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南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
華票券公司)簽約,由原告及案外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被告在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原告發行商業本票,以作原告業務上週轉金之用,期間一年,並由原告簽發八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契約到期,因原告未如期繳納利息,被告乃將原告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提示兌領,惟遭退票。
㈡次查原告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經被告提示退票後,兩造協議由原告再提供附表二
之不動產以增加擔保,而被告應允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緩繳交利息。原告則另行簽發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以註銷原告之本票記錄。因雙方預計在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清償協議,被告於是要求原告交付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之本票乙紙,以支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利息。嗣九十年七月五日,雙方無法簽訂清償協議,又約定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協議書,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另行簽發面額八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到期日同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各乙張交付被告,以支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六日之利息。當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之本票及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利息本票返還原告,但被告則以依總行規定不能交還。
㈢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竟將原告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及二張利息本票提示
,致造成原告三張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因第二張面額五十六萬元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利息本票中,原已包含第一張利息本票之金額(即第二張之金額比第一張僅多十一天之利息錢),則被告自不能將二張利息本票同時提示,造成原告共有三張本票退票之情事。而與原告有交易之其他往來銀行見原告已拒絕往來,除收回支票外,亦催討原告之貸款,且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私人之融資,銀行亦緊縮銀根。顯然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信用至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以建築為業,在今年二月間即規劃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四之四一、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五三、四○四之五四、四○五之九、四○五之十二等六筆土地(總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上興建十五戶房屋出售,估計每戶至少獲利一百五十萬元,今因被告不當提示本票造成拒絕往來戶,商譽已破產無法再行興建。估計約損失至少二千萬元。但顧及原告無力繳納鉅額之訴訟費用,爰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失。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供稱,原告九十年七月間提供
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等三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係因原告沒有繳息,亦無法償還本金,屬「信用瑕疵戶」,故請求增加擔保品,並准予展延,而只展延本金一年云云。惟郭某此種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提供案外人蕭寶釵所有而作為道路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原告提供上揭抵押物設定二千萬元,其實際借款為五百萬元(係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故)。
因當時原告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七千五百萬元,而該五百萬元則係用以支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買進成交單」影本五紙可證,依編號1(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2(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買進成交單」顯示當時之本票面額均為七千五百萬元(即借款本金為七千五百萬元,而利息均由原告自繳)。編號3之「買進成交單」本票面額為七千七百三十萬元,增加二百三十萬元,此增加之二百三十萬元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共一百八十天)之利息。因票券公司之利息必須先付,因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本票面額將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列入本金,致本票面額變為七千七百三十萬元。同理編號4之「買進成交單」又增加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共五十六天)之利息,所以本票面額變成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編號5之「買進成交單」又增加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共二十九天)之利息三十二萬元,因此本票面額變成八千萬元。由以上之五紙「買進成交單」,足可證明原告有提供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繳交利息之前例。申言之,原告提供永康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五百萬元,係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十分明確,此觀本票面額仍為八千萬元,並未增加之事實自明。從而原告在九十年七月間又提供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之二及四六九三號等三筆土地,供被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係用以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二百二十天之利息(按五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數額約為二百四十萬),應可採信。
⑵原告係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計畫興建十五戶房屋出售,既有預定建築房屋之事實,如房屋興建完成,可有轉售之預期利益。現因被告之違約提示三張本票,造成原告成為拒絕往來戶(除原告公司本身拒絕往來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未同時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公司信用破產,無法向其他金融單位融資貸款,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法再興建房屋。顯然原告公司損失原來興建房屋可得知預期利益,足見原告有損害,灼然至明。原告興建十五間房屋,依許銘哲建築師事務所之計算,每坪造價三萬八千元,低於原告自己之估算,而依建築師之估價,原告若完成十五戶之房屋,可獲預期利益最低約有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且原告無法完成房屋之興建,與被告同時提示三張本票,造成原告拒絕往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同時提示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惟三張本票其中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
