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之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含動產、不動產部分)、附件二所示之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票明細所示各項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踐行耗費時間之徵詢與調查程序,方得為准駁之裁定,法院若未及時為必要之處分,而聽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清償債務,任由各債權人對相對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資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再者,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緊急處分之必要。
(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凡與相對人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相對人之債權人、股東、保證人均屬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共計新台幣五億六千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而言,係屬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利害關係人,自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權。
(三)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分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之資格,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整在案。惟相對人是否有重整價值,尚待本院為相對之調查,並斟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檢查人之報告,始可決定重整之准駁。若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聽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清償債務,任由各債權人對相對人個別行使債權,勢難有完整之資產以供重整程序為有效之利用。又相對人有賴繼續營業始能維繫顧客,因此必須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從事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諸如支付員工薪資,負擔水電、電話費,繼續購買原物料以事生產,及依約交貨等。是故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從事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有其必要。否則相對人生產陷於停頓,員工、顧客流失,繼續營業之現金收益落空,機器悉數閒置,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要言之,為達成重整目的,有必要禁止債權人對相對人行使債權,並使相對人除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從事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四)按破產或和解程序進行中,依破產法之規定,另有其不同於重整之法定程序與效力,且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確定,將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又強制執行程序若任令進行而至終結,亦將發生相對人資產減少之情事,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抑有進者,若所查封者係原物料,勢必影響相對人之生產與供貨,進而影響相對人之信用,造成客戶流失,非但降低相對人重建更生之可能性,抑且造成相對人所從事之重大公共工程陷於停頓。故債權人對相對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有停止之必要。
(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為五億六千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卷內可稽,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可認。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而是否准予重整,有待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表後,始得決之。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三、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限制相對人就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目錄(含動產、不動產),及附件二所示之持有股票明細所示各項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信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亦不得行使,並於上開期間內,信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信南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