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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二)陳述:⑴原告甲○○受僱於被告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原告在建築工地巡視時,從地面壹樓不慎摔落地下參樓致重傷,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勞保三字第00743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之事故,屬職業傷害(又稱職業災害),在職期間,被告統穩公司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

⑵按被告所呈關於原告歷年支領工資之內容分別為:

䓝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支領:每月五萬元。

䓝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支領:每月五萬五千元。

𥭡八十八年一月支領五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至十二月支領:每月支每五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支領:每月四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支領: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乃至以後均無支領工資。

⑶原告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法應為四萬二千元。

依前述之原告歷年支領工資內容並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事故之當月止,這段期間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均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才是(按: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為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原告雖然支領工資超過此金額,最高亦只能投保此等級),故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發生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無誤。被告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

⑷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給予賠償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依下列法律規定,原告發生事故後,得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而原告業已請領在案(其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下:

1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2勞保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琞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3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4原告已請領之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計算方式略為:

28800(平均月投保薪資)/30 日*70%*(365日-3日=243265元(請領第一年度部份)。

28800/30*50%*38日=18240元(請領第二年度部份)。5而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投保單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失,其損失部份之計算方式略為:

(00000-00000)/30*70%*(365-3)=111496(第一年度損失)(00000-00000)/30*50%*38=8360(第二年度損失)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損失之賠償計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⑸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及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給予「賠償」二十九萬零四百元:

依下列法律規定,原告發生事故後,除得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外,還得請領「殘廢給付」,而原告業已請領「殘廢給付」在案,其請領「殘廢給付」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下:

1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得請領公傷殘廢給付)。

2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

3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倘無以多報少,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

4原告已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之計算方式為:

28800/30*660(勞保局核定之日數)=633600元(殘廢給付)。

5而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之損失,其損失部份之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0)/30*660=290400(殘廢給付損失)。

勞保「殘廢給付」損失之賠償計為:二十九萬零四百元。

⑹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及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給予「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

依下列法律規定,原告發生事故後,除得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殘廢給付」之外,倘勞保之保險效力尚未「終止」,還得依法向勞保局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而原告業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其請領「老年給付」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下:

1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即原告)

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2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並同時於當日即為

退職退休日。按前述法律規定,申請時的月投保薪資應推算到前三年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當月起算之平均數,而按被告日前所呈之關於原告歷年支領工資內容所示,原告從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這兩年內的勞保投保薪資都應為四萬二千元(倘無以多報少),至於進入第三年內的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被告只發給原告每月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十一月以後(被告停止發給原告工資)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日)之這段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明示原告在醫療期間(即起碼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事故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之當月),被告均仍應每月給予原告「原領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四萬五千;只不過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於每月支付該「原領工資」給予原告時,得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的「職業傷害補償費」(按每月可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數額扣除之)而已;因此,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日)之前,既然每月之「原領工資」仍應為四萬五千元,則勞保投保薪資亦仍應維持為每月四萬二千元(第二十二級)才是,亦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日)之當月起前三年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無誤。

3原告已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為:

28800*8(勞保局核定之月數)=230400元(老年給付)4而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其損失部份之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000)*8=105600元(老年給付損失)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之賠償計為:十萬五千六百元。

⑺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工資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原告在醫療期間之二年內,被告應給予原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四萬五千元。

3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的規定來看,因為勞保的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全部已由雇主(被告)負擔,因此雇主(被告)可以主張抵充前述之補償費,也就是被告為原告投保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投保薪資,而勞保局即以二萬八千八百元來核算「職業傷害補償費」之金額,被告可以在應給原告四萬五千元之原領工資時,抵充之。

4既然如此,按原告應領之「原領工資」既為四萬五千元,而請領勞保「職業傷

害補償費」為二萬八千八百元*70%=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則每月被告應補償給原告:四萬五千元減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才是,但按前述,原告已主張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賠償」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失了,所以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部份,原告於請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期間,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與「原領工資」之差額的「工資補償」,除此之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職業傷害補償費請領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停止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日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退職退休日),這段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被告)仍應每月給予原告「原領工資」四萬五千元,其工資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於原告請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

