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己○○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被告丁○○、戊○○應與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其中之五分之二;被告己○○、甲○○應與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其中之五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捌仟元、壹仟肆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丁○○,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肆仟貳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本金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固定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九日),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目前尚欠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應於每月十七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目前尚欠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含寬限期一年),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固定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目前尚欠六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含寬限期一年),本金部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固定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目前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六日前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然到期無法清償,再辦理展期一年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到期,但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就拒繳,屢次催討無效。目前尚欠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含寬限期一年),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固定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目前尚欠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利息、違約金。
(七)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而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拒繳,屢次催討無效。目前尚欠一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利息、違約金。
(八)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三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循環動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得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得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借得四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借得四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借得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借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借得二十萬元共七筆,目前尚欠借款餘額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九)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已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十)被告戊○○、丁○○既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印鑑確為其所自為,則定型化契約上之約款『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及請查照存驗(印鑑卡上約款)』,進而於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前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於授信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以上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所指稱之契約之一般條款),顯然被告戊○○、丁○○於上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款對兩造生效後,將該具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承認將其印鑑章交由會計人員在契據上蓋章),於爾後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契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鑑章,顯然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故被告戊○○、丁○○依法自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契據之保證負連帶清償之責,抑且,即令退一步言,類此交付印鑑章之事實,即使被告戊○○、丁○○抗辯未授權之盜用,姑無論其就盜用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於法律上亦難解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約定之損害賠償之責)。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參照),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印鑑確為其所自為,惟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契據上之印文承認為其所有,然否認簽名為其所簽。經查被告戊○○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任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以來,在契據上僅蓋章,並未簽名均承認有作連帶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承認將其印鑑章交由會計人員在契據上蓋章),而不能說不擔任董事長任內所蓋章,未簽名借據就無效,更不能言當初要離開公司時,僅記得要取回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卻從沒有想到尚有非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遺忘在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取回,顯然係在推卸債務之責。