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勞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就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就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1、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六月份,總共退費之金額共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故認上開六月份之退費尚難認係九十年六月份之退費。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均係上訴人與退費客戶所簽訂,其上並載有簽訂協議書之日期,均為九十年六月份,原審於審理中似亦不曾就此點有所質疑,突於判決中以上訴人係九十年十一月始提出資料,乃認定非九十年六月份之退費,其認定實有違誤。
2、又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之業績總表係已經總公司扣除退費額後修正之業績彙總表(故數字有塗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份業績彙總表則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台南店先行列出之彙總表,但退費之部分尚未扣除,故格式雖然相同,但卻有是否已扣除退費部分之別,蓋分公司於七月一日列表後,上訴人公司於七月二十日始能完成計算業績獎金,尚必須彙整相關之退費金額再予扣除,作業時間上會有落差,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一日列印之業績彙總表上並無扣除部分,即認九十年六月份並無退費,顯有違誤。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定之獎金計算辦法並無依據且亦不生效力,茲說明如左:
⑴被上訴人主張有九十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上訴人應予給付
,惟查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業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書狀有所敘明。被上訴人雖否認計算之依據,但查被上訴人所領之五月份業績獎金,亦係依上開之計算標準即扣除退費部分再計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公司臺南店之薪資清冊,雖係由臺南店所制作,但其上總業績之部分,原係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因有客戶退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故在總業績欄上有明顯之修改之痕跡,即依計算公式扣除上開退費,總業績更正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五月份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領得業績獎金(係依更正扣除後之業績計算)後,均未有任何之異議,如非係兩造間就此一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有所認知並遵守,何以前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之質疑。除此外,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審曾提出台南分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店長及顧問之業績總表四張(如證十五)四月份退款協議書影本一份(如原審證十六)、九十年四月份經理及顧問之薪資條各一份(如證十七)、九十年四月份台南分公司薪資清冊一份(如證十八)。由上開薪資資料可知,關於台南分公司經理及顧問之薪資計算標準,確如被上訴人前所陳述,均應扣除退費之部分,茲以九十年四月份為例,九十年四月十日有一客戶柯宏慧退費二萬七千五百元,依業績獎金計算辦法,應扣除當月業績額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即除以零點九),故當月之業績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依公式計算顧問之當月獎金為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有檢呈相關資料可參。故此一計算方式為公司歷來計算之標準,並非獨苛於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遍查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並未見任何顧客退費應扣
除業績獎金之規定,但查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業績為基礎,如顧客退費業績減少,業績獎金應予扣除退費之部分,乃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經驗常情。且所謂人事規章並不僅限於編輯成冊者,只要係規範勞僱雙方事項均應屬之。否則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關於業績獎金之依據及計算標準亦未見於人事管理規章上,是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人事管理規章既無任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任何之業績獎金?故關於人事規章之效力,被上訴人係採不同之割裂標準,對其有利者主張有效,應予扣除之部分則主張無效,顯無理由。又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佣契約之一部分,得拘束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縱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僱主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苟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稱薪資計算方法無效,顯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已係擔任被告公司臺南分公司之顧問,本件被上訴
人亦係本於顧問之身份,主張依顧問之業績獎金標準請求業績獎金,既係如此,不論該業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銷售,由於屬分公司之業績,均應列入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惟依一體適用之原則,有客戶退費者,亦應自總業績內扣除,故被上訴人於抗辯如有退款,但該等營業收入均係九十年四月份之全店業績,被上訴人之前未曾領有業績獎金,自不得列入伊之業績獎金扣除費用內,暫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六月之退費是否確為四月分之營業收入,由於顧問一職本就分店之業績享有其負擔與利益,並以每月之營收與退費之部分之加減帳做為計算業績之標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明顯之割裂主張,亦不足採。且本件所扣除者並非係其之前個人銷售業績之所得,僅係計算被上訴人六月份之業績獎金數額,兩者並不相同。
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公布修正退費違約金列入退費總額扣除業績之標準
之說明」公文,被上訴人雖質疑未經「教學部總監」之蓋章,與其他之公文有所不符,故乃無效,唯上開公文已公布揭示且執行有年,且既經最高負責之總裁丙○○批示核印,並無爭議,並未違背法定要件,原告此一主張亦顯無理由。
⑸又被上訴人又抗辯於顧客退費時,上訴人業已於退費時對客人扣除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做為手續費,該手續費即已填補因顧客退費所生之「管銷費用」,自包括已發出之業績獎金在內,故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將退費業績予以扣除,但查,關於獎金計算之方式有業績收入始有業績獎金乃係理所當然之理,上訴人於辦理退費時雖有扣除一部分手續費,但因退費確造成業績之減少,故退費時退費部分不得列入獎金之計算標準,自乃理所當然。
添⑹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依此計算辦法計算獎金,一方面又主張不得適用該辦法中
扣除退費之規定,前後顯然有所矛盾而不足採,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二之薪資清冊,係計算九十年五月份之薪資清冊,並非六月份之績效獎金,其中扣款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部分,係獎金結算後因遭懲處另行扣除之款項,其中業績獎金之部分,仍係依上訴人公司之計算獎金計算標準算出(即應扣除退費額),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認知實有錯誤。