{45000-(42000*70%)}*12=187200(第一年度){45000-(42000*50%)}/30*38=30400(第二年度只有三十八日)計為:二一七、六○○元。

②於原告停止請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起(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日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期間。

九十年四月份:45000/30*(30-6)=36000元九十年五月份:45000元九十年六月份:45000元九十年七月份:45000元九十年八月份:45000/30*15=22500元計為: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勞動基準法「工資補償」共計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

3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所支領之工資不論「任何名義」均屬本法律所稱之「工資」。

4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民事呈報狀,八十八年二月

至十二月原告每月支領工資為五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每月支領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發生事故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應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

5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6按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得向勞保局請

領勞保之「殘廢給付」,而原告業已請領在案,其勞保殘廢給付之計算方式為: 28800/30*660=633600元 (殘廢給付)。

7但按前述,原告已主張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賠償」「殘廢給

付」之損失了,所以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部份,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償」與「平均工資」之差額,其殘廢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000) *22個月=267652元(勞保局核付之日數為660日計為22個月)勞動基準法「殘廢補償」計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

⑼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不得因老年給付而求償之答辯

;按勞保條例﹁第二條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①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②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③該條例之第一款與第二款有四種相同之處,即「傷病、醫療、殘廢、死亡」之

給付,其意旨為:「被保險人凡傷病、醫療、殘廢或死亡,依其事實,倘為普通事故者,僅能請領普通事故之勞保給付,倘屬職業災害事故者,則可主張因職業災害而請領職業災害之勞保給付」;至於原告日前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當然屬勞保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普通事故給付範圍,與職業災害無關;故原告於請求被告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老年給付損失之「賠償」時,並無需主張也沒有主張是否「職業災害」,只是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請求;而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也與「職業災害」無關,但是與「以多報少」有關,投保單位(即被告)倘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亦無主張被告給予所謂老年給付之補償,因為補償問題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該法條並無涉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問題,該法條才有涉及職業災害之補償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因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老年給付損失之賠償,依法有據,非無理由。

2關於被告主張按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勞保「殘廢給付」及「老年給

付」得擇一請領之答辯: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被保險人因繼續從事工作『殘廢』『不能繼續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該條例明定「擇一請領」之兩個要件,一是需「殘廢」、一是需「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兩個要件需俱足才「得擇一請領」,倘缺一則否;其所謂「殘廢」,原告當然是符殘廢之標準才能由勞保局核付「殘廢給付」,而所規定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是指「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倘能繼續從事工作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不適用該條例,此於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有相關之規定以做為勞保局審核給付之標準,其規定於該標準表一六○個障害項目中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第四十六項,這些項目中均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規定,凡醫師依傷病者實際病情而審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出具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審核屬這些項目之一而核付之同時,勞保局將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而逕予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於當日即終止。而既然勞保之保險效力終止,當然就不能再請領「老年給付」,故才有前揭「得擇一請領」之規定,意即被保險人於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前,可考量「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兩者金額之多寡而擇一請領。至於,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七項中,則均有:「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規定,傷病者致殘廢時倘屬「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則於請領殘廢給付後,並不適用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勞保效力不致終止,仍然持續,仍然有效,當亦不適用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擇一請領之規定,亦即請領殘廢給付後,仍可請領老年給付;更何況勞保局日前係以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三項核付予原告殘廢給付,其核定之該項更不受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是故,原告於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後保險效力仍然存在,俟後才得又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再在顯示勞保局之核定無誤;而原告從而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短少)金額九萬二千四百元當然有理由,所請領之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老年給付當屬合法,豈能如被告所稱視老年給付為殘廢給付之一部份從而主張抵扣之。

