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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富強通訊處組長,詎被告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卻以支票入帳,挪用保費,而通知免職處分,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接獲通知遭被告公司解僱之情事。

(二)原告固於九十年六月間將保戶莊英桃繳納之現金保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移作另一客戶邱明華之繳費,並將邱明華為支付保費之支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轉作莊英桃之繳費,惟此係因邱明華簽發之支票票期已逾其應納保費期限,適原告收取莊英桃現金保費,其二人保費數額相當,故將其二人繳費情形互調,並由原告代邱明華墊付保費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行為對被告及保戶莊英桃、邱明華均互蒙其利,反是原告須自掏金錢補足欠費而蒙受不利,被告明知此一內情,竟刻意曲解事實妄言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實有非是。

(三)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惟情節尚屬輕微,另據被告前揭覆函亦自承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查證屬實,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陳立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稽核,認定原告挪用保費,是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即難諉為不知,至總經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知上情,乃係因被告公司內部公文轉呈作業程序遲誤所致,自難以此作為解免延遲計算期限之正當由,從而,被告公司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稽核,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並經負責副理曾健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簽辦解僱原告,竟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正式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一個月期限,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富強通訊處,免職前為該處組長,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九十年六月間,多次將保戶莊英桃所交付之現金保費占有己有,並以他保戶邱明華等人所交付之以支票繳付之保費,轉作莊英桃之保費以交付予被告公司入帳,若有不足部分則自行以現金補足,甚或有開立自己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情事,挪用占有保費,確有收取現金保費未依規入帳,並以長期支票入帳之情形無誤,原告亦於申訴書中承認其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

(二)被告公司收費業務重大缺失懲罰辦法第一條規定,收取現金保費及利息未依規入帳,收取現金保費及息或短期支票保費及利息而以長期支票入帳者,應先予停職,查證屬實後追溯免職。免職之情形,因事關勞工之重大權益,被告公司為慎重起見,均請稽核人員詳細查證後,據調查所得事證呈報至總經理為確定之處分。被告公司之入帳資料均為原告收費數日後,才以支票入帳,被告公司為查明實情,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辦稽核人員查證實情,稽核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明得知,轉由經管單位依被告公司呈報上級簽核,總經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得知,即於次日即二十四日予以確定之免職處分,旋於二十六日發函免職。被告公司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制定之「收費業務重大缺失懲罰辦法」(以下簡稱懲罰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以解約通知須由被終止契約者受領為必要,而由雇主於該法定期間內逕自解約,只於該法定期限內有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可,故本件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僱用契約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未逾勞動基準法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予原告之免職處分函,係以電子郵件於發函同日即通知該受處分員工所屬單位,嗣後並再以書面通知該受處分者,因此並未有簽收行為,原告應於發文後即已知悉所受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富強通訊處,任職為該處組長。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九十年六月間收受被告公司保戶邱明華、莊英桃以支票、現金繳交之保費,而分別以現金、支票等如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為其入帳。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就原告挪用保費之行為交由稽核人員調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簽呈協理簽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由副總經理簽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經理知悉,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准免職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90)壽人懲字竹第0一四一號函文通知。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即原告是否果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即被告公司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時距被告片面終止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時是否逾三十天?經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濟部登記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業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在案,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間之糾紛,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富強處之組長,簽立契約書約定:『第二條: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從事業務,..第十條:乙方在聘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 (7)受客戶委託送交保險費逾期未繳者』等字樣,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管理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有關公會備查:又被告公司制定懲罰辦法第一條規定:收取現金保費及利息未依規入帳,收取現金保費及息或短期支票保費及利息而以長期支票入帳者,應先予停職,查證屬實後追溯免職。是該懲罰辦法為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制定之工作規則,並為雙方同意遵守。

