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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0000000 00000000 00ALIA SRL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沈士喨律師複 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相 對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 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一艘編號為Dynasty'#001的遊艇(以下簡稱「朝代號」或「遊艇」)製造及買賣合約,然相對人未能如期建造完成並將遊艇交付聲請人,雙方因此而生爭執,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聲請人在英國對相對人提起海事訴訟之對物訴訟,並就前述合約所生之相關債權,在英國之海域扣留該遊艇「朝代號」,相對人為早日解決紛爭,雙方同意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依據雙方之同意,此為兩造之仲裁契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做成裁定(Consent Order),指定由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依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L.M.A.ATerms)在倫敦進行仲裁,仲裁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做成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命相對人應負擔所有因仲裁而生之費用及稅捐,惟該判斷並未確定費用的數額,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份另為核定,仲裁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做成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聲請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均為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書之補充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為此,爰聲請就英國倫敦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就兩造間遊艇買賣糾紛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 d on Costs)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予以承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其本次聲請中,主張已提出仲裁協議之正本,因為有蓋上office

copy之鋼印;惟為何有office copy字樣之鋼印就可稱為正本?相對人否認其為正本;從聲證二觀之,有很明顯之影印痕跡,甚至右邊文字因影印之關係而被截掉一大塊,影響 鈞院對聲證二之判讀與審閱,聲請人將影印之文件說明成正本,實屬誤謬。又依英文字面翻譯,仍應是繕本(如為正本,英文為original copy才是),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繕本應經公認證始可。

(二)、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仲裁協議之正本無須認證,係因

一般而言,仲裁協皆係當事人雙方親自用印簽署而成,只要雙方當事人不否認其真正,自無須再經認證,惟本案聲請人之請求依據係以外國法院文書作為證據,按「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國有管轄權之駐外館處驗證。」故依本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提出之前述證物,並須經英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國有管轄權之駐外館處驗證。但由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證物觀之,似未依前開規定經過英國管驗證機關與我國有管轄權之駐外館處驗證,而有違反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九本文規定之情形,故相對人只能否認其為真正。(相對人曾於前次聲請中,提出所謂聲請人自己委請之律師對聲證二認證之繕本,但經前兩次 鈞院及高等法院之審理,皆認定其方式不備而被駁回)。

(三)、按聲請人主張聲證二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相對人否認之,蓋自聲證二之

文字中,該文字是說明有關海事訴訟以仲裁為之,但聲請人所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係聲請人所請律師之費用核定,於聲證二中隻字未提,聲請人逕將聲證二解為本次請求承認之仲裁判斷之仲裁協議,實無理由(詳後述)。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國人及

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是以本件聲請人為丙000000000000000 00ALIA SRL公司及外國自然人甲○○○○○ DI LAZZARO,就外國法人之部分,聲請人應依我國公司有關認許之規定辦理之,始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未就其業經認許之部分為舉證,自不具備外國法人進行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縱退一步言之,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資格提出本件聲請,依據五十年台上一八九八號判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聲請人應檢附其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以及甲○○○○○ DILAZZARO為其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等文件並須經過公認證始具法律上效力。因此,倘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具備合法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

出聲請狀,其附具下列文件: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統仲裁規則者,其全文。」而本件聲請所附具之文件,其未符合前開規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1)、本件聲請文件不符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查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聲證四,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仲裁費用核定書(聲證五,Award On Taxation)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全為影印本,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經公認證始可,惟聲請人並未將該證物經過認證,相對人否認其為真正。

(2)、本件聲請文件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⒈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

經認證之繕本」。查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如前所述,係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Taxat ion),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仲裁協議,乃係聲證二之裁定(ConsentOrder ),主張其為正本,因為有蓋上Office Copy之鋼印,惟為何OfficeCopy 就稱為正本?相對人否認其為正本,已如前述。依英文字面翻譯,仍應是繕本(如為正本,英文應為original copy才是),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繕本應經公認證始可。

⒉聲證二所指明仲裁人為Julian Flaux Q.C. ,與本件請求承認之仲裁判斷書

仲裁人(Dominic Kendrick Q.C. )不同,更令相對人懷疑聲證二之真正性。

(3)、本件聲請文件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適用外國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統仲裁規則者,其全文。」本件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依上述規定,應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法規及所適用之仲裁規則,聲請人之主張應受承認裁定之仲裁判斷(即聲證四)第一頁第六點陳述「ThePartes, by ad agrecment, referred the disputes under the said contra

cts to arbitration before, DOMINC KENDRICK Q.C. sitting as arbitrato

r on LMAA terms to decide by reference to English law.」)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程序為「LMAA」(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而所適用之法律為「英國法」,依前述仲裁法規定,聲請人應同時提出「LAMM」及英國法,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仲裁判斷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故而聲請人應檢附一九九七年之LAMM法規及作為判斷基礎之「英國法」(English Law)。惟查,聲請人所檢附者乃係一九九四年之LAMM法規,而非檢最新一九九七年之LAMM法規,且根本未附上作為斷基礎之「英國法」(English Law),顯不符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而英國法所涉至廣,聲請人恐無法完全提出,惟依仲裁法之要求,聲請人應至少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相關規定作為其判斷基礎,依相對人於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下之想法,該判斷其礎可能為請求權基礎、仲裁人據以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等。