4、本件關於獎金之計算部分,向來係凡有退費之部分,該退費之部分均應除於0點九計算出扣除業績金額,如九十一年四月客戶退柯宏慧退費二萬七千元,則應扣除當月業續額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當月業績原為五百零六萬元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後業績額則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而九十一年五月客戶陳幸宜退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則應扣除當月業績一萬九千二百元,當月業績原為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後之業績為則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並據以計算業績獎金,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之退費業已超過業績,被上訴人自無得請求之獎金,請予查明。
(二)反訴部分:
1、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公關,對客戶李秋霞佯稱參加選美保證可得第二名,使李秋霞購買選美產品共二十四萬元,復於九十年四月時,又對李秋霞佯稱為彌補其上次的損失,為配合母親節和思薇爾內衣有優惠活動,到時一定會有許多新客戶,要求李秋霞再買新課程,允諾可將舊課程賣給新客戶,使李秋霞再陷於錯誤,又購買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產品,但上開允諾及保證均為不實之事項。雖上開事項發生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四月間,但李秋霞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上訴人始知悉,經查明確認後,始與李秋霞達成退費協議,至原審判決理由中雖稱,如係不當銷售行為,何以依協議書所載僅退費五萬元?此係因上訴人公司與李秋霞協商時,因實際上已有部分課程業已消費,退費實有困難,故乃在雙方之協商下退費五萬元。又於九十年五月間上旬,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顧問,為爭取業績,乃與台南分公司店經理葉淑芬共同向客戶張瑛沼佯稱可以較低之價格九萬八千元升級課程,但要先刷卡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且保證超過九萬八千元之部分不會請款,使客戶張瑛沼係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刷卡購買升級課程,但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並無如此之銷售方案,係被上訴人為灌業績對客戶為不當允諾之不當銷售行為,後因上訴人公司請款,張瑛沼乃向上訴人公司申訴,經由協商上訴人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份退還張瑛沼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退還五萬五千元。
2、又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允諾及銷售之行為,除有李秋霞及張瑛沼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李秋霞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外,李秋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證稱:「‧‧‧這件事是起因於我之前(八十九年底)欲購買上訴人之課程,價格約十萬元,店長跟我說叫我去參加廣告代言人的活動,他們有跟我說他們臺南店有三個評審可以讓我得到第二名,獎金可以拿到六十萬元,如此就可以抵掉我的一些消費,被上訴人是該店的公關,店長跟我說時,被上訴人有在旁附和,‧‧‧後來我有去參加這活動,但沒有得名,課程有做完,也已經刷卡完畢,後來我發現店長及公關均不是評審,‧‧‧葉淑芬和被上訴人二當時跟我說他們兩人都是評審‧‧‧」,並稱「我八十九年十二月至次年一月份間,我幾乎每天都會去上訴人公司做課程,有時候都會看到被上訴人,剛開始是店長跟我說他們是評審,名次可以內定的,被上訴人在旁邊說對,並叫我放心,他們都是評審‧‧‧」。又證人張瑛沼於同日亦證稱「‧‧‧因為我000年生產完一年後想要回上訴人公司補做之前停掉的課程,但公司跟我說我只剩下幾堂課,如果要達到我要求的標準還要加課程,‧‧‧是店長跟我說的,但被上訴人也有場,後來店長先行離開一下子,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講說課程照做,費用不會增加,當天被上訴人是附和店長說的話,他說的對,目的是要我趕快簽單。店長是說他們不會馬上把帳單送到公司,可以我送到銀行之帳單就是這麼多,我分兩天共兩次,共刷了五十幾萬元,他們當時跟我說以卡換卡,‧‧‧店長及被上訴人均知道這件事,也是店長及被上訴人拿帳單給我刷的,他們跟我說實際我只會付九萬多元,五十幾萬是給公司做帳用的,‧‧‧」。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允諾及不當銷售之行為。又李秋霞部分,上訴人雖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接獲李某之存證信函始知悉,但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切結書承諾之事項甚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甚鉅,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①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總(財)字第00四二號函修正之分店銷售獎金計算辦法一份、②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號總(財)字第一0七號函、③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申請補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④陳幸宜之退費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秋霞、張瑛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應舉證得預扣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法律依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六月份,總共退費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應扣除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等情。然遍查卷附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均無顧客退費應扣除員工業績獎金之規定。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一0八四六四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故事業單位之工規則如合上開法定程序及要件,自發生該法工作規則之效力,反之則否。第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訂有如上強制規定;而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上訴人公司於全省設有二十餘家分公司,轄下員工上百人,其於訴後擅自製作之獎金計算辦法為私文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號),形式上亦無從認定屬於勞動契約或管理規章之一部分,且其製作時期多有疑問,既未以公文形式公告員工知悉,更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公開揭示,且其預扣獎金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本屬無效,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不生拘束力。
⑵另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審理時提出公佈修正退費違約金列入退費
總額扣除業績標準及說明之被證四號內部公文,被上訴人從未見過,茲舉出下列理由證明該紙公文係經變造製作而不足採信之文書:
①標題「公文」字樣下方,有一明顯黏拼湊影印所產生之平行線條,其變造之事實,至為彰顯。
②綜觀被告所屬群亨集團歷年所發公文,無論係該集團財務部或行政本部發出之
公文,於其總裁丙○○押署欄位之右邊,均有丙○○之妻即該集團教學部總監林艷秋之核印欄位(見原證十一號),核其公文均為電腦繕打列印,電腦內存有既定之公文格式,斷無缺漏「教學部總監」之欄位之理,況「林艷秋」為丙○○之妻及集團教學部總監,其身分地位在其事業集團內至為重要,且該集團芝麻瑣事之公文均須「林艷秋」核印(見原證十一號),此「客戶退費扣除獎金」之大事,豈有不讓丙○○之妻即林艷秋知悉之理?而上訴人所提之公文,獨缺「教學部總監」之欄位及「林艷秋」之印文,顯係經由非發文單位之法務人員臨時匆忙變造製作之舉。