次查,被告戊○○所言兄弟分家,互不相干,不可能為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作保,惟如果兄弟真的分家,互不相干,為何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戊○○所言從頭到尾均在說謊,實係在推卸連帶保證之責。再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借據上之印文均有被告戊○○、丁○○之印文,其餘編號五至十四之借據上沒有,顯見原告每次貸款均有通知被告戊○○、丁○○是否願意作保,否則被告戊○○、丁○○所言,印文係被盜蓋,為何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之借據上未蓋有被告戊○○、丁○○之印文?原告銀行之徵授信人員於附表編號五要辦理借款時,通知被告戊○○、丁○○,而被告戊○○、丁○○表示不願意再作保,所以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之契據上就沒有被告戊○○、丁○○之作保,由此可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借據上之印文,顯然係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授權行為。
()被告戊○○等答辯狀所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記錄表顯示,被告戊○○、丁○○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任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每筆借款均多以一年為期,該紙授信記錄表記載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卻又舉不出為何三年期間沒有借款,其實被告戊○○有所誤解,因原告從八十二年起即不記載在授信記錄表,而改輸入電腦,並不是三年期間沒有借款。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從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就有二十二筆,詳如借款明細表及沖償借款明細表可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對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根本毫不知情,是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戊○○之不動產(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七0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一號),被告始知有所謂連帶保證一事,茲因被告戊○○本人就系爭借款從未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顯無理由。被告戊○○與原告間未曾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權利主張被告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是被告戊○○在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為另案已經清償完畢之借款所簽立,已因清償作廢,與本案毫不相關,原告在本案借款中提不出被告親簽之授信約定書,足證被告戊○○既未到場與原告就連帶保證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所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間從未曾有意思表示發生,或就意思表示未發生合致,則根本無從成立契約,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在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簽,另案已經清償完畢之借款所用之「授信約定書」一紙作為本案之證據,實有不當,被告雖不否認該紙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惟前案借款既已清償完畢,所用之文件即應作廢,要不能再作為本案借款文件之用,至為灼然,且原告在起訴狀中亦自明系爭借款均為八十五年以後之借款,益證在本案系爭借款中,被告戊○○確實未到場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戊○○另行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而不會挪用已七年之久之他案應已作廢之授信約定書作為求償之依據甚明,此觀辛○○、己○○、甲○○等人雖於七十七年間另案借款中亦曾為連帶保證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在本案中因有實際到場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仍分別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自明,執此足證被告戊○○既未到場與原告連帶保證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所據。系爭借據亦非被告所親簽,足證被告戊○○在所謂借據簽立時,確實並未在場,故與原告間自不可能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所據。被告戊○○從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此從系爭借據之簽名均出於一人之筆跡可見端倪,執此足證被告戊○○在所謂借據簽立時,確實並未在場,故與原告間自不可能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告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所據。
(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係屬偽造,此觀系爭借據之簽名均出於一人之筆跡,而非被告戊○○之筆跡可得明證,準此,原告自不能執偽造之借據主張權利甚明。被告戊○○未授權第三人代理為意思表示,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除印章真為被告戊○○否認外,亦未經被告戊○○授權,故被告戊○○自無需負清償之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六十年台上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顯屬偽造,已如前述,至於印章亦與七十七年之印章式樣有出入,此觀借據上印章左上角部分顯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不同可證,又被告戊○○之印章,因七十七年間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已未曾再與原告有任何存、放款之往來,故早就不用該顆印章,也因為被告戊○○之兄弟分家,故早已離開怡興公司,自行創業,與怡興公司毫無關係,故被告戊○○自不可能授權任何第三人代理為意思表示,並使用系爭印章,以為連帶保證甚明,原告僅執一張早已作廢之授信約定書,及無法證明為被告戊○○同意蓋用印章之借據,即遽予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之責,徵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理由。按借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故金錢之交付為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起訴狀中並無原告交付共同被告怡興公司借款之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若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未因前案還款完畢而作廢,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語。