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仍繼續援用。
㈡按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由其友人即訴外人
郭文顯駕駛上訴人保單號碼一五七六七X000五六八號所承保,屬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平和路口時,適有訴外人保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訴外人陳銘宏,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平和路時,郭文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兩造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嗣經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訴外人保智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保智偉提出其已與被上訴人及郭文顯和解之和解書為抗辯,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確定。上訴人乃轉而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退還保險金二十八萬元。孰料被上訴人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郭文顯與訴外人保智偉及陳銘宏和解,和解書上亦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等資為抗辯,使原審法院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學理上向稱之為「容忍代理」者,乃因「本人」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代理行為時,其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而有消極之容忍行為,已產生一客觀的權利信賴外觀,足使相對人及第三人產生合理信賴,又本案中上訴人對於郭文顯是否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保智偉和解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乃屬善意殆無疑問,故已構成「表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與有權代理時本人之責任相同之責任,該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人(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即被上訴人負有依保險契約第十七條返還保險金之義務。
㈣訴外人郭文顯雖於原審判決中聲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與訴外人保智偉談和解,然
原審判決中證人湯茂松稱:「我回來後有跟甲○○(被上訴人)講說郭水螺代理郭文顯與保智偉、陳銘宏談和解,然後有簽單子回來,甲○○當時也沒有表示意見」,原審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即認其僅「知悉」而未授權,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誤。蓋意思表示僅表意人有「表示行為」(明示或默示之行為外觀)及「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地從事某種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並非一定需積極的「明示」,於有一定客觀事實存在時,消極的「默示」亦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郭文顯有代理其向保智偉、陳銘宏和解,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既未簽署和解書又未授權郭文顯為代理和解(即郭文顯乃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上訴人事後不承認使該處分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自不受和解契約拘束云云,顯有違誤。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雖然被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但其事後既然已經知悉而不為反對,仍然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湯茂松雖然事後有告知被上訴人郭文顯已和保智偉和解,但談和解的事,被上訴人事先真的不知情,也沒有出面,只是事後被告知: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大家講好人受傷的部分各自負責,車子的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而已。被上訴人現在是低收入戶,還要照顧一個小孩,也沒有能力負擔上訴人的要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號碼為第一五七六七X000五六八號,惟上開汽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由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郭文顯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平和路口時,適訴外人保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訴外人陳銘宏,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平和路時,郭文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兩造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嗣經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訴外人保智偉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智偉達成和解,致上訴人獲敗訴判決確定。按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上訴人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為此依保險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金二十八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時原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嗣於上訴聲明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保智偉成立和解,亦未授權同意郭文顯代理伊與保智偉成立和解,伊僅係事後經訴外人湯茂松告知郭文顯業與保智偉、陳銘宏達成和解,再者郭文顯僅就保智偉、陳銘宏受傷部分與保智偉、陳銘宏達成和解,就本件系爭汽車之損害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未與保智偉、陳銘宏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達成和解而拋棄對保智偉之求償權利,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承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號碼為第一五七六七X000五六八號,惟上開汽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由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郭文顯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平和路口時,適訴外人保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訴外人陳銘宏,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平和路時,郭文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兩造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亦經證人即當時服務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洪耀彬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亦無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不論主張本件係「表見代理」或「默示意思表示授權代理權」,均須訴外人郭文顯有表示「自己是本人(即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一外觀行為存在,始有討論是否成立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郭文顯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智偉、陳銘宏達成和解,卻未為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之「容忍代理」,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受和解契約效力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有任何授權之行為;而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暫時合約書,訴外人郭文顯與保智偉、陳銘宏和解時,郭文顯並未在該合約書內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之和解之意思,而合約書上亦僅載明和解雙方為「甲方郭文顯」「乙方保智偉、陳銘宏」,而非「代理人郭文顯」,顯無該法文所謂「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存在。是訴外人郭文顯既未在該暫時合約書上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保智偉等人和解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或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責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郭文顯既未在暫時合約書上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保智偉、陳銘宏和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之保險金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許蕙蘭~B 法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