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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秤菜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原告奉被告之命徒手搬運機器,按此類工作往常均由二位男工搬運,當日則由一男工、二女工搬運,一邊由原告擔負,另一邊由一男工一女工擔負,行經中途因機器太重,彼邊二人先放手,瞬間機器的所有重量,均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腕扭裂傷」,雖經多日治療仍未得痊癒,被告乃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嗣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分別由村長陳榮鴻、朋友曾金兆陪同前往被告工廠,親向被告表示願意上班,均遭拒絕,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原告在留職停薪屆滿前,既已兩度向被告表示留職停薪滿後要上班,但是被告均無理拒絕之,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原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又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雇用人受領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自得依據政府所規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工資報酬。

(二)被告雖辯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已詳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合法終止在案,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進而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報酬,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自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賠償費案件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在判決理由中否定原告之基本權利,然原告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請假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應在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班,然因原告耳聞被告將藉故開除原告,以節省退休金等費用之給付,因此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其夫陪同原告到被告之處,堅決表示願意上班之意思,可惜被拒,嗣又央請其村長陳榮鴻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陪同到被告之處,再次表示願意上班,惜又被惡意拒絕,原告無奈,乃又經人介紹與前中央民意代表曾金兆先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到被告之處,三次表示要上班,但是又被通知「你今後都不必上班了」。由此可見被告乃欺原告是一鄉村女子,不知法律規定,用惡意拒絕上班的手段,而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目。

(四)被告雖請其所屬員工即證人施崑玉、李崑賢、張登雄分別到庭證稱:①施崑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值班到次日七時,值班時沒有人會客,施崑玉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從十五時值班到二十三時,值班時僅李克平來面會郭豐成,施崑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從七時值班到十五時,值班時沒有人來會客;②李崑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從七時值班到十五時,約十時二十八分,原告與村長陳榮鴻前來找生產課長張登雄,原告與張課長用電話交談約三分鐘後就離開了,交談內容不詳,被告公司之員工不必辦理會客手續,只需用識別證就可自由出入公司,但因原告之識別證公司已收回,所以需辦會客手續,公司沒有下令阻擋原告來公司上班,李崑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從七時值班到十五時,值班時僅有朱、沈兩位先生來會客;③張登雄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半左右,聽門房來電說原告來訪,乃在電話中與原告交談,原告說要續假,渠說想續假可依規定辦理,原告沒說準備上班的事等語。惟查:陳榮鴻、曾金兆確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協同原告到被告之處所,請求假滿後准許上班,但為被告拒絕等情,業據陳榮鴻、曾金兆二人結證在卷,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無非與被告套招演出,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公司之門禁並不森嚴,有識別證就可自由出入,不必辦理會客手續,證人李崑賢就此部份之證詞,固屬真實,惟其所稱:因原告之識別證公司已收回,所以要辦會客手續一節,則屬虛偽,蓋原告之識別證,至今仍在原告手邊,未遭被告公司收回。由此,足認被告所呈堂之會客登記簿,應係事後所偽造。

三、證據:提出工廠出入証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鴻、曾金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職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留職停薪,詎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皆未銷假上班,且原告所舉之證人,亦皆承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皆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此行徑顯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乃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賠償金事件,案號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當時原告仍在留職停薪中,後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在台南高分院審理期間,原告因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台南高分院調查清楚後,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在案,乃原告竟就已判決之同一事件,提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起訴事,顯然一案兩告,依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前開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案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因八十九年所產生職業傷害及退休金補償之訴訟,於長達一年多的訴訟審理期間,原告皆僅表明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可以辦理退休,但從未提出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要求,尤其在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於獲知已遭被告公司解僱後,僅向二審法院提出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但從未提出要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可見原告一心要辦理退休,根本無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