十三元之本票,原已包括另一張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金額在內,則被告提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時,應不能再提示該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何況依兩造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簽立之「清償債務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將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今被告未返還又加以提示,自屬違約並損害原告,依法自難辭賠償之責。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欠被告八千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為不爭之事實。
㈡原告以其提供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三筆
土地係為繳息,被告不得將其利息支票提示乙節,並非事實。被告要求其提供前開土地,乃因原告無法繳清本息,屬「信用瑕疵戶」故要求其追加擔保。原告雖又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永康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乃作為利息之抵充,以此前例,主張其嗣後提供之四六九二之二、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土地亦為本金八千萬元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查提供擔保品是否為抵充利息債務,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合意,若無合意,或合意不成,即不能片面擅自主張抵充,故原告提供之四六九三號擔保品縱可認為抵充利息。然其提供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擔保品並無抵充利息之合意,故不能由原告片面主張抵充利息,而係八千萬元之追加擔保。若如原告主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擔保品係抵充利息,何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息,原告並未主張其已提供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抵充利息,資為抗辯被告不得追討利息?足見原告所謂其已以土地抵充利息之說不成立。
㈢被告承諾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緩繳交利息,則原告不可能簽發利息
本票(被告書狀均誤載為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承認該本票為為利息本票,到期日即為清償日期之日。
㈣原告積欠之利息如下:
⑴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簽
發九十年七月五日期本票)⑵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
簽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期本票)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南市○○路第六支局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本息)以上⑵+⑶原告欠利息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而原告所簽發兩張利息本票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兩張本票尚不足清償積欠之利息,被告提示兩張利息本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㈤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原應清償本息,迭經原告要求續
約,但在續約對保過程中,保證人林美紅拒絕作保,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催告林美紅完成對保手續,林美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保,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約手續未完成,催告繳清本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覆以「悉聽尊便」,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三張本票提示(一張本金、兩張利息)。以被告催告原告繳清本息之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積欠之利息已達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超過原告簽發之兩張利息支票,原告之違約金尚未計算在內,故被告提示本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能謂為侵權行為?㈥原告所謂能獲利其唯一之證據為虎尾寮之案場一項,然原告原本即無資力可作案
場投資,其對被告之利息債務上無法清償,另又無資金來源(原告無其他銀行往來,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存款又僅有存款八百餘萬元),所謂四千萬元案場可獲利千萬,殊屬不切實際,亦不可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出支付命令等三文件,分別陳述意見如左:
⑴臺南市三信合作社聲請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八二號支付命令係鈞院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發,而被告提示原告簽發之本票退票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告起訴狀所載)。兩者相隔一年以上,且三信合作社聲請之支付命令其對象為乙○○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提示本票遭退後,致原告被金融業追索,並非事實。退步言,三信合作社之支付命令其債權額僅九百餘萬元,乙○○對九百餘萬元尚且無清償能力,何有能力清償對被告之八千萬元及其利息之能力?足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債信已至嚴重之困境。
⑵原告提出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兩個函件,其中之一為乙○○設於該行之存款帳
戶第二九九八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款餘額為六百元,另一為原告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第一一七八八九號及支票存款第六一五八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為八百二十五元及一百一十九元。且存款餘額幾至等於零,足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至「無資力」之程度,如何能奢言再興建大型販厝之案場?⑶原告能提出追償債務之金融業僅臺南三信合作社,且追償之對象為乙○○,而
非原告,原告之存款銀行僅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其存款餘額又僅區區八百餘元,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幾無與金融業往來,何來「因被告提示本票遭退,致原告被銀行催討」情事?況原告原無資力,又何能另為四千萬元案場之投資而獲利?㈧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證人陳聰徙,欲證明陳聰徙原有意投資其在虎尾寮之
案場,期在該案場又獲利千萬元,然陳聰徙作證時,陳稱並非擬投資原告之案場,其所屬富立公司僅負規劃及管理,不負責投資,亦不能為連帶保證,並稱富立公司董事會認為「投資此案沒有把握」,故原告舉陳聰徙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㈨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由原告及訴外
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八紙供被告擔保,被告則於八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原告發行本票。
