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 告 未○○○即丑○○
卯○○即丑○○之辰○○即丑○○之寅○○即丑○○之庚○○即丑○○之巳○○即丑○○之午○○即丑○○之申○○即丑○○之上八人共同 鄭慶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0000000000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劃分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中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0000000000自辦市地重劃會雖非法人,惟其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組織,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會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2樓),並有與其會員相分離之獨立財產,其設立目的在依據台南市政府79.6.27南市地劃字第12162號函核定之範圍辦理市地重劃,有原告提出該重劃會章程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丑○○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死亡,原告未○○○、寅○○、庚○○、卯○○、巳○○、午○○、辰○○、申○○等8人為其繼承人,並據渠等於94年6月14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辨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辦法第9條第9款之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被告重劃會章程於第17條據以明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成後,會員如有異議,得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視為放棄異議。」,此有重劃會章程附卷可明(參閱第1卷第15頁)。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被告重劃會於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所決議,公告期間自90年6月27日起至90年7月26日。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0年7月24日台南郵局第2486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為被告於91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參閱第1卷第39-40頁),經被告理監事與台南市地政局協調不成,由被告理監事於90年10月20日作成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告於接獲該次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視同放棄決議」,原告並未參加上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參閱第1卷第95-96頁),被告以90年10月24日台南郵局第223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參90年補字第1330號卷第49-50頁),則原告於9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前揭辦法與章程所定一個月內起訴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於90年6月27日公告台南市第47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應予撤銷」,嗣於96年5月2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中討論事項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與原告有關的部分,應予撤銷。」,雖經被告抗辯為訴之變更而為反對之陳述,惟查,原告原請求撤銷之公告中重劃土地分配清冊與土地分配圖,即為被告重劃會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原告前後聲明請求撤銷之對象並無不同,且於後訴中將請求撤銷之範圍減縮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與原告有關的部分,尚難認為訴之變更。又縱依被告所辯屬訴之變更,觀原告請求撤銷之內容均為同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其基礎事實同一,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甲0000000000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一
,被告為負責本件重劃事宜依法成立之組織。被告於90年5月3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其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於同年6月27日公告本重劃區重劃成果。上開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對原告不利,且要求原告繳清高達新台幣(下同)26,811,944元之地價差額,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被告90年4月4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重劃費用」總計花
費269,576,455元,又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總價值共計4,319,110,157元,原告所應分配之土地佔全部重劃土地之25%,則原告應可獲得1,012,381,940元「即(4,319,110,157元-269,576,455元)×25%=1,012,381,940元」價值之土地,然依計算,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僅值998,031,053元,詎被告不僅未補償原告上開高達14,350,887元(1,012,381,940元-998,031,053元=14,350,887元)不足之差價,且要求原告尚須繳交26,811,944元之地價差額,顯屬分配不公,是本件原告不僅毋庸向被告繳交26,811,944元,反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887元或再分配同價值之土地予原告,方符公平(92年9月25日準備書狀ⅠP179)。
㈢本件重劃抵費地價值為334,250,324元,被告計算重劃會
員應繳納之重劃差額地價為133,412,762元,合計被告將可收取之重劃費用為467,663,086元,然其實際僅支出重劃費用269,576,455元,已超收198,086,631元,亦可證明計算內容顯有問題(92年12月22日準備書續狀ⅠP210)。
原告既然有分擔抵費地與地價差額,超收之198,086,631元應按比例分配予各會員,依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佔全部重劃土地25%,原告應可獲分配49,521,658元(198,086,631×1/4=49,521,658)。如認原告應給付差額地價26,811,944元,原告以原告可獲分配之上開49,521,658元與應給付之差額地價主張抵銷。
㈣原告係以台南市○○段○○號等合計42筆土地參與重劃,
原告雖有參加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惟第三次大會時,原告僅到場一下,並未參與決議,第四次會員大會時,原告丑○○與子巳○○到場,曾由巳○○發言表示不同意重劃分配結果,且質疑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何與事實不符,故絕無該次大會記錄所載有經全體出席會員決議同意之情事,此有該次大會之錄音譯文摘要可證,另原告事後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對於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予以反駁。ⅠP245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0年6月27日公告之重劃前土地分配
