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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戊○○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死者黃美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有附加契約,分別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等等,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黃美菁之母及女兒即原告二人,而黃美菁於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被發現死亡於其所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居所,原告據以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以拒絕給付,原告只好起訴請求判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黃美菁並無自殺之傾向:

①死者(黃美菁)早在被殺害前幾天(九十一年元月底)就已經從台北打電話跟

三個年幼的小孩及父母親說星期天會回台南,也有跟她妹妹打電話聯終過了,叫她到仁德交流道接她(因為再過幾天就是大年初一,農曆過年了,要回家跟小孩團聚不再上台北),顯其並無自殺之。

②命案現場是死者(黃美菁)獨自人居住一間房間,兇手是死者以前認識的男性

朋友,因為已經失業一陣子了,北上找死者,再加上死者前一陣子已經跟兇手提出分手要回台南老家,命案現場房間,死者的私人衣物、私人物品也早已打定好了,行李整齊擺於嬙邊準備隔天星期天早上回台南。因為死者在二月二日晚上熬夜打麻將到判夜才休息連晚餐都沒有吃(現場有一個要給死者當冕的便當,都還沒打開)在精神及體力不堪負荷下倒頭要睡覺,兇手當場不讓她休息,吵她兇手不但失業心情不好,又想起之前死者跟他講的話(要跟兇手分手)我們所有家屬都知道美菁要跟兇手(林茂雄)分手,兇手怕從此以後看不到死者黃美菁了,兇手都跟她吵,死者在體力不支整晚沒睡不想再跟兇手多說,而置之不理,因而弔來機將死害同歸於盡。兇手對死者不滿有意致死,早在前一陣子死者曾向友人透漏兇手有一次掐住死者脖子多時,差點斷氣,顯示兇手早有殺死死者的動機。

③命案現場兇手搬進了一筒瓦斯,將塑膠套強行套在死者頭,上灌進瓦斯使之窒

息身亡,更可從死者被殺害以後頸部綑綁的膠帶從容不迫綑綁的很整齊,可看出死者早已沒有知覺,亦可從命案現場兇手身,手臂強壓住死者身體脖子至死。

④黃美菁本人就只有購買這魔一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決無意圖詐領多家保險

金的可能,死者也決不會在任何交待都沒有面對平時疼愛有加的三個新生骨肉和年邁的雙親就這魔的走了,再過幾天就大過年了,可知家屬心串每逢佳倍思親的心情,保險公司這樣的案件若不予理賠,於情於理實說不過,去這種只要取保費而不願理賠的卑劣行為,死者家屬全體實在氣憤。

⑤保險金的受益人是給勞累一輩子的母親及其幼女,這麼一點點的保險金對財大

氣大的保險公司財團法人而言是九年一毛,但是對死者三位稚幼的兒女及母親卻是漫長的生活教育費用,未來的教育費用未來的生活費用,死者母親即原告丙○○○也已高齡五十八歲,沒有經濟能力若沒有了這麼一些保險金,又少了死者賺錢給三位兒女生活,這龐大的教育費用及生活所需您要叫他們以後何去何從!⑥本案檢察官及法醫開立之死亡原因為吸入過多液化石油氣,吸氧氣減少窒息致

死,保險法有明文規定,在沒有很明確的認定死亡原因之下,應以頃向消費者有利的立場來認定。

⑵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事由存在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期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一二七二號判決茲可參照。

②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及準備狀中,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保險人由於吸入過

多液化石油氣,致吸氧氣量減少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就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③本案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即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若被告即保險人欲主張

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應就權利障礙事由,即被保險人有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附證一、附證三)皆同此旨。

⑷被告之「原告應就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意外性,負舉證責任」之主張,係與舉證責任之法理有違,並與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意旨相抵觸:

①人身保險給付之爭訟,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負證明故意自殺事實存在之舉證

責任,係屬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如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均一再重申此項意旨;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②「意外性」即是「偶發性」,其與「故意自殺」係屬一體之二面:

Ⅰ按保險事故之「意外性」即是「偶發性」,係指該事件依一般通常情形,不應

發生而發生者(最新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同此旨)。就人身保險契約中之死亡事件而言,按照被保險人當時之生理狀況,係不應死亡而死亡,即是具意外性之死亡。本案中被保險人死亡之時,正處於而立之年之壯年時期,本身又無患有重大致死的疾病,故其之死亡係具有意外性之死亡。

