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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應將停泊於台南市○區○○段○○號及同市○○段三0八七之一地號水域之民主女神號船舶(船緣停泊位置如附圖3-4-5-6虛線所示)就地拆解後遷移出安平港區外。

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二0公頃鐵骨石棉瓦厠所、B部分面積0點0三四八公頃鐵骨石棉瓦棧房、C部分面積0點00二六公頃鐵骨及鐵皮涼棚,暨1-2虛線所示長度二五點七四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各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前開第一項之民主女神號船舶遷移出安平商港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列被告甲○○一人為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被告民主女神號有限公司(下稱民主女神號公司),再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遷移出安平港區外,變更為請求將系爭船舶就地拆解後遷移出安平港區外,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安平商港之管理機關,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民主女神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駛入原告所管理之安平商港,申請原告准其將該輪暫停泊於該商港區供民眾參觀,原告以半年期間為限(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同意該輪暫停泊於商港區供民眾登船參觀,該限期屆滿後,被告應無條件將該輪移出該商港區,然前開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將上述船舶移出安平商港區,現該輪仍停泊在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及鹽埕段三0八七之一地號水域(其船緣停泊於如附圖所示3、4、5、6位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出,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出商港區。

(二)又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之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原告無論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茲以前開三0八五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台灣省政府頒佈之各機關出租土地租率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另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為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四)又按「商港管理機關,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商港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將系爭船舶停泊於安平港,依法應繳納水面使用費,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共應繳納水面使用費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繳納金額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尚應繳納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應繳納二百零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水面使用費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另加計營稅百分之五,為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

