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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往中國大陸訪友(鄭荔芳)旅行,出遊前向被告購買旅行平安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間發生意外致五級傷殘,回台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均以大陸查證困難為由,要原告等候消息,嗣直到九十年五月初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理賠,被告才告知無法理賠,爰訴請被告給付傷殘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在事故後身心已受重創,而被告此舉已令原告二度受到傷害,再多金錢也無法挽回原告及其家人所受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再給付追加理賠金九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八萬元。

(二)意外事故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五點左右,也就是原告返回台灣當天(由廈門機場出發的機票事先已確認),因還要到廈門市街購物(朋友交代珍珠霜之類的保養品,為其親友參加大陸旅行團於廈門所購),所以當天提早從莆田市出發(莆田到廈門約二個小時的車程)。鄭女為原告姊姊朋友介紹,家境還不錯,意外發生時雙方也只見過三次面,所以原告與鄭女家人並不熟悉,意外當天早上應住有八人:原告獨住一間、鄭女和奶奶住一間、鄭父和鄭女阿姨住一間(鄭女的親生母已過逝)、鄭弟和其太太及兒子住一間。意外事故是因剁雞肉時發生,當天早上五點左右,鄭女叫原告起床,原告穿衣後,往廚房走去,鄭女見後,要原告幫她剁雞肉(一種剁了就可以吃的小型雞),說完便往廁所走去,不一會功夫(約幾分鐘)原告便發生意外,當時原告右手拿菜刀,左手作擋物狀,發生的那一瞬間,只覺左手作推物狀,意外便發生(事後保險公司要求原告作推理,已將大概情形寫出或告知),之後,鄭女幫原告止血(先用布條綁住原告左手,後用內衣包住左手),也叫鄭父起床騎重型機車載原告往莆田市立醫院(約十分鐘車程)騎去,當時原告雙手抱住鄭父,也閉上眼睛(因覺頭暈),到了醫院後,院方向鄭父詢問斷指有沒有帶來,鄭父才知原告左拇、食指已斷離(當時原告左手因用內衣包住,所以鄭父當時並未發覺),後鄭父與鄭女通過電話後才得知因時間匆忙,在鄭父出發前已塞放(用袋子包著)在鄭父與原告之間,依當之情形,可能是放在原告腋下左右的地方,鄭父聽畢便馬上回頭尋找斷指,但並沒有尋獲,等待斷指的時間,原告因傷口痛到受不了,曾數次要求護士幫原告打麻藥,但並未被採用,之後鄭女及其親友相繼來到,也問醫生要不要報警,醫生說意外事故不用報警。在得知斷指未尋獲,原告的淚水已不禁從眼眶流出。同年八月八日,院方要原告辦出院手續,當時原告問護士長,如此傷口坐飛機有沒影響,在得知沒影響之後,原告沒答應鄭女的請求,要原告等拆線後才回台灣,因當地的醫療水平離台灣還是有一段距離。同年八月十日,原告返回台灣,隔天便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拆線,也到奇美醫院做過復健,在醫師告知原告能請領殘障手冊的情況下,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領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三)依據實務新聞,高雄縣羅姓男子旅遊遭落石砸傷,五根腳趾遭截趾,地院法官認為基於人身利益考量,沒有規定不能重複投保,也不需要告知保險公司,但因追加理賠部分時效消滅,判決被告等理賠一千零四萬五千元,不過,二審合議庭法官卻認為時效並未消滅,追加部分也應賠償,總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於台中職訓局受電腦軟體訓練時,見於自由時報九十年四月八日九版,此後才知可追加賠償,另請參見保險新聞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十頁:「---對此蔣某提出蘇州醫院證明,且有證人證明當時案發經過,合議庭認為,保險公司雖曾派員前往實地調查,但其調查方法未符合科學驗證方式,也無法證明蔣某蓄意詐領保險金,故認蔣某左手指遭輾斷應屬意外」。而意外事故至今已一年多,被告一直在拖時間,什麼大陸查證困難等等,原告曾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若不理賠請退件,但到目前為止,只有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件給原告。原告意外事故之後,身心已受重創,原先的工作也因左手沒了手力,而被迫放棄,對原告及其家人影響深遠,再加上原告對整件訴訟事件的無力感,因不想拖累家人,所以原告並沒請律師,所以只能收集書本上的資料(上網找資料及參考被告律師狀紙),今原告所受之壓力,並非外人所能理解。由於被告的不履行理賠金,對原告人格、自尊、精神、金錢、家人及各方影響深遠,已非法定利息百分之五所能補償,今提追加賠償金事,只是要向被告討個公道。