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依據被告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而為公告之重劃成果。該重劃成果能否於公告期滿時,依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之規定發生效力,應以該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為依據,申言之,該重劃成果能否發生效力應先具備由第四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程序效力,而後始審認其決議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之規定而可產生實質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90年5 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與委任書之真正不爭執,該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67人。
㈥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民法第52條「社員表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又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組織之」等情,則被告重劃會應屬與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同性質之機構。系爭第四次會員大會會員子○○、壬○○、癸○○等三人委任辛○○,會員丁○○○、乙○○○委任丙○○,以口頭授全權處理重劃事務,而會員出席大會行使表決權,其法律行為應以作成會議紀錄為之,代理出席亦應出具書委託書方為適法,此徵之其他未出席之會員委託他人出席時,有提出委託書可證,則會員子○○、壬○○、癸○○等三人委託辛○○,丁○○○、乙○○○等二人委託丙○○,都未具委託書,自不生代理之效力,從而出席會員人數既未達四分,該次會議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抵費地清冊」所為之表決即屬不合法,應撤銷。
㈦人民團體法與民法社團篇固規定可委任他人出席會員大會
,但應委任會員為代理人、要有書面,且一人只能委任一代理人。系爭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林慶源非會員,其一人代理林裕盛、吳明憲、吳日容、林柏甫四人,會員蘇子超一人代理己○○、耿宗正、耿美芳,王瑞銘一人代理王俊元、王冠堯二人,均不合法。
㈧聲明:被告於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重
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所作成之決議與原告有關的部分,應予撤銷。
六、被告抗辯、聲明如下:㈠被告依台灣省地政處核定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本重劃區重
劃計劃書執行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85年6月1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提出重劃工程進度檢討,作成重劃工程發包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之決議,其後被告就重劃工程之發包、進行均悉於理監事會提出報告、討論、決議,嗣重劃接近完成階段,先於88年10月31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將重劃區土地分配位置提請大會確認,經出席會員無異議一致通過,並於90年5月11日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經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少部分會員將所受分配土地私下交換及原告對其所受分配土地頗有微詞,提請討論作成決議:「關於極少部分會員私下交換土地...,決議依交換後之位置、面積報請台南市政府備查。將原告所分配臨和緯路編號49號土地等同面積換至臨中華西路編號30之土地...」,重劃會再於90年5月3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檢具計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交大會審議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經大會決議照案通過,並送請台南市政府審查通過,被告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90年6月27日起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原告於90年7月24日以台南郵局第24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
㈡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較其他會員為佳,其應繳
差額地價依據公式計算所得,並無不公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重劃後土地分配對其不利或分配其應繳差額地價26,811,944元致其權利受損。
㈢被告重劃費用總計固為269,576,455元,重劃可分配土地
總價值固亦為4,319,110,157元,惟可分配土地總價值係評訂地價而非公告地價,且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並非依重劃後可分配土地評訂地價總價值與重劃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92年9月25日準備書狀所列計算方式是不對的。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㈡」之規,原告係依據此法定公式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並送請台南市政府備查,如不合該條規定計算及分配,台南市政府絕不可能准備查。請傳訊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主辦人徐鶴飛與受託辦理本件重劃之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到庭,證明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公式計算之結果。
ⅠP188㈣75年間系爭重劃地原委託台北市雍大建設公司出資辦理,
因土地所有人眾多,為避免重劃後土地過於零亂與分散,該公司建議先以4大部分即原告被繼承人丑○○2/8、蘇昭綣3/8、蘇世杰等4人2/8、王金等37人1/8作分配後,再細為分配,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並同意如分配在8-12M住宅區與分配在30M住宅區交換,其交換比為2坪換1坪(2:1),因丑○○先同意後反悔,致重劃案拖延多年,至84年間因不動產價格大跌,雍大公司放棄本重劃案,85年間該重劃案乃由所有權人自辦,因丑○○分配之土地多位於最好之地段,但所指2:1之交換比例,於依市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其附件公式計算結果,其實際受分配面積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計算有錯誤云云,應不足採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既完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其附件公式,對原告並無不公平。
㈤丑○○未繳分文系爭土地重劃之費用,所需費用均由其他
所有權人即會員出資,故重劃費用支出後縱有結餘,丑○○亦無權要求任何權利,豈可主張重劃費用與其應繳差額地價抵銷?㈥被告會員共67名,按3/4計算出席人數為51名,則90年5月
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53人,已合於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人數。被告會員多達67名,為節省開會時間,大會工作人員以2份會員簽到簿供會員簽到,因輪來輪去,會員容有2份都簽到之情形,但計算人數時均有將重複部分剔除,核實計算,共席53名,至會議紀錄四,出席人員吳梅祝應係陳洪秀之誤載,有簽到簿原本及會員名冊可證,是該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所通過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重大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
㈦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會員必須親自出席會員大會,亦未
規定委任出席會議之方式,復無僅能委任會員出席或一會員僅能委任一代理人出席之限制規定,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出席重劃會亦非要式行為。市地自辦重劃會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設立的機關,非民法所規定之社團,沒有民法社團規定之適用,由92年8月26日發布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土地重劃辦法」可見過去並沒有相關的規定,仍應準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會員
