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陸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及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而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等語,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可證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即告成立生效,原告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被告、繳交二仟一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被告審查、訂購材料、向台灣電力公司相關區處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被告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則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使法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②「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⑥「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⑦「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共計為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就其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請求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五日之翌日起),就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即準備書二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就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即準備書五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應不足採:
1、本件決標無爭議,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成立:本件工程由原告依循被告之招標文件定投標,經被告開標後宣示決標並載明於開標記錄,則本件決標與否並無疑義,而核諸上揭投標須知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本件契約關係於決標時應已成立生效,況決標記錄表內並無記載未解決之異議事件者或其處理情形,則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記錄,記載下列事項...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亦係認定並無尚未解決之異議而決標。被告嗣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出異議,但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三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並無理由,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八九二八三號被告陳述意旨,亦係認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可知被告既認定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且異議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契約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被告宣告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不當,被告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償付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原告得標資格,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二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建議被告處置之方式,而同條第三項更闡明為第一項之建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是縱觀本件情形,被告自不得就益華公司未開啟之標重新開標。又招標固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承諾,故一旦決標,機關與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契約應已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本件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此由投標須知第十九點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自明。
3、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不影響本約之進行:若認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採購,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與指示,是本件工程標案既生爭議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被告對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係屬適當,則豈不認為凡經異議、申訴之採購案件,於受理機關為裁決前,均應停止?此豈不置契約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承攬人本於已成立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又將被置於何地?是以第三人益華公司就其投標雖與被告起爭執,惟除非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之意,否則,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任何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因決標而成立生效,兩造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俟其與第三人間之爭執解決後,始受領給付或為給付,因而使契約履行與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4、被告已收受定金並將原告送驗之文件審驗合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之規定,於決標後七日內簽妥契約文件,並將被告騎縫章業已蓋妥之所有契約正、副本交付被告用章,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決標後第十日)繼續收受原告依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則依民法第二四八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自應視為成立。此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四號函「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檢送印鑑卡及領款入戶申請事宜」行文予被告,被告並予以備查,且依照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標後第十四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來函告知:「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等語,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繼續將原告送驗之「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廠商工作班應備工具審查紀錄表」等文件審驗合格,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返還原告押標金七百五十萬元。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工程決標後,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收受之,原告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被告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被告辯稱此與訂約與否無關云云,實非可採,蓋兩造契約茍未成立,原告即無履約義務,被告何須審驗原告履約之能力?憑何收取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來函謂暫緩辦理開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謂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來函,則亦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此有被告函文可稽,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函對保確認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退還押標金予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台電公司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凡此均見兩造相關採購程序之續行,被告辯稱變更處理結果,暫停程序云云,洵屬虛言,況「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品管要點」為契約附件之一,原告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品管要點」提報材料供應廠商審查,並經被告「審查合格並同意備查」,足見契約早已成立並執行在案,否則當時契約若未成立,被告何來「同意備查」之說?
5、契約所定「另有規定」,並不包括台電內規在內,且原告也不知悉被告上開內規:被告雖又辯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該規定所稱「另有規定者」包括未見載於招標文件之台電內部規定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0四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五謂:「末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語,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判斷理由可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有規定」,並不包括被告所稱未見載於招標文件之被告內部規定,且觀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均無從認定有否定或禁止契約於決標時成立或有禁止招標機關簽訂契約之規定,是被告辯稱上揭二法條為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項之「另有規定」云云,應不足採。更何況同業之鉅農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除招標文件外是否另存有其他規定,而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北南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北南區營業處均明確回函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有關規定事項,目前已訂定於本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附註頁及工程承攬契約內」、「依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辦理,除招標文件外,無其他規定」等語,足見並無被告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台電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之採購標案(九十一年第一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其契約金額亦逾五千萬元,何以未見其引台電公司之上開內規以為否定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之「另有規定」?且查諸被告所辦理之其他招標案件,如「妨礙配電線路竹修剪工程(營維IA5)」採購案、「新營區營業處九十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於招標之初即經訴外人鉅農實業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異議,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請,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二紙附呈可稽,且鉅農公司於異議書及申請書中均具體請求被告暫停招標作業,然卻未見被告如其於本件所辯一般停止其招標作業,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內規,於公開招標之案件,在未載列於招標文件之一之情形下,並無拘束得標者之效力,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在投標須知裏,並未註明上開內規,則被告辯稱上開內部規定可隨時申閱,非不對外公開,原告知之甚詳云云,誠非實情。
6、新營區營業處有權訂約,本件無須經台電公司總經理核章:被告雖再辯稱本件契約成立,須先經總經理簽章核可,此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所規定之「另有規定」云云。惟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為招標前公開、公告之招標文件,憑以作為採購招標、決標及履約之準則,乃被告竟以未經公開之內部規定,經由事後解釋而增列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中,完全失去招標文件公平、公開之目的,顯有綁標圍標之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意旨,況台電公司縱有內部規定應由其總經理簽章,被告亦應負責於決標後七日內完成總經理之契約簽核,方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再者,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D大甲供發字第九00七─一七二八Y號函稱:「招標機關在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辦理採購招標,且經依法宣佈決標之後,除得標廠商有違反法令情事,則招標機關在符合採購法規下,斷無不簽訂契約之理由」等語,乃被告卻稱契約期限內契約正、副本根本未送總經理核章,又故意隱瞞實情不告知原告,顯影響政府威信至鉅。退而言之,本件縱使確有被告內部規定應由其總經理簽章,該項內規亦顯已違反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三十三規附註五十一所規定「工程由本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等語,且該項內部規定,究其效力,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與其為交易之原告。況觀諸被告所揭上開台電內規規定內容,實亦僅對內示明相關書面契約製成時,應以總經理之名義為之而已,並未限制或禁止各營業處得對外有效的為發包訂約乃至執行契約事宜,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足採。
7、舊工程辦理延展,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兩造雖有就八十八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此僅可認兩造就被告遲未簽立新契約書面乙事有所認知而已,不足以推論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遲不簽署書面契約,或原告業已承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此由原告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簽辦用箋中載明:「新契約尚未『簽妥』前」、「新契約『辦妥』後」等語,而非以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等用語即明,且事實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對本件契約之決標及成立生效亦不否認,故就舊工程之展延,並未引用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作為要求展延之據,而係明確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要求展延,此有被告就上開舊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簽辦用箋載明:「二、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新契約尚未簽妥前,先與『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廠商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契約條件及承攬單價辦理展期‧‧‧」等語可稽。況若被告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而與原告契約展延,在新工程已決標且契約有效成立下,被告豈不故意圖利原告?是被告辯稱兩造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辦理展延,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有共識云云,誠不足採。
8、被告暫緩訂約購料之通知,非屬補遺文件:被告雖又將契約成立後其片面通知暫緩訂約、購料之函文,解為係屬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而稱其效力優於同條第四款所定之「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云云。惟查: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完整規定乃「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其中補遺(修正)文件,乃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以本件為例,原招標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嗣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更正公告,則上開更正公告始屬上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倘依被告所辯,於決標後,招標機關尚得片面為反於投標須知規定之表示,且認此等表示之效力高於前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則招標機關於招標之初,大費周章的公告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又有何意義?況倘認決標之後,招標機關尚得變更投標須知之內容,若變更之內容係有利於得標者,則對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而言,豈符公平?若變更之內容係不利於得標者,則對得標者而言,豈能謂不悖於誠信?是酌諸契約文義及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以決標後之函文指為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之辯詞,誠不足採。
9、被告要求暫緩開工之通知,原告不受拘束: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0六六號來函稱:「該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本處爰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4規定暫緩辦理開工」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來函稱:「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及「本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尚待處理...暫緩辦理購料事宜」等語。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所載,本件工程之決標既然並無爭議,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要求原告暫緩辦理開工及購料,自與契約不符。況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已於決標時即行成立生效,原告本諸有效之契約,本應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此為契約義務,亦屬契約權利,除非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否則,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實無權片面反於契約約定而要求延緩簽訂書面契約、辦理購料、開工,縱然為之,亦絲毫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至於契約書第三十八頁「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雖定明「自決標後至開工之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未能如期開工者,則由甲方另訂開工日」等語,惟本件被告於開標時將工程決標與原告,乃明確而無爭議可言,此由開標紀錄載明由原告得標,且無任何保留字句可稽,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定所定暫緩開工之事由,被告片面通知暫緩開工,洵屬無據,況觀諸上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之規定,可知其僅就開工而為規定,並不及於購料,反觀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即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定明「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四十天內為限,於工程開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等語,從而,被告無憑無據地竟然反乎契約約定而為暫緩購料之通知,原告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均係因依約履行義務所致,蓋契約本即規定原告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限內備妥相關人員、器具、履約保證金、訂購材料‧‧‧(如契約書第三十九頁投標須知附註50、契約書第一九一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一)1所定、契約書第三十二頁投標須知第二十點、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而此等義務之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並不因被告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而消失,從而,被告無視於自己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應於開工前履盡種種義務之事實,辯稱未開工何來損害云云,所辯自無足採。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按「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止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為本件採購契約第廿三條所明定,是依上開約定,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原告自可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又上揭契約條文既然約定無礙於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原告除依上揭約定為請求外,自得另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若認被告無權終止契約,原告亦主張解除契約:鈞院倘認被告所為「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係有所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依約所得請領之款項,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反之,鈞院倘認被告片面通知「原決標結果撤銷」之函文係毫無所據,則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被告上開函文而受影響,然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已另行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交予益華公司承作,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提供工作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認被告之另行決標交付工作予第三人,並未致其提供工作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工程既係被告之年度發包工程,是依契約性質,全部工程原則上應於九十年年底完成,然本件工程決標後,雖經原告屢催,被告均拒絕依約履行提供工作之義務,是本件工程之完成,既須仰賴被告履行提供工作之義務始能完成,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達載明原決標結果撤銷之函文,業已表明拒絕給付提供工作之意思,可見本件顯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原告自無庸先行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始符誠信原則,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定期催告仍屬必要,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訴狀陳明催告被告於二十日內依約履行提供工作及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之義務,逾期有其中一者不為,即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條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即行解除之意。又被告雖另辯稱:縱認被告未履行提供工作義務而另行決標工程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此亦係肇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無論政府採購法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致被告之函文,均無足推論有禁止被告對原告履行契約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被告選擇了重新開標‧‧‧」等語(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之陷於給付不能,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因被告故意選擇如此結果所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顯失公平,被告不得據以免責:被告雖以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而稱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查被告所揭上開契約約定,顯在免除其自身責任,並使與其訂約之他方拋棄權利,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表明其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旨,此情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一○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可稽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一七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理由三亦示明上揭約定顯失公平之旨,是核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所引上開契約約定為無效條款,被告賠償責任自無從因而卸免。
、被告無從因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免責: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工程會之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是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被告之違約情事,本件原告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更不因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應受剝削、減損或停止,是被告以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曾函原告暫緩訂約、購料‧‧‧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其主張無據且不足採。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以招標機關評估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事由有理由者為前提,然被告面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三號函示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八九二八三號所載被告陳述之意旨,亦稱訴外人益華公司申訴無理由,是針對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根本並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則被告根本並無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能,又倘被告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處理,則其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又何在?
