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程序部分:原告丁○○因全身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已無訴訟能力;另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因選舉無效,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聲請指定丙○○、甲○○分任原告及被告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係被告新樓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因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治療,經多次診查治療後,被告乙○○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原告施行胸腔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被告本應依其專業常識,小心從事,以求手術安全順利完成,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手術進行中變換原告身體姿勢時,因疏忽造成原告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乙○○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不服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稽之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新樓醫院僱用之醫師,且於該院為原告施行胸腔鏡手術醫療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重傷,依法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始不負損害賠償。查被告乙○○雖已取得專科醫師執照,惟究難認被告新樓醫院即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乃被告新樓醫院以此作為解免賠償責任之由,顯無理由;倘鈞長認被告新樓醫院不負賠償之責,併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命被告新樓醫院為全部之賠償。

四、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止:

查原告已支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自付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有收據影本十八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認為真正,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至被告新樓醫院認此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容有誤會。

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起轉至普通病房繼續療養迄今,而參諸卷附被告新樓醫院交付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應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 添至被告新樓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一一一一號函覆固指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應付醫療費用僅三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惟與前述收據所列金額明顯不符而被告新樓醫院本身即為被告,具有利害關係,自難以此函文作為醫療費用計算之參考。

基右所述,原告此一期間應付醫療費用計七百零三萬零三百二十元(127,824×55(月)=7,030,320。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基準日,時年七

二.六二歲,尚有平均餘命十年(如證二),以整數計,再參諸前述𢌿之說明每年應支付費用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127,824×12=1,533,888依霍夫曼計算乙次應給付數額計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1,533,888×8.278283=12,697,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添 以上合計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219,440+7,030,32 0+12,697,959=19,947,719。

此外,被告雖抗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係屬將來費用支出,不能預先請求乙節,惟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辯應無理由。此部分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訴訟中故不提出醫藥費請款收據,原告無法知悉應附金額,爰引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俟其請求時再聲明己附範圍。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手術過失,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力自理生活,應由專人照料,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以上事實,有收據影本九紙在卷可稽。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依前述計算標準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三百元計,合計應支出費用四百萬零六千六百元。

(2,300×1,742日 =4,006,600。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參前述原告餘命,以十年計,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三百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乙次給付金額計六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2,30 0×365×8.27823=6,949,574。

綜上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

891,450+4,006,600+ 6,949,574=11,847,624。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終身勞動,體魄強健,若非被告過失遭此鉅變,預估至少還有五年之勞動力,查原告擁有約○.四公頃農田,依農作物收成估算勞動力收益每年約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亦有稻米產量表及價格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五年勞動能力損失計四十九萬零六百零五元。

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認原告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從事農作,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示之勞工,自不適用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全家三代同堂,本能擁有完美的晚年;今因被告重大之醫療過失,造成原告終身不可回復健康的遺憾,迄今仍持續受各種併發症及醫療折磨,失去所有希望,被告事後完全不虛心檢討過失,強詞卸責,依法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補償,以資慰藉。

原告請求數額聲明範圍金額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併此敘明。

5.查被告乙○○為原告丁○○進行手術,術中因醫療上過失,致原告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害,終致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二度委請國內最高醫學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至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北總神字第0九二00一0八三八號函意旨並未排除被告乙○○過失行為,自難作為被告乙○○免責之有利證據,並提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稻米產量表及價格表、診斷證明書、相片、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乙則等件為證。

補充說明;

按審判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規定,提出

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規定說明表,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鈞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諭令被告(指乙○○)訴訟代理人應於七日內陳報鑑定要點及鑑定單位,依此推算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提出書狀以為準備,乃原告前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調閱本案全卷,仍未見被告有何書狀之提出,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已生失權效果。

據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民事聲請狀㈢所載,向 鈞長聲請將本件有關病歷文件送請高雄醫學院重為鑑定,其所持理由略以:

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報告,均稱被告誤認係擔任原告之(車禍)急診醫師。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八九三一九號鑑定書,案情概要中固認

定「十一月五日會診神經外科,診斷為第四、五頸椎骨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乙事,惟當時原告仍未有如是傷勢,故為明實情,自有依當時原告所拍攝之頸部X光片,重為鑑定。

