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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洪 陳 柑

洪 基 超即乙○○之承受再審被告 甲 ○ ○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二五八七0七號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再審及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據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調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貴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訴訟中,提出再審被告以虛偽不實的方式詐騙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甲○○所生稱曾交付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三千元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為收到任何借貸款項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貴院僅就再審被告甲○○所言票據交換之換票部分,進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借貸款項未交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明採取或捨棄之原因於判決中,該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證人洪清潘亦供稱所借款項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貸行為,再審被告亦

於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審理中聲明票據係證人洪清潘向其調現二百多萬元所交付者,亦即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向其調現,卻將借貸款項交付洪清潘,乃再審被告認諾之事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只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者(最高法院四十四條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此項債權債務之產生與再審原告無關,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所為證述出入頗大,而此乃再審原告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以審酌,遽為再審原告不力之判決,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另在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只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最後歸屬於在判決附表㈡裡,並未

於判決理由載明,造成再易第十七號認定權為二百萬零三千元,造成訴訟費用困擾。

㈣按照系爭本票票號二五八七0七號二十萬元,並不歸於裁判書附表㈠,而是歸屬

於附表㈡內,是證人洪清潘用他票換回附表㈠及系爭本票,再審原告要求再易第十五號確認系爭本票歸屬何方,再易第十五號確認在附表㈡內,判決裡由中亦未說明,顯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本票由再審被告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二0號

),復以其妻之名義聲請假扣押(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足見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求償二次。

㈥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期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該審卻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要求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明顯違背現存判例解釋。又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曾簽發其在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㈠支票十二紙,經再審原告之弟即證人洪清潘背書向再審被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再審原告為收回該十二紙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乃以系爭本票及附表㈡支票七紙換回,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審理中查證無訛」,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定將所借貸款項交付乙○○,致使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㈦從而,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在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後,依法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二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假扣押卷、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0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南續簡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聲請再審事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號限定繼承事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號拋棄繼承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抗告卷等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洪陳柑、洪基超、洪基勝、洪千麗、洪千惠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洪基勝、洪千麗、洪千惠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第二、三號限定繼承事件、九十二年度第一、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等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洪陳柑、洪基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指請求人於請求繼續審判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雖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二五八七0七號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惟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記載採取或捨棄之原因,亦未課予再審被告就借貸款項之交付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亦明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另證人洪清潘供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乃貸與證人洪清潘者,而系爭本票乃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之借貸關係所衍生者,與再審原告無涉,乃為再審被告所認諾,依法應逕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之歸屬並未記明,綜上,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㈠再審被告持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八

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二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再審原告以並未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而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以再審原告所稱未收受款項乙節,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者,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遂以未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認系爭本票乃因再審原告曾簽發其在華南銀行赤崁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三九六一之六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二百十七萬元之十二紙支票,經再審原告之弟洪清潘背書後向再審被告借款,詎再審被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再審原告為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乃以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八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即係以系爭本票換回,此除與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相符外,亦經證人洪清潘到庭證述屬實,並經原審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函查屬實,因此,系爭本票乃再審原告為換回前向再審被告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所簽發者,再審被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㈢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即以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於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銀行辦理退補完成,並非以系爭本票換回,且附表一、二、三所列之支票與事實不符云云,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十、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審理後,認為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自動於再審原告帳戶中扣除違約金,於同年九月二日再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至銀行辦理退補手續完成,有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華赤字第六五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華赤字第六九號函覆屬實,與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附表一、二、三所列支票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

㈣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後,復以系爭本票並非換回系爭

支票所簽發者,附表一、二、三之列載顯然有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審理後,以系爭支票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提示退票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送交臺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繳交違約金,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繳交退票註銷手續費,並同時辦理退補註銷紀錄(系爭支票之退補手續一次完成),且系爭支票係由華南銀行赤崁分行於退票次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存款戶(即再審原告)之帳戶扣繳違約金,俟存戶於規定時間內(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前),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時,再繳交註銷手續費及支票原本或重新提示付款等情,業經前審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華赤字第一號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華赤字第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華赤字第六五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華赤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應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持系爭支票辦理退票註銷手續無疑,與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不一致,亦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

㈤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後,再以「1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拿回的不是支票正本,是違法認定;2證人洪清潘已作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是一起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且二百萬三千元已付,只剩系爭本票之二十萬元未付而已,故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本票是拿去換回系爭支票之認定,是違法認定;3再審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在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書上已認定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書附表二之七張支票換回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二張支票,故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本票是拿去換回系爭支票之認定,是違法認定。」云云為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事由,均是有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問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度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㈥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後,另以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案中,聲明票據係訴外人洪清潘向再審被告調現所交付,此為再審被告所認諾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附表一之票據借款之債權債務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何需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七張票據,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票據。㈡再審原告本欲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先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孰知再審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匯入,依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人負舉證責任。㈢附表一中最後一張退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訴外人洪清潘稱系爭本票係為註銷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且為此次換票處理流程之最後一筆。故訴外人所清償之債務應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之債務,亦即訴外人共計以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清償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之債務,其利息高達二十一萬八千元,亦即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三點九二。再審被告之行為如非重利行為,即為虛構債權而提出附表一之證明。㈣訴外人洪清潘是同案中七張票跳票後,為換回華南銀行支票,才以系爭本票交換,足見訴外人洪清潘所陳述華南銀行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註銷退票紀錄之動作,且八張票據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並非再審被告所言附表一之二百十七萬元,訴外人洪清潘為配合再審被告之證據亦稱為二百十七萬元,訴外人洪清潘對其時間之錯置誤謬,金額之含糊不清,可證明其所言不實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揭再審事由,均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問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㈦再審原告收受前揭判決後,復以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未就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證

人洪清潘亦證稱本件借款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借貸行為,系爭本票債權係證人洪清潘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借貸行為所產生,與再審原告無關,惟此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置而未論,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查證無訛,記載於判決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作為再審事由等情,均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問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㈧綜上各節以觀,再審原告僅一再以系爭本票究否係為換回系爭支票而簽發者,再

審被告有無就系爭本票之款項交付負舉證責任,亦未於判決裡由中載明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揭各紙判決均已明確表明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不合,迭次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以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並未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而原判決對於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記明載採取或捨棄之原因於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該審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於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業就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調現所交付,而係再審原告為換回前向再審被告借款所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事實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載於判決中,與前揭判例要旨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僅得據為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別,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顯有未合,並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及前揭各紙判決,均未將系爭本票究係歸屬於附表所示之何紙票據予以說明,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及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而非由再審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回附表三所示之十一紙支票,並詳載心證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此乃涉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有別,再者,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理由究竟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那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何一判例相違背,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自難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事件中,聲稱票據係訴外人洪清潘向再審被告調現所交付,亦即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向其調現,卻將借貸款項交付訴外人,此為再審被告認諾之事實,應逕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乃為黃清珍即本件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何淑慧,並非本件再審被告,因此,縱再審被告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何淑慧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乃為代理何淑慧為訴訟行為所為之陳述,而非本於自己之地位所為者,因此,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又縱再審被告以訴外人何淑慧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辯稱「本件債權債務不是賭債,票據是洪清潘拿來向我調現」等語(上開案卷第二七頁),亦僅構成對票據係黃清潘借貸而交付之事實乙節於訴訟外自認而已,並非就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逕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