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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及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六三號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程序及前審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所謂重要證物包括已向法院聲明提出,法院未為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加以判斷之證據。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切結書」之認證,當時在公證人簡鴻鐘面前,再審被告曾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供公證人核對與切結書記載之地號及所有權人是否正確無誤,經公證人核對,並刪除切結書內不必要之十三字後,才准予認證,並於認證後由再審被告將權狀正本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旭峰二人。上開事實屬於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訴訟中兩次具狀聲請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此事,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旭峰,惟法院均未就此重要證據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系爭權狀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再審被告為履行切結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主動同意交付予再審原告,此為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權狀之來源。系爭權狀合法移轉占有後,再審原告及謝旭峰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委任土地代書呂春梅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權狀及相關文件予代書。嗣因再審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乃由代書發還給再審原告及謝旭峰領回。茲因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權狀,係再審被告同意而自動交付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占有之始有合法權源,不受再審被告事後違約而受影響,立即變成無權占有。至於切結書未寫明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再審被告不將系爭權狀同意移轉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經由再審被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權狀。

(四)兩造糾紛繫屬簡易庭時,係依據土地代書呂春梅之偽證稱:「系爭權狀並非乙○○交付她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呂春梅有無涉及偽證,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故呂春梅偽證與否亦屬重要之證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

(五)再審原告聲請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該院辦理九十年度認字第0一0三六九號認證書,在核准認證以前有無核對切結書之地號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相符?當時再審被告有無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公證人核對?及請求傳訊證人謝旭峰,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係經由再審被告同意,履行切結書移轉過戶義務而交付系爭權狀予再審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理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惟依其再審理由所載,無非重申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認證切結書後,再審被告為履行切結書移轉系爭權狀之義務,而主動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予再審原告,故其占有系爭權狀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綜觀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再審被告僅約定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有權占有權狀之約定,更無任何關於土地權狀之記載,是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僅再審原告得否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可謂再審原告因此即得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其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二)再者,再審被告將系爭權狀二度交付予代書之事實,已據再審被告之子黃慶崇到庭陳述明確,證人即承辦代書呂春梅亦證述在卷。另由代書呂春梅回覆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可佐證,更可證明代書持有之系爭權狀係自再審被告處交付取得。

(三)況且系爭權狀如何交付,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利占有系爭權狀無關。縱使系爭權狀由再審被告交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交予代書,亦無非再審被告藉由再審原告轉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於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時,亦已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故系爭權狀如何交付既與本件爭執無關,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即無理由。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及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稽。原審判決已斟酌證人呂春梅之證詞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雖再審原告另對證人呂春梅提起告訴,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至再審原告請求另行傳訊謝旭峰,但因呂春梅之證詞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謝旭峰係與再審原告共同至呂春梅處取走系爭權狀,且與再審原告同為起訴時之一審被告,其說詞必然迴護再審原告。況其說詞亦僅在爭執系爭權狀如何交付之細節,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關,不影響判決,故原審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謝旭峰之必要,而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故原審判決事證清楚,認事用法明確,並無漏未斟酌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及本院新市簡易庭新簡字第七六三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切結書」之認證,當時在公證人面前,再審被告曾拿出系爭權狀供公證人核對與切結書記載之地號及所有權人是否正確無誤,經公證人核對,並刪除切結書內不必要之十三字後,才准予認證,並於認證後由再審被告將權狀正本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旭峰二人,而上開事實係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訴訟中兩次具狀聲請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此事,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旭峰,惟法院均未就此重要證據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證人呂春梅於原審中之證詞為虛偽不實,再審原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亦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認證時,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僅約定再審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有權占有權狀之約定,更無任何關於土地權狀之記載,至於系爭權狀究係由再審被告交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交予代書,或係由再審被告逕行交予承辦代書之事實,已據再審被告之子黃慶崇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證人即承辦代書呂春梅亦證述在卷,另由代書呂春梅回覆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可佐證,更可證明代書持有之系爭權狀係自再審被告處交付取得;況縱認系爭權狀係由再審被告交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交予代書,亦無非再審被告藉由再審原告之手轉交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罷了,於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時,再審原告亦已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故系爭權狀如何交付既與本件爭執無關,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即無理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亦即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該聲請有無再審之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係屬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且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是上開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宣判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確定判決,隨即於同年七月四日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亦未欠缺其他合法要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調查之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未經法院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但不包含證人在內。查本件依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係以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為其再審理由,而其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則分別為:(一)再審原告對於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兩次具狀聲請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相關事項,未予調查;(二)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旭峰,法院未予傳訊;(三)證人呂春梅之證詞虛偽不實,再審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未予斟酌。然依首開說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調查之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未經法院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不包含證人在內。因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渠曾於訴訟中聲請訊問證人謝旭峰,法院未予傳訊,或證人呂春梅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再審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原審未予斟酌等情,既然均屬對於聲請傳訊之證人未予調查,或經調查之證人,其證詞可信度之問題,並非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自非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具有再審理由,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五、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再審被告曾拿出系爭權狀供公證人核對,並於認證後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旭峰二人,故再審原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權狀,此為兩造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審對其再審原告兩次具狀聲請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上開事項,均未予調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及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六三號返還所有權狀案卷,兩造爭執之起因,係因再審被告之子黃慶崇本欲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成立台南中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資源公司),以便前往大陸創業,因欠缺資金,遂由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同意過戶登記予再審原告,雙方書立切結書為憑,並共同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就上開切結書予以公證,嗣因黃慶崇前往大陸考察後,認為大陸創業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容易,有受騙可能,不願出資,再審被告乃向再審原告為撤銷投資及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表示,並欲取回放置於代書呂春梅之系爭權狀,詎系爭權狀已由再審原告自代書處取走,故再審被告乃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權狀。足見系爭權狀係因黃慶崇與再審原告有出資協議,故由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並交付系爭權狀予代書辦理相關抵押事宜,是兩造爭執要點應為黃慶崇對再審原告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後,再審被告有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之義務?與系爭權狀究係由再審被告於法院公證處認證後主動交予再審原告繼而由再審原告交予代書,或係由再審被告直接交予代書,均無關連。況縱認系爭權狀原係由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交付予土地代書呂春梅,仍不能因此即謂再審原告享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蓋黃慶崇既已向再審原告表示撤銷投資之意思,並發生效力,再審被告即無提供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及移轉過戶之義務,再審原告仍應將再審被告為辦理過戶登記所交付之系爭權狀返還,不能以其占有之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即認有權持續占有系爭權狀,亦即,仍應視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由是否仍然繼續存在為斷,事實上,原確定判決即係以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再審被告於兩造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有無拿出系爭權狀供公證人核對,並於認證後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旭峰二人,尚非兩造訴訟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對此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然經本院審究後,原審未傳訊謝旭峰為證人,或未斟酌再審原告已對呂春梅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均非屬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原審未向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兩造前往公證處認證當天,再審被告有無攜帶系爭權狀,依上所述,其調查與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如前所述之再審理由,然經本院調查並審閱相關卷宗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終局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無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