㈢依原告當時接受手術過程,原告於手術前頸椎尚未受傷,而手術後原告是否

已受有如是傷害亦有未明,暨手術進行中所為麻醉插管行為時,原告已有異常。

㈣綜右各情,請求送請高雄醫學院鑑定①術前原告脊椎已受傷之依據②「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手術後原告之頸部X光片」鑑定,是否為「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③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手術時血壓下降心跳變緩之原因始於「翻身時」或「麻醉插管時」等事項。

惟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擔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手術負責醫師,至被告是否有參予原告車禍當日診治與本件毫無干係。

㈡被告請求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手術後原告之頭部X光片鑑定乙節,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綦詳,而參諸新樓醫師病歷摘要「圖解」部份,亦標明原告手術後第四、五頸椎骨確已脫位,被告再就爭執此一問題顯無意義。

㈢末查,被告在手術期間因原告「翻身」行為導致第四、五頸椎受傷,整個醫

療過程已經鑑定機關判明並為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被告任意指摘。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再轉送高雄醫學院鑑定,顯無理由,況被告指定之高雄醫學院負責鑑定,原告方面亦認為被告原畢業於高雄醫學院,如由該學院鑑定,恐礙於門戶。提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稻米產量表及價格表、診斷證明書、相片、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乙則為證。

五、因此求為判決: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 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對原告就醫療費部分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一節同意。

刑事判決對於共同被告乙○○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刑事訴訟就乙○○有無醫療過失曾送行政院衛生署醫師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

認為丁○○車禍已造成頸椎損傷,雖該鑑定亦認為丁○○於手術麻醉時再受二度傷害,然該鑑定所認「二度」傷害乃係推測,並非確定有受二度傷害,有再送其他教學醫院(台大或榮總)鑑定之必要。

乙○○之刑事判決二審確定,其二審判決未經詳細調查,一次即予審結,現乙○○聲請再審,尚未裁判,請俟再審後再予審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份:

⒈健保給付部分依法不能請求。

⒉伙食費為日常之必要支出,不能請求。

⒊將來之給付尚不確定,不能請求。

⒋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以後不能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提出之文書,除公文書外,私文書否認其真正。

補充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因醫療過失造成原告重傷之結果,經刑事判決在案為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惟被告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刑事判決對「過失」之認定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均相當草率,不足為被告醫療過失之根據。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十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 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關於過失責任部份:

(一)刑事判決以:「乙○○原係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因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該院由乙○○診治。乙○○應注意丁○○係頭部外傷之病患,有頸椎損傷之可能性,應先行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在未確定前,若需搬動病人或翻身,均需保護頸椎。

其於進行全身麻醉時,頸脊全無支撐,至為脆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進行全身麻醉,施行右胸腔內視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改變丁○○之姿勢為側躺時,因受二次傷害,致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椎損傷休克--- -」認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

(二)惟查:

1.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意見以「----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

,『或許』係造成病人為全性脊神經損傷之主因,故醫師乙○○於丁○○之醫療,是有不周之處」。準此,鑑定意見所指被告不周之處係在「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故術前是否已存在「頸椎損傷」,即為本件最重要之點。惟:

(1)病患丁○○自87. 10.24.車禍入院急診至87.11.4.手術前,接受多次搬運且每天都有多次翻身,十一天來不下六、七十次都沒有引起任何頸椎受傷的跡象,也未引起任何神經上之缺陷,如手麻、腳麻、心跳變慢、血壓降低等現象,何以在開刀房只翻身一次便引起頸椎休克致心跳緩慢及低血壓。

(2)病患從未有任何抱怨頭部疼痛。

(3)陸續檢查病患之醫師有急診賴大維、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林清華、被告、外科主治醫師陳至真,直到開刀前一晚,被告特地從台南開車到麻豆為病患作術前的再評估及作全身的檢查(有護理記錄可查),當時並無任何跡象顯示頸椎受傷,如果有,被告就會取消隔天之手術。同時在開刀前,被告也要求麻醉科醫師仔細檢查病患,當時他也沒發現任何不正常的頸部受傷現象。前後有五位醫師檢查都沒有發現頸部有任何異狀,足見病患丁○○頸部在手術前確實並無受傷。

