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己○○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忠孝國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孝國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孝國中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付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止,每年應連帶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長年為被告台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無權占有其中之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向本院對被告忠孝國中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判令被告忠孝國中應賠償原告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往前推算五年)之損害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忠孝國中除應給付一審判決所載金額外,應另再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並經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僅判令被告忠孝國中應賠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回溯五年對原告之損害,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忠孝國中對系爭土地仍繼續無權占用,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基於同一法理與事實,並參照八十八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六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二百元,依確定判決認被告忠孝國中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起訴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二年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十九面(即理由欄第六大項)第九行載:「所有權人亦因而免課徵地價稅,受有利益,有任職於忠孝國中之事務組長李宜蓮於本院之證詞可稽,並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集義公司之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忠孝國中不當得利,應為適當。」然本件被告忠孝國中於在九十年給付前述判決金額後,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嗣經台南市稅捐處予以課徵本件原告五年之地價稅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而前揭確定判決書以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地價稅為由而判以年息百分之五不當得利之基礎即有變更,從而本件原告豈可再減縮請求基礎而致公司受損?被告對此不察竟以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五請求認有嫌過高為由抗辯,顯無理由,未可採信。況且,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並未上訴,且已履行支付判決書主文所載金額,顯見被告對於該判決書所載金額其計算所憑依據(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並無異議,則本件既係因前案衍生之現況,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當然不應再爭執已判決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依據。被告如今對系爭土地附近經濟狀況等情再予置辯實屬贅述,委無可採。又台南市稅捐處對原告系爭土地課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顯見本件前案判決上述所載之情事已不存在。反之,如前案審理時法院如知尚須支付地價稅則其核判準必定不止百分之五。況且本件尚未判決,然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地價稅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四元。且台南市稅捐處竟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案件係屬債權債務關係,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向人民課徵租稅,乃基於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應以任何藉口卸責。於此希本院准將原告尚須每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負擔列入判決得心證之因素(系爭八十九、九十年地價稅係依目前已調高地價計算)。本件原告早在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案件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被告,略以:如被告能不上訴則原告願將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錢捐之作為教育公益事業,顯見原告之心胸寬大。然被告執意上訴,卻獲得比一審更高之應付損害金額,何其不智!此為其一。其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達成協議,由原告擬捐贈之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應扣除應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額,其後因台南市政府反悔不願扣除地價稅,是兩造前揭協議無法履行而退回原告已捐贈之支票,此種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卻不敘明,僅提示早就無效之兩造第二次協議書加以舉證,其有隱瞞事實陷法院於錯誤之心態實屬可議。於此加以反駁,並顯示系爭地價稅負擔之鉅。
(三)原告在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之九十年間曾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七四九號),而本件被告於知悉後一方面異議,另一方面表示會主動支付系爭損害賠償而希本公司勿繳裁定費使訴訟視同撤回,本公司信以為真而未繳納裁定費,詎料被告機關竟然未履行承諾,是才有本件之提起。按公務機關應依法行政,以本件觀之,被告機關未主動給付,竟浪費司法資源即已不該,甚且竟對於已依裁判給付之事實指摘該判決不當,此即有違行政行為應誠實信用之基本行政法則。被告忠孝國中已於本件第一次審理期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時坦承目前仍在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事實已無爭執,而回復原狀應保持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完整性,若被告忠孝國中僅將系爭土地歸還,卻未變更都市使用分區,致限制原告公司對該地之使用方法,難謂已完成土地之交還。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變更都市計畫,將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由文教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始合乎回復原狀之精神及法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法行政在先,且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於後,因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應回復空地原狀返還外,並應將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俾符返還原狀之真意。是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既指應回復至與原狀外觀與功能相同始克相當。而將系爭土地改為學校用地者非原告所提出,乃因被告而有以致之,從而系爭土地所謂回復原狀,當然不僅指土地外貌應與原狀相同,亦包含該土地分區使用之狀況在內(即回復至住宅用地分區使用)。是本件被告如僅將土地返還而未對土地分區使用變更或徵收,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僅得興建「臨時性之建築物」而不得興建「一般永久性建物」。復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已有將「臨時性建物」排除建築法適用,而另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之行政命令定之。而依該辦法第四、五條,對臨時性建物其定義範圍、面積、高度等限制均較一般建物相差甚遠,當然其使用效益較低,及依第十一條有隨時應配合拆除之不確定感。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如欲其地目變更成住宅區須費時甚大,非可立即變更。如其言屬實,則原告願站在平衡被告減少續支付損害立場,及減少原告所受損害之時間此二方面,允諾若被告台南市政准系爭土地在變更成住宅區前,原告可依住宅區標準開發及請照,則原告本件請求截止日願減縮至被告忠孝國中交付土地之日止。以上所請事項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而言,並未苛求。該府可依行政契約或行政裁量權立即作出行政決定,此為兩嬴之局面。反之若台南市政府自認欠難所准,則無異告知原告在系爭土地返還後,僅得作臨時建物使用?當然原告在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前權益受有損害。