Ⅱ倘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則其死亡事件因「不具偶發性」,而不符合保險事故

「意外性」之要件;換言之,事件之非具意外性(亦即,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是係保險人(即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亦同此解,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原告不需證明事故發生之意外性:依前所述可知,若要求原告證明事故發生之

意外性,則即是使原告負證明被保險人「非故意自殺」之舉證責任;惟倘若如此,則非但與前述被告應負證明「故意自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違,亦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闡釋之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有間。故原告應不需證明事故發生之「意外性」。

⑸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確係因其故意自殺所致」之事實,其理由如下:

①新聞報導不足以作為訴訟程序上之證據:按新聞記者為爭取所謂獨家新聞,保

持新聞之新鮮程度,在此時間壓力下往往不待查明該事件之來龍去脈即擅加報導,其中不乏虛構誇大之詞;縱其欲詳盡調查亦有所不能,蓋新聞記者並不若檢察官或警察擁有科學蒐證之能力,亦缺乏相關能力之訓練。是以被告引用新聞報導作為證明本案重大爭點,即被保險人是否故意自殺身亡乙事之證據,難謂妥當。

②本件刑事程序中之資料(如相驗證明書、訊問筆錄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Ⅰ於他案偵查程序中,對「認為被保人係為自殺」之認定,不得作為證明被保險

人係屬自殺之依據:因本案之加害人已死亡,就刑事觀點而言,被害人究係他殺或自殺之判斷,已無任何實益。故衡諸常情,檢警方面就死者究係自殺或他殺並不會作嚴謹之查證。然本案中被保險人究係自殺或他殺,係影響重大之爭點。既然該檢警之判斷非出於嚴謹之認定,又怎能以之作為認定本案重大爭點依據?Ⅱ被告所提之被證十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

號判決中,亦認為「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僅係概略區分死亡原而已,尚難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驗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遽認此項記載與本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含義相同。」(被證十六第十頁)。表示被告亦同意相驗證明書之記載不得作為保險事故之認定基準。

Ⅲ原告於本案主張被保人係非自殺,無違禁反言原則:

(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刑事訊問筆錄中,已表示認為係另一死者林茂隆先弄死被保險人,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接受訊問之同時,提出一份「陳情疑點」書,亦為相同之表示。

(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受訊問時,係表示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非表示認為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身亡。

(Ⅲ)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曾有「對死者無他殺嫌疑」無意見之表示,亦因其為刑事程序,與本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係屬完全不同之程序。故原告於該程序中之任何表示,對於本案程序並於拘束力,意即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③卷附(九一)法醫研究所鑑字第○一九二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

Ⅰ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殺成分居大」,係語焉不詳、模稜兩可之詞,殊無釐清事實之作用。

Ⅱ另再以該鑑定報告而言,亦可作為被保人非故意自殺之依據:

(Ⅰ)上開鑑定書記載解剖時黃美菁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分別為○、○三七%(W/V)及○、○二%(W/V)。雖法醫研究所函復「不像是酒醉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人之心神喪失(血液酒精濃度是否達千分之四)而對一般人體所可能具有之反應之抽象判斷。惟被保險人是否已因酒醉而對林茂隆在其頸項套上塑膠袋乙事毫無反抗能力,須就被保險人本身對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反應程度作具體之判斷;況且,不需因酒醉而成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始可能被殺害:一般而言,酒後四肢無力、嗜睡者,亦大有人在。

(Ⅱ)依「酒精含量自我檢視表」所示,一般人須喝入一瓶○點六公升、酒精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台灣瓶裝啤酒,血液中始能測出上開濃度之酒精成分。而被保險人平日滴酒不沾,僅需一杯啤酒即足以醉倒,更遑論若將其自飲酒後至被殺害之期間體內所代謝掉的酒精算入,被保險人於遇害前所飲酒量已足以使其因酒醉而無抵抗能力。

(Ⅲ)再依一般經驗,任何人於意識狀態正常之情況下,不論其自行殘害生命之意志如何堅定,倘依本件所示之方法,自行將頭套上塑膠袋,再伸入瓦斯管排放瓦斯自殺時,於瀕臨生死一線間,均會下意識劇烈掙扎,殊不可能全無試圖拉扯頭套之塑膠袋或掙扎致身體受傷之情事。而上開鑑定書之解剖結果,「現場無打鬥痕..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證明被保險人於瀕臨生死一線間時,全無具意識之掙扎動作。故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應係於酒醉狀態之下,被林茂隆灌瓦斯致死。