(4)又立場與被告完全相反之原告特別代理人丙○○亦稱:「未手術前在住院都很正常」【87年他字第951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4行,下稱他字卷】。

·「在加護病房其間,家屬親友至少有20人以上,曾與患者聊天交談,且患者可以吸管喝牛奶自行進食。可證明患者頸椎受傷不是手術前造成的」【他字卷第22頁第25行證據三】。﹐「家父從入院到手術前一直是清醒,除了探病時與之交談過的親友超過三十位以上,此外X光室的醫療人員,加護病房的助理醫師,護士,入院時的診斷書皆可佐證」【他字卷第48頁第11行】。1「----第三天十月二十六日診斷書內有註明頸椎並沒有問題----」【88年偵字第8399號偵查卷第31頁末2行,下稱偵字卷】。o「----我父親在開刀前可以行動也可以講話----」【鈞院卷第17頁第17行】。"「原告在87.11.4.手術以前頸椎無受傷現象,這與代行告訴人在地檢署所言相符」【代行告訴人89.5.11.答辯狀第2頁末行】。? 綜上特別代理人之陳述足見,自病患入院至手術前,病患從未向其報怨過「頸部」有任何之不適,此與被告所稱完全相符。

(5)又依文獻ATLS,1997Chapter7,P227第二點記載(本書亦為鑑定單位所引用):病人清醒,神經學上正常、沒有頸部疼痛,這樣的病人很不可能有急性骨折或脫臼。所以在鑑定單位所引用之書籍內容即有不同之敘述。又在2001年出版的「外傷處理」一書中第165頁提到在三萬個病人的追蹤研究中發現,如果沒有下列情況,則頸部X光是可以安全的省略:「1.頸部觸痛。2.意識障礙。3.神經方面缺陷」。而本案病患住院到開刀十一天,都沒有出現此等症狀,因此本案作特別頸椎的X光照射是不需要的。

(6)鑑定書中亦指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丁○○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足見病患術前肢體功能並無明顯障礙,其認定亦與眾醫師之判斷均相同,惟卻又臆測手術前已存在頸椎損傷,而苛責被告,作為被告醫療行為不周之處之根據,其鑑定理由豈非矛盾。

(7)末查被告係病患入院六小時後,才受邀至加護病房會診胸部外傷問題,並非主持急診之醫師。故若當時已有任何頸椎受傷,在急診照顧時就應該照X光,而因為病患沒有頸部疼痛、神經障礙、手部運動障礙問題,故均無關於頸部受傷之理學檢查,惟並非無進行檢查,蓋就診查醫師認為沒有問題之部份豈會贅言於醫療記錄,例如,病歷上未記載「眼部」、「耳部」、有何異樣,即係表示該部位沒有症狀,此乃一般人經驗上之認知,特別代理人亦係如此(請看偵字卷第31頁末2行,代行告訴人亦以診斷書未記載頸椎病變而認為手術前頸椎無受傷)。

(8)職是,被告以及參與診查過病患丁○○之醫師,均認為其頸椎並無損傷之判斷,不論從文獻上、實務上、經驗上,並無違反現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而有不周之處。最重要者,鑑定單位未詳加審查病患丁○○之實際狀態,所謂「手術前『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僅為鑑定單位所臆測,刑事判決未經證明,即以鑑定單位之臆測為基礎,虛擬因果關係,率予起訴,實有可議之處。

2.被告係支援分院手術之會診醫師並非主治醫師:

(1)刑事判決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因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該院由乙○○診治」,惟與事實完全不符,丁○○於送到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時,該院負責醫師為施榮茂醫師,急診第一線則由賴大維醫師負責,當日外科值班主治醫師為楊伯常醫師,當時被告剛好由台南總院至麻豆分院訪視一位肺癌病人,因此被緊急應邀至加護病房會診以處理胸腔受傷部份。故被告只是會診醫師,病患全程醫療照護及後續病人的照顧由該麻豆分院外科主治醫師與分院其他醫療人員負責。

(2)準此,於被告87.11.4.進行胸腔手術前,病患之醫療照護及其病歷之記載及醫療上之診斷,亦均由分院醫療人員為之,被告係根據上述病歷,評估病患之狀況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故手術前之醫療行為屬分院醫療人員之責任,既然病歷中毫無記載病患有頸椎受傷之跡象,被告根據病歷判斷進行手術,並無不當可言。