3關於被告主張按勞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

故而重複請領」之答辯:所謂「同一種保險給付」,係指單一種的保險給付;而其反面,則是「不同一種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傷害補償費等等,各屬不同一種之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反面解釋應為:「不同一種保險給付,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換言之,即因同一事故,得重複請領不同一種保險給付之意;日前勞保局核付予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殘廢給付,再在証明因同一事故,得重複請領不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同一種保險給付,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原告之請領與勞保局之核付並無違背勞保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原告既得重複請領,即有因多種勞保給付而涉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多種賠償請求,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賠償,非無理由。而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應視為殘廢給付之一部份從而主張抵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因全部由被告負擔,是否得由求償金額中抵扣之答

辯: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雖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係由投保單位負擔,但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不表示被告因此得免除賠償責任,更不得因此而作比率賠償或抵扣之,該賠償責任係指就賠償金額應全數賠償;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依勞工保險條例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係指就該補償之金額中,得扣除勞保已給付之部份,並非規定得因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而得作比率補償。況,勞動基準法第七章從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三條應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都要負補償責任,且受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規定之保障。

5關於被告主張從原告求償總額中扣除被告已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之答辯: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是為了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上不屬於損害賠償,係屬於職業災害補償;由於勞動基準法採行的是補償制度,所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對於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時,所負擔的是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本案,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後,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而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該醫療費用採實報實銷;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與被告所稱之醫療費用補償無關,其性質亦不同,而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工資補償才有關,其性質才相同;該醫療費用之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本就應全額補償,並非被告所稱屬救助,從而主張可抵充,何況,原告於求償金額中並無包括被告已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從原告求償總額中扣除已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數額,顯為無稽,應予駁回。

6關於被告主張從原告求償總額中扣除被告已領之工程保險理賠金之答辯:

原告取得之工程保險理賠金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釋,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費,原告無意見。

7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原有薪資,不得再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故

應從求償數額扣抵之答辯:「公司應在勞工受傷療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但不必給予工資。」這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的,該條只說給予公傷病假,並未像其他各條(如婚假、喪假)註明要工資照給,但是工資不必照給,並非不給錢,只是不必給工資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面引述之條文,是應給工資補償費,而非應給工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是免納所得稅的,所以勞工領取工資或工資補償兩者意義不同;此外,倘勞工在職業災害(公傷)期間領取工資,則按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便不能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但若勞工領取的是「工資補償費」,則與勞保條例之規定並不衝突,而且可以相輔相成;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很明確的指出:「.,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倘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領取工資便不合該條例之規定,不過工資補償費不僅無悖而且相成。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故,原告於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從被告領取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應係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而支付之工資補償費;勞保局之所以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核付予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係依法核付,其核定無誤;而被告支付予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既然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費,則該補償費得以扣抵原告於前述關於勞動基準法求償之工資補償。反之,倘按被告之主張該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係屬工資,則原告雖因此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勞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但由於被告顯然未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給予原告工資補償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補償,其金額為:原領工資每月四萬五千元共略為十七個月又十五日(從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日止)計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8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發生事故前支領工資超過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部份非屬工資之答辯:

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凡勞

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而不論其有無經常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凡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即為工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但是「是工作之報酬」應算工資,其本質構成工資內涵,不論名稱應均為工資。(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參照)。②原告每月所支領之工資,其全額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以是否經常性給

與才認定為工資,則原告每月支領工資之數額均超過被告所稱之二萬八千八百元,既然每月都超過該數額,則超出之數額當然是屬勞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每月支領之工資全數應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是以原告主張之求償,依法有據;被告訛稱原告每月支領超過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部份係於公司(被告)工程施作時核發之進度獎金、材料節約獎金、責任獎金等,非屬工資,純屬無稽。

⑽原告主張:①被告不得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約定無效。(內政部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顯然低於法定標準給付之。②「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份仍應由雇主補足」,(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參照)。依前所述1原告求償:

①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損失之賠償: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殘廢給付損失之賠償:二十九萬零四百元。

老年給付﹂損失之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

計為: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②勞動基準法:醫療補償:無求償(已由被告代為支付)。