、本件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不同:該案工程類型(營建工程)與本件(電力工程)並不相同,各該契約約款亦不相同,是各該賠償請求可否類比評斷,恐非無疑。以員工薪資損害而言,本件原告依約於決標後七日內,即需備妥相當數量之專業技術人員(詳契約書第五十頁附註50一、二)及契約書第四十三頁至五十一頁之配備表、審查表,而該案之契約諒無如此不利於承攬人之約定,則其所受該部分之損害較低,自屬當然,是倘以該案之各該請求較本件為少,即稱原告本件請求不合理云云,此等主張容有將基礎事實不相同且不相當之事件誤為援引類比之失,所論自無足採。
(三)有關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與可量化安衛費用之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共計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採購契約要項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及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一號函:「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本件原告既已依據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辦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工安)之審驗合格,被告自應依據訂價單給付原告「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寄送(八九)備忘錄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向被告請領費用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附加營業稅額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七三號函檢附發票請領「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卻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九五號來函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仍以暫緩辦理」等語。
1、契約已明定給付之條件及計算方式:依兩造契約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三分之一‧‧‧」等語可知,承攬商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其費用額定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台電公司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給付承攬商。易言之,兩造已就經審驗合格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之備置(無論新購或舊品),定明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從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依約備妥上開設施,且送經被告審驗合格,則原告本諸上揭約定向被告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自屬有據。至於送審之設施究為新購或舊品,本即不論,原告均可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從而,被告所辯給付前提未備、是否新購或終止後可否移作他用之論,或屬不實,或與本件請求根本無涉,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額,依照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C1載明:「工安費可量化──金額七三一九四一、備註C1=C(即工安設施及管理費)×1/3」等語,可知原告所得請領之可量化工安費為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一號函示明:「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則原告就上開可量化安衛費用,既然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寄達(八九)備忘錄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予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可量化之工安費用,則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付款,逾上開期限,原告除上述金額外,自尚得請求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舊工程縱使發生工安事故,原告仍得請求:依據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除(一)及(二)款外,其餘之安全衛生費用之三分之一,留存至該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一件次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計扣減該款二分之一。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二件次以上(含)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者,該款不予給付‧‧‧」等語,可知此等規定乃所謂之零事故費用,是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於零事故費用中扣減,依約根本不影響舊工程已領取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遑論本件獨立新工程之費用請領。而由上揭規定更可證明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設施之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各有其相關費用(即無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零事故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是均無礙於本件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再觀諸訂價單編號F「營業稅」項所示,原告尚可請領按工安費額乘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即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可量化工安費731941元×5%=36597元)。
(四)有關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採購契約要項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及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之約定,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利潤。又原告為此工程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原告公司獲取合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後有效成立,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收到被告來函撤消原決標結果止,計六個月又三日,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被告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自屬該契約所載之特殊情形。且查廠商曾向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請求釋疑,該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年七月五日D大甲供發字第九00七─一六八九Y號函稱:「該工程承攬契約在考量公共利益、施工品質,本於誠信和諧履約之精神,已訂有補償廠商之條款,並可在符合條款之適當時機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如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等)相信已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故依據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所規定:「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原告投標前即以利潤約一千八百萬元為基準參與本件投標而得標,但考量被告自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內載明:「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即契約有效成立下,為免兩造為合理利潤發生爭議,遂以定型化契約書內載明依訂價單稅什費比率給付,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1、未開工仍可請求合理利潤: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承攬人之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義務,自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有所期待,又兩造契約就此等可得預期之利益既明定計算方式,則原告依約定計算方式計求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有據,是無論開工與否,原告本諸誠信原則,並信賴被告亦會誠信履約,而於決標時即對系爭契約之合理利潤有所期待,且此等合理利潤之期待,核諸上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均應認為妥適且應受到保障。
2、計算標準契約既已明定,並無過高: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且衡諸常情,論及利潤、成本等項目時,如無特別另訂,通常即以總價為基礎,再乘以特定比例以求之,是上開約定乃謂合理利潤係工程總價乘以稅雜費百分比,查本件稅雜費百分比為百分之十,總工程款為一億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是本件所失利益即合理利潤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又本件合理利潤乃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除上開契約條款之合理解釋可得外,由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九十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兩年度之「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均達百分之九,足見本件合理利潤定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洵無過高。關於被告所稱虧本搶標之說,原告否認之,蓋此項主張非但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設立宗旨及社會常情不符,且核諸上開與本件工程時期有關之二個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益徵被告所辯本件無百分之十之利潤之詞,委無足採。
3、契約二十二條之約定,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同條項但書亦定明「但屬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查被告明知本件工程已決標予原告,竟仍另行開標,並且決標予其他廠商,是被告之毀約顯係明知而為,自屬故意。此由被告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被告選擇了重新開標‧‧‧」等語,顯見被告亦知其得選擇對原告繼續履約,然其執意違約而將本件工程決標予他人,其明知而為之情至明,核諸上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違約行為,自得對被告請求所失利益,洵無疑義。再者,有關合理利潤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另有規定,則依上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所失利益。
4、本件之終止或解約乃可歸責於被告:按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賠償項目,而本件如同被告所自承,並無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之情形,是本件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解除契約,則上揭約定所定之賠償項目,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原告自可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五)有關僱用人員之費用計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原告依據契約規定配置專業技術人員,在被告來函告知決標發生爭議或標案爭議前業已備妥,且不得移作他用,乃被告竟以決標發生爭議而暫緩工程開工,顯然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損害原告利益至鉅,是依據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及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份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七號函檢送工程開工報告單予被告,則自開工報告單報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工起,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接獲被告營區總事字第九00四─0八六四Y號來函稱:「原決標結果撤銷」止,工程全部停工期間長達五個月又二十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規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三十一附註50而辦妥「所需配備人力、工程車輛及工具之審驗」合格,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依據「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因此而增加之需配備人員薪資費用七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勞保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健保費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共計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
1、原告於決標後七日內須僱妥人員:依據契約書第三九頁附註50一(二)所約定:「得標廠商(乙方)於工程決標後七天內辦理下列事項:1按『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真實合法且符合本公司要求之專業技術人員、工程車輛等資料,並依附表格式造冊,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審核‧‧‧」等語,及依據契約書第四四頁附註(一)人員⑶載明:「年度或個案工程得標廠商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不應同時受僱於其他廠商或登記於其他工區(程)‧‧‧」等語,可知決標後七日內僱妥人員乃契約之約定,而此等人員或係新僱,或係原先已聘僱,惟依上揭規定,送審後即專屬本工程,則對該等人員之薪資支出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2、所僱用人員業經被告審驗合格: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50之規定備妥人員、車輛及工具,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核認全部合格,此有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及配電工程承攬商專業技術人員審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依上揭規定備妥人員,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即聘僱上開配電工程承攬商專業技術人員審查紀錄表內所載人員,並給予薪資、給付勞健保費用,此等支出乃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按「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第二點規定「承包商須依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特定條款規定之『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工程級別,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技術人員),並於規定期限內造具名冊,檢附配電工程承包商技術人員工作執照,送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核對、登錄、存查」等語,再觀諸契約書第一五二頁所示「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說明3載明「需檢附工作執照正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等語,可知原告送審之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倘未依上揭規定檢附相關人員之工作執照正本,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合格之審查結果,則由「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及其附件可知,原告送審時確實檢附各人員之工作執照(副卡)正本,且經被告審核,逐層蓋以職章確認,於兩造間當屬無疑之事,被告於本件就此加以爭執,無足採取。