3.又事實上病患在87.11.4.進行手術在翻身「前」已開始發生血壓下降、心跳變緩狀況,依證一麻醉記錄可知,病患在當日9: 15實施麻醉起,即開始血壓下降。亦即被告根本尚未碰觸病患即已發生血壓下降、心跳變緩之情形,顯然該症狀之發生與翻身無關,而全身麻醉需進行插管,插管時需將下顎上仰至一定角度始得以進行,此一「下顎上仰」之動作,或許才是導致頸椎受傷之真正原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極力主張請求調查,惜未獲斟酌,刑事判決僅以:「被害人於術前肢體功能並無明顯障礙,術後卻呈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對病患丁○○之治療過程,難謂無過失」一語帶過,因果關係如此草率認定,其判決不當豈非顯然。

4.又鑑定書案情概要中「----十一月五日會診神經外科,診斷為第4、5頸椎骨折脫位----」,惟此案例嗣後曾經提出予某醫學中心一位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研討,其亦不同意該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頸椎損傷之診斷,且認為病患後來接受頸部手術之適當性。而鑑定單位從未提及87.11.5.所為神經外科會診之正確性,如依該日X光片所示並不足以為「第4、5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頸椎損傷」之判斷,則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情形,即非所謂第4、5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頸椎損傷所造成。故鑑定單位對

87.11.5.所為神經外科會診之正確性未進行研判,即以此為基礎作為損害結果之因,亦顯屬草率,其鑑定理由豈非不備。

(三) 綜上,既然病患手術前頸椎並無受傷,則縱使被告有「疏未檢查其頸、脊椎

」之過失,亦與術後傷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蓋病患並非「二次傷害」,而應是「首次傷害」,故此首次傷害,即與被告「手術前」疏未檢查其頸、脊椎之過失無關,而係與「手術中」可能發生之過失有關或醫療上不可避免之結果,而此究係孰之過失?自應詳予認定。

(四) 為瞭解實情請鈞院傳訊證人賴大維(台南市○○路○○號)、林清華(台南

市○○路○段○○號)、陳至真(台南市○○路○段○○號)、楊上毅(台南市○○路○段○○號)等醫師,詢其各醫師職務?是否術前就病患頸脊椎進行檢查?及手術之經過?

三、關於賠償金額部份:

(一) 醫療費用:

1.健保給付部份:「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份(即健保給付部份)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原告已無請求是項賠償金額之權利甚明。

2.原告以被告乙○○於87.11.4.手術不當造成病患丁○○受損,故於

87.10.24.因車禍進入新樓醫院至87.11.4.間之醫療支出,顯與被告乙○○是否有過失無關,此時期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

3.伙食費為每日必需支出項目,與被告過失與否亦無關聯,故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當中伙食費52、170元自應扣除(收據日期:87.11.21.~88.1.26.$ 24550 元、88.1.26. ~88.4.30.$27、620元)。

(二) 88.5.1.以後預計需支出費用:

1.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除復健費用之請求外,似不得預先請求。況且88.5.1.起至今,已非屬將來之給付,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應請原告明列項目證明之。

2.據民國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提要報告分析:「八十八年臺閩地區國民兩姓平均壽命,男性為72.46歲」。本件原告至90.10.18.已滿七十歲又二分之一(按原告民國20.4.19.生),依前開男性平均壽命72.5歲計算,原告尚有二年壽命,故如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應算至92.10.18.止。

3.又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係屬「專業全日看護」之費用額,於住院醫療期間固有其必要,惟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除自然生理照護外,應無其他醫療上緊急應變之需,故專業全日之看護,似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三) 勞動能力喪失: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0年4月18日已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應無勞動能力喪失之問題。

2.矧原告提出稻米生產面積及收獲量、稻米價格等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尚有勞動能力,且據悉原告係教職退休人員,其是否確有耕作能力,不無可疑。

(四) 慰藉金:請綜合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況,為合理酌裁。

(五)關於原告92.11.4.爭點整理狀所述兩造不爭執項目表中:

1.被告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醫師。

2.原告需繼續住院治療。

3.伙食費均為管灌費。

4.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失每年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