(五)爰聲明:1、被告應將停泊於台南市○區○○段○號及鹽埕段二0八七之一地號水域(其船緣停泊於如附圖所示3、4、5、6位置)之系爭船舶就地拆解後遷移出安平港區外。2、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上所建之地上物及同號中如附圖所示1、2部分長度二五點七四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將第二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之系爭船舶移出安平商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要求被告在港區內設置圍籬,以免遊客進入港口作業區,是在圍籬範圍內,可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且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其所有系爭船舶所停泊水面旁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獲有不當利益,惟依前揭法律意旨,原告就超過五年以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請求權自明。又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已繳納部分港埠使用費,原告業已收取,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何來無權占有之情。又交通部函覆系爭船舶不能移動,僅能就地解體,交通部顯然係立於擴建港區之本位主義,忽略一般商港不得充當拆船港之規定,如系爭船舶既不能移動,依法亦不能就地解體,原告請求將系爭船舶遷移出安平港區外,應係給付不能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三0八五地號土地)、同段三0八七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三0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八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而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在系爭三0八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二0公頃鐵骨石棉瓦厠所、B部分面積0點0三四八公頃鐵骨石棉瓦棧房、C部分面積0點00二六公頃鐵骨及鐵皮涼棚,及如附圖1-2虛線所示長度為二五點七四公尺之鐵皮圍籬,並將該公司有實質處分權之系爭船舶停泊在系爭三0八七之一及八地號土地如附圖3-4-5-6虛線所示船緣停泊位置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被告所提不結滙輸入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系爭船舶駛入原告所管理之安平商港,申請原告准其將該輪暫停泊於該商港區供民眾參觀,嗣經兩造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會決議開放局部區域供民眾登船參觀,惟以半年期間為限(即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核准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將系爭船舶供民眾參觀之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而該限期屆滿後,被告應無條件將該輪移出該商港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研商民主女神號申請開放參觀展覽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向原告申請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放系爭船舶參觀展覽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點約定:「岸上僅限於供臨時停車,不得設置任何固定設施,為應參觀民眾遮陽、防雨之需,勉予同意搭設可立即拆解之簡易鐵棚,但四面均不加圍欄遮蔽,本局視需要得隨時要求將其拆除,業主不得有任何異議」、第五點約定:「業主應自行負責該船繫泊、警衛及民眾登船之安全管制」、及第八點約定:「參觀民眾來往區域所設隔欄,由台南市警察局與本局港警所會勘,提出應予加高或加強之具體意見,由業主遵照設置」等語以觀,原告確曾於前開會議中同意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將供參觀民眾來往之區域以隔欄區隔,並得搭蓋供民眾遮陽、防雨之簡易鐵棚,應堪認定。而參諸附圖1-2虛線所示長度二五點七四公尺之鐵皮圍籬,係與附圖所示A、B、C等地上物相連接,並足以區隔系爭船舶停泊地區與港區其他地區,又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係作為厠所使用,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則分別為棧房及涼棚,前開棧房及涼棚除棧房一小部分四面有鐵皮外,餘均係以鐵骨支撐石棉瓦屋頂,僅足供遮陽、防雨之地上物(地上物一側之圍籬並未與屋頂連接,應係區隔民眾參觀區與其他地區用之隔籬)一節,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三幀附卷足憑,依前開地上物之現況、搭建方式及所在位置,足堪認定係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依兩造前開會議決議所為供民眾參觀系爭船舶時所使用,且係可立即拆解之簡易鐵棚,原告雖主張前開地上物係固定於土地上而否認係會議中所約定之簡易鐵棚云云,然若前開地上物非經原告同意所搭建,則在原告核准參觀之半年期間,為港區之安全,自會督促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依會議所約定搭蓋圍籬及其他供民眾遮陽、避雨之地上物,其豈會在未為前開行為之情形下,任由被告搭蓋前開地上物供民眾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地上物及1-2虛線所示鐵皮圍籬係經原告同意所搭蓋等語,應堪採信。然原告同意被告停泊系爭船舶於港區內之時間既以半年為期限即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則原告同意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供民眾參觀使用之前開地上物之期限,自亦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是兩造就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前開期限屆滿後即歸消滅,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自前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即自前開期限屆滿後,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及系爭船舶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限,而為無權占有。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已無法航行,致無法遷移出港外,且安平港並非拆解碼頭,亦不得將系爭船舶就地拆解云云,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結果,系爭船舶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月進泊安平商港區,迄今歷時達十二年餘,該船目前已坐底,船體腐蝕向右傾斜二至三度,且其現停泊位置,已影響安平港環港道路及相關工程之進行,該船若不立即進行妥善處置,將嚴重影響安平港擴建工程,而系爭船舶之船齡高達三十八年,已十餘年未進行船體檢修及保養,船體內部機件均已銹蝕,經該部高雄港務局委請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十五日現場查勘,經檢定該輪外觀雖仍具完整船體形狀,但已完全無法自力行駛,依船舶法規定已非屬船舶,並除籍,所有航行證書亦均過期,已不適航,又若將該船拖離目前坐底位置,無法確保船體可安全漂浮於水面,恐有進水沉沒之虞,另國內鄰近港口及水域亦無船席可提供該船長期停泊,因此將該船移往安平港區以外之水面進行駐泊,不論從安全面或實務面考量,此方案亦不可行。是基於船體結構現況及維護港區整體安全與船舶進出港安全等因素考量,系爭船舶就地進行拆解之方式進行處置為宜一節,復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交航(一)字第0九一000七0九一號函文及所附意見書、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應將系爭船舶就地拆解後移出安平港區,即屬有據。被告以系爭船舶無法航行及無法就地拆解,辯稱應由原告承受云云,自無可採。惟系爭船舶及前開地上物既屬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個人所有,則被告甲○○對系爭船舶及前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解遷移系爭船舶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停泊系爭船舶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既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為辯,則原告自本件起訴請求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或將系爭船舶遷移之日止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繼續停泊系爭船舶,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所得向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就前開地上物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系爭三0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申報地價均為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千五百元,又原告主張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一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而前開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占用系爭三0八五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三九四平方公尺,是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十四又三十一分之三十個月,即三十一分之一三九四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為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394×2600×5%÷12×1394/31=19193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九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七萬一千四百十三元(394×1500×5%×29/12=71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損害金以每月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394×1500×5%÷12=2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系爭船舶部分:按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商港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滯留費(即水面使用費)以每噸每日二元計算,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噸每日三元等情,亦有台灣省國際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二三二三0號函文一紙附卷足憑,而系爭船舶長七九公尺,寬一0點五公尺,吃水噸數0點三五噸,及被告僅繳納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一月之水面使用費及保證金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三九九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79×10.5×0.35×2×1399=81232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八五二日),所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79×10.5×

0.35×3×852=742070.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船舶拆解遷移出港之日止,以每月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損害金(79×10.5×0.35×3×30=26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雖就前開地上物及系爭船舶滯留之損害金均主張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依據,不當得利亦以被告所得利益為度,而營業稅部分既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按受領之利益須附加利息者,應以金錢為限,而遲延之債務,亦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始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因停泊系爭船舶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並非金錢,自不應再折算金錢附加利息,而其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請求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以相當於租金或滯留費之數額計算損害金,僅係一計算損害之方式,並非被告有以每月為清償期,給付前開損害金之義務,是原告就被告民主女神號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