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及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及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第一一三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三、一五四、一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磚石造平方壹棟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爰對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1、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著有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一五四號、一六八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磚石造平房壹棟(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建造,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已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記載:代表人是甲○○,納稅義務人是甲○○,所有人是甲○○,為甲○○私有,持分100000/100000,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載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甲○○」,持分比率「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納稅義務人是甲○○,持分100000/100000;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證明記載:台南市○區○○路○○○巷○號裝置用戶姓名是甲○○,繳費用戶姓名是甲○○;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記載:台南市○○路○○○巷○號用戶姓名是甲○○等文件為證,該等文件雖非如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可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為道路計劃用地未能申請建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一三六九七三號函可知,稅捐機關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足見再審原告當初就系爭房屋為申報時,已檢附相關足證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料供稅捐機關審核,經稅捐機關審核無誤後,始據以核課房屋稅,故上開稅籍資料至少已足供作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間接證據,應認再審原告已就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僅空言主張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卻未提出任何產權證明,原確定判決在未有任何反證證明該等稅籍資料有誤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有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之違誤。

2、次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聲請調解書上填載:「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在台南市○○路○○○巷○號及十號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寄發予王德發之存証信函內亦記載:「台端(即王德發)長期佔用之台南市○○路○○○巷○號、十號房屋是本人(即再審原告)之共有物。」等語,然此均為再審原告於訴訟外出於錯誤所為之陳述,再審原告嗣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王德發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聲請調解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且於本件訴訟並自始至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足證再審原告已撤銷該錯誤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遽認再審原告自承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亦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竟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由其全部占有使用,顯然致再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漠視此項事實,竟謂再審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中之二分之一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德發陳稱再審原告要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一年的租金算十個月就好,伊便給付再審原告房租二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並有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認王德發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取得一半之租金等證詞為真正。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相關權利證明為依據,豈可僅以承租人片面之詞即加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採證已屬荒謬,況該收據所載之期間已逾十三個月,非如王德發所稱一年的租金算十個月,該證據已足證王德發之證詞虛偽,再者,該收據載明「茲收到王德發給付之台南市○○路○○○巷○號南邊一間房租損失補償金貳萬貳仟伍百元正(87年9月一日至88年10月8日)此據」等語,該收據已載明再審原告所收取者為「房租損失補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王德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房租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房租之損害,再審原告向其收取「房租損失補償金」,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德發補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該收據之記載,竟認再審原告收取者為「租金」,其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5、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抑或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影響甚鉅。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占有使用,已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造成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唯有經法院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全部存在始能除去,再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漠視此項事實,率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割為二部分,遽謂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二分之一部分無確認利益,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及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6、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再審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全部存在,業據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記載:所有人是甲○○,為甲○○私有,持分100000/100000;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載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甲○○』,持分比率『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納稅義務人是甲○○,持分100000/100000(以上三證物均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等文件為證。依上開文件所載,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建築完成,自始所有權人即為再審原告一人,並無其他共有人,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亦經稅捐機關派員現場調查,有調查人員及各級主管核章在卷可稽【見再審證五】,其間無任何移轉異動資料之記載。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為公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其關於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甲○○單獨所有之記載,除有反證推翻外,應認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在無反證證明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之情形下,遽以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明力,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7、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德發於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在場見聞,其證稱兩造之父親在世時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屋是要給兩造共有的云云,不僅因兩造之先父已過世,無從查證,且其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又王德發因再審原告多次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心生嫌隙,且因其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明顯偏袒再審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王德發之證詞缺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率予採信,顯然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8、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全部存在之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興建完成,有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者,係先父以兩造名義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而共有之木造工廠(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則兩造主張擁有所有權之客體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五十二年新建建物所有權誰屬加以判斷,卻就再審被告主張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舊有建物(壹貳年建築完成,業經拆除)之所有權加以認定,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1、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二分之一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竟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事。

2、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主文載明:「上訴駁回。」,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為其判決基礎。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之書證證明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欄第四項之(二)、

(三)僅以與再審被告利害共同之訴外人王德發(再審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之口頭陳述即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其採證顯有偏頗且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違法之處。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情事: 一、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最後第二行記載證人王德發陳述「兩造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屋是要給兩造共有的。」,並非事實,由下列各項可證明:⑴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審原告在系爭房屋現場將房屋稅籍證明書出示予王德發過目時,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出示房屋稅籍證明書說系爭房屋應屬再審原告所有時,王德發並未為上開表示。⑵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王德發在調解後才將南邊半間房屋返還上訴人接管,‧‧王員並承諾要向上訴人承租北邊半間房屋,並表示因為之前北邊半間房屋之房租金,已交付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夫婦逕向被上訴人索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頁末二行至第六頁前二行)。顯然王德發夫妻當時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才會承諾要向再審原告承租北邊半間房屋。⑶王德發夫妻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承諾要向再審原告承租北邊半間房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未簽訂),在88.11.26再審原告向其寄出台南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九二號,王德發亦未為上開表示。

