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八十一萬五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八十萬七千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要保人之住所地(保單條款合意管轄)即消費地均在臺南縣新營市,故
臺南地院依法有管轄權。又本件訴訟訴訟前,曾經臺南縣政府消保官惟消費爭議調解而不成立,故興訟以釋爭端,併此說明。
㈡本案緣自於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
七月二日,向乙○○○○○○投保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及終身防癌險(保單號碼依次為301751、308845、320227),其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嘉義華濟醫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其後再經華濟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出院;再其後由於華濟醫師之介紹,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院,其後並應持續進行化學治療。
㈢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時,由於第三份保單320227,原告於要保書
中已告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故被告於保單條款中批註除外此項風險,本不在理賠範圍,兩造對此尚無爭議。惟針對第一份及第二份保單(保單號碼301751及308845),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瘤及卵巢囊腫、陰道異常出血致林志忠婦科診所就醫而違反告知,因而拒賠解約」。
㈣被告針對第一、二份保單拒賠、解約之理由乃係原告在投保前即因上述病歷至新營市林志忠婦產科婦科診所治療而未為告知,而拒賠解約。惟查: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行子宮抹片檢查,而所檢驗之結
果均為正常,顯見原告自始無帶病投保之意(子宮抹片檢查醫師建議應一年一次)。
⑵原告曾因經期不順,尿道感染等至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診治用藥,並未獲告知有
任何病症(除上述水瘤情事外),故亦無對壽險公司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之情事。
⑶被告陳述原告在各該保單投保之前,即有子宮水瘤、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
症、子宮內膜異位瘤、卵巢囊腫,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拒賠解約,原告解明如下:
①關於子宮水瘤係林志忠婦產科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原告有十五公
分大水瘤應手術切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為高雄長庚醫院)準備手術,卻發現並無子宮水瘤癥候,故林志忠關於子宮水瘤之病歷顯係誤診。
②關於子宮肌瘤係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出有一點六公分
大之子宮肌瘤,因子宮肌瘤本屬常見現象而範圍又小,故主治醫師歐家佑並未告知原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北榮總)行子宮切除手術時,病理報告證明並無子宮肌瘤,故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和實際子宮摘除後之病理檢驗尚有出入。
③據林志忠診所病歷載原告有「子宮內膜異位瘤」症狀(上述為被告所稱,林
志忠診所病歷似乎並無此記載),按子宮內膜異位瘤經原告詢問各該醫院之主治醫師,「子宮內膜異位瘤」應以腹腔鏡檢查始可確定,原告未在林志忠診所行腹腔鏡檢查,則林志忠何以確定原告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瘤」?④關於子宮內膜異位本係卵巢囊腫之附屬症狀,於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原告並未獲各該主治醫師告知有上述病症,又原告患卵巢囊腫係位於右側卵巢,而原告罹患癌症之卵巢係左邊卵巢。關於子宮內膜異位、卵巢囊腫、子宮水瘤、子宮肌瘤經原告臺北榮總主治醫師張昇平、華濟醫院醫師邴俊棠指稱均和子宮內膜癌、卵巢腫瘤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本不可拒賠解約。
⑷關於卵巢囊腫係九十年五月份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因行人工受孕而由院方
發現,當時院方並未告知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華濟醫院行門診手術時,華濟醫院亦診斷出卵巢囊腫,惟主治醫師亦未告知原告,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投保被告公司第三張保單時,即已告知有在華濟醫院手術治療病歷,被告於此時點即可瞭解原告所有病症,即使欲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亦應以此時間點為除斥期間起算點,被告顯然已逾除斥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底始通知不賠解約),契約解除權已消滅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人原告八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下列保險契約時,自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以使被告為正確之危險評估,至為明顯。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時,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01751)時,就要保詢問之事項全部勾選「否」。然查:
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子宮肌瘤」,投保
前四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並因下腹痛至林志忠婦產科診所急診,經檢查診斷有「卵巢腫瘤」,投保當日原告甚至曾至該診所為超音波檢查,確定「仍有卵巢囊腫」。
②原告雖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臺北榮總行子宮切除手術,病理報告證實
沒有子宮肌瘤云云,惟前述手術係原告於投保後所施行,而投保當時原告既曾被診斷罹患有腫瘤,自應誠實告知被告,且原告為子宮切除手術係於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後一年七個月以後,自不能證明投保當時無子宮肌瘤。
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
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308845)時,就被告書面詢問事項全部勾選「否」。然查:除原告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子宮肌瘤」及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診斷罹患「卵巢腫瘤」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因下腹疼痛及月經不規則等症狀數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並經檢查罹患「左側卵巢囊腫」。
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被告投保「新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居家療
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320227)時,雖告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陰道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醫師建議使用黃體素服用三個月,目前服藥中」,惟就其曾至高雄長庚醫院,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並診斷罹患「子宮肌瘤」、「卵巢腫瘤」、「左側卵巢囊腫」等事,均避而未告知,其故意隱匿重要事項,至為明顯。
㈢原告稱罹患「子宮肌瘤」「卵巢囊腫」等均未獲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及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告知,顯係違背經驗及常理之詞。原告稱「卵巢囊腫係九十年五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因行人工受孕而由院方發現,當時院方亦未告知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嘉義華濟醫院門診手術時,華濟醫院亦診斷出卵巢囊腫,惟主治醫師亦未告知原告... 」云云,惟查:
⑴「卵巢囊腫」俗稱「巧克力囊腫」,其為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症狀。又「子宮內
膜異位症」是原本應生長在子宮內膜上的內膜細胞不正常地移行到子宮內膜以外的地方生長,若子宮內膜異位細胞附在卵巢上生長,一旦往卵巢內部增生時,就會形成卵巢內部的血液樣囊腫,囊腫的血液在經過一段時間後,逐漸變成暗黑色之液體,這時在超音波的檢查上即可明顯看出「卵巢囊腫」特有的影像。「子宮內膜異位症」除可能發生「卵巢囊腫」外,亦可能有週期性下腹病、月經不規則即不孕之症狀等。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即位林志忠婦產科發現有卵巢腫瘤其後並因此至高雄長