(六)、本件聲請承認裁判斷乃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編號Dynasty72,#001之遊艇

製造及買賣合約(以下簡稱「該合約」),其後雙方就該合約發生爭執,並同意就該爭執事項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相對人業以該遊艇販售價格約美金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英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一分)扺銷之(以下簡稱「第一仲裁」)。雙方就此第一仲裁判斷並無爭議,相對人亦業以扺銷之方式清償其依第一仲裁判斷應支付之費用。惟嗣後,依聲請人所主張,仲裁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聲請人復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分另為核定,仲裁人在相對人並未受適當通知下(詳後述),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上述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與仲裁核定書以下合稱「第二仲裁」),命相對人給付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係就第二仲裁向 鈞院聲請承認該仲裁判斷。然查本件第二仲裁

部分,並無仲裁協議,換言之,仲裁人就第二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而依據雙方製造及買賣合約第2.7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應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之調解暨仲裁規則,由一名或多名依前述則之仲裁人進行之。」詳其文意,合約雙方當事人僅就該製造及買賣契約之爭議同意交付仲裁(即第一仲裁部分),故就第一仲裁部分,雙方並無爭執且已執行完畢。然本件相對人所欲請求承認者係第二仲裁,查該第二仲裁判斷之金額均為律師費用,而於該合約中雙方未就因爭執所生之律師費用為任何約定,則聲請人就第二仲裁判斷所為律師費用之請求,依該合約並無請求權基礎,更遑論雙方就律師費所生之爭議並無交付仲裁之仲裁合意,故就該仲裁雙方並無協議;復查不論係一九九四年之LAMM法規、最新一九九七年之LAMM法規均無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之規定,更何況相對人在第二仲裁中,從未合法收受仲裁程序之任何通知,亦未參與該程序(詳述於後),聲請人以第一仲裁之協議而主張第二仲裁亦有仲裁協議,忽視事實上第一仲裁之協議共未包括第二仲裁之範圍,實屬對第一仲裁議之範圍認知有重大謬誤;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僅就前述第一仲裁部分有仲裁協議,至於第二仲裁部分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就第二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縱依聲請人所認定聲證二之裁定(Consent Order) 為雙方仲裁協議,依該

裁定前無對雙方之律師費用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仲裁合意。因此,本案請求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並非就雙方契約所生爭議而為判斷,其係就雙方合約約定以外之律師費用為判斷,顯係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

(七)、聲請人於聲請狀第四點中,以相對人台灣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聲請人

誤植為「眾信協和」)代表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之數額進行和解談判為由,即逕行推論相對人就本案之仲裁程序中知費用及稅捐,如何分攤無法達成共識,此項實屬無稽。蓋和解談判之進行,乃係雙方當事人為免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可觀成本,就爭議事項協商雙方得接受之解決之道,而不就爭執之標的為「承認」或「是非」之判斷。則和解程序之進行,並不等同相對人就此一標的為默示之承認或不為爭執,聲請人更不得以和解協商之內容,作為訴訟上爭執之證據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處理方案、建議事項及解決意見,係屬兩造在訴訟外之磋商資料,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認諾或自認。」(相證六)。此一基本法律原則,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明知,卻仍做出相反主張,實難認同。況且,聲證七之信函中,聲請人當時請求十六萬多英鎊,相對人清楚告知聲請人其請求並無理由,但相對人為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律師費用,故願意以約三萬英鎊之數字和解,聲請人認為差距過大,故逕行請求仲裁決定,惟該仲裁雙方並無協議為之,係屬違法仲裁。

(八)、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

(1)、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中華

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上字第九十號)。司法院解釋亦採相同之見解(院字第二0五號)。基此依我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律師費用並非常然包含於訴訟費用中,而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2)、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編號Dynasty72,#001之遊艇

製造及買賣合約,其後雙方就該合約發生爭執,並同意就該爭執事項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仲裁人多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作成第一仲裁之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相對人業以該遊艇販售價格約美金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英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一分)扺銷之。雙方就此第一仲裁判斷並無爭議。惟就第二仲裁部分(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與「仲裁費用核定書」之合稱),其仲裁判斷顯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虞,蓋仲裁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書(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之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給付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而詳閱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聲請人所列出之請求項目全部均為其聘請律師之費用(從聲證五第三頁可知,全部費用核定係有關於聲請人在英國所請律師之費用,先是Messrs. Consolo,之後換成Messes.Brown Cooper,而依據證五第四頁開始,列出第一部分所有Messes.Consolo發生之律師費用,再從聲證五第八頁開始,列出第二部分所有Messes. Brown Cooper發生之律師費用,依聲證五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即Summary of Bill第一頁及第二頁)可知,所請求之費用十二萬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英鎊,係第一部份加上第二部分而得,全部是律師費用),其請求如前所述,該違法之仲裁判斷,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復無契約之約定,明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倘准許本件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無異承認律師費用需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九)、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