可知「授信約定書」僅為「從契約」,僅具補充性質,「連帶保證契約」始為「主契約」,主契約若未成立時從契約亦無所附麗,為學理上「主契約」與「從契約」之特性,今既被告未曾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連帶保證契約」根本無從成立,作為主契約之性質之「連帶保證契約」既未成立,作為「從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自無所附麗,亦屬無效才是,今原告倒果為因,主張因為「授信約定書」有效,從而因「系爭借據」上蓋有與「授信約定書」上相同之印章,故引用「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主張未經連帶保證人為意思表示,連帶保證契約亦因此成立生效,根本是巔倒「主契約」與「從契約」之學理,自行創設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將因此成為具文,故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違,自不能認原告之聲明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戊○○從未對系爭借款為保證,自要難令被告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原告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貸第一筆款項,之後有借有還,到現在還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云云,共同被告辛○○亦陳稱:「怡興公司跟原告借這些款項時,被告都是怡興公司的股東,他們都將印鑑放在公司,授權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云云,惟查:遍觀所有法律,並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要為公司借款做保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所稱被告戊○○因係公司股東,所以常置印鑑一枚,供公司對外借款保證之用,實屬匪夷所思。系爭借款均為八十五年以後之借款,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而被告戊○○早在八十二、三年間,就家產與共同被告辛○○分家,當時徵詢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以清償原告部分貸款方式,換取塗銷被告戊○○所分得土地之抵押權,當時原告並不同意,怡興公司遂另謀借款管道,將怡興公司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全數轉貸於中國農民銀行,此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據一紙為憑,在該借款案件上,被告戊○○用的是本人現在持有之印章,至於在原告之借款既已完全清償,所有文件之效力自應消滅,被告戊○○自未再追究原告處留有印鑑之印章下落,及至原告對被告假扣押才知道,印章為他人用於借款保證之用。從以上說明可知,原告所稱:「被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貸第一筆款項,之後有借有還,到現在還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云云,純屬虛偽,否則,原告自應舉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怡興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從以上說明,亦足證實被告戊○○確實根本無授權被告怡興公司使用印章為保證之意思,被告辛○○係怡興公司負責人,其陳述係為自己之利益圖,自難據此憑認其說詞為真。
(四)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有密集借貸關係,但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至八十五年間則無任何借款往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借款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後之借款,故顯然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係轉向其他銀行借款,已終止與原告往來(同時間,被告戊○○與辛○○兄弟分家),若果真如此,被告戊○○七十七年所簽之授信約定書自應作廢,查閱被告戊○○之土地謄本,發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記錄不謀而合(根據原告提出之授信記錄單,最後一次放款記錄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公司戶多為一年短期借款,故到期日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否即因此而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就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回函:「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向本行永康分行貸款...」等語,足證被告戊○○所稱因兄弟分家,故怡興公司轉貸於中國農民銀行一千八百萬元乙事,確屬事實。依原告提出之授信記錄表顯示,被告戊○○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每筆借款均多以一年為期,該紙授信記錄表記載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此筆交易應為一年期之借款,故借款到期時間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恰與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給怡興公司之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相當接近(按一般轉貸其他銀行作業之時間,至少也要一個月),執此益證被告戊○○所稱因兄弟分家,故怡興公司轉貸於中國農民銀行一千八百萬元乙事,確屬事實。原告迄今無法具體說明,為何無法提出怡興公司是如何清償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借款(事實上原告根本是拒絕提出),然而這些資料對經營銀行業之原告而言,應是資料齊全,根本不難找到,原告空言否認轉貸乙節,卻又舉不出為何三年期間沒有借款,自應認為被告關於轉貸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害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再否認怡興公司轉貸中國農民銀行一事,但從原告提出之授信記錄表顯示,被告戊○○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每筆借款均多以一年為期,該紙授信記錄表記載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原告在起訴狀中對被告戊○○請求之借款,均為八十五年以後之借款,足證借款曾經還清,而且其間至少相距三年以上之時間,怡興公司根本就沒有向原告有過借款,足證被告戊○○所稱因兄弟分家,故怡興公司轉貸於中國農民銀行一千八百萬元乙事,確屬事實。從而,被告戊○○所稱因兄弟分家,不可能為怡興公司作保證一節,實信而可徵。