3、原告已確實僱用人員並支薪:關於被告所質疑薪資表所列人員與送審人員不一致乙節,實則,原告依約應於開工前備妥之專業技術人員,可區分為應送審人員及無庸送審人員,此觀諸契約書第四十三頁之「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及契約書第四十五頁之「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所示可知,故依約於決標後七日內應備妥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包括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所列之應送審人員,及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有列而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未列之毋庸送審之「一般工作人員」,是被告徒以薪資表所列人員有部分屬非送審人員,即否認該人員與本件之相關性或必要性,應非可採。又原告準備(九)狀附表中將「宋沙」列載為送審人員,經核乃屬誤植,其應為專業技術人員中之一般外線助理工,爰將之予以更正,且此等誤植並不影響於原告請求金額,另原告亦否認本件(八十九年度工程)送審人員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退出工程之情。再依契約書第四頁附註(一)⑵載明:「具有兩種以上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證照之專業技術人員,計列其中一種資格,惟電纜裝修技術士得自同一工程之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兼具電纜裝修技術士者兼任,配電線路活線作業人員得由同一工程之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並取得配電線路活線作業證照者兼任」等語,可知同一工程部分技術人員具有二種技術人員資格時,本得兼任數職,且本件送審人員亦經被告詳審合格,則被告就原告送審人員之符合規定,當亦明悉,而由原告所訴求之薪資支出損害可知,無論各該員工就本件工程送審所報之技術人員資格為一個或數個,原告均給付予其一份薪資,亦對被告為該份薪資損害之請求,既無灌水亦無重複。至於被告質疑有關員工王立新因工安事故死亡,足見原告根本沒有給付王立新薪資乙節,實則,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列王立新之薪資部分,被告上開質疑應有誤解。另依原告準備(十)狀附表(一),原告所僱人員:其中所列乙○○至江淑華,計二十一名,係依契約書第四三頁「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含)以左之送審人員,此核諸上開經被告審核通過之配備表可稽。
4、被告通知有爭議時,原告仍不得解約:衡諸上揭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50之規定與契約書第四四頁附註(一)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申報開工,則被告縱使通知暫緩開工,惟被告既未為暫緩期限或原告可免備妥人員之明示,則被告隨時可能通知原告開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通知暫緩開工時應先辭退已聘員工或供其他工程使用云云,實難認屬合乎契約及情理之論。
5、人員未與舊工程人員重複:依據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附註(一)人員第三項:「年度或個案工程得標廠商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不應同時受僱於其他廠商或登記於其他工區(程),亦不得兼任附註(一)之⑵規定以外之其他工作;承攬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達80﹪以上或本公司之原因停工二個月以上,主辦工程得視工程實際需要,酌減人員」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一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已達80﹪以上,故有部分專業技術人員已由前一工程酌減釋出,且原告僱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完全符合契約之規定,並經被告審驗合格,又依契約書第一五二頁說明3之規定,原告送審人員時,需檢附工作執照正本、勞工保險卡影本,且核諸原告送審資料中,確實包含上開文件,則既有勞工保險卡,自可證明該員工確為原告所雇用,既能提出工作執照正本,自可證明該員非屬其他工(程)區,況原告所送審之人員,倘如被告所稱係仍配置於舊工程之人員,被告何有可能就原告所送審之表冊為合格之審認,並登錄之?原告所列薪資表之人員(可分為送審及毋庸送審人員),無論新僱或原僱,於送審起至被告來文稱撤銷原決標結果止,均係為本件工程而依約備置,既未與舊工程人員重複,亦未挪用於舊工程之展期工程,且有確實僱用及薪資支出。
6、舊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人員因被酌減而退還副卡:依據契約書第三十四頁投標須知二十三(三)(五)所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應得款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不含本數)起迄至百分之八十(含本數)止,按當期估驗完成金額(含營業稅)×(本工程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60%)所計得之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逐期扣回」、「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部還清後一次發還」等語可知,原告施工總進度是否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稽之原告所交與被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是否經被告發還原告,即可判定。查原告因八十八年舊工程所交予被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經被告通知取回,並經原告取回後,交予保證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註銷,此有該紙經註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呈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即已完成工程總進度80%以上,則被告退還舊工程人員之副卡予原告,即係依契約書第四十四頁附註(一)⑶所規定承攬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達80%以上而酌減人員。又原告並依契約書第一五四頁五工作執照(二)所載:「副卡─登錄持卡者專業技能經本公司工作執照檢檢覆之證照資料,供配電工程承包商於得標後所需配備人力審查用,審查合格者之副卡由工○○○區○○○段登錄保管,俟工程完竣再退還承包商收執」之規定,退還該部分人員之副卡予原告,是原告既能檢附各該人員之副卡而為本件工程人員之送審,由於各該人員於本件工程人員送審時,已自八十八年度舊工程退出,故無違於上揭契約書第四四頁附註(一)人員:⑶前段之規定,亦因而能得被告為合格之審查結果。再者,依據契約書第四十四頁附註(四)規定:「‧‧‧倘原承攬前期年度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達60%以上時,得依原有承攬前期年度工程之施工能力配備,再重複申報使用」等語,原告僅需於審查表上為重複之申報,何須被告退回副卡?且被告之退回副卡,倘真依此規定而為,則於原告前數次分別以書狀及言詞陳明退回副卡之原因時,被告何有可能無法適時加以辯明?又被告陳稱人員酌減退出必會先申請異動表,洵屬無據,此觀諸契約書第四十四頁附註(一)⑶有關人員酌減之規定,並未作如是規定,且契約書內定明各種表格,惟無被告所陳之異動表,可知其實,再參酌契約書第一百五十四頁(二)定明「副卡‧‧‧審查合格者之副卡由工○○○區○○○段登錄保管,俟工程完竣後再退還承包商收執」等語,亦可知有關副卡之管制甚嚴,倘非工程完竣而整批返還,或酌減人員而返還,被告殊無可能在工程未完竣且未酌減人員時,將人員之副卡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嗣後辯稱:退回副卡係為重複申報之用云云,所辯委無足採。
7、被告所提出之異動表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雖質疑有部分人員係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展期之人員云云,惟查,有關八十八年舊工程展期事宜,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發文通知原告派員參加協議,而展期協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成立,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二─二七三一Y號及協議書附呈可稽,是在此之前,兩造殊無可能預知展期與否,遑論為展期事宜有所處置,而觀諸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二所示異動表,其填表日期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在上陳開始協議展期之前,是此異動表與展期工程無涉,事屬至明。再衡諸后述各點,益徵被告係將與本件無涉及其自行增載之文件,持以舉證主張:①上開異動表內以手寫文字部分,非原告人員所寫,顯屬被告嗣後增載,蓋被告向來拒收以手寫或部分手寫之文件。②如係原告所送之名單附件,被告均會要求蓋以原告之章,再多之附件,被告亦會要求在附件上蓋以原告之章,然上開異動表所附名單附件顯無原告之章。③乙○○無論八十八年舊工程或本件(八十九年工程)送審時,均以兼任「線裝甲、乙級」、「電纜丙級」及「活線作業」三種資格人員送審,此參諸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二可知,是倘果有自某一工程退出之情,自會同時自各該工程之上開三種資格職務退出,殊無可能僅退出其二,保留其一,致陷於不能參與其他工程之窘境,而失退出之目的,然依上開異動表附件所示,卻見乙○○僅自「電纜丙級」及「活線作業」資格職務退出,而未自「線路裝修甲乙級」資格職務退出,是上開附件之嗣後製作及不實。又上開異動表內所列人員,除乙○○外,其他人員均非原告本件所列給付予薪資之人員,此核諸原證七十八可稽,是該文件顯無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8、關於未送審人員:原告依約應於開工前備妥之專業技術人員,可區分為應送審人員及無庸送審人員,此觀諸契約書第四十三頁之「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及契約書第四十五頁之「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所示可知,是依約於決標後七日內應備妥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包括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所列之應送審人員,及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有列而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未列之毋庸送審之「一般工作人員」,是被告徒以薪資表所列人員有部分屬非送審人員,即否認該人員與本件之相關性或必要性,該等主張核諸上揭規定及事實已有不符。依原告準備(十)狀附表(一),原告所僱人員:所列葉錦和至敖忠連,計二十四名,係契約書第四三頁能力配備表所列「專業技術人員」中之「一般工作人員」,該部分人員依該配備表之記載乃「廠商配合工程際需要自行配備足夠人數」,故該部分人員依約定固無需送審,然仍屬開工前須備妥者。再參以契約書第四四頁附註(一)人員:載明「表列係最少需配備人數,廠商仍須考量工程需要而酌予增加人數」、契約書第七0頁第十條3載明「乙方於投標前,應審慎自行考量工人短缺,工資上漲等因素並將其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契約書第四頁第十條第二項載明「契約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環境保護組織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契約書第七一頁第十條8載明「甲方得視實際需要提供一定場所及必要設備供乙方使用,以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第八二頁第十條增列15載明「承包商應聘僱電腦資料處理人員承辦DCIS電腦資料輸入工作(含竣工資料輸入、各項表單列印、缺料查詢、、工程管理資料輸入等)」等規定,並衡以本件係總價高達一億四千六百餘萬之工程,原告依上揭相關規定備妥該等一般工作人員,以備被告隨時可能通知開工時之需,則所列聘僱人員之目的誠屬必要,人數尚無過多。又姑不論契約定明特定專業技術人員須經送審,縱無此規定,衡諸工程總額一億四千多萬之工程,承攬商為該工程而備妥適當之人員,洵屬合乎經驗與情理之事,倘只因原告依約送審特定人員,即認此等特定人員以外之人員與本件工程無關,此等主張恐難認屬公允而合乎事理之論。再者,被告以未送審人員為二十四人,送審人員為二十一人相質,實則,本件送審人員實為七十一人,此情參諸原證四及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二可知,至於原告之所以送審人員部分僅請求其中二十一人薪資支出,乃因其他送審人員係採日薪制,以實作日數支薪,故既未支薪即未請求,詎被告反而以此相質,所質容有誤會。又依被告所質,似認送審人員應多於非送審人員?然衡諸送審人員乃具工作執照之人員,而無庸送審之人員則多屬助理工性質之人員,則助理工人數較眾於具執照之人員,乃工程實務之常情,是被告所質之立論基礎,容有誤會。
9、關於年終獎金: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是年終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毋庸置疑。查本件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乃就有領年終獎金之人員所領之獎金額,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七二天所占全年計三六六(閏年)日之比例計算,至於有部分人員未領年終獎金,乃全部外勞及新僱人員劉晉榮、敖忠連、張清山、周俊孚、林上復、李昱德等六人,此乃依各別勞僱契約約定不予年終獎金,另葉錦和則於九十年二月間,即發放年終獎金前即離職,故亦未予年終獎金,是由上陳,原告依實支之年終獎金請求被告賠償,且各該請求已按本件有關期間比例計算,自屬妥適。
、無須按實際完工量計付:本件有關薪資支出之請求,乃契約解除或終止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有無理由應在於原告是否受有此等損害,及此等損害與本件工程有無關聯。惟被告卻引用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謂工資請求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云云。實則,被告所引上揭規定於兩造契約有效存續,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時固有適用,然本件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所適用者乃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無上揭契約約定之適用餘地。
、關於勞保、健保費:按僱主就勞工之勞、健保費之部分負擔,乃法定之義務,亦屬僱主僱用勞工之代價之一部分,倘認該員工確屬原告為本件工程所備置,則相關期間內之薪資、勞、健保支出費均屬原告因本件之損害,況若未得標本件工程,原告可以不用僱用這些人員,故得求償於被告,當屬無疑。又舊工程的部分工作人員,在工作快完成時,就已經釋出,所以新工程的得標才會再僱用他們為專業人員,所以還是有勞、健保費用的支付。
(六)有關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按舉凡原告因履行本件工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既因被告之違約而致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使原告無從依契約約定請求報酬加以填補,則該等支出即成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自與本件契約及被告之違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第(三)款規定向銀行申辦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支出申辦費用七萬元,保證期間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上開款項乃原告為依本件契約約定提供履約保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則本可由報酬而得填補之該等成本,茲因被告之違約而致該筆支出未得以報酬獲償,且致該支出失其目的,是該筆支出一如原告因本件而支出之其他費用般,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本件為一億餘元之大工程,且屬於由承攬人即原告須帶料承作之工程,是無論材料放置管理及人員辦事,均需辨公室(工務所)供用,此情於其他廠商承作被告之其他工程時亦均如是,而原告為履行本契約之需,乃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初在工地新建辦公室乙棟,所支出材料費用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上開支出亦屬原告因被告撤銷致契約無從續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之。又倘認被告主張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之讓與請求權之抗辯成立,原告願將該工務所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工務所屬非可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被告,惟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不負擔保責任,且不在讓與範圍內。