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所提之所有證據於本案均具證據能力,亦均未能證明

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致死,反而可推論出被保險人係於全無反抗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下,遭人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

Ⅰ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殉情自殺」而死,然並未就被保險人之自殺動機作任何

舉證。其提為證據之訊問筆錄中,許麗雪所述「黃美菁跟我提到說想和林茂隆分手。」已明顯指出被保險人與加害人間絕無情深無悔乃至一同殉情自殺之動機,而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無殉情自殺之動機,何來故意自殺以殉情之有?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自由時報剪報:「現場沒有鬥毆痕跡及遺書」、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中國時報剪報:「兩人頭部所罩垃圾袋亦無掙扎跡象」、黃女相驗卷中林居萬之訊問筆錄:「黃美菁、林茂隆房間內沒有打鬥、異聲」乃至於(九一)法醫研究所鑑字第○一九二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均可說明被保險人瀕臨生死一線間時,全無具意識之掙扎動作。

Ⅲ按依一般經驗,任何人於意識狀態正常之情況下,不論其自行殘害生命之意志

如何堅定,倘依本件所示之方法,自行將頭套上塑膠袋,再伸入瓦斯管排放瓦斯自殺時,於瀕臨生死一線間,均會下意識劇烈掙扎,殊不可能全無試圖拉扯頭套之塑膠袋或掙扎致身體受傷之情事。然就被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均顯示,被保險人於邁向死之之瞬間,已無掙扎之能力,顯係於全無反抗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下,遭人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始為情理之常!⑹被告謂喝農藥與吸液化石油氣,為國人最常見自殺方式,僅為一般事實之陳述

,與本案毫無關連,亦無法推論出本案中被保險人是否為故意自殺。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菁之死亡係故意自殺負舉證責任,然就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非但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身亡,反能證明其死亡絕非自殺之原因所致。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份、被告拒賠通知單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數幀、酒精含量自我檢視表一份、電腦網頁所調民事判決數則等為憑,並請求①傳訊證人孫淑倩、許麗雪二人;②調相驗卷宗;③鑑定黃美菁死亡時其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被保險人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七點多,經人發現偕男友頭套同一只塑膠袋,陳屍於住處床上,屋內置一瓦斯桶,現場無打鬥外傷即掙扎抵抗痕跡,門窗無破壞侵入痕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吸入過多液化石油氣」即窒息死亡等,初步判斷上無他殺或加工自殺之跡證,依上述研判,倘無他殺或加工自殺等具體事證,依上述相關情況及應推論其為殉情自殺行為,並有剪報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等主張黃女非自殺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等人均非現場目睹之人,渠等事後陳述黃女如何受同居男友殺害云云,均屬任意推測之詞,本件因黃女屬自裁行為事故,不符契約意外事故之給付範圍,被告已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紅利予其法定繼承人收訖,原告訴請給付保險金一節,被告無法給付。

(二)據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是「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應否分案偵查「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並經其首長核章在案,原告雖質疑被保險人黃美菁殷死因為他殺云云,然查,據檢察官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其死因看法為:「根據送驗資料記載,死者黃美菁..與男友一同死於床上,燈仍亮著,黃女仰躺,男友趴著,兩人頭上皆套著塑膠袋,旁有瓦斯桶,瓦斯管套入塑膠內,現場無打鬥痕,塑膠袋內明顯有水氣,解剖結果,黃美菁表現的是窒息致死現象,從其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頭臉部套在塑膠袋內並伸入瓦斯管,及無服用安眠藥等毒物之情形,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鑑定結果:「死者黃美菁,女,三十歲,因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減少窒息致死,(自殺成分居大)」有鑑定報告在一審卷足稽。現場遺留垃圾袋二只及塑膠貼布三段,經警方送鑑,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故亦無他殺之嫌疑;原告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檢方偵查中,對上開鑑定結果認無他殺嫌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綜上,死者黃女之死因為與人殉情死亡,既屬自殺之舉,被告依保險契約得不為理賠,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原告應就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意外性負舉證責任:⑴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意外傷害」、「意外死亡」,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須具備:①是身體之傷害或死亡;②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③須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故意挑釁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

⑵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則,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使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於法院已顯著外,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