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英國與我國法院,就彼此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並無相互承認之協議,且實務上就英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亦多有駁回之案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度國貿抗字第一號裁定等。故本件英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聲請,亦應以英國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為由予以駁回。

(十)、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

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適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申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如前所述,雙方就第一仲裁判斷並無爭議。惟就第二仲裁,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除超越仲裁協議範圍外,仲裁人亦係於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下作成。該第二仲裁之仲裁判斷乃違反前揭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分述理由如后:

(1)、相對人之台灣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僅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有關費用之和解,此由雙方往來文書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即可得知,其就在英國進行之第二仲裁程序中並未受合法委任,亦未曾向仲裁庭表明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無權利代相對人收受仲裁相關文書。且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並無英國之律師執照,其無法受當事人委任於英國進行仲裁,至為明顯。聲請人就第二仲裁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以對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之通知辯稱相對人已受適當之通知。事實上,相對人從未接獲任何有關第二仲裁之通知或裁定。聲請人於第二仲裁程序中未踐行適當之送達,實係枉顧仲裁程序之正當性以及相對人權利之合理保障。

(2)、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已受合法通知之主張。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六年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謂:「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英國利物浦棉業公會通知相對人參與仲裁程序之信函已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仲裁程序已有陳述之機會或可選任仲裁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已受過適當通知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表示「..仲裁人並已定相當之時間,通知債務人之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表示意見,惟債務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見聲請書第四頁第五行),其所述並不正確,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故相對人否認已受法通知。

(十一)、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證二仲裁協議之真正性尚有疑義,相對人認為本案協議

為前述雙方製造及買賣合約第2.7條約定;然查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者,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依據前述雙方製造及買賣合約2.7條約定,就該合約所生之爭議,仲裁法庭應以「國際商會之調解暨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始符合當事人之約定。惟查,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乃依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LMAA)擔任之,並依據英國法(English Law)作成仲裁判斷;此一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及仲裁程序明顯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鈞院應依駁回其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

(十二)、本件第二仲裁判斷,內容全部是律師費用之請求,判斷之時間是在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一二七條之規定,該請求已罹於時效,該第二仲裁判斷對相對人已無拘束力, 鈞院應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六款駁回其承認判斷之聲請。

外國仲裁判斷,由於進行地點係在國外、法律體制與本國不同、風俗語言習慣各不相同,外國仲裁程序對國人本屬陌生,先天上即有不利之情形,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以互惠承認為當,但應以符合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為前提,以求適當保障本國人民之利益;本件仲裁第一仲裁相對人於敗訴后,決定不再上訴,並立即依第一仲裁判斷完全支付聲請人近百萬美金之金額,毫無賴賬之情形;今聲請人所聲請之第二仲裁判斷之承認,所牽涉之數額不過十餘萬英鎊,相對人實無對此矯言賴賬之理,實在是因為所謂之第二仲裁,已超出原本之仲裁協議,相對人於第二仲裁中又未受合理之程序保障,加上聲請人未能依仲裁法提出第二仲裁所依據之法律佐證,本件仲裁聲請即應屬不合程序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尚請 鈞院鑒核。

綜前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案,應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以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款所列之情形,請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禱。

四、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第十一點可知,本案仲裁人曾命令相對人於收到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清單影本及單據影本二十一日內表示意見。前述命令明白表示,倘相對人未表達意見,仲裁人將就前述單據進行核定。依該內容可知,本案仲裁人欲為仲裁費用核定時,須將相關單據寄給相對人,並給予相對人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又依據上開仲裁費用核定書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可知,本案仲裁人係以西元二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人之律師,依命令將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傳真至相對人之律師LCS&Partners(即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因此二十一日期限開始計時。相對人未於收到文件起二十一日期限內,就費用清單表示任何意見。查相對人固不否認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上開仲裁程序外,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惟否認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按仲裁程序與仲裁程序外之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如同訴訟程序與訴訟外之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一樣,當事人在仲裁程序外(或訴訟外)所委任之代理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能代理該當事人,必該當事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表明仍委任其於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為代理人,始能認為該代理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受合法委任。又從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往來之文書僅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可知,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僅受相對人之委任在上開仲裁程序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自難僅因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受相對人之委任在上開仲裁程序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即認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是相對人抗辯其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並未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應可採信。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既未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則聲請人之律師,依仲裁人之命令將上開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傳真給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上開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相當時間內表示意見,其主張相對人在第二仲裁程序已受合法通知,即無可採。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在第二仲裁程序已受合法通知,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