(四)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台南市○區○○○段五九七之十、之四八、之八六等地號,原土地分區使用為建地,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學校用地,此項事實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所自認。按該等地號既於六十六年有經重劃,且本件原告亦有分擔辦理土地重劃負擔費用,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意旨,則原告應享有重劃分配後之土地。又本件審理至今,被告曾以原告不適格置辯,但被告卻出現有於九十一年會計年度預算內編列一千餘萬元之土地租金支出之矛盾現象。是本件原告乃函詢被告忠孝國中上級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既原告不適格則該府先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否收回?以及前揭編列給付土地租金之出租人為何人?但該府因詞窮而無以反駁,反而推托應向法院提出。又系爭土地長年來不論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均遭惡意打壓,此由該地與鄰近土地一九一七地號土地相較可資明證,如竹嵩厝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六十七年、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八千五百元,竹嵩厝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六十七年、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一千一百五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元,是系爭土地之地價未有逐年增高之事實。再按公告地價為中性數據,人民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範圍內申報地價係平均地權條例所賦予之權利,一經申報即告確定,非可由公權力任意介入認定其偏高或偏低,行政機關亦無擅加修改之餘地,是被告所爭執地價若干並無實際意義。而本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係斟酌原告無須支付地價稅受有免稅之利益才判令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而今原告對系爭土地要支付地價,是依前案計算標準請求已嫌過低,從而應無再予以刪減之空間。且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係對原告權益之侵害,顯與被告將土地自願出租予他人作為教育用途之情形有別,被告豈可以向他人承租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比附援引作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計算標準?
(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憑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二種法律關係,非僅單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損害現況為持續,當然可請求至損害截止日為止。被告忠孝國中雖非都市計畫單位,但於前案訴訟前即已知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至今仍未向主管機關主動函請變更系爭土地分區使用,反之,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積極向稅捐機關反映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應核課地價稅,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竊佔前之分區使用現況(即住宅用地)應負過失之責,豈可謂非法職掌?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重劃,且原告尚有分擔辦理土地重劃負擔費用,則非但未享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反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知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然均未主動解決,亦未主動給付費用,其長久有不尊重人民私權心態可見一班。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判決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即開始玩弄兩面手法,除與原告進行虛偽協調,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達成第三次協調紀錄外,另一方面私下又與台南縣農會展開交換,願將該會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變更○○○區○○○○○段一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捐贈台南市政府作為「文中七十五」用地。俟確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片面廢棄上述與原告簽訂之行政契約而退還原告之捐贈,並於退還捐贈公函內竟表示『本案無涉契約履行情事』。次按被告忠孝國中於九十一年度歲出計劃說明表內,對系爭土地已有編列土地租金,並註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係依八千八百元申報地價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一萬零二百元計算。」此為台南市議會通過台南市政府預算案,則被告豈可表示擬以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六千八百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所提出上述計算方式之和解條件即與台南市政府本身行政計劃有違。如今九十一年度已剩三個月,被告雖有編列支付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費用(姑且不論其金額及標準是否正確),但並未支付分文又未提存,此種霸占土地心態殊屬不該。綜合被告嚴重行政怠疏,不尊重人民私權,及不依法行政片面毀約等表現,希本院能明瞭被告此種官僚心態,對本案能作出妥適判決,俾維原告權益外,並能使被告警惕在注重本身權益情形下亦相對能依法行政,尊重人民權益。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忠孝國中於五十二年創校時,已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卻仍占有使用,是該校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要無疑義。被告台南市政府六十六年間知悉被告忠孝國中對該校內有系爭土地致無法完成建物產權登記一事時,居然未依法辦理徵收或補償,顯見該府對該校無權占有行為,不但未思補救卻故予默許,此實有連帶侵權之不法(參閱前揭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五面尾起至二十六面)。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台南市政府身為被告忠孝國中之上級機關,不但未有明確之行政計劃或行政指導以期糾正該校之不法占有狀況,且以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支付前揭確定判決之金額,從而不論以連帶侵權或債務承擔而取得債務人身分而言,此即有追加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之法律權源。易言之,被告台南市政府在前案民事判決後,代被告忠孝國中清償債務,基於同一債務之延續,被告台南市政府當然為債務人。被告忠孝國中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台南市政府之同意與協助配合辦理建校(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文中三二學校用地),從而,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此亦與有過失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又其在建置台南市立忠孝國中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先通知原告,至今未徵收系爭土地卻進入原告土地而有獲取不當利之情事。
(七)土地有否重劃及有否變更為住宅區可由分區使用證明為證,該分區使用證明書為公文書,民事對該公文書豈無審查權?況且被告台南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轉請內政部變更為住宅區,是該址都市計畫是否為住宅區與原告權益間有重大關係。至於被告主張「租金年利率依參考市區內其他國小承租案而論。」云云,惟查:縱有其他國小係承租,然地主身份不一,所開條件自然不同,則此豈有一致性?反之,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侵害該局土地之人,所課以損害賠償租金年利率較有代表性(因同為公家機關身具債權人之身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對無權占用該局土地之台南市慈幼高工,亦以該地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損害賠償金。此為公家對學校占用土地之請求損害案例,而此情節與本件相同(即同為學校為被課以義務之對象)。於此希本院准予比照。況且台南市慈幼高工對前揭處以年息百分之五處分並未異議,亦已繳納完竣;如本件僅判令百分之三,無異鼓勵無權占有人不必自省繳納,而寧作被告藉資得到減少支付之法院寬厚。
