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確認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與原告間無聘任關係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件審理中,原告具狀陳明欲確認兩造間無聘任關係之時間為自起訴(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故將其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無聘僱關係存在。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減縮其聲明,惟揆諸前揭條文,原告減縮聲明並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將其聲明減縮,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Richard de canio)前受聘為原告外文系之外籍教師,八十八年間經原告外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文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不再續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成大人字第0三九0六號函通知被告不再續聘,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申訴,並另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訴字00000000號駁回訴願,其理由為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嗣原告之申評會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外文系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撤銷原決議發回外文系教評會重新審議,惟外文系教評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重新審議結果仍決議不續聘,並經院、校教評會維持系教評會決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成大人字第0二八七0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之申評會申訴,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申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訴,被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評議決定「國立成功大學就本件不續聘再申訴人甲○○老師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評議書之意旨依其理由第六項指示原告應「就本案究否符合教師法上關係不續聘之規定或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具體事證及要件,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三級教評會(外文系、文學院、校)仍認無續聘需要,乃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並取得聘僱許可,然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外國人非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不得同時受聘為兩個以上學校之專任教師,故外國人之聘僱關係以申請許可為必要條件,無聘僱許可,聘僱關係不存在,若受聘為兩個以上學校之專任教師,其聘僱許可亦可被撤銷,被告既受聘為東方技術學院之專任教師,自可證明其受聘當時與原告無聘僱關係,否則不可能取得聘僱許可證,即被告受聘為東方技術學院之專任教師以後,不可能受聘為原告之教師而取得聘僱許可證。另被告除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續聘之條件外,原告依中央申評會決議之意旨將其涉嫌抄襲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家認為其著作確屬抄襲,是被告之抄襲行為違反著作權法,又公開販售,已涉犯罪行為,情節難謂不重大,而被告此抄襲行為在原三級教評會審查前已存在,並為最初之教評會引為不續聘之理由,茲經送外審結果,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確鑿,其不續聘之條件充足,殊不容置疑。況聘雇契約於聘期屆滿時消滅,被告與原告之聘任關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聘約期滿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迭請求原告發給聘書,爰訴請確認兩造無聘僱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外文系,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以(八八)成大人字第0三九0六號函通知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再續聘,理由為「作品明確抄襲」及「有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嫌疑」。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教評會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委員,違反程序正義,故評議「本案之決議均撤銷,由該系(外文系)...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本續聘案。」惟前開不續聘理由並未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教師未有任何查證屬實的「不續聘」理由成立前,教評會不得決議「不續聘」。(二)本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由外文系重新審議,仍為「不續聘」決議,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以(八九)成大人字第0二八七0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不續聘之主要理由為:『文學批評課程連續五年因選課人數不足五人而停開,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改由本國老本師開授...十分順利...作品明確抄襲;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該理由並非事實、亦未經查證屬實,二者皆違反程序正義;是被告依教師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評會提出申訴,該申評會雖認申訴無理由,惟被告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評議:「本件不續聘再申訴人甲○○老師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置。」是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發給聘書,然遭原告拒絕,經被告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台(九0)高(二)字第九00六五0四九號函指示原告「之前所有不續聘決議應已不再存在,貴校應先恢復與狄君之聘任關係,方為適法之處置。...本案...自中央申評會評議確定已逾三個月,請貴校立即依該決議要旨為適法之處置,不得再予拖延。」原告將教育部之前開函示置若罔聞,教育部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台高㈡字第九00八二二八五號函再指示原告「申訴評議業清楚敘明貴校不續聘甲○○君案決定不予維持,若由學校以調查為名無實質恢復當事(人)權益之舉,則本部申評會評議決議形同具文::程序正義應先得以保障,貴校實不得以先前學校不當程序作為之結果,反藉此為延遲回復適法關係之理由。」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高㈡字第九0一0一二五三號函指示被告「如依貴校所述已無聘約存在,則該案豈需本部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不續聘決議』之評議﹖且教師未經合法解聘、停聘、不續聘前,其聘約關係當然存在,...該不續聘決議業已消失,若貴校仍認為應不續聘狄君,應為新不續聘案之提出,當先恢復聘任關係後再議,請貴校依法辦理,切勿一再曲解法令::私法性質之訴訟,與本部中央申評會之決議並無衝突,實不得藉為拖延不作為之理由::再任意延宕...責任應由貴校全權承擔。」等語,惟原告仍置若罔聞。(三)被告之工作權,應受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教師法第十四條、國立成功大組織規程第三十四條、國立成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等規定之保障,被告未有任何符合相關「不續聘」規定之行為,原告不續聘被告,實無任何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係外國人,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為原告之外文系教師,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告外文系教評會、文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不再續聘,原告乃通知被告不再續聘,被告即向原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該申評會認原告外文系之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乃撤銷原決議發回外文系教評會重新審議,惟外文系教評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重新審議結果仍決議不續聘,並經院、校教評會維持系教評會決議,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通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再向原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該申評