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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第IQD06185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第IQD06185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嗣原告入院開刀住院共計壹拾日,依約定開刀應理賠給付保險額的5%,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且住院每日應理賠三千元,計十日共參萬元,以上共計陸萬元正。經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拒絕。

⑵本件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依法有效成立。

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②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過分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需得以客觀標準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全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原審所謂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云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⑶被告舉原告密集投保云云,惟查,人身無價,已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肯

認,故只要要保人有能力投保並按時繳納保費,試問,有什麼理由拒絕要保人之投保?除非要保人於投保後立即製造事故冀獲理賠,則構成詐欺外,否則全部之投保全部有效。保險公司均有電腦連線,在投保之初,茍發現原告並未告知其他投保之全部公司,則被告即應拒絕核保,始屬光明正大之公司,詎被告在核保之初,故意不對原告拒保,意圖繼續收取數年之保險費後,才以當初未據實告知為由主張無效,試問,被告公司是什麼心態?簡直保險公司之惡劣慣例伎倆,請 鈞院替消費者主持公道, 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十一項聲明事項。

⑷原告於七十九三月二十一日即已投國泰人壽,年繳壹萬陸仟元,已繳保費十五

年許,已共繳保費計二十三萬元以上,試問,原告意圖不當得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保國泰人壽,年繳貳萬肆仟元,已繳保費計八年, 共已繳保費十九萬元許,試問,原告意圖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影本一紙、剪報影本一紙、家族關係名單一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⑴保險法之基本原則:每一個法律制度皆有其一定之基本原則,作為其制度設計

、體系架構及爭議問題解決的依據,保險法有四大原則,其中「損害填補」為最基本原則,因為保險的目的即在於填補損害,任何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超過其損失之利益,否則極可能與賭博一樣,並且容易引發道德危險,因此即使某項財產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在其發生損失時,仍不能獲得超過其損失之補償。既然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那麼被保險人不得因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不當之利益,基於「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保險法三大制度即依此原則而設,「複保險制度」即為其中之一。

⑵查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遍觀保險法全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亦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⑶次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

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亦認為:「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⑷再查原告主張雖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

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等等之「人身無價,無超額賠償可言」之理由,而否定人身保險適用於複保險之規定,然此等見解實有不當,分析如下:

①人身無價,本屬道德層次之評價結果,論之於法律則落於空泛。憲法所保障之

法治國人民基本權利為平等權及自由權等等,而該等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則為法律,故解釋法律之規範意旨當依據憲法,而非道德;倘以道德解釋法律,則法律將失去明確性或存在價值,蓋人身既屬無價,則或可謂:保險法關於以人身為保險標的之規定因將人身與以定價(一定金額之給付)而無效。由此可知,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與人身是否無價實屬無涉,而應視複保險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

②又複保險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即縱使人身無價,人身保

險尚仍有可能發生道德危險,而實務上相關案例屢見不鮮,故保險人於訂約時實有必要審查是否複保險而評估是否有道德危險。由此可知,人身保險亦有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必要而不應將之排除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範圍外,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遍觀保險法全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將人身保險排除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範圍外。

③再者,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若認為人身保

險不適用於複保險之規定,則人身保險之射倖性更高)。倘保險金額過高則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於承保前應預先了解保險契約之危險是否有過高或過分集中之虞,若要保人以不良之動機,分別投保於數保險公司而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則此項危險機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予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

④況且,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以建立之特殊信賴關

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規定締約上過失制度:「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中「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為「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係發生於契約未成立之前;而縱使嗣後契約成立,亦不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王澤鑑所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二六九頁及二七0頁,一九九九年十月增訂版,證二)。由此可知,基於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規定之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的先契約義務,再以人身保險尚有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保險人於承保前有必要預先了解保險契約之危險是否有過高或過分集中之虞,故複保險與否實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保人有據實說明或通知之先契約義務,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同此理。若要保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

⑸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雖為人身保險之一種,惟其醫療費用給付部份,乃為填補

被保險人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此種損害係得以金錢計算之「具體性損害」,故其本質上仍屬「損害保險」或「財產保險」。是學者有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既然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之保險屬於損害保險之範疇,原則上亦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醫療費用保險亦得適用。

⑹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醫

療日額險,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密集再向其他五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日額險,以相同之要、被保險人,相同之保險利益,相同之事故投保相同之險種,成立數保險契約,由此知原告要保經驗豐。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告,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醫療險」欄中原告僅記載「國寶人壽壽險一件保額十萬;而醫療險全無紀錄」,況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內異時投保六家保險公司之醫療險,故不為說明,有違常理。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計有:

⒑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六千零七十五元,疾病五千元;⒏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三千元,疾病三千元;⒑⒖投保安泰人壽意外險七千元,疾病五千元;⒑投保國賓人壽意外險五千元,疾病四千元;⒑投保保誠人壽意外險五千元,疾病三千元;⑺於被告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並未說明投保五家同業意外險日額合

計三一,0七五元,疾病日額二三,0七五元,顯有極高道德危險,意圖不當得利之企圖至為明顯,應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惡意複保險無效;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二項規定,毋庸返還保險費。

⑻基於保險乃最大誠信及善意契約,任何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

超過 其損失之利益,否則極可能與賭博一樣,並且容易引發道德危險,既然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那麼被保險人不得因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基於「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保險法三大制度即依此原則而設,「複保險制度」即為其中之一。查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遍觀保險法全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亦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近來社會上因惡意複保險案件激增,法院實務見解也逐漸採行惡意複保險無效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更何況是醫療保險。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要旨查詢三則、要保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紙、報導查詢五紙、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議事紀錄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調閱原告就醫病歷表一份。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並有安心住院保險十單位、綜合醫療保險日額二千元特約等五項附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肛門管與痔瘡而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入院開刀,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共計住院十一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請求向高雄市民生醫院所調閱病歷概要及病歷資料等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除與被告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外,另與他家保險公司訂立下列保險契約:①⒑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六千零七十五元,疾病五千元;②⒏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三千元,疾病三千元;③⒑⒖投保安泰人壽意外險七千元,疾病五千元;④⒑投保國賓人壽意外險五千元,疾病四千元;⑤⒑投保保誠人壽意外險五千元,疾病三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所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開刀部分保險額的百分之五即參萬元,另住院每日應理賠三千元,計十日共三萬元,以上共計六萬元正。原告對上揭金額數額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有惡意複保險及違反說明義務之事實,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人壽保險暨其附加險契約,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人身保險契約已解除,拒絕給付六萬元之金額等語,而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有予確認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必要,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六萬元,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究明:①原告向被告所保之人壽保險暨附加險契約是否有複保險禁止之情形;②原告是否有違反說明義務,其違反是否達到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除與被告訂立本件系爭長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併有五項附加險)外,另如前所載之五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保險契約,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肛門管與痔瘡而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入院開刀,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共計住院十一日,依該長福終身壽險契約之附約,共計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六萬元。

(二)被告雖以原告同時間向共計六家保險公司投保相類之醫療、住院給付保險,其因此次開刀住院而可得向各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已超過其開刀、住院所應繳納之醫藥費用,無異原告將因開刀住院之行為,而獲得超過支出醫療費用之利益,而有複保險之事實,並以原告為惡意複保險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長福終身壽險暨其附加保院之契約。

(三)按保險依其標的不同,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二大項目,其中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財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其得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而人身保險部分,無論生命、身體、健康等等,均無法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雖就醫療保險而言,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雖僅表現在醫療費用上,惟其因病痛所造成之精神損失則無法衡量,其他關於人身保險部分亦同此道理,是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均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至明,是原告雖同時擁有前揭所示包含被告公司部分之六份保險契約,仍難認有何惡意複保險之情事,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云云,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是被告以本件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因原告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云云置辯,自非有據,核難憑採。

(四)人身保險既無複保險禁止之疑義,雖原告在要保書上,就書面所詢之「被保險有否投保其他公司保險」部分,填載「無」,而有虛偽不實,違反說明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予解除契約云云,惟該條項後段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要保人雖有違反說明義務,惟該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苟非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人即不得因要保人有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而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前揭虛偽陳述之行為,並非造成其肛門管與痔瘡而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入院開刀的原因,是被告以此而主張解除兩造所定長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併有五項附加險)云云,自無理由。

(五)另人身保險契約,固不能以有複保險之情事而主張無效,惟保險金之給付係以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有肛門管與痔瘡之疾病,自有就醫開刀之之必要,其停止條件自已成就,被告對原告所罹疾病,既無法證明此疾病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存在,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造成罹患上揭疾病之行為,而有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則其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而原告雖有違反說明義務,惟其住院開刀之事實,亦非基於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第IQD06185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確認,並諭知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