(四)原告已是第三次買這麼多保單,且先前買過的保單中,有幾家並未在此次意外之保單中,而空難頻傳也是不爭的事實,足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心,回想先前買保險的過程中,有一件讓原告記憶深刻,那就是買到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時,因當時不知該公司是那一家保險公司,因恐買到重複保單,所以在購買前原告曾告知保險員此行原告買了很多保險,後保險業務員親自將保單送到原告家中,此事故後原告整理保單時,發現該保單也並沒任何資料,原告買保單時,都是看電話簿了解住址後,親自前往購買,所以與業務員並無認識,若有問題,為何保險公司當時還要賣保險給原告?原告也深信,現今社會資訊這麼發達,電腦鍵盤一按,資料便全跑出來,為何保險公司會讓原告第三次買這麼多保單?難道保險公司一點責任也沒有?況且誰會想到會發生這種意外,且還發生在返回台灣之前的那幾個小時?原告先前所購買的旅行平安保險中,未出現在此次購買中者有: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此事故購買之二十一家保險公司總表,其中國泰人壽保單已遺失。其實當時原告運氣很差,而時值空難頻傳,身為兒子(原告)花二萬元(當時不到十天的工資)為父母買個保險,難道原告買不起嗎?所受的傷口雖已癒合,但日後的酸、抽、痛、不便、自尊心及工作能力的問題,將永遠伴隨原告,且原告還得面對龐大的訴訟費用及不可預知的判決結果,一個交友單純、戒酒、酒十幾年,也很少打牌(一年平均打不上二次,最近這兩年連一次都談不上),外頭也未欠人家錢,除了房貸外,真很難讓人聯想會去幹那種傻事,更何況是種不可預知結果的傻事。這一年多裡,原告及其家人受盡多少精神上的折磨,傷口還沒癒合的這些時日,原告曾當過薪資微薄的大樓管理員、台中職訓局受電腦軟體訓,傷口癒合後還是只能當管理員的工作,就連某大樓想找一個會電腦的總幹事,原告都因時間上(光打這些狀紙就讀原告一個頭兩個大,跑法院更成了家常便飯)的關係不能前去任職,更別談其它更好的職業,原告母親為了要幫原告度過這段難關,一個六十歲高齡的老人家還跑去當幫廚,每天少說也要十個小時,此種情形,看在做兒子(原告)心裡是多麼痛苦。更何況前些日子空難屢見不鮮,過去曾聽聞華航空難之罹難者中,一女子保險買超過一億元以上,加上香港翻機事件,所以此時此刻,買眾多保單的人不勝枚舉,若單憑買太多保單就不履行理賠,實難讓人心服口服,對那些買很多保險的人公平嗎?事故後保險公司也已派人前往大陸了解原因了,現只待法官大人幫原告討回公道。

(五)此事故之經過從鄭女、鄭父、鄭女親友、護士、醫生少說也有十人,被告怎說事故不明確?而保險公司也派人前往大陸查證,且醫院疾病證明書也明明白白寫著「因刀切傷致左拇、食指斷離---離斷指未能找到---」,且同樣一張證明書,國泰人壽及勞保也已給付了,為何被告會有意見?若被告對診斷書有看見,為何還來信要原告至海基會認證?且事事原告都是依保險公司的要求辦事,理賠員到原告家時已拿走各項要物如:台南市立醫院之X光片、各種查證同意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全份病歷影本、照三DX光片(仁愛醫事檢驗所:台南市○○路○段○○○號),若還少什麼,保險公司來信要,原告也都給了(有關報案記錄,因院方說意外事故不用報警,所以並無此資料,後來保險公司也說不用)。

(六)被告又說:「苟如其所述,實毋庸出國,留在台灣即可」,若如被告所言,那航空公司早就關門了,且此行之前,當時正逢台灣媽祖要到大陸湄州進香,此新聞在大陸炒的很熱,鄭女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想一同前往,一對交往的男女,聽到此話還能不去大陸找她(鄭女)嗎?