大會之權責,應經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90年5月30日第四次大會時,被告重劃會會員共計67人(即不包括該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所列舉的郭採葉、郭採秀二人)。
㈡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曾經被告重劃會85年3月10日第
一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經台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復經台灣省地政處85年5月4日地二字第26543號函備查。
ⅠP228,原告不爭執ⅡP275㈢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包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與各該會員重劃後應繳或應受之差額地價,係於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中決議,公告期間為90 年6月27日起至90年7月26日。
㈣原告於90年5月30日第四會員大會決議時就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與原告有關的部分曾當場提出異議,原告嗣於該決議公告期間以90年7月24日台南郵局第2486號存證信函對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由被告理監事於90年10月20 日作成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接獲該次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被告以90年10月24日台南郵局第223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章程所示法定人數,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與市地重劃辦法,且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對原告分配不公,超收重劃費用未依比例分配予會員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九、按自辦市地重劃,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組織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依89年7月2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第10條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劃畫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10-1條第1、2項「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理事會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第27條、第28條分別明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動情形」、「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於第11條第2項則明定會員大會之權責為「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酌被告重劃會於章程第7條所定會員大會之權責與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完全相同,章程復於第7條第2項明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附卷可參(參閱第1卷第11-12頁),準此,自辦市地重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其土地分配成果之認可係取決於會員大會之決議,一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縱有少數會員不同意,亦應受決議之拘束,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下採合議制之當然結果。
十、次按民法關於社團總會通常決議,固於第52條第3項明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82年12月31日修正之人民團體法關於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會員大會,亦分別於37條與38條明定「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原告雖爰引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應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且每一會員僅得代理一人,本件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非會員林慶源代理六會員,會員蘇子超代理四人,會員王瑞銘代理二人等,均不合法等語。惟按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會員大會之決議,僅於第11條第
1 項明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未如上開民法與人民團體法所定每一會員僅得代理一人或不得委任非會員為代理人之限制,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重劃會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與民法第52條係規範以營利為自的之社團總會,及人民團體法第38條、第42條係分別規範職業團體與社會團體會員大會有別,得否比附爰引而為類推適用,尚非無疑。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既無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時,必須委任會員為代理人與一會員僅得代理人一人之限制規定,被告重劃會章程亦無此項限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難爰引上開民法與人民團體法之限制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則非會員之林慶源縱受會員六人代理出席系爭第四次會員大會,會員蘇子超代理四人,會員王瑞銘代理二人,均難謂為違法。
十一、至原告以系爭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不足章程所定法定人數,主張該次大會決議之土地分配成果與原告有關之部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會員必須親自出席會員大會,亦未規定委任出席會議之方式,應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委任為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提出書面委任書為要等語。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既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對於會
員大會權責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係採合議制,每一會員有一表決權,被告重劃會既未於章程中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否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之方式,自應適用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依法條文義,被告重劃會員親自出席大會固不以出具書面委任書為必要,惟若未能親自出席時,則必須提出書面之委任書於重劃會,此應屬強制規定,否則重劃會會員大會既採合議制,每一會員有一表決權,如未提出委任書,大會如何落實計算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此由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第四次會員大會「委託及授權書」共計16張,均係同一格式,且由格式中記載「立委託書人○○○茲委託○○○代理本人出席甲0000000000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並授權及承認參與會議之各項議決及同意行為」等語,被告顯係針對該次會議已事先印製備妥空白「委託及授權書」予各會員,被告顯然亦有會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應提出委任書之認識,則被告爰引民法第528條委任非要式行為之規定,抗辯委任代理人出席重劃會會員大會及授權行使表決權,不須書面委任一節,尚難憑採。
