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戊○○○
丙○○庚○○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CD土地於五十九年與六十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接管之前管理機關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當時上述土地皆屬農地,而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地政法令其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而所為之登記亦應予塗銷。另再由上述四筆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EFGH土地亦應予塗銷。原告為出賣人賴天箭之繼承人,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天箭間於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五之四、三三五之六號、三三五六八、三三五之一一、三三七之二七、三三七之三五等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天箭間關於台南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二及五一二之六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台北麻豆地政事務所關於前二項聲明中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等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交通部公路局,是中華民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係屬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五之六與五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非屬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承受人即無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無自耕能力,買賣債權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四)依四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足知,於六十四年增設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農地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而農地係供特定使用目的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即為有效,故民國六十四年前,縱使農地承受人非自耕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效,系爭土地之買賣給付即可能,買賣契約有效。
(五)況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對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農地,自可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以議價方式買受,買賣契約即屬有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天箭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五之四、三三五之六與三三七之二七、五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A地、C地原地目為林,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變更地目後為道;系爭B地、D地原地目為旱,分別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一月十一日變更地目為道。右開土地並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分割另增加同段第三三五之八號、第三三五之一一號、第三三七之三五號與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即系爭EFGH土地),此有右開土地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賴天箭於民國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買賣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五之四、三三五之六、三三七之二七、五一二之二(以下分別稱為系爭ABCD土地)有買賣無效之原因,向本院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天箭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繼承人即原告五人,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系爭ABCD土地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管理人,嗣系爭ABCD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三三五之八號、第三三五之一一號、第三三七之三五號與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EFGH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交通部公路局為其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法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本件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天箭與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五十九年及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即應依當時相關之法令而定。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除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法令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則上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右開條文之限制而無效,經查:
1.按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應僅指水田與旱田,蓋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直接生產用地,除農地外,尚包括林地、漁地、牧地等,此種列舉規定,係將農地與林地、漁地、牧地等分開規定,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觀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應係指地目編列為水與旱地者而言。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A地、C地為林地,即非屬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而不受該法條土地移轉之限制,是賴天箭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間就系爭A地、C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仍屬有效。
2.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之立法目的保護自耕農民,以防止無自耕能力之強豪兼併,取得農地,而任意變更其用途,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然若係政府為公共設施之必要而買受農地,則無右開兼併而害及自耕農民之情形,右開條文應限縮解釋,將此情形排除在限制之外。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買受土地後,即將該土地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使用,迄今已三十年餘,已如前述,其買受土地之目的係做公共設施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故賴天箭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間就系爭ABCD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仍屬有效。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返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非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其之被繼承人賴天箭與被告間關於系爭ABCDEF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台北麻豆地政事務所關於右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