③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主張「上訴人於顧客退費解約時
,均與顧客簽署定型化之協議書,於顧客支付剩餘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作為終止合約之手續費後,終止契約,該『手續費』即已填補因顧客退費所生之『管銷費用』,當然包括已發出之業績獎金在內。依上訴人之不法先例,該顧客退費之金額再於當月業績總額中扣除,等同再向分店員工再扣一定數量之金錢用以超額補償該公司,被告公司因顧客之退費事件而更有所得,除與誠信原則有悖外,更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等語,上訴人隨即提出該公文,核其內容所述:「⒈退費案件除造成公司損失客戶及商譽外,同時亦讓公司投入龐大的人力及物力,故退費違約金乃在彌補因銷售及退費處理程序所產生的各項費用,這些費用皆不能計獎,故計算獎金時亦扣除違約金之金額。」、「⒉違約金額應扣除獎金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但為使分店人員以正面態度處理客訴,減少退費金額,故凡客服部退費之列計退費違約金大於百分之十者,扣除計獎業績時,以百分之十計,超過部分不列入退費總額內。」等語,顯係以「公文之形式,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辯駁,其巧合之至,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④第按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二號,即被告公司歷年之公文均載明「請分店存檔備
查」及「無佈達者,查到處罰」、「最傳全分店」、「最佳」、「最」等字樣,公告人員週知,但上訴人提出之公文,並無類此佈達之記載,顯無佈達之行為,益徵前開公文並不存在,而係經由臨時匆忙變製作之舉。
⑤再按被上訴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按月給與適當之報酬係勞務契約最主要之
部分,本件依勞務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之依據即為上訴人公司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得之業績獎金為拾萬壹仟壹佰拾肆元(見原證三號,計算公式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被證三號獎金計算範例摒除「退費時業績應扣除額」部分所得之計算結果如原審卷內之附表,仍與原證三號所列之獎金相同)。而業績獎金之計算固以業績為基礎,如顧客退費致業績減少,依上訴人提出之退費協議書均與顧客約定應扣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然查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份店長及顧問所頒獎金約佔整月業績總額百分之五點九、九十年六月份店長及顧問所領獎金約佔整月業績總額百分之五點五、其餘分店人員之業績獎金視其整月業績總額之門檻計算獎金比例,上限為每筆業績百分之十,故全店業績獎金與總業績之比例約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此外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空間可彌補其餘管銷費用,此即前開協議書須扣顧客退費金額百分之二十手續費之由來。上訴人公司取得退費百分之二十手續費後,扣除百分之十五之獎金外,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利潤,而上訴人公司之所以獲有退費利潤機會,亦係因分店職員提供其專業技能之勞務,讓顧客願意消費使然。從而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未規定「顧客退費即扣除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亦係合情合理,豈容上訴人憑空飾以「如顧客退費業績減少,業績獎金應予扣除退費之部分」等詞狡辯。
⑶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據以扣除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依據,伊主張顧客退費致業績減少,業績獎金應予扣除退費等情,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2、上訴人應舉證該公司台南店九十年六月份顧客退費之事實:⑴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六月份,總共退費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應扣除
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等情。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未參與業績之人不領取獎金,未領取獎金之人即不為他人之業績負責,應屬社會之通念。依上訴人之主張似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擔任該公司營養公關固僅對自己努力之業績負責,但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已擔任顧問,應對全店之業績負責,「不論該業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銷售,由於屬分公司之業績,均應列入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唯依一體適用之原則,有客戶退費者,亦應自總業績內扣除」云云(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提出之訴狀)。惟遍查卷附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均無顧客退費應扣除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縱依上訴人公司過去片面扣款之惡例,亦均先釐清各該應扣款之業績由何人銷售,始發公文扣除該員個人之業績獎金,此有原審卷附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公文,內容略為:「經查核菲夢絲台南店店經理葉淑芬因與顧客作不當承諾,不但造成客訴退費,進而影響公司信譽及財產損失甚鉅,故回退費導致公司損失金額由店經理全數負責賠償,由五月薪獎中扣除,並記大過一次以示警惕」等語為證(見原證十號),足認上訴人所稱對顧客「不當承諾」者,係佔經理葉淑芬,並非被上訴人;倘如其所陳,應扣除被上訴人薪獎時,理應一併片面發公文表示扣除,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未發公文懲處被上訴人並扣薪,既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行為,於本件起訴後始飾詞狡辯,要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六月之退費部份,經查均為九十年四月之全店業績,當
時被上訴人為營養公關,非特業績獎金僅計算個人之銷售部分,亦且僅領取個人之獎金,未如店長、顧問可領取全店之業績獎金。而該四月份銷售之業績,於六月始遭退費,上訴人並無扣除獎金之依據,亦未於退款後,比照原證十號扣除當時店長葉淑芬業績獎金之公文敘明懲處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非特未與顧客作不當承諾而造成客訴退費,亦未影響公司信譽及財產損失而無需被扣業績獎金。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擔任店內公關,僅領取個人之業績獎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九十年六月份退費之金額均屬六月份之業績,而主張四月份之業績於六月份退費,仍以全店退費之金額,概括由被上訴人一人扣除所有業績獎金等情,於法不合。
⑶況上訴人主張「不論該業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銷售,由於屬分公司之業績,均
應列入被告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唯依一體適用之原則,有客戶退費者,亦應自總業績內扣除」云云,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離職,依上訴人之論證基礎而言,六月份之業績獎金於七月二十五日發放、同理七、八月份之業績獎金分別於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發放,上訴人所一體適用者,係六、
七、八等三個月遭退費之金額,應於七、八、九等三個月之業績總額中扣除,依上訴人所稱,應扣款者係上開七、八、九等三個月在職之店長、顧問獎金(因上訴人主張四月之業績雖於六月退費、只要上訴人擔任顧問即不論該業績是否為上訴人所銷售而應退款)。從而,上訴人台南店於九十年六、七、八等三個月遭退費之業績既於台南店七、八、九等三個月之總業績內扣除,依其論述,應已從九十年七、八、九等三個月在職之店長、顧問之全店總業績內扣除渠等之業績獎金,上訴人更無理由,再扣除被上訴人之薪資。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原證三號即該公司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所載