(五)被告戊○○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全部移轉股份完畢,並已解任董事長職務,有被告怡興公司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會議記錄一份可證,暫不論會議之真實性,至少被告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已完全無股份為事實,既然如此,在八十五年間被告戊○○並非怡興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根本就不需要為不相關之怡興公司保證,執此益證借據上之蓋章確實未經被告戊○○之同意,實信而可徵。退萬步言,若認定在戊○○任怡興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有默示怡興公司使用戊○○存放在公司印章之意思,但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後,被告戊○○已非公司股東,並已解任董事長職務,被告戊○○當初僅記得要取回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且已經取回,從沒有想到,尚有非屬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遺忘在怡興公司沒有取回,縱然戊○○因遺忘而未及將留在怡興公司之其他已不用之印章取回,但怡興公司卻無權利擅自使用戊○○之印章,既然怡興公司根本無權利使用被告戊○○之印章,自然更無權利將印章拿去擅自用在借款用途上,作為保證,至為灼然,且借據上之印章係共同被告「甲○○」所蓋用,其未經戊○○授與代理權,自應由甲○○自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綜上所言,本件事實已甚明確,就是怡興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辛○○在八十四年九月以後接任董事長,明知戊○○已非公司之股東,與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於八十五年間卻為向原告公司借款,竟與原告共謀,將怡興公司早已還款完畢,應該作廢之七十七年度授信約定書,拿出再度使用,並擅用戊○○遺忘在怡興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借據等憑證上面,試圖偽造戊○○為保證之假象,然戊○○早在八十四年間就完全無持有公司之股票,不可能為公司作保證,為原告所知之甚稔,原告明知卻仍予以收受,亦未通知被告戊○○對保,亦未事後查證戊○○是否同意為保證,原告業務上之故意或過失,甚為明顯,自無權要求被告戊○○負保證之責。
(六)被告戊○○確實不知道有借款一事,且未曾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業經共同被告甲○○證明,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詢以:「(提示本件借據,告以要旨)被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答:「除了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的借據不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本院又詢以:「印章何人蓋的?」,答:「印章是我跟董事長拿去交給原告銀行,銀行裡面的人蓋的。」,八十五年間第一次借款當時的董事長是「辛○○」,被告戊○○早在八十三年間,就與共同被告辛○○分家,因此根本就不需要為辛○○的公司作保,況且,銀行都僅要求董監事連保,八十五年間被告戊○○已經不是股東,更不是董監事(此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可稽),因此,根本不須戊○○連保,而且,被告戊○○卸任公司董事長後,已取回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但是根本從沒有想到,尚有非屬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遺忘在怡興公司沒有取回,縱然,戊○○因遺忘而未及將留在怡興公司之其他已不用之印章取回,但怡興公司卻無權利擅自使用戊○○之印章,至為灼然,既然怡興公司根本無權利使用被告戊○○之印章,自然更無權利將印章拿去擅自用在借款用途上,作為保證,事理至明,執是,共同被告甲○○及辛○○擅將被告戊○○印章拿到原告處並由原告之職員蓋章,根本就不能要求被告戊○○負任何責任,自不待言。
(七)本件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應包含「簽名」及「印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戊○○同意以所留存之印鑑為依據云云,縱認原告所言屬實,但客戶所留存之印鑑,可留存「簽名」或「印章」,要無爭執。再觀系爭所留「授信約定書」上,長方型框內之印鑑欄包含「簽名」及「印章」,但「授信約定書」上沒有表明是應以「簽名」或「印章」一式為憑,或必需「簽名」及「印章」均相符,始可作數,故文義上已有模糊疑義之處,又本件係原告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項疑義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戊○○之解釋,即立約當時被告戊○○所留之印鑑,是必需「簽名」及「印章」同時相符時,始可作數,然觀本件系爭借款所使用之借據上之印章雖然相符,但簽名並不相符,簽名部分,共同被告甲○○承認係其所簽,足證本件借據確實因印鑑不符,而不能主張被告戊○○應負借款之責,至為灼然。雖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我經過董事長同意簽名的,印章是由董事長保管,至於何人蓋的章,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簽名是我簽的,但連帶保證人的印章部分我已經忘記是何人蓋的,我只是記得空白欄與記載欄部分的印章是我拿去補蓋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我己經忘記是何人蓋的。」,與之前的供述不符,衡諸證人的供述之真實性,一般是在第一次未受引導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較為真實,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供述既已明確描述「印章是我跟董事長拿去交給原告銀行,銀行裡面的人蓋的。」,卻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又供稱「但連帶保證人的印章部分我已經忘記是何人蓋的,我只是記得空白欄與記載欄部分的印章是我拿去補蓋的。」,顯然,第二次之供述已受到引導才會供稱「忘記」,且共同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供述:「但連帶保證人的印章部份我己經忘記是何人蓋的,我只是記得空白欄與記載欄部分的印章是我拿去補蓋的。」又與原告之職員即證人楊光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證詞:「...而一般只有在借據填載錯誤時才有拿來補蓋的情形,本件並沒有這樣的情形。」,相互齟齬,足證共同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供述確實已受到引導,不僅供述與事實不符,就蓋章之部份,竟說忘記何人蓋用,是否為迴護銀行,已不言自明。就原告之職員即證人楊光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證詞亦有諸多疑點:系爭借款係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一筆貸放,有借據可徵,證人卻說:「這筆是八十六年我在永康分行時我處理的..」足證其證言之不實。證人楊光玄:「系爭借用人是老客戶,我們延用之前檔案的資料,我們有以電話一一查詢連帶保證是有還有作保之意願,我記得我有聯繫到丁○○、戊○○本人..」云云,證人所稱之檔案資料應係指原告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申請書上之地址記載與電話記載均與辛○○相同(即怡興公司之地址與電話),但被告戊○○早在八十三年間,就與共同被告辛○○分家,根本不是公司股東(此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股東會議錄一份),也根本不可能到怡興公司去,戊○○已有自己之事業在經營,證人又怎麼能打電話到怡興公司找到戊○○?證人所言若不是在說謊,就是有通天之本領。共同被告辛○○及甲○○是最配合原告之說詞,但據辛○○及甲○○之說法,均是共同被告辛○○及甲○○二人之說法,是其拿印章到銀行去,而不是將借據拿回家後再蓋用,因此證人證述:「本件借據是當時請公司的人將空白的借據帶給客戶填寫之後,再將借據帶回來。」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且,亦不合常情,因為,從沒有聽過向銀行借錢,銀行還會特意送借據來家裡,為何僅本案有此特殊服務?綜上,可見證人說詞諸多不實,悖於常情與事實,而共同被告甲○○已將全盤實情供出,本案被告戊○○確實並未連帶保證。