㈡前開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契約到期後,因原告無力清償利息,兩造乃於九
十年六月五日簽訂清償協議(以下稱為第一次清償協議),由原告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一紙,及同日到期、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同意原告延期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清償。
㈢原告於七月五日並未依約清償,兩造乃又於該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以下稱為第二
次清償協議),由原告簽發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八千萬元,及同月十六日到期、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使債務延至七月十五日。
㈣原告於七月十五日仍無法清償,被告乃於九月三日提示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
期、面額八千萬元,及七月五日到期、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七月十六日到期、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但均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以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第二次清償協議,被告應將九十年七月五日到期、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並未返還,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該三張本票提示,致使被告一次三張本票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亦同意暫緩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不應再提示該三紙本票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否認同意原告暫緩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催告時,原告所積欠之利息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而原告所簽發前開兩張利息本票,金額合計僅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尚不足清償積欠之利息,被告提示兩張利息本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可言。
五、首應確定者,在於被告是否曾經同意原告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經查:
㈠兩造間前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契約期間屆滿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
、七月十六日二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展延原告清償日期,已據兩造一致陳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觀之,兩造間係因訴外人林美紅主張其已非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又堅持林美紅必須完成對保手續,兩造始未續約,則兩造於前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到期後,曾有展延債務並協商續約之情,已足認定。
㈡兩造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其主要規範內容均
為被告同意原告展期清償,惟原告須開立面額為八千萬元、到期日則為展延期限之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等仍須給付;參照原告於前開兩次清償協議後,分別依據展延之期日,簽發面額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被告,兩造間對於前開二紙本票金額即為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展延期限間之利息,復為一致陳述,可見被告展延原告清償本金之同時,亦同意原告於展延期限屆至後,始一併清償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暫緩繳交利息乙節,至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應屬事實;至於前開二紙本票,則顯然係為擔保日後利息清償之用。被告以若同意暫緩原告繳息,則原告無須開立上開二紙本票云云,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似將利息債務之清償與擔保混淆,而認該二紙本票即為利息債務之清償,應有誤解。
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二百四十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卷內足憑。經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前開二份清償協議,均未言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而證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則證稱:「原告在八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有向本公司貸款,九十年五月間未正常繳息,本息也無法償付,我們提示到期之商業本票八紙,總共八千萬,結果退票,原告一再要求展延,但無法償還本金,原告信用瑕疵,我們請求他追加擔保品,原告提供位於永康市三塊畸零地,我們簽訂協議,將原債務展延,原則上我們都同意客戶展延清償本金一年,利息仍要按期繳納,並未同意年底再繳。我們根據土地市場計算價值,將三塊畸零地設定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乃追加之擔保品。審諸前揭原告於前開二次清償協議中,均有提供利息債務擔保物之模式;另原告於該二次清償協議中所開立用以擔保利息債務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十六日,距離利息起算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為四十一日、五十二日,可以計算出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約相當於每日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日數共二百二十日計算,利息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與原告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約略相當;且原告已經二度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既均無法依約清償,以原告本身資力為擔保之本票債務能否實現,自亦有疑慮,是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具清償可能之物品如不動產作為擔保物,要屬情理上可以理解之事,故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係為追加擔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債務,應非無據。被告雖否認曾同意原告展延清償利息,惟是否將原告提供擔保物誤解為清償,前已敘及,且原告提出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既屬事實,如非另有約定,原告應無自行提出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追加擔保之理,被告此部份抗辯乃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同意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可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惟若權利濫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則已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對此情形,法律既不予保護,自不具備違法阻卻性,行為人對於其侵權行為即應負責。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期間屆至後,曾經達成續約一年之共識