庚醫院檢查,後該腫瘤雖消失,但其後因下腹痛及月經不規則等症狀密集於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總計原告一年內診療次數達二十餘次以上,且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係為不孕症門診,在持續治療之情況下,要無可能不知或不詢問醫師致成下腹痛及月經不規則等症狀之原因。原告稱其投保前均未獲林志忠婦產科、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華濟醫院等告知,顯係違背經驗及常理之詞。
㈣原告未證明所罹患之「子宮內膜癌」與未告知之疾病無關,且原告投保之第二、三張保單,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⑴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第一張保單「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301751)時,並未告知被告其罹患「子宮肌瘤」及「卵巢腫瘤」,若被告於核保時知悉原告罹患「子宮肌瘤」及「卵巢腫瘤」者,被告要無可能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查:
①形成子宮肌瘤之可能原因之一為雌性激素之刺激,雌性激素之刺激亦是造成
子宮內膜增生或子宮內膜癌最基本之因素,且子宮肌瘤有時會伴有子宮內膜增生或少見之惡性變化,故原告未誠實告知之事項是否與系爭事故「子宮內膜癌」全無關係,殊有疑義。
②「卵巢囊腫」為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症狀,「子宮內膜異位症」是否與「子宮內膜癌」完全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⑵按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第二、三張保單(保單號碼308845及320227
)為「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醫療險及傷害險,若原告未投保壽險主約,依被告之核保規則及附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本..
附約..係依主終身壽險契約/主壽險契約之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規定,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其只投保醫療險或傷害險附約(亦即,該等附約成立之前提係主契約存在)。原告投保之終身壽險,其保險事故「身故、殘廢」,均尚未發生,故原告投保之第二、三張保單,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㈤被告於承保第三張保單時,不知原告投保前有「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及「
子宮內膜異位瘤」等疾病。原告稱「九十年七月二日投保被告公司第三張保單時,即已告知有在華濟醫院手術治療病歷,被告於此時點即可瞭解原告所有病症,即使欲以保險法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亦應以此時間點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向被告投保第三張保單即告知該公司業務員楊翠娥有關在華濟嘉基以及林志忠診所治療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投保第三份保險契約時,僅於要保書中告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醫師建議使用黃體素服用三個月,目前服藥中」,原告所說明之就診日期係在訂定第一、二份保險契約之後,被告自無從因此知悉其投保前述二份保險契約時之就診病史;次查,本件招攬之業務員楊翠娥到庭陳稱「..第三份保單原告才告知有出血情形,我有詢問原告第二份保單告知有無問題,她說當時情形是正常的。第二份保單賣出後,我與原告閒聊時,她提到有去林志忠診所診斷出水瘤,但到長庚又說是誤診..」,可知原告並未將各醫院診斷之疾病據實向招攬之業務員陳述,被告承保第三份保險契約時,既不知原告曾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林志忠婦產科診所檢查及診斷罹患「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等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未開始起算。
㈥原告向被告要保之第三張保單(保單號碼320227)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
⑴按「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訂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並肯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其次,醫療健康保險屬中間性保險,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醫療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被告在承保前自有必要瞭解被保險人以投保之醫療健康保險之狀況,以為是否承保及承保金額多少之評估。
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要保第三張保單前一週,已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投保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附加「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投保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惟原告對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擁有其他人壽保險單?或正在申請其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如是,請詳述公司名稱、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投保日期。」之詢問,卻勾選「否」,未將以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險種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其已構成惡意複保險甚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㈦綜上,本案原告向被告要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時,並未就罹患之疾病等事實於要
保書之相關詢問事項中據實告知被告,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為有據,且原告未證明所罹患之「子宮內膜癌」與未告知之疾病無關,原告投保之第二、三張保單,因尚未發生保險事故,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第三張保單並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㈧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係先後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就醫,其後診斷為子宮內膜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進行手術切除,原告乃依據前開二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伊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時,並未於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且原告復未證明該未告知事項與伊其後發現罹患之子宮內膜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先後向被告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
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01751號)、「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赴約」(保單號碼308845)。
㈡原告於投保前開二份契約時,於要保書面詢問事項有關「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
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是否曾罹患有息肉、良性腫瘤、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最近五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腫瘤、息肉,或因前開疾病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等項目,均勾選「否」。
㈢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嘉義華濟醫院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分期手術,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並解除與原告間包括前述二份在內之所有保險契約。
