原告以被告己○○、庚○○、戊○○、丁○○、乙○○、丙○○曾經記過申誡不等之行政處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義務為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請求被告己○○、庚○○、戊○○、丁○○、乙○○、丙○○負損害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一)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保證人,其保證內容為「....甲○○在法務部所暨所屬機關服務期中操守廉潔,恪遵法令,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手續不清...之事件,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保證書各一紙(本院卷一,四十頁;卷三,七十七頁)為證。惟查:
(二)按「公司除依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負保證責任,如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並無章程,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壬○○陳明在卷(本院卷三,一九五頁),又其營業項目為「1各種文件、紙張、印刷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與2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似不包括為他人作保,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本件保證書保證人欄固經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蓋用公司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壬○○簽名蓋章,且迭經原告機關人事室科員岳鴻亮完成對保手續,業據證人岳鴻亮證稱在卷(本院卷三,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然本件保證,仍屬該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保證,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查,原告迄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起訴求償,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辯稱「如原告變更或追加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被告,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