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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無極天殿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 丁○○訴訟代理人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設台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設置無極天殿法會會場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九十三之五號、九十三之七號、九十三之八號等四筆土地內面積七千二百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對前項土地上執行拆屋交地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宗教及公益團體,普獲前副總統連戰、行政院秘書處、總統府邱資政創煥、前內政部長黃主文、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院長方醫良、黃昭順、陳漢生等認同,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份租用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九

十二、九十三之五、之七、之八號等四筆土地七千二百平方公尺作為法會會場之用,第一次三個月、第二次十個月、第三次被告承辦人財務組陳組長承諾三年或五年,原先三個月、十個月只是換約期間,並非契約屆滿期限,有關被告承諾租用三年至五年,不但有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說明第三項可據,並有證人黃施素蓮可證,並經無極天殿主委丁○○會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秋金先生親聞被告授權財務組陳組長叫原告提出聲請,他們馬上就准,也有李主任檢察官秋金及丁○○可傳為證。因此,原告才在地上建築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守佑計也有六百萬元以上),包括敷設柏油路、裝設魚池、建宮、建設鐵屋、裝置丙○○○七尺二寸玉皇上帝聖像三十六尊等等,有現場可資履勘。

(二)由先前二次換約及現場裝置建設,可證兩造先前協議絕非只租用十三個月即予終止,且依陳組長口頭承諾有現場親聞之李秋金主任檢察官、黃施素蓮、丁○○為證,並有公函一件可證,且原告依據被告來函要約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五四號存證信函申請續租及同意在案,被告收到之後也已默認同意在案,雙方就訟爭土地已經續約中,惟被告竟又向鈞院提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強制執行,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也已收受原告保證金充為租金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元。

三、證據:提出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八九嘉南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存證信函、訂製單、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施素蓮並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水利法第十二條所定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而依總統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成立之公法人,辦事悉依法令規章。土地短期出租,係依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五及第六點而自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嘉南財字第八七○三○○二八八號函報奉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七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備查。依該作業要點第三點「三、出租方式及期限如下:⒈公開標租:一年至五年。⒉議(比)價出租:未滿一年。⒊政府機關專案承租。」。被告所有土地之出租悉依據此「作業要點」辦理。

(二)本件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辦法會為名,申請租借七十二天。被告依該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因租期未滿一年而議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租用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九一之七地號等十六筆面積共四○、○七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約第九條訂明「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另以「護持八十九年五月總統就任順利後法會」為名申請租地一年,土地四筆,面積共為七千二百平方公尺。被告因租賃期間一年而需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辦理公開標租,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標租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告所屬鄉鎮轄內之各工作站。嗣後,原告乙○○○亦依標租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投標以租金額十七萬元得標,原告乙○○○於得標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十七萬元,並經鈞院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一八七八號作成公證書,且特約「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以上均足證被告辦理土地出租悉依「作業要點」程序。

(三)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辦「收元祈安護國大聖會」復申請欲承租台南縣○○鄉○○○段九二、九三之五、之七、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七千二百平方公尺,租期三年,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五○三九號即函復:「未便同意續租,請於租期屆滿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三○○四六六號函函所屬之烏山頭管理處以「租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五○三九號函通知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請即刻切斷借用電力」,將副本送原告。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再出租訟爭土地。

(四)至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說明第三項「來函所述曾就繼續承租事宜洽本會曾獲承諾可再續租三或五年乙節,係請台端提出續租申請,而非承諾同意續租」之記載,而主張係被告來函要約云云,殊有誤解。按要約須以於有相對人承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其拘束之確定意思,且須含有足以決定契約內容之情項。被告前開函說明第三項僅係說明倘當時被告財務組長有所言亦僅為囑原告再提出續租之申請,以憑核辦而已,既未就租約內容之租期,租金額並成立租約有所表示,更無授權財務組長出租土地。且原承租人為原告乙○○○本人,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請繼續租用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中淡溝郵局第二一五四號存證信函之乙○○○(即丙○○○宮主)代表原告丙○○○並不相同。如何得認為續租之要約即對要約之承諾﹖是被告前揭函說明第三項應僅屬要約之誘引而非要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已默認同意在案云云,亦屬不實,查被告收於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七二八號函覆明確表示未予以同意出租並促速拆遷地上物還土地。