業績總額尚須扣除退費之金額等語。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公司台南店經理葉淑芬因原證十扣薪之公文,該店經理自行於公文上概算被扣金額約拾肆萬捌仟壹佰元(見原證十號),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星期三十五點三十五分上訴人公司即傳送薪資清冊於台南店,該店經理即訴外人葉淑芬果真應扣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見原證十二號),而被上訴人形式上未受公文懲處,實際上亦未如上訴人所稱「不論該業績是否為上訴人所銷售,由於屬分公司之業績,均應列入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而苛扣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此由前開薪資清冊其他扣款欄位,被上訴人部分為「0」可知(見原證十二號),堪認上訴人張應扣被上訴人業績獎金等情,要不足採。
3、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業績獎金: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六月份業績獎金會總表,為該公司台南店製作無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被證一號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及被證三號五月份薪資表,核與當月實際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相符,此有上訴人公司台南店之薪資清冊(見原證七號)及被上訴人受薪之銀行帳戶(見原證八號)附卷可稽。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號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格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號業明細表(即上訴人所謂之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相符,足認前開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上所載應受領之金額即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
4、上訴理由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業績總表,係已經總公司扣除退費額修正後之業績總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份業績彙總表則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台南店先行列印出之彙總表,但退費之部分尚未扣除,上訴人須等到七月廿日始能完成計算業績獎金,尚必需彙整相關之退費金額再予扣除,故格式雖然相同,卻有是否已扣除退費之區別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公司全省各分店,須將每日業務狀況(包括每日新增業績、收款情形及
退費金額)會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彙整全省廿五家分店每日之實收、實績及日達成額等數據後,交由總監何昱蓁、及該企業集團總裁丙○○審查用印後,於翌日將分店日達成額彙總表與分店排行榜等資料電傳至全省各分店,此有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日之分店日達成額彙總表與分店排行榜(分別於翌日傳送各店)等資料附卷可證,顯係上訴人公司隨時掌握相關資訊,日日都在幫各分店統計,並為業務競賽之數據,是上訴人所云須等到七月廿日始能完成計算業績獎金,屆時尚必需彙整相關之退費金額再予扣除等語,已非實在。
⑵再就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更正傳送六月一日列印之同年五月卅一日之
分店日達成額統計表及分店內外場排行榜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見原審被證一號)相較,該五月份分店內外場排行榜台南店之累計總業績為0000000元,而蓋有更正版戳記分店日達成額統計表所載當月「實際業績」則為0000000元,此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台南店列印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則又刪減為0000000元(未刪減前為0000000元),與前述上訴人總公司統計之分店內外場排行榜所示業績總額相差幾達一百萬元,反係分店自己列印之業績獎金彙總表所示業績數額最少,足認,各分店就各自就該分店之獎金數額作最後階段、最精確之計算,應可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之塗改處由分店會計人員塗改,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原審證三號),則始終未被修改,徵之上訴人公司印製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之分店排行榜,同年月一日至廿九日之業績已達0000000元(六月卅日之業績尚未加入),反觀台南店列印之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所示總業績額已刪減為0000000元,明顯係已扣除所應該扣之業績額後之真正實際業績,當然與上訴人主張應扣五月份之退費一七二八0元(實則五月份約扣一百萬元之業績)、六月份之退費0000000元(實則六月份約扣卅九萬元之業績)等情顯不相符,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扣業績獎金之方式與應扣之金額,均不足採。
⑶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廿八件協議書中,顧客林瑜瑩之業績損失已全由台
南店店長葉淑芬五月之獎金中扣抵,此有原審原證十號之懲處公文(此公文亦可證明六月之業績仍可能六月廿日核發五月份之業績獎金時一並扣除,更不必等到七月廿日應發六月份獎金時,才核算應退費之業績)及原證十二號之薪資清冊附卷可稽;另顧客吳瑀瑛應退金額中九十五萬元為未兌現支票(請見其協議書第四點所載)、顧客余雪華應退之全部金額十三萬元亦為未兌現支票(請見其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依上訴人之主張,原即未算入實際業績,何以主張應扣退費額時,又將該二筆列入?又顧客張瑛昭之協議書未明載立書日,何以將其列入六月份之退費?顧客游念樺、張淑娟、王瓊珠、薛千慧之協議書立書日之筆跡及筆墨均與各該當事人之筆跡及筆墨不符,且該不符之筆跡係出之同一人之手,此由卷附之各該協議書,以肉眼及可立即判別可證,足認,上訴人為阻礙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以不實之協議書灌水、膨脹應退費之金額,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1、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切結書主要係說明遵守服務期間絕不隨意對客戶保證之事項及對外部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之言行,依其文書格式,係為預定供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員工,而加重員工責任及重大不利益之特別約定。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公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切結書由形式上觀之,為預定供其與不特定多數求職或復職員工成立僱用關係,拘束員工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員工為謀取職務,只能遷就而不得修刪之定型化附合契約,況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公司規定全體員工不簽系爭切結書,則每天記一支小過至滿三大過開除止,全體員工為保有工作機會,不得不簽署,系爭切結書有民法新增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核系爭初結書所載:「倘立書人違反上述保證事項,願負刑事責任,並賠償公司壹佰萬元整...」等約定,顯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者、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非但未對顧客不當保證、損及上訴人商譽,反係努力阻止上訴人損害擴大之人:
⑴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同時,其關係企業最佳女主角亦舉辦雕塑大賽,因以內定