(七)實務早期見解傾向複保險於各種保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即為著例,該號判例要旨雖未明白表示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然因其係就人身保險之案例所為,故自是採肯定之見解,然近年來已有判決表示複保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等是。蓋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然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是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投保時,詢問原告有無向其他公司投保,答「否」一事,原告自不負通知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無效,尚非允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亦曾就「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進行研討,研討結論亦採否定見解,即認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參照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同意研討結論)。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均認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無適用。

(八)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文可看出原告從未提到「意外發生時,手是握雞肉」,且保險公司理賠員到原告家中調查時,有錄音、照事故推理相片,若原告當時有提到意外發生時手是握住雞肉,這都是最好的證物,為何保險公司不拿出來?原告願與保險公司測謊看事情是否如前述所言,包括意外發生時,是否為一刀所斷。

(九)保險公司送往大陸驗證的三張X光片,都非意外發生時之手勢,對原告並不公平,蓋海峽兩地文書都得經過相關單位之認證,保險公司送往大陸之驗證書並未經相關單位認證,可信度讓人存疑,況由黃瑞亭法醫之信函,明白寫著「---由於,沒有提供這種手勢的X光片難以比對---或左手指維持在一個很特殊的位置下一次砍過所致---因此,若要作出肯定之回答,材料當不齊」,可明確看出黃瑞亭法醫早已從經驗中看出保險公司送驗的三張X光片,並非發生意外時之手勢,且在某種情況下一刀所能斷之。且由以下幾點,亦能證明被告二次送驗的X光片,並非當時發生之手勢:a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南市醫)所攝之X光片,單純用來申請理賠用,目地只為證明斷指有沒超過理賠線,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攝之X光片,是保險公司花錢要原告照,而當時原告對X光片一點概念對沒有,手勢也只照平放角度(一般的照攝法),且當天所攝之X光片,骨質已明顯產生變化。b假設一個人要自殘詐領保險金,必須一刀經過拇指的指節間關節和食指的近位指關節,若當時一刀未斷,有再動第二刀,還會更短,更何況莆田醫院黃醫師提到「吳君二指均是近乎與食指近位指關節,及拇指之指節間關節沒有提供這手勢的X光片難以比對---因此,若要作出肯定之回答,材料當不齊」。

(十)保險公司若對原告事故認非一刀斷,得負舉證責任,蓋從大陸黃瑞亭書函:「---由於,沒有提供這種手勢的X光片難以比對---或左手拇指食維持在一個很特殊的位置下一次砍過所致---因此,若要作出肯定之回答,材料當不齊」,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記載:「---拇指及食指骨斷端端因長期使用所生自然骨頭重修正之表現特此證明」,已能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有問題?且二次送驗都故意避開原告發生意外之手勢,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手勢非一刀斷,又何需避開?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有下列疑點:

1、一份驗證書為何如此簡單?而原告意外之手勢也非手握雞肉,為何還用抓握時習慣去解釋?

2、法醫鑑定人只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攝之X光片,就解釋「因二者長度高低差距應有二.七公分以上,單一次砍、切似不易造成X光片中所示之骨質殘缺痕」,一個法醫專家難道看不出這只是一張一般角度的X光片嗎?

3、從大陸黃瑞亭法醫書信內容:「---由於,沒有提供這種手勢的X光片難以比對---或左手指維持在一個很特殊的位置下一次砍過所致---因此,若要作出肯定之回答,材料當不齊」,可看出此意外事件不能單憑幾張X光片下結論,也就是尚得探求發生意外時之真正原因(手勢),可見黃瑞亭法醫用了三張X光片(其中一張和台灣法醫一樣),還能從經驗中發現保險公司提供的X光片(因這與原告發生之手勢相差太多),並非意外之手勢,為何台灣法醫不能看出?為此原告希望本人親自前往查驗斷指,一個專業法醫對此特殊案件,難道沒有興趣探求真因嗎?