(八)按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二百元,該年度地價稅亦依此計算,是本件當然應依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元作為計算依據,始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權利義務應適用比例原則之法則。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而言,該址附近土地如同段二0九三、二0九四地號其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均為三萬七千元,絲毫未降(按公告現值為縣市政府每年評議後公告,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參考),顯見該土地並無如被告所言有大幅調降之事實。況被告台南市政府在八十三年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逕為調降為六千四百元,比忠孝國中本身所在地(即二一0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千元尚為低,顯見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之明顯不合理(更遑論與同年度附近二0九三、二0九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相較),從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申報地價合理之調升亦屬反映真實並無不合。
(九)被告忠孝國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點交在案,然系爭土地其分區使用目前仍為學校用地,此即有拘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從而因認被告忠孝國中尚未履行完全返還完竣之本旨。次按系爭土地早於前揭都市計畫公佈期日前之六十六年六月完成土地重劃,原告尚且已支付三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之重劃費,是原告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以重劃區域內土地作價抵繳完竣,從而被告台南市政府即應照價徵收或以地易地始符行政程序。惟被告台南市政府在建置忠孝國中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且六十六年收受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重劃後不但未依法續行有關程序,反而於被告所不爭之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告該址為學校用地,致原告利益受損。是以本件將被告台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之理由即在:建置忠孝國中時並未依前揭土地法有關法條通知原告,且在六十六年收受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重劃費後卻未進行徵收或以地易地(按原告支付土地重劃費後,基於信賴原則,對後該土地如何規劃分區使用用途即喪失異議權利,因為信賴政府會另易以其土地或徵收程序之故,當然已不具行政異議之適格)。於此,本件應斟酌台南市政府已有於六十六年令原告繳交系爭土地重劃費以及目前並未退還之事實。又按苟預算非責任之確定,則被告在九十年編列預算支付前案判決費用之目的,是否即在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事實?況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更名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從而本件被告對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不斷爭執,委無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至於台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份,不問其取得者是否為『原權利人』,其取得者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令其於台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成為該會社之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增加,既非『原權利人』,自不適用上述更名登記之規定,而應依有關法規登記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為其公同共有關係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並無上述更名登記之適用。...良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自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台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既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依上述要點為更名登記,法意甚明。...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代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為不爭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復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且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其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可言。尤其原告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原告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否則各股東豈會有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抵繳股款之舉...」。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所有權存在,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既屬違法,而其以更名登記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視為原告自始當然確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不得本於原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適法之權利,其理自明。
(二)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返還之利益之範圍,應指受領人因所得在財產上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所受之利益,因系爭土地為按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實施國民教育,縣(市)視都市計劃及社區發展需要,使用分區中規劃為「學校用地」,被告請求考量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中「學校用地」之性質,不若都市一般商業用地所受之租金利益,其理灼然可見。被告聲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數額,即與公平正義法則相符。並參諸台南市市立延平國中、公園國小(與本件時期相當)就校地與私人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土地租金之計算皆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之租金額,足證被告請求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為被告所受利益,確屬合情合理,並與社會現況一般租賃利益相符。再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本件縱被告占有使用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然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之稅捐,地價稅與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土地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以其所受損害數額尚須繳交地價稅之稅捐,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於法無據。綜上所述,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一定之年息,況近年來景氣衰退,不但銀行存、放款利率日益深跌,台南市現今土地幾乎僅存五折之價值,故關於景氣興衰與土地現值因素,關於計算本件租金之損害額時,更值斟酌,自不待言。況被告亦早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正式行文向原告表示於九十年十月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同時,在地方政府財源有限、預算非常拮据之下,排除萬難,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度預算中編列了一千零四十五萬六百九十九元,顯見被告實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然原告執意要求大於被告所受利益,雙方難達成一致決議;原告復請求九十年十月以後之損害賠償,更難謂於法有據,亦不符公平正義。