名次拿高額獎金之名義,誘使顧客大量消費,嗣發生糾紛將一切責任推到其高雄店店長、顧問身上並聯合該店消費者林文苑一同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為九十年自字第一五四號),該案自訴人林文苑、證人蘇貴鈴分別於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係最佳女主角總監程麒蓉與副總監劉美玲向渠等保證內定渠等為比賽第二名可得獎金六十萬元,要渠等分別預刷卡二十萬元與三十五萬元,且金額不會入帳,等拿到獎金再去繳款等語,有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證十四號),嗣判決結果亦認定最佳女主角總監程麒蓉與副總監劉美玲事涉其中,而另行偵查(上證一號),恰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摘之情相同。是則,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最佳女主角公司分別舉辦選美活動,竟均發生類似之消費糾紛,且均有各該總公司高階主管事涉其中,難認上訴人無指示或授意之行為;此外:
①上訴人關係企業最佳女主角公司高雄店於九十年初發生類似情事,尚且立即對
該店店長、顧問提起自訴,依同企業體所行相同政策,被上訴人苟有類似不當銷售之行為,何能不受處分,幸免於難?乃竟繼續任職,並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高升顧問一職,至同年七月二日始因其他事故去職?②被上訴人苟有類似不當銷售之行為而違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情,上訴人何以
不比照處置最佳女主角高雄店店長及顧問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反而違反常理,讓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並且高升為顧問?③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就最佳女主角高雄店事件將其店長
及顧問提起自訴時,仍確信被上訴人確無其所稱「不當銷售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應無繼續任及升任顧問之機會。職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顧客保證參加選美可得第二名等情,並非實在。
⑵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前,仍為被上訴人台南店之公關,僅能領取個人銷售
營養品之業績獎金,全店課程業績多寡,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何需鼓舞李秋霞購買課程?另,店內公關僅會向顧客推薦營養食品,係所有顧客所明知,被上訴人不需、不能更無權向李秋霞推銷非被上訴人負責之課程,或將顧客舊課程轉售他人,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對顧客李秋霞佯稱參加選美保可得第二名,使李秋霞購買選美產...,復於九十年四月時,...,要求李秋霞在買新課程,允諾可將舊課程賣給新客戶,使李秋霞再陷於錯誤等情」顯非實在。
⑶再者,上訴人台南店九十年四至六月間之消費糾紛,該店理葉淑芬分別向新舊
客戶誆稱,可將一般課程免費升級為旗艦課程,以假升級真刷卡之方式,訛詐顧客(見審被證十三號)。被上訴人不但於升任顧問前勸阻葉淑芬,即便於同年五月升任試用顧問後,更積極阻擋葉淑芬繼續欺騙顧客,葉淑芬乃以「調走」被上訴人等情相逼,此有錄音帶譯文為證(見原審原證十九),其中;①被上訴人對葉淑芬陳述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何昱蓁及被上訴人都在
場時,葉淑芬均向何昱蓁承認被上訴人有阻止其行為、葉淑芬有脅迫將被上訴人調走,葉淑芬均稱:「對!」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一頁第七至十行線部分)。
②又被上訴人陳稱:「你看,我每天是不是跟你說,沒有必要為了他(指何昱蓁
)一句話這樣做」,葉淑芬稱:「對!沒有錯!」等(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一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劃部分)。
③另被上訴人稱:「我有阻止你,這是事實,那時候你也跟我講,話都是你在講
,出什麼事也是你會擔,你說你老公有錢,會幫你出面,是不是這樣?」,葉淑芬則稱:「我有說過這樣,對啊。」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一頁卅六至卅八行劃線部分)。
④被上訴人又云:「我回來,我老公每天都駡我」。葉淑芬稱:「對,有啊,你
都有告訴我」。被上訴人再問:「他說我一定沒把事情的嚴重性講給你聽,所以你才會繼續這樣做,對不對?」,葉淑芬回答:「有,你都有跟我講,對」。被上訴人另稱:「我老公每天駡我,我是不是說不夠清楚,我說我都有講會被關、怎樣,我都有勸你,你都說沒關係,你說講也是你在講, 我都只是坐在旁邊而已,沒我的事」。葉淑芬則回答:「後面大部分,你跟我講,我真的有點害怕」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九行劃線部份)。
⑤嗣葉淑芬懷疑被上訴人對其錄音,問:「我有說過如果不這樣配合就要把你調
走嗎?」,被上訴人回答:「你就說你一通電話就可以把小黃顧問調走了」。葉淑芬則稱:「就算講,也是在氣頭上」。又稱:「我有時候說的話是無心的。我覺得你好像在錄我的音」、「我也會幫你澄清,我要這樣做,你有阻止我」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二十八至三十四行劃線部份)。
⑥另被上訴人不計一切反對葉淑芬再對顧客羅淑貞欺騙,葉淑芬亦承認被上訴人
為此事非常生氣,伊乃聽被上訴人勸,翌日即將羅淑貞消費部份作廢,否則事件將更擴大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一頁第三十至三十五行劃線部份)。足認被上訴人確曾積極反對葉淑芬之行為,並每天對伊分析違法之重要性及不斷勸阻其繼續違法;另被上訴人質疑總經理何昱蓁有栽贓之意,問:「我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沒有的事情你就不要賴到我頭上,也不能隨隨便便就給我安一個罪名。」,何昱蓁答稱:「我會講清楚來,因為我說是你錯在哪裡,你不呈報」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三頁第二十八至三十行劃線部份)。
⑦何昱蓁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公司顧問及公關會議時,當眾宣佈本事件均
由店經理即訴外人葉淑芬主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也沒有講,且有阻止葉淑芬,被上訴人很無辜、非共犯等語(見原審錄音帶譯文第五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三行劃線部份、第五頁第四十至四十七行劃線部份、第六頁第六行至十二行劃線部份)。
⑧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欺騙顧客等不法行為,並有積極終止上訴人公司台南店經理葉淑芬繼續犯罪之事實。
3、上訴人早與證人李秋霞、張瑛昭勾串,其證詞已難採信:⑴前開九十年四至六月間之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曾向台南地檢署告發,經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一二0九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台南店消費者樓靜怡於七月卅日接奉一次開庭傳票,庭期訂為八月十三日(見原證十號)。被上訴人則於八月一日與原審證人即群亨企業客服部經理黃露儀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因勞資爭議協調案協調不成立(見原證六號),被上訴人聲言以訴訟處理,上訴人隨即約同已由台南市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之消費案件當事人即其顧客樓靜怡協議,是日樓靜怡即接獲台南市政府消保官通知於八月三日與上訴人調解。調解當時,該公司人員屢次表明願再退款與消費者樓靜怡,但須開立被上訴人亦同在現場詐騙之書面證明,消費者樓靜怡不願捏造事實,又想取回更多退款,幾經折衝後,始由消保官於調解書完成後,再補添勉強將被上訴人扯上關係之事由,此觀消保官於該補填處蓋章即明,且該退款之期限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見原證十五號),洽與上訴人總裁丙○○及其總經理與分店員工詐騙案第一次開庭日(八月十三日)之翌日(見原證十六號),足認上訴人以退回顧客本應退之款項,逼誘顧客為其提供有利上訴人及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或證言,而顧客為順利取回退款,多半簽署了事。此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剪報末段,報導裘佩恩律師表示:「...,如有消費糾紛欲爭取退費應尋求正當管道,不應向業者屈服作出偽證,否則會令觸刑責。」等語自明(見原審被證十三號),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十二即顧客張瑛昭及李秋霞之協議書,即出於相同情狀下刻意書寫不利被上訴人之部份內容文字,其情形同勾串,不足採信。
⑵爾況,消費者樓靜怡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