(八)有關訂購材料所負債務六十萬元部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規定,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規定,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之規定,及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之規定,本件工程既為帶料發包,原告依約辦理合格材料製造廠商認證後,與材料製造廠商簽訂購買合約,向材料製造廠商訂購材料,依約無須知會被告,而辦理中間及成本檢查既經被告會驗部門審驗合格,則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自應依該工程數量表之材料數量予以收購,或被告不願收購則應給付六十萬元,以補償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供應材料所生之損失。
1、雖未開工仍得請求:依據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所約定「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四十天內為限,於工程開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本件未開工,系爭購料與工程進度無關云云,顯與上揭約定不符。
2、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讓與請求權之適用:此部份有關長泰興公司六十萬元,乃原告與長泰興公司訂立材料採購契約後,因被告撤銷原決標結果,以致原告違約未履行買方義務,而遭長泰興公司解除契約並求償損害六十萬元,是此部分金額並非買賣價金而屬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後,對長泰興公司並無其他請求權利,縱然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義務負擔之損害,原告亦無請求權利讓予被告。基此,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讓與請求權,及稱原告得將所購之物另作他用,故無損害云云,洵屬誤會。
3、此部份係依據損賠關係而為請求,不再適用契約第三條:契約書第六十頁第三條第4點固規定材料費用必須按實作數量計付,惟此於契約有效存續下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報酬時固有適用,然本件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所適用者乃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無上揭契約約定之適用餘地。
(九)有關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受有如下之商譽損失:①部分材料製造廠商忌憚被告財勢,雖不敢或不願向被告要求賠償,但於日後當原告向其訂購新工程材料時,皆予以加價處理以補償原告本工程之信用損失。②本工程之專業技術人員已加強訓練及備妥各項工作計劃,又是第二年再次標得之工程,故已充分準備並投入,其整體士氣非常高昂,詎突遭被告違約終止或解除原告之契約,造成員工士氣低落,而公司計畫停擺,亦遭同業及材料製造廠商之恥笑,對原告日後採購及招工產生極大之商譽損失。③本工程工安費等履約項目款項均未見被告給付,又本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依據契約規定專用於本工程而不得移作他用,致本工程只見成本支出,卻無任何收入,勢必造成原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呈現鉅額之虧損,影響本公司在銀行之財務信用,亦影響承攬工程在財務規格上之審驗標準(參照政府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致原告蒙受極大之商譽損失。④本工程營業額幾佔原告公司全年度營業額之全部,突遭被告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致營業額急遽減少,造成部份承攬工程在審驗營業額度項目恐無法達成預定標準,尤其在現行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審查下,原告將喪失巨大之得標機會,潛在利益損失可觀。⑤被告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造成原告參予其他共同投標,或統包之分包廠商能力遭到質疑,在無法向同業或異業逐一解釋下,致原告蒙受極大之商譽損失。⑥原告因得標進而向第三人訂購材料,詎被告嗣竟來文稱原決標結果撤銷,並另行決標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致原告向第三人採購材料之目的不復存在,原告無奈只能向第三人請求解除相關材料買賣契約,是原告向第三人訂約在先,悔約在後,原告商譽、信用何能認為無損?又被告雖曾來文稱暫緩辦理購料事宜云云,惟於期限內之購料,一則屬原告之義務,一則屬原告為確保日後能依時順利履約之權利,是殊無因原告片面無憑之要求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以曾通知暫緩購料為由,推卸相關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2、請求權基礎及金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原告有關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洵屬有據,而被告所辯商譽損失僅限於不實攻擊云云,核諸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已有不符,蓋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仍可能致使債權人名譽、信用等權利遭受損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有關商譽損害之額度,固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然考量本工程額度一億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商譽損失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三分之一),衡情應未過高。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紙、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需配備人員與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一份、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一份、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二紙、質權消滅通知書一紙、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一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八日、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函各一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二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六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函各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三日函各一份、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一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備忘錄一份、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份、訂價單一份、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一份、薪資表三份、勞保費用表三份、健保費用表三份、工程數量表一份、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紙、益華電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一日函各一份、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僱用技術人員資料表一份、薪資統計表八份、薪資清冊九份、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十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十六紙、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繳款單六紙、健保費繳款單八紙、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封面一張、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工作計畫封面一張、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封面一張、大德印刷廠發票一紙、裝訂收據一紙、團體平安險保費明細表及繳費證明一份、訓練費用收據五紙、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二紙、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公證書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紙、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一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七紙、外勞安定基金明細一份、安定基金匯款單四紙、就業安定基金收據五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十一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十一紙、行照三紙、保險證三紙、汽車新領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收據三紙、設備採購及工具發票四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及收據各二紙、新建辦公室費用統計表一份、照片二張、辦公室費用發票及收據共三十六紙、設備工具發票及收據共十六紙、影印機計張收費合約書一份、鉅農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四日函各一份、訂貨合約書一份、材料製造中間檢查交派及紀錄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一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計算表一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份、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簽辦單箋二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開會通知單各一份、原告送審之台彎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及其附件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函一份、協議書一份、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一份、九十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二紙、估價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工程契約倘未成立,未曾開工,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契約成立並開工為前提之事項,諸如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依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請求之實做費用、可預期利潤、為進行工程之人員薪資及建材支出、訂貨損失等等,即屬無稽。
1、決標有爭議,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固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當時最低標決標,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七條所規定「‧‧‧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等語,係專指未有爭議之情形而言,本件自決標後即迭生爭議,兩造亦未簽約用印,況招標僅屬要約引誘之行為,原告縱使得標,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應認契約尚未成立。另詳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發(八九)工程企字第89032377號函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系爭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爭議之指示,乃在授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另為適法性處置,顯然,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兩造契約並未成立,系爭工程須另行處理,否則,函文必命被告與原告訂約。又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項後段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七日內前來辦理訂約手續,此應指決標無任何爭議而言,今訴外人益華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當日提出口頭異議,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書面表示異議,均在決標日起七日內,可見本工程決標顯有爭議且益華公司未放棄異議,從而,被告不與原告訂約即屬正當,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零號判決,乃指決標無爭議而言,與本案並不相同。
2、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契約範本第二十九條約明文字等書面之格式,第三十條規定契約應由甲乙方各存執正本一份,每份並應附契約條文、定價單等等書面,復以系爭工程金額甚大,為求慎重必以書面訂立為常,則按諸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兩造之真意,應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應以書面為契約訂立之一定方式,今兩造既尚未訂立書面,足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契約尚未成立。
3、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訴外人益華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當天即以口頭表示異議,隨後即在十月九日以書面異議,並於十月十六日再以存証信函聲明異議,被告亦在十月十七日以函答覆益華公司在案,原告主張益華公司已當場領回押標金即表示放棄無異議,自有誤會。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或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可知被告於決標後既未與原告訂約,並多次函告原告暫緩購料、暫緩訂約,足見被告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從而,益華公司之異議自已影響原審標結果。又「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則益華公司因認被告辦理採購有違法令之處,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而被告在評估益華公司之異議非顯無理由,復考量系爭工程異議之申訴已送交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已以(八十九)工程企字第89032377號函,指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辦理,是被告唯有靜待申訴結果出爐方得進行系爭工程採購乙事之情況下,被告方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之意旨,決定暫緩系爭工程採購程序之進行,並變更原處理結果,隨即善盡通知之責,多次函請原告暫緩訂約、暫緩購料等,足見被告所為均屬合法合理之舉,是原告指稱益華公司申訴絕無影響系爭工程之可能等語,即無可採。更何況被告雖暫緩系爭工程採購程序之進行,但始終未予排除所有廠商(含原告)之投標資格,被告更在工程會就益華公司申訴結果出爐後,重行開標,並以最低價原則決標予合格標之益華公司,因均無廠商異議,被告方與益華公司訂約,此一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所為適法性處置之過程,焉容原告空言指責不當?被告重新開標後未由原告得標,純係原告自己投標價格較高之故,豈可卸責於無代原告決定標價權利之被告?