(三)被告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南市稅財字第0七一一0九號函,將系爭土地前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告應給付損害金二千六百十萬九百五十元並已給付款項之事實函復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行政機關應相互間職務協助之立場。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償提供公立學校使用而得予免徵稅賦,應就稅法規定為斷。亦即,原告所謂主動函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致使其被補徵地價稅顯非屬實。次按地價稅乃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為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而獲取經濟上利益,國家依法所課予公法上負擔,與被告如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的範圍金額多少所應考量因素,即被告是否用於生產事業而以營利為目的,抑或為國家社會教育之所需,而興辦教育公益事業自應有所不同。質言之,被告為一國民教育行政機關,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亦應依一般興辦公立學校所租用民間土地之租金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價百分之五打六折計算)為其所受利益範圍,方屬允當。再者,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千五百元,申報地價為六千八百元,而八十九年公告地價仍維持為八千五百元,而原告申報地價卻高達一萬零二百元,在現今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疲軟,地價指數均向下修正二至三成,為何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申報地價反而較八十六年上揚高達百分之五十?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以最高上限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一般土地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明顯有所差別,且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報地價時,在其所有土地辦理申報地價填具申報書中僅有系爭土地申報公告地價之最高上限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其餘所有土地均未申報,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顯現原告係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故意提高申報地價之方式,來牟取顯不相當利益,故原告所言系爭土地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後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並未變更,其所言自非屬實。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承諾部分,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到原告支付命令時,隨即呈報教育局,基於保障被告法律上權益,自當依法提出異議:一方面並由市政府派高層人員積極與原告協商,希望原告考量被告為一教育行政機關而酌減租金,如原告同意按一般學校租用私有土地之租金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打六折計算),則被告基於興辦教育之立場,給予學生一個完整教育學習空間,以健全學生德、智、體、群四方面的人格發展,願意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減少訟累。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不願就租金部分有所讓步,致直至今日仍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所言「被告表示會主動支付損害金而希原告勿繳裁定費而使訴訟視同撤回」乙節,顯非實情。
(四)至於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忠孝國中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公告本校學生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一切學校課外活動均已有權宜措施替代,如每日升旗典禮改在各班教室前走廊舉行;體育課改在體育館或至本市體育場上課,甚至如被告全校運動會亦全部移至本市體育場舉行等等,足見被告除正確函文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外,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在我國關於民事訴訟標的理論仍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其請求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與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屬二個不同訴訟標的,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加以主張,就訴之要素而言為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亦無該條項但書各款情形,原告自不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併行主張,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並符訴訟程序保障之要求。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由目前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涉及都市計劃之變更。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第一四八號及第一五八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就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應屬公法上事件,非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不合乎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不予受理。再系爭土地(合併前竹篙厝段五九七之一0及五九七之四八地號)於五十四年以前,五九七之一0地號地目為旱地;五九七之四八地號則為建地,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學校用地至今,併予陳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計算標準,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字第0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受判決拘束,不得就此租金計算標準再請求酌減乙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0八二號民事判決中,僅就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義務及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至於判決理由中所採認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計算標準,應非屬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再者,被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之數額多寡部分,於前開訴訟法院審理中並非屬重要爭點,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主張或舉證之能事,即與「爭點效」的理論自有未洽。準此,被告就此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範圍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自得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主張。次按被告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即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之部分,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方符公平原則,其理由如下: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意即縱使本件肯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亦僅就所受有利益範圍始負返還義務,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致其未能參與土地重劃所受損害,即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不當得利之法則即有未洽。至於被告應返還利益範圍即相當租金之損害額部份。按本件被告為台南市所屬國民中等學校,依上級機關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二0七四伍號學函頒「臺南市市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臺南市市有出租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如國有土地租金率有異動時,則隨同調整。」;第二點:「下列出租市有基地,依前點租金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足見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及市有)如供學校為教育目的使用,其租金是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按六折計收,即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再者,參酌同屬台南市立公立國民中小學;如本市延平國中、公園國小就租用他人土地(即私人土地),其土地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都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即百分之三計算),是以不論公有土地抑或私有土地,只要作為教育目的事業使用,其土地租金之計收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為準,已為目前社會習慣所明知。