取回退款三十餘萬元(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六號第六頁),而消費者張瑛昭亦早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取回退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六號第十八頁),上述二人於前開時間與上訴人簽妥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並未添加任何不利被上訴人之記載,殆被上訴人表明以訴訟釐清紛爭時,上訴人為取得不利被上訴人之不實事證,乃竟同時主動與上述消費者樓靜怡及張瑛昭二人達成二次退款之協議,而該第二份協議書則分別加註「消費當時有店長葉淑芬、顧問甲○○、美容師陳乃華在場。以上三人均未向申訴人說明除原一萬五千元課程外之消費必須付費,並沒有阻止其他課程」、「甲方(指消費者)所消費蓋因當時有葉淑芬店長及甲○○顧問向甲方銷售,明知甲方所有進行的課程及產品只需付新台幣九萬八千元正,乙方(指菲夢絲公司)立即開除上述二人,甲方同意與乙方向林顧問及葉店長共同提...甲方不支付訴訟費用,以上甲方確認無誤」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七號第八頁、第九頁)。然,在此之前,上述二人或其餘消費者與上訴人成立之協議書,均無另為「甲○○在場」或「甲○○等人告知」等附加說明(見原審被證六、七號),於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取得與消費者之協議書,則有以上附加說明,其花錢買證據之動機昭然若揭,此部證據,當然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前,仍為被上訴人台南店之公關,僅能領取個人銷售營
養品之業績獎金,全店課程業績多寡,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何須鼓舞李秋霞購買課程?另,店內公關僅會向顧客推薦營養食品,係所有顧客所明知,被上訴人不須、不能更無權向李秋霞推銷非被上訴人負責之課程,或將顧客舊課程轉售他人,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對顧客李秋霞佯稱參加選美保證可得第二名,使李秋霞購買選美產...,復於九十年四月時,...,要求李秋霞在買新課程,允諾可將舊課程賣給新客戶,使李秋霞再陷於錯誤等情」顯非實在,已如前述。另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提起反訴,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與顧客李秋霞達成協議取得協議書,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舉辦之廣告代言人選拔(見原證十七號),因此活動與顧客李秋霞產生之糾紛,十一個月間均未處理,為何遲至兩造訴訟後之十一月十三日始達成協議?且觀其協議書之形式,目的是要載明「銷售實甲○○等人告知本人,甲○○等均為評審且保證當選第二名」等語(似與上述最佳女主角高雄店之情形相同),其既未直指反訴被告有何不當保證或承諾,而將反訴被告混入事件中,意圖混淆事實,其牽扯誣陷之動機昭然若揭,均不足採。
⑷第按,九十年五月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台南店之公關,既不需綜理全店業
務,亦不須對全店業績負責,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二號李秋霞之協議書竟特別針對被上訴人載明:「此案退費原因乃銷售時甲○○等告知甲○○等均為評審且保證當選第二名確與事實不符」等語,觀其語氣,似以被上訴人為全店最高負責人之意,然則,被上訴人既非店長而無權利對顧客為任何高級主管所得為之保證,且一個小小公關所為超越其職權之保證,任何顧客亦不會相信,而因此購買課程。且公關僅對個人販售營養食品之業績負責,店內其餘產品及課程之業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遑論被上訴人會作出越權向顧客保證,而對自己無任何益助且無任何獎金之事,從而,李秋霞協議書之記載,非特與事實出入極大,更與當時被上訴人僅為店內公關之身分與職責產生矛盾,全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②刑事自首暨告發、告訴狀一份、③分店日達成額總表三份、④分店排行榜總表三份、⑤分店內外排行榜一份、⑥審判筆錄一份、⑦報告書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後,始由賴健平變更為林武政,嗣又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一三四頁),並依法由丙○○承受訴訟。又兩造已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無結果,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一件為證,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調解程序。
(三)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嗣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存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於本院提存所、並代扣健保費二千零四十四元、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制服費二千二百元及溢算餐費三百元,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為此被上訴人縮減請求金額為十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台南店正式顧問,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單方面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南店店長欺騙客戶等莫虛有之罪名將伊免職,並抽走差勤卡,惟伊經免職前應領之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即底薪為三萬五千元、伙食津貼二千七百六十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端午節獎金一千元共計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原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給,上訴人竟預扣不予給付;另同年七月二十日應發給之業績獎金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亦預扣不予給付,經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無著,嗣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無結果。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存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於本院提存所,並代扣健保費二千零四十四元、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制服費二千二百元及溢算餐費三百元,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至端午節獎金、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則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及客人已退費,業績獎金應該扣除」為由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目前尚欠被上訴人端節獎金一千元及業績獎金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端午節獎金一千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而遭解聘,故其不得再請求;又上訴人業績獎金之核發有一定之計算標準,即係以業績為其計算之基準,但如當月有客戶退費,則以退費額除以零點九計算出當月之退費應扣除業績額,再依一定公式算出業積獎金,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六月份業績彙總表,係台南店六月份之現金、刷卡之銷售額及票期三個月內之支票兌現金額,但業績獎金之核發尚應扣除當月份退費之金額,無論顧客為何緣故退費均應扣除,依前開計算標準六月份之業績彙總為四百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退費總額係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對六月份之業績獎金即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身為分店顧問,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均知之甚稔,且自其五月間擔任顧問起,業績獎金之核發即如此核算,被上訴人五月份之業績獎金十六萬