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訴,被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評議決定「國立成功大學就本件不續聘再申訴人甲○○老師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依本評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再申訴評議書之理由為「::學校教評會就本件不續聘案,採擇證據不足,認定程序有瑕疵,殊堪認定::並誤解為『外國籍教師聘約期滿聘僱關係即為消滅,無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餘地』,::其顯已誤用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人(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三六二八九號函示規定::就本案究否符合教師法上關於不續聘之規定或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具體事證及要件,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原告之三級教評會(外文系、文學院、校)嗣後仍決議不續聘被告,其理由為「不續聘之主要理由:外文系於八十學年度至八十四學年度安排甲○○老師在外文四開授其專長領域『文學批評』課程,然此課程卻連續五學年因選課人數不足五人而停開,在此期間,狄老師另開授其學術專長之『電影與文學』課程亦發生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及八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課人數不足五人而須上簽呈請准續開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外文系在不得已情況下自八十三學年度起,改由本國籍老師開授此類課程,而開課十分順利,一連四學年未曾有選課人數不足之問題,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示:外籍教師於聘僱期滿擬不予續聘時,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及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人二字00000000號函示,外籍教師聘僱期滿有無續聘需要,應由服務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意旨議決之,不受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故無再續聘甲○○先生之必要。不續聘之附帶理由:甲○○先生作品明確抄襲,並公開出版發售,破壞學術規範,嚴重影響校譽;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造成系內人事紛爭,破壞校園和諧。」被告不服,乃向原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遭該申評會駁回,然被告再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中央申評會評議為「國立成功大學就本件不續聘再申訴人甲○○老師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原告之教評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仍決議不續聘被告,被告再向原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原告之申評會則以「未予申訴人答辯機會::確有不當之處」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決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撤銷,發回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惟原告之校教評會迄今尚未為決議;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等情,有前開各該會議紀錄、評議書及東方技術學院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聘僱契約期滿(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即消滅,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又已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之專任副教授,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自已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外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之適用?即外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就業服務法是否優先並排斥教師法之適用?若外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是否已不存在?
五、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外國人,然兩造就其聘任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本國法為系爭事件實體法之準據法,應予敘明。
六、又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一條、第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首應審究者為聘僱期滿時,原告欲不續聘被告,是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或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易言之,若適用就業服務法並拆斥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則兩造之聘任契約即於契約期滿後即消滅;然若就業服務法與教師法並無互相排除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不續聘被告之理由及程序是否符合教師法相關之規定?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雖分別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家庭幫傭。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 (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二僱傭關係消滅者。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然細究該等規定,均係就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而並未就外國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申訴及訴訟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二)又教育部及行政勞工委員會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 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而該辦法就外國教師聘僱之條件「各校聘僱外國教師,以擔任外國語文或缺乏師資之科系教師為限。但各校因教學需要以專案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聘僱之資格及審查程序「各校聘僱之外國教師,其資格及審查程序,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許可之程序「各校、各機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與延長程序「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內,檢具展延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教師資格證書影本(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工作成果資料,向本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轉換服務機構之手續「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他校、他機構或工作,應由原聘僱學校、機構與擬聘學校、機構依第六條規定共同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前項聘僱許可再任職之期間,應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併計算。」、許可之限制「各校、各機構聘僱外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二申請文件經查不實者。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四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者。」等事項雖已為規定,然該等規定,亦僅為學校欲聘僱外國教師時,其行政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而就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期滿後,學校續聘與否及程序,並未為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相關規定,而依前開說明,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為相關之規定,則外國教師於聘僱期間期滿後,學校若不續聘,其程序自應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因教師法並未明文排除外國教師之適用,且就業服務法及前開「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就外國教師聘任後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其程序,既未為任何之規定,自難認就外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其程序,就業服務法已排除教師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不續聘被告係因外國教師應僅適用就業服務法云云,尚難憑採。