(三)原告所舉證人曾金兆、陳榮鴻雖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三十日,曾經陪同原告來到被告公司,守衛向渠等表示被告公司交待要將原告解僱,不准原告進入工廠云云。惟查:①十月三十一日是勞工國定假日,當日工廠主管皆休假,不知曾金兆先生來廠用意為何?要向誰表明原告要上班?②證人曾金兆、陳榮鴻皆稱被守衛阻止就回去了,亦沒有找本公司主管,亦未用電話與公司主管聯絡等語,則該二人自稱在不同日期,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表明欲上班,且一位曾為民意代表,一位為村長,以如此高的社會地位,竟然稱被警衛阻止就回去了,完全沒有找公司主管溝通的意願,讓人感覺很奇怪。③原告及證人曾金兆、陳榮鴻自稱在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十點多,陪同原告來被告工廠表明欲上班,然上班時間是八點,為何他們是十點多來?④留職停薪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為何原告或其證人皆沒有來被告公司表明要上班?⑤證人謂警衛曾說被告公司要公告解僱乙○○○女士,故不准原告入廠,然公司係於十二月二日始因原告違反勞基法而公告解僱,於十一月份時,原告要不要來上班之主動權,係操之在原告自由意思決定,被告公司完全不知原告是否會上班,豈能在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便告知守衛公司將於十二月公告解僱原告?因此,上開證人所述,顯有可疑。

(四)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皆未銷假上班,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一份、解僱公告一份、會客登記表四份、警衛日誌五份、車輛出入登記表十六份、員工出入登記表十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崑玉、李崑賢、張登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全卷,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否係屬勞工休假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秤菜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原告奉被告之命徒手搬運機器,一邊由原告擔負,另一邊由一男工一女工擔負,行經中途因機器太重,彼邊二人先放手,瞬間機器的所有重量,均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腕扭裂傷,雖經多日治療仍未得痊癒,被告乃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嗣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分別由村長陳榮鴻、朋友曾金兆陪同前往被告工廠,親向被告表示願意上班,均遭拒絕,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原告在留職停薪屆滿前,既已兩度向被告表示留職停薪滿後要上班,但是被告均無理拒絕之,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原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按最低工資額計算之工資報酬,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於兩造前案涉訟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僅表明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可以辦理退休,從未提出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要求,甚至於獲知已遭被告公司解僱後,亦僅向二審法院提出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而已,從未提出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可見原告一心要辦理退休,根本無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也從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留職停薪期滿後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況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間,也從未前來被告公司表明要上班,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按最低工資額計算之工資報酬,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雖於程序上抗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於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維持原審判決而確定在案,則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結果,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然相同,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係主張:渠任職於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柳營食品廠,乃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命渠搬運粗重之機器致渠受傷而需長期治療,另被告公司強迫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年,且其後更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將渠解僱,致造成渠退休金之損失,惟渠已服務被告公司達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被告公司應准渠自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一百萬元及退休金六十萬元等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則係主張:渠原本任職於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柳營食品廠,因傷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嗣於留職停薪屆滿前,渠已兩度向被告公司表示留職停薪期滿後要上班,但是被告公司均無理拒絕之,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原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工資報酬等語。顯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可代用,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縱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曾經論及本件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後,並未申請復職,銷假上班,業經順大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則本件原告之起訴,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合先陳明。