4、由台南市立醫院開出診斷證明書:「患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上述疾患至本院診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次追蹤,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的X光片呈現姆指及食指受傷指骨斷端,因長期使用所生自然骨頭重修正之表現,特此證明」,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骨質傷痕,歷經一年七個月及一年九個月,可見食指近端骨形成椎體狀,尖端朝向遠端,斜面較偏向解剖學之正、內面,無法單就骨質變化推定為再行手術或復原時因骨質再吸收之骨質變化」,可見兩單位診斷結果相差很多,但台南市醫開出診斷書前是經過各方查證,醫生還特地查看原告斷指傷口手術痕跡有無二次動過手術。

5、以下幾點更能證明原告沒有理由再動第二次手術:a由黃一平醫生提到「吳君二指均是近乎與食指近指關節,及拇指之指節間關節平行的位置」,此與原告所提之意外手勢已相合,還有必要再去動手術嗎?b由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攝之X光片與原告手指殘端(原告雙手合掌),都可明確看出殘端位置和前述位置一樣。

c由原告手指殘端之手術痕跡,可明確看出無第二道手術痕跡。

d由四張不同時期所攝之X光片,都可明確看出指骨慢慢變短,若非骨質變化是何因?難不成原告連續動了幾次手術嗎?

(十一)由黃一平醫師提到「吳君二指均是近乎與食指近位指關節,及拇指之指節間關節平行的位置」,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南市立醫院所攝之X光片,原告拇、食指殘端(左右手合掌後可明確看出拇指殘端位於指節間關節,食指位於近位指節間關節),都可看出與原告所提之意外手勢相合,且為一刀所斷,應足證明原告發生意外為一刀所斷。另由保險公司提供的鄭荔芳問答記錄影本,亦可證明意外為一刀所斷:蓋由鄭荔芳家簡圖可看出,廁所洗手台與廚房相對,報告書提到「---去衛生間洗手,突然聽到聲---」,從簡圖可看出意外發生時因角度關係,所以鄭小姐沒能看清當時情形,但若有什麼特別舉動,鄭小姐不可能會沒發覺;又由時間的推算,上衛生間洗個手要多少時間?三分鐘吧!若當時原告一刀沒能砍斷,必得先做止血動作,那時間上是不夠的。

(十二)意外是發生在將雞肉分成一小塊時,相信此時很多人並不會用手去握住雞肉,當進行的砧板邊緣時,因怕雞肉跳到外頭,左手很自然做出擋物狀,當剁到最後一刀或二刀時,未剁雞肉可能因跳動而離砧板太近,此時左手將未剁雞肉推往刀下,因當時右手刀已同時落下,當時可能因原告產生錯覺致左手來不及抽回。