(五)原告又主張:原先三個月,十個月只是換約期間,並非契約屆滿期限云云。惟原先訂約三個月,租地十六筆面積共四○、○七一平方公尺,租金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係以議價方式辦出租。而十個月租約係經標租,由原告乙○○○參加投標,得標承租。租地地號四筆,面積共七千二百平方公尺。上開二次出租之程序、出租土地地號、面積、租期、租金額、承租人均不相同,是原告前該主張「原先三個月,十個月只是換約期間,並非契約屆滿期限」。顯屬無稽。原告另主張:第三次被告承辦人員財務組陳組長承諾三年或五年云云,查前開作業要點係由被告財務組所主辯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備查,被告財務組之陳組長絕無可能違反前開作業要點而逕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三年、五年。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授權財務組陳組長叫原告提出聲請,他們馬上就准‧‧‧ ,因此原告才在地上建築投資新台幣一千萬元,包括‧‧‧裝置丙○○○七尺二寸玉皇上帝聖像三十六尊等等‧‧‧。」云云,然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請繼續承租土地時即附有「丙○○○七尺二寸玉皇上帝聖像」之訂製單,可證原告係於申請續租前及向原告財務組陳組長接洽前即已投資,被告既已無可能違反主管機關命令及自訂規章處理土地出租如前所述,且被告亦以前揭數函明確表示不同意續租並要求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拆遷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嗣後因原告乙○○○不依約於租期屆滿交還土地,被告屢請求交還未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八七水農字第A八七五О六二七五三號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原告第一次洽租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原告第二次洽租申請書、公開招租廣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八八嘉南財字第八八О三ОО四四二號土地短期出租招租公告、投標書、租賃契約書、原告第三次洽租申請書、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ООО五О三九號、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О三ОО四六六號、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ООО八七二八號函、訂製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設置無極天殿法會會場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九十三之五號、九十三之七號、九十三之八號等四筆土地內面積七千二百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由其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九十三之五號、九十三之七號、九十三之八號等四筆土地內面積七千二百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極天殿(由丙○○○更正為無極天殿),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負責人即原告乙○○○,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無極天殿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起即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南縣○○鄉○○○段九

十二、九十三之五、九十三之七、九十三之八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七千二百平方公尺作為法會會場之用,第一次租期三個月、第二次租期十個月,第三次被告承辦之財務組陳組長承諾可再租用三年至五年,並陳明若原告提出聲請,他們馬上就准。另參酌前開三個月及十個月僅為換約期間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現場裝置建設,可知兩造先前租約並非僅租用十三個月,且原告基於前開承辦人所言及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發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之要約,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申請並表示同意續租,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亦默認同意,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續約而繼續中,惟被告竟向鈞院提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強制執行,是原告就系爭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且請求撤銷被告提起前開強制執行案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依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自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以作為伊出租所有土地之依據。原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租借台南縣○○鄉○○○段九十一之七地號等十六筆七十二天,依據前開作業要點,議價即可;第二次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申請租用系爭四筆土地(與第一次租用之土地並不相同)一年,因時間達一年,被告依同上之作業要點辦理公開標租而後由原告乙○○○標得,是被告方與原告乙○○○訂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前開契約經鈞院公證並特約「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貨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三年之申請並附上「無極天公七尺二寸玉皇上帝聖像」之訂製單,因該系爭土地係預計供將來興建發電廠之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五○三九號函覆予以拒絕原告之申請。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說明第三項「來函所述曾就繼續承租事宜洽本會曾獲承認可再續租三或五年乙節,係請台端提出續租申請,而非承諾同意續租。」係就原告所指被告財務組組長曾承諾一節提出說明,並無提出要約或授權財務組組長全權處理之意。且於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七二八號函明確表示未予以同意續租事宜並促原告迅速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度一月間起向被告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作為法會會會場之用,第一次三個月、第二次十個月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先前三個月和十個月只是換約期間,並非契約屆滿期限,因此原告才於系爭土地投資建設現場設施,且事後被告承辦人財務組陳組長承諾只要原告再提出申請即可獲准續租三至五年,復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ООО八一九九號函提出要約,其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申請並表示同意續租,被告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亦默認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五○三九號函,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且有證人陳正美即被告財務組組長到庭證稱:「(法官問:請陳述租賃情形?)在八十九年五月說要續租,因為之前會裡核定不能夠續租,我們已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函拒絕,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原告找我,我也說不能續租,我們要興建水力發電廠,在八十九年經濟部已經答應,我們要再九十年完成。」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陳正美即被告財務組組長並未承諾原告可再續租三至五年,且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水利會會長有授權給組長?)沒有,我是本人去找水利會陳組長,我有找經濟部水利處處長秘書打電話給會長,會長說他已授權組長專權處理,剛開始組長說要我們申請,他會幫忙,當時我在場,後來因為叫宮主私下去找他,宮主沒有去找就不租了。」(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論),亦僅足證證人陳正美(即被告財務組組長)告知原告循正當洽租土地之途徑提出申請,證人陳正美並無承諾續租之意。

(二)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一九九號函說明第三項:「來函所述曾就繼續承租事宜洽本會曾獲承諾可再續租三或五年乙節,係請台端提出續租申請,而非承諾同意續租。」,被告亦僅說明前開情事,並無提出要約之情,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申請續租,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八九嘉南財字第八九○○○八七二八號函予以拒絕,難認兩造有成立租賃關係。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諾續租而投資建設系爭土地一節,固據提出訂製單一件為證,然查該訂製單之訂製日期係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續租申請前,可知原告投資建設系爭土地係事先計劃,並非因被告承諾而訂製,是自無堪驗現場之必要。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且兩造並無續租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實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定之租賃契約經本院公證處作成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一八七八號公證書附卷可稽,且兩造之租賃關係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而無續約之情,是被告依據前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請求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八號位於系爭土地執行拆屋交地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