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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即受雇被告所開設之隆興佛具工廠,期間均未中斷,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表示工廠暫時沒有工作,要原告先回家等待,若有工作再通知原告云云。詎原告在家一等半年,均未接獲被告復工通知,而被告所經營之佛具店仍正常運作,並無歇業或停工情形,原告始知被告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卻又不願意給付退休金,才以上開方式不讓原告工作。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恢復工作之意,或是以退休方式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被告媳婦陳郭雅姿既不否認因被告工廠沒有工作,故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上班之事實。而被告事後並未通知原告上班,不久旋即辦理歇業,探求被告當時之真意,應是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已向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已滿六十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三字第二七0一四號函及(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等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擔任工廠之臨時工性質,有工作始有雇用,故無勞基法適用云云,原告否認。按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經證人陳富來到庭證稱:伊於當兵前(民國六十三年)即進入被告工廠工作,當時原告已在該處工作。另外該名證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0號勞動基準法)中亦證稱:‧‧伊離職前,甲○○一直在裡面工作,我們算月薪,每月薪水固定,工廠沒有幫我們加入勞保等語。另原告之女婿即證人賴榮華亦證稱:伊在六十一年的時候,曾去被告工廠找原告,一直到九十年六月一日為止,我岳母都沒有離開過那家工廠等語。再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工廠所舉辦之員工旅遊照片,原告均有參加,試問原告若僅為臨時工性質,豈有資格及機會參加員工旅遊。況且被告事後另提出免職令一紙,陳稱:已將免職云云。則原告如僅為臨時工,被告不欲雇用,只要期滿不續聘即可,根本不用發免職令,因免職係針對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發出免職令無非是承認原告非臨時工。故由上開陳述足認原告係繼續性地在被告工廠工作,絕非臨時工。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後,其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通知原告復工,但原告都沒有來工作,且原告之前有無故曠職、配合度不佳及耗損工廠原料情事,其已將原告免職,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寄發之免職令,係於兩造調解時,經由調解員告知始知有此事。被告自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後,均未曾通知原告復工。證人陳郭雅姿雖證稱:有通知原告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來等語。並不實在,該名證人為被告媳婦,工廠平日即由被告之子媳(即陳俊溢、陳郭雅姿)管理,其證詞對本案有利害關係,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即無不去工作之情形,即無無故曠職之情形。至被告指稱原告配合度不佳、工作不認真及耗損工廠原料乙節,更屬子虛烏有。被告雖傳喚證人李春月為證,但據該證人證稱:「有一次(九十年五月份)會計發現有些布還可以使用,原告卻丟進垃圾桶,就拿給他看。結果原告也沒有說什麼,另外原告沒來之後,我們負責處理他原先製作之宮燈,發現有一些布少了一邊(按指八仙彩布只剩四仙圖樣)」及「丟棄的布料不多」等語。顯然,原告對於老闆娘的指正,並沒有說什麼,縱使有其事,亦無發生具體之損害。至於八仙圖變成四仙圖,證人亦證稱不清楚原因,可見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故意裁減所致。

(五)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此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訂有明文。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限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由,且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被告之工作規則,自不能違反前開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免職令,其免職理由為原告為臨時性質,任職期間,無故曠職、配合度不夠、工作不認真、常耗損工廠原件致使工廠受有損失云云,並非實在。退萬步言,縱使上情屬實,上開情事依證人陳述均發生在九十年五月份,而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僱主若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依被告提出之免職令,已逾知悉之三十日,依法亦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之免職行為,即不生效力。

(六)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退休金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工廠,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三十二年半,已達最高退休金基數四十五個月。