⑶原告起訴狀旨在否認黃美菁並未與林茂隆自殺,認係受林某先勒斃再為戴塑膠

袋套頭死亡云云,惟查,原告就黃女事故發生之意外性根本未為舉證,所有現場證據根本未能證明其發生事故之意外性,原告說詞無法解釋下列事實:「何以黃美菁會與林茂隆雙方都合戴塑膠袋套住頭部,用塑膠帶綁住,連接瓦斯桶」、同租屋人林居萬、葉漾翠證稱「我與林茂隆最後一次見面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看到黃美菁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禮拜五」、「我這幾天都沒有發現黃美菁、林茂隆房間內有打鬥、異聲」,「這間房子我們請鎖匠來開門就發現它們二人死亡了,是開瓦斯自殺死在房間內」,檢察官根據法醫相驗結果亦表示「死者並無掙扎及打鬥痕跡,且身上沒有其他傷痕及勒痕,我們研判她可能是與林茂隆同時自殺」。

⑷近年最高法院判決例亦認定,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其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保險人始須負責,如欠缺因果關係,則保險人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本件板檢署相驗證明書記載「黃女死亡原因為『吸入過多液化石油氣、吸氧氣減少窒息死亡』,而其屍體解剖報告又證實係並無外力因素造成,顯見係黃女自己原因行為。

⑸另最高法院亦認保險事故,須係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係指自身

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言,如係自己自為之結果,亦不在理賠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台灣高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四)原告主張黃女係被灌醉,再被林男套上塑膠袋並導入瓦斯中毒而死云云,惟查,雖黃女解剖報告第三項毒物系統分析內載「㈡液及尿液發現含微量酒精

0.0375% (w\v)及0.02% (w\v)」,但經法醫研究所函復「死亡後,血液及尿液若是已採集在瓶中,其酒精濃度一般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漸漸減少,若是存在人體內,則反而因腐敗的環境加上細菌的酵使酒精濃度漸加」、「㈢依所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5%(w\v),黃美菁不像是酒醉之程度」,此有該所函文可稽,足見已排除黃女當晚是先酒醉再被套住頭部之事實。

(五)依現場一切證據,均指向黃女係與林男同為自制行為,被告已為抗辯並舉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判例均有明示。查:①相驗卷第四頁三民派出所之調查報告表中,「死亡原因」一欄為「自殺」之勾選」;②相驗卷四六頁法醫所之鑑定報告,經肉眼觀察結果,「全身均無外傷,頸部無壓痕,眼結膜無出血,依式切開也無未發現外傷」;③相驗卷四七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經過第二點,顯微鏡觀察結果「看不出受到暴力傷害之情況」之描述;④相驗卷四八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經過第四點,對死因之看法:現場跡象「黃女仰躺,男友趴著,兩人皆頭上套著塑膠袋,旁有瓦斯桶,瓦斯管套入塑膠袋內,現場無打鬥痕跡,塑膠袋內明顯有水氣」,解剖結果:「黃美菁黃美菁表現的是窒息致死現象,從其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頭臉部套在塑膠袋內並伸入瓦斯管;及無服用安眠藥等毒物之情形,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⑤另同相驗卷四八頁之鑑定結果:「死者黃美菁,女,三十歲,因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減少窒息致死(自殺成分居大)」,故原告謂無自殺云云,應非事實;⑥檢察官相驗後依據解剖鑑定資料亦表示:「菁死亡案,請刑事局採指紋在垃圾袋及塑膠袋都沒有採到可供比對的指紋;另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解剖黃美菁全身都沒有外傷,頸部也沒有壓痕,眼角膜也沒有充血現象,並將臟器及血液送鑑定也沒有毒品及酒精之反應,所有臟器採送驗也沒有暴力痕跡,鑑定結果無他殺嫌疑,對此有無意見?」原告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檢方偵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⑦據板橋地檢署林茂隆之相驗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自殺」,「應否分案偵查:查無他殺嫌疑」,而此對照,黃女相驗案應否分案偵查,檢察官是認「據法醫相驗結果及訊問其他現場證人及現場情形,死者並無掙扎及打鬥痕跡,且身上沒有其他傷痕及勒痕,我們研判她可能是與林茂隆同時自殺」,且相驗證明書亦載明:「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並經其首長核章在案,顯見黃女是同時自殺無誤。⑧另警方亦函復檢察官:「現場垃圾袋二只及膠片三片經送本局刑警隊鑑驗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見並無他殺嫌疑。以上均證實黃女是自制行為無疑,並非自己過失或他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今原告一再妒稱其女不可能自殺云云,但人之自殺係在一念之間,並無方法手段或時地之限制亦非有兒女者即不可能自殺,綜上,黃女之死因為與林茂隆自殺窒息死亡,既屬自殺之舉,被告依保險契約實無法理賠。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自由時報剪報一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國時報剪報一件、相驗證明書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一件、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一件、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即相驗卷四六至四八頁一件、台北縣警局及蘆洲分局函各一件、板檢九十一度年相字第二三四號卷筆錄(相驗卷五九頁)一件、林茂隆相驗證明書一件、黃美菁相驗卷二二頁反面、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一件、台灣高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一件、台灣高院八十死四年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一件、台南高分院九十一保險上易字第十二號判決一件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丙○○○之女即戊○○之母黃美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有附加契約,分別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等等,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二人,有原告所提之保險契約影本一份為憑,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被發現與男友林茂隆一同死亡在黃美菁所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居所,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拒絕給付,其拒絕賠償理由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九一三理字第五0八五號函謂:「核該事故不符前述契約之給付範圍,所請理賠歉難給付..」,按依前揭保險契約內容,其主契約祥安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附加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惟被告對原告之三項保險金請求,僅以上揭不符給付範圍一語拒絕賠償,主張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黃美菁之死亡係出於意外,而非自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是被告拒絕賠償是否有理由,自應分就該三項保險契約所定,明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再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黃美菁與被告所訂立之前揭保險契約,主契約祥安終身壽險部分,其保險事故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身故」,另於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之除外責任,是此祥安終身壽險部分,只要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受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苟保險人主張有除外責任之情事而得免給付保險金額者,此除外責任之存在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另附加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其開章明義載明「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期滿保險金」等四項,其中第十二條約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另於第二十條規定除外責任,此附約所定內容,與主契約祥安終身壽險內容相同,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之事實,而保險人苟主張有除外責任情事存在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關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等三項,在該附約第五條規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揭約定內容,其保險事故在身故保險金部分,除須有死亡之事實外,尚須該死亡之事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者始行符合,而死亡之事實是否因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究應由請領保險金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死亡之事實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抑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死亡之事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學說上固有不同之理論,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其事由不勝枚舉,只要非因疾病、自殺、戰事等原因所造成之死亡,均可謂符合外來突發事故,是苟被保險人非因疾病、自殺或戰事等因素而死亡者,應已符合外來突發事故,就被保險人是因疾病、自殺或戰事等因素而死亡,自可歸類為積極事實,保險人苟主張有積極事實存在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者,則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保險事故係發生在被保險人身上,知其原因者,莫過於被保險人,茲被保險人既已死亡,苟強要求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亦顯失公平,是就附加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其舉證責任仍在於保險人,亦即保險人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來自於外來突發事故之具體積極事實。