(八)被告戊○○八十五年間並無為怡興公司作保,但共同被告辛○○有為戊○○個人作保,並無矛盾,因為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且遠東銀行之借款,是其兄弟間另一項財務上投資理財之約定,豈能混為一談。原告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借款才有電腦記錄,是瞞天大謊,令人難以相信,且原告提出之電腦記錄根本不像一般電腦記錄,卻倒像是為本案所特意繕打之記錄,此從其標題可知,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言。又證人黃棉等三人已到庭證稱,被告戊○○在原告貸款給怡興公司之期間,被告戊○○都忙碌於自己之事業,根本不可能會接到原告職員之是否願意作保之詢問電話,更何況共同被告甲○○已作證,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印文都是他向共同被告辛○○拿印章,蓋在借據上,簽名亦是其所簽,而戊○○已明白表示根本未授權給共同被告辛○○將印章蓋在借據上,執此,本件八十五年開始之借款,自始至終未經戊○○同意,原告引用七十七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作為證書,更是反證,戊○○在八十五年間不知情之事實,自難令戊○○負保證之責。而且,借據上之印章與戊○○擔任怡興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印鑑章不同,戊○○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全部移轉股份,並已解任董事長職務,同時已將公司印鑑章取回,根本難以料到共同被告辛○○竟將被告遺留在公司之其他印章用在借款上,原告在本件借款並未對保,為不爭事實,若原告亦照程序辦理對保,豈會不知戊○○有無保證之意思?而且本件原告引用之證據,辛○○及甲○○二人之授信約定書都是八十五年以後重新對保,獨戊○○及丁○○未重新對保,如此差別待遇,豈又能謂原告處理本件借款毫無過失?退步言,縱認七十七年度之授信約定書仍有效力,本件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樣,應包含「簽名」及「印章」。又同是銀行,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格式有明白顯示所留存之印鑑為何,但原告之授信約定書沒有如此明文表示,故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應以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原告雖提出印鑑卡一份為本案之證明,惟授信約定書上又未表明有印鑑卡,且授信定書上已有印鑑欄,執是,自應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欄為準,故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樣,應保含「簽名」及「印章」,實至灼然,又印鑑卡左下方上已明顯勾選,該印鑑卡是做「存款用途」,執是,顯與本件借款無關,原告張冠李戴,顯無足採。從事實上觀察,原告引用之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戊○○七十七年時所簽,足證戊○○對本件借款根本不知情,否則原告一定會如同要求辛○○及甲○○一般,要求戊○○重新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從保護消費者之觀點觀察,本件原告自己制作之授信約定書並未明文表示是以簽名或印章一式為憑即可,自應以有利於被告戊○○之解釋;又甲○○已明白表示是其蓋用印章在借據上,印章又是向辛○○所拿,執此,自難令被告戊○○負任何責任。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辛○○於七十五年間結婚,被告辛○○剛創業時,被告丁○○有為被告辛○○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嗣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被告丁○○發現被告辛○○與甲○○有婚外情,即拒絕再擔任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授權被告辛○○得以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被告丁○○所簽,但不清楚其上印章是否為自己所有。
叁、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
(一)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目前經濟不景氣,無力清償。
(二)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被告丁○○、戊○○為公司股東,其將印鑑章放在公司,授權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丁○○、戊○○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即未再以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擔任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改任董事,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卸任董事後,即未再持有公司股份。另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擔任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爾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卸任董事後,即未再持有公司股份。
(四)被告辛○○交代會計填寫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戊○○、丁○○之簽名及蓋印章,在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前,並未向戊○○及丁○○談及簽約事,被告戊○○及丁○○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其印章來貸款,至於其卸任董事及股東後,並沒有談到是否同意公司使用其印章。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目前經濟不景氣,無力清償。
(二)除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借據非被告甲○○填寫外,其他都是被告甲○○填寫,借據上之印章係被告甲○○跟辛○○持交原告銀行之人員所蓋用。
(三)被告甲○○經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辛○○之同意,簽寫被告丁○○、戊○○之姓名於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借據上,至於借據上其二人之印章係由何人蓋用,被告甲○○已無印象。