5.原告每月需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等部份被告均否認之。其中關於原告勞動力部,被告係否認原告仍有勞動力,已如歷次答辯狀所陳,惟如原告方面可證明尚有勞動力,則被告就每年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數額並無意見提出證物:病患丁○○麻醉記錄表影本乙份、全身麻醉插管圖示影本乙份、民國

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提要報告影本乙份、行政院衛生署

90.7.27.衛署醫字第○九○○○四七六七六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

90.1.10.衛署醫字第○九○○○○○三四二號書函、鈞院刑事庭

90.3.9. 審判筆錄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部份;

1.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在本件應有適用。添

2.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僱人因執行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共同被告乙○○係外科專醫師,係國家審定之專業人員,被告選任乙○○為外科醫師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乙○○曾擔任被告醫院之新院長,其本身即在監督醫院內醫師執行職業,自無被告監督不週之問題,況乙○○在開刀房執行開刀之職務,係秉持其專業學識與能力,依醫療水準執行開刀之職務,而手術之醫療有一定之危險性縱本件發生一定之危險或併發症,亦與被告之「注意」無因果關係,乙○○施行手術係依其專業判斷與專業能力而為,被告不能干預尤不能指揮,故退步言本件縱原告有受損害,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4.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0920010838號函認原告之目前狀況並非手術不當所引起,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有不利於乙○○之處,然不同機構之鑑有不同之結論,足見衛生署醫師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仍有爭議,尚有待商榷,此亦足以證明乙○○之手術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亦可推論被告縱對乙○○之手術予以注意,其實無對法對其手術之施行加以任何之注意,其結果亦非被告所能改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適用。

5.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ㄅ. 醫療費部分,已有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不能請

求醫療費,至將來費用之支出,不能預先請求,對原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一節同意。

添ㄆ. 內政部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縱原

告有請求權,亦僅能於其活命當年為請求,將來之部分其請求權不確定,應無請求權。

ㄇ. 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限,故超過六十歲之齡,無論有無職業,均不能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添。

6.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項後段但書則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例;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及判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應具下列要件ㄅ.受僱人有過失添ㄆ.僱用人選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添ㄇ.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添

7.本件共同被告乙○○雖為被告之受僱人,但其為原告執行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迭經其在刑事程序及本件答辯甚詳,刑事判決雖已確定,惜因二審終結無法提起三審上訴,該項刑事判決殊難據引為乙○○過失之依據。

8.退步言,縱認乙○○有過失,然乙○○為外科專科醫師,曾擔任被告醫院副院長,現為康寧醫院之院長,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被告選任乙○○部分絕無注意之欠缺,而乙○○擔任醫院副院長、院長之職,平時即在監督醫師職行職務,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既監督人亦同受人監督其監督與受監督之事項原則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監督乙項絕無欠缺注意情事,況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其裁量權,他人無權干預亦無由干預,且醫療行為過程中危險之發生其原因錯綜複雜,微論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難予或無法控制,更非僱用人之醫院所無法預料,尤非注意所能及,故退步言,本件危險之發生,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於此情況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殊非公允添。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函調丁○○病歷及護理資料原本,並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為處置,是否已善盡當時醫療上之一切注意義務,另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並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醫院急診醫師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並命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提出醫療費收據俾便計算醫療費用,為被告無故不提出,復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所得情形等。。

丁、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因選舉無效,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依原告聲請指定甲○○分任原告及被告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以免延宕訴訟進行,合先敘明。

戊、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判令給付新台幣三千三百零九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就醫療費部分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己、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新樓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因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治療,經多次診查治療後,被告乙○○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原告施行胸腔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被告本應依其專業常識,小心從事,以求手術安全順利完成,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手術進行中變換原告身體姿勢時,因疏忽造成原告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乙○○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不服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有醫療過失,被告新樓醫院係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丁○○手術後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被告陳文憲於門診時,是否有徵象可尋,而疏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新樓醫院應連帶負責?㈢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庚、經查:丁○○於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病患血壓下降、心跳變緩之狀況,其發生原因乃丁○○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

而病患倘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知有脊椎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而造成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此外,病患丁○○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故可排除①迷走神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與改變姿勢;②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種因素。

