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怡芳 律師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乙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台南市○○路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交付仲裁解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就該合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嗣經該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在案。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右述主張,業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亦提出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審理之民事準備爭點整理狀供參酌,其中爭點認:前揭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仲裁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之情形云云。惟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該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甲程序部分,已就本件仲裁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為之認定,並予敘明,經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