準此,被告主張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作為租金計算標準,在此範圍內被告方受有利益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方符公平、合理,並以兼顧被告為一教育機關而非營利事業之本質。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既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其數額之多寡則應考量或反映目前之一般市場機能。近來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疲軟,空地空屋閒置情形十分嚴重,以被告所屬學區而言,八十六年與八十九年入學學生人數相比(八十六學年及八十九學年入學學生分別為一千零八十六人及六百七十二人),已明顯減縮四成,足見被告所處鄰近周圍地區人口嚴重流失,也真實反映該區土地上經濟利用價值即租金應有所減縮,方能反映市場真正機能,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申報地價反而大幅上升百分之五十,實與目前土地價格行情明顯不符,原告據以主張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之租金利益,即與鄰近地區土地租金實屬顯不相當。退而言之,前訴訟判決中所採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前提要件須為原告按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下,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規定地價時,大都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今原告在地價指數向下修正之同時,卻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申報地價之數額,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準此,前訴訟所採認之租金計算標準之前提要件,既已有明顯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謂於法有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如前所述乃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然不當得利既非法律行為,亦非事實行為,而屬於自然事實的一種事件,即不當得利須限於已發生之自然事實,方能判斷受領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及其返還利益範圍,如就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即得用來判斷是否符合不當得利及其利益返還範圍,即與不當得利之法理有所相違,故本件原告請求「未來」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將來給付之訴之目的在於允許原告預先於給付未到期前進行訴訟,先取得執行名義,俟到期時可立即對被告執行,俾能避免給付到期時原告再起訴之時間延誤。意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到期時應為一個將來可得確定期間,方有適用。今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至「交付台南市○區○○○段○○○○○號重劃後土地」,所謂「重劃後土地」係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完成重劃區土地之選定,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公告,並計算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之負擔後,所得分配之土地。其何時得以完成市地重劃為屬不確定之期間,此即與「未來給付之訴」須有可得確定期間,明顯有別。再者,是否得參予「市地重劃」及符合市地重劃辦法中市地重劃區之擬定及核定等相關程序,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如本件肯認原告之訴之聲明中有理由,即被告應負「至交付重劃後土地止,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無異課予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一定行政作為之義務,顯然違反民事法院僅得就人民私法上爭執事項予以裁判之原則,而不得就其公法上關係逕予以判斷。否則即有違司法二元主義。蓋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及「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究為「住宅區」抑或「文教用地」,應由相關市地重劃或都市計劃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都市發展之各項因素後,透過都市計劃檢討之方式為之,其性質為屬公法上事件。退萬步言之,縱然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參予本市第四期市地重劃,今原告所有土地則應為「住宅區」土地,而非現今被劃為「文教用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者,則原告就此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如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向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請求變更使用分區,而非由僅為一文教機關且對都市計劃檢討變更無任何權限之被告忠孝國中來負擔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基上所述,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責任,其所受利益範圍,亦應僅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觀念交還於原告置於可得支配實力範圍下為限。至於交付「重劃後土地」,並非被告機關權限內所能為之,為屬課予被告無權占有以外賠償責任,其應返還利益範圍之義務對被告而言誠屬不能實現,實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此訴之聲明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被告之支付期間,至多亦僅至交還土地時止,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由六千八元而變更為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二百元,申報地價明顯調高為五成,但社會景氣卻更呈低迷乃為不爭之事實。本件評定台南市○區○○○段○○○○○號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標準(即年息比率),除考慮該地四周鄰近之周邊關係(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九頁所載外),更應考量二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高達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尺,地形係呈梯形狀,其梯形二底,北邊底僅寬四十二公尺、南邊之底雖寬一百二十公尺但不臨路,南北狹長達二百十二公尺,地形不好利用,有其區域計劃圖可稽,況且,東邊隔有一既成道路,僅約三公尺寬,路況不佳,且榮譽之家為舊有建物,拆遷不易、更新繁榮不易。西邊僅鄰鐵軌(有圍牆隔牆,鐵軌更絕對禁止穿越,鐵軌振動吵鬧更不吸引人)。北邊雖有都市計劃圖標示,有計劃道路十二米,但目前十二米路並未全部開通,而十二米路連結之轉彎西邊之計劃六米路現亦僅三至四米寬,且該地面界址僅四十二米寬,更直接臨地下穿越鐵軌之人行地下道,臨路寬度減縮,且人潮不多,衡情不可能繁榮。北邊鄰同段二一0二、二一0三地號二筆土地即被告忠孝國中之校園,相隔近三百三十三公尺才可至榮譽街,姑且不論榮譽街僅八米,且二一0三地號土地又緊鄰平交道。北邊並未鄰道,而係間隔另二筆同段(竹篙厝段)二一0二、二一0三土地即由國有財產局撥由被告忠孝國中使用之校園土地才可通往榮譽街,原告所有之二一0一地號土地南面界址,經二一0二、二一0三地號土地至榮譽街,相距達三百三十三公尺,而忠考國中不能供二一0一地號通行,如作為周邊市容之考量,則榮譽街僅八米寬,此均有前開都市計劃圖可佐,而二一0一地號經二一0二、二一0三地號或東邊鄰榮譽之家既成道路通往榮譽街,榮譽街該路段亦緊鄰平交道,衡情發展不易。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斜長、東邊路窄、西邊緊鄰鐵軌(吵雜)、南面無路、北面臨人行地下道出口,不易利用或吸引人,且被告僅供操場使用,學校班級不多受益不大。從而,如依原告請求依新申新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顯然偏高,應以百分之三為當,再以前案(即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後,景氣更形低迷,但自行申報地價,又加四成申報,原告依(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均不適切,請求本院能酌減至依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思維之標準:原審判決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年息百分之五為三千二百元,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點二為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考慮時間相距不遠但景氣更是低迷,有調降必要),如本院仍認百分之二過低,則懇請至少調至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三點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試想依原告請求被告每天不管用不用操場,日出、日落間卻有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支出(即一萬零二百元乘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乘百分之五除三百六十五天),豈是被告可能負擔,是「集義」公司成立之宗旨否?