工資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

計為: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

求償總計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2原告已支付①醫療費用:已代為支付(實報實銷)。②工程保險理賠金:三十

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③工資(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計為:六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八元。

3參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三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紙等為憑。

一、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卅六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

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依照上開規定,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獎金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惟如非屬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查原告發生故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其薪資依被告公司薪資結構表所示為二八八0薪點,每薪點以新台幣壹拾元計,共二萬八千八百元。其每月支薪雖時有超過此數額,惟乃係於公司有工程施作時,依公司員工獎金及津貼核發標準所示,領有工程進度獎金、材料節約獎金、責任獎金等獎勵之故。上開獎金只於公司有工程施工,且符合要求時才核發,並非經常性之給予,故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原告對此疏察,指稱被告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顯屬無稽,從而其請求補償傷病、殘廢、老年給付短少部分,即屬無據。

⑵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民事呈報狀謂:八十八年二月至十二月原告支薪新台

幣五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支薪四萬五千元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將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列入計算,已有未洽,縱所列不虛,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月數所得之金額,亦僅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而非五萬六千元,故原告以此為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請求,即有誤差。

⑶關於勞保費之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全係由被告支付保險費而來,原告呈報狀中主張其有支付20%之保費,並非實在。

⑷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

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又「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向勞保局請求殘廢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老年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老年給付短少額九萬二千四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其已領得之二十一千六百元老年給付應視為殘廢給付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抵充。

⑸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七百卅七條著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發生事故後,除已領有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外,被告尚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以及給付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共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並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取得被告就施作工程投保工程險,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全數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以上金額總計一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八元顯已超過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應堪認定。另原、被告雙方在上述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中已明白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指原告甲○○)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據此,並參以上開民法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不得別事他求,要求任何補償金,殆毋庸置疑。

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

、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發生職業傷害而請求賠償,則依首揭規定所示,其請求項目除死亡外應僅限於傷病、醫療、殘廢等部分,而不包括老年給付。當然亦無所謂老年給付部分以多報少之補償問題。

⑺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

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已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老年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老年給付短少額九萬二千四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其已領得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老年給付,應視為殘廢給付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抵。

⑻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狀總共請求補償費七十八萬六千二百

五十六元,扣除其中已如上述不得請求補償之老年給付部分九萬二千四百元後,餘額為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除代為支出醫療費用共五十四萬五千元外,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時,由原告取得被告就施作工程投保工程險保險公司理賠金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以上二筆款項,醫療費部分,乃被告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目的之救助,而工程保險理賠部分,係由僱主負擔保費之其他保險,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之意旨,均可主張抵充。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從上述規定可見,被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必須係在「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條件下始得為之,否則所為請領即不合法。本件原告既自受傷之第四日起即開始請領職業傷病補償,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給付予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自得於日後被告請求傷病給付補償時從中扣抵,方為合理。故縱使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所計算之金額均無錯誤,然經上述抵充後,原告不但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甚至反而還需返還溢得之款項予被告方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員工獎金及津貼核發標準一紙、薪資結構表一紙、員工薪資表一份、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一紙、工資給付明細一紙、和解書暨收據影本各一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賠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建築工地巡視時,從地面壹樓不慎摔落地下參樓,造成第二腰椎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攝護腺肥大等傷害而受重傷,經評估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第七等級職業災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紙為憑。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日前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

(三)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害給付獲得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殘廢給付獲得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老年給付獲得七十萬一千六百元。