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即是依五月份之業績彙整表之總金額扣除當月份退費金額之數額做為計算其業績獎金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顯未扣除客戶退費額,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之初即立有切結書,保證在公司任職期間,遵守公司規定,絕不隨意對客戶允諾或保證,並且對外不為損害公司商譽之言行,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及賠償一百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任職期間,竟與其他員工以不當之方式向客戶推銷產品,或對顧客佯稱有他客戶要購買產品,但款項尚無法繳納,如為其先行代墊,該顧客原有之課程可免費升級,但事後發現並無其事而係自己買升級之課程,故乃產生消費糾,或於辦理選美比實時向客戶佯稱可內定名次以促銷產品,致產生眾多之客訴糾紛,此業經客戶李秋霞、張瑛玿到庭證稱上訴人確有參與不當之銷售行為,對於上開行為,被上訴人身為台南店顧問,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展,本即應盡其監督之義務,但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所發生之台南店涉及不當銷售之客訴糾紛,被上訴人亦坦承在很多場合伊均在場,伊有知情不報之不當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為此,依據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非但未對顧客不當保證、損及上訴人商譽,反而努力阻止上訴人損害擴大,況上訴人早與證人李秋霞、張瑛昭勾串,所證全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辭呈,文中即自承台南分店內發生狀況,未即時向長官陳報,深感愧對公司之栽培,無顏面對各級長官且未讓何總監提早知道及時處理,因此拖累何總監,實為其之罪過願意辭職以負責等語,有斷章取義,曲解伊之文義。伊於前開事件後,繼續任職及升顧問,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而伊並無對消費者為不當銷售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公司顧問,並於九十年七月間離職,然上訴人迄未發給九十年度端午節獎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亨國際企業集團人事管理規章及菲夢絲升遷公文影本各一件紙為證,上訴人固自認未發給一千元之端節獎金,然以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而遭解聘,故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惟查前開人事管理規章第九章第一節第一條明定正式員工(顧問)之端午節獎金為一千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而九十年端午節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仍任職期間,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遭解聘為由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年六月分之業績獎金,固提出上訴人公司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業績匯總表為其分店所列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辯其分店業績獎金之計算必須扣除「當月份之退費金額」一節,業據提出分店獎金計算方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文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辦法、公文之真正,然查,被上訴人已領之九十年五月份業績獎金,亦係依上開標準計算,即須「扣除退費部分」再計算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七九、八十頁),又上訴人台南店九十年四月份店長、顧問之業績獎金,因九十年四月十日有一客戶柯宏慧退費二萬七千五百元,依業績獎金計算辦法,應扣除當月業績額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即除以零點九),故當月之業績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依公式計算顧問之當月獎金為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亦係「扣除退費部分」後再計獎,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份業績總表、退款協議書、薪資條、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台南店列印之業績總表一張為證,核其格式固與九十年四月、五月份之業績總表相同,但九十年四月、五月份業績總表上之總業績欄均有明顯之修改痕跡,而塗改後之資料均是扣除「退費」後之金額,其中九十年五月份業績總表上之總業績部分,原係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因有客戶退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故在總業績欄上有明顯之修改之痕跡,即依計算公式扣除上開退費,總業績更正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五月份之業績獎金,而被上訴人領得業績獎金(係依更正扣除後之業績計算)後,均未有任何之異議,如非係兩造間就此一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有所認知並遵守,何以前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之質疑?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台南店之顧問,並主張依顧問之業績獎金標準請求業績獎金,且曾受領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以每月之營收扣除退費之部分)而計算之業績獎金,自不得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進而否定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前揭扣除退費之規定未載於人事規章,未經政府機關核備,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人事規章並不僅限於編輯成冊者,只要係規範勞僱雙方事項均應屬之。是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雖未規定於人事管理規章上,然既經上訴人公布並予執行,且勞方亦已依該標準多次受領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則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又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佣契約之一部分,得拘束受僱人,又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僱主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苟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業績為基礎,若顧客退費致業績減少,業績獎金應予扣除退費之部分,乃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經驗常情,並無悖於法律規定,因之被上訴人否認業績獎金計算方法無效,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復抗辯於顧客退費時,上訴人業已於退費時對客人扣除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作為手續費,該手續費即已填補因顧客退費所生之「管銷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將退費業績再予以扣除云云,惟查關於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有業績收入始有業績獎金,乃事理之常,上訴人於辦理退費時雖有扣除一部分手續費,然業績因退費而減少乃不爭之事實,退費部分自不得列入獎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已扣一部分手續費,即認退費部分不應列入計獎標準。