4、履約保證金、備查函、審驗合格均與訂約無關:被告雖有收受履約保證金,然係因公共工程委員會還沒有決議之前,原告是最低標,所以還是有收。又被告對原告的檢查,只是工程進行前的前置作業,並非履行債務。另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之函覆備查,不過是被告紀錄原告申請事項在案,並非核定,又被告就原告工具表與材料供應商之審驗合格,不過表示原告有施行工程之能力,均與訂約無關。
5、契約所定「另有規定」,不限於招標文件,且原告對於被告內部規章知之甚詳:依據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當包含法令規章而不限於招標文件。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第九點:配電工程承攬契約金額超過一定金額,以總經理名義訂立之規定,而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五千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此即為「另有規定」。又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另有規定」之解釋,原告所提台電公司基隆區、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示內容並不相同,顯見「另有規定」乃由台電公司授權各營業處得針對個案為相應之解釋,不同營業處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被告之解釋權,故被告認為契約應由總經理名義締結方能成立,以合台電規範之解釋,並無不當。更何況原告所提鉅農實業相關文件僅有結果之函示,對函示所據之事實法律關係全無陳述,實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援用為有利原告之佐證,又鉅農公司原負責人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鉅農公司亦由原告負責人乙○○一手掌控,是鉅農公司與原告為一體之兩面,所出函示顯然偏頗而不足採信。再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提出異議或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所明文,即屬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之「另有規定」,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訂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為適法性處置之故,則前二政府採購法法條亦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項之「另有規定」,原告亦應知悉所稱「另有規定」應包括拘束被告自身訂約之規範與強行法律,此正與原告所提工程會訴九一零四零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意旨相符,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訂約一事,至為灼然。又原告既曾與台電公司締結八十八年之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契約,當對前開內部審核支出法規與權責金額彙總表知之甚詳,且該二規章並非不對外公開,原告本得隨時申請閱覽,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採購應公平公開之意旨相符,是以原告所指該二規章為被告故瞞實情之藉口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的配電外線工程,當時被告的負責人是總經理,可見原告應該知道訂立契約的層級應該是公司的總經理。
6、新營區營業處無權訂約,本件須台電公司總經理核章: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第九點:配電工程承攬契約金額超過一定金額,以總經理名義訂約之規定,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故工程合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被告自無權簽約,即被告雖有決標但因權責在總經理,需待總經理簽章核可契約始成立,是本件需經總經理簽章核可,即屬前開之「另有規定」,台電總經理既尚未簽核本件,故本件工程合約根本尚未成立。
7、舊工程延展,足徵本工程尚未訂約:依據台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若新契約未決標訂約前,經雙方同意,得按原約辦理展延至新契約開工前一日止,而原被告亦已就八十八年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議延展至九十年三月五日,足徵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況先前兩造已就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協議展延,則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所約定:「契約屆滿,若甲方新契約未決標訂約前,經雙方同意得按原約辦理展延」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係知悉系爭工程並未訂約,方與被告協議展延。原告雖以被告驗收簽辦用箋未明載乃按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契約屆滿,若甲方新契約未決標訂約前,經雙方同意得按原約辦理展延」等語辦理,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觀諸該用箋後段明文「該展延期間如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示,新契約辦妥後,即應停止展延不再交辦,以應工程公共利益需要」等語,顯指被告因新契約(即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方同原告展延原契約,文義至為明確,而原告既早在八十九年十月即知系爭工程決標有爭議,則在該用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簽呈,原告同意延展原契約時,必已就新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此一前提知之甚詳,原告事後反口指稱毫不知情,實無可取。
8、補遺文件效力優先: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其適用順序如下:「三、補遺(修正)文件,四、投標須知及附註頁」,被告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及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原告契約尚未成立,則縱令投標須知中之「另有規定」,於解釋上係如原告所主張不含前開內部審核支出法規及權責金額彙總表,因補遺文件效力高於投標須知,應優先適用,契約仍不成立。
9、被告本有權通知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被告可以通知原告暫緩開工。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雖以當時有效標中低價得標,但因益華公司提出異議且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被告基於慎重乃決定待公共工程委員會裁定前暫緩開工,並分別在: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0七六Y號函通知原告取消「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開工前工安講習」、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營區工一子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函通知原告暫緩辦理購料事宜、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一九Y號函再通知原告應暫停辦理相關購料事宜,否則被告不負任何責任、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四0號函覆原告「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簽約手續仍以暫緩辦理為宜」、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二─二七三一Y號函通知原告參加協議「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展期、⑥兩造更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達成「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協議、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又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九五號函覆原告因標案爭議尚處中,暫緩辦理「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請領手續、⑧九十年一月五日又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二─二八二一號再函覆原告暫緩辦理申請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則原告既然早已明知招標有爭議,豈會再僱用員工支付薪資及支付勞健保費?購買材料?支付營業稅?購買工安設備?況兩造至今均未簽立正式合約,且兩造曾針對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議展延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契約屆滿,若甲方新契約未決標訂約前,經雙方同意得按原約辦理展延至新契約開工前一日止」等語,雙方既就八十八年舊約展延工期,足徵雙方均對八十九年新工程招標尚未決標乙事早有共識,原告既已明知,豈有可能再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既尚未開工自無任何支出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原告雖稱如未依契約規定審驗相開資料,被告將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十一之規定辦理,惟上開規定係專指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而言,並不適用於被告主動函請暫緩開工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
、契約既未成立,無從終止或解除:被告於重行開標前,曾函示原告明載「原決標結果撤銷」,非指契約終止或解除至明,蓋兩造間從無契約關係,又將如何解約?是知原告所謂兩造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行解約等語,即無可取。再依民法二百五十八條,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內容為:原決標結果撤銷,是被告之意思僅在通知原告撤銷決標結果,實無解除之表示可言,因文義明確亦無解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餘地,故所謂被告逕行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然尚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問題,且給付遲延以給付可能為前提,故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實無法併存,然原告卻在本案中併為主張,自屬矛盾。又縱認原告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若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賠償,乃以契約尚未解除為前提,反之原告若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賠償,則論理上因契約無法既被解除又被維持,原告本僅應擇一主張,然原告仍併為請求,自與法不合。被告亦否認系爭工程係屬被告非定期給付無法達成目的之工程,且有反證可證兩造曾就舊工程展延,與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系爭契約第三十八頁)附註四、五,均表示因決標爭議未能如期開工,由甲方另指定之,以及工程進度並未預訂,而係以「配電工程交辦單」為原則,可見有極大彈性。此外,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更明白表示,原告若欲解約,必須先行定期催告,而原告已自認並未催告,則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而逕行表示解約,於法不合。況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未履行提供工作之義務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仍應審究被告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因法令限制致給付不能,亦屬不可歸責事由之一,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之所以未能提供工作,乃因益華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之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等法令提出異議申訴,是被告既為公營事業,身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監督,又為顧及申訴結果對系爭工程之影響重大而暫停程序,被告未能提供工作,實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是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即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從而,被告應可免除賠償義務。又原告迄以準備十一狀催告並定二十日後解約,顯然原告亦認並未解約,詎原告仍逕請解約賠償;另縱以原告催告後請求解約賠償尚得允許,如此則原告所請已屬將來給付之訴,與本件為現在給付之訴性質不同,是原告主張之矛盾甚屬顯然。又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攬人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之權利,均於原因發生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且此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才催告並定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解約並為請求賠償,均已逾上開法文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所請即無准許之理。
、依契約第二十三條所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按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乃在規範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又第四項第一款即已定明:「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本件原告既認兩造已在開標日訂約完成,均是被告原因導致原告未能開工,且原告在超過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後(即距開標日超過六個月後)才以訴狀通知被告表明解約之意,則依上開條款,原告顯不得再提起任何損賠要求,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又主張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為無效規定,惟原告前已與被告訂立一模一樣的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契約,契約條款與本件均屬相同,原告若認該條項無效,何以原告均未曾提出意見,履約如常?原告既然簽約履行,顯已同意契約內所有條款之有效性及拘束力。再者,本件在開標前,原告早就領取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依法上網公開招標文件,原告若對條款有異議,依規定應立即提出,何以原告始終均未提出異議,迄今才庭稱該條款無效?再原告所提出之審議判斷書沒有拘束本件的效力,契約約定還是有效。
、被告所為,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與指示。查本件工程標案既生爭議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則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被告對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自為適當,蓋被告若悍然不理該申訴已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之事實,強與原告訂約,則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藐視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至為顯明,且一旦申訴結果指示原被告間訂約為不當時,被告因而解除契約,即須對原告為巨額賠償,反之,若被告仍依約履行,又將抵觸主管機關之指示而違背法令,兩者均極不利被告,是以被告不與原告訂約,正與原告所提大甲供發字第00000- 0000Y號函稱被告須為合政府採購法之處置意旨相符。再就本件工程標案爭議,主管機關之決定為八十九年工程訴字第9008181號函,
主文係稱:「招標機關判定申訴廠商所投標單無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等語,可知當初益華公司之投標係屬有效,基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議判斷既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則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視為無效標之兩廠商(益華公司與樂士公司)均判為有效標,並在撤銷原決標結果後由最低價廠益華公司於重新開標後得標,有營總區字第9004─0938號函在卷可證,可見益華公司之得標乃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決定與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適法性處置,與被告是否有疏失而撤銷原決標結果無關。又適法性處置一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在合理範圍內為如何之處置,自有判斷餘地,而本件被告之判斷乃選擇重新開標,並由益華公司得標,況被告又係公營事業,凡百行事均須遵循相關法令,非如私人享有完全之契約自由,本件既屬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被告即應適用該法及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指示監督,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伊始即需備齊諸般招標文件、進行繁複之招標程序,俟開標後方得考慮訂約之問題,同時若有涉及工程會職權之事項,均應靜待工程會之指示後方得處置。原告雖又以第三人之異議與私人契約之訂定無關,主張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申訴不能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一般私人,就系爭工程更未享有完全之契約自由,實無適用原告主張之餘地,否則被告又何必大費周章上網公告?又何必慎重其事進行繁雜程序?政府又何必設置工程會?又被告重行開標,益華公司因為合格之最低價標而得標,且既低於原告當初標價,當可為國庫節省公帑,何來原告泛指浪費公帑之情事?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按與本件事實相似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其工程係總價三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新建工程,與本件總價一億餘元之工程相比可知:在待開工期間,與原告同為六個月之情形下,該新建工程人事管銷費用僅有九十二萬餘元,尚經土木技師工會嚴謹鑑定,乃本件原告竟謂有七百餘萬元人事支出,並無鑑定,其主張顯屬過高。另該新建工程,承攬人主張合理利潤時,亦先扣除稅捐、人事管理費用,僅剩五百零四萬餘元,相較本件工程總價僅一億餘元,原告竟謂預期利潤有一千餘萬元,又全未扣除稅捐、人事管理費用,是原告本件所請已有過高之嫌。
(二)原告請求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營業稅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共計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為無理由:
1、未開工,無此損害:此等費用之給付目的係在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以防開工後產生工安事故,而本件工程尚未訂約,已有標案爭議在先,事後原告亦無開工之事實,則被告應預付該等費用之前提未備,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至於原告指該等費用為履約期間工安訓練之用,不因工量減少而停辦,故被告仍須支付云云,惟查,本件契約根本未成立,何來履約期間及工量?且被告並未要求送驗之工安設備須為新購,僅需符標準即可,則原告是否為實際支出即有可疑。且原告亦得將工安設備移作他用,原告又何來損失?
