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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複 代理人 葉靜慧律師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乙○○原名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彭瑞榮原為夫妻,共同生育被告三人,惟因原告不管理財務,訴外人陳彭瑞榮係家管,無職業收入,其經濟源自原告,乃由其代為保管原告之下列款項:(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辦理退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領取第一筆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部分:1、一百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到期。2、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於原告台南郵局0七0八四六之五帳戶內(下稱原告台南郵局帳戶)代收票據十九萬元。3、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於原告台南郵局帳戶內代收票據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4、二十七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訴外人陳彭瑞榮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為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帳戶內,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到期。

(二)原告另一筆勞保退休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匯入原告台南郵局帳戶內。(三)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出售坐落台南市○○街○○○號房地予訴外人洪明山,登記於洪明山配偶胡秀娟名義之下,所得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亦全部由訴外人陳彭瑞榮收取代為經管,以上合計五百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原告心肌梗塞、主動脈血管破裂,經人建議係夫妻命相剋,乃為家計打算,於八十七年間辦理離婚登記,惟仍一直維持婚姻生活之實之同居關係,因而原告所委託訴外人陳彭瑞榮經管之上開財務未進行清算,然訴外人陳彭瑞榮不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病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承受訴外人陳彭瑞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按訴外人陳彭瑞榮代管原告寄託於伊處之五百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而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彭瑞榮關於金錢寄託之事應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定之。再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就訴外人陳彭瑞榮本應將該筆金額於原告催告返還時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三人依繼承之規定當然承受該義務,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當可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該筆金額。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月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該筆金額,惟被告仍遲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丁○○明知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兩筆共計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受益人為原告,竟利用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台南郵局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錢在被告丁○○處,無法返還。原告退休後,訴外人陳彭瑞榮僅短暫於醫院擔任看護工及進出股市,此外並無所得,其進出股市之資金皆挪用原告退休金,其十年未工作,名下財產一分一毫,都是原告之收入。其之所以與原告離婚,係因原告重病垂死,訴外人陳彭瑞榮求神所示為剋夫,為求原告保命所為,原告病癒後,兩人鰜鰈情深直到訴外人陳彭瑞榮往生。又家中冷氣設備大半有十年左右歷史,縱有原告退休後購買,以退休金利息購買早已足夠。且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考上飛行員後第一次購買八十二萬五千元之車輛,原告當時尚未退休,何來花費其退休金﹖嗣後被告甲○○再購買第二輛車時,已將第一輛車過戶予訴外人陳彭瑞榮名下。又原告第一次出國係退休之前,第二次出國雖在退休後,惟係花費被告甲○○所有之錢財。另訴外人陳彭瑞榮喪葬費為被告丁○○一手遮天,當時被告丁○○謊稱保險金僅三十萬元用來支應所有喪葬費,然禮金收入約二十二萬元,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約七至八萬元,何來消耗原告之退休金﹖且被告丁○○盜領保險金後,一直收於其名下戶頭,如要推責任於被告甲○○,應出示證明等語。

三、被告乙○○、丁○○則以:原告自退休後即無收入,家庭所有開銷均賴訴外人陳彭瑞榮賺錢維持,更何況原告退休後購買兩輛汽車,一輛七十萬元自己使用,另一輛五十萬元給被告甲○○使用,又出國至美加地區旅遊二次,及返回大陸探親,購買落地型大型冷氣機、窗型冷氣機約十五萬元,加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及訴外人陳彭瑞榮之喪葬費用等,其退休金已所剩無幾,又原告出賣台南市○○街房子所得價金去處如何,被告均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彭瑞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個性不合(因原告老來一心只心存大陸)而無條件離婚,顯然當時雙方對個人財產之歸屬已無爭議,否則雙方即應於離婚協議書記明財產分配條件,今原告再就離婚時已無爭議之財產提出訴究,顯無理由,何況縱認為訴外人陳彭瑞榮之遺產有部分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等為表達為人子女之孝心,兩造已就繼承訴外人陳彭瑞榮遺產及奉養原告問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達成協議,雙方必須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議契約,若兩造之一方有不履行協議契約,則他造亦只能請求履行協議契約而已,被告繼承訴外人陳彭瑞榮遺產,並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又前開國泰人壽保險金亦在兩造協議契約第二項約定由被告甲○○、乙○○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曼莉給付,亦無理由。再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彭瑞榮原為夫妻關係,其夫妻間之財產並無所謂之寄託關係,而應依民法有關夫妻財產之規定辦理,其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亦只能請求聯合財產中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不能請求全部,何況渠等之聯合財產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時消滅,當時原告已知聯合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法定二年不變期間而消滅等語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彭瑞榮結婚後生育被告三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彭瑞榮離婚,訴外人陳彭瑞榮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既已以前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因退休而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領取退休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下稱第一筆退休金),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勞保退休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下稱第二筆退休金)等情,雖據其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具之便條紙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原告在台南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入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之存提款詳情表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前開退休金曾寄託予訴外人陳彭瑞榮管理,自應就其與訴外人陳彭瑞榮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及曾交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陳彭瑞榮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原告前開第一筆退休金並無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整筆匯入原告任何帳戶之資料,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領取前開退休金現款後,究係花用、投資或為其他處理,實無從得知。