又原告每日工資為六百一十元,縱在星期日亦給付工資,則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至於被告雖已將開設之隆興塑膠廠辦理歇業,但依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為一獨資事業,是被告為該塑膠廠之負責人,自然應由被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勞關字第一八0六九六號函、一九0九六三號函、一九六三三三號函、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二件、照片五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解釋令、司法業務研究會一則,並請求訊問證人賴榮華、陳信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陳見財即隆興佛具工廠給付退休金,惟實際上並無該工廠之設置,且隆興塑膠廠亦經辦理註銷歇業,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不適格。又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僱主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應於三十日內為終止之表示,否則終止即不生效力,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強制退休理由,並不存在,則原告依此規定為終止之表示,亦必須於三十日內為之,然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知悉,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工廠,但屬於臨時工性質,負責組裝宮燈,有工作始有僱用,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而星期天因為未上班,即未給付工資。關於原告為臨時工性質一事,業經證人陳慧良到庭作證屬實,且由原告之薪資為按日計算,亦可佐證。況據被告瞭解原告除在被告開設之塑膠廠工作外,另外還在其他地方任職,鈞院如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扣繳憑單即明。

九十年六月間因被告工廠無工作,才未僱用原告組裝,迨七月間有工作,被告乃於七月一日通知原告工作,原告卻拒絕來廠,被告乃於七月二十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曠職達三日、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等事由,函令將原告免職,另聘僱其他臨時工,並非如原告所陳一等半年均無消息云云。是原告既因有上開情事,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免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

(三)另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其退休,因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顯於法無據。蓋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當時僅向原告表示六月份無工作,先回家休息,兩造間自無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原告免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並非同年六月一日終止。

(四)又原告陳稱自民國五十七年間開始受僱,計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年資已達三十二年半,已達退休金基數四十五個云云,被告予以否認。由被告提出之勞保卡可知,被告工廠是在七十八年才成立,原告自不可能任職達三十餘年,是原告主張其係屬繼續性工作,諉不足採,是其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免職令影本一件、說明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台南縣政府函、照片三張,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浚溢、陳郭雅姿、李春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訴請被告陳見財即隆興佛具工廠給付退休金,惟實際上並無該工廠之設置,且隆興塑膠廠亦經辦理註銷歇業,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不適格等語。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當事人適格與否之事項先予調查。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雖載明「被告陳見財開設之隆興佛具工廠」等字樣,然其於當事人欄係載明「隆興塑膠廠即陳見財」,並非以隆興佛具工廠為被告。況該塑膠廠係從事佛具之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記載僅為補充隆興塑膠廠之所營事業,而非以隆興佛具工廠為被告。至被告辯稱隆興佛具場業已辦理歇業登記乙情,固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府建商字第0九0三一二三一九號函為證,可信為真正。然原告係以任職之隆興塑膠廠為被告,且因該塑膠廠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陳見財,故隆興塑膠廠即為陳見財,則隆興塑膠廠雖已辦理歇業,但陳見財尚在,並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以隆興塑膠廠業已辦理歇業,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二、又被告雖僅陳稱隆興塑膠廠業已辦理歇業,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商號歇業與否,與有無當事人能力有關連,故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未就此予以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查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類型,故非一般之法人甚為明確。