(四)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惟被告僅以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致其所請領之前揭三項勞保給付分別短少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殘廢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老年給付十萬五千六百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總計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另原告已給付之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職業災害後繼續給付之工資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等二部分並不能自前揭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本薪僅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其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並無短報,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差額、殘廢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並無理由;且原告就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僅得擇一請領,不能二者兼領;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尚給續給付原告薪資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另以工程保險契約理賠金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全數交付原告,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在兩造已和解後,另再為請求,另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亦均由被告被告全數給付,被告亦可以之為抵銷等語,而以前揭內容為辯。被告既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則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究明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之和解,其效力為何,苟該和解並無消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再探求①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或四萬二千元?②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殘廢給付、老年給付等是否因月投保薪資不同而短少。③原告同時請求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是否合法?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是否有理由?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是否有理由?⑥被告主張支付之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之和解,其和解書之效力:⑴查被告原受僱原告擔任工務經理,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七時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旁之「新都會假期」施工工程意外摔傷,造成雙腿、背椎爆炸性骨折,兩造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就本工程投保工程險,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全數由乙方取得。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由上揭和解內容,兩造前揭和解,旨在解決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失及雇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在原告因發生前揭職業災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業已於前揭和解內容中解決,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求償之權利;惟非屬被告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而應負之賠償或補償責任,自不包含於前揭和解效力中,原告自非不得再為主張。

⑵查原告所主張之項目中,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向被告請求工資

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依同條第三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中等二項,依該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其第二款之二資補償責任、第三殘廢補償等,均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時,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而該二項補償責任均已於前揭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中解決,是被告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第二款之二之補償責任、第三殘廢補償為請求等語,自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短報,致原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償金、殘廢

給付、老年給付短少部分,其原因在於被告短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所致,並非因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不包含於前揭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內,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云云,尚有未符。

(二)關於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按勞工保險修例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即投保單位應以勞工之月薪總額,選擇不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中最接近之分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所謂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發生職業災害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其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總額為四萬五千元,依被告所提之一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其項目分別為:本薪二萬八千八百元、責任津貼五千元、危險津貼五千元、耗材節約及進度獎金五千元、午餐費一千二百元,而觀被告所提關於原告薪資明細表,自原告領取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起,本薪二萬八千八百元、責任津貼五千元、午餐費一千二百元等三項目均屬固定,而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即開始領取危險津貼五千元或六千元,耗材節約及進度獎金部分,除八十九年一月份領取五千元外,其餘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其領取之數額均為一萬五千元,是該明細表所列項目:本薪二萬八千八百元、責任津貼五千元、危險津貼五千元、耗材節約及進度獎金五千元、午餐費一千二百元等等,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應算入工資內,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屬四萬二千元,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僅本薪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屬月投保薪資云云,核不足採。

(三)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既應為四萬二千元,乃被告僅以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致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三項勞保給付分別短少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殘廢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老年給付十萬五千六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勞工如因此而受有損失,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同時請求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依第二條所定,分為: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等二種,其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亦即在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時,僅得就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中,擇一請求,原告主張上揭擇一請求,必須「殘廢」且「不能工繼續從事工作」二者兼具之情形始有適用,原非無理,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此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就其生理上及事實上觀之,亦即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在生理上,體力並非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且事實上曾有從事工作者,其勞工保險契約始未終止,苟其事實上並不曾再繼續工作,即與「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結果相同,則被保險人自僅得就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查本件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致造成七級殘廢後,雖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堪認原告尚得從事非粗重之工作,惟依原告自陳,其自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均未曾實際從事工作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勞工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原告原不得再享有老年給付之條件,則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之關係,縱勞工保險局認原告得為請領而予給付,被告亦不得主張以此已領受之老年給付部分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

(五)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造成殘廢後,固支出原告之醫藥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另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薪資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惟: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就上揭五十四萬五千元亦自承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亦未就系爭醫療費用為請求,堪認原告主張此五十四萬五千元係第一款所定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主張支出之五十四萬五千元醫療費用為抵銷,自有未合。

⑵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薪資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其給

付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惟兩造就被告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致殘廢,被告所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殘廢補償等,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薪資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給付時間既係在八十九年間,自應已包含在前揭和解契約中,亦即前揭和解契約,係已衡量該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薪資在內,被告自不得再援此支付之薪資而主張抵銷,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就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殘廢給付差額二十九萬零四百元等二部分,總額為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就不得重覆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十萬五千六百元,及已經達成和解而應由雇主即被告補償之工資補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等三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給付等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