原告雖主張第一筆退休金係分別以一百萬元、二十七萬元定存,存入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及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為萬泰商業銀行),另以十九萬元、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存入原告前開台南郵局帳戶內,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前開各機關後,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戶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有一筆一百萬元定存到期轉帳領出,另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有一筆二十七萬元定存到期以現金提領,而原告台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曾存入十九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存入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南銀開分字第九八八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北門字第0七九號函文所附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管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存提款詳情表在卷可稽,惟除原告所述前開四筆金額總額與第一筆退休金總額不完全相符外,訴外人陳彭瑞榮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開戶,距離原告領取第一筆退休金之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已隔數日,是否即係原告第一筆退休金之一部分,實非無疑,且觀諸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前開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每月二日定存利息有二筆,於二十七萬元定存到期領出後,每月仍有一筆定存利息存入,堪認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戶時除該筆二十七萬元之定存款外,尚有他筆定存款同時存入;再依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前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交易明細之記載,其於一百萬元定存到期轉帳領出後,該帳戶亦仍有其他定存款利息及定存之資料,均足徵訴外人陳彭瑞榮有自己之資金來源,則其雖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戶存入一百萬元及二十七萬元定存款,惟尚無從遽此認定該二筆定存款即係原告第一筆退休金之一部分,並寄託予訴外人陳彭瑞榮。又倘前開一百萬元、二十七萬元定存款為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為何原告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當天一併將其餘退休金十九萬元、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存入台南郵局內,卻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始存入台南郵局自己之帳戶內﹖且原告既有自己之帳戶足供存入使用,又為何須以訴外人陳彭瑞榮之名義另行開戶後存入﹖是原告主張第一筆退休金有寄託予訴外人陳彭榮瑞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第二筆退休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其於台南郵局前開帳戶內一節,雖有存提款詳情表附卷可佐,惟該退休金既係存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內,自不生將該筆金錢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陳彭瑞榮並生受領寄託物之效力。原告雖又主張該帳戶存摺係交由訴外人陳彭瑞榮保管使用,於訴外人陳彭瑞榮死亡後,存摺改由被告丁○○持有,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始將換發之第二本存摺交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訴外人陳彭瑞榮死亡前,每月均有數筆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提款,核與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均係自行提款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額相仿,又與被告丁○○辯稱:原告於訴外人陳彭瑞榮死亡之前或之後,每月均係由原告前開台南郵局帳戶內提領生活費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前開台南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自始均係供由原告自行提領以供生活所用,並無將存摺完全交予訴外人陳彭瑞榮經管之情形。況前開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提領一百四十萬元,而綜觀訴外人陳彭瑞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郵局、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亦無與前開金額相似之大額存款,原告復無法舉證係由訴外人陳彭瑞榮所提領,則其主張第二筆退休金係寄託予訴外人陳彭瑞榮,亦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於八十年間,以二百三十萬元總價出賣予訴外人洪明山,並登記於洪明山配偶胡秀絹名下,前開款項並由訴外人陳彭瑞榮代收等情,雖據證人洪明山到庭證稱:「是原告丙○○的太太賣給我的,當時原告丙○○沒有出面,都是跟他太太接洽,我以二百三十萬元購買的,我把錢交給原告丙○○的太太」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既自承其確曾授權訴外人陳彭瑞榮代收前開買賣價金,則訴外人陳彭瑞榮乃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而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收取價金之效力。至於訴外人陳彭瑞榮就前開收取後之買賣價金是否另與原告成立另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訴外人陳彭瑞榮代理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即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彭瑞榮間有另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末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彭瑞榮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匯入原告前開台南郵局帳戶內,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持原告印章提領前開保險金之事實,雖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台南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三九二號函文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國壽字第九一0八0一六0號函文在卷可考,惟被告丁○○辯稱兩造嗣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約定前開保險金由被告乙○○、甲○○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丁○○另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甲○○共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甲○○代為保管,作為原告養老金,依需求以利息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亦有被告丁○○所提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丁○○因已領取前開應由被告乙○○、甲○○共同繼承之保險金,而於協議當日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甲○○,以履行前開協議內容一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原告既與被告等人達成上開協議,由被告乙○○、甲○○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丁○○並已依前開協議,將乙○○、甲○○應取得之前開保險金,開立本票交予被告甲○○,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丁○○返還前開保險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嗣後已因其認為無保障而取消云云,惟既為被告丁○○、乙○○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其片面主張協議無效,自不足採。原告嗣後雖又否認前開協議書原告簽名之真正,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既已當庭自認簽名之真正,核與被告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自認,其既未符合前開自認撤銷之規定,則其嗣後否認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