四、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原本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傷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嗣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分別由村長陳榮鴻、朋友曾金兆陪同前往被告工廠,親向被告表示願意上班,均遭被告無理拒絕,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原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屆滿前,是否確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過留職停薪期滿後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卻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雖然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金兆雖到庭證稱:「(問:後來請假期滿後,原告有無去上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當天下大雨,我、原告及佳里鎮鎮長黃仙井一起前往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已經公告不准原告來上班,所以到公司的守衛室時,就被拒絕,不准我們進入被告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見到公司任何人,雖然當時官司已經敗訴,但是被告公司的人不應該拒絕我們」、「(問:這次之後,原告還有沒有去被告公司上班過?)沒有,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拒絕原告」、「(問:當天在警衛室時,是一進入被告公司就被阻擋,還是經過電話與公司內部聯絡後,才遭阻擋?)我們沒有打電話與內部聯絡,已經交代好了,我們一到,警衛就說我們不用來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榮鴻雖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乙○○○自被告公司請假之事?)原告以前常常來我們村里辦公室坐,有時她會提到去被告公司受傷,當時她是請假中,她也有拿請假的簽呈及協調紀錄給我看,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多,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到門口時,原告向警衛表示要來上班,警衛說叫原告登記,並且打電話回公司去問,後來警衛就告訴我們說公司不要你來上班,要我們回去,警衛是跟原告乙○○○講的。庭呈簽呈及協調書影本」、「(問:那一次,你究竟有無進入被告公司?)我們只有在守衛室那邊,他沒有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回來了」、「(問:你或原告於該次,有無以電話與公司人員通話過?)都沒有,只有守衛直接打電話聯絡而已」、「(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那次,你到被告公司時,何人登記在訪客簿上?)是原告拿身分證給警衛登記」、「(問:你是否知道警衛有無登記到訪?)應該有」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曾金兆、陳榮鴻分別身為前中央民意代表、現任村長,既然皆撥冗專程陪同原告前來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既未找被告公司主管溝通意見,甚至未以電話與被告公司主管聯絡,即因被告公司守衛阻止原告進入公司而隨同原告離去?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屬勞工休假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是日均應休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覆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挑選無人上班之勞工休假日前來被告工廠,又將向何人表明渠欲前來上班?況原告倘若確實有意於留職停薪屆滿後前來被告公司上班,為何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未見原告前來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亦自承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未曾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是否欲前來被告公司上班,其主動權係操在原告手中,被告公司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是否會前來上班,豈有可能在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就預先通知公司守衛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告解僱原告?證人曾金兆、陳榮鴻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二)更何況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守衛施崑玉,到庭證稱:「(問:依據被告所提出會客登記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你擔任警衛工作嗎?)我們警衛是三班制,第一班是早上七時到十五時,第二班是十五時到二十三時,第三班是二十三時到隔日上午七時,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上班」、「(問:提示會客登記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你當班過程中,有哪些人來會客過?)警衛是控制人員與車輛,如果要會客一律要登記會客表,當天下午只有一個李克平來會見郭豐成」、「(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何人值班?)當天早班(○七○○至一五○○)是我值班」、「(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無人來公司會客?)當天如果有人來會客,警衛就會登記在簿子上,簿子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人來會客,當天是國定假日」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守衛李崑賢亦到庭證稱:「(問:依據被告所提出會客登記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你擔任警衛工作嗎?)有,我擔任的是第一班是早上七時到十五時」、「(問:提示會客登記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你當班過程中,有哪些人來會客過?)只有登記的朱先生及沈先生二名」、「(問:是否有可能有客人來,但是沒有登記?)不會」、「(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你是否有值班?)當天我值大夜班(二三○○至隔天○七○○)」、「(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你值班時,有無人來公司會客?)沒有。當天如果有人來會客,警衛就會登記在簿子上,簿子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人來會客,當天是國定假日」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施崑玉、李崑賢之證詞,核與被告所提會客登記表四份、警衛日誌五份、車輛出入登記表十六份、員工出入登記表十一份等書面資料完全相符,益徵證人曾金兆、陳榮鴻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三)更有甚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案件全卷查知,該案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受傷而請求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訟,於長達一年多的訴訟審理期間,原告皆僅表明渠可辦理退休而已,從未表示渠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甚至,在台南高分院審理該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案件期間,原告尚且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填寫請求續假兩個月之請求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填寫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予續假療養為盼之請求書(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卷一五四、一五五頁),而該等原告片面撰寫之請假書面又均未經被告公司准假,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後,並未申請復職,銷假上班,業經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辦理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六十萬元云云,亦無足採,此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按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尚且提出請假書欲請求續假,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來被告公司表示渠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由此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留職停薪即將屆滿之際,確實一心一意只想退休或續假而已,根本不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益徵證人曾金兆、陳榮鴻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述自難採信。

(四)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既然皆未銷假上班,又未提出其續假獲准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屆滿前,確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過期滿後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間,也確實從未前來被告公司上班,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按最低工資額計算之工資報酬,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