2、舊工程發生工安事故,原告不得請求:依據營區工一字第00000000Y號函,原告承攬之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已累計發生三件工作災害事故,除王立新、黃鵬伍不幸死亡外,亦受行政院勞委會南區榮動檢查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南檢機字第五七一一四號函令停止,由此益證原告就工安管理無法落實,原告實無資格請求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
(三)有關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部分:
1、未開工何來利潤:原告雖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其稅雜費之合理利潤,惟稅雜費尚含諸多名目如管理費、印花稅金、保險費、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施工檢驗報告費、利潤、雜費等,足見稅雜費包含利潤等林總十項之多,並非規定合法利潤即係十分之一,何以利潤獨占百分之十?怎容原告片面指稱稅雜費即為利潤?且本件兩造既未締約原告亦未開工,何來停工?又原告根本沒有支出其他九項費用,不符要件,也未動工,從何能依據本條請求?按本條乃在核實計價,故要有工作成果才能請求利潤,如今一點工作成果也沒有,即無准許利潤請求之餘地,況被告亦非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又何來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法利潤,自有未合。又原告請求之合理利潤高達原告在系爭工程開標所出價額十分之一,姑不論益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得標價格低於原告投標價格,身處競爭激烈又不景氣之今日,承攬利潤顯無承攬總價十分之一之可能,何況合理利潤以有預期得利之信賴基礎且簽約成立為前提,兩造本未訂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免原告投入過多,更已數次函示原告,原告明知契約未成立,未曾開工,又如何能預期依約從中得利?原告既已無信賴被告得予訂約之基礎,又何能單方宣稱就契約已定妥得利多少之計畫,並逕向被告請求?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失利益之前提以有信賴之預期為必要,本件被告早已屢屢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請停止支出,善盡告知義務下原告對所失利益自無信賴之預期可言,故原告所請既不符前提要件,即無主張該法律效果之餘地。
2、本件不能依契約第二十三條請求,且原告請求利潤過高:查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系爭契約第十八、十九頁),稅雜費佔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故相乘下原告之合理利潤即為百分之一(即10﹪乘以10﹪),詎原告主張合理利潤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把稅雜費等同於工程總價,自無足取。再以先前鋼價大漲為例,原告所得不敷成本實乃意料中事,如今不景氣,工程界虧本搶標者比比皆是,以底標一成搶標者亦非少見,實不知原告有何能耐請得高達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利潤?如此又豈能謂「合理」?
3、契約二十二條明定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按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頁)規範兩造權利及責任,第一項即已定明:「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等語,故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等衍生性損賠如合理利潤、商譽損失,即無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稱本條項無效,惟本條項內容為雙方同意相互不請求,就被告而言亦同意不對原告請求衍生性損賠,顯然雙方地位互惠平等,可見本條項並無僅減輕一方責任之情,故原告泛稱無效,即嫌乏據。
4、契約非因政策變更而解除契約:原告因主張依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六點認被告應補償其損失,惟依前開要項規定,必須「契約因政策變更解除契約」始有適用,本件並無政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有關僱用人員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
1、原告提前僱用人員:尤其系爭工程在八十九年十月後才開標,何以原告竟能提前開始僱用在系爭工程施作之人員?又還沒開標如何送審?自不得請求送審人員之薪資。
2、送審只是書面審查,原告無須立即僱用:人員名單只送審也只是書面審查而已,原告並不需要立即僱傭這些人員。
3、原告浮報薪資,送審名單與薪資表亦不相符:應送審者僅限於專業技術人員,惟原告竟列入無關之一般行政人員,是對於原告送審人員是否確有從原告處領得如原證78所示之薪資,顯有疑問。又原告所送審之絕大多數工人已受僱在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中工作,且送審期間或退出、或死亡、或未登錄者不乏其人,如何同時再做符合被告要求之工作?例如工人王立新早在進行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時因原告工安事故死亡,如何能在八十九年以後施工?再如乙○○,竟以兩種身份重複送審(線路裝修類及電纜裝修類)而請領兩份薪資,惟依原告原證78薪資表,乙○○僅有一份薪水,可見原告顯然灌水。又被告答辯狀五、附件二內所列星號,乃是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展期之人員,其中所指「退出」,乃依據原告在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展期時主動申請之異動表,申請異動人員所製,原告仍予否認,容有誤會。另送審名單與準備(一)中所列人員薪資名冊,有很多不一致,例如桑謀青有送審,但薪資表中無此人,乙○○在送審名單中,重複出現,但薪資表中乙○○只有領一份薪水,陳德慶在薪資表有列,但未列在送審名單中,經核算原告原證七十八所列薪資總計為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惟原告竟請求為八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十六元,虛報達八十多萬元,顯然灌水。
4、被告通知決標有爭議時,應先將人員解約:被告通知決標有爭議時,原告應先將人員解約,原告倘已如此做,也不會導致被告對原告處罰,哪有可能將人員留到九十年四月九日才解約?
5、原告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原告雖指為承攬本件工程任用員工支出薪資,主張受有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之員工名冊,大多係參與被告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之員工,前開工程延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報竣,則原告之員工均繼續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又如何再向原告支領八十九年度新工程之薪資?倘原告所指薪資支出損害之請求為有理由,無異承認同一員工在同一時間,於同一受僱公司中可領取兩份薪資,其不合理處甚為顯然。又該等人員均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任職到九十年十一月展期結算為止,則渠等均已非專任,與原告自認必須專任者,方得請求之主張已兩相矛盾,再者,渠等支薪均係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任職之對價,原告僱工使用在八十八年舊工程,即與系爭工程無涉。
6、原告取回副卡,並不改變人員在舊工程任職之事實:渠等副卡可以取回,乃因原告在八十八年舊工程已達進度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契約第四十四頁附註四之約定,被告方准發回而已,並不改變渠等仍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任職之事實,此由八十八年舊工程之展期更足佐證,而渠等若欲退出,只能事先申請異動表,否則均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任職到展期結算為止,詎原告竟以取得副卡推論渠等已不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任職而屬專任,顯係混淆視聽之舉,益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取。
7、由異動表可知該等人員支薪係因舊工程:原告稱渠向被告文件往來限於電腦打字及每頁均須蓋章,被告予以否認。查該人員車輛異動表為原告主動向被告申請,上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異動表本表「增遞補數量欄」之內容,與該異動表附件內容完全相同,堪信為真。而由該異動表推知,除該等人員(剛好都不是被告在本件請求薪資損害之人員)異動而退出八十八年舊工程外,原告在八十八年舊工程之人員,均繼續做到展期結束結算驗收為止(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可證該等人員支薪均是因做八十八年舊工程之故,與系爭工程無關,故原告仍指渠等薪資乃因本件所生之損害,即屬無稽。
8、部分人員未送審:未送審之人員則被告無從知悉掌控,如此,倘原告不論灌再多甚至上百個,均強要被告負責,顯失公平。況縱使原告舉證付薪,惟渠等是否係專為系爭工程所請?有無他兼?為何比專業人員數量還多?其中環保及安全衛生人員為何均未依契約第四頁第十、第十一條規定送被告核備?皆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不但未盡舉證之責,且與其自承限於送審人員方得請求薪資之說詞相悖,此部分共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主張,顯無可採。況原告已數度自承所請求之薪資支出損害,以原告原證七十八為範圍,且已自承薪資支出請求以經「送審」而「專屬」系爭工程者為限,原告準備狀九業已自承人員應送審方得請求,於此又稱未送審亦可請求,顯然矛盾。又原告未送審人員為二十四人,送審人員為二十一人,所謂一般工作人員,竟然超過專業人員一倍以上,強稱人數適當,誰人能信?況契約第四頁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環保及安全衛生人員須經甲方(即被告)核備,且以「施工期間」為限,而原告該等人員並未經甲方核備,又未曾有施工期間,其請求自屬無理。
9、年終獎金不得在本件請求:按原告原證七十八薪資表,有員工未領半毛年終獎金,且相較下各人年終獎金比例與其月薪並未成正比,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又眾所周知年終獎金性質乃為全年實際工作辛勞所設,而系爭工程從未開工,原告任何人員未曾在系爭工程工作,故年終獎金不可能是對員工在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自不得在本件請求。況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明白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工資,故原告認年終獎金亦屬工資而向被告請求,顯有誤會。
、須按實際完工量計付:依據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契約第六十頁)之規定,工資請求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然而系爭工程迄今實際完成工量為「零」,故原告根本不能請求原證七十八所列人員薪資支出。
、有關勞保、健保費:按原告原證七十八所列人員,先前均已受原告所雇用或為原告負責人,就算沒有系爭工程,原告還是必須支出該些勞健保費用,亦即,原告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本項顯然不是被告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
(五)有關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被告就該費用之金額與計算,並不爭執。
(六)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此費用是發生在被告通知原告暫緩購冊之後,這部分的費用支出,被告並無過失,這是原告自己執意要支出,且此等費用並非履約必要的前置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又原告所提單據尚未能證明係用在該辦公室,又縱使可以請求,被告亦得主張依據民法二一八條之一請求讓與請求權。
(七)有關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部分: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第六項作業流程(一)製造廠商說明欄所規定:「承攬廠商於材料訂購前,須將材料製造廠商資料送工程發包之工管部門審查,工程發包部門審查合格,即發合格証明函以供承攬廠商與製造廠商辦理材料供應長期契約」等語,本件被告固對原告所提出之製造廠商准予備查,惟被告仍一再函請原告延緩購料時機,則原告自可暫不與製造廠商簽立材料供給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已與供應廠商簽約致需賠償損害云云,亦有不合。況被告除屢屢函請原告暫緩支出外,亦早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函明白表示:
「因標案發生異議尚待處理,應暫停相關購料事宜,否則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詎原告仍其不聽被告制止強行購買,實應歸責於原告自己,被告實無庸為其負責,縱認有之,被告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讓與請求權。又該等所構料材均足供原告他用,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再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四項(契約第六十頁)之約定,材料以實做工程數量計付,是系爭工程原告實做數量為零,其材料請求即屬無理。
(八)有關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所稱:①「日後」訂購時,廠商會加價,顯係就「未發生」之事為臆測,②員工士氣低落為原告抽象單方說法,且純屬原告內部事項,與商譽無涉,③假定被告違約,此與原告再行投標其他工程有何關係?又如何認定牽及原告商譽?均屬令人費解之說詞,所謂商譽損失實無足採。況契約尚未成立,何來違約?何從終止或解除契約?未為訂約,則須於訂約後以承攬報酬額為準之合理利潤又如何產生?以訂約為前提之商譽又如何能受損失?又被告究有如何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損害、原告人格損害如何及多少、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情節重大」之要件,迄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請求依據均僅為對未來之臆測,由此可見其損害係在「將來」而「未發生」,皆與損賠限於「現在」實際「已發生」之本質不符,所請自屬無據。再按常理,本件單純為標案爭議,與原告人格並無關係,且法人商譽損失應類同自然人名譽受損,均須以他人有不實攻訐之具體情事為前提,是被告既無此等舉止,自難認被告損害原告之商譽。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九十年五月七日函各一份、展期協議書一份、台電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及權責金額彙總表一份、存證信函兩份、採購契約範本節本一份、驗收紀錄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與被告公文影本各一份、原告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專業技術人員送審名單與原告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僱工送審名單及所據為請求之薪資表之比較明細表一份、鉅農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原告所填之新營區營業處配電外線工程承包商技術人員車輛異動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昆諺。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決標及其爭議之審議判斷事項。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叁佰伍拾萬零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貳仟貳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及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水,然其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解職,而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經陳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一份在卷可稽,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而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等語,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可證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原告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被告、繳交二仟一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被告審查、訂購材料、向台灣電力公司相關區處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被告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則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②「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⑥「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⑦「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共計為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就其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請求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五日之翌日起),就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即準備書二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就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即準備書五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渠辦理本件「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時,係決標予原告得標,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四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被告嗣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本件工程重新開標,並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等情無訛。惟另辯稱:①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被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②依據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項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並不限於招標文件,尚包括被告內部規章,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五千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被告無權訂約,而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③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發文備查、對原告審驗合格均與本件訂約無關,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④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⑤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被告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原告,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契約仍不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⑥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被告可以通知原告暫緩開工,足見被告本即有權通知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⑦依據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被告之原因未能使原告開工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⑨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發生工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⑩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依據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自不得請求合理利潤,況原告所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亦顯然過高。⑪原告提前僱用人員,且有部分人員並未送審,又原告送審只是書面審查,並無須立即僱用人員;另原告浮報薪資,且送審名單與薪資表亦不相符,況當被告通知原告決標有爭議時,原告本應先將所僱人員解約;再原告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縱使原告取回副卡亦不改變該僱用人員在舊工程任職之事實,且由異動表亦可知該等人員係因舊工程而支薪;另依據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事實上本件工程並未開工;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員之費用,又有關年終獎金、勞健保費,亦均不得在本件之中請求。⑫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皆係發生在被告通知原告暫緩購料之後,該部分費用支出,係原告自己執意要支出,且此等費用並非履約必要的前置費用,又該等費用支出之結果,皆足供原告移作他用,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亦得主張依據民法二一八條之一請求讓與請求權。⑬否認原告因本件而受有任何商譽上之損害,縱有,亦非重大,此部份仍不得請求賠償。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時,係決標予原告得標,然被告嗣卻於九十年四月四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被告嗣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本件工程重新開標,並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需配備人員與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一份、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份、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函各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三日函各一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備忘錄一份、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份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不得解為係終止契約,原告亦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計有:「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僱用人員之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共計為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分別審究: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被告嗣又將本件工程另行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主張(包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合理利潤、僱用人員費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商譽損失)與金額計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之爭點:
1、被告雖辯稱: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被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
⑴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
所載總價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由此可見,招標固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承諾,故一旦決標,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契約關係應已成立生效。查本件工程由原告依循被告所定之招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當日宣示決標且載明於開標記錄內係由原告得標,此有原告所提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而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本件決標與否顯無任何疑義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決標時應已成立生效。更何況上開決標記錄表內並未記載有何未解決之異議事件或其處理情形,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記錄,記載下列事項...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亦係認定本件並無尚未解決之異議事項因而決標予原告。
⑵被告嗣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提出異議,但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三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其異議並無理由,此有原告所提該被告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原證七一),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八九二八三號所載被告陳述意旨觀之,被告於該案審議判斷程序中亦係主張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此有原告所提該審議判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0三),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原證十六),可知被告原先既已認定素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且異議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能,從而,本件已決標之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被告宣告素外人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係屬不當,被告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償付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原告得標資格。更何況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二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建議被告處置之方式,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更明定為第一項之建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是綜觀本件情形,被告自不得就益華公司未開啟之標重新開標。
⑶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採購,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
督與指示,是本件工程標案既生爭議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被告對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自屬適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倘認凡經異議、申訴之已決標採購案件,於受理機關為裁決前,均應停止,豈不置已決標之契約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承攬人本於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又將被置於何地?是本件契約既因決標而成立生效,兩造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俟其與第三人間之爭執解決後,始受領給付或為給付,因而使契約履行與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況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工程會之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故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被告之違約情事,本件原告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更不因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應受剝削、減損或停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依據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項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並不限於招標文件,尚包括被告內部規章,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五千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被告無權訂約,而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0四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
斷理由五(見原證一二二)謂:「末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語可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有規定」,乃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情形,並不包括招標機關之內部規定在內。
⑵更何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乃招標前公開公告之招標文件,憑以作
為採購招標決標及履約之準則,倘認被告得以未經公開之招標機關內部規定,經由事後解釋而任意增列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中,顯已完全失去招標文件公平公開之目的,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意旨。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均不足以認定有否定或禁止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之規定。準此,本件縱使確有應由其總經理簽章之內部規定存在,該項內部規定,究其效力,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與其為交易之原告,從而,自應解為被告於本件決標之後,應負責於決標後七日內完成總經理之契約簽核手續,方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
⑶再觀諸被告所揭上開台電內規規定內容,實亦僅對內示明相關書面
契約製成時,應以總經理之名義為之而已,並未限制或禁止各營業處得對外有效的為發包訂約乃至執行契約事宜,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雖再辯稱: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發文備查、對原告審驗合格均與本件訂約無關,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本件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此觀諸原告所提本件契約書內所
附投標須知第十九點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自明。
⑵又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之規
定,於決標後七日內簽妥契約文件,並將被告騎縫章業已蓋妥之所有契約正、副本交付被告用章,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決標後第十日)繼續收受原告依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份、定期存單兩份、質權消滅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七、九),則依民法第二四八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自應視為成立。此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四號函「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檢送印鑑卡及領款入戶申請事宜」行文予被告,被告並予以備查,且依照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標後第十四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來函告知:「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等語,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繼續將原告送驗之「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廠商工作班應備工具審查紀錄表」等文件審驗合格,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返還原告押標金七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需配備人員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各一份、押標金支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證十五、四、五七),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工程決標後,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收受之,原告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被告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被告辯稱此與訂約與否無關云云,實非可採,蓋兩造契約茍未成立,原告即無履約義務,被告何須審驗原告履約之能力?憑何收取原告之履約保證金?⑶此外,被告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告原告暫緩辦理開工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告原告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來函,既亦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證十五、一二四),被告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函對保確認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退還押標金予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台電公司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書函一份、材料製造中間檢查交派及紀錄一份、押標金支票一份在卷可考(見原證一二五、一0二、五七),益徵兩造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且被告係就早已成立生效之本件契約關係而為審查甚明。
4、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雖有就八十八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此僅足以認定兩造就被告遲未簽立新契約書面乙事有所認知而已,不足以推論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遲不簽署書面契約,或原告業已承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此由原告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簽辦用箋中載明:「‧‧‧‧二、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新契約尚未『簽妥』前,先與『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廠商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契約條件及承攬單價辦理展期‧‧‧‧新契約『辦妥』後,即應停止展延不再交辦‧‧‧‧」等語,而非以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等用語,且就舊工程之展延,並非引用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作為要求展延之依據,而係明確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要求展延即明(見原證一一九)。是被告辯稱兩造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辦理展延,且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共識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雖又以: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被告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原告,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云云,執以抗辯本件契約仍不成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將「招標公告」與「補遺(修正)文件」並列於該款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補遺(修正)文件應係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例如本件原招標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正公告,該更正公告始屬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倘依被告所辯,於決標後,招標機關尚得片面為反於投標須知規定之表示,且認此等表示之效力高於前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則招標機關於招標之初,大費周章的公告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又有何意義?況倘認決標之後,招標機關尚得變更投標須知之內容,若變更之內容係有利於得標者,則對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而言,豈符公平?若變更之內容係不利於得標者,則對得標者而言,豈能謂不悖於誠信?是揆諸契約文義及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原則,被告所辯以決標後之函文指為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其效力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予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嗣並將本件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再「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復為本件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可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2、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未履行提供工作義務,卻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致給付不能,此亦係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無論依據政府採購法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致被告之函文,皆無禁止被告對原告履行本件契約之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八九二八三號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0三),而被告亦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被告選擇了重新開標‧‧‧」等語(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提供工作義務,卻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第三人益華公司以致給付不能,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因被告故意選擇如此結果所致,被告辯稱係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被告可以通知原告暫緩開工,足見被告本即有權通知原告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0六六號
來函稱:「該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本處爰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4規定暫緩辦理開工」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來函稱:「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本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尚待處理...暫緩辦理購料事宜」等語。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說明二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可知,本件工程之決標既然並無爭議,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已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暫緩辦理開工及購料,自與契約不符。況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已於決標時即行成立生效,則原告本諸有效之契約,本應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此為契約義務,亦屬契約權利,除非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否則,在該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實無權片面反於契約約定而要求延緩簽訂書面契約、延緩辦理購料開工之理,縱然為之,亦絲毫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至於契約書第三十八頁「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雖定明「自決標
後至開工之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未能如期開工者,則由甲方另訂開工日」等語,惟本件被告於開標時將工程決標予原告,已詳如前述,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定所定「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而未能如期開工」之事由存在,被告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自屬無據。況觀諸上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之規定,可知其僅就開工而為規定,並不及於購料,反觀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即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之中,業已定明「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四十天內為限,於工程開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等語,從而,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生效後,竟反乎契約約定而為暫緩購料之通知,原告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⑶再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工程會之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
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是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被告之違約情事,從而,本件原告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因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有減損,是被告以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曾函原告暫緩訂約、購料‧‧‧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要無足採。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係以招標機關「評估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事由有理由」者為前提,然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三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八九二八三號所載被告陳述之意旨觀之,被告顯亦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申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要件,從而,自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4、被告雖再辯稱:依據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被告之原因未能使原告開工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⑴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係適用於訂約日起六個月