(四)在本案一審王德發出庭作證時亦未作此表示。證人王德發因再審原告於先母過世後曾經表示不願將系爭房屋租予他,因此王德發與再審原告早有嫌隙,其該項證詞是臨訟與再審被告串供而來,原審不查顯有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德發陳稱再審原告要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一年的租金算十個月就好,伊便給付再審原告房租二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並有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認王德發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取得一半之租金等證詞為真正。惟查,該收據所載之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期間已逾十三個月,非如王德發所稱「一年」的租金算十個月,且該收據載明再審原告所收取者為「房租損失補償金」而非王德發所稱之「租金」,該收據已足證明王德發之證詞乃虛偽陳述。

(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1、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甲○○所建,再審原告雖當時無資金,但資金係由父親支援,就連再審被告乙○○主張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亦是,不料乙○○竟先霸佔系爭房屋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並否認甲○○所有權,致調解不成立在先;後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證據,渠再以土地共有關係連帶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引發爭議而提訴訟,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有爭議。再審原告於先父母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先父母出租收取租金,乃為盡子女孝道,豈料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以其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王德發,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再審原告並因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有爭議,該項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前程序中並未經斟酌,若經斟酌,可證明縱使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兩造亦確有爭議,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部份無確認利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證明記載:台南市○區○○路○○○巷○號裝置用戶姓名是甲○○,繳費用戶姓名是甲○○;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亦記載:台南市○○路○○○巷○號用戶姓名是甲○○,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文件為證,均無再審被告之名字,該等證物於前程序並未經斟酌,若經斟酌,亦可佐證再審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1、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程序一審(即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自承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其雖提出「出賣證書」影本一件,辯稱系爭房屋為先父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兩造名義購買,並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工登記簿乙份計四頁,主張系爭房屋仍為舊式木造廠房,與該出賣證書相符云云,然依該人工登記簿內之「台灣省台南市○區○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上開出賣證書所載以兩造名義購買之「本國式木造工廠」係已辦理總登記之建物,兩造買受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與該出賣證書所載之「本國式木造工廠」無涉。綜合前揭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私有、持份比率為100000/100000、面積二十七點八平方公尺、磚石造、五十二年建築完成,與上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區○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該本國式木造工廠為木造、面積肆零柒平方公尺零玖平方公寸、壹貳年建築完成等顯不相同,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將上開「本國式木造工廠」拆除後由再審原告重新建造之建物乙節為真實,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該「本國式木造工廠」部份改建云云純屬虛構,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擁有所有權之權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對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2、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再審原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聲請調解時,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寄發予王德發之存証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共有物,然此均為再審原告於訴訟外出於錯誤所為之陳述,再審原告嗣後已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文書憑證後,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南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0號分別給再審被告告及王德發揭示「經查登記資料: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兩間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表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屬甲○○所有,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具聲請調解書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證明再審原告已撤銷先前錯誤之表示,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該三項書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卷九十年十二月民事辯論狀所附證三、證四、證五),且於本件前程序審理時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原確定判決對此三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斟酌,竟謂再審原告自承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收租簿、系爭房屋水電用戶名稱、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聲明書各一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至為明確,並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不附證據,全屬推測之詞,皆非事實,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㈠依稅籍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應認再審原告已就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在未有任何反證證明該等稅籍資料有誤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之違誤。㈡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竟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由其全部占有使用,顯然致再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中之二分之一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卷附收據載明「茲收到王德發給付之台南市○○路○○○巷○號南邊一間房租損失補償金貳萬貳仟伍百元正(87年9月1日至88年10月8日)此據」等語,該收據已載明再審原告所收取者為「房租損失補償金」,王德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房租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房租之損害,再審原告向其收取「房租損失補償金」,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德發補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該收據之記載,竟認再審原告收取者為「租金」,其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㈣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等文件所載,可證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建築完成,自始所有權人即為再審原告一人,並無其他共有人,而該等文書為公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在無反證證明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之情形下,遽以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明力,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㈤證人王德發並未在場親身見聞,且其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缺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率予採信,顯然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㈦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全部存在之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興建完成,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者,係先父以兩造名義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而共有之木造工廠(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則兩造主張擁有所有權之客體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五十二年新建建物所有權誰屬加以判斷,卻就再審被告主張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舊有建物(壹貳年建築完成,業經拆除)之所有權加以認定,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訴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稅籍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應認再審原告已就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在未有任何反證證明該等稅籍資料有誤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云云,然查:稅捐機關並非產權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無須實質審查其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一三六九七三號函附於原確定訴訟第二審案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案卷第八四頁),則稅捐機關於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既僅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為實質審查,自難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第一五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其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指摘,並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竟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由其全部占有使用,顯然致再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中之二分之一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僅涉及共有人間管理共有物之範圍問題,為出租行為之共有人並不當然具有否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意思,是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屬實,亦難憑認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卷附收據載明「‧‧損失補償金貳萬貳仟伍百元正‧‧」等語,該收據已載明再審原告所收取者為「房租損失補償金」,王德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房租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房租之損害,再審原告向其收取「房租損失補償金」,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德發補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收取者為「租金」,其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審法院就前揭收據所載「損失補償金」等文字所為解釋,乃屬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適用法規全然無涉,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僅係就該收據所載內容,參佐證人王德發所為證詞之真實性,顯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要難指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等文件所載,可證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建築完成,自始所有權人即為再審原告一人,並無其他共有人,而該等文書為公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在無反證證明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之情形下,遽以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明力,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稅捐機關文書固得依前揭規定,推定其真正,惟其所載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範疇,是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稅捐機關文書,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實質證據力之認定與取捨,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德發並未在場親身見聞,且其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缺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率予採信,顯然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茲查:證人王德發所為證詞之憑信度,本屬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指其採信王德發之證詞,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成立。