三、證據:提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醫院疾病證明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醫院門診病歷一份、剪報四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六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補件通知單二份、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清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份、黃瑞亭書函一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函一份、鄭荔芳之書函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其契約無效」,分別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已向幸福、中國、安泰、全美、美國等眾多保險公司密集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等意外險,且就該次旅行,原告計向二十一家人壽、產物保險公司(包含被告)投保保險金額計達貳億餘元之意外險,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投保被告公司統一安聯旅行平安保險壹仟萬元時,故意未通知被告其已投保前揭幸福等壽險公司之事實,顯有違首揭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所訂立保額壹仟萬元之前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二)查原告雖主張複保險僅適用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云云,惟按複保險之立法目的,除為防範超額保險,更為防止或減少道德危險發生之誘因,且道德危險之發生並不因財產或人身保險而有別。況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人身縱無價,人身保險契約並非保障被保險人人身安全無虞,而係限於賠償其因人身受損而生之損失而已,若投保金額過高,且與其可能之損失金額顯不相當者,其射悻性質相對增加,較財產保險更易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此所以目前壽險實務上,各保險公司所面臨之複保險斷指案,邇來層出不窮,又諸案件之發生,多有保險詐欺之嫌可見端倪。故為避免要保人(被保險人)恣意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再思以任何非正當方法圖謀保險金獲取暴利,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實有適用於人身保險之必要,如此方能杜絕並阻止這種病態行為繼續於社會中擴散蔓延,進而造成保險公司鉅大損害,並轉嫁於一般大多數善意投保大眾之不公平結果。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締結之前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依該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曾判決:「上訴人(被保險人之子)未就×××(被保險人)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等可知,原告如欲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於大陸福建莆田其朋友鄭荔芳家,因剁雞,致發生其左手拇、食指斷指缺失之意外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起訴狀稱:意外事故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五時左右,也就是原告返回台灣當天(由廈門機場出發的機票事先已確認),因還要到廈門市街購物,所以提早從莆田市出發(莆田到廈門約二個小時的車程),當天早上五時左右,鄭女叫原告起床,原告穿衣後,往廚房走去鄭女見後,要原告幫她剁雞肉,說完便往廁所走去,原告當時右手拿菜刀,左手作擋物狀,不一會功夫,意外便發生,之後鄭女幫原告止血,也叫鄭父起床騎重型機車載原告往莆田市立醫院,到醫院後,院方詢問向鄭父詢問斷指有無帶來,鄭父才知原告左拇、食指已斷離,後鄭父與鄭女通電話後才得知因時間匆忙,在鄭父出發前已塞放在鄭父與原告之間,可能是放在原告腋下左右的地方,鄭父聽畢便馬上回頭尋找斷指,但並無尋獲,此有海基會之文書認證書、福建莆田市立醫院病歷及證明書各乙份可稽,應已符合被告前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得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壹仟萬元)百分之十五給付保險金壹佰伍拾萬元云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左手拇、食指斷指之殘廢結果發生而已,至於其殘廢發生原因,是否係如其所云之「意外事故」導致,實無從知悉。

(四)況原告陳述之「事故經過」,有下述不合常理處,故其主張,應非實在:

1、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案件曾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X光片之結果顯示:原告拇指端骨及食指近端骨有碎裂痕且均呈水平,因二者長度高度差距在二.七公分以上,單一次砍切似不易造成X光片中所示的骨質殘缺痕,已與其主張不符,至其陳報相片及當庭模擬之剁物手勢,依人體力學,大拇指具手指百分之五十之功能,一般手指抓握物之姿勢,食指因抓握時習慣上為食、中、無名指等相靠並排行指抓握動作之姿勢,傷者食、中指分開較不尋常,及相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骨質傷痕,歷經一年七個月及一個月可見食指近端骨形成椎體狀,尖端朝向遠端,斜面較偏向解剖學之正、內面,無法單就骨質變化推定為再行手術或復原時因骨質再吸收之骨質變化。是原告陳稱:左手拇、食指確係一刀砍斷云云,顯與X光片所顯示之醫學判斷不符。

2、原告又稱:其係剁雞肉時,一不小心一刀剁斷手指云云。惟本件曾經被告提供原告之X光片送當地法醫師黃瑞亭研判,認非一刀所能致成,按拇、食兩指分怖角度與長度均有相當差距,依一般人手掌握物,因大拇指與食指分開,拇指獨立,而食指又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靠攏合併,在此姿勢下,欲一刀即讓拇、食指斷離,而又不傷及其他手指,並不可能,反之若五指合攏握物,亦不可能如此恰巧一刀僅傷及拇、食指,而未傷及於其他手指再者,如係以手掌騰空離開砧板之類物品支撐,而遭右手持菜刀誤砍到斷離也不可能,因為拇、食指被砍到完全斷離一定要下面有砧板之類物品支撐,才可能砍到完全斷離,否則頂多是誤傷或傷及骨頭,但絕不致於砍到完全斷離,且多少會傷及中指。原告所述,實超乎常理,茍斷指係兩刀所為,更足以證明原告受傷非出於意外。