後,因被告之原因未能使原告開工,遂由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係契約關係成立生效後,被告片面發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而由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引為免責之依據,已非可採。
⑵更何況上述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參諸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者」等語,應堪認上述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顯在片面免除被告一方自身之責任,並使與其訂約之他方拋棄權利,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無訛,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契約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條款,被告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
(三)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
1、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三分之一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三分之一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三分之一‧‧‧‧‧」等語可知,兩造確已約定本件承攬商(即原告)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且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被告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於該「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金額,依照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C1載明:「工安費可量化─金額七三一九四一─備註C1=C(即工安設施及管理費)×1/3」等語可知,原告依約所得請領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確為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無訛,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一份、訂價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原證四一)。
2、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一號函示明:「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可知被告本應於原告提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予原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四十)。又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寄達(八九)備忘錄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予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七三號函行文被告,並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詎被告卻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九五號來函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仍以暫緩辦理」等語,至今仍未付款,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證二八、二九、三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然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予原告,逾上開期限,原告除上述金額外,自尚得請求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就此,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發生工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三分之一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三分之一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三分之一‧‧‧‧‧(三)除(一)及(二)款外,其餘之安全衛生費用之三分之一,留存至該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一件次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計扣減該款二分之一。2、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二件次以上(含)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者,該款不予給付‧‧‧‧‧」等語可知,兩造確已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另於零事故費用中予以扣減,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堪認本件有關原告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設施之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另有其相關費用(即無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零事故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自無礙於本件原告就上述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有關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該要項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又「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復為本件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份、系爭採購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證三八)。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可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且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之合理利潤。況原告為本件工程業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原告公司獲取合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並有效成立時起,迄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收到被告來函撤銷原決標結果為止,為期六個月餘,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被告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顯屬本件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所載之「特殊情形」無訛,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合理利潤。就此,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依據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自不得請求合理利潤,況原告所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亦顯然過高云云,惟查: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承攬人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又依據上述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就此等可預期之合理利潤既已明定其計算方式為「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則本件原告按稅雜費百分比來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有據。是無論開工與否,本諸誠信原則,原告既可信賴被告亦會誠信履約,則本件工程契約於決標由原告得標時,原告即應對系爭契約之合理利潤已有所期待,且該項合理利潤之期待,核諸上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均應認為係屬妥適且應受到保障。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開工,應不得請求賠償合理利潤云云,應非可採。
2、又系爭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既已明定:「‧‧‧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且衡諸常情,論及利潤、成本等項目時,如無特別另訂,通常即係以總價為基礎,再乘以特定比例以求之,是本件自應解為:兩造係約定合理利潤應按工程總價乘以稅雜費百分比予以計算。再查本件稅雜費之百分比為百分之十,此觀諸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E係載明:「稅什費─工料款(A+B)×10%」等語即可得證(見原證四一)。而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億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說明,自應解為本件合理利潤為上述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3、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九十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觀之(見原證一二八、一二九),該兩年度「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既然均已達百分之九,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合理利潤係定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應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合理利潤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4、又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然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同條項但書既亦明定:「但屬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本件倘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約者,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查本件被告係於明知本件工程已決標予原告之情況下,竟仍將本件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其他廠商得標,已詳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之毀約顯係明知而為,自屬故意無訛,則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違約行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5、再原告此部份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核其性質,乃原告標得本件招標案於扣除成本支出後所得賺取履行利益之全數。另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核其性質,亦屬原告標得本件招標案於扣除成本支出後所得賺取利益之一部份,只是被告應依約先行給付該部分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罷了。亦即,被告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然該項可量化安全費用之給付,究僅係原告標得本件招標案於扣除成本支出後所得賺取利益之一部份,原告不得在請求可量化安全費用之給付外,另又一併請求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之全數給付,故此部份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自應扣除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有關僱用人員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渠因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契約,因而受有僱用人員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顯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原告倘未支出此部份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賺取如前所述之合理利潤。從而,本件既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契約履行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即履行本件契約之履行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僱用人員費用,既為原告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賠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查原告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亦顯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原告倘未支出此部份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賺取如前所述之合理利潤。從而,本件既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契約履行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即履行本件契約之履行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既為原告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賠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查原告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亦顯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原告倘未支出此部份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賺取如前所述之合理利潤。從而,本件既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契約履行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即履行本件契約之履行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新建辦公室費用,既為原告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賠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有關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部分:查原告此部份債務之生成,核其性質,亦顯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而支出之成本,原告倘未支出此部份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賺取如前所述之合理利潤。從而,本件既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契約履行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即履行本件契約之履行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因而訂購材料所負之債務,既為原告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賠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有關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原告雖又主張渠因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使其商譽(屬固有利益)一併受有損害,例如:①部分材料製造廠商因忌憚被告財勢,雖不敢或不願向被告要求賠償,但於日後當原告向其訂購新工程材料時,皆會予以加價處理;②本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之士氣原本高昂,詎突遭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員工士氣低落,而公司計畫停擺,亦遭同業及材料製造廠商之恥笑;③本工程履約項目款項均未見被告給付,只見成本支出,卻無任何收入,勢必造成原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呈現鉅額之虧損,影響原告在銀行之財務信用,亦影響原告投標其他工程時之審驗資格;④本工程營業額幾佔原告公司全年度營業額之全部,突遭被告終止契約致營業額遽減,影響原告投標其他工程時之審驗資格;⑤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參予其他共同投標或分包之能力遭到質疑;⑥原告因得標而向第三人訂購材料,詎被告嗣竟終止契約,則原告只能向第三人請求解除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既訂約在先悔約在後,商譽與信用顯有受損,而上述商譽損失之損害額估計至少貳佰伍拾萬元云云。惟查:
1、有關原告主張:部分材料製造廠商因忌憚被告財勢,不敢或不願向被告要求賠償,卻於日後當原告向其訂購材料時轉向原告要求加價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加以舉證,自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況材料供應商茍有無理哄抬材料價格之情事,原告儘可另向他人採購該材料,尤難想像原告竟會因此而受有任何商譽損失。
2、有關原告主張:本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之士氣原本高昂,詎突遭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員工士氣低落,而公司計畫停擺,亦遭同業及材料製造廠商之恥笑,並造成原告參予其他共同投標或分包之能力遭到質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舉證,亦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況如前所述,無論契約有無經被告終止,有關僱用人員之費用,既係原告本應支出之成本,且原告亦表示渠確有發給僱用人員之費用在卷,殊難想像原告所僱用之人員會因此而士氣低落。又本件契約終止,被告既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又有何遭同業及材料製造廠商恥笑或遭質疑其投標、分包能力之理?縱遭無理恥笑或質疑,亦係恥笑或質疑者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何干?
3、有關原告主張:本工程履約項目款項均未見被告給付,只見成本支出,卻無任何收入,勢必造成原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呈現鉅額之虧損,影響本公司在銀行之財務信用,又本工程營業額幾佔原告公司全年度營業額之全部,突遭被告終止契約致營業額遽減,將會影響原告投標其他工程時之審驗資格,以致喪失得標機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舉證,亦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況衡諸當前交易現況,定作人或買受人未按時依約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金者,迭有所聞,實難認債務人倘未依約及時給付工程款或貨款者,即係對債權人之財務信用有所侵害,此正如同該等工程款或貨款日後倘經入帳時,雖造成原告公司短期內業績或獲利暴增,亦不會因此即認原告公司之財務信用突遭提昇一般。更何況民法既准許債權人此時得請求債務人加給遲延利息,揆其立法本意即在填補債權人此部份所受之損失,而事實上,本件原告亦已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外,尚另受有商譽之損害。
4、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因得標而向第三人訂購材料,詎被告嗣竟終止契約,則原告只能向第三人請求解除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既訂約在先悔約在後,商譽與信用顯有受損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有關原告向第三人訂購材料所負債務,如前所述,既係原告本應支出之成本,則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履行利益,本應先行支出該項成本,是該項成本之支出,自與被告無關。況該訂購材料契約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第三人,被告並非該訂購材料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第三人縱有訂約在先悔約在後之情事,亦係原告本身的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豈可主張被告必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失負責賠償?
5、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因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使其商譽之固有利益一併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應解為係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中,除「合理利潤」係屬契約履行利益之賠償,且原告主張該合理利潤數額為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尚屬合理允當外,其餘各項請求,或屬原告本應付出之成本,或係原告無法證明確有該項損害存在,皆屬不應准許。又上述「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之中,有關「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本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五日即應如數付款者,乃被告竟未為給付,則該部分自應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五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五日之翌日)起,其餘壹仟叁佰玖拾叁萬陸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