然因獨資商號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亦非相當,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故欲以獨資商號為訴訟之對象,應以該商號之經理人或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隆興塑膠廠雖已辦理歇業,但因其僅為獨資商號,本即無當事人能力,故歇業與否與當事人能力無關,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負責人即陳見財為被告,本件原告既以陳見財為被告,自屬正當,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即受僱被告開設之隆興塑膠廠,期間均未中斷,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工廠暫時沒有工作為由,要原告回家等待,一等半年,均未接獲復工通知,而被告所經營之塑膠廠不久旋即辦理歇業,原告始知被告欲終止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又不願意給付退休金,才以上開方式不讓原告工作,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恢復工作,或以退休方式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應認被告當時要求原告返家等待之真意,應是以業務緊縮為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已滿六十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故依勞基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另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工廠,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三十二年半,已達最高退休金基數四十五個月。原告每日工資為六百一十元,縱在星期日亦給付工資,是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工廠,但屬於臨時工性質,負責組裝宮燈,有工作始有僱用,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而星期天因為未上班,即未給付工資。據被告瞭解原告除在被告開設之塑膠廠工作外,另外還在其他地方任職,顯然被告確為臨時工。又九十年六月間因被告工廠無工作,才未僱用原告組裝,迨七月間有工作,乃於七月一日通知原告工作,原告卻拒絕來廠,被告乃於七月二十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曠職達三日、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等事由,以函令將原告免職,另聘僱其他臨時工,並非如原告所陳一等半年均無消息云云。是原告既因有上開情事,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免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原告竟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其退休,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顯屬無稽。蓋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當時僅向原告表示六月份無工作,先回家休息。至原告陳稱自五十七年間開始受僱,計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年資已達三十二年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由被告提出之勞保卡可知,被告工廠是在七十八年才成立,原告自不可能任職達三十餘年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開設之隆興塑膠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工廠暫時沒有工作為由,要其回家等待,有工作再通知,詎被告半年內均未通知其復工,工廠仍正常營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恢復工作,或以退休方式處理,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並將隆興塑膠廠辦理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勞關字第一八0六九六號函、一九0九六三號函、一九六三三三號函及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任職於隆興塑膠廠,及曾要求原告返家等待復工通知之事實,然以上開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臨時性工作?嗣後被告將原告免職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經查: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原告主張其並非從事臨時性工作,而係繼續性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富來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進入被告工廠工作,但是伊當兵前(六十三年)進入被告工廠上班時,原告就已經在那裡工作,等伊退伍(約六十五年)回到被告工廠工作時,原告還在,後來伊大約在八十五、六年間因為身體不適而離職,伊工作期間原告也都在工廠工作,我們工作時間是每天,只有假日休息,大家都是如此,很少加班等語。另證人李春月亦證稱:我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被告工廠工作時認識原告的,當時我負責包裝塑膠燈,原告則是做宮燈,‧‧,我自己是斷斷續續來上班,有時一週只工作二、三天,別人的情形我就不清楚,去年十一月間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歇業,所以我就離職‧‧等語。則由證人李春月之證詞可知,由其任職被告工廠時起至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之日止,原告至少在被告工廠工作達一年三個月以上。更遑論依證人陳富來之證詞計算,由陳富來當兵前(即六十三年)至被告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之日止,原告至少任職被告工廠達二十七年之久。顯然均逾越上開定義臨時性工作之工作期間為六個月以內之期限。至被告辯稱除任職被告工廠外,另於其他工廠工作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況經本院調閱原告歷年來所得相關資料,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原告任職其他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再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均為原告參與被告舉辦員工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之紙張泛黃,顯示年代久遠,部分照片上標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足見原告多次參與被告工廠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其若僅為臨時性工作,焉能多次享有被告工廠之員工福利。