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所導致的結果。而任何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六0二七號書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七六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新樓醫院僱用之醫師,且於該院為原告施行胸腔鏡手術醫療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重傷,除許文獻應負賠償責任外,僱用人除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仍應付責。新樓醫院並未能提出若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盡上開之選任、監督義務,依法自應由被告新樓醫院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十八萬0八百六十二元(保留計算部分除外)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醫療費用及自行購買器材等,支出十八萬0八百六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及器材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查核屬實,被告等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被告原抗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四日間之醫療費應扣除,原告已予扣除)。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僱用專人員全天照料,有上開新樓醫院出具之收據四紙可參。復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依看護工作之性質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則看護費用每日每小時以一百元計算,應屬相當。原告既因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即須有人照料,亦係情理之常,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醫護人員看護,有上開醫院收據可稽,且原告恐有終生殘廢無法復元之虞,亦有前述醫病歷摘要表可佐。是以原告主張伊車禍時,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十三年,除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合計已支出看護費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外,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2,300 X 10.21

X 5111 (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兩者共為000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零六佰零五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年收入約有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且依原告之體力及健康狀況,可從事工作至少還有五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零六佰零五元元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稻米產量表、稻米價格表等以實其說,惟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六十七歲,早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或公務人員限齡退休也是六十五歲,因之,原告應是頤養天年之含貽弄孫之人,亦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零六佰零五元,非屬有據,要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務農維生、日據時代高等科唸了一年級,有耕地三九八八平方公尺、八十七、八兩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則係大學醫科畢業,案件發生時為被告醫院副院長、擁有土地十筆、房屋四棟、汽車一輛、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四百零二萬零四百五十元,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之財產總額三億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業據兩造陳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等情形,雖原告目前已陷植物人狀態,但於心智上並無證據證明已無知覺,抑且因身受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導致原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陷於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之困境,精神遭受之痛苦將非人所能忍受,又雖然吾國長年在極權統治下甫經解放,對人命之價值判斷偏低,惟參酌友邦諸國對慰撫金之判決動輒上億、萬,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五百萬元尚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合計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惟經查,本件被告所需負責之醫療事故,係導因原告與訴外人方李月雲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是則,方李月雲就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亦有前因後果之因果關係,原告合併配偶陳李寶雲受傷、機車受損等與方李月雲達成和解,由方李月雲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因係基於同一個事故之因果關係下所獲賠償,本院認應扣除該項給付中有關原告部分之給付,因渠等並未就各項金額為記載,本院認應以扣除三百五十萬元為宜,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癸、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新樓醫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及保留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或保留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地、結論:原告之訴為有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㈡有關被害人丁○○於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病患血壓下降、心跳變緩

之狀況,其發生原因乃丁○○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而病患倘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知有脊椎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而造成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此外,病患丁○○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故可排除①迷走神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與改變姿勢;②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種因素。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所導致的結果。而任何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六0二七號書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七六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乙○○明知病患為頭部外傷之患者,應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

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行麻醉、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改變病患姿勢,因被害人丁○○頸椎二次傷害,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致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乙○○對此結果應有醫療上之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係造成病人完全性脊神經之主因,故醫師乙○○於丁○○之醫療,是有不週之處。」「醫師乙○○於病患丁○○之治療過程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故醫師乙○○於病患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等語,此亦有上開鑑定書二份可稽。被告乙○○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重傷害之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數額: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變成植物人,其間共五十五個月又廿四天,即五五‧八個月,生前係水泥工,每月薪資為二萬元,有其所提出之証明書一紙可按(原審卷一百頁),查其薪資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相差無幾,依學者研究目前國內工人之薪資與行政院所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相比較,後者僅達前者之百分之四十左右(參見陳聰富,契約自由之限制、國家政策或契約正義;刊台大法學論叢九十二年一月,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又係年人,按諸常情,其必可有此收入,上訴人主張應屬可信,則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元(即20,000元x55.8月)。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⑴病房自費部分: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

六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共二百廿八日,住在被醫院,每日病房費自費二千元;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共十四日,台中英綜合醫院做腦液引流,每日病房費自費二千元。共計四十八萬四千元(即2,000元x228日+2,000元x14日),業據等提出收據為證,依之病情,此項支出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成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共二百廿八日,於住在被醫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二百元;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共十四日,住院台中英綜合醫院做腦液引流,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共計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即2,2 00元x228 日+2,200元x14日),業據等提出人醫院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及為證(詳原審卷㈠一0二頁)。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以上病房及看護兩項費