(四)被告丁○○、戊○○之印章係由被告辛○○保管,被告甲○○係依照被告辛○○之指示蓋用印章,並無盜蓋印章之意思。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②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①九十五萬元②二千九百五十萬元③一百四十五萬元④二百七十萬元,均由被告辛○○、庚○○、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②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止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④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上開借款①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償還;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機動,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七期償還;④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七期償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辛○○、庚○○、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㈡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四月六日②八十八年九月十日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①二千七百萬元(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同額借款之展期換約)②三百十萬元③一千萬元,均由被告辛○○、庚○○、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②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上開借款①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七期攤還;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辛○○、庚○○、己○○、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㈢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由被告辛○○、庚○○、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融資額度三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⑦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①一百萬元②二十八萬元③四十三萬元④四十二萬元⑤三十八萬元⑥二十萬元⑦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④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⑤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⑥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詎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辛○○、庚○○、己○○、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㈣退步言之,被告戊○○、丁○○既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章確為其所自為,則其二人將該印章交付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用,顯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於法律上亦難解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上開借據之印章係遭被告辛○○、甲○○共同盜蓋。縱認被告戊○○簽立七十七年度之授信約定書仍有效力,惟本件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樣包含「簽名」及「印章」,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以被告戊○○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自應包含「簽名」及「印章」,惟被告戊○○既未於該借據上簽名,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再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被告戊○○早於八十四年間就完全未持有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可能為該公司作保證,原告知之甚稔,卻未通知被告戊○○對保,亦未事後查證戊○○是否同意為保證,自無權要求被告戊○○負保證之責等語置辯;而被告丁○○則抗辯:被告丁○○與辛○○於七十五年間結婚,被告辛○○剛創業時,被告丁○○有為被告辛○○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嗣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被告丁○○發現被告辛○○與甲○○有婚外情,即拒絕再擔任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授權被告辛○○得以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另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則以: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目前經濟不景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分別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且為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辛○○、庚○○為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己○○、甲○○為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辛○○、庚○○、己○○、甲○○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丁○○、戊○○為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但為被告丁○○、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則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倘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印章所有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自承: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簽立授信約定書,蓋用印章等語,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戊○○」之印文相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戊○○」之印文應為真正。至被告丁○○雖以:其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不清楚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其印章係公司的人帶去蓋的云云置辯(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自承有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則該授信約定書「丁○○」之印文應足認為真正。而該授信約定書「丁○○」之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文互核相符,且依被告辛○○陳稱:「(附表一到四之借款之貸款契約上面戊○○、丁○○之簽名是誰寫的,蓋章是誰蓋的?)我交代會計填寫連帶保證人的名字及蓋印章」,「他們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時就有授權我們公司可以使用他們的印章來貸款」,「(戊○○及丁○○的印章是否還在你們公司?)