2、又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既應將當月份業績扣除退費部分,已如前述,查九十年六月份上訴人台南店之業績為四百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而同月份之退費金額共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及與客戶之退費協議書共二十九紙足憑(見原審卷八三頁至一一一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等協議書之真正,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張瑛玿、李秋霞到庭證稱確有簽立退費協議書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真正,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台南店九十年六月份之退費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已超過當月之業績銷售額為四百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因之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自無足取。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端午節獎金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業績獎金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任職期間,竟與其他員工以不當之方式向客戶推銷產品,或對顧客佯稱有他客戶要購買產品,但款項尚無法繳納,如為其先行代墊,該顧客原有之課程可免費升級,但事後發現並無其事而係自己買升級之課程,或於辦理選美比賽時向客戶佯稱可內定名次以促銷產品,上開不當銷售行為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且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為此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等情,業經證人李秋霞到庭證稱:「認識被上訴人。我是從八十三年開始在成功路的台南店消費,美容和瘦身的消費,大約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在台南店擔任公關時才開始跟被上訴人接觸還有店長葉淑芬,我的消費產品是搭配課程再加一些營養品。我在九十一年底有跟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公司有退五萬元給我,這件事是起因於我之前欲購買上訴人公司的課程,價格約十幾萬元,店長跟我說叫我去參加廣告代言人的活動,他們跟我說他們台南店有三個評審可以讓我得到第二名,獎金可以得到六十萬元,如此就可以抵掉我的一些消費,被上訴人是該店的公關,店長跟我說時被上訴人有在旁附和,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後來我有去參加這活動,但沒有得名,課程有做完,也已經刷卡完畢,後來我發現店長及公關均不是評審,但他們有跟我說是公司後來換評審,他們也不曉得。葉淑芬和被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們兩人都是評審。經我審閱法官提示的原審卷被告準備書五狀所附之協議書確實是我簽名的。這件事之後還有一次約在母親節左右,因為上訴人公司會有配合內衣廣告的活動,店長有叫我刷七、八萬元的課程並跟我說到時候會有新客戶,他們會把課程用現金賣給新客戶,再把現金還給我,這件事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店長跟我說的,因為我跟店長接觸比較多。後來我就沒有再到上訴人公司消費了。(法官提示台南郵局一一五一號存證信函)是我寄給上訴人公司的,存證信函上均是實情。」「我八十九年十二月至次年一月份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會去上訴人公司做課程,有時候都會看到被上訴人。剛開始是店長跟我說他們是評審,名次可以內定的,被上訴人在旁邊說對,並叫我放心,他們都是評審。事後他們跟我說公司換評審的事是店長跟我說的。我去參加當天就看到評審不是他們,事後沒有得名,他們也沒有主動跟我解釋,是我找他們他們才這樣講的。存證信函是我自己寄給公司的,我之所以發存證信函,是因為等了很久他們都沒有找到新客戶來買我的課程,我才發存證信函的,當時我都是詢問美容師是否有找到新客戶,但我覺得他們都在敷衍我。」等語,證人張瑛玿亦到庭證陳:「我在八十六年左右到去年,因為我000年生產完一年後想要回上訴人公司補做之前停掉的課程,但公司跟我說我只剩下幾堂課,如果要達到我要求的標準必須還要加課程,他們衡量我的經濟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要在多買九萬多元的課程即可,以上是店長跟我說的,但是被上訴人也在場,後來店長先行離開一下子,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講說課程照做,費用不會增加,當天被上訴人是附和店長說的話,他就說對,目的是要我趕快簽單。店長是說他們不會馬上把帳單送到公司,可以我送到銀行的帳單就是這麼多,我分兩天共兩次,共刷了五十幾萬元,他們當時跟我說以卡換卡,我也不知何意,後來經我向別人詢問,別人告訴我這是要拿另一張卡去換前一次的簽單,店長及被上訴人均知道這件事,也是店長及被上訴人拿帳單給我刷的,他們跟我說實際我只會付九萬多元,五十幾萬是給公司做帳用的。經我審視法官提示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狀所附的協議書,協議書是我簽名的。因為我收到帳單後我去告訴店長,店長說要幫我查,後來就有總公司派人來跟我談,就達成退費的協議。」等詞(見本院卷七七頁至八十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台南店之店長確有對顧客佯稱參加選美比賽時可內定名次以促銷產品,及向顧客稱為公司作帳用,雖然要求客戶簽帳較高之金額,但客戶實際上只須付一部分金額,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藉以促銷瘦身課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而足以損害上訴人商譽甚明。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雖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其員工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固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查,參之切結書之內容謂「在公司服務期間,遵守公司各項規定,絕不隨意對客戶允諾或保證(含口頭及書面),而危害公司權益,允諾或保證部份係包括但不限於不當效果保證、逾越權限贈送或違反財務部規定之延單期限或延長保證等;對外不得有損害公司商譽之言行,倘立書人違反上述保證事項,願負刑事責任,並賠償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切結書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即在規範員工若有不當銷售或違法行為,造成客訴糾紛,影響公司商譽之情形下,員工即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並非不論任何原因,員工均應賠償公司損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之約定無效,尚不可採。
(三)依兩造告所簽立之之切結書,既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又約定之違約金屬制裁性質者,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又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判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客戶李秋霞、張瑛玿有不當允諾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已退還部分費用予該二名客戶,業據提出退費協議書為證,又被上訴人任職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正式顧問僅九十年六月份一個月,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期間長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貢獻,及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支出與損害,兩造間於訂約時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有未洽。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前開違約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端午節獎金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違約金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另反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院為前述判決後即已確定,爰不另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