(二)黃美菁死亡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並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此由現場照片、解剖結果等等,故可確定黃美菁係於前揭時地,與另一死者林茂隆均各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接通瓦斯以致窒息死亡,由現場並無打鬥跡象,亦未採獲第三人指紋之情況下,檢察官在查無犯罪嫌疑之情況下,自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予簽結。惟所謂「查無他殺嫌疑」並不等同於自殺,蓋綜合檢察官相驗結果,應可認定黃美菁與林茂隆二人係吸入瓦斯窒息而亡,惟究竟以此為死亡之方法,究係黃美菁與林茂隆二人共同之決定,抑或僅一人起意所造成,從相驗結果中並無法獲得判斷,縱現場無凌亂跡象而可認定死者二人在死亡前均未曾掙扎,惟苟死者中有在套上塑膠袋前即已失去知覺者,在瓦斯中毒之情況下,亦不會有何掙扎之舉動,亦即檢察官相驗結果,並無法排除「死者林茂隆決定與黃美菁一起死亡,將黃美菁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下,遭林茂隆套住塑膠袋,再開啟瓦斯」之可能性。且苟黃美菁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其在吸入瓦斯氣體時,依社會一般通念,因瓦斯味道難為一般人所得承受,黃美菁應會有所掙扎之舉動,是現場無打鬥掙扎之跡象,確足令人懷疑黃美菁極可能在被套入塑膠袋前,已喪失其意識之情況,是檢察官之相驗結果,確不足以資認定黃美菁與死者林茂隆二人均係自殺之事實。

(三)依上所論,被告苟拒絕給付保險金,應舉證證明有何除外責任之之存在,被告雖依檢察官相驗所得,主張黃美菁係自殺身故,惟相驗結果雖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美菁係自殺之事實,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美菁之死亡係出於自殺之事實,被告所為除外責任之抗辯自不成立,原告既係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三項保險金,被告拒絕賠償為無理由,依主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十條第二項、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項保險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