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戊○○、丁○○雖抗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戊○○」、「丁○○」之姓名及印章係他人填載及蓋用等語,且經被告辛○○、甲○○陳明屬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戊○○」、「丁○○」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戊○○、丁○○就其印章係遭辛○○、甲○○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戊○○原為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改任董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轉讓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擔任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讓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實,有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抗辯:其於八十四年間已非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節屬實。而被告辛○○先陳稱:被告戊○○、丁○○於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其印章來貸款,但若未任公司董事、股東,當時並未談到繼續同意公司使用其印章,在借系爭款項前並未跟戊○○、丁○○說要簽約等語,嗣則改稱:八十七年間戊○○、丁○○才提出不願再當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才未以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之被告戊○○、丁○○當初係因擔任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為股東,始同意該公司為借款可以使用其印章,但其二人於八十四年間既已將該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自難認其仍同意該公司可為借款而繼續使用其印章。再者,被告丁○○因被告辛○○及甲○○之婚外情,而與辛○○感情不睦,乃於八十四年底返回娘家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張燦耀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戊○○、丁○○於八十四年間轉讓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後,應無同意該公司為借款而得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理。因之被告辛○○前開陳述,應以:被告戊○○、丁○○於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其印章來貸款,但若非公司董事、股東,並未談到繼續同意公司使用其印章,在借系爭款項前並未跟戊○○及丁○○說要簽約等語,較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借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予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由徵信經辦徵得被告丁○○、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舉證人方水強證述:「是我承辦。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當時我是依照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姓名、電話、住址詢問戊○○有無作保之意願,他回答他已經不是公司的股東,有在外面經營紡織買賣事業,因為是兄弟關係,他仍然有作保之意願,我當時也有詢問丁○○,他表示因為是夫妻關係,所以也有作保之意願。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大約六點多打被告金華路的電話0000000過去詢問,有接獲戊○○及丁○○本人,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本件是我們要報總行的案件,而我們每個月要報總行的件數大約五、六件。我們徵信的過程都會紀錄在徵信報告,所以我對本件可以記得很清楚,並且我們也會再找資料出來確定當時的情形」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光玄證陳:「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這筆(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是八十六年間我在永康分行時我處理的,怡興公司先寫一份借款申請書,之後我們主管把案件分配給我,系爭借用人是老客戶,我們沿用之前檔案的資料,我們有以電話一一查詢連帶保證人是否還有作保之意願,我記得我有聯繫到丁○○、戊○○本人,之後我們會做一些徵信工作,徵信完成之後我們會將我所調閱的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呈給總行核准」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漢章證稱:「首先我們會徵詢保證人是否願意作保,如果願意,才會繼續其他徵信的工作,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我們是根據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打電話詢問保證人,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在上班的時候打0000000這支電話接到保證人戊○○、丁○○本人的,當時我問他們有一筆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他們是否有同意作保?他們回答他們知道有這筆借款並且同意作保」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劉豐永證述:「我接到申請書時,就通知保證人有這筆貸款(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款),詢問他們有無意見。當時我是電話通知保證人,是根據申請書上面保證人的電話來查詢,我記得當時是八十七年一月間在上班時間打戊○○金華路住家的電話聯絡到戊○○本人的,我問戊○○有一筆怡興紡織的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他表示他知道並且願意作保。丁○○的情形也是一樣,也是表示願意作保,但他們二人是不同次打的」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接到原告經辦人員之電話,且經證人鄭國津結證:「丁○○有在我們公司上過班,從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九年底,她在我們公司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我們公司也沒有接過銀行打電話來問丁○○是否要作保的電話」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燦耀證述:「八十四年底因為我女婿打算要娶他會計當小老婆,所以就把我女兒打回娘家,這段期間,丁○○都沒有回婆家過,一直到在八十五年底為了三個小孩,丁○○又回到婆家就是台南市○○路那邊,後來他就一直在那邊,就沒有再回娘家過。他在娘家的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詢問作保的事情」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振山結證:「認識(戊○○),我們是生意上的朋友,從民國七十幾年間認識到現在,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在怡興公司上班,後來大概是在八十三年戊○○離開怡興公司到我新市鄉的工廠用我的辦公室自己工作,並非受僱於我,大約在我那裡工作將近兩年,也就是到八十五年,之後他就在新市的工業區租了一個廠房,自己經營,一直到九十年,他又把那個辦公室遷到台南市。