3、依大陸地區調查報告,原告於大陸福建莆田市立醫院診療時之主治醫師黃一平表示,原告一到醫院就請其直接動手術縫合,足見無接回之意,又從其斷指判斷,不應為一刀,也從未見過此種案例。黃瑞亭法醫鑑定後,亦表示原告傷勢之造成,最有可能為左手拇指、食指置於砧板上,砍了兩刀或各砍一刀,益足可證原告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顯不合理。且不論是黃瑞亭法醫或是黃一平醫師之鑑定意見,皆與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相互呼應、不謀而合。另原告狀稱,其指端於就醫時已有修補,應不可以現狀為鑑定,惟依黃一平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有施以骨頭整修,且於前揭調查報告中陳述,吳君之拇、食指自基底遠完全缺失,殘端斷而整齊,故只做清創縫合術,即只做一小小部分的清創,僅將其拇指、食指截斷部位的細小骨頭移除而已,並未做更大之修補手術,故其刀傷的橫切面並未改變等視之,原告骨頭修補之詞,亦不可採。

(五)又原告陳述之「事故經過」,亦有下述相互矛盾處,故其主張,應非實在:

1、原告於宏泰人壽調查時稱:「因雞肉較大塊,且冰凍後較滑,故右手拿刀,左手握持雞肉,不慎滑脫才剁砍手指」云云,於台灣人壽查證時原告復稱:「在剁雞肉時,剩下碎雞肉剁碎,因雞肉會亂跳,左手來阻擋,右手持刀子,在印象中左手將雞肉推,至於如何受傷就不太清楚」云云,嗣於本件則狀稱:「當時原告右手拿菜刀,左手作擋物狀,發生的那一瞬間,只覺得左手作推物狀,意外便發生」云云,是其左手係握雞肉或推雞肉,或僅為擋住雞肉,原告所述皆不相同,其說詞反覆,可見一斑。事實上,揆諸經驗法則,以刀剁物,必需一手握物,豈有用手推擋之理?

2、又關於原告事故日之早起原因,其稱係因當日返台機票已確認,途中還須到廈門購物,故須提早出發,此與其大陸女友鄭荔芳所述:「他(按:指原告)那天坐十點多飛機,他說怕早上有什麼耽擱,所以早點過去」等語不符。至原告當日返台班機時刻,依其女友鄭荔芳所述是上午十點多,又與原告向國華人壽陳述之下午二點多不同,且如飛機係下午二點才起飛,原告亦不應如此早起。

(六)原告提出之病歷及疾病證明書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左手拇、食指斷指係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蓋本件從始至今,所謂事故經過,完全僅憑原告一人口述,無任何目擊者、相關之人、物證,資以佐證該事故之真實性,此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明。

(七)況原告之投保動機令人存疑,蓋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並未盡其通知複保險之義務,無疑增加被告公司承受道德危險之可能性及產生逆選擇,另旅行平安保險屬高保障、低保費之商品,依其特性,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投保金額高低之決定,常以其是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或負擔者作為考量方向,此亦為壽險公司核保之標準所在。按原告所提自有資產,土地及房屋面積均不大,價值不高,據其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案件中自稱,房屋貸款尚有四百二十萬元,至原告所提二筆租賃契約證明,由對該約所列租賃標的,其並無所有權證明,應非其所有,其中台南市○區○○街○○○號現仍為原告住所,如何能出租予他人,是前揭租約之真實性頗值可疑。又原告職業為泥水工,收入應不固定,且既未結婚生子並無家累等情況視之,其皆無花費數萬元投保保障期限僅數天之旅行平安保險之理。乃原告竟於隱瞞壽險公司之前提下,密集計向二十一家之保險公司投保保額高達二億餘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另非常湊巧地,如大多數保險詐欺斷指案一般,於完成所有投保後不久,皆主張發生意外事故而請求給付高額保險金,原告投保動機顯屬可疑。