(八)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八日、二月十九日及以後呈報狀所為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屆期為「變更為住宅區」、「重劃後土地」等等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合先呈明。再原告起訴原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於歷次準備書狀又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為共同侵權人,主張台南市政府與忠孝國中應連帶負責。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以各縣市工務局先行公告三十天徵詢居民對原計劃竟見,作為參考,再予檢討擬具計劃後,再送市都市計劃委審議通過,轉內政部核定後交還市政府,市政府於文到三十日內發佈實施,該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且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自應以(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五六號解釋文參照)。則本件原告如認為市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告實施都市計劃圖將系爭竹篙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由往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有不當或受損,當時即應依行政程序申請救濟或「於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行政程序中提出,由內政部營建署參考審議,以資核定。被告以民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計算損害金至「土地分區使用(即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止」,訴訟程序應不合法。
(九)被告忠孝國中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上網公告招標拆除占用二一0一地號土地上之一切土地地上物,將地面剷平,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完工(原契約完工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即本日(九日)開庭前已提前完工)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份可稽,被告亦同意交還該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則本件忠孝國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損害金計算期間,應已確定。又原告主張二一0一地號土地公告地價長期偏低,並舉鄰近之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作比較,惟查: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係鄰十二米與八米路交岔口之角地,價格當然較高。就系爭二一0一地號與鄰近之二0九七、二一0二及二0九三,二0九四地號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資料提出說明如下:土地之公告地價係參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鄰(距)主要道路之臨街深度計算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該二0九三、二0九四土地緊鄰十二米路、土地深度僅三度四十公尺,而二0九七、二一0一、二一0二地號土地雖亦以十二米作主要道路,但臨街深度達二百十二米(二一0一)、五百五十公尺(二0九七)、五百公尺(二一0二),其每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值當然較低(前段同二0九三、二0九四地號,後段距路遠、價值降低,整塊土地之平均每平方公尺價值當然低於二0九三、二0九四地號)。從而,由上開五筆土地之臨街深度、面積,與彼此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差異,足證台南市政府並未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長期偏低之情形(地價低乃因為地形狹長之平均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後,客觀地理環境並未變更,但社會不景氣乃不爭之事實,租金年報酬比率亦應降低。被告自行申報地價(提高)而提高請求額應已失真,與鄰近土地有異,前次法院判決之根據,係以未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之事實亦有差。該六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五(三百四十元),約等於原告本件起訴自行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即三百三十六元)。本件關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免地價稅」之基礎有變動,如考量該變動,則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約為申報地價一萬零二百元乘土地面積一七0九八平方公尺即總地價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年息之百分之0點五七,則加入該變動因素,本件租金之損害亦應不逾申報地價之總價,以年息三點九三計算。何況,八十九年以後景氣每況愈下,亦應予考量(不動產網路有相關報導,惟比率尚未經統計)。
(十)本件原告另謂被告有編列預算卻未支付,提出說明如下:預算尚非責任之確定,且被告於本件中援引件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原告集義公司於集義株式會社,其更名登記依行政法院之指示應另適法處理,又原告非土地法四十三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其登記不生信賴登記有效之問題,主張其根本無所有權(所有權人集義株式會社),則原告無請求權。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系爭土地雖有相同之判決,但市政府內部以該院尚非終局法律審(最高法院較有可能解決集義公司與集義株式會社之同一性、登記有效性),故無法決定就無爭議部分是否先為給付,減少遲延利息之支出,併此陳明。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將地上物拆除,無占有之利益。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兩造會同履勘,並由原告占有該地,被告同意以該日作為點交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歷審卷宗,並函查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經過及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歷年來地價變動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孝國中應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忠孝國中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付台南市○區○○○段○○○○○號重劃後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等情(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更正後準備書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忠孝國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追加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止,每年應連帶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等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台南市政府,並以:在我國關於民事訴訟標的理論仍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其請求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與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屬二個不同訴訟標的,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加以主張,就訴之要素而言為訴之追加,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由目前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涉及都市計劃之變更,係屬公法上事件,非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合乎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不予受理等語置辯;惟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忠孝國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追加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止,每年應連帶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等情,查原告對台南市政府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對被告忠孝國中請求之部分,其訴訟資料相同,允原告為訴之追加,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所依憑計算利益或損害之訖日雖有變更,但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既屬同一,縱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被告忠孝國中)、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及債務承擔(被告台南市政府)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止,每年應連帶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等情,核其訴訟標的均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故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長年遭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其中之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忠孝國中應返還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二千六百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並經確定在案。惟其後被告忠孝國中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參照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六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二百元,被告忠孝國中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前案代位被告忠孝國中清償債務,自為債務承擔之債務人。又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間知悉忠孝國中對於校內有系爭土地致無法完成建物產權登記事時,居然未依法辦理徵收或補償,顯見台南市政府對該校無權占有行為,不但未思補救卻故仍默許,且為配合忠孝國中建校,將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被告忠孝國中)、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及債務承擔(被告台南市政府)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止,每年應連帶賠償前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其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原告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足見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可言。