六、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或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訂定保險契約、原告罹患子宮內膜癌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依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㈠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診斷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
瘤約五至六公分;原告又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主訴下腹疼痛,懷疑卵巢水瘤,經該院超音波檢查發現有一點六公分之子宮肌瘤,已排除卵巢水瘤之可能性;嗣自九十年一月起,原告又因有不規則月經前往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就醫,三月間且因下腹疼痛急診,經超音波發現有卵巢囊瘤,懷疑扭轉,醫師並建議原告開刀;次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囊腫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向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卷一第一百一十二頁至一百二十四頁)、高雄長庚醫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二頁)調閱,及被告提供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卷一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前開病歷表之真正且均未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先後投保前,曾經醫院診斷罹患腫瘤之情,堪信屬實。原告雖以林志忠婦產科診所判斷伊罹患卵巢水瘤等情,事後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診察推翻,林志忠醫師顯係誤診,而高雄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先後診斷伊罹患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則均未告知,故伊未故意隱瞞上開病情,主張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下腹疼痛前往林志忠婦產科診所急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卵巢囊腫,醫師並懷疑扭轉且建議開刀等情,已有前述林志忠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影本在卷可憑,林志忠醫師既已提出開刀治療之建議,衡情對於相關病情亦應有所說明;對照原告旋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顯有確認林志忠醫師診斷之意,益證原告已經知悉罹患卵巢囊腫之情,原告上揭陳詞,已無可採。再參諸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有關「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及「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有息肉、良性腫瘤、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B型肝炎帶原、肝功能異常、肝炎、肝硬化?」等問題,均勾選為「否」;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投保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等問題,亦均勾選為「否」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投保前明知罹患卵巢囊腫,且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確有多次就醫記錄,卻均未於書面詢問中坦白告知,已屬無疑,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違反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自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雖未於前述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中,告知有因下腹疼痛就醫、並經
診斷罹患卵巢囊腫等情,惟該卵巢囊腫並無轉變為子宮內膜癌之可能,伊未告知罹患卵巢囊腫與保險事故即子宮內膜癌並無關聯云云。然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並無關聯,固提出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張昇平所回覆問卷作為所憑依據(卷一第十二頁),惟經本院函請該醫院解釋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間關聯,則答稱:「卵巢囊腫發生在二十歲至四十歲年齡層,可分為㈠功能性囊腫,有慮泡囊腫、黃體囊腫和黃體膜囊腫,除了黃體膜囊腫,大部分在二至三公分大小,沒有症狀,普通四至八週內自動消失。㈡非功能性囊腫,如畸胎瘤、漿液和黏液腺瘤,有百分之二至二十為惡性。㈢多囊性卵巢囊腫,常常有多囊性卵巢囊腫症狀群之慢性不排卵及男性荷爾蒙過高,並伴有糖尿病、肥胖、高血壓。..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並沒有關聯。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常常伴有肥胖、糖尿病和高血壓,尤其不排卵症,缺少黃體素分泌之拮抗作用,發生長期之雌激素刺激子宮內膜而導致子宮內膜癌,有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五之病人發生子宮內膜癌,所以和子宮內膜癌有關聯性。」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總企字第○九二○○○八五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六十八頁),對照前揭問卷內容,顯見該問卷並未就卵巢囊腫各種類型清楚說明,自以上述回函為可取,並可認定卵巢囊腫(多囊性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間具有一定關聯性,原告主張伊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亦不足取。
㈢原告又以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投保第三份保單時,已經告知曾「因陰道異
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等情,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被告之「新保本終身壽險」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等問題,均勾選「是」,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該要保書影本卷內可佐,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事實。惟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業務員楊翠娥對原告上述告知,乃證稱「第三份保單原告才告知有(陰道)出血情形,我有詢問原告第二份保單有無問題,她說當時情形是正常的。」,足證原告於此所告知者,僅屬九十年七月二日投保當時之健康狀況,尚難認係揭露之前二份保險契約所隱瞞未告知者,原告藉此主張被告已知有解除契約原因,應有誤會;再酌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以「保險公司病歷摘要查詢表」覆稱原告曾因「左側卵巢囊腫」於該院就醫,有被告所提出該查詢表足憑(卷一第三十八頁),加上必要之送達時間,則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至四月初之間收受該查詢表,應屬無疑,而被告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出,尚在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被告之契約解除權自無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健康保險之前,已有因卵巢囊腫而就診之事實,乃未於前述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說明,自有故意隱匿之行為;而卵巢囊腫如屬多囊性卵巢囊腫者,有百分之十九至二十五之機率發生子宮內膜癌,是原告此行為,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又被告係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知悉原告有前揭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則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亦未逾越除斥期間,兩造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惡意複保險等情,惟本件原告僅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所投保之二份保險契約請求,至被告所稱有複保險情形者,則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始成立之契約,與本件並無關聯,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