(三)訴外人莊英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保險費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用以支付同年月十六日到期之保費,原告未將之直接入帳,而係轉持邱明華交付之訴外人明德實業廠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支票以代支付;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莊英桃另支付現金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用以繳交莊英桃、梁瑋光、梁文中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應繳交之保險費,原告仍未將之直接入帳,而係持邱明華所交付之他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以代支付,嗣該三紙支票並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方以現金繳入帳;同年六月十二日,莊英桃又交付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用以支付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之保險費,原告亦非以現金入帳,而係持邱明華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支票以代支付(見附件),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七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莊英桃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竟遭原告以他人簽發,信用狀態未明之遠期支票交付,且確曾發生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之情事,使莊英桃之保險契約有失效之危險。縱莊英桃之保險費嗣後因原告以金錢或支票補足,而未實際發生損害於莊英桃之情事,惟上開懲罰辦法右開條項之規定,除確保公司之營收外,同時並確保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不因保險業務員擅自挪用款項而延滯其保險費之繳交期限,故原告確有右開懲罰辦法第一條「收取現金保費及利息未依規入帳,收取現金保費及息或短期支票保費及利息而以長期支票入帳」之情形,至為甚明,且此情節重大。又原告並無代邱明華墊付保險費之義務,若有因個人情誼或業務考量,願代其墊付,亦不應以損害其他客戶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其係將莊英桃應交付之現金與邱明華交付之支票分別作帳,並自行以金錢補足差額,自行承擔兌票風險,無挪用保費情形,故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承辦人陳立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稽核,自當時竟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正式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一個月期限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僱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將雇主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查,被告公司規模非小,成員眾多,若有任何內部單位懷疑員工有何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未經查證,即予以處分之情形,顯對該員工保護未周,應經過查證,予員工以答辯之機會,確定該員工之違反情事後,方能謂公司已『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開始起算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次查,被告公司內部就員工有違反業務員相關管理規則時,處理之程序為先移請稽核人員查證,經呈請被告公司保費部主管,經理等審核後,最後由總經理為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稽核專案報告表、簽呈為憑,而觀之被告公司免職簽呈分別有『經辦』、『課長』、『經理』、『副總』、『總經理』簽章欄,且原告確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90)新壽人懲字第0一四一號函文通知免職在案,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被告公司總經理方為有人事任免權限之最後決定者,就被告公司處理有關員工違反業務行為之相關事項而言,該公司之總經理即為『該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至承辦稽核之陳立峯及其餘簽署於簽呈之協理、副總等人,尚無法代表業主(即被告公司),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雇主』,執此,則本件應自被告公司總經理知悉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之日』,自起算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則自該日起至被告公司發函解僱原告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上主張,自無足取。

(五)再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指雇主得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庸得勞工之同意,蓋此條所列舉者均為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故容許雇主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此並非謂雇主單方通知即可產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雇主仍須以意思表示通知勞工,於通知達到勞工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雇主行使終止權時,不以該被終止契約者受領為必要云云,依法自屬無據,要無可採。至勞工若有逃逸或其他情事以致無法通知者,雇主自可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另辯稱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電子郵件予以免職處分,並提出九十年度新壽人懲字第0一四一號函文一件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該函文並無法顯現原告已受領之字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已為受領之證明,是被告右開辯解,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方收受被告上開免職之通知乙節,即應認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無效,其勞動關係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編│付 款 人│保戶繳交保金額(新台幣)、│ │ │ ││ │ │日期(民國)、支付方式 │ 原告入帳方式 │原應繳付保費日期│備 註││號│( 保戶 )│ │ │ │ │├─┼─────┼─────────────┼──────────┼────────┼────────┤│1│莊英桃 │民國年月日 │發票人為原告,面額 │ ⒓⒗日 │ ││ │ │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 │(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 │ ││ │ │(現金) │元,發票日⒊⒗支票│ │ ││ │ │ │支票乙紙) │ │ │├─┼─────┼─────────────┼──────────┼────────┼────────┤│ │邱明華 │民國年月日 │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 ││ │(林月香)│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 │ ││ │ │(明德實業廠為發票人,發票│(現金) │ │ ││ │ │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支票)│ │ │ │├─┼─────┼─────────────┼──────────┼────────┼────────┤│2│莊英桃 │年月日 │以邱明華 │①莊英桃⒓⒓ │嗣①②③支票存現││ │(莊英桃)│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①支票+四百三十六元│②梁瑋光⒓⒔ │不足退票,原告以││ │(梁瑋光)│(現金) │②支票+八百零九元 │③梁文中⒓⒖ │現金補繳入帳 ││ │(梁文中)│ │③支票+五十元 │ │ ││ │ │ │ 入帳 │ │ │├─┼─────┼─────────────┼──────────┼────────┼────────┤│ │邱明華 │年月15日 │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 │ │ ││ │ │①不詳姓名第三人發票:五千│(現金) │ │ ││ │ │ 三百六十五元 ,發票日⒈│ │ │ ││ │ │ ⒔支票 │ │ │ ││ │ │②歐陽龍簽發:四千一百五十│ │ │ ││ │ │一元,發票日:⒉支票 │ │ │ ││ │ │③邱素琴簽發:七千元, │ │ │ ││ │ │ 發票日⒉支票 │ │ │ ││ │ │ │ │ │ │├─┼─────┼─────────────┼──────────┼────────┼────────┤│3│莊英桃 │年6月日 │邱明華交付之面額 │ │保費應繳日期為 ││ │ │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⒍⒓日 ││ │ │(現金) │支票及現金二千七百九│ │ ││ │ │ │十九元 │ │ │├─┼─────┼─────────────┼──────────┼────────┼────────┤│ │邱明華 │邱明華發票、面額 │現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 │ ││ │ │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二元 │ │ ││ │ │年9月6日發票日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