,惟因原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美紅以其已非擔保物所有權人,拒絕繼續連帶保證,被告復堅持林美紅必須完成對保手續,雙方因而並未完成續約程序之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觀之兩造與訴外人林美紅間之存證信函,亦可為相同認定,可以佐證被告前開陳述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第四條,原告承諾就被告所保證之商業本票,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被告墊款時,原告同意於接獲被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原告並同意自被告墊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計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於契約到期後,既未續約,被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墊款本息,自有契約上依據。
㈡又以前開原告每日應支付被告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利息計算,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催告清償時,除本金八千萬元外,本可另行主張至該日之利息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式為:10959×95日﹦0000000,被告主張此部份利息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似有誤算),而原告於二次清償協議所交付被告以擔保利息之本票總額方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尚不足以清償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亦屬事實。
㈢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次清償協議時所簽發之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乃為擔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六日之利息債務,其中已經包含原告先前所簽本票所擔保之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債務,乃兩造一致之陳述;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訂第二次清償協議時,更明白約定被告應將該紙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影印後返還(協議書第四條),是被告既未依約返還本票,又於同意原告追加擔保物以展延清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亦依約追加提供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權後,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包含該紙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縱使前揭二紙擔保利息之本票總額仍不足清償被告之利息債權,被告此種行使權利之方式,亦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擔保本金之八千萬元本票一紙,以及擔保利息
之四十四萬元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之行為,雖係因原告未完成續約手續,而依兩造間原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約定求償,然被告既於先前即九十年七月間同意原告展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原告復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展延期間內求償之行為,縱使係為行使權利,仍屬權利濫用,不得抗辯阻卻違法,被告主張其行為並無不法,亦非可採。
七、次按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而一般商號若遭票據交換中心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表示該商號已經喪失票據週轉能力,對其經濟信用自有相當影響。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原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之三紙本票,致原告因一次三紙本票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業經本院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明確,有該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票南市字第○一三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信用權之受損,自可認定。
八、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乃以證人即許銘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楊坤芳、富立建設公司董事長陳聰徙二人之證詞,主張確有在臺南市○區○○○段土地興建房屋之規劃,且該案場興建完成後,十五戶房屋可獲利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被告則以原告本身已無資力,能否集資興建已可懷疑,且證人陳聰徙亦證稱對於前開案場並無把握,其證詞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出售房屋利潤之損害,必須以房屋興建完成,且順利以原告預期之每
戶售價一千一百五十萬至九百九十萬元出售完畢為前提。然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已經無法順利清償積欠被告之八千萬元本金及每日一萬餘元之利息,顯見財務已經陷於困難;其次,被告所提示之三紙本票中,除本金部份八千萬元確屬鉅額外,其餘利息本票部份分別為四十餘萬及五十餘萬,以主張有能力興建總值達一億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以原告所陳每戶最低總價九百九十萬元,十五戶計算)預售屋案場之原告而言,應非無力負擔,卻仍難以清償以註銷該二筆退票記錄,更可認定原告當時已無資金週轉調度能力;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八二號支付命令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九一○○○六○二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九一○○○五三六六號函文以觀,固然可以證明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曾受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督促程序,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強制執行程序催討債務,然該二程序之期間均係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與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九十年九月三日乃有差距,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因其他金融業者或金主抽銀根之情形,是被列為拒絕往來是否嚴重衝擊原告融資能力,亦有可疑;末衡之國內房地產景氣於九十年間正值低迷,除購屋者多有觀望,房價一再跌落,建設業者亦多暫緩新屋之興建計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原告所為舉證,至多能認定原告確有興建房屋之規劃,對於能否完成籌資、興建完成、全部出售、乃至獲利一千萬元以上等環節,均待斟酌,原告主張受有一千萬元以上之利潤損害,已屬難以證明。
㈡另一方面,原告未能完成臺南市○區○○○段房屋興建以出售獲利,縱屬事實,
而於前開原告自身財務、資金調度困難,客觀環境復不利於房屋建築業之情況下,被告提示本票至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行為,亦無法必然推論將導致原告獲利損害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復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房屋出售之利潤損害,遑論該損害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要屬可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