㈡被告重劃會於90年5月3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時,共
有會員6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親自出席之會員有原告被繼承人丑○○與會員蘇世杰、蘇世隆、蘇子峰、蘇子雄、蘇子超、孫蘇麗蓉、蘇麗娟、蘇麗莉、辛○○、耿宗和、李奇花、邱寶雲、黃老吉、周培彬、丙○○、楊金城、林淑娥、林淑芬、林寶珠、吳水化、李鏡驍、黃錦彰、黃君豪、葉孟振、陳淑惠、陳德森、王陳秀菊、王文壽、王銀、王金等共計31人,出具「委託及授權書」者委任代理人出席者有己○○、蘇麗玲、耿宗政、耿美芳、蘇彥碩、蘇敬淳、蔡李素霞、邱金發、林裕盛、吳明憲、吳月容、林柏甫、陳洪秀、王明俊、王俊文、王冠堯等16人,有被告提出簽到簿二份與「委託及授權書」16份附卷可稽(參見第2卷第335-356頁)。簽到簿中雖有會員子○○、壬○○、癸○○等三人之簽名,惟其等均未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係由到場之會員辛○○代理簽名,另簽到簿中丁○○○、乙○○○亦由到場之丙○○代理簽名,業據證人辛○○、丙○○到庭證述無訛,雖據證人子○○、壬○○、癸○○等三人到庭證稱確有授權辛○○出席大會行使表決權,證人乙○○○亦證稱有全權授權丙○○處理重劃會事宜並出席大會,惟渠等委任代理人既均未出具委任書,自非合法,依前項說明,被告將子○○、壬○○、癸○○、丁○○○、乙○○○列入出席人數,顯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
㈢綜上,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與章程第7條第1項,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認可既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章程第7條第2項復明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重度決議,則依重劃會員67人計算,至少應有51人出席,始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惟被告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會員31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出席者16人,合計47人,不足法定四分之三出席人數,自無由通過該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議案,且迄未據被告予以補正,從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認可之決議違法,即屬於法有據。
十二、被告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既未達重度決議之法定出席會員人數,該次會議所為認可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即自合法,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決議所認可土地分配成果中與原告有關部分(即包括分配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26,811,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十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1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8,122元、郵票費510元、96年8月9
日證人日旅費1,000 元、96年8月13日證人日旅費2,500元,以上費用合計272,132,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註:原告預納郵票646元,截至92年
8 月前使用510元,退還原告136元)㈡至原告所繳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鑑定費
3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未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且對原告分配不公等情,已為被告否認,本院經送請台南市政府查核,已據台南市政府93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300121410號查覆被告計算原告被繼承人丑○○重劃負擔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尚符(參見第1卷第268頁),並經受被告委任辦理計算本件重劃負擔與地價之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證述:該公司製作之土地分配表冊與計算差額地價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語(參見第1卷第239頁)。惟原告以台南市政府為重劃主管機關,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辦理重劃負擔與地價之計算,均不可能否定所為重劃負擔之計算與核定為由,聲請囑託第三人估算鑑定,原告此項聲請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本件並無估算鑑定必要。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鑑定系爭第四次大會決議之土地分配成果所為土地分配與差額地價之計算,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已據該公司陳報該公司就卷內訴訟資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原告被繼承人丑○○參與重劃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鑑定分析後,計算結果與被告所為之計算結果一致,認被告之計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在原告主張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對原告分配不公之情況下,始抗辯其所為重劃土地分配與地價負擔之計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等語,依當時之訴訟程度,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其此項抗辯經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鑑定,核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聲請囑託估算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上開鑑定費30萬元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132元,其中272,132元由被告負擔,餘300,000元由原告負擔。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即被告90年5月3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暨應繳之 ││差額地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應繳差額地價 │├──┼──────────┼──┼────────┼───────┤│一 │台南市○○段○○○○○號│建 │7276.5平方公尺 │ 7,983,830元 │├──┼──────────┼──┼────────┼───────┤│二 │台南市○○段○○○○○號│建 │7454.8平方公尺 │ 3,971,400元 │├──┼──────────┼──┼────────┼───────┤│三 │台南市○○段○○○○○號│建 │5719.65平方公尺 │ 5,340,178元 │├──┼──────────┼──┼────────┼───────┤│四 │台南市○○段○○○○○號│建 │2436.69平方公尺 │ 3,386,565元 │├──┼──────────┼──┼────────┼───────┤│五 │台南市○○段○○○○○號│建 │5030.23平方公尺 │ 6,129,971元 │├──┴──────────┴──┴────────┴───────┤│ 合計應繳差額地價總額: 26,811,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