(八)綜上所述,至目前為止,原告除了有外傷性左手拇、食指斷指之結果外,並無舉證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發生「意外事故」,而前揭原告所述之事故經過,如被告前述答辯,均顯不可採信,且原告縱有遭受刀傷,係因二刀所成,此亦非屬意外。因此,被告拒賠保險金,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旅遊保險之投保日期及區域統計表一份、甲○○於福建省莆田市斷指案調查報告一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報告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依職權函查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與理賠之相關資料,依職權函查原告分別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保險之相關資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往中國大陸訪友(鄭荔芳)旅行,出遊前向被告購買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其間發生意外致五級傷殘,回台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均以大陸查證困難為由,要原告等候消息,嗣直到九十年五月初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理賠,被告才告知無法理賠。按該意外事故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五點左右,也就是原告返回台灣當天,意外事故是因剁雞肉而發生,當天早上五點左右,鄭女叫原告起床,原告穿衣後,往廚房走去,鄭女見後,要原告幫她剁雞肉,說完便往廁所走去,不一會功夫(約幾分鐘)原告便發生意外,當時原告右手拿菜刀,左手作擋物狀,發生的那一瞬間,只覺左手作推物狀,意外便發生,之後,鄭女幫原告止血(先用布條綁住原告左手,後用內衣包住左手),也叫鄭父起床騎重型機車載原告往莆田市立醫院騎去,當時原告雙手抱住鄭父,也閉上眼睛,到了醫院後,院方向鄭父詢問斷指有沒有帶來,鄭父才知原告左拇、食指已斷離,後鄭父與鄭女通過電話後才得知因時間匆忙,在鄭父出發前已塞放在鄭父與原告之間,依當之情形,可能是放在原告腋下左右的地方,鄭父聽畢便馬上回頭尋找斷指,但並沒有尋獲,在得知斷指未尋獲,原告的淚水已不禁從眼眶流出,同年八月八日,院方要原告辦出院手續,同年八月十日,原告返回台灣,隔天便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拆線,也到奇美醫院做過復健,在醫師告知原告能請領殘障手冊的情況下,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領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爰訴請被告給付傷殘保險金壹佰伍拾萬元。又事故至今已兩年多,被告一直找藉口拖時間,由於被告的不履行理賠,對原告人格、自尊、精神、金錢、家人及各方影響深遠,已非法定利息百分之五所能補償,故除上開傷殘保險金外,爰請求被告再給付追加理賠金玖拾捌萬元,以上合計貳佰肆拾捌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次前往中國大陸旅行,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保險,嗣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旅遊保險,且其向被告公司投保之際,又未通知被告渠已投保前揭多家保險公司旅遊保險之事,又原告就該次旅行,先後計向二十一家人壽、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保險,其保險金額合計高達貳億餘元之鉅,原告顯已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則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保額壹仟萬元之前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所陳述之意外發生經過,亦有諸多不合常情或相互矛盾之處,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左手拇、食指斷指之殘廢結果發生而已,尚難認該殘廢之發生原因,係如「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加給追加理賠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往中國大陸旅行,出遊前向被告購買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嗣原告因傷而致五級傷殘,回台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醫院疾病證明書一份、福建省莆田市醫院門診病歷一份、黃瑞亭書函一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該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意外所致,被告應給付傷殘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之拒絕理賠已使原告二度受到傷害,被告應再給付追加理賠金九十八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向被告投保本件旅遊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要保人王○輝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始先後與A人壽保險公司、B人壽保險公司及C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未將已訂立保險契約之事由通知他公司,後訂之保險契約固屬無效」,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

(二)查原告就本次前往中國大陸旅行,在向被告公司投保本件旅遊保險之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案外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保險,嗣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本件旅遊保險,且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際,並未通知被告渠已投保前揭多家保險公司旅遊保險之事等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吳岳陽投保旅遊保險之投保日期及區域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就本次前往中國大陸旅行,先後計向二十一家人壽、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其保險金額合計高達貳億餘元之鉅,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述「甲○○投保旅遊保險之投保日期及區域統計表」一份在卷可考,則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本件旅遊保險顯已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無疑。從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保額壹仟萬元之前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三)就此,原告雖另主張: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向被告投保本件旅遊保險並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現行保險法係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並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則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自應認為一體適用,尚不能因國外有不同之立法例,即謂此項立法係屬體系之違反,而認人身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極易導致道德危險,而複保險之規定本即在於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自無將人身保險除外之理,是人身之價值,主觀上雖屬無價,然如對保險金額漫無限制,仍難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就複保險規定係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意旨而言,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事實上亦無差別,從而,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自屬正當之解釋。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裁判要旨闡述謂:「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等語,益徵我國司法實務係認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確有其適用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本件旅遊保險契約,已因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而訴請被告給付傷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追加理賠金九十八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