八十五年起他自己租廠房之後,我們沒有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但是我們有來往,戊○○在新市新廠房每天上班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偶爾大約在下午六、七點時我會去找他,他都在,因為如果他不在我會知道,我就不會去,我每次去找他時,都待到晚上八、九點或十點都有」等語,及證人陳敬宗結證:「大約在民國七十幾年間,因為我們公司委託怡興公司染色砂而認識戊○○。我知道戊○○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間離開怡興公司出來創業,到我們公司租用一個辦公室,一直到八十五年中,他才另外再去新市鄉○○路那邊租一個廠房當辦公室,至於他做到何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後來有搬到台南來,他在新市鄉○○路那裡工作時,我們並沒有在同一個地方上下班,但因為我們業務上仍有關聯,所以他上下班情形我都清楚,上班時間偶爾會用電話聯繫,偶爾會自己過去找他,但下班之後,我每天都會過去找他,有時六點多,有時四點多就會過去,大約待到八點多或十點多,他每天下班時幾乎都在工廠,很少不在,我和戊○○每天下班之後都聚在一起,除非他出國去旅遊,如果我去找他他不在,我就會在辦公室等他,他都會來。他出國的時候,有些工作需要我幫他作,我還是要每天去他的工廠」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參之被告丁○○、戊○○於原告徵信經辦人員上班時間係在他處工作,並未在客戶授信申請書所載電話地址台南市○○路○段○○○號處,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在卷足憑,則原告徵信經辦人員方水強、楊光玄、王漢章、劉豐永如何能於前揭時以上開電話聯絡到丁○○、戊○○本人,已非無疑。再前揭證人均為原告之受雇人員,毋庸具結而為證言,且係系爭借款之徵信經辦,是其證言與自身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且,觀諸上開授信申請書附表(一)之徵信內容,均係記載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至其連保人欄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附表(一)有辛○○平均六個月存款實績之記載外,其餘均付之闕如,並未載有原告經辦人員向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結果,核與證人方水強所述:其會紀錄在徵信報告等語亦不相符,因之尚難僅憑證人方水強、楊光玄、王漢章、劉豐永之前開證言而遽信原告主張其於借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予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由徵信經辦徵得被告丁○○、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真實。
(四)是故,被告丁○○、戊○○抗辯:被告辛○○未經其同意,擅持其印章交由他人蓋用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丁○○既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則其二人將蓋用於該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交付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用印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顯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於法律上難解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雖經被告戊○○辯稱: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被告戊○○早於八十四年間就完全無持有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可能為該公司作保證,原告知之甚稔,卻未通知被告戊○○對保,亦未事後查證戊○○是否同意為保證,自無權要求被告戊○○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以為他人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自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本件被告戊○○既自承:
其於七十七年間有去銀行對保,其去簽名,未帶印章去蓋,印章是公司的人帶去的等語,及被告丁○○亦自認:其有去銀行對保過幾次,都是簽名,辛○○或銀行人員幫其蓋印章,其印章是公司的人帶去,有幾次是辛○○拿回家給伊簽名,是誰蓋章伊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二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得為其二人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使用其印章。又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辛○○、丁○○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三紙及授信(合會另記)影本在卷足憑,而前開借據除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辛○○、丁○○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筆跡相符外,其餘二紙借據之筆跡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筆跡相互比對結果,其筆劃相關位置、筆順、書寫方式、字體結構或筆劃角度並不相同,足徵前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戊○○」之姓名亦非被告丁○○、戊○○所親簽,而係他人代筆之筆跡,是綜上情亦與被告辛○○陳稱:被告丁○○、戊○○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其印章貸款等語相符,準此,被告丁○○、戊○○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後,又為擔任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特定事項而將該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交付該公司保管使用,則其行為自已該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縱被告丁○○、戊○○事後轉讓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而被告辛○○未經其同意,仍持其印章交由他人蓋用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惟原告既本於上開表見事實相信持有印章者為被告丁○○、戊○○之代理人,因而與之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丁○○、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持有印章者無代理權,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丁○○、戊○○自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乙情,要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丁○○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庚○○、己○○、甲○○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丁○○、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