用,係醫院收取或由其介紹看護者,有收據及証明書可按,是其抗辯費用過高云云,顯不可採。

⑶看護中心費用部分: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住進嘉義市私立東洋看護

中心,直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其間共四十六個月又廿日,每月支出三萬三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即33,000元x46+33,000元x2/3),業據上訴人等提出東洋看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㈡一00、一0七、一一八頁)。查係植物人,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專業照料植物人之能力,此項支出,按諸之病情,核屬必要。且每月三萬三千元,按諸此類病人之情形,加上看護中心設備、人力費用,核屬合理,此部分一百五十四萬元(一千一百元似未支出)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係年人,身負養育少妻及二位幼子之重責,雖受教育不高,係水泥工人,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但因被之過失,致成為植物人,其身心必甚為痛苦,雖已成為植物人,但通說認為慰撫金已脫離主觀的損害而客觀化,不問有無感覺能力,均應准許賠償(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十七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意旨亦得相同見解,請求臥病期間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係心臟專科醫師、被醫院係嘉義地區著名醫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等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等請求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所得請求者合計為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

十、從而,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連帶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被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醫院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為提出爭點整理事:

壹、爭執點部份:

一、關於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部份:被告並無醫療上疏失:

1.原告特別代理人自承,手術前原告並無任何有關頸椎受傷之跡象。

2.依文獻ATLS,1997Chapter7,P227第二點記載(本書亦為鑑定單位所引用):病人清醒,神經學上正常、沒有頸部疼痛,這樣的病人很不可能有急性骨折或脫臼。

3.鑑定書就病患丁○○術前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評斷良好。

4.前後五位醫師均認病患丁○○術前頸部無任何異狀。

5.病患丁○○87.11.4.麻醉記錄表顯示係麻醉時即生狀況。

6.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總神字第0920010838號鑑定意見(民事答辯狀(四)(五))。

※如認被告有醫療上之疏失,爭點如下:

一、本件醫療費用健保給付原告有否請求權部份:健保給付部份原告無請求權。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2.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二、本件醫療費用自87.11.4.以後應由何人負擔部份:由車禍加害者方李月雲與被告共同負責。被告並主張原告免除方李月雲債務之利益。

1.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2.91.8.15.民事答辯狀(二)

三、伙食費中非屬管灌之飲食,應由何人負擔部份:非管灌之維生飲食,為日常必需品,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四、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醫療費用,可否列入「將來」之醫療費用部份:判決應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狀態為之,故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醫療費用不得列入「將來」醫療費用項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數額。

五、原告有無勞動能力喪失部份: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原告慰藉金之請求部份:原告請求過高。應綜合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況,為合理酌量。

貳、不爭執點部份:

一、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無需看護部份。

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之「計算標準」不爭執。

參、詳細爭點理由,引用歷次陳述及所提之書狀。案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答 辯 人:乙○○ 住嘉義市○○路○○○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

許 世 滏律師原 告:丁○○ 住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五0之六號特別代理人:丙○○ 住同右第 245 條 (保留關於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每月需呼吸治療費二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永康市三友醫院醫藥費收據四紙為證,復經本院函查該院,該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三友醫字第0七一號函覆:原告每月所需呼吸治療費(如病房費差額、尿片及看護墊等,該部分非健保給付項目)二萬八千元,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進入該院接受治療,至九十年八月十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共九月又二十四日,共需支付三友醫院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醫療費用共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不法侵害,致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造成肢體與呼吸重度殘障,需僱用專人員全天照料,有上開奇美醫院及三友醫院函可參。復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依看護工作之性質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則看護費用每日每小時以一百元計算,應屬相當。原告既因頸椎骨折致頸部以下全部癱瘓,日常生活即須有人照料,亦係情理之常,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家人及醫護人員共同看護,有上開三友醫院函可稽,且原告恐有終生殘廢無法復元之虞,亦有前述奇美醫病歷摘要表可佐。是以原告主張伊車禍時年三十九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卅五.六四年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一千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72,000 X 12 X 2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0 等語,應屬可採。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任職台南監獄管理員,因本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以年收入六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計算,伊現年三十九歲,請求至六十五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友醫院函可考,惟原告車禍時三十九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卅五.六四年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其計算方式為:

650787 X 2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0 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第

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造成肢體與呼吸極重度殘障之傷害,需切開氣管隨時抽痰,始能維持生命之事實,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原為台南監獄管理員,現年三十九歲,有位於名下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0部,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為紡織廠工人,現年四十歲,有名下汽車一部、八十九年度之所得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業據兩造陳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二三二四號函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如前所述。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因強制汽車保險而獲得理賠一百六十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之存褶入帳資料一張在卷可按,依首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聖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健保住診患者費用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次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診察費、病房費、管灌飲食、檢查費、放射線費、治療處置、手術費、復健治療、血液血漿、麻醉費、特殊材料、藥費、藥事服務、注射技術),堪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已由健保局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將來健保局可能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既未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即無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上開醫療費用雖因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功能既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因健保局代為給付費用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顯見健保局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該交通事故之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其前提。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健保局尚無從依該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醫療給付之權利。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乙情,即非無據。

(二)看護、養護費用四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元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入財團法人教醫院接受顱骨切

除手術,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為此委請訴外人即看護詹惠瑤協助照護,看護費用合計十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教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併昏迷呈植物人無法治療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依其病情自有雇請職業看護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已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元,應予扣減云云;惟查:依被告

提出之收據記載訴外人詹惠瑤之看護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看護費用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附卷足佐,上開由被告支付費用之看護時間與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之時間並無重疊,則被告請求予以扣減,非有理由。被告雖又提出訴外人詹惠瑤記載其已收到張調海看護費九十年二月十八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三月九日看護費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書據影本,而據以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係由其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乙節,已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正本為證,參之持有收據正本者通常為支付費用者之事理常情,足認原告主張前揭九十年二月十八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同年三月九日之看護費用係其支付乙情,應非虛妄。且被告提出之上開書據影本僅記載訴外人詹惠瑤有收到張調海之看護費用,但並未記載該看護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因之,亦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故,被告辯稱:其已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元,應予扣減云云,尚非可採。

2、出院後之養護費用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⑴、原告係十年月十日生,現年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六一年,有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十二年之養護費用,要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目前呈重度癡呆狀態,終身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就醫門診需靠

救護車,進食需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需靠紙尿褲,需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日常生活所需,家屬無法獨自照顧,且植物人之照護需有專門護理之知識,故委由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二十四小時,每月費用為三萬二百元(養護費二萬五千元、鼻胃管二千元、紙尿褲三千元、門診救護車交通費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養護費用為每月三萬零二百元(養護費二萬五千元、鼻胃管一千元、紙尿褲三千元、門診救護車交通費一千二百元),已據其提出上開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後之養護費用,經上開護理之家函覆原告每月住院養護費用應為二萬六千元(養護費二萬三千元、紙尿褲二千元、鼻胃管一千元,其他費用以健保醫療收據為憑證),惟於春節期間尚須另外加收七千五百元之費用,有該護理之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單據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須按月支付住院養護費用二萬六千元,春節期間尚須另外加收七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該護理之家開立養護費用之收據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非屬原告治療上之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收據費用,要難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支付之養護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費用為九萬零六百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費用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止之養護期間為十年又八月,每年養護費用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已加春節期間加收費用七千五百元),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前揭期間之養護費用為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公式為:{319500×8.0000000(此為應給付養護費用十年之霍夫曼係數)+319500×(8.0000000-0.0000000)×8/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院後之養護費用為三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有一萬五千元,且依原告之體力及健康狀況,可從事工作至六十五歲,故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非屬有據,要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之房屋及土地各二筆;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核定所得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一千七百十元,目前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及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回頭觀看其他車輛糾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堪予認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成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徒步,行走肇事地點道路,未靠路邊,致遭撞及,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穿越道路,遭被告從後面撞及,原告並無過失等情,但查: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無人行道,原告血跡所在處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內側之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所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查,則原告夜晚行走道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安全靠邊行走,自屬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亦認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夜晚行走道路,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0000000×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