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辦理新建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招標,由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得標,被告與訴外人信欣公司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仞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訴外人信欣公司承攬本件被告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因訴外人信欣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本件工程,訴外人信欣公司遂邀原告加入,並由原告與被告、信欣公司三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裝修暨景觀工程履約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原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由乙方(即信欣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丙方(即原告)依原契約之規定代為履行,丙方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凡乙方應承作而未作之工程及已作部分之瑕疵補正等,概由丙方負責施工,並應遵守原契約乙方應負之全部義務。」、「二、乙、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甲方無涉。又乙方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部分及丙方代為履行原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均歸丙方所有,由丙方開立發票逕向甲方具領,與乙方無涉。」。而後原告承接繼續施工,並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發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載明「廠商名稱」為原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履約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且無遲延違約情形。原告乃據以請領尾款,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南簡朝總字第三九九四號函表示:「本工程結算金額二億七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整,扣除已領金額二億五千一百零九十萬八百九十三元,尚餘尾款二千七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其中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因遭廠商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暫無法支付外,其餘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可先請領::」等語為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尾款。惟查,依前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信欣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裝修暨景觀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信欣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部分,以及原告代為履行原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均歸原告所有,訴外人信欣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已施作未請款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由原告代施作所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前開協議時,合意轉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是業由原告受讓取得前開工程合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訴外人信欣公司自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已非本件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況被告接獲前開第三人假扣押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時,亦已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信欣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既承認原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卻至今未將系爭尾款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支付予原告,故原告爰依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辦公大樓新建裝修既景觀工程履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受讓取得原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以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二)至於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三號案件,係訴外人何憲恒以訴外人信欣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以被告及訴外人信欣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按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原應視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為其前提,易言之,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應以本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為前提。何況本件原告對被告究竟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得依現存卷證資料調查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聲明異議狀已自認信欣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假扣押,並承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之效力,認為報酬所得均應歸原告所有,是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二審判決理由認為:「經查,系爭工程原由信欣公司向台南地檢署承攬,其後由中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擔任信欣公司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與台南地檢署所訂關於新建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能依原合約履行,如遇信欣公司違背合約或無力負擔合約之責任時,其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及履行責任』,此有保證書一紙為證。嗣因信欣公司因財務困難,不能履行工程合約,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中麟公司及訴外人台南地檢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保證書之約定簽訂履行協議書,由中麟公司代信欣公司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履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亦有履約協議書一紙為證。而依履行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甲方(即台南地檢署)同意依原契約,由乙方(即信欣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丙方(即中麟公司)依原契約之規定代為履行,丙方自本協議書成立日起,凡乙方應承作而未做之工程及已作部分之瑕疵補正等,概由丙方負責施工,並應遵守原契約乙方應負之全部義務。』而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信欣公司應負之義務為第二十五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之保固責任期限為五年;第二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所需人力物力均由承攬人提供。足見中麟公司係以保證人之身分,代信欣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中麟公司除接手完成信欣公司應做而未作之工程外,尚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就信欣公司已完成部分,負瑕疵修補、全部工程驗收及驗收後五年之保固責任,故信欣公司與中麟公司於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部分及丙方代為履行原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均歸丙方所有』由信欣公司將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中麟公司,自屬中麟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之對待給付,而非無償行為。」等語,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即認為訴外人立固公司請求撤銷本件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對於本件同一事項之爭執,亦有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以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應給付予原告並不爭執,惟訴外人何憲恒以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在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確認之訴,因此系爭工程款才無法給付原告。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訴外人何憲恒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提起假扣押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十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三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是以,本件工程款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既無遲延責任,原告即無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退萬步言之,如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為催告程序,自應依同項後段規定將訴狀送達以代催告,故本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八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全卷(內含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八十八重訴字第三六三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捨棄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新建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由訴外人信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訴外人信欣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本件工程,遂由原告與被告、信欣公司三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原承攬契約之規定代訴外人信欣公司為履行未作之工程及已作部分之瑕疵補正等,訴外人信欣公司尚未領款部分及原告代為履行原承攬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均歸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以訴外人何憲恒就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在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為由,拒不支付前揭數額之工程款,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二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等規定,受讓取得原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何憲恒以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在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確認之訴,因此系爭工程款才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係因訴外人何憲恒以訴外人信欣公司對於被告在一千二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確認之訴,因此系爭工程款才無法給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均係訴外人何憲恒以訴外人信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非係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且訴外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訴請求撤銷訴外人信欣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行為,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訴外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全卷(內含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查核屬實,亦即訴外人信欣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為真;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及系爭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均未爭執,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願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