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九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許竣于、蔡清發為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期限十九年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八日止,應分二二八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即陸續遲延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令確定。
(二)被告丁○○既已週轉不靈,又未依約清償貸款,詎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九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丙○○並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於借款時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二九及土地上之房屋即建號四0二九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惟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一四六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拍賣與上開抵押物同棟大樓之相似房屋,拍賣底價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仍無法賣出,顯然原告所提供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又原告丁○○名下所剩之其他財產亦不高,無法滿足拍賣抵押物後不足之借款債權,是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被告丁○○財產歸戶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放款帳卡放款五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二號拍賣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二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二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許竣于、蔡清發為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期限十九年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八日止,應分二二八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即陸續遲延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詎被告丁○○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放款帳卡放款五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二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蓋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減少財產之行為,即足以害及債權之受償,自屬有害債權。經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積欠原告八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迄今亦尚有本金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二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雖被告曾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房屋(建號四0二九號)及其基地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二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前開抵押物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棟大樓建號四0三一號房屋及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定價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仍無法拍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二號拍賣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尚不足清償原告前開債權,應為可採。又原告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其他土地,惟上開土地之現值亦不足供清償,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歸戶清單附卷可考,是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甚明。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自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據上所述,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