是原告以更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視為自始當然確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適法之權利。㈡被告忠孝國中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之後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一定之年息,況近年來景氣衰退,不但銀行存、放款利率日益深跌,台南市現今土地幾乎僅存五折之價值,故計算本件租金之損害額時,關於景氣興衰與土地現值因素,更值斟酌。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由六千八百元變更為一萬零二百元,其申報地價明顯調高為五成,與經濟景氣更呈低迷不符。因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不逾申報地價總價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忠孝國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應與被告忠孝國中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長年遭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忠孝國中應返還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二千六百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其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原告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足見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可言。是原告以更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視為自始當然確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適法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為憑;但查:系爭土地為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代表盧秀峰在五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申請審查,經該分處以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六三0號令審查確定,國人股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八.0八四,日人股占百分之一.
九一六,並以:國人股在完成新法人登記後,再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日人股則請台南縣政府轉請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手續。嗣國人股份部分經政府機關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更正登記為集義公司所有,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取得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南南字第二五O一號函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有絕對之效力,係指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經塗銷登記之請求前,登記名義人對於第三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及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縱認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無同一性,原告應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以更名登記取得之,但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前,殊不足以動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因之,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主張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予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忠孝國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將該地點交予原告等情,被告忠孝國中雖自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之後就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被告忠孝國中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南忠總字第一五六八號函為憑;但查:被告忠孝國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自承: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忠孝國中所有建物乙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作操場使用,土地上有司令台、垃圾塔、網球場、升旗台,並種植一些樹木,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忠孝國中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後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次查,被告忠孝國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查勘,兩造均同意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作為被告忠孝國中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準此,被告忠孝國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忠孝國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忠孝國中返還前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之訖日應計至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分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之日云云,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二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忠孝國中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係指其於占有期間中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忠孝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係指其於前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因而須填補原告權益價值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皆在於被告忠孝國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非在於系爭土地編定為何種使用分區。況且,系爭土地係台南市政府於六十五年間依「變更台南市○區○○○段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文中三二」學校用地,於公開展覽期間未有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嗣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布實施,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南市都計字第九一00一五五三五0號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及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南都計一字第一八一三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忠孝國中並無編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利及損害賠償之訖日應計至被告忠孝國中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交還原告之日為止,即屬正當。至原告主張其訖日應計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日為止,要非有理。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其基地位置位於台南市東區虎尾寮重劃區內,被告忠孝國中於前揭期間將之占用作為學校操場,並有司令台、垃圾塔、網球場、升旗台,及種植一些樹木,又系爭土地東邊隔一條私設巷道為台南市榮民之家,西鄰縱貫鐵路,北鄰地下道及崇明七街,再北為住宅區,南鄰忠孝國中校內之教室、辦公室,暨稍遠之學校大門所面向為台南市○○街○○街約為六米寬之商業區,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採憑。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環境如上所述,固不爭執,惟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忠孝國中不當得利之利益,應為適當,則本件延續同一法律事實,自應採循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等情,但經被告以:近年來景氣衰退,不但銀行存、放款利率日益深跌,台南市現今土地幾乎僅存五折之價值,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由六千八百元變更為一萬零二百元,其申報地價明顯調高為五成,與經濟景氣更呈低迷之現象不符。因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不逾申報地價總價按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等語置辯;茲查: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現況,及該地因作為學校用地,所有權人亦因而免經課徵地價稅,受有利益,而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忠孝國中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適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惟嗣因原告收受被告忠孝國中返還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認定原告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忠孝國中使用,因而課徵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本稅各為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額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土地所有人是否須負擔地價稅,及其稅額若干,應屬土地所有人斟酌土地租金因素之一,就如同土地出賣人是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亦會反應在其出售土地之價格上。因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考量被告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將原告是否須繳納地價稅乙節列入斟酌因素,其來有自。