(六)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再審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全部存在之系爭房屋,為五十二年興建完成,而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者,係先父以兩造名義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而共有之木造工廠(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則兩造主張擁有所有權之客體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五十二年新建建物所有權歸屬加以判斷,卻就再審被告主張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舊有建物(十二年間建築完成,業經拆除)之所有權加以認定,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惟綜觀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載明系爭建物究係於五十二年始興建,抑或就原有木造工廠整修而成,僅特定系爭建物為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一五四號、一六八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核與原告起訴請求確定之標的物同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亦難採取。

(七)基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前開各節,要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二分之一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竟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前揭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上訴駁回。」,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為其判決基礎。然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欄第四項之㈡㈢僅以與再審被告利害共同之訴外人王德發之口頭陳述即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其採證顯有偏頗且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違法之處云云。然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固列為再審事由之一然就本件情情形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二分之一部分屬再審原告所有,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訟(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第一四頁),經核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德發之證詞,其採證顯有偏頗且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違法乙節,因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前揭法文所揭「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又再審原告再主張:證人王德發之證詞乃虛偽陳述,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情事云云,然按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事由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自明。查本件原確定訴訟程序到庭作證之證人王德發,並未有因其所為證言屬虛偽陳述,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該證人所為證詞不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以其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王德發,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足見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有爭議,該項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前程序中並未經斟酌,若經斟酌,可證明縱使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兩造亦確有爭議。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證明記載:台南市○區○○路○○○○巷○號裝置用戶姓名及繳費用戶是再審原告,另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亦記載:

用戶姓名是再審原告,該等證物於前程序並未經斟酌,若經斟酌,亦可佐證再審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雇員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存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文件為證,然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再審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縱該租賃契約書屬實,亦僅得證明再審被告曾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再審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非當然可認其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況再審被告於確定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乙節自始即不爭執,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訴訟案卷無訛,則再審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既不爭執,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可言,是再審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甚明,是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若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要件有間。

(二)又再審原告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部分,經查該裝置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證物均係於原確定訴訟嚴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裝置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即不能作謂係前揭規定之新證物;且參酌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辦理水電使用之申請人名義非必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僅憑該水電使用之名義人為再審原告,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既非屬「新證物」,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三)基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裝置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六、又再審原告以:㈠依人工登記簿內之「台灣省台南市○區○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出賣證書所載以兩造名義購買之「本國式木造工廠」係已辦理總登記之建物,兩造買受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與該出賣證書所載之「本國式木造工廠」無涉,則綜合前揭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內容,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將上開「本國式木造工廠」拆除後由再審原告重新建造之建物乙節為真實。㈡再審原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南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0號分別給再審被告告及王德發揭示「經查登記資料: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兩間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證明再審原告已撤銷先前錯誤之表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基此,以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其證據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方可。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人工登記簿內之「台灣省台南市○區○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Ο一Ο九二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自難據以憑認系爭房屋屬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曾記載:「台端(即再審被告)長期佔用之台南市○○路○○○巷○號、十號房屋是本人(即再審原告)之共有物」等語,其對於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此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理應知情,是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認再審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就再審原告嗣後所為辯解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駁(見該確定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足見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則再審原告猶於本院再主張前揭信函係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已難採信。況該信函僅係再審原告所為片面書面陳述,亦無法積極證明其系爭房屋確屬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是該信函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則再審原告執前開文件主張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