(三)而原告雖提出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人㈡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人㈡字第八九0三六二八九號函為其論理依據,惟:
1、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人㈡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示為:「主旨:外籍教師於聘雇期滿不續聘時,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雇主(學校)認無聘雇必要,不續聘外籍教師,聘雇契約於聘期屆滿消滅,雇主(學校)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毋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雇主(學校)認定有無繼續聘僱必要之程序,就業服務法並無規定,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經各級教評會議決之。」而教育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人㈡字第八九0三六二八九號亦函示:「主旨:外籍教師聘雇期滿有無續聘需要,應由服務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意旨議決之,不受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2、又法務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法律字第三四八七五號函文為:「主旨:關於教育部函詢外籍教師於聘僱期滿擬不續聘時,應適用就業服務法抑或教師法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87)人(二)字第八七○八七三四二號函辦理。二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權,對於外國人之聘僱、管理及解僱等事項予以規範(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參照)外國教師來臺應聘工作,自應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至於外籍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則應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教師法第二條參照)本件外籍教師聘僱期滿,不論雇主決定續聘或擬不續聘,皆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外籍教師究否應予續聘或有無續聘需要,則應依教師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經各級教評會議決之。貴部所擬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3、前開函文雖係主管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本於行政裁量所為解釋及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然若與法律規定並無抵觸,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揆諸前揭函文之意旨,本件外籍教師即被告聘僱期滿,不論雇主即原告決定續聘或擬不續聘,雖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究否應予續聘或有無續聘需要,則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經各級教評會議決之。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擬不續聘被告之爭議,被告既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申訴中,則該爭議自仍在各級申評會審議中而尚未確定,則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條文意旨,原告之不續聘被告既尚未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自尚未消滅,是原告以前開函文主張契約期滿其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即已消滅云云,與前開函文意旨不符,亦無足採信。
(三)況教育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亦曾分別函示原告:「::二、本案貴校業拖延甚久,監察院亦函請本部調查中,本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0)高二字第九00六五0四九號及六月十四日台(九0)高(二)字第九00八二二八五號函示,請貴校即依本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要旨為適法之處置而恢復聘任關係。三、貴校所陳『狄君聘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本校業履行聘約至聘期終止,與申訴人已無何聘約之存在』一節,如依貴校所述已無聘約存在,則該案豈須本部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不續聘決議』之評議?且教師未經合法解聘、停聘、不續聘前,其聘約關係當然存在,而貴校『不續聘狄君之決議』業經本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不予維持』,該不續聘決議業已消失,若貴校仍認為應不續聘狄君,應為新不續聘案之提出,當先恢復聘任關係後再議,::」、「::說明:一、依據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評議主文:『國立成功大學就本件不續聘再申訴人甲○○老師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甲○○先生雖為外籍教師,但教師法並無規定排除外籍教師之適用,且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示,略以:對於外籍教師,學校認定有無繼續聘僱必要之程序,就業服務法並無規定,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經各級教評會議決之。二、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五二三0八號函示:『查教師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縱使當事人無實際事教職之事實,惟其未履行之原因係原服務學校予以不續聘,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是教育部就學校認定有無繼續聘任外籍教師之必要與程序,亦認為應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易言之,教育部就系爭不續聘案於申訴過程中,亦認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未消滅。
(四)綜上,就業服務法就外籍教師聘任之行政程序規定與教師法就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若無互相抵觸之處,自無排斥教師法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不續聘案中,既有爭執而仍在教師各級申評會審議中,則原告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七、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並取得聘僱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外國人非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不得同時受聘為兩個以上學校之專任教師,故外國人之聘僱關係以申請許可為必要條件,無聘僱許可,聘僱關係不存在,若受聘為兩個以上學校之專任教師,其聘僱許可亦可被撤銷,被告既受聘為東方技術學院之專任教師,其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自已消滅云云。然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雖分別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惟揆諸該等規定,亦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外國人在本國工作時所規定之行政措施,與兩造間有無民事上之聘任契約無涉,即縱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本國工作或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此並不影響其與雇主間之民事聘雇契約效力,僅是行政機關得因該外國人違反前開規定而強制該外國人出境而已,是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應聘為東方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然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於原告經合法程序不予續聘前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原告於聘僱被告時雖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獲得行政許可,被告始可在本國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然就業服務法於聘僱期間,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期滿時不續聘之必要與程序,既未為相關之規定,自應適用教師法相關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續聘被告案,被告既依教師法之規定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而尚未確定,則兩造之聘任關係自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之聘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