2、被告雖以:台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台南市北區公園國小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租用土地,係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租金,因認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亦應按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但查,於私法自治及市場自由經濟體制下,出租人願以如何數額之租金將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基於其個人因素(如個人經濟狀況、資金調度運用及有無急用等情形)及客觀環境因素之考量,本得自由決定,是其租金數額難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可資遵循。再者,在私法自治下,只要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達成合意即可,其租金收益並不必然與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相當。又政府縱有依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三之比例以資計算出租國有或公有土地作為學校用地之租金數額,惟此係政府為實現其憲法上教育文化政策推展之目的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尚難據此要求私人亦應遵循此一計算標準。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占用台南市○區○○段○○○○號國私共有土地,而依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九一000七二0六號函附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徵被告辯稱:被告忠孝國中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應依台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台南市北區公園國小租用校地計算租金之標準,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非可遽採。被告雖又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濟景氣更呈低迷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二0九三、二0九四、二0九七、二一0二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每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其相同性質者,歷年來均大致維持相同之地價,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東南地所價字第九一000八三五三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及其附近環境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之客觀經濟環境並未有明顯變動。
3、惟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光明段、竹篙厝段及同市○區○○段、永寧段、南豐段、明興段等土地多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除以系爭土地依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即一萬零二百元作為申報地價外,其餘多筆土地均未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申報地價,有被告提出之東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市地價申報書附卷可稽。次參酌系爭土地與鄰近二0九三、二0九四、二0九七、二一0二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一所示,依該附表所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二0九七、二一0二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同,依序各為八千元、八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而前開二0九七、二一0二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亦均相同,依序各為八千元、八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經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六千四百元、六千八百元、一萬二千元相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東南地所價字第九一000八三五三號函附卷可稽,顯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與其鄰近土地地價之變動情形顯不相符,則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並非完全基於客觀之經濟因素而變動,應堪採認。
4、綜上所述,本件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路,惟其地形為長梯形,且受限於鐵路、住宅區、學校教室、辦公室,尚非工商業繁榮地段,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客觀之經濟環境大致相同,惟原告須繳納地價稅,暨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並非完全基於客觀之經濟因素而變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忠孝國中不當得利之利益,應為適當,堪予採酌。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則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被告忠孝國中不當得利之利益,始為適當。
(三)從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八十九年(會計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六千八百元、一萬零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忠孝國中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依後附表二確定為二千四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前案代位被告忠孝國中清償債務,自為債務承擔之債務人。又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間知悉忠孝國中對於校內有系爭土地致無法完成建物產權登記事時,居然未依法辦理徵收或補償,顯見台南市政府對該校無權占有行為,不但未思補救卻故仍默許,且為配合忠孝國中建校,將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等情,惟查: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忠孝國中應返還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二千六百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雖以台灣省台南市市庫支票清償前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市庫支票影本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南市教國字第二一九五二四號函為憑,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有承擔被告忠孝國中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前開代償之事實而認被告台南市政府亦為本件債務人。
(二)次查,被告忠孝國中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設立,嗣經台南市政府於六十五年間依「變更台南市○區○○○段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文中三二」學校用地,於公開展覽期間未有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嗣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布實施,易言之,系爭土地依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圖查對於六十六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為主要計畫住宅區;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為學校用地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南市都計字第九一00一五五三五0號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及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南都計一字第一八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經被告台南市政府將之從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惟被告台南市政府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學校用地,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者係被告忠孝國中,並非台南市政府,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台南市政府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與被告忠孝國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三)被告台南市政府編定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係基於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原告如認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編定有所不當,或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予徵收而未徵收,凡此應屬原告得否請求變更或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問題,應由原告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難憑此遽認被告台南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與被告忠孝國中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忠孝國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孝國中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忠孝國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F0~T40附表二:
┌──┬────────────┬─────────────────────────────────────────────────┐│編號│期 間 │計算式(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6800(申報地價)×16229㎡(占用面積)× 5%(年率)×1又103/365(年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下同) │├──┼────────────┼─────────────────────────────────────────────────┤│二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 ││ │年九月三十日止 │10200×16229×4.5%×1又3/12=0000000 │├──┼────────────┼─────────────────────────────────────────────────┤│三 │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10200×16229×4.5%×1又11/365=0000000 │ ││ │年十月十一日止 │ │├──┼────────────┴─────────────────────────────────────────────────┤│一 │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 ││+ │ ││二 │ │├──┼────────────┴─────────────────────────────────────────────────┤│一 │合計二千四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 │ ││二 │ ││+ │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