可信原告於被告工廠係從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工作,而非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要其回家等待,被告半年內卻未通知其復工,工廠仍正常營運,經其數次向被告表示恢復工作,或以退休方式處理,被告均不予理會,其乃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之事實,亦提出上開函令為憑。被告雖否認未通知原告復工一事,並辯稱:工廠於同年七月一日通知原告工作,是原告無故不來,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加上原告先前有違反工作規則、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等情事,故工廠才在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函令將原告免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通知原告復工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雖證人陳郭雅姿到庭證稱:六月份是我們工廠的淡季,沒有什麼工作,我才通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我當時告訴原告現在工廠沒有工作,等到工廠有工作之後再通知她來上班。後來七月初工廠有工作,我有通知原告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她就沒有來了等語。但陳郭雅姿為被告媳婦,與被告有直系姻親關係,且因被告年歲已大,工廠平日由證人陳郭雅姿及夫婿共同處理,是其證詞對被告有利害關係,難期實在。況依證人陳郭雅姿之證詞:原告負責宮燈之組裝,該宮燈大多為結婚喜慶時所用,因國曆六月接近農曆七月,幾乎沒有人辦喜事,故為工廠的淡季,才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則其事隔一月(即七月一日)為農曆俗稱之鬼月,為工廠之淡季,更無工作才是,卻又以工廠有工作,要求原告工作,顯有矛盾。因之,被告既不能證明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通知原告工作,則其辯稱原告無故不工作,自非實在。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免職為無理由,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又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等情事,故依工廠規則將原告免職乙節,除提出免職令、工廠規則及照片為證外。並經證人陳郭雅姿證稱:原告之前工作時,有把工廠的原料丟到垃圾桶,我看到之後有跟她說這些是好的東西,她都不理睬,那次是整包丟掉,之後,我有告訴她來工作,她又不來,我和我公公及我先生商量之後決定不再請她,就由我以口頭告知她,並且發此免職令貼在公佈欄等語。另證人李春月同證稱:我負責包裝塑膠燈,原告是做宮燈,工作內容不太一樣,且不同組,所以我不太清楚原告工作的情形,‧‧,,但是有時候發現他的態度與口氣不太好,有一次(九十年五月份)會計(即證人陳郭雅姿)發現有些布還可以使用,原告卻丟進垃圾桶,老闆娘就拿給她看等語。然依被告現場提出遭原告丟棄之布料,僅一小包,數量不多,且為用餘布料,並非完好布料。經本院詢問證人李春月,當陳郭雅姿告知原告丟到垃圾桶的原料可以再用時,原告作何反應?證人答稱:原告也沒有說什麼。本院另詢問李春月原告丟棄之布料數量為何?證人答稱:量不多,但是還是應該尊重老闆娘等語。足見原告雖有將用餘布料丟棄之事實,但因其主觀上認為該些布料已無法再行利用,才會予以丟棄,並非故意耗損原料。且原告經證人陳郭雅姿當場指正後,並未有任何抗辯或舉動,顯然亦無不服從工廠指示之情形。何況原告所丟棄之布料既已撿回,亦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準此,原告既無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之情事,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由,違反工廠規則將原告免職,即非正當,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之宮燈,原需黏貼印有八仙圖之布料,原告沒來工作後,接手的人發現布料變成四仙圖,少了一邊,對造成被告造成損害,依工廠規則,被告亦得將原告免職云云,並提出布料到庭佐證。然原告否認有把布剪壞之事實,陳稱:布送來時就已經裁減好了,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本院詢問證人李春月發現布料少一邊之經過為何?其證稱:原告沒有來之後,由我們負責處理宮燈部分,發現有些布少了一邊。這些布(即被告當場出示之布料)就是歇業後老闆娘叫我們整理的沒錯,正常應該有八仙,但是這些布料只有四仙等語。經本院詢問宮燈所需要之布料,由何人裁剪?證人李春月證稱:一般來說,布料送來時是已經是裁剪好八仙圖,只是旁邊有突出的地方要裁剪掉,老闆娘要歇業時叫我們整理,才發現布料都只剩下一半等語。可見印有八仙圖之布料平常係由廠商裁剪完成才送來,原告主要負責黏貼,僅布料有突出部分才稍予修剪。則被告提出之布料雖有上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但因八仙圖布料之裁剪並非原告業務範圍,被告亦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所為,則上開瑕疵或許供應廠商提供布料予被告工廠時即已存在,被告應先予查明,不得以此即認係原告行為所致。因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故意毀損物料之事實,則其以此為由,認原告違反工廠規則,將原告免職,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調查,原告於被告工廠所從事並非臨時性工作,以足認定。而被告辯稱原告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等事由,亦非實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原告免職,自洵非正當,不生免職之效力。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其返家等候通知,卻未有任何通知,不久即將工場辦理歇業,顯然被告當時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上班之真意,應是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被告雖不否認隆興塑膠廠業已辦理歇業登記,但否認當時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制之意思表示。查隆興塑膠廠業已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府建商字第0九0三一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查,可信為真正。然此僅為客觀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之真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依證人李春月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未前往工廠工作後,由證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工廠尚有員工四人,持續運作中,並無歇業之狀。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時間上太過巧合。及依證人陳浚溢(即被告之子)證稱:我之前在我父親的工廠(即隆興塑膠廠)負責接一些業務,現在公司已在歇業狀態,我自己另有創業,從事相關業務,在我父親工廠上班的員工沒有幾個,現在剩二位仍在我創業的地方幫忙,其餘都已離職,如果我的公司有缺人我可以考慮僱用原告等語。顯然證人陳浚溢係於被告工廠歇業後始行創業,且其從事之業務與被告工廠營業項目類似,故而僱用原為被告工廠之員工。再由證人陳浚溢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因年歲已大,隆興塑膠廠之業務平日由其負責打理。再由上開調查,陳浚溢之妻陳郭雅姿負責處理隆興塑膠廠會計業務,及督導員工作業。證人李春月於本院訊問時,直接稱呼陳郭雅姿為老闆娘等情。堪信隆興塑膠廠之業務,幾已全由陳浚溢夫妻負責,證人陳浚溢又何需另行創業?是被告將隆興塑膠廠辦理歇業,是否為規避相關勞基法規定始辦理歇業,不無可疑。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本院上開調查,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歇業之情,則原告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自不可採。又縱使上情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係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原告之陳述,及原告進行調解程序之內容,均要求恢復工作,或者退休處理。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意,仍希望能回復工作權。則其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其主張之事實矛盾,亦不可採。

六、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徵得雇主之同意。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經勞工行使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受僱被告工廠,期間均未中斷,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年資已達三十二年半年乙情。雖經被告到庭否認,並辯稱:工廠於七十八年始成立,且提出保險卡為證。然查勞工保險卡僅為個人投保之紀錄,不足證明隆興塑膠廠設立之時間。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隆興塑膠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該登記證所載,隆興塑膠廠登記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顯與被告主張之七十八年不符,而與原告主張之五十七年接近。是上開登記證雖不足認定原告於五十七年即任職隆興塑膠廠,但可推論原告應任職被告工廠甚久,故知悉被告工廠成立時間。又依證人陳富來之證詞推算,原告最晚於六十三年間即已任職隆興塑膠廠,迄至陳富來八十四年離職之日止,期間均未中斷。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旅遊照片,其中二張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及證人李春月證稱: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進入工廠時,才認識原告,當時原告已經在工廠工作。可認原告於陳富來離職後仍繼續在被告工廠工作,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因被告要求其返家等後復工通知,才未再被告工廠工作。則自陳富來當兵前即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實際日期不明,以最不利原告方式計算)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總計原告工作年資至少為二十七年又六個月。又因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故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其年齡為六十五足歲,均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退休要件,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均得自請退休,且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茲因依本院前開調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亦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彼時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尚存在,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退休處理,且該信函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見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由被告收受後,應認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非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六月一日,亦非被告主張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七、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任職被告工廠年資達三十二年乙情,並經證人賴榮華證稱:我在六十一年時曾去被告公司找過原告,我岳母一直到九十年六月一日為止,都沒有離開過工廠等語。惟該名證人為原告之女婿,與原告有直系姻親關係,證詞難期公平,且事隔多年,依一般人之記憶狀態,均甚模糊,無法指出正確時間,本院自難採信證人賴榮華之證詞。本院依據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陳富來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證詞較為可信。故以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證人陳富來係八十三年當兵,正確日期不詳,而原告又稱其於年底進入被告工廠工作,故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始日)開始計算原告工作始日,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迄日,應屬公平,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二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二天,則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二個基數。又原告任職被告工廠期間,係按日計薪,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證人陳富來上開證詞,工廠是星期日休息,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很少加班,是計算基本工資為:先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回算六個月,期間有二十二個星期天應休息,則平均每日工薪為四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610×141÷180≒478)。再與每日工資六百一十元相比,不少於百分之六十,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式:478×30=14340)。又依該平均工資計算,乘以原告可請領之四十二個退休金基數,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4340×42=602280)。

八、綜上所陳,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自任職被告開設之塑膠廠後,工作期間均未中斷,長達二十六十一個月又二十二天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原告因被告要求其返家等待通知,但均未接獲被告通知,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工作權,或是退休辦理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明在案。而被告嗣後業已將隆興塑膠